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政府绩效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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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政府绩效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政府绩效管理条例

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2号


《哈尔滨市政府绩效管理条例》业经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09年3月26日通过,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09年6月12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7月7日


哈尔滨市政府绩效管理条例

(2009年3月26日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9年6月12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改进政府管理,提高行政效能,提升公共服务水平,促进科学发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以及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以下简称政府及部门)的绩效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政府绩效管理是指根据政府及部门发展目标和履行的职能设定绩效目标,并对目标实施结果进行系统评估以达到政府及部门绩效不断提升的管理过程。

  第四条 政府绩效管理应当坚持科学发展观,遵循科学规范、公开公平、注重实绩、社会参与的原则,促进公共服务水平和质量持续提高。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地区的绩效管理工作。

  本级人民政府负责绩效管理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绩效管理机构),具体承担下列工作:

  (一)组织制定、审核绩效计划;

  (二)指导、监督绩效管理工作的实施;

  (三)受理、复核不服绩效评估结果的申诉;

  (四)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绩效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 绩效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绩效管理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做好绩效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和考核工作。

  第二章 绩效计划

  第七条 政府及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中长期绩效管理计划。中长期绩效管理计划期限一般为三至五年。

  区、县(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五年计划含有政府绩效管理内容的,可以不再另行制定中长期绩效管理计划。

  第八条 中长期绩效管理计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主要职能和所承担的工作任务概述;

  (二)完成主要职能和工作的总目标和具体指标;

  (三)影响目标和工作任务的关键因素分析;

  (四)完成目标任务的方法、措施和进度。

  第九条 政府及部门应当根据中长期绩效管理计划及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制定年度绩效计划。

  第十条 年度绩效计划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设定年度绩效目标的主要依据;

  (二)本年度绩效目标及其评估标准;

  (三)实现本年度绩效目标的方法和措施。

  第十一条 制定中长期绩效管理计划和年度绩效计划应当广泛听取社会公众意见、建议,并报绩效管理机构审核,按照管理权限,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经批准的绩效计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绩效管理机构认为年度绩效计划有不符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计划、未能全面履行职能等情形的,应当向制定绩效计划的政府及部门反馈意见并沟通,取得一致意见后,由制定绩效计划的政府及部门修改计划。

  社会公众对绩效计划有意见、建议的,可以向绩效管理机构提出,由绩效管理机构按照前款规定向政府及部门反馈并进行沟通。

  第十三条 因政府重大政策调整或者不可抗力因素的影响,年度绩效计划需要修改的,应当经绩效管理机构审核。

  第十四条 政府及部门应当按照年度绩效计划实施绩效管理,定期自查和监测,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持续改进管理,提高工作效率和质量。

  绩效管理机构应当有计划地组织有关专家,为政府及部门实施绩效计划提供指导和咨询服务。

  第三章 绩效评估

  第十五条 对政府及部门履行职能,实现绩效目标的实绩和效果,应当按照科学、规范、系统的指标体系和评估程序定期进行评估。

  第十六条 政府绩效评估指标体系应当满足全面评价政府及部门绩效状况的需要,客观反映评估对象履行职能,实现绩效目标的实绩和效果。

  第十七条 绩效评估内容应当依据本市的发展战略和工作重点、政府职能、公众需求及不同部门、地区的工作特点和实际状况确定。

  第十八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的绩效评估内容应当包含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自身建设五个方面。

  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绩效评估内容应当包含行政成本、工作实绩、社会效果三个方面。

  第十九条 政府及部门应当遵循定量与定性相结合、可测性与可比性相结合、过程与结果相结合的原则,将绩效评估内容分解细化为具体的评估指标,并根据评估指标的类别、性质和功能,确定评估权重、评估方法和评估标准。

  第二十条 对本地区经济社会有重大影响、涉及公众利益、关系民生或者需要较大公共财政投入等下列事项,应当实行专项绩效管理:

  (一)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与实施;

  (二)开发、建设项目的立项、审批与实施;

  (三)政府惠民行动计划的制定与实施;

  (四)其他应当实行专项绩效管理的事项。

  第二十一条 绩效管理机构应当对政府及部门实施绩效目标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提供咨询和指导。

  第二十二条 绩效评估应当按照年度进行,并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制定评估工作方案。

  (二)评估动员和前期准备。

  (三)自我测评。政府及部门依据既定的评估指标和评估标准,对绩效目标及职责的完成情况进行自我测评,撰写绩效自评报告,提交绩效管理机构。

  (四)指标考核。绩效管理机构组织有关部门、机构采集和整理评估信息,汇总和查访核实基础资料、数据,对被评估单位绩效指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评价。

  (五)满意度测评。由绩效管理机构组织有关机构,根据绩效评估内容设计服务对象测评表和社会公众问卷调查表,对被评估单位的绩效进行满意度测评;也可以委托具有一定资质的社会组织和机构进行。

  (六)综合评估。由绩效管理机构对自我测评、指标考核、满意度测评结果进行复核和分析,形成评估结果,撰写评估报告。

  (七)建立评估档案。

  第二十三条 对政府及部门的满意度测评,应当从内部服务对象和外部服务对象两方面进行。

  内部服务对象应当包括被评估单位所属系统的上级领导、同级部门、下级部门。

  外部服务对象应当包括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其他社会公众。

  第二十四条 年度绩效自评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绩效目标以及职责的完成情况、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改进措施。

