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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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六十二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9年7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OO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



(2009年7月3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 促进计算机应用和信息化建设的健康发展,维护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公安机关主管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工作。

国家安全机关、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密码管理部门、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应当依法履行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义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从事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活动,不得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



第二章 安全等级保护

第五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实行安全等级保护制度。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坚持自主定级、自主保护原则,由运营、使用单位按照下列标准自主定级:

(一)计算机信息系统受到破坏后,可能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但不损害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的,为第一级;

(二)计算机信息系统受到破坏后,可能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产生严重损害,或者对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造成损害,但不损害国家安全的,为第二级;

(三)计算机信息系统受到破坏后,可能对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造成严重损害,或者对国家安全造成损害的,为第三级;

(四)计算机信息系统受到破坏后,可能对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造成特别严重损害,或者对国家安全造成严重损害的,为第四级;

(五)计算机信息系统受到破坏后,可能对国家安全造成特别严重损害的,为第五级。

第六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重大经济建设信息的,其运营、使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应当选择符合法定条件的安全等级测评机构,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等级状况进行测评,准确核定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等级。

第七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定级,并按照等级保护管理规范和技术标准实施保护;

(二)新建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在规划、设计阶段确定安全保护等级,同步建设符合该安全保护等级要求的信息安全保护设施,落实安全保护措施;

(三)按照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等级要求,使用取得国家销售许可证的信息安全专用技术产品;

(四)定期对本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状况、保护制度和措施进行自查和整改;

(五)计算机信息系统确定为第二级以上保护等级的,应当制定重大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确定为第三级以上的,应当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系统安全等级测评;

(六)指定专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管理。专职人员应当通过设区的市以上公安机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专业培训,并取得合格证。

第八条 第二级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应当自确定安全等级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信息系统保护的具体措施,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以上公安机关报送备案;属于跨设区的市或者自治区统一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还应当向自治区公安机关报送备案。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结构、处理流程、服务内容等发生变化,致使安全保护等级发生变化,或者因实际需要公安机关要求重新定级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应当重新定级、重新备案。

第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对报送备案的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等级保护要求的,出具备案证明;对定级不准确或者保护措施不符合技术规范的,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报送单位予以纠正。

第十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应当落实下列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一)重要数据库和系统主要设备的冗余或者备份;
  (二)计算机病毒的防治;

(三)网络攻击的防范和追踪;

(四)网络安全事件的监测和记录;

(五)身份登记和识别确认;

(六)用户账号和网络地址的记录;

(七)安全审计和预警;

(八)系统运行和用户使用日志记录的保存;

(九)信息群发的控制;

(十)有害信息、垃圾信息的防治;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技术保护措施。

鼓励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采取先进的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第三章 涉及国家秘密计算机信息系统管理

第十一条 涉及国家秘密计算机信息系统(以下简称涉密系统)应当依据涉密信息系统分级保护的管理规定和技术标准,按照秘密、机密、绝密三个等级的不同要求,实施分级保护。

涉密系统的安全保护水平,应当不低于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第三级以上的水平。

第十二条 涉密系统使用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规划、设计和建设涉密系统时,应当按照国家保密标准配备设施和设备,同步设计和建设,同步运行;

(二)对已建成使用的涉密系统,定期进行安全保密性能测评;

(三)依法对涉密系统存储、处理和传输的信息,按照系统处理信息的最高密级确定保护等级和技术措施,并报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承担规划、设计、建设和维护涉密系统的单位,应当具有涉密集成资质。

涉密系统的安全保密设计方案和实施方案应当经过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查。

第十四条 涉密系统投入使用前,建设使用单位应当向设区的市以上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批准,非经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涉密系统不得投入使用。

设区的市以上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依据保密技术标准,对涉密系统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标准的,不予批准并提出书面整改意见,由使用单位进行整改后重新报批。

未经审查批准的涉密系统,不得存储、处理和传输涉密信息,不得与其他涉密系统互联。

第十五条 涉密系统使用单位应当根据实际需要采取下列保密防护措施:

(一)物理隔离;

(二)恶意代码的防护;

(三)身份鉴别和访问控制防护;

(四)涉密移动存储设备监管;

(五)密码保护;

(六)电磁泄漏发射防护;

(七)边界安全防护;

(八)其他需要的保密防护措施。

第十六条 涉密系统运营、使用单位采用密码进行等级保护的,应当执行国家密码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 安全秩序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制作、传播、复制下列有害信息:

(一)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三)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或者故意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破坏民族团结的;

(四)煽动聚众滋事,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

(五)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六)宣扬邪教、封建迷信的;

(七)宣扬暴力、凶杀、恐怖、淫秽、色情、赌博的;

(八)教唆犯罪或者传授犯罪方法的;

