关于印发《大连市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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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大连市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印发《大连市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大劳发〔2007〕144号




各区市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及各区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各建筑业企业:

现将《大连市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大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文件

二〇〇七年七月三十日





大连市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

和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大连市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大劳发〔2007〕46号),妥善解决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务工期间的工伤和医疗保障问题,根据《大连市农民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和《大连市农民工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大政办发〔2006〕144号),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建筑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两险),实行市级统筹。

(一)市及各区、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做好企业农民工两险费的征缴及农民工参保档案的建立工作,并做好参保类别标识;

(二)市及各区、市、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做好企业农民工医疗保险卡、《医疗保险证》、《医疗保险手册》的制作、发放工作,并负责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医疗服务管理;

(三)大连市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企业农民工缴纳两险费的补助及备案工作。

第三条 企业应按照建设工程项目所在地为现有的农民工办理两险参保手续,并按规定为农民工领取医疗保险卡、《医疗保险证》、《医疗保险手册》。对新录用的农民工,应建立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后,在上岗前为其办理两险参保缴费手续。

第四条 企业在为农民工首次办理参保缴费的,须提供以下材料:

1、营业执照正本、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税务登记证、基本账户开户许可证、法人代表(负责人)身份证件(以上材料复印件均A4纸两份)及与农民工签订的劳动合同;

2、《单位参保农民工增加花名册》(一式三份,包括:个人姓名、身份证号码、户口所在地、单位联系电话、单位经办人)。

第五条 企业农民工在社会保险业务经办机构已经参保缴费的,须提供《单位参保农民工增加花名册》(一式三份,包括:个人姓名、身份证号码、户口所在地、单位联系电话、单位经办人)。

第六条 企业办结缴费手续后,到农民工参保所在地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农民工办理医疗保险卡、《医疗保险证》和《医疗保险手册》,并提供以下材料:

1、参保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两张近期一寸照片;

2、缴纳农民工两险缴费收据;

3、《大连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供养人登记表》。

第七条 企业须建立参保农民工医疗保险卡、《医疗保险证》、《医疗保险手册》发放明细,办理后应及时交给农民工本人持有,农民工本人要在发放明细上签字确认。

第八条 企业要根据每月农民工人员增加、减少情况,填报《单位农民工增加花名册》和《单位农民工减少花名册》(各一式三份),及时报送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并办理单位增减人员变更手续。

第九条 农民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死亡以及与企业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企业应及时到参保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终止保险关系。

第十条 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费按月缴纳。新参保企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费率,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现行工伤保险缴费费率有关文件确定;缴费基数为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

第十一条 企业农民工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季度缴纳。企业农民工基本医疗保险费以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按2%的比例缴纳。农民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不建立个人账户、不累计计算缴费年限。

第十二条 农民工个人不缴纳两险费。

第十三条 企业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及时为农民工缴纳两费,逾期不缴纳的,责令其整改;拒不整改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第十四条 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停止缴费后,从应缴费而未缴费之日起,停止农民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可按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由所在企业按规定支付其各项工伤待遇。

第十五条 企业停止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或欠缴基本医疗保险费,从次月1日起停止农民工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对按时、足额、连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企业的农民工,在统筹区域内流动的,不需重复缴纳医疗保险费,可按规定继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对流动期间无法连续缴纳两险费的农民工,再次缴费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从缴费次日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重新计算医疗保险等待期。

第十八条 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从缴费次日起,农民工发生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或职业病的,按《大连市农民工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大政办发〔2006〕144号)规定由农民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相关待遇。

第十九条 企业农民工工伤认定按照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劳动保障部分业务管辖范围的通知》(大劳发〔2005〕93号)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参加工伤保险农民工发生工伤事故须到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救治,其医疗费用由农民工所在的企业垫付,待医疗期终结,经大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后,到参保所在地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关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企业农民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期满3个月,开始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依据《大连市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大连市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大连市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及《大连市农民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实行起付标准和最高限额控制,按照以下标准支付:

1、起付标准按照三级医疗机构、二级医疗机构、一级医疗机构分别为500元、300元、200元,起付标准以下的费用由农民工个人负担;

2、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部分,在三级医疗机构发生的,统筹基金支付80%,个人负担20%;在二级医疗机构发生的,统筹基金支付85%,个人负担15%;在一级医疗机构发生的,统筹基金支付90%,个人负担10%;

3、统筹基金年度内累计支付的最高限额与连续参保缴费时间挂钩。连续参保缴费不满半年的,最高限额2万元;连续参保缴费满半年不满1年的,最高限额4万元;连续参保缴费满1年以上的,最高限额6万元。

4、转诊异地(统筹地区外)治疗的支付标准。起付标准为800元,起付标准以上医疗费个人负担30%。

第二十二条 企业农民工转往外地就医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参保人或家属持医疗保险定点的三级甲等以上医院经治医师开具并经医保科盖章的转诊单一式两份、《医疗保险证》、医疗保险IC卡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转诊手续;

