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交通运输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7:07:54   浏览:91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交通运输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鄂州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交通运输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鄂州市交通运输管理办法》经2010年第3次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三日


鄂州市交通运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交通建设和管理,促进交通事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公路养护、路政管理,道路运输管理,城市公交客运管理,出租车管理,港口航道管理、水上运输管理及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船舶检验等交通行业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管理、公路养护、路政管理、道路运输管理、城市公交客运管理、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港口、航道、水路运输管理,水上安全监督和船舶检验,物流业、物流市场以及交通应急管理工作。
  市交通主管部门应根据全市交通行业的特点和实际,制定和完善交通应急预案,储备抢险救灾物资设备,构建交通应急保障网络。
  各区政府(含开发区管委会,下同)、街办是农村公路(县道、乡道、村道)建设、养护和管理的责任主体。
  市公安机关负责打击强行承揽交通工程、阻挠和破坏工程施工的违法行为,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现场治安秩序。
  市发改、财政、国土、规划、物价、工商、质监、城管、环保、林业、水利、农业、安监、审计、消防等部门依法定职责配合交通部门做好交通运输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交通基础设施建设
  第四条 全市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按照“统一领导、统筹规划、条块结合、分级管理”的原则实行决策、投资、建设、监管和使用五分离。
  市交通主管部门应研究制定全市交通建设发展战略规划,组织实施纳入本市的省级重点交通建设项目和市级重点交通建设项目;对全市交通建设市场、工程项目进度和质量实施监管,依据市政府下达的年度交通建设目标任务,分解下达到各区、街办并督促实施,做好纳入全省交通发展规划内的交通建设项目的定额投资和以奖代补资金的争取工作。
  第五条 全市交通基础设施建设规划由市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市发改、规划部门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审定后,报省交通主管部门审批;各区辖区内交通基础设施建设规划由区政府负责编制,经市交通主管部门审定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六条 市境国省干线、市级重要经济干线公路建设项目由市交通主管部门组织完成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的前期工作,并报相关上级部门审批。
  各区行政区域内的县乡公路、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由区级政府组织完成可行性研究报告、施工图设计等前期工作,报市交通主管部门审批。
  第七条 交通建设项目配套资金由各级政府负责筹集。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对纳入全省规划的交通建设项目,按工程进度拨付定额补助资金。
  对使用财政性资金的项目,市交通主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对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实行全过程监督检查,确保建设资金的安全。对由市发改委申报争取的国家和省级资金的项目,市发改委全程参与资金使用管理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八条 交通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应当按照项目法人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的要求,进行立项、可行性研究、工程设计、开工建设和竣工验收的管理。
  第九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委托所属的交通建设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对全市交通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实施交通工程质量监督。