  第二十五条 年度绩效评估报告由绩效管理机构组织相关人员撰写。

  绩效评估报告的内容包括:

  (一)绩效评估指标数据的获取情况;

  (二)绩效目标的实现情况;

  (三)实际业绩与绩效目标的比较;

  (四)未完成绩效目标的情况及其原因;

  (五)改进的意见和建议;

  (六)绩效评估结果。

  第二十六条 绩效评估报告应当提交绩效管理机构的本级人民政府审定。

  第二十七条 年度绩效评估结束后,绩效管理机构应当拟定绩效考核意见,并出具绩效评估意见告知书。

  绩效评估意见告知书应当载明绩效评估结果、绩效管理存在的问题及改进意见。

  第二十八条 政府及部门对绩效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绩效评估意见告知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绩效管理机构申请复核。

  绩效管理机构收到复核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和有关部门进行复核,并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第二十九条 绩效管理机构、政府及部门可以委托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中介组织等第三方对政府及部门开展绩效评估。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或者社会中介组织等也可以在未受委托的情况下,独立开展对政府及部门的绩效评估。

  第三十条 开展绩效评估,应当全面、客观、准确地使用绩效信息,不得有选择地使用。

  第四章 绩效信息

  第三十一条 政府及部门应当准确、及时地收集绩效信息,建立绩效信息数据库。

  绩效信息的范围、形式、标准等,由市绩效管理机构统一制定。

  第三十二条 本市的其他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等应当支持、配合绩效管理机构工作,并为其收集绩效信息提供便利。

  第三十三条 政府及部门应当推进电子政务建设,提高绩效信息管理自动化、规范化水平。
  第三十四条 绩效信息应当依法公开。

  政府及部门应当建立绩效信息管理公共互动平台,为公众参与政府绩效管理提供便利。

  第三十五条 政府及部门应当按照要求向绩效管理机构提供绩效信息,并对所提供绩效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和完整性负责,不得拖延、拒绝、弄虚作假。

  第三十六条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或者社会中介组织等接受绩效管理机构或者政府及部门委托开展绩效评估的,应当对不属于依法应当公开的绩效信息予以保密,未经委托人同意,不得公开或者用于评估以外的其他事项。

  评估机构未经委托人同意,不得公开评估报告、评估结果或者与评估结果有关的信息。

  第三十七条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或者社会中介组织,未经委托独立开展绩效评估的,应当使用依法公开的绩效信息。

  第五章 绩效结果

  第三十八条 绩效管理机构应当对无异议的绩效评估结果或者经复核确认的评估结果,按照政务公开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九条 政府及部门应当根据绩效评估结果,采取措施,改进管理和服务,并向绩效管理机构反馈落实情况。

  第四十条 绩效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年度绩效评估情况,组织相关部门对涉及机构职能设置、权限分配、协调机制、经费投入、人员编制等事项,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改进建议。

  第四十一条 政府及部门的绩效评估结果,应当作为政府及部门负责人职务任免、升降和工作人员奖励、问责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二条 对政府及部门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员问责,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

  (一)责令限期整改;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调整工作岗位;

  (五)责令辞职;

  (六)建议降职或者免职;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问责方式。

  本条前款规定的问责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第四十三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上半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上一年度开展绩效管理工作的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政府及部门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未能按期完成上级机关确定由其承担的工作任务的;

  (二)不正确执行上级机关依法作出的决策和部署,影响政府整体工作部署的;

  (三)本部门工作效率低下,服务质量差,群众反映强烈的;

  (四)未依法公开绩效信息,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供虚假绩效信息的;

  (五)造成公共利益、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国家财产严重损失的;

  (六)违反财经纪律,情节严重的;

  (七)发生重大决策失误的;

  (八)因疏于管理、处置不当致使公共利益、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遭受严重损害的;

  (九)阻挠、变相阻挠绩效管理机构依法行使管理权,或者拒绝按照规定提供有关资料、数据等绩效信息的;

  (十)打击报复绩效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的。

  第四十五条 绩效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泄露秘密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七条 本市乡、镇人民政府及其他机关、单位的绩效管理工作,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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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保健食品行政许可受理审查要点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关于印发保健食品行政许可受理审查要点的通知

食药监办保化[2011]19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受理服务中心,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行政许可受理工作,统一保健食品形式审查标准,根据《保健食品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制定了《保健食品行政许可受理审查要点》,现予印发。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保健食品行政许可受理审查要点

  为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行政许可受理工作,统一保健食品形式审查标准,根据《保健食品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要点。