(二)对符合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开具《职工医疗保险转往外地就诊介绍信》,并与参保人签订《转往异地医疗协议书》,进行计算机登记备案。

第二十三条 企业农民工转往外地就医出院后应提供以下材料:医保协议书、医院收据、治疗费明细、出院小结、个人《医疗保险证》、医疗保险IC卡,交给本企业医疗保险经办人;由企业医疗保险经办人持上述材料到参保所在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报销。

第二十四条 企业农民工因探亲或急诊、急救在非约定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的医疗费按转诊异地治疗支付标准执行。

第二十五条 企业农民工因探亲或急诊、急救在非约定医疗机构住院的,农民工本人、家属或企业须在三个工作日内(节假日顺延)前往或打电话至参保所在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申报时须提供姓名、个人医疗保险号、所住医院名称、入院时间、病情诊断。

出院后由企业医疗保险经办人员或农民工本人、家属持相关材料(探亲证明或急诊病志、急诊抢救门诊收据、住院收据、住院费用明细、出院小结)、个人《医疗保险证》、医疗保险IC卡,到参保所在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报销。

第二十六条 企业农民工在定点医疗机构范围内自主选择就医。办理住院手续时,应主动出示医疗保险IC卡、《医疗保险手册》、《医疗保险证》及本人身份证。出院时,须在住院费用清单上签字并结算个人医疗费。

第二十七条 企业农民工住院期间所发生的由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与定点医疗机构予以结算;未签名及不符合《大连市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大连市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大连市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在为企业农民工提供医疗服务时,应查验其医疗保险IC卡、《医疗保险手册》、《医疗保险证》、本人身份证。发现有伪造、冒用或涂改的,应予以扣留并及时报告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第二十九条 参保农民工应保管好本人的医疗保险IC卡、《医疗保险手册》、《医疗保险证》,如有遗失,应及时持本人身份证到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补办手续。严禁涂改或转借他人,否则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参保农民工因工伤发生的医疗费用,须按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待遇给付。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三十日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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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同意太原海关调整为正厅级直属海关问题的复函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同意太原海关调整为正厅级直属海关问题的复函

(2004年1月18日国务院办公厅文件国办函[2004]12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政府、海关总署: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将太原海关调整为正厅级海关的请示》(晋政〔2001〕35号)收悉。经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现函复如下:

  同意太原海关调整为正厅级机构,隶属关系和人员编制不变。

  其他有关事宜,请你们与有关方面协商办理。


达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达州市农房规划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政府


达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达州市农房规划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达市府发〔2010〕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

《达州市农房规划建设管理暂行规定》已于2009年12月30日市政府第12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二月二日







达州市农房规划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农房规划建设管理,规范农房建设秩序,提高村庄布局水平,确保农房建设质量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四川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结合达州市农房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达州市行政区域内,农村村民在集体土地上新建、改建、扩建农房行为及相关的规划建设、施工、管理活动。

第二章 村庄规划编制

第三条 各地中心村和省级、市级、县级新农村示范村必须编制村庄规划,村庄规划应与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四条 各级政府确定的农村村民聚居点必须编制规划,规划应当与地形地貌和周边环境相协调。

禁止将过境公路两侧控制标准范围内规划为村民聚居点建设用地。对山区狭长地段独街场镇要根据场镇地形地貌、空间资源分段规划居住用地,明确可建区、控建区和禁建区,提高村庄布局水平。

第五条 农村村民在集体土地上建房,必须服从规划,在规划选址定点红线内建房。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村庄规划的编制及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三章 农房规划控制标准和范围

第七条 公路两侧、高速公路出入口、风景名胜区的农房建设,依法从严控制。因特殊情况确需建房的,单户新建房选址按公路等级明确的建筑设施边缘与公路两侧水沟外边线间距,按国道20米、省道15米、县道10米、乡道5米以上的建房控制范围进行控制;农村村民聚居点规划选址必须远离公路两侧100米以上。

第八条 铁路两侧控制范围,从路基外侧起各后退50米以上。

第九条 河道两岸控制范围,有堤防(护岸)的,从堤防(护岸)顶部轴线向岸边后退20米以上,无堤防(护岸)的,由河道行政主管部门按防洪标准明确规划治导线及河道管护范围。

第十条 水库库区控制范围为校核洪水水位线和库尾回水线以下;水库大坝控制范围按大、中、小型水库从主坝的下游坡脚和坝肩外延分别至300米、200米、100米以上;渠道控制范围为渠道外延至10米以上。

第十一条 气源区控制范围:输气管道中心线两侧300米;气井井口装置为中心半径500米;天然气净化厂800米。

第四章 农房选址

第十二条 已编制村庄规划的,农村村民新建房屋选址必须符合村庄规划要求。

第十三条 未编制村庄规划的,农村村民新建房屋选址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相对集中、就近选址;