交通建设质量监督机构对交通工程建设程序及使用的材料、中间产品、设备、施工工艺、实体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应当及时以书面方式通报有关单位。对一般质量管理问题和一般质量缺陷,责令限期整改;对不合格工程,责令限期返修;对较大的质量问题依法予以严肃处理。建设单位应当按要求进行整改,并提交整改报告。
  第三章 公路养护和路政管理
  第十条 市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对市境内国省干线及全市重要经济干线的养护和管理。各区政府负责辖区内县乡道、农村公路的养护和管理。
  将公路好路率纳入市交通主管部门、各区政府的年度工作目标进行考核。国省干线及全市重要经济干线的好路率应达到85%以上,县乡道及农村公路的好路率应达到80%以上。
  第十一条 市公路管理机构、各区政府每年应当对管辖的道路进行路况普查,并进行综合评定和编制大、中修计划。各区政府编制的大中修计划向市交通主管部门报送,市公路管理机构编制的大中修计划向市交通主管部门、省公路部门报送。
  第十二条 市公路管理机构、各区政府应对管辖的公路小修和日常养护做好维修规模和费用的测算工作。公路大、中修项目和日常小修保养应当严格执行国家部委、省市有关部门颁布的技术标准、规范。
  第十三条 市公路管理机构、各区政府应当督促施工单位建立安全保障措施,规范设置标志牌、警示标志及安全防护设施。
公路养护施工应按照《公路养护安全操作规程》进行操作,养护施工人员须着安全标志服,确保养护安全。
  第十四条 农村公路养护实行定额补贴制度,养护资金不足部分由各区、街办、乡镇财政列支和村组“一事一议”予以补足。定额补贴额度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状况适时进行调整。
  第十五条 市公路管理机构、各区政府应当对管辖公路的宜林路段进行绿化,绿化保存率应达到85%以上。
  第十六条 公路两侧控制区(国道20米、省道15米、县道10米、乡道5米)以内不予批准建房用地及修建其他永久性建筑。
城乡规划中的“道路红线”的确定,应征得市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凡“道路红线”宽度大于前款规定的公路两侧控制宽度的,以“道路红线”为准。
  第十七条 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的,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以及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应当事先经市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市公安机关的同意。
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十八条 各区、乡镇政府、公安派出所对于堆物占道,随意挖路、毁路等违法行为,要配合市公路管理机构进行制止和打击。
  第十九条 市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在国省干道及市主要经济干线公路设置治超检测站点和建设相应的临时卸载场地,对超限超载运输车辆,责令车辆驾驶人对超限超载部分的货物实施卸载,消除违法行为;对公路造成损坏的,按规定收取公路赔(补)偿费;对非法改装、拼装车辆的,工商、质监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四章 道路运输管理
  第二十条 市运管机构负责全市道路旅客运输经营、道路货物运输经营及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汽车租赁等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从事道路运输应依法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应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市运管机构提出申请,提交法律规定的相关资料并注明拟经营的线路及投入的客车数(包括农村客运线路);
  (二)市运管机构对申请的事项进行市场供求状况调查或听证,就许可事项向市交通主管部门提出专题报告;
  (三)根据市交通主管部门的批复,市运管机构对准予许可的,在对申请人投入的车型及数量进行审核的基础上,依法办理经营许可手续;对不予许可的,在法定期限内书面向申请人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
  第二十三条 道路客运企业新增或更新车辆应向市运管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购置车辆。新增或更新车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新增或更新的车型经市交通主管部门审批同意;
  (二)跨省的车辆应为高级客车;跨市及市内的客车应为中级以上的客车(农村线路车辆除外);
  (三)更新车辆的座位数应与原许可车辆的座位数相等。
到期下线的客车不得再用于旅客运输经营。
  第二十四条 道路客运班线的收购、兼并、转让,应当经市运管机构批准。
严禁客运企业间私自收购、兼并、转让客运班线。禁止承包车主私自转让承包车辆,如因特殊情况在承包期间需要更换车辆承包人的,原承包人应向所属客运企业办理退包手续,所属客运企业再另行选择承包人,签订承包合同,并将新的承包人资料和承包合同报市运管机构备案。
  第二十五条 加强客运企业的承包经营管理。道路客运企业收取的客车承包费用应保持相对稳定,承包期内一般不应调整。因国家政策变动确需调整的,应与承包人达成一致意见,并报运管机构备案。
  第二十六条 建立客运企业服务承诺制度。所有道路客运企业每年初应与市运管机构签订《服务质量承诺书》,内容包括守法经营、提供连续服务的措施,车容车貌、司售人员管理、执行运价政策、文明服务、安全管理的措施,重大安全事故以及群体性上访、罢运等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等。
