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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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1999年4月1日哈尔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9年6月4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科学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和各项工程建设有秩序地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按照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制定城市规划,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实施城市规划进行建设,应当遵守本条例。
 本条例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 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 第三条 城市规划的实施,由市人民政府集中统一管理,充分发挥城市规划统筹安排城市各类用地及空间资源、部署各项建设的综合指导作用。
 第四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规划部门)主管本市城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 法律、法规规定参与工程项目审查的土地、市政公用、公安、卫生、人防、环保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配合规划部门做好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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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 
     
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本市的城市规划。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规划,由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其他建制镇的城市规划,由所在地市、县(市)规划部门协助镇人民政府编制。
 第七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从实际出发,科学预测城市远景发展的需要,使城市的发展规模、建设标准、定额指标与本市的经济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
 第八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贯彻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促进流通、繁荣经济、促进科学技术文化教育事业和合理用地、节约用地、充分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原则。
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正确处理局部与整体、近期建设与远景发展、城市建设与保护耕地、经济建设与环境保护的关系。
 第九条 城市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根据需要在总体规划的基础上,可以编制分区规划。各项专业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 第十条 编制分区规划,应当明确土地使用性质、环境功能、居住人口分布、容量控制指标、公共设施分布,主次干道红线位置及标高,停车场、广场位置和控制范围,绿地等特殊地段用地界限,地下设施位置、管路走向、管径等。同时,应当充分考虑区际间道路、管线埋设标高的互相协调。
 第十一条 编制详细规划,应当明确作出建筑、道路和绿地的空间布局及竖向规划和景观设计;明确功能分区、配套设施建设位置、经济定额指标、工程管线综合规划以及满足特殊要求的有关规划设计。
 第十二条 对于城市规划特殊需要的地段及由于经济等原因暂时无法实施的规划项目,应当编制规划,预留用地,确定性质,实施控制。
 第十三条 编制城市规划进行用地调整时,应当逐步将各类用地内与规划用地类别不同的项目迁出,使项目功能与用地类别相符。
 第十四条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和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定额指标规划绿地。经批准的规划绿地不得改变。
 本条例实施前已被占用或者局部被占用的规划绿地,可以恢复的应当限期恢复;不能原地恢复的,应当移地原面积补还。
 第十五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对历史文物古迹和体现城市风貌的保护性建筑、街道、街坊、广场和其他构筑物的改造和保护提出规划要求,并划定保护范围。重要地段应当作出景观设计。具体改造和保护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 第十六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确定城市中心区、控制建设区和一般地区的建筑容量,逐步减少旧城区的人口密度、建筑密度,改善城市环境。各类地区容积率及其他规划管理的技术规定,由规划部门另行编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 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 本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 本市管辖的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经本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 本市管辖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 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报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 市、县(市)人民政府在向上级人民政府报请审批城市总体规划前,须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 分区规划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详细规划除重要的由所在地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外,由所在地市、县(市)规划部门审批。
 第十八条 经批准的城市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按照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程序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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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城市规划的实施 
     
