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市规范性文件异议审查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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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规范性文件异议审查办法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淮南市规范性文件异议审查办法

市人民政府令第115号


《淮南市规范性文件异议审查办法》已经2008年7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曹勇
二OO八年八月四日



淮南市规范性文件异议审查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纠正违法的抽象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上位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行政机关或者依法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在其法定权限内、按照法定程序制定的,规范行政管理事务、公开发布并反复适用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第三条 异议审查的建议、受理、审查和决定,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建议人)认为规范性文件违法或者不适当,有异议的,在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内,可以向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以下称异议审查机关)书面提出异议审查建议。
对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建议人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异议审查建议,也可以向省人民政府或者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异议审查建议。
建议人在异议审查建议中应当载明建议人的名称、联系方式,并向异议审查机关提供要求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文本,建议的理由、依据等材料。
第五条 异议审查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具体办理异议审查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异议审查建议;
  (二)向制定机关调查了解规范性文件制定情况,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对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审查,拟定异议审查意见;
  (四)将异议审查意见提请异议审查机关审议决定;
  (五)对下级行政机关的异议审查工作监督检查。
  有关部门及其内设机构应当协助法制机构办理异议审查事项,并按照规定时限向法制机构报送审查意见。
  第六条 异议审查机关办理异议审查事项,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证规范性文件的合法适当。  
第七条 异议审查机关收到异议审查建议后,应当在3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应当告知建议人向有关异议审查机关提出;对建议材料不齐全需要补正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建议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异议审查建议,不予受理:
(一)建议人已向其他异议审查机关提出异议审查建议的;
(二)已在行政复议申请中一并提出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建议的;
(三)对同一规范性文件,其他建议人已提出异议审查建议的;
(四)依法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对前款第(三)项情形,异议审查机关已作出异议审查决定的,在不予受理的同时,将异议审查决定书送达建议人;正在办理中的,应当书面告知建议人,待异议审查决定作出后一并送达。
  第九条 异议审查机关应当自受理异议审查建议之日起3日内,将异议审查建议书副本发送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副本之日起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提供有关依据材料送交异议审查机关。
  第十条 异议审查机关的法制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异议审查机关审议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异议审查决定:
  (一)规范性文件内容合法、适当的,决定该规范性文件合法;
(二)规范性文件内容违法或者明显不当的,可以决定撤销该规范性文件,也可以责令制定机关自行修改或者废止该规范性文件;
(三)制定机关不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提供有关依据材料的,视为该规范性文件没有依据,决定撤销该规范性文件。 
第十一条 异议审查机关应当自受理异议审查建议之日起30日内作出异议审查决定,制作异议审查决定书送达建议人。
  第十二条 异议审查期间,规范性文件不停止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一)制定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异议审查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建议人建议停止执行,异议审查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
  (四)依法应当停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异议审查期间,异议审查机关认为需要向上级行政机关请示的,请示期间异议审查中止。异议审查中止应当书面告知建议人,请示得到批复后应当立即恢复异议审查程序。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异议审查终止:
  (一)异议审查决定作出前,建议人撤回异议审查建议的;
  (二)异议审查建议受理后,规范性文件已经废止、失效的;
  (三)依法终止的其他情形。
异议审查终止应当书面告知建议人。
第十五条 建议人提出异议审查建议,异议审查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不作书面答复的,建议人可以向异议审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申诉。上一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经责令仍不改正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必要时,上一级行政机关可以直接受理异议审查建议。
建议人对异议审查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异议审查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向异议审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申诉。
  第十六条 异议审查机关办理异议审查建议,不得向建议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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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台湾地区摊贩的法律地位及其行政管理

刘建昆


  在台湾地区,摊贩一般指于公司、行号或公民营市场之营业场所外,销售货物或提供劳务者。《台湾省摊贩管理规则》将其分类为固定摊贩和流动摊贩,前者指经主管机关许可在市场外指定之一定场所设摊贩卖物品者,后者指经主管机关许可在市场外指定地区以肩挑负贩、活动摊架或各种车辆贩卖物品者。

一.摊贩在商法上的法律地位

(一)摊贩是合格的商法主体。摊贩在台湾地区尽管有种种的法律限制,但是并非从根本上否认其商主体的法律地位,因此在商法上的列入“小规模商业”的范畴。

(二)摊贩免于商业登记。台湾地区《商业登记法》第五条规定:“(得免登记之小规模商业)下列各款小规模商业,得免依本法申请登记:一、摊贩。二、家庭农、林、渔、牧业者。三、家庭手工业者。 四、民宿经营者。五、每月销售额未达营业税起征点者。”与大陆地区主要依靠商事登记方面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法规和无照经营查处取缔法规不同,《台湾省摊贩管理规则》并非《商业登记法》的下位法规,因此,违反现行《台湾省摊贩管理规则》之摊贩,并不依商业登记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处罚。