  第二十七条 道路客运车辆应当在规定的站点停靠、按规定的线路营运。
对于未经市运管机构许可从事包车客运或以单位通勤车名义从事营运的,一律按非法营运处理。
  第二十八条 完善道路运输企业质量信誉考核体系。对于信誉质量考核优秀的企业,在资源配置、客运班线经营权、道路运输业务招投标等方面优先考虑;对于质量信誉考核不合格的企业,责令整改,直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质量信誉考核具体办法由市运管机构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建立道路运输驾驶员诚信考核制度。对于诚信考核不合格的道路运输驾驶员,应当视情况分别给予重新学习培训、列入“黑名单”、吊销从业资格证的处理。诚信考核制度由市运管机构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道路客运企业应当维护行业稳定。对于发生较大安全责任事故、重大恶性服务质量事故、群体性上访等情节严重的事件,应依法责令其暂停相关道路运输业务。
  第三十一条 从事装卸搬运、道路运输代理、货运配载信息服务、仓储理货、商品车发送业务的,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市运管机构备案。
  第五章 城市公交客运管理
  第三十二条 市客运管理机构负责全市公共汽车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 公交线路应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招投标。一条公交线路原则上只能由一家公司经营。
  第三十四条 投标时企业应向市客运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以下条件方可参加投标:
  (一)提交购买车辆总数量和办理车辆手续的等额资金;
  (二)近两年内无质量信誉考核不合格记录、未发生死亡3人以上较大交通责任事故;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及与其车辆数相适应的停车场地、洗车、修理等服务设施;
  (四)提交《服务质量承诺书》样本、车辆经营方案和《公交车经营合同》样本;
  (五)提交安全管理、服务质量管理、车辆卫生管理、司乘人员管理、执行国家票价政策、落实优惠政策、乘客投诉处理等规章制度。
  第三十五条 新增和更新公交车应当由经营企业按市客运管理机构指定的车型、款式和颜色全额出资购买,承担投资风险,实行承包经营或公车公营,保持“一线一车型”。
  第三十六条 取得城市公交客运经营权的企业应当与市客运管理机构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办理特许经营资格证和车辆营运证。
获得经营权的公交客运经营者,应在3个月内购车投入运营,逾期不运营的,依法收回经营权。
  第三十七条 从事公交客运的从业人员应当经培训合格取得从业资格证。在运营过程中违反下列规定的,除责令改正外,由市客运管理机构依法予以处罚:
  (一)接受行业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严格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客运票价;
  (二)保持车容清洁美观,车身标志标识齐全醒目,车内设施齐全完好;
  (三)严格依线、依班运行、依站停靠,停班进场停放;
  (四)遵守职业道德和社会公德。
  第三十八条 公交客运企业应将承包人名单、承包车辆牌号、所属线路报市客运管理机构备案。
  公交客运企业对承包人和承包费应保持相对稳定,合同期内各项承包指标非因国家政策变动一般不应调整,确需调整的,应与承包人达成一致,并报市客运管理机构审定。
  承包人不得私自转让所承包的车辆。
特殊情况需要更换承包人的,由公交客运企业按先退包再发包的程序办理,并将与新承包人签订的承包合同及相关资料报市客运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九条 市客运管理机构应建立公交车技术档案,每年7月份、春运前分两次对营运的公交车进行综合技术性能检测,保障公交车辆安全技术状况良好。
  第四十条 完善公交客运企业质量信誉考核体系。对在经营期内质量信誉考核成绩突出的企业,在新增车辆和新增线路上给予优先;对质量信誉考核不合格的,不予许可新增线路和新增车辆,直至取消其经营权。质量信誉考核具体办法由市客运管理机构另行制定。
  第四十一条 建立公交客运驾驶员诚信考核制度。对于诚信考核不合格的驾驶员,应当视情况分别给予重新学习培训、列入“黑名单”、吊销从业资格证的处理。诚信考核制度由市公交客运管理机构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条 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加强城市公交客运场站建设。
凡新修城市道路,市规划部门应将公交站点纳入规划,做好规划预留。
  第四十三条 规范公交车车身广告设置。车身广告的位置应在车窗玻璃以下,不得覆盖公交车头牌、腰牌及车头车尾线路号码,不改变车辆的外观形象;车身广告内容应简洁、明快、美观。凡需要设置车身广告的应事先向市客运管理机构报送车身广告效果图,经批准后方可设置。
  第六章 出租汽车客运管理
  第四十四条 市客运管理机构负责全市的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第四十五条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的经营者,应当向市客运管理机构申请取得出租汽车特别经营许可证,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未取得出租汽车特别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