 第十九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和基础设施先行的原则。
 第二十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中的新建建设项目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规定,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建设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并达到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标准。
 生产性企业的扩建、改建,应当充分利用原有用地。在城市建设控制区、居住区内的生产性建设项目,不得扩大用地范围。
 污染环境、影响交通和安全的生产性建设项目,不得扩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有计划地进行用地调整。
 第二十一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 (一)新建住宅,按照统一规划进行建设。
 (二)在成片改造地段进行建设的单位,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要求建设各项配套设施,并同时交付使用。
 (三)在经认定的单位自有生活区内建设住宅,应当编制详细规划,经规划部门批准后实施。
 (四)在棚户区和市政公用设施简陋、交通阻塞、环境污染严重的地区,应当按照统一规划集中成片开发,综合改造,不得分散建设。
 (五)对零散的危房住宅,原地无改造条件或者影响城市规划的,应当易地集中安置。
 (六)在旧区改造中,严格控制拆除一级、二级和三级房屋。必须拆除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 第二十二条 在文物保护区、风景游览区、水源保护区和教育、体育、卫生、文化、交通、园林绿化等用地范围内,不得建设与用地功能无关的项目。
 第二十三条 建筑物加层接建工程,应当服从城市统一规划,经市有关部门技术鉴定办理批准手续后,方可接建。
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者拖延执行。
 第二十五条 在新建大型公共建筑用地范围内,不得违反统一规划审批或者建设住宅。
 第二十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多层建筑物与相邻住宅的日照间距(原位置、原面积、原高度翻建建筑物除外),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 (一)征用土地开辟新区的,纵墙与纵墙相对间距不小于新建建筑物檐高的1.8倍,山墙与纵墙相对间距不小于15米;与新区以外相邻住宅相对间距按本条(三)项规定执行。
 (二)旧区成片改造的,新建建筑物纵墙与新建住宅纵墙相对间距不小于新建建筑物檐高的1.5倍,新建建筑物山墙与新建住宅纵墙相对间距不小于15米,与成片改造范围以外相邻住宅间距按本条(三)项规定执行。
 (三)旧区内非成片改造的与相邻住宅的日照间距为:
 1.新建建筑物纵墙与除北向以外相邻住宅纵墙相对的间距,不小于新建建筑物檐高的1.5倍;
 2.新建建筑物纵墙与相邻住宅北向或者北偏东20°、北偏西20°纵墙相对的间距,不小于新建建筑物檐高的1倍;
 3.新建建筑物高度大于10米的,新建建筑物的山墙与相邻住宅纵墙、新建建筑物的纵墙与相邻住宅山墙相对的间距,不小于10米;高度小于10米的,新建建筑物山墙与相邻住宅纵墙相对的间距,不小于新建建筑物檐高的1倍;
 4.新建建筑物山墙与南向或者南偏东30°、南偏西30°相邻住宅纵墙相对的间距,为新建建筑物檐高的1.5倍,计算的间距超过15米的,以15米为限;
  5.新建建筑物的山墙与相邻住宅有窗山墙相对的间距,不小于6米或者符合消防法律法规对防火间距的要求;
  6.新建建筑物山墙宽度大于15米的,山墙与相邻住宅间距,按本条(三)项3、4、5目的规定确定后并增加20%;
  7.新建建筑物山墙与相邻住宅山墙靠接时,其宽度大于相邻住宅山墙宽度的,与相邻山墙靠接超宽部分应当将局部缩小至与相邻山墙宽度一致,纵向缩小部分距相邻住宅山墙不小于3米。
  第二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高层建筑物与相邻住宅的日照间距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新建建筑物的纵墙与相邻住宅北向或者北偏东20°北偏西20°纵墙相对的间距,不小于新建建筑物檐高的1/2,计算间距不足24米的,按24米确定,超过50米的,按50米确定。与其他朝向住宅纵墙相对间距,不小于新建建筑物檐高的2/3,计算间距不足36米,按36米确定,超过60米的,按60米确定。
  (二)新建建筑物的山墙与相邻住宅北向或者北偏东20°北偏西20°纵墙相对的间距,不小于新建建筑物檐高的1/4,计算间距不足10米的,按10米确定,超过25米的,按25米确定。与其他朝向相邻住宅纵墙的间距不小于新建建筑物檐高的1/3,不足15米的,按15米确定,超过30米的,按30米确定。
  (三)新建建筑物的山墙与相邻住宅有窗山墙相对的间距,不小于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规定的间距。
 (四)新建塔式建筑物,对其长边、短边分别按纵侧面和山墙计算与相邻住宅的相对间距。各边相等的建筑,均按照纵侧面与相邻住宅间距的规定执行。
 (五)新建不规则平面的建筑物,根据建筑物水平投影的宽度确定的长边、短边分别以最突出部分(不含阳台)按纵侧面和山墙计算与相邻住宅的相对间距。水平投影宽度相同的建筑物,按照纵侧面与相邻住宅间距的规定执行。
  (六)新建叠落式建筑,按建筑物符合本条规定高度部分距相邻住宅最近局部计算与相邻住宅的间距。
  (七)新建高层建筑的低层裙房,不超过24米部分,按多层建筑规定计算间距。
  (八)与相对相邻住宅建筑间距,有城市道路的,纵侧面与相邻住宅纵侧面间距确定以36米为限,山墙与相邻住宅纵侧面间距以15米为限。
  第二十八条 新建多层建筑物与相邻非住宅建筑相对的间距,纵侧面间的间距不小于新建建筑物檐高的1倍,山墙与相邻建筑纵侧面的间距不小于10米,山墙间相对的间距不小于6米。新建高层建筑与相邻非住宅建筑相对的间距,比照相邻住宅间距最小距离的规定确定。
  第二十九条 新建建筑物与相邻建筑物相对,相邻建筑物为学校、幼儿园、医院的,按新建建筑物与相邻住宅最大间距确定。新建建筑物与局部有上述功能的建筑物相对,相邻建筑物为住宅的,按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执行。相邻建筑物为非住宅的,按第二十八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新建建筑物本身是住宅的,与相邻建筑物之间也应符合新建建筑物与相邻住宅之间规定的日照间距。
  第三十一条 新建的烟囱、水塔等构筑物不适用日照间距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新建建筑物的±0根据规划要求的标高确定,按地形高差和建筑物主体外墙确定与相邻建筑物的日照间距。
  第三十三条 建筑物总高度按自然地面到主体檐高顶端或者女儿墙顶端的高度确定。阶梯式凸出的按与建筑物主体最近部分确定。局部凸出的设备间等,不计算高度。
  第三十四条 由于地段条件等因素造成不符合日照间距规定又确需建设的,可以按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进行补偿。补偿标准另行制定。