  一、保健食品行政许可受理审查一般要求
  (一)申报资料首页为申报资料项目目录,目录中申报资料项目按《保健食品注册申请表》中“所附资料”顺序排列。每项资料加封页,封页上注明产品名称、申请人名称,右上角注明该项资料名称。各项资料之间应当使用明显的区分标志,并标明各项资料名称或该项资料所在目录中的序号。整套资料用打孔夹装订成册。
  (二)申报资料使用A4规格纸张打印(中文不得小于宋体小4号字,英文不得小于12号字),内容应完整、清楚,不得涂改。
  (三)国产保健食品申请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人名称、地址应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资格登记证》中单位名称、地址完全一致,并与印章一致;法人代表签字应与《独立法人资格证书》中法人代表名称一致;申请人为合法公民的,申请人名称应与身份证一致,并将申请人身份证号码填写在申请人名称后;多个申请人联合申报,应填写所有申请人名称及地址,申请人应分别签字,加盖印章。
  (四)除《保健食品注册申请表》、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公证文书、官方证明文件及第三方证明文件外,申报资料应逐页加盖申请人印章或骑缝章,多个申请人联合申报的,应加盖所有申请人印章,技术转让应加盖转让方和受让方印章。印章应加盖在文字处。印章应符合国家有关用章规定,并具法律效力。
  进口保健食品申请人若无印章,可以法人代表签字或签名章代替。
  (五)多个申请人联合申报的,应提交联合申报负责人推荐书。
  (六)申报资料中同一内容(如产品名称、申请人名称、申请人地址等)的填写应前后一致。电子版与文字版的同一内容(产品名称、申请人名称、申请人地址、产品配方、试制单位名称、试制单位地址、试验单位名称、产品受理编号)应当一致。
  (七)产品配方、生产工艺、质量标准、标签与说明书及有关证明文件中的外文,均应译为规范的中文;外文参考文献中的摘要、关键词及与产品保健功能、安全有关部分的内容应译为规范的中文(外国人名、地址除外)。
  (八)非首次申请的申报资料应提供撤审通知书或不予批准通知书复印件(加盖申请人公章),还应提供再次申报的理由,附于申报资料的首页。
  (九)变更与技术转让产品注册及再注册申请中,申请人营业执照的名称、地址与保健食品批准证书中申请人名称、地址应当一致。对于不一致的情况,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供已经备案的证明资料(加盖申请人单位公章)。
  (十)对于变更申请、技术转让产品注册申请,申请人应当在保健食品批准证书有效期届满3个月前提出;再注册申请已受理的,不再同时受理该产品的变更和技术转让产品注册申请;已受理的产品变更和技术转让产品注册申请,申请人应当在获得批准后30日内提出再注册申请。
  (十一)新产品注册和再注册申请应提交申报资料原件1份、复印件8份,变更与技术转让产品注册申请应提交原件1份。复印件应当与原件完全一致,应当由原件复制并保持完整、清晰。