  第四十六条 新增出租车经营权标的,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招投标。
经审核符合以下条件后方可参加新增出租车经营权招投标:
  (一)企业提交全资购买新增出租车和办理车辆手续的资金;
  (二)向市客运管理机构提交《服务质量承诺书》样本;
  (三)提交出租车承包经营方案及《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样本;
  (四)提交企业安全管理、服务质量管理、车辆卫生管理、司机培训管理、乘客投诉处理等相关制度;
  (五)有出租车停车场、洗车场等服务设施。
  出租车更新应当符合前款第(一)至(四)项的条件。
  第四十七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有偿出让制度。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让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市客运管理机构执收并上缴市财政。出租车经营权收入应主要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及交通建设。
  第四十八条 出租汽车客运企业取得经营权后,应与承包人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并报市客运管理机构备案。承包合同中安全风险抵押金、管理费、保险费不得突破市客运管理机构规定的上限标准。合同期限不得超过经营权的有效期限。合同期内不得擅自提高市客运管理机构确定的承包费标准或违规收取其他费用。
  第四十九条 市客运管理机构应建立出租汽车司机档案库。承包人聘用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在具有出租汽车驾驶从业资质的司机中公开选择。承包司机、副班司机名单、经营车辆牌号须报市客运管理机构备案,并办理出租车服务质量监督卡。若经营期内更换或调整司机,应在更换或调整前报市客运管理机构备案。
  第五十条 出租车承包人不得私自转包所承包的车辆。需要退包的,由出租汽车客运企业终止其承包合同,收回车辆,再行发包。凡私自转包而未终止其承包合同的,市客运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出租汽车所在企业进行处罚。
  第五十一条 市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对出租汽车客运企业进行质量信誉考核。对在经营期内质量信誉考核成绩突出的企业,在新增出租车经营权和经营权续标上给予优先;对质量信誉考核不合格的,不允许其参加新增出租车经营权的招投标,并可依法吊销其经营许可证。质量信誉考核具体办法由市客运管理机构另行制定。
  第五十二条 建立出租汽车驾驶员诚信考核制度。对于诚信考核不合格的驾驶员,应当视情况分别给予重新学习培训、列入“黑名单”、吊销从业资格证的处理。诚信考核制度由市公交客运管理机构另行制定。
  第五十三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警、规划、城管等部门在宾馆、大型商场、旅游景点、娱乐场所、医院、客运站和城市主要道路两侧等适当位置设置出租汽车停靠站点,方便乘客乘车。
  第七章 港口、航道、水路运输管理
  第五十四条 市港航管理机构负责全市港口、航道及水路运输的日常管理工作,管理和维护全市内河航道及航道设施,依法制止、处理各种侵占、破坏航道和航道设施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 在本市区域使用港口岸线应符合《鄂州市港口规划》。对未经批准使用港口岸线的,不得从事港口设施建设、港口经营业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实施前已使用港口岸线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市港航管理机构申请补办港口岸线使用许可手续。
  第五十六条 港口岸线使用期限不超过五十年。港口岸线使用权年限届满,岸线使用人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使用期届满前三十日内到市港航管理机构依法重新办理使用许可手续。
  临时使用港口岸线的期限不超过一年,期限届满后,临时岸线使用人需继续使用的,应当在使用期届满前三十日内办理延续使用的临时许可手续。
  在临时使用的港口岸线上,不得修建永久性港航设施。国家重点港航设施建设需要使用被批准临时使用的岸线时,岸线临时使用人应当无条件退让。
  第五十七条 港口岸线使用权确定后,港口岸线使用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靠泊、装卸和堆放货物。
  第五十八条 港口岸线使用人不得实施损坏堤防设施、设置碍航设施等违法行为。取得许可权的港口岸线使用人,在二年内未开发利用和未按批准用途使用港口岸线的,依法注销其许可证。
开发利用港口岸线应坚持“深水深用、优岸优用、集约开发、开发利用与治理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十九条 港口岸线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制度。除用于公安、消防、国防等用途的外,凡使用港口岸线进行生产、经营的单位、个人均应缴纳港口岸线使用费。
  第六十条 从事港口经营,应当向市港航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港口经营许可手续。未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港口经营活动。