  因违反城市规划审批要求建设造成日照间距不足的,不适用上款规定。
  第三十五条 日照间距不足,其补偿范围,按照新建建筑物与相邻建筑物间平行投影范围确定。对使用单位或者个人擅自改变原建筑物使用性质或者自行扒门开窗的,不予补偿。
 第三十六条 新建建筑物与相邻建筑物靠接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设计文件和技术措施,并与相邻建筑物的产权人签订有关协议后,到规划部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 第三十七条 新建建筑物临街的台阶、采光井、橱窗、门斗和距室外地坪高3米以下的阳台、挑檐板等突出部分,不得超过规划确定的控制范围。
  第三十八条 新建建筑物进行建设,需要拆除原有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按照规划部门确定的拆除范围拆除,不得擅自变更拆除范围。
  第三十九条 经批准的新建工程,在施工中与相邻建筑物、地下设施、人防工程发生相互影响或者不安全因素时,建设单位应当与相邻建筑物产权人或者地下设施、人防工程管护单位采取应急保护措施,并及时报告规划部门处理。造成设施损坏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第四十条 修建地下工程设施,应当按照审批的要求进行施工,不得擅自变更位置、埋深。
  第四十一条 建设工程审批实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
  第四十二条 建设工程的选址和布局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设计任务书报请批准时,应当附有规划部门选址意见书。
  第四十三条 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应当持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及其相关的技术资料,向规划部门申请定点,由规划部门核定其位置和界限,提供规划设计条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涉及农用地的,应当先征求土地管理部门同意,再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应当在六个月内,向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应当在期满前一个月内办理续期手续;未办理续期手续又逾期未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市土地管理部门不得办理用地手续。
  未取得建设用地审批文件的,规划部门不得办理工程审批手续。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要求使用土地,不得擅自变更使用性质或者扩大使用面积。
  第四十五条 经批准的建设用地,从批准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超过二年未开工建设的,规划部门应当收回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市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六条 建设工程临时用地,应当经规划部门选址定点,核发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到市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批准手续。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审批确定的时限使用土地。使用期满,规划部门应当收回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市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收回用地。不能按期交回的,应当在使用期满前二个月内办理续期手续。
  在临时用地内不得建设永久性工程。使用的临时用地,国家需要时应当无条件交回。
  对救灾、抢险等特殊情况的临时用地,可先使用、后补办手续。
  第四十七条 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进行建设,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应当报经原批准部门审批。
  第四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可以进行建设前期的有关准备工作。具备开工条件的,计划部门下达正式年度计划后,经规划部门验线核准建设位置、建设条件,核发开工牌照,方可开工。
  第四十九条 经规划部门批准的建设工程,应当在开工前进行验线。地下管线工程除开工验线外,还要在复土前进行竣工测量。验线和竣工测量由规划部门组织实施。
  第五十条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工程,设计单位不得进行施工图设计,施工单位不得开工建设,有关部门不得办理施工用水、用电及占用道路等手续。
  第五十一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原批准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由原批准部门和参审部门进行竣工验收,合格后发给凭证。
  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投入使用,有关部门不得办理产权证照及经营证照。竣工验收和竣工资料的报送,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 第五十二条 建设工程的设计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设计权限、规划要求和有关规定进行工程设计,保证报批设计文件符合防火、卫生、人防、环保等方面的设计规范和规定。
  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划部门批准的设计文件进行施工。
  建设、设计和施工单位应当接受有关专业部门的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并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
  第五十三条 经审批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需要延期建设的,应当在期满前二个月内办理续期手续;未办理续期手续又逾期未进行建设的,由规划部门收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审批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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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规划部门职责
      