  二、国产保健食品注册行政许可受理审查要点
  (一)产品注册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机构合法登记证明文件的复印件。
  (三)保健食品的通用名称与已经批准注册的药品名称不重名的检索材料。
  1.不重名检索说明;
  2.提供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政府网站数据库中检索申请注册的保健食品的通用名称与已经批准注册的药品名称不重名的网页打印件。
  (四)申请人对他人已取得的专利不构成侵权的保证书。
  申请人提供的保证书应当包括有关该保健食品的专利查询情况,以证明该申请不涉及侵犯他人已有的专利权,并保证不侵犯他人专利权,承诺对可能的侵权后果承担全部责任。
  (五)商标注册证明文件(未注册商标的不需提供)。
  商标注册证明文件,是指国家商标注册管理部门批准的商标注册证书复印件,未注册的不需提供。商标使用范围应包括保健食品,商标注册人与申请人不一致的,应提供商标注册人变更文件或申请人可以合法使用该商标的证明文件。
  (六)产品研发报告(包括产品研发思路,功能筛选过程,预期效果等)。
  (七)产品配方(原料和辅料)及配方依据。
  1.产品配方(原料和辅料)
  原、辅料用量应以制成1000个制剂单位的量作为配方量,如:以制成1000粒、1000片、1000袋、1000瓶或1000ml、1000g等所用原辅料的量计算配方量,不得以百分比表示。
  2.配方依据
  (1)说明产品配方中各原、辅料的来源及使用依据。
  (2)制定了特殊申报与审评规定的物品,按照相应的规定提供配方资料。
  (八)功效成分/标志性成分、含量及功效成分/标志性成分的检测方法。
  (九)生产工艺简图及其详细说明和相关的研究资料。
  1.生产工艺简图。应包含所有的生产工艺路线、环节,注明所有的工艺过程和相关技术参数。
  2.生产工艺说明:
  (1)详细描述生产工艺,包括产品生产过程的所有环节以及各环节的工艺技术参数;
  (2)注明相应环节所用设备及型号;
  (3)以提取物为原料的,提供该提取物的生产工艺。
  3.相关的研究资料。
  4.3批样品自检报告。
  (十)产品质量标准及其编制说明(包括原料、辅料的质量标准)。
  (十一)直接接触产品的包装材料的种类、名称、质量标准及选择依据。
  1.提供包装材料的名称(种类)、质量标准;
  2.提供包装材料的来源证明材料;
  3.提供包装材料的选择依据。
  (十二)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及其相关资料。
  1.出具检验报告的检验机构应为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确定的保健食品检验机构。检验报告有效期为自检验机构签发之日起的5年内,超过有效期的检验报告不予受理。
  2.检验报告及试验资料
  检验报告应按以下顺序排列:
  (1)安全性毒理学试验报告;
  (2)功能学试验报告(包括动物的功能试验报告和/或人体试食试验报告);
  (3)兴奋剂、违禁药物等检测报告(申报缓解体力疲劳、减肥、改善生长发育功能的注册申请);
  (4)功效成分或标志性成分试验报告;
  (5)稳定性试验报告;
  (6)卫生学试验报告;
  (7)其他检验报告(如原料品种鉴定报告、菌种毒力试验报告等)。
  各项检验报告前还应附检验申请表及检验单位已签收的检验受理通知书(原料类检验报告除外)。
  3.检验报告应符合下列要求:
  (1)检验报告格式应规范,不得涂改;
  (2)检验机构法人代表(或其授权人)签名并加盖检验机构公章;
  (3)检验报告除在检验结论处加盖检验机构公章外,一页以上的检验报告必须加盖骑缝章或逐页加盖公章;
  (4)检验报告中产品名称、送检单位、样品生产或试制单位名称、样品批号应与检验申请表中相应内容一致。若有变更,申请人和检验机构需提供书面说明。
  4.营养素补充剂保健食品的注册申请,不需提供功能学试验报告;不提供安全性毒理学试验报告的,必须书面说明理由。
  5.申报资料中应当增加伦理委员会出具的允许开展该人体试食试验证明文件的复印件。复印件须加盖检验机构印鉴,附于人体试食试验报告后。
  6.同一申请人申请原料和主要辅料相同、剂型不同产品的注册,申请人应当提供不同剂型选择的科学、合理的依据。如果其中一个剂型的产品注册已经提供所有的检验报告,其他剂型的产品注册时可以免做安全性毒理学和功能学试验,但需提供免做相关试验的说明,以及已做所有试验产品的安全性毒理学和功能学试验报告复印件。
  7.保健食品原料与主要辅料相同,涉及不同口味、不同颜色的产品注册,如果其中一种口味、颜色的产品注册已经提供所有试验报告,其他口味和颜色的产品注册可以免做安全性毒理学和功能学试验,但需提供免做相关试验的说明,以及已做所有试验产品安全性毒理学和功能学试验报告复印件。
  (十三)产品标签、说明书样稿。
  (十四)产品技术要求及产品技术要求上传成功确认单。
  (十五)其他有助于产品评审的资料。
  1.提供原料生产企业的合法登记文件。
  2.提供原料和辅料的检验报告。
  3.提供原料的购销发票。原料如属赠送的,应提供原料生产企业出具的相关证明,申请人向原料经销单位购买原料的,还需提供经销商与原料生产企业的供货协议复印件。
  4.以提取物为原料的,还应提供提取物的生产工艺及质量标准,并加盖供货商公章。
  5.提供申请人与样品试制单位的委托加工协议。
  6.提供样品试制单位的有效的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卫生许可证包含申报产品的剂型。
  7.配方中使用了真菌、益生菌、核酸、濒危野生动植物、辅酶Q10、大豆异黄酮等已有明确规定的物品,除按照《保健食品注册管理办法(试行)》提供有关资料外,还应按照相应规定提供有关资料。
  8.以化学合成品为原料的产品,应提供可食用的依据、食用量及安全性评价资料。
  9.参考文献。
  首页应当提供注明该项下各项文件、资料名称和类别的目录,并使用明显的识别标志对各项文件、资料进行区分。
  (十六)两个未启封的最小销售包装的样品。
  提供的样品包装应完整、无损,应贴有标签,标签应与申报资料中相应的内容一致。样品包装应利于样品的保存。
  (十七)功能不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的功能项目范围内的,还需按照相关要求提供资料。

  三、进口保健食品注册行政许可受理审查要点
  申请进口保健食品注册申请,应当根据使用原料和申报功能的情况,除按照国产保健食品注册申请提交资料外,还必须提供以下资料:
  (一)生产国(地区)有关机构出具的该产品生产企业符合当地相应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证明文件。证明文件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1.申报产品由申请人委托境外生产企业生产的,证明文件中的生产企业应为被委托生产企业,同时需提供申请人委托生产的委托书;
  2.证明文件中应载明出具文件机构名称、产品名称、生产企业名称和出具文件的日期;
  3.出具该证明文件的机构应是产品生产国政府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
  (二)由境外厂商常驻中国代表机构办理注册事务的,应当提供《外国企业常驻中国代表机构登记证》复印件。
  境外生产厂商委托境内的代理机构负责办理注册事项的,需提供经过公证的委托书原件以及受委托的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委托办理注册事务的委托书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1.委托书中应载明委托书出具单位名称、被委托单位名称、委托申请注册的产品名称、委托事项及委托书出具的日期;
  2.出具委托书的委托方应与申请人名称完全一致;
  3.被委托方再次委托其他代理机构办理注册事务时,应提供申请人的认可文件原件及中文译本,译文需经中国境内公证机关公证。
  (三)产品在生产国(地区)生产销售1年以上的证明文件,该证明文件应当经生产国(地区)的公证机关公证和驻所在国中国使领馆确认,还需符合以下要求:
  1.证明文件应载明文件出具机构的名称、申请人名称、生产企业名称、产品名称和出具文件的日期;
  2.证明文件应当明确标明该产品符合该国家(或地区)法律和相关标准,允许在该国(或地区)生产销售,如为只准在该国(或地区)生产,但不在该国(或地区)销售,这类产品注册申请不予受理;
  3.出具证明文件的机构应是生产国政府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
  (四)生产国(地区)或国际组织的与产品相关的有关标准。
  (五)产品在生产国(地区)上市使用的包装、标签、说明书实样,实样应排列于标签、说明书样稿项下。
  (六)连续3个批号的样品,其数量为检验所需量3倍。
  (七)还应当注意以下事项:
  1.产品注册申请表中,进口产品申请人为产品所有权的拥有者,生产企业为产品的实际生产者(申报产品由申请人自行生产的,生产企业即为申请人;申报产品由申请人委托境外其他企业生产的,生产企业即为被委托企业)。
  2.产品名称、申请人名称、生产企业名称、代理机构名称(中、英文)应前后一致。
  3.证明文件、委托书应为原件,应使用生产国(或地区)的官方文字,需由所在国(或地区)公证机关公证和我国驻所在国使(领)馆确认。
  4.证明文件、委托书中载明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内使用。
  5.证明文件、委托书应有单位印章或法人代表(或其授权人)签字。
  6.申报资料必须使用中文并附原文,外文资料可附后作为参考。中文译文应当由境内公证机关进行公证,确保与原文内容一致;申请注册的产品质量标准(中文本),必须符合中国保健食品质量标准的格式。