(三)摊贩免于设置账簿。《税捐稽征机关管理营利事业会计帐簿凭证办法》第6条规定:“摊贩得免设置帐簿。”

(四)摊贩有纳税的义务。《营业税特种税额查定办法》第八条:“凡经直辖市及县(市)政府核发摊贩营业许可证之摊贩,主管稽征机关均应设立税籍,查定其销售额。”一但被查到没有设籍,将处以三千元罚款。台湾地区营业税起征点分别为销售货物新台币8万元,销售劳务新台币6万元,有照摊贩或无证固定摊贩(商),其销售额达前开标准者,稽征机关将予课征营业税查定其销售额并每三个月主动寄发税单予业者缴纳。近来由于经济不景气,台湾税收部门也加大了对摊贩税收的征稽力度。

二.摊贩在行政法上的地位

  无论是学术上称为行政客体还是行政相对人,摊贩在台湾地区行政法上客观的都属于行政管理的对象。摊贩在台湾地区的管制手段,主要以发放许可证和违法摊贩的取缔为主。具体的管制项目,则为经营场所的管制和提供。

  摊贩经营最大的问题,既不是其商法上主体资格问题,也不是卫生或者税务问题,而是就是其经营场所实施规制的问题。从台湾地区法令中,明显可以看出这一特点。以至于台湾学者陈朝建认为摊贩管理的原则为“管地不管人之原则(即管地为主,管人为辅之原则)”。合法摊贩又分为一般性摊贩、赶集性摊贩、临时性摊贩。详言之,摊贩经营场所的管理主要是以下两个方面:

(一)营业场所之禁止。行政机关基于公物管理权或警察权,在法令授权范围内,得禁止非法的利用。这些公物包括城市道路、广场、绿地,也包括森林、名胜风景区等其他公物。台湾地区《台湾省摊贩管理规则》规定:“都市重要地区(段)、观光地区、市场周围,重要交通道路等处所及饮食摊贩,不得发给流动摊贩许可证。”《发展观光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于风景特定区或观光地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其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一、擅自经营固定或流动摊贩。”再如《自然保护区设置管理办法》第九条“自然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二、经营流动摊贩。”《森林法》第五十六条之三规定:“在森林游乐区或自然保护区内……经营流动摊贩,处新台币一千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锾。”

(二)营业场所之提供。在现代行政法,给付行政或者福利行政已成为普遍趋势,其中最为重要的是公物行政法中的公物给付行政,台湾地区法令亦然。就摊贩而言,其经营场所的提供,当然属于行政给付的范畴。值得指出的是,这些营业场所大多是有偿提供的。

1.市场。《台湾省摊贩管理规则》规定:“现有之公、民有市场摊(铺)位,应尽量容纳摊贩。”《零售市场管理条例》第九条(公有市场摊(铺)位使用优先顺序)“公有市场之摊(铺)位使用优先顺序如下:……三、取得一般性摊贩营业许可者。”营业者进入市场,承租(或使用)市场摊(铺)位之承租人(或使用人)称为“摊商”。

2.摊贩临时集中区。广义的市场包括摊贩临时集中区,但是其中的区别也是很明显的。后者主要是利用预定公物如公共设施保留地或者道路等公物,设置的临时性市场。摊贩集中区指具一定数目之摊贩,集中临时性营业之场所。摊贩集中区中又包括:主题市集,指经政府核定设置,具经营特色之摊贩集中区;观光夜市,指经政府核定设置,以夜间营业为主之摊贩集中区,具有结合地方特色及观光资源之发展条件。这种设置,体现了公物利用目的多元化的特点。放宽或者变更公物利用范围,设立摊贩集中区,将摊贩纳入法定的集中管理制度,是台湾地区各地较为普遍的做法。《台湾省摊贩管理规则》:“如市场摊贩不敷时,主管机关应会同有关机关指定摊贩临时集中区(段)及营业时间,发证管理。”