 第五十四条 规划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工程:
  (一)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
  (二)城市道路、过境公路、铁路、机场、港口、桥梁、地下通道、广场、停车场及附属设施建设;
  (三)城市供水、供气、供热、供电管道及城市水源地设施,排水管道及污水处理设施,电力输送线路及供电设施,通讯线路、有线电视线路及附属设施建设;
  (四)城市河湖水系整治,水利工程、防洪工程、水文标志建设;
  (五)城市抗震、防震、消防、人防、公共园林绿地、雕塑工程建设;
  (六)集贸市场、商服网点、测量标志、交通设施、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设施建设;
  (七)临街原有建筑物门面装修、改修工程和在城市规划道路红线外设置广告、灯饰化工程;
  (八)其他与城市规划管理有关的建设工程。
  前款规定的建设工程,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到规划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前,需要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应当先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查同意手续。
  第五十五条 规划部门应当对职权范围内审批工程项目负责;参与工程项目审查的部门,应当依照相应专业的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规范对审查的方面负责。
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超越权限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审批建设工程,不得批准违反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工程项目。
  第五十六条 规划部门和参与工程项目审查的部门应当实行限时审批制度,提高效率,公开办事程序。规划选址定位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对经有关部门会审后,具备开工条件的工程,应当在7日内办完开工手续。
  第五十七条 对违法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其违法建设工程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前,规划部门不得受理和审批该单位或者个人新的建设项目。
 第五十八条 规划部门应当建立工程项目跟踪检查制度,对建设活动实行全过程规划管理,及时查处违法建设工程。
  规划部门的监督检查队伍应当履行职责,认真受理有关违法建设工程的检举和控告。
 第五十九条 规划管理工作人员,持检查证件可进入管辖区范围内的工程建设现场,对建设活动进行检查,检查人员应当遵守国家的保密制度。
 第六十条 规划部门负责对市辖县(市)、区的规划管理工作监督指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未经规划部门批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规划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全部拆除、部分拆除或者没收。限期部分拆除的,责令补办手续,补交税费,并处以工程总造价7%的罚款:
  (一)在城市建设控制区内建设的。
  (二)与相邻建筑物不符合日照间距规定的。
  (三)与相邻建筑物的间距不符合消防规范要求或者堵塞防火通道的。       
  (四)影响城市景观无法采取其他改正措施的。
  (五)占用城市规划道路和现状道路用地、公路控制用地的。
  (六)占压地下管线工程,挤占地下管线路径,影响地下工程设施功能的。
  (七)未获得土地权属证件进行工程建设的。
  (八)在已投入使用的居民小区内建设的。
  (九)占用规划和现状的地面线路工程走廊、市政管线设施主要路径和位置的。   
  (十)在文物保护区、风景游览区、水源保护区和教育、体育、卫生、文化、交通、园林绿化等用地内建设与原有用地功能无关的。
  (十一)建设地下设施不符合有关规范,对其他设施正常功能构成影响的。
  (十二)在新建大型公共建筑用地范围内建设住宅的。
  (十三)其他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应当予以拆除或者没收的。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规划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补交税费,并处以工程总造价5%的罚款:
  (一)经规划部门定位,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经开工验线进行建设的。
  (二)未经批准进行建筑物门面装修,不影响城市景观的。
  (三)未经批准建设地下设施,符合有关规范,对其他设施的功能未造成影响的。
  (四)未经批准,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
  第六十三条 经规划部门批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规划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全部拆除、部分拆除或者没收。限期部分拆除的,并处以工程总造价7%的罚款:
  (一)擅自移位,阻塞防火或者人行通道,突出道路红线,占压工程管线的。
  (二)擅自加层,加大进深,提高标高、层高、女儿墙高度,造成日照间距不足的。
  (三)擅自将地下设施移位或者改变埋深,影响其他地下设施正常功能的。
  (四)擅自改变建设工程的使用性质,对环境造成影响,拒不整改的。
  (五)擅自将审批要求拆除的工程继续使用的。
  (六)擅自改变建筑物立面造型、装修材料的色彩,影响城市景观,无法采取改正措施的。
  第六十四条 建设工程未经规划部门批准擅自拆除原有建筑物的,规划部门不得审批拟建项目,由有关部门按照法定程序收回其土地使用权,规划部门对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在建设工程中,擅自扩大拆除范围,属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一方行为的,责任人应当承担经济责任,规划部门不得批准新的建设项目;属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和土地使用单位双方行为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法定程序收回其土地使用权。擅自缩小拆除范围的,规划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的,由规划部门拆除,其经济责任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六十五条 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规划部门限期整改,并处以工程总造价5%的罚款;逾期未整改的,处以工程总造价7%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经处罚后的违法建设工程应补办手续而未补办的,房产部门不得核发产权证照,拆迁部门不得将违法部分房屋用于安置动迁单位或者居民。
  第六十七条 对拒不执行停止施工、停止工程投入使用决定的建设工程,规划部门可对建设工程予以查封,有关单位停止供水、供电。
  第六十八条 未按审批要求施工,对原有建筑物、地下设施或者人防工程造成损害及产生后果的,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九条 对违法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和直接参与违法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由规划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由其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设计和施工单位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收缴全部设计费、施工管理费。
 第七十条 违法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执行规划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决定,继续强行施工的,由规划部门拆除继续违法建设的部分,拆除费用由违法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 第七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擅自变更经批准的城市规划和非法干预城市规划实施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擅自变更的城市规划应予以纠正。
 规划部门对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有权予以抵制,不予抵制的,追究其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 规划部门或者其他参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法行使职权给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造成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
 第七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七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起诉。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四条 罚没票据的使用和罚款的处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没收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由市人民政府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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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章 附  则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七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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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无锡市推进劳资关系协调工作进社区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无锡市推进劳资关系协调工作进社区实施办法的通知