  港口经营人在经营过程中,新增经营设施后,需要扩大或者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当办理港口使用岸线、港口经营等变更手续。
  对于建设年代久远、验收资料缺失、未经过验收的老码头,港口经营申请人应当组织专家或有评估资质的单位进行技术检测评估。申请人组织技术检测评估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市港航管理处集中组织评估,所需费用由申请人负担。市港航管理机构对经评估符合条件的,应核发《港口经营许可证》。
  第六十一条 港口经营人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应当向市港航管理机构申领《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认可证》。未取得《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认可证》的,不得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
  第六十二条 市港航管理机构应加强对港口经营人的安全监督管理,并与其签订《港口码头经营及安全生产承诺书》。
  对存在安全隐患、危及港口或船舶安全的,由市港航管理机构责令港口经营人完善装卸作业方案、消除隐患。港口经营人不得为不具备经营资格、超范围经营、不接受市港航管理机构管理的违规船舶提供装卸作业服务。
  第六十三条 通航河流上建设永久性拦河闸坝,建设单位应当按设计和施工方案同时建设过船建筑物,保证施工期间的船舶安全通航。
  第六十四条 在我市从事水路运输的经营单位和船舶,应当具备相应的水路运输经营资质,取得水路运输许可证。
  第六十五条 经营水上客(渡)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核定的航线、停靠站点从事客(渡)运。开业后,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取消航线或者随意减少班次和停靠港(站、点)。水路运输企业根据需要开设临时性的客运航线,应报市港航管理机构备案。
  第六十六条 旅游运输应当实行公司统一管理,统一调度,统一售票。新增航线及船舶运力应依法严格执行审批制。
  第八章 水上安全监督和船舶检验
  第六十七条 市地方海事机构负责全市内河渡口、乡镇船舶的安全监管和船舶检验的日常管理工作,并对船舶污染水域的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十八条 各区(开发区)政府是乡镇渡口和船舶安全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严格履行以下职责:
  (一)每年与乡(镇)人民政府签订安全管理责任书,督促乡(镇)人民政府落实乡镇船舶专(兼)职安全管理人员,落实管理经费,保持渡工相对稳定;
  (二)制定本辖区乡镇船舶安全管理目标考核办法,并纳入乡(镇)人民政府年度综合考核目标,实行奖罚兑现;
  (三)组织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贯彻实施水上交通安全法规,每个季度对乡镇船舶至少组织一次安全检查,对发现的重大安全隐患应立即予以整改;
  (四)筹措资金,对乡镇客(渡)船和渡口设施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
  (五)清理和取缔“三无”船舶和非法船舶修造厂(点);
  (六)指导和督促渡口附近中小学校建立学生过渡安全维护制度;
  (七)组织处理乡镇船舶交通事故的救助和善后工作。
  第六十九条 市地方海事机构应加强内河渡口和乡镇船舶的安全监督检查,对检查发现的安全隐患,应当向所在区人民政府下达行政管理建议书。对于在规定期限内仍不能整改到位的,应当提请市安委会下达整改指令,直到隐患消除为止。
  第七十条 遇有水上大型群众性活动或者体育比赛以及其他对航行安全影响较大的情形,市地方海事机构应当会同所在区人民政府根据情况采取限时航行、单航、封航等临时性限制措施,并予以公告。
  第七十一条 在本市内河水域或岸线上进行架设桥梁、铺设电缆或管道、构筑维修建筑物等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向市地方海事机构申办《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许可证》。施工结束后,施工单位应当清除遗留在作业水域内的碍航物,并按规范设置永久性助航标志。
  第七十二条 从事船舶建造、维修及相关船舶、船用产品生产的企业,应按规定取得国家行业主管部门签发的生产许可证书,并在市船舶检验机构备案。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 负责交通运输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拒绝、阻碍交通运输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七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公路,包括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和公路渡口。
  第七十七条 实施本办法相关细则由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
  第七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2月23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5年2月22日。凡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杭州市房地产市场健康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