三、违法摊贩的处罚和取缔

  以行政给付、行政许可或其他方式引导摊贩入市经营,台湾地区称为“辅导”或者“改善”,此外同时以警察强制力取缔或处罚违法摊贩。

(一)警察取缔。摊贩违法主要涉及取缔非法公物利用之公物警察权。其依据为:《台湾省摊贩管理规则》“摊贩之规划、登记、发证及管理事项由建设单位办理;违规摊贩之取缔,由警察单位办理。”《内政部警政署办事细则》第四条亦规定:行政组织执掌“六、协助整理市容及取缔违规摊贩之规划、督导事项。”《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83条第2款:“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听劝阻者,处所有人新台币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罚锾,并责令撤除:二、未经许可在道路摆设摊位者。”而实践中台湾警方取缔违法摊贩的工作难度很大。一是违法摊贩反应强烈。2009年11月11日台北市士林夜市日前出现上百名摊贩集体静坐,举牌抗议警方每隔几个小时就来取缔开单,甚至有人在一个小时内,就收到3张违规单,要求警方“给一口饭吃”,放过他们。二是罚款的到罚率很低,如台北尚不足一半。以致新闻单位分析说“罚摊贩是用行政罚则,不能加罚、不能抓人,没强制力,就算行政命令要查扣摊贩的财产,摊贩还是可以靠脱产逃过一劫。按照法令,警方不但只能扣货架,连货品都不能查扣。”

(二)摊贩集中区内违法行为处罚。按《台中市摊贩管理辅导自治条例》,合法摊贩有下列义务:“一、不得擅自扩大摊位范围、变更营业种类、时间、地点或其他许可项目。二、摊架不得固着于设摊地点,并不得作住家之用,非营业时间应将摊架及其他用具移去。三、摊贩集中区不得损坏公物或其他设备。四、不得妨碍交通、社会秩序、制造噪音及其他违规行为。五、不得贩卖法令禁止或未经许可之物品。六、摊贩证应于营业时间悬挂于明显易见之处,摊贩并应配戴识别证。七、摊架、摊棚、营业地点及周围地区应保持清洁。八、公共危险物品及可燃性高压气体应依规定设置使用。”违者,处新台币三千元以下罚锾,并限期改善;逾期仍不改善者,得按日连续处罚。

(三)其他处罚或取缔。主要是食品药品方面的管制。例如台中市规定除了由警察局负责摊贩妨害交通影响市容观瞻及安宁秩序之取缔,还规定由卫生局负责摊贩食品卫生之辅导、查验及取缔、环境保护局负责摊贩妨害环境卫生与噪音之取缔;“饮食类之摊贩经营,应符合食品卫生管理法、废弃物清理法及有关法令之规定。”再如台湾地区《成药及固有成方制剂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不得将任何成药或固有成方制剂拆封或改装及沿途或设摊贩卖。”

二○○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附录:其他警察取缔摊贩法规

1.《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82条第1项第1款、第3款: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责令行为人即时停止并消除障碍外,处行为人或其雇主新台币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罚锾:

蚌埠市建立招标投标统一市场的若干规定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25号蚌埠市建立招标投标统一市场的若干规定

第25号


  《蚌埠市建立招标投标统一市场的若干规定》已经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3月15日起施行。


   市 长:张学群

   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蚌埠市建立招标投标统一市场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本市使用国有资金、公共资金和其他依法必须进行的招标采购项目招投标管理工作,优化政务环境和投资环境,提高工作效率,节约资金,从源头上防止腐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政府采购中心、产权交易中心与原主管部门脱钩,纳入新设立的市招标采购交易中心(以下简称市招标中心)统一管理。

  土地招拍挂进入市招标中心实施。

  市辖区政府、市政府部门和单位设立的交易平台全部撤销。

  第三条 市招标中心的招标采购交易活动由市监察局、招标采购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招标局)和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负责监管。

  第四条 蚌埠市区范围内下列招标投标活动(包括询价、竞争性谈判、拍卖、挂牌等)必须在市招标中心进行:

  (一)依法必须招标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项目(含房屋、水利、交通、公路、市政、园林、信息、装饰装修、供电、供水、供气、供热、管线敷设等领域)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选定以及与项目有关的重要设备和材料等的采购,建设工程项目的分包活动;

  (二)市政府本级各类集中采购项目,市辖四区、高新技术开发区、经济开发区公开招标的政府采购项目,药品、医疗器械集中采购项目的供应商的选定,重要材料和机电设备等项目采购;

  (三)国有、集体产权和股权转让;

  (四)商品房开发、商业、旅游、娱乐等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和工业用地使用权的招标、拍卖、挂牌,矿产资源勘探、开采权的出让;

  (五)规划编制以及工程咨询、评估、招标代理等中介服务机构的招标选定;

  (六)机关及事业单位的房屋租赁;

  (七)特种行业经营权、城市占道经营权、路桥和街道冠名权、大型户外广告经营权出让或转让,公共债权、银行抵押权的转让,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部门罚没财物拍卖;

  (八)其他依法必须招标的国有资产和社会公共资源交易事项。

  前款规定的各类招标采购交易活动必须进入市招标中心进行公开交易而未进入的,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行政许可、资金拨付、产权过户和使用等后期手续。