锡政办发〔2009〕237号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无锡市推进劳资关系协调工作进社区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无锡市推进劳资关系协调工作进社区实施办法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2009年7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无锡市委无锡市人民政府关于构建和发展和谐劳资关系的决定》(锡委发〔2009〕12号),建立和完善劳资关系协调工作组织体系,夯实基层劳资关系协调基础,推进劳资关系协调工作进社区,促进劳资关系和谐稳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推进劳资关系协调工作进社区以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为原则,做到一般劳资纠纷处理不出社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劳资关系协调机构对于所辖区域内用人单位(指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劳资关系的协调工作。



第二章 组织领导

第四条 市成立创建和谐劳资关系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指导和协调全市和谐劳资关系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制定相应的工作计划和制度,组织对专、兼职劳资关系协理员的资格培训,做好与劳资关系预警联系单位的联系工作,加强劳资关系预防预警,实施对全市劳资关系协调工作的监督考核。

第五条 各市(县)、区相应成立领导小组和办公室。领导小组组长由市(县)、区分管领导担任,成员由各有关部门组成。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各市(县)、区劳动保障部门,办公室主任由各市(县)、区劳动保障部门分管领导担任。

市(县)、区领导小组负责本地区和谐劳资关系工作,贯彻落实市领导小组的工作要求,指导辖区内各街道(镇)、园区劳资关系协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对专、兼职劳资关系协理员进行业务指导和培训,负责劳资关系协调工作的情况统计,做好劳资关系预警联系单位的联系工作,加强劳资关系预防预警,协调处理重大劳资纠纷。

第六条 各街道(镇)、园区成立由街道(镇)、园区分管领导担任组长的协调劳资关系工作小组(以下简称工作小组),成员由劳动保障、工会、综治、调解、商会等部门和组织组成。办公室设在各街道(镇)、园区劳动保障所,办公室主任由劳动保障所所长担任。

工作小组负责辖区内劳资关系协调工作。工作小组办公室负责上传下达劳资关系工作要求、工作情况,指导社区(村)劳资关系协理员开展劳资关系协调工作,做好劳资关系预警联系单位的联系工作,加强劳资关系预防预警,协调处理较大劳资纠纷,收集、统计所属社区(村)劳资关系基本信息情况。

第七条 社区(村)聘请专、兼职劳资关系协理员,建立辖区用人单位劳动用工基础台账,开展劳资关系的预防预警,协调处理一般劳资纠纷,上报辖区内劳资关系运行情况。



第三章 协理员工作职责和配备

第八条 社区(村)劳资关系协理员主要协助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对辖区内的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负责辖区内劳资关系协调工作,开展劳资关系预防预警,做好与劳资关系预警点单位联系工作,将一般劳资纠纷解决在基层。

第九条 依托劳动保障监察网格化管理平台和劳动保障监察协理员,全面掌握辖区内用人单位的基本信息,并建立相关台账。做到用人单位清、劳动用工清、合同签订清、工资支付清、参保缴费清、集体协商清、劳资关系清。

第十条 指导督促用人单位建立健全劳动用工规章制度,督促用人单位建立职工名册,负责督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指导用人单位与用人单位工会签订集体合同(专项协议)和建立健全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协助用人单位办理劳动用工备案手续,帮助用人单位提升劳动用工管理水平。