  四、国产保健食品技术转让产品注册行政许可受理审查要点
  (一)保健食品技术转让产品注册申请表。
  (二)身份证、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机构合法登记证明文件的复印件。
  (三)经公证机关公证的转让方和受让方双方签订的有效转让合同原件。转让方与受让方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应清晰、完整,不得涂改,应经中国境内公证机关公证。合同中应包含以下内容:
  1.转让方将转让产品的配方、生产工艺、质量标准及与产品生产有关的全部技术资料全权转让给受让方,并指导受让方生产出连续3批的合格产品。
  2.转让方应承诺不再生产和销售该产品。
  (四)省级保健食品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受让方的保健食品卫生许可证复印件。
  省级保健食品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受让方的卫生许可证复印件应在有效期内,载明的企业名称应与受让方名称一致,许可范围应包含申报产品剂型。
  (五)省级保健食品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受让方符合《保健食品良好生产规范》的证明文件。
  (六)保健食品批准证明文件原件(包括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及其附件和保健食品变更批件)。
  (七)转让方2年内无违法违规行为的承诺书。
  (八)有助于试制现场核查的相关资料。
  1.产品配方;
  2.生产工艺简图和生产工艺说明;
  3.产品质量标准;
  4.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多方申请人变更为单方持有,受让方不具备生产能力的,应当提供与委托方签订的委托加工协议。
  (九)技术转让申请,除按照上述内容提交资料外,还应当注意以下事项:
  1.对保健食品批准证书由多方(含双方)申请人共同持有变为单方持有的,如受让方不具备该产品生产能力,可以委托具备该产品生产能力的保健食品生产企业生产,并提供受委托方具备生产能力的证明文件复印件。
  部分申请人注销的,应当提供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申请人注销的证明文件。
  2.对原料和主要辅料相同、口味或颜色不同的保健食品,如在新产品注册时未开展安全性毒理学试验和功能学试验,申请人在申请技术转让产品注册时,应当提交补做的安全性毒理学试验报告和功能学试验报告。

  五、进口保健食品技术转让产品注册行政许可受理审查要点
  (一)进口保健食品向境内转让产品注册行政许可:
  除按国产保健食品技术转让产品注册行政许可受理审查要点提供申报资料外,还必须提供以下资料:
  由境外厂商常驻中国代表机构办理注册事务的,应当提供《外国企业常驻中国代表机构登记证》复印件;境外生产厂商委托境内的代理机构负责办理注册事项的,需提供经过公证的委托书原件以及受委托的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进口保健食品在境外转让产品注册行政许可:
  1.保健食品技术转让产品注册申请表。
  2.受让方生产国(地区)允许该产品生产销售的证明文件,该证明文件应当经生产国(地区)的公证机关公证和驻所在国中国使领馆确认。
  3.受让方所在国家(地区)有关机构出具的该产品生产企业符合当地相应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证明文件。
  4.转让合同。该合同必须经受让方所在国家(地区)公证机关公证和驻所在地中国使领馆确认。应译为规范的中文,并经中国境内公证机关公证。
  5.由境外厂商常驻中国代表机构办理注册事务的,应当提供《外国企业常驻中国代表机构登记证》复印件。
  境外生产厂商委托境内的代理机构负责办理注册事项的,需提供经过公证的委托书原件以及受委托的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
  6.保健食品批准证明文件原件(包括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及其附件和保健食品变更批件)。
  7.确定的检验机构出具的受让方生产的连续3个批号样品的功效成分或标志性成分、卫生学、稳定性试验的检验报告。
  8.2年内无违法违规行为的承诺书。
  9.受让方生产的连续3个批号的样品,其数量为检验所需量3倍。