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杭州市房地产市场健康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
杭政函〔2008〕211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进一步完善房地产市场调控政策,合理引导住房消费与住房开发建设,促进我市房地产市场健康稳定发展,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进一步创造良好的住房消费环境
  (一)调整购房入户政策。购房入户政策实施范围由杭州经济开发区、杭州高新开发区(滨江)、钱江新城区域扩大到上城、下城、西湖、江干、拱墅区等区域。购房者为非杭州市区户籍人员(不含境外人员),在上城区内购买单套住房(含存量房)总价达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或在下城、西湖、江干、拱墅区内购买单套住房(含存量房)总价达80万元以上(含80万元)的,经市房管、公安等相关部门审核批准后可申请办理 1户(夫妻以及未成年子女)杭州市区户籍。具体操作办法参照《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房管局关于外地人在杭购房入户试点办法的通知》(杭政办〔2006〕6号)规定执行。杭州经济开发区、杭州高新开发区(滨江)、钱江新城的购房入户政策仍按原政策执行。
  (二)放宽住房公积金贷款政策。住房公积金贷款最高额度由50万元提高到60万元;住房公积金贷款最长期限由男60岁、女55岁调整为男65岁、女60岁。
  降低住房公积金贷款首付比例,职工购买商品房首付款比例由30%降低至20%;职工首套贷款购买的商品房,人均建筑面积未达到全市人均住房建筑面积标准的,可按相应额度申请第二套住房公积金贷款。
  允许杭州区、县(市)异地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手续。鼓励职工提取本人、配偶及直系亲属住房公积金购买自住住房。
  (三)实行购买商品房契税、印花税补贴。自本《意见》发布之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对个人购买上城区、下城区、江干区、拱墅区、西湖区、杭州高新开发区(滨江)、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杭州经济开发区、杭州之江度假区内普通商品房的,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按所缴纳的契税、印花税地方体制分成部分给予全额补贴。
  (四)实行存量房交易税收补贴。自本《意见》发布之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对上城区、下城区、江干区、拱墅区、西湖区、杭州高新开发区(滨江)、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杭州经济开发区、杭州之江度假区范围内买卖个人普通住房的,买卖双方(均为个人)缴纳的税收收入根据地方体制分成部分给予全额补贴。
  (五)简化存量房交易纳税申报手续。对出售自住住房,并在售房前后一年内新购房的纳税人,不再收取个人所得税纳税保证金。
  (六)明确界定购买第二套住房的对象。对一户家庭中年满18周岁子女购买第二套住房,可比照首套住房贷款政策执行。
  (七)暂停征收房产登记等相关收费。自本《意见》发布之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对购买上城区、下城区、江干区、拱墅区、西湖区、杭州高新开发区(滨江)、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杭州经济开发区、杭州之江度假区范围内普通商品住房和普通存量住房的购房者,全额暂停征收其房产登记费、房产交易手续费、权属调查费3项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鼓励推行房屋拆迁货币化安置
  (八)鼓励拆迁房货币化安置。在项目建设、征地拆迁中,鼓励实行货币化安置,节约拆迁安置房建设用地。对原规划用于安置房建设的土地调整为公开出让土地的,其出让收入扣除规定的费用、资金后,返还各做地主体,用于拆迁安置土地的开发和基础设施建设等。
  (九)加大政府购买力度。市级各部门、各城区做地主体,可根据需要,在价格合理的基础上,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经市财政部门同意后,通过政府采购的方式,购买中低价位的商品住房,以增加拆迁安置房房源。
  三、进一步优化房地产业投资发展环境
  (十)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企业所得税按下限预征。对房地产开发企业项目完工前的预售收入,按国家税收政策规定的预计利润率下限标准预征企业所得税,实行按季预缴、按年清算。
  (十一)调整房地产抵押权登记办法。房地产项目领取《商品房预售证》,未销售的房屋停止销售后可办理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手续,在建工程竣工并经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后,将在建工程抵押权转为房屋抵押权登记。
  (十二)适度调整出让价款支付期限。对自2007年1月1日至本《意见》下发之日期间已公开出让的房地产经营性用地,且受让人已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以下简称《出让合同》)的约定足额支付首期出让价款(包括定金)的,由受让人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办理相关手续后,可调整《出让合同》约定的余下出让价款的支付时间,并由受让人承担相应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免交滞纳金,每期调整期限一般为3个月,最长不超过6个月。
  (十三)放宽建设项目开、竣工期限。对自2007年1月1日至本《意见》下发之日期间已公开出让的经营性用地,且《出让合同》约定须在2009年7月31日前开工建设的,在受让人支付总地价款的70%后,可办理交地手续,相关部门凭国有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先行开展各项前期准备工作并动工建设,待受让人按批准的时限付清全部出让价款后,再行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对按期动工确有困难的,由受让人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可增加不超过一年的开、竣工时间。
  (十四)放宽新出让地块地价款支付期限和比例。对新出让的经营性房地产用地,允许受让人在12个月内付清出让价款,对起价总额在5亿元以上或规模较大的地块,其出让价款支付期限最高可达18个月;允许自《出让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应缴的首付出让价款(定金)调整至出让价款总额的10%。
  (十五)缓缴房屋物业维修基金和人防易地建设费。领取《商品房预售证》时预收的房屋物业维修基金,延至办理房屋初始登记时收取。人防易地建设费推迟至办理《商品房预售证》时收取。
  (十六)提高政府服务水平。市级各职能部门及城区政府要营造良好的发展环境,加强与企业的联系,帮助企业解决经营活动中遇到的困难;要加强服务,提高效率,减少审批环节,缩短审批时限。同时,要认真执行《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暂停征收152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杭政函〔2008〕184号)精神,确保涉及房地产的12个暂停征收项目落实到位[其中房管部门2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费、房屋所有权证书工本费;国土资源部门7项:征(土)地管理费、征地不可预见费、土地登记证书工本费(三资企业)、土地登记证书工本费(普通个人)、土地登记证书工本费(普通单位)、土地登记特制证书工本费(单位)、土地登记特制证书工本费(个人);建设部门2项:工程定额测定费、工程质量监督费;人防部门1项:工程质量监督费]。
  (十七)加大支持和监管力度。各金融机构、各房地产企业要加大对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支持力度。对拒绝为购房人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有关职能部门将对其通报批评,必要时依法进行查处。
  (十八)鼓励房地产企业使用新材料、新设备、新工艺,推进节能减排。房地产开发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按规定可享受研究开发费企业所得税加计扣除政策;房地产开发企业购置符合国家规定相关优惠目录,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可享受相应的财税政策。
  四、营造房地产业发展的良好社会氛围
  (十九)建立房地产市场分析机制。市实施“居者有其屋”工程领导小组应不定期召集成员单位及相关部门分析当前房地产形势,及时准确地发布房地产市场动态信息,以维护房地产市场稳定。
  (二十)建立沟通协调机制。通过政银企座谈会等方式,搭建银企对接的互动平台,及时协调解决企业面临的困难,为企业的进一步发展提供金融支持。鼓励银行在国家宏观调控政策指导下,增加有效的信贷投入,支持符合条件的房地产企业的正常合理信贷需求,有效支持房地产业健康发展。
  (二十一)建立突发事件预案机制。制订针对房地产市场发展过程中出现的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处置预案,同时建立完善突发事件处理机制。
  (二十二)充分发挥行业协会作用。积极引导和帮助企业提高企业竞争力、抗风险能力和应对房地产形势变化的能力。
  (二十三)加强房地产市场管理。加强房地产市场价格秩序管理,严肃查处开发企业虚假广告等行为。对提供虚假信息、恶意炒作、误导消费的行为将予以严肃处理。加强房地产市场诚信体系建设,切实保障房地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十四)加强舆论宣传引导。加强对我市城市建设、城市发展和房地产发展前景的宣传,客观、公正地报道房地产市场情况,同时加强对法律法规以及购房和购房投资风险等知识的宣传,引导广大群众树立正确的住房消费观念。
  如上级有新政策出台,按新政策执行。
  萧山区、余杭区可参照执行。