  国家、省直接组织的招标采购交易项目,国家、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建设工程、政府采购类项目采用公开招标、竞争性谈判方式交易的,原则上实行资格后审。资格后审由评标委员会负责,并在招标文件中明确需要提交审验的材料目录清单。

  投资额巨大、技术要求复杂,确需采用资格预审的,应报请市招标采购市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同意。资格预审完成之后,招标人不得再对投标人进行业绩和信誉等方面的评审。采用资格预审的建设工程合格投标人少于9家的,可以适当降低资格审查条件,按照资格后审方式重新发布招标公告。

  第六条 建设工程和政府采购类项目的投标人,原则上不得与招标人有隶属关系或控股、参股等利益关系。投标人之间原则上不得有法律意义上的利益关系。

  第七条 投标人资格条件设置应当按以下要求进行:

  (一)注册资本。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的,应体现招标效益最大化原则。

  (二)资质标准。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资质标准承揽范围,不得擅自提高资质等级要求。

  (三)业绩条件。小型及技术要求较低的项目,一般不得设置业绩条件。

  (四)人员配置。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应当与实施项目需求相适应。不得对项目及技术负责人等与项目实施有关的人员设置不合理的学历、职称等歧视性条件。

  对不符合资格条件的,市招标中心应当提请招标人予以更正。招标人不同意更正的,可委托专家论证或发布征求意见公告。

  第八条 建设工程类项目应当整体发包,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设工程项目分解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

  除设计施工一体化专业工程外,招标人不得分解房屋建筑工程的各分部工程。不得将房屋建筑工程的基础、门窗、涂料等项目分解发包。

  设计施工一体化专业工程确需单独发包的,应纳入总承包管理范围。

  第九条 勘察、设计、监理招标,原则上不得划分标段;一个单位的建设工程项目,技术要求相同,施工条件相似,在同一场地施工的,原则上不得划分标段。

  第十条 受施工场地或工期限制确需划分标段的,应当遵循有利于引进大企业的原则,合理划分标段。

  市政道路工程施工项目每一个标段不少于2000米、投资规模不少于3000万元。

  园林绿化施工项目每一个标段投资额不少于200万元。

  路灯安装工程施工项目每一个标段不少于1000米、投资规模不少于200万元。

  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标段划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项目设有两个以上标段的,招标人不得限制投标人所投标段的数量,不得限制投标人中标标段的数量。

  第十二条 实行工程建设项目有效低价中标(低于成本价为废标)和出售项目高价中标的评标办法。

  产权交易项目原则上采用现场竞价方式,涉及国有资产处置的,应按相关规定报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批准。

  土地交易项目应当严格按照市土地管理委员会确定的交易方式进行交易。

  属于标准定制商品及通用服务的政府采购项目,原则上采用有效最低价中标评标方式。

  第十三条 全面推行工程建设项目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招标,引入国际通行的FIDIC条款,明确工程量和报价的调整及索赔程序和方式。中标后对因设计单位原因需要调整工程预算的,由设计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由建设单位在招标文件与合同中进行约定)。

  第十四条 建立健全招标投标信息发布、查询、咨询体系,加强招标投标信息化软件开发和研究,逐步提高招标投标自动化水平,防止人为因素干扰招投标活动。

  第十五条 市招标局要加强制度建设,建立健全监管机制,加强对市招标中心和交易行为的监管,确保招投标活动依法、公开、公平、公正。

  (一)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招标采购交易活动监督管理的具体制度和措施,规范招投标行为。对重点岗位人员要加强培训,严格考核,定期轮岗。

  (二)要通过查阅资料、现场监督、受理投诉等多种方式对各类交易活动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违反规定和程序的交易行为。

  (三)规范交易参与人行为,净化招投标市场。建立交易参与人信用记录,对交易参与人有围标、串标、提供虚假信息等违反市场规则行为的,取消其进入蚌埠招投标统一市场资格并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 市监察派驻机构要对市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招标局、招标中心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和执行本规定情况实行监察。对其他交易参与人遵纪守法情况实施监督,对重点招标采购项目实施全程监督。

  第十七条 市发改委、住建委、交通运输局、水利局、卫生局、财政局(国资委)、国土资源局、工商局、司法局、审计局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招标投标市场监管工作。

  第十八条 按照本规定必须进入市招标中心交易的项目一律不得在场外交易,违者追究有关单位的责任,并将其作为项目单位党风廉政责任制考核内容记入廉政档案。

  第十九条 对招投标活动中的渎职、贿赂等违法违纪行为,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各县应参照市级招标投标统一市场的建设模式,建立符合本地实际的招标投标统一市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