第十一条 宣传国家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引导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增强法律意识,严格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支持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运用法律、法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协理员受市(县)、区劳动保障部门委托,依据法律、法规规定,负责受理、审查集体合同(专项协议),推进辖区内用人单位集体协商工作。

第十三条 劳资关系协理员应当及时向领导小组、工作小组反映有关工作问题和工作情况,负责先进示范企业的培育和先进经验的宣传报道;负责辖区内劳资纠纷的处理和上报,以及跟踪协调和信息反馈工作;承办工作小组办公室交办的其他工作任务。

第十四条 各街道(镇)、园区劳动保障所至少配备1名专职劳资关系协理员。各社区(村)劳动保障工作站从现有人员和劳动保障监察协理员中聘请1~2名兼职劳资关系协理员。

第十五条 各街道(镇)、园区劳动保障所和社区(村)劳动保障工作站聘用相关人员的经费,由政府通过购买公益性岗位解决,相关补贴在区促进就业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四章 监督考核

第十六条 市领导小组定期对各市(县)、区基层专、兼职劳资关系协理员队伍建设推进情况、队伍效能建设情况,以及创建和谐劳资关系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在全市范围予以通报。

第十七条 市领导小组依据全市构建和发展和谐劳资关系工作目标内容,采取定量考核与定性考评相结合的方式,对各市(县)、区构建和发展和谐劳资关系工作推进情况及成效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报市委组织部,作为考核市(县)、区领导班子内容之一,与领导班子的绩效考核相挂钩。