(二)有利生产、方便生活;

(三)合理用地,节约用地,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荒坡荒地,尽量避免占用耕地、园地、林地,禁止占用基本农田。

第十四条 农村村民新建房屋不得在下列地点或地段选址建房:

(一)山体滑坡、泥石流、危岩、塌陷等地质灾害易发区或次生灾害隐患易发地段;

(二)文物保护区;

(三)洪涝灾害危险地段;

(四)高低压电线下;

(五)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危险化学品储存仓库或危房旁边。

第十五条 山区狭长地段独街场镇新建房屋选址必须满足建筑间距、公路退线、河道防洪退线要求。

第五章 农房设计和施工

第十六条 农房设计应当安全、适用、经济和美观,遵守国家和地方有关节约资源、抗御灾害等规定,与周边环境协调,体现地方特色、民族风格,提倡采用新工艺、新材料、新结构。

第十七条 农村村民建房应当按四川省农村居住建筑抗震构造图集进行设计。

第十八条 农村村民聚居点的农房设计,应当结合地形地貌和周边环境统一规划布局,统一设计出错落有致、依山就势、环境优美、宜人居住的农民新区。

第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农房设计应当与风景名胜区环境和旅游观光相协调。

第二十条 农村村民新建房屋,应积极鼓励村民选用省、市、县推荐的农房通用设计图集或标准设计图集进行建设;没有选择通用设计图集或标准设计图集的建房户,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

第二十一条 农村村民新建房屋楼层原则不得超过三层。因家庭人口多,有利于节约土地和房屋设计布局等特殊原因,新建三层以上房屋必须经有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并对设计进行审查。

第二十二条 农房建设必须由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等级证书的施工单位或具有资质证书的村镇建筑个体工匠施工。各级规划建设主管部门要加强农房建设施工质量监管,确保农房建设质量和安全。

第六章 农房建设申报条件和审批原则

第二十三条 严格依据法律、法规和政策控制新建农房的数量和规模,农村村民宅基地面积按每人20—30平方米的标准核定。

第二十四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不超过规定标准面积的宅基地(含附属用房),需要异地新建住宅的,应当在规划选址的村民聚居点修建,并符合用地建房条件和用地标准,原有宅基地应当退还给村集体经济组织复耕。

第二十五条 禁建区范围内的农村村民住房,经鉴定系B、C级危房的,经审查批准后可作排危加固处理,系D级危房的应当迁建,不得就地改建、扩建和新建。

第二十六条 在城镇规划的主要道路接口、高速公路出入口、公路两侧、风景名胜区等禁、控建区域外新建农房,乡镇政府应会同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对农房建设进行集中规划,统一调整土地,统一选址,统一设计,分户自建。

第二十七条 严禁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或改建房屋。在沿河两岸新建农房要符合河道控制规划标准,并对房屋规划选址、布局、设计和立面造型进行审查。建房户必须修建排水排污设施、生活污水净化处理池和沼气池,严禁人畜粪便直排。

第七章 农房建设的审批程序

第二十八条 农村村民需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建房的,应当先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组织讨论通过,予以公示后,由所在地规划建设管理部门对农房建设申请进行审查,核定人口、建筑层数和建筑面积。

第二十九条 农村村民建房需要使用耕地的,由乡镇政府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依法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第三十条 农村村民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村庄、集镇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审批。

第三十一条 农村村民取得规划建设许可,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后,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层数等规定建设,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报经原批准机关按原审批程序批准,并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二条 农村村民取得规划建设许可,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后,六个月内未开工,又未到原批准机关办理延期手续的,规划建设许可自行失效。

第八章 乡镇政府和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办公室职能职责

第三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组织编制并监督实施村镇规划;

(二)负责乡镇区域内公共服务设施、基础设施项目申报手续和村民占用耕地建房申报手续的审核;

(三)负责农村村民使用原有宅基地、空闲地进行住宅建设的审批;

(四)负责农房建设施工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五)负责村镇容貌管理。

第三十四条 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办公室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具体承办本乡镇所辖村庄的规划编制工作,并组织和监督规划实施;

(二)按照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授权,负责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和房地产管理工作;

(三)监督、指导当地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工作;

(四)负责当地建筑施工单位和个体工匠管理;

(五)负责村镇容貌和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市政公用设施的管理;

(六)负责村镇建设统计和档案管理;

(七)负责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各级政府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镇、乡、村庄规划,对农房建设依法实施管理。对严重影响规划的依法予以拆除;对未依法取得农房建设规划许可证件或未按农房建设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三十六条 建设、施工单位和个人,相关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农房规划建设管理活动中违反本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未包括的内容按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相关技术规范、标准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施行过程中,法律、法规、规章及新的技术规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期满自行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