二○○八年十月十四日

药品电子商务试点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药监局


关于发布药品电子商务试点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福建省、北京市、上海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加强药品监督管理,规范药品电子商务试点工作,经我局研究,制定了《药品电子商
务试点监督管理办法》,现予以发布。

请根据办法,加强对药品电子商务试点单位工作的监管,对执行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
题请及时报告我局。

特此通知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OOO年六月二十六日


药品电子商务试点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药品监督管理,规范药品电子商务行为,保证人民用药安全、有效,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药品电子商务,是指药品生产者、经营者或使用者,通过信息网络系统以电子
数据信息交换的方式进行并完成各种商务活动和相关的服务活动。

第三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信息产业管理部门、工商行
政管理部门负责对药品电子商务试点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严禁无生产、经营企业名称,无批准文号和质量检验报告的药品,以及国家药
品监督管理局有特别限制的药品(毒性药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等)上网进
行信息发布或交易。

第二章 药品电子商务主体资格审验

第五条 药品电子商务试点网站除按有关规定注册外,必须取得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的
批准。

第六条 药品电子商务试点网站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是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且有较强的经济实力,能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试点起
步阶段,药品电子商务网站须由证照齐全的医药经营企业搭建,医药批发企业也可与合法的
互联网信息服务者(ICP)共建药品电子商务网站,并对所建网站负责;

(二)关键岗位工作人员具有一定的药品专业知识,且有执业药师负责网上咨询;

(三)不直接参与药品经营,不从药品差价中获得利益;

(四)有能力对上网企业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并对审查失职负责;