第十八条 市(县)、区领导小组依据全市构建和发展和谐劳资关系工作目标内容,对各街道(镇)、园区领导,以及专、兼职劳资关系协理员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江阴市、宜兴市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应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办法
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办法》已于1998年6月22日经第12次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以下简称《传染病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第三条 市及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传染病防治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共同实施,并保证预防和控制传染病所必需的经费。
第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律、法规以及职责分工,承担传染病防治的有关任务。
第五条 各级各类卫生防疫机构按照专业分工,承担责任范围内的传染病监测管理工作。其责任范围,由市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铁路、交通、民航、厂(场)矿企业的卫生防疫机构,承担本系统的传染病监测管理工作。
各区(市)及本条第二款所列的卫生防疫机构应当接受市卫生防疫机构业务指导。
第六条 各级各类医疗卫生单位承担职责范围内的传染病防治管理任务。其责任和范围由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第七条 对在预防、控制传染病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预 防
第八条 人民政府组织领导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全民性的卫生法律、法规和有关传染病预防知识及防治措施的卫生健康教育。
卫生防疫机构和健康教育机构具体负责传染病预防知识及防治措施的卫生健康教育和业务指导工作。
医疗保健机构负责其门诊、病房和责任地段的传染病预防知识及防治措施的卫生健康教育工作。乡镇保健医生、预防保健人员在乡镇、街道预防保健机构指导下承担责任地段内的各项传染病防治任务;个体开业医生承担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传染病防治任务。
各部门、各单位负责本系统、本单位的传染病防治知识和防治措施的卫生健康教育工作。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传染病预防知识和防治措施的教育,并纳入健康教育计划。
第九条 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建设和改善公共卫生设施。
城镇应当按照环境卫生标准,修建公共厕所和垃圾、粪便、生活污水无害化处理等公共卫生设施,并责成有关部门负责日常卫生管理。
第十条 饮用水水源地应当划定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排放污水和设置厕所及堆放垃圾、粪便等污染物。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从事可能污染水质的活动。
第十一条 市及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集中式供水设施的建设,改善农村饮用水卫生条件。
新建、扩建、改建集中式供水工程时,其水源选择、水源保护、工程设计等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其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必须有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城乡饮用水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辖区内城乡饮用水水质定期进行监测,发布通报。
集中式供水单位必须配置净化处理设备和消毒、水质检验设备,并取得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
第十二条 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必须符合卫生要求。新建二次供水设施竣工后,由建设单位负责清洗消毒,并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申报检查,水质检查合格后,方可以启用。
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单位,必须经卫生行政部门、供水管理部门审核,取得相应的资质。清洗消毒人员,必须经卫生知识培训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预防接种项目组织实施预防接种,开设计划免疫接种门诊,对儿童实施计划免疫。推行儿童计划免疫保偿制。
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防疫机构应当加强冷链系统的全面管理,保证生物制品质量。用于预防传染病的生物制品,按省-地-县防疫机构渠道统一订购、发放,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预防传染病的生物制品必须在当地卫生防疫机构的监督指导下使用。
集体性预防服药、用药和国家法定免疫程序以外的大面积预防接种工作应当向市卫生行政部门申报。
托幼园所、学校在办理入托、入学手续时,应当查验预防接种证。对无预防接种证者,应当补办有关手续并按照规定及时补种有关疫苗。
第十四条 传染病病例实行归口管理。黄岛区和县级市综合医院设立传染病区,开设传染病门诊;市设立传染病医院、结核病防治院;其他医疗保健机构不得收治传染病病人。
第十五条 医疗卫生单位必须实行下列防止医源性感染和医院内感染的措施,并接受当地卫生防疫机构的监测:
(一)传染病病人与普通病人不得混住同一病室;
(二)综合医院的腹泻病和传染病门诊必须与其他门诊分设;
(三)门诊室、病房必须严格执行随时消毒制度;对传染病科的候诊室及治疗室,实行每日工作结束后的终末消毒制度;
(四)进入人体组织或者无菌器官的医疗器材必须达到灭菌,各种手术、注射、穿刺、采血器材必须一人一用一灭菌;接触皮肤、粘膜的器械和用品必须消毒;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材,用后必须及时消毒并作毁形处理、记录备案;
(五)各种消毒药械的消毒、灭菌效果及手术室、产房、婴儿室、烧伤病房、血液透析室、化验室等科室的空气、物体表面和医疗用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
(六)化验室的血、尿、痰、粪便等检验样品及检验器材,必须经过严格消毒处理后方可废弃或者再用;
(七)医院污水必须经过消毒处理,达到《医院污水排放标准》后方可以排放;医院含致病微生物的污物应当统一收集,集中焚烧处理,不得与生活垃圾混放。
第十六条 血站(库)、生物制品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保证血液、生物制品的质量。
各级卫生防疫站依法对血站(库)的制品以及献血员的体检质量进行监测。
第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审批医疗机构(含个体诊所)时,必须审查预防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的条件,不合格者不得批准开业。
第十八条 禁止生产、销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九条所列的各种食品。
第十九条 生产消毒、卫生用杀虫药剂和药械、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卫生用品、隐型眼镜、人造器官等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并取得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任何单位不得经营、使用无证产品。
第二十条 托幼园所、饮食服务行业经营场所、单位集体食堂、洗衣店、殡仪馆、公共交通工具等必须在卫生防疫机构指导下,进行预防性消毒,卫生防疫机构定期进行监测,防止传染病传播和暴发流行。
第二十一条 旅游、公安、建设、工商、市政、交通、卫生检疫等部门应当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对入境人员和流动人口进行预防接种、预防服药、健康教育、健康查体、疫情监测等工作。
流动人口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青岛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进行暂住登记;
(二)主动到预防接种门诊进行预防接种;
(三)来自疫区的,应当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的预防接种、预防服药、医学观察等控制措施;
(四)发生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应当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的预防接种、预防服药等应急控制措施。
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向当地卫生防疫机构申请进行卫生学调查;开工后,施工单位应当搞好工地职工食堂、宿舍、环境、厕所、饮水等的卫生工作并接受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防疫机构的日常性监督、监测。

第三章 疫情报告和公布
第二十二条 责任疫情报告人发现甲类和乙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及丙类传染病监测区内的丙类传染病病人时,必须按照《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时限,向发病地卫生防疫机构报告疫情。
第二十三条 责任疫情报告人发现重大暴发疫情或者本市未发现的传染病疫情时,应当在向当地卫生防疫机构报告疫情的同时,以最快的通讯方式向市卫生行政部门和市卫生防疫机构报告疫情。
第二十四条 责任疫情报告人发现原报告传染病病人死亡时,应当于24小时内向原接受报告的卫生防疫机构报出传染病病人死亡报告卡;对原报告的传染病疑似病人应当在确诊或者排除时起24小时内,向原接受报告的卫生防疫机构报出疫情订正报告。
第二十五条 军队医疗保健和卫生防疫机构,发现地方就诊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按照《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以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报告疫情,并接受当地卫生防疫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二十六条 各级各类医院均都有对急性弛缓性麻痹(AFP)病例报告的义务。各医院应当指派专人负责AFP病例的管理工作。发现AFP病例后,城镇在12小时内、农村在24小时内报告区(市)卫生防疫机构。区(市)卫生防疫机构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4小时内报告市卫生
防疫机构。
麻疹疫情纳入AFP专报系统管理。
第二十七条 各级卫生防疫部门必须准确汇总辖区内的疫情并及时上报。
第二十八条 从事梅毒、淋病、麻疯病、肺结核病的专业防治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卫生防疫机构报告汇总的疫情。
铁路、交通、民航、厂(场)矿企业的卫生防疫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向市卫生防疫机构通报汇总的疫情。
第二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辖区内医疗保健机构、卫生防疫机构和个体开业医生的疫情登记报告和管理情况,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检查。
第三十条 未经批准,任何医疗卫生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布疫情。