  六、国产保健食品变更行政许可受理审查要点
  (一)保健食品变更申请表或保健食品变更备案表。
  (二)变更具体事项的名称、理由及依据。
  (三)申请人身份证、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机构合法登记证明文件的复印件。
  (四)保健食品批准证明文件及其附件的复印件。
  (五)拟修订的保健食品标签、说明书样稿,并附详细的修订说明。
  (六)除按照上述内容提供资料外,还应当注意以下事项:
  1.缩小适宜人群范围,扩大不适宜人群范围、注意事项的变更申请,除提供上述资料外,还必须提供产品生产所在地省级保健食品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该产品已经生产销售的证明文件。
  2.改变食用量的变更申请(产品规格不变),除提供上述资料外,还必须提供:
  (1)产品生产所在地省级保健食品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该产品已经生产销售的证明文件;
  (2)减少食用量的变更申请应当提供确定的检验机构按照拟变更的食用量进行功能学评价试验后出具的试验报告;
  (3)增加食用量的变更申请应当提供确定的检验机构按照拟变更的食用量进行毒理学安全性评价试验后出具的试验报告,以及拟变更的食用量与原食用量相比较的功能学评价试验报告。
  3.改变产品规格、保质期以及质量标准的变更申请,除提供上述资料外,还必须提供:
  (1)产品生产所在地省级保健食品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该产品已经生产销售的证明文件。
  (2)变更后不影响产品安全与功能的依据以及相关的研究资料、科研文献和/或试验报告。其中,改变质量标准的注册申请还应当提供质量标准研究工作的试验资料及文献资料。
  (3)修订后的质量标准。
  (4)连续3个批号样品的功效成分或标志性成分、卫生学、稳定性试验的自检报告。
  (5)有助于试制现场核查的相关资料,包括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简图和生产工艺说明、产品质量标准。
  4.增加保健食品功能项目的变更申请,除提供上述资料外,还必须提供:
  (1)产品生产所在地省级保健食品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该产品已经生产销售的证明文件;
  (2)修订的质量标准;
  (3)确定的机构出具的所增加功能项目的功能学试验报告。
  5.改变产品名称的变更申请,除提供上述资料外,还必须提供拟变更后的产品通用名称与已经批准注册的药品名称不重名的检索材料(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政府网站数据库中检索)和2年内其无违法违规行为的承诺书。
  6.申请人自身名称和/或地址改变的备案事项,除提供上述资料外,还必须提供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该申请人名称和/或地址名称变更的证明文件。

  七、进口保健食品变更行政许可受理审查要点
  (一)进口保健食品变更申请表或进口保健食品变更备案表。
  (二)变更具体事项的名称、理由及依据。变更的理由和依据应包括产品生产国(地区)管理机构出具的允许该事项变更的证明文件,该证明文件应经所在国公证机关和驻所在国中国使(领)馆确认。
  (三)由境外厂商常驻中国代表机构办理变更事务的,应当提供《外国企业常驻中国代表机构登记证》复印件。
  境外生产厂商委托境内的代理机构负责办理变更事项的,需提供经过公证的委托书原件以及受委托的代理机构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保健食品批准证明文件及其附件的复印件。
  (五)生产国(地区)相关机构出具的该事项已变更的证明文件及相关资料。该证明文件必须经所在国(地区)公证机关及驻所在国中国使领馆确认。
  (六)除按照上述内容提供资料外,还应当注意以下事项:
  1.申请人应当是保健食品批准证书持有者。
  2.缩小适宜人群范围,扩大不适宜人群范围、注意事项的变更申请,除提供上述资料外,还必须提供变更后的标签、说明书实样。
  3.改变食用量的变更申请(产品规格不变),除提供上述资料外,还必须提供:
  (1)减少食用量的变更申请应当提供确定的检验机构按照拟变更的食用量进行功能学评价试验后出具的试验报告;
  (2)增加食用量的变更申请应当提供确定的检验机构按照拟变更的食用量进行毒理学安全性评价试验后出具的试验报告,以及拟变更的食用量与原食用量相比较的功能学评价试验报告;
  (3)变更后的标签、说明书实样。
  4.改变产品规格、保质期、质量标准的变更申请,除提供上述资料外,还必须提供:
  (1)变更后不影响产品安全与功能的依据以及相关的研究资料和科研文献和/或试验报告。其中,改变质量标准的注册申请还应当提供质量研究工作的试验资料及文献资料;
  (2)连续3个批号样品的功效成分或标志性成分、卫生学、稳定性试验的自检报告;
  (3)检验所需的连续3个批号的样品(改变保质期除外);
  (4)变更后的标签、说明书和质量标准实样。
  5.增加保健食品功能项目的变更申请,除提供上述资料外,还必须提供:
  (1)确定的机构出具的所增加功能项目的功能学试验报告;
  (2)变更后的标签、说明书和质量标准实样或样稿。
  6.保健食品生产企业内部在中国境外改变生产场地的变更申请,除提供上述资料外,还必须提供:
  (1)新生产场地所在国(地区)管理部门出具的该产品生产条件符合当地相应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证明文件;
  (2)该产品被允许在新生产场地所在国(地区)自由销售的证明文件;
  (3)新生产场地生产的连续3个批号样品的功效成分或标志性成分、卫生学、稳定性试验的自检报告;
  (4)检验所需的新生产场地生产的连续3个批号的样品;
  (5)变更后的标签、说明书实样。
  7.改变产品名称的变更申请,除提供上述资料外,还必须提供拟变更后的产品通用名称与已经批准注册的药品名称不重名的检索材料(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政府网站数据库中检索)、变更后的标签、说明书实样或样稿以及2年内其无违法违规行为的承诺书。
  8.申请人自身名称和/或地址名称改变的备案事项,除提供上述资料外,还必须提供产品生产国(地区)管理机构出具的该产品生产场地未变更的证明文件以及变更后的标签、说明书实样。
  9.改变境内代理机构的备案事项,除提供上述资料外,还必须提供境外保健食品生产厂商委托新的中国代理机构同时取消原代理机构办理注册事务的委托文书、公证文书。
  10.上述申报资料必须使用中文并附原文,外文的资料可附后作为参考。中文译文应当由境内公证机关进行公证,确保与原文内容一致;申请注册的产品质量标准(中文本),必须符合中国保健食品质量标准的格式。