(五)完整保存交易记录;

(六)符合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其他相关规定。

第七条 药品电子商务试点网站必须在其网页首页标明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批同意的
文件。

第八条 药品电子商务试点网站必须与利用本网站进行药品网上交易的药品生产、经营
企业和医疗机构签定书面协议,并负责对进入网站的企业、产品的合法性进行审核。
未与药品电子商务试点网站签订协议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从试点网站获取相关信息,但不
得利用试点网站进行药品商业信息发布或进行网上交易活动。个人从进入网站的零售企业购
买非处方药品的除外。

第九条 药品电子商务试点网站发布有关企业信息时,必须同时标明药品生产企业、经
营企业名称、《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及其编号;发布有关药品信
息时,必须同时标明药品名称、批准文号、生产批号、药品质量检验报告、生产企业名称、
注册商标等,有关适应症及用法、用量和禁忌症必须符合药品标准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药品电子商务试点网站必须对利用本网站发布的药品广告的批准文号进行审
核。严禁发布无药品广告批准文号的广告。

第十一条 药品电子商务试点网站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提前报告国家药品监督管理
局:

(一) 网站名称变化的;

(二) 网站法定代表人变化的;

(三) 网站注册地址变化的。

第十二条 一经发现上网交易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有违法行为或生产、销售假劣药品
的,网站应立即停止其网上交易,并及时报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协助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予
以查处。

第十三条 药品电子商务网站必须有网站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包括网站安全保障、信
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技术保障措施、用户信息安全管理制度等。

第三章 对上网从事药品交易的经营企业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药品经营企业,经与药品电子商务试点网站签订协议,可在
该网站从事药品交易:

(一) 具有合法证照;

(二) 具有相应的药品配送系统;

(三) 具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药学人员。

第十五条 在药品电子商务试点网站从事药品交易的零售企业只能在网上销售国家药品
监督管理局公布的非处方药。

第十六条 在药品电子商务试点网站从事药品交易的药品经营企业必须在网上公布经营
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在药品电子商务试点网站从事药品交易的药品经营企业应当在网上公布咨询
电子信箱和咨询电话,并负责答复与所经营药品有关的问题。

第十八条 在药品电子商务试点网站从事药品交易的药品经营企业应当在网上明确标明
出现药品质量问题时,可投诉的药品监管部门及其联系方法。

第十九条 对于网上订购的药品,经营企业在送货时,除执行药品包装的有关规定外,
还应当在包装上标明医药公司或药店的标签或标记,并依法开具发票。

第四章 对上网从事药品交易的生产企业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具有合法证照的药品生产企业,经与药品电子商务试点网站签订协议,可在
该网站从事药品交易。

第二十一条 生产企业应当向药品电子商务试点网站提供有关部门准予该产品生产和经
营的证明文件,方可上网交易:

(一)药品的生产批准证明文件(原件)和质量检验报告;

(二)进口药品的注册证号和国家口岸药检所检验合格报告(原件);

(三)医疗器械的产品生产注册证书和注册证号(原件)。

第二十二条 药品生产企业应当经常对网上交易的药品进行质量跟踪检查,对有质量问
题的药品,应报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时处理。

第五章 对上网采购药品的单位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具有合法资格的医疗机构,经与药品电子商务试点网站签订协议,可在该
网站进行药品采购。

第二十四条 上网进行集中招标采购的合法中介代理机构,必须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认定后,方可与药品电子商务试点网站签约,在该网站进行药品采购。

第六章 其他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对审核不严,违反本办法规定,导致无证照或证照不全的企业、单位或个
人上网交易的,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定取消其试点资格。

第二十六条 对因审核不严,导致网站出现不符合本办法规定范围的药品的,药品监督
管理部门给予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愈期不改的,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取消其试
点资格。出现假劣药品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发布广告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移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
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药品电子商务试点网站在申请批准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一经发现,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取消其试点资格。

第二十九条 药品电子商务试点网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无证经营处理,由药品监督
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同时,国家药品监督管
理局取消其试点资格。

(一)未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擅自设立其他网站从事药品电子商务的;

(二)以药品电子商务网站名义设立或借用药品仓库等设施,直接从事药品经营的。

第三十条 违反现行药品监督管理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
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指药品包括医疗器械和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药用辅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