第四章 控 制
第三十一条 传染病的疫情处理,实行分级分工管理。
各级医疗保健机构、卫生防疫机构的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及本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传染病防治方案和有关规范。
卫生防疫机构接到甲类传染病和乙类传染病中的艾滋病、肺炭疽、脊髓灰质炎的病人、疑似病人、病原携带者疫情报告后,必须立即派员赴现场进行严格的流行病学调查、标本采集、疫情监测及卫生处理。
鼠疫、霍乱、艾滋病、肺炭疽、脊髓灰质炎、当地未发现过的传染病、国家已宣布消灭的传染病的疫情或者其他传染病的重大暴发疫情,由市卫生防疫机构会同当地卫生防疫机构立即进行现场流行病学调查,提出相应控制措施。
第三十二条 艾滋病患者、病原携带者以及与上述两种人员密切接触者必须按照艾滋病监测管理的有关规定,在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下,接受下列部分或者全部措施:
(一)治疗或者留验;
(二)限制活动范围;
(三)定期或者不定期的访视、查询、病原检测和医学观察;
(四)其他预防控制措施。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重点人群的艾滋病、性病的流行病学调查、血清学监测等工作。
第三十三条 医疗保健机构、性病防治机构开展性病防治业务,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性病防治的规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不得开展性病诊治业务和进行广告宣传。
第三十四条 霍乱病原携带者,在病原携带期间必须接受隔离治疗,直到病原学治愈后方可恢复工作、学习、入托。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者,在病原携带期间不得从事饮食、供水、宾馆、旅店、保育以及各种易使传染病传播的服务性行业的工作,直至病原学治愈后方可以恢复工作。
艾滋病患者和病原携带者,乙型、丙型肝炎的病毒携带者,终身不得从事生物制品生产,不得献血液、脏器、组织和精液。
白喉、流行性脑脊髓膜炎的病原携带者,在病原携带期间暂停保育、教育工作和入托、入园、入学,经病原学治愈后方可以恢复工作和学习。
第三十五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传染病防治法》、《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和《青岛市重大传染病应急处理预案》规定,采取预防、控制措施。

第五章 监 督
第三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辖区内对传染病防治工作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一)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本级和下级卫生防疫机构、医疗保健机构和传染病管理监督员、传染病管理检查员的传染病防治监督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三)依法查处违反传染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四)其他监督管理事项。
第三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卫生防疫机构和传染病监督管理员,在实施传染病监督工作和查处违法行为时,必须严格遵守有关规定。传染病管理监督员、传染病管理检查员在执行任务时,应当出示证件,并做好监督、检查记录。
第三十八条 传染病监督管理员、传染病管理检查员在执行任务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协助,不得以任何方式妨碍其执行任务。
第三十九条 传染病管理监督员、传染病管理检查员因工作调动或者其他原因解聘的,其有关证件必须交回原发证机关,有关传染病防治监督管理材料、档案全部交回所在单位或者移交接任者。
第四十条 市和区(市)卫生行政部门成立应急传染病技术鉴定组织,负责传染病技术鉴定。具体办法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有造成传染病流行危险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采取强制措施。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三)、(四)项、第三款规定,造成传染病的感染或致病性微生物扩散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
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有造成传染病流行危险的,由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采取强制措施。
第四十三条 托幼机构、小学在办理入学手续时不依照有关规定对适龄者查验计划免疫接种证的,拒绝接受计划免疫接种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乙类传染病中的艾滋病、肺炭疽病人,拒绝隔离治疗或者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
(二)拒绝依照有关规定对患有鼠疫、霍乱、肺炭疽死亡病人尸体进行卫生处理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传染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造成甲类传染病、艾滋病、肺炭疽的病原体传染的,或者造成传染病菌(毒)种扩散的,或者造成传染病暴发、流行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传染病防治规定行为的处罚,由卫生行政部门实施。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八条 传染病管理监督员、传染病管理检查员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取消其传染病管理监督员、传染病管理检查员资格。
传染病管理监督员、传染病管理检查员玩忽职守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