  八、国产保健食品再注册行政许可受理审查要点
  (一)国产保健食品再注册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机构合法登记证明文件的复印件。
  (三)保健食品批准证明文件复印件(包括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及其附件和保健食品变更批件)。
  (四)产品生产所在地省级保健食品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允许该产品生产销售的证明文件复印件。
  (五)在批准证书5年有效期内曾生产销售的,应提供以下资料:
  1.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确定的注册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应包含功效成分或标志性成分试验报告、卫生学试验报告)。
  2.5年内产品销售情况的总结,包括该产品在中国国内各年销售量、销售区域、食用人群等。
  3.5年内消费者对产品反馈情况的总结。
  (六)保健食品最小销售包装、标签和说明书实样。
  (七)保健食品配方、工艺、功效成分或标志性成分含量及检测方法、产品质量标准。
  保健食品配方、工艺、功效成分或标志性成分含量及检测方法、产品质量标准应与原批准内容一致。
  (八)产品技术要求及产品技术要求上传成功确认单。
  (九)承诺书。
  1.产品技术要求没有改变的,应当提供承诺书。
  2.功能评价方法等产品技术要求有改变的,应当提供该产品符合现行规定的检验报告等相关资料。
  注:上述资料不能完整提供的,申请人必须在提出再注册申请时书面说明理由。

  九、进口保健食品再注册行政许可受理审查要点
  (一)进口保健食品再注册申请表。
  (二)由境外厂商常驻中国代表机构办理再注册事务的,应当提供《外国企业常驻中国代表机构登记证》复印件。
  境外生产厂商委托境内的代理机构负责办理再注册事项的,需提供经过公证的委托书原件以及受委托的代理机构营业执复印件。
  (三)保健食品批准证明文件复印件(包括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及其附件和保健食品变更批件)。
  (四)产品生产国(或地区)有关机构出具的该产品生产企业符合当地相应生产企业质量管理规范以及允许该产品生产销售的证明文件,该证明文件必须经所在国家(地区)公证机关公证和驻所在地中国使领馆确认。
  证明文件需符合以下要求:
  1.申报产品由申请人委托境外生产企业生产的,证明文件中的生产企业应为被委托生产企业,同时需提供申请人委托生产的委托书。
  2.证明文件中应载明出具文件机构名称、产品名称、生产企业名称和出具文件的日期。
  3.出具该证明文件的机构应是产品生产国政府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
  (五)5年内在中国进口、销售情况的总结。
  (六)5年内中国消费者对产品反馈情况的总结。
  (七)保健食品最小销售包装、标签和说明书的实样。
  (八)保健食品配方、工艺、功效成分或标志性成分含量及检测方法、产品质量标准。
  保健食品配方、工艺、功效成分或标志性成分含量及检测方法、产品质量标准应与批件内容一致。
  (九)产品技术要求及产品技术要求上传成功确认单。
  (十)承诺书。
  1.产品技术要求没有改变的,应当提供承诺书。
  2.功能评价方法等产品技术要求有改变的,应当提供该产品符合现行规定的检验报告等相关资料。
  注:上述资料不能完整提供的,申请人必须在提出再注册申请时书面说明理由。

  十、补发保健食品批准证书行政许可受理审查要点
  (一)申请人提出的补发批准证书书面申请和理由。
  (二)全国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的遗失声明原件。
  (三)因损毁申请补发的,应当提供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原件。


北京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1993年5月7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8年11月5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12月23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

  第三章 农村集体资产经营权

  第四章 农村集体资产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保护集体资产所有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乡(镇)合作经济联合社和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乡联社、村合作社)集体所有的资产的管理。

  第三条 农村集体资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平调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第四条 乡联社、村合作社应当加强集体资产管理。第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应当爱护集体资产。乡联社、村合作社及其成员有保护集体资产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农村集体资产可以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采取多种经营方式,实行有偿使用。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农村合作经济管理部门负责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指导,对本条例的实施进行监督。

  第二章 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

  第八条 乡联社、村合作社的集体资产属于该合作社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社员大会或者社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乡联社、村合作社管理委员会依法行使集体资产所有权。

  第九条 乡联社、村合作社的集体资产包括:

  (一)乡联社、村合作社集体所有的土地、山场、森林、草原、水面等自然资源;

  (二)乡联社、村合作社投资形成的建筑物、构筑物、机械、设备、产畜、役畜、林木和农田水利设施等;

  (三)乡联社、村合作社投资兴办的企业资产;

  (四)在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和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乡联社、村合作社按照协议占有的资产份额;

  (五)乡联社、村合作社出资兼并的企业资产;

  (六)国家无偿资助形成的资产;

  (七)国家对乡联社、村合作社及其所属企业减免税形成的资产;

  (八)乡联社、村合作社拥有的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等无形资产;

  (九)乡联社、村合作社出资购买的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

  (十)依法属于乡联社、村合作社所有的货币资产和其它资产。

  第十条 乡联社、村合作社的土地、企业和其它资产实行承包经营或者租赁经营的,资产的所有权不变。

  第十一条 集体资产所有权争议,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章 农村集体资产经营权

  第十二条 乡联社、村合作社依法决定集体资产的经营方式。可以实行承包经营、租赁经营;可以以集体资产参股、联营;也可以实行股份合作经营。

  第十三条 集体资产实行承包经营或者租赁经营的,应当依法签订承包合同或者租赁合同。经营者的债务责任,按照合同规定承担;合同没有规定的,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第十四条 集体资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经营集体资产的集体或者个人,享有合同规定的经营权和收益权,有管理、保护和按照合同规定的用途合理利用集体资产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五条 集体资产实行承包经营的,应当合理确定承包款;实行租赁经营的,应当合理确定租金。承包经营或者租赁经营集体资产的集体或者个人必须按照合同规定及时交纳承包款或者租金。

  第十六条 实行承包经营或者租赁经营,应当进行资产评估,把资产保值增值纳入承包合同,建立固定资产折旧制度。经营者必须按照规定提取折旧费。折旧费归集体所有。

  第十七条 用集体资产参股、联营、合资经营,应当清查资产,清查债权债务,由会计事务所或者审计事务所进行资产评估。

  第十八条 集体资产评估结果,报县(区)农村合作经济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 农村集体资产管理

  第十九条 乡联社、村合作社管理委员会负责集体资产的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社员大会或者社员代表大会关于集体资产管理的决定,保障集体资产保值增值;

  (二)依法制定、执行集体资产管理制度;

  (三)检查所属经营单位的经营管理工作;

  (四)派员参加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合资企业董事会;

  (五)集体资产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条 农村集体资产实行民主管理,定期公布账目,接受社员监督。

  第二十一条 下列事项必须经同级社员大会或者社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一)乡联社、村合作社年度财务预算、决算;

  (二)集体资产经营方式的确定和重大变更;

  (三)重大项目投资;

  (四)年度收益分配方案;

  (五)主要资产处置和其它重大事项。

  第二十二条 乡联社、村合作社监察委员会对本社集体资产管理进行监督,重点对财务计划、收益分配方案、专项基金的提取和使用、承包合同和其它经济合同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三条 乡联社、村合作社要建立健全固定资产登记和保管使用制度。对资产存量、增减变动情况要及时准确如实登记;建立固定资产明细账,定期盘点,做到账实相符。

  第二十四条 乡联社、村合作社及其经营单位生产经营的农工副产品、半成品、种子、化肥、农药、燃料、原材料、机械零配件和未列入固定资产的低值易耗品等,应当明确专人保管,建立健全产品物资入库、出库、保管、领用制度。

  第二十五条 乡联社、村合作社及其经营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财务制度和现金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开支审批制度,严格审批手续,保障货币资产的安全完整。

  会计人员必须及时准确地核算收入、支出和结存,对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规定的收支,不予办理。

  第二十六条 办好农村合作基金会。乡联社、村合作社集体资金在不改变资金所有权前提下,按照自愿互利、有偿使用的原则由合作基金会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2010年12月23日删除)

  第二十七条 乡联社、村合作社年终收益分配,应当结清全年的收入和支出,清理财务和债权、债务,兑现承包合同。

  第二十八条 乡联社、村合作社的土地被国家全部征收、征用、行政建制被撤销的,其集体资产处置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九条 建立农村集体资产报告制度。乡联社、村合作社应当按照规定填报统计报表,定期向乡(镇)农村合作经济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 乡联社、村合作社及其经营单位主要干部离任、年终收益分配、社员代表大会提出要求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认为需要时,应当对集体资产进行审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集体资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集体资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犯乡联社、村合作社合法权益,造成集体资产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它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承包经营或者租赁经营农村集体资产,不按规定提取折旧费,或者不按时交纳承包款、租金的,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四条 集体资产管理人员失职,造成集体资产损失、损坏的,由乡联社、村合作社追究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依法应当由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的,由行政主管机关依法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承担本章规定的民事责任有争议的,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调解。有关承包、租赁经营集体资产引起的民事责任纠纷,可以向县(区)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接到仲裁申请书二个月内作出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七条 仲裁机构的仲裁决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他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三十八条 市、县(区)农村合作经济管理部门对损害农村集体资产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乡联社、村合作社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农村工作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93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