(九)侮辱、诽谤、恐吓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十)法律、法规禁止制作、传播、复制的其他信息。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下列行为:

(一)未经允许,进入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非法占有、窃取、使用计算机信息系统资源;

(二)未经允许,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功能或者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控制、删除、修改或者增加;

(三)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恶意软件等破坏性程序;

(四)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或者工具;

(五)窃取他人账号和密码,或者擅自向第三方公开他人账号和密码;

(六)非法截取、篡改、删除他人电子邮件或者其他数据资料;

(七)假冒他人名义发布、发送信息,或者以其他方式进行网络诈骗;

(八)擅自公开他人的信息资料;

(九)买卖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物品;

(十)非法提供虚假票据、证件;

(十一)其他危害国家、社会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九条 提供互联网公共上网服务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安装并运行国家规定的计算机信息安全管理系统;

(二)对上网人员进行实名登记并记录其上网信息,登记和记录的内容保存时间不少于六十日,在保存期内不得修改或者删除。

第二十条 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应当自网络正式联通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所在地的设区的市以上公安机关备案,并应当将接入本网络系统的接入单位和用户数据资料及其变更情况备案。

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应当对交互式服务栏目管理者的真实资料和信息发布者的注册信息进行登记,并对发布的信息进行审核。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虚拟空间出租的单位,应当登记用户的真实资料。

第二十一条 生产、销售具有计算机信息网络远程控制、密码猜解、漏洞检测、信息群发等功能的产品和工具的单位,应当向设区的市以上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 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和联网使用单位,应当落实互联网安全保护制度和技术措施,保障网络运行安全和信息安全,发现有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有害信息之一的,应当及时采取删除、停止传输、保存记录等技术措施,并报告公安机关;发现有危害国家安全的,同时报国家安全机关;发现有涉及泄露国家秘密的,同时报国家安全机关和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有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向公安机关举报。

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时,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和联网使用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数据文件、原始记录等信息资料。

第二十三条 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和联网使用单位不得利用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侵犯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未经用户同意,不得公开、泄露用户注册信息。

第二十四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等级测评机构和从事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的人员,应当保守用户秘密, 不得泄露用户信息,不得擅自占有、使用用户的信息资源。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密码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泄密、失密行为,应当依法查处。

实施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运营、使用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能够联合进行监督检查的,应当联合进行。

第二十六条 设区的市以上公安机关应当对第三级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运营、使用单位的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情况定期进行检查。

设区的市以上公安机关应当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等级测评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秘密级、机密级信息系统每年至少进行一次保密检查,每两年进行一次保密系统测评;对绝密级信息系统每年至少进行一次保密检查或者系统测评。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保密等级和安全措施不符合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保密管理规范和技术标准,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通知运营、使用单位限期进行整改。运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整改通知书要求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向监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 发生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及社会稳定的重大信息网络安全事故,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并启动应急预案。公安机关可以对运营、使用单位采取二十四小时内停机检查、暂停联网、备份数据等应急措施。

第三十条 密码管理部门应当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密码使用和管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存在安全隐患、违反密码管理有关规定或者未达到密码相关标准要求的,应当按照国家密码管理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置。

第三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有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违法行为的,有权向公安机关举报。公安机关应当公布接受举报电子邮箱、电话等,并为举报人保守秘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以及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和联网使用单位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不履行第七条、第八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五日至三十日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

第三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 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可以并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的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许可或者取消联网资格。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的,由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提供互联网公共上网服务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六个月以内的停止联网、停业整顿的处罚,并可以建议原许可机关吊销许可或者取消联网资格。

第三十五条 生产、销售或者提供含有计算机信息网络远程控制、密码猜解、漏洞检测、信息群发技术等功能的产品和工具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等级测评机构和从事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给单位或者他人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涉密系统使用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十五条规定的,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向其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情况;情节严重的,建议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保密行政管理等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收到备案材料,不按照规定期限和要求办理的;

(三)接到举报,未依职责处理的;

(四)泄露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或者个人的有关信息、资料及数据文件的;

(五)有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计算机信息系统,是指由计算机及其相关的和配套的设备、设施(含网络)构成的,按照一定的应用目标和规则对信息进行采集、加工、存储、传输、检索等处理的人机系统。

(二)互联网服务提供者,是指向用户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互联网数据中心服务、互联网信息服务和互联网上网服务的单位。

(三)联网使用单位,是指为本单位应用需要连接并使用互联网的单位。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9年10 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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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维护稳定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责任制实施办法

中共广州市委办公厅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中共广州市委办公厅文件

穗办〔2003〕10号

关于印发《广州市维护稳定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级市党委和人民政府,市直局以上单位:

  市维护稳定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市监察局重新修订的《广州市维护稳定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责任制实施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按照新修订的《实施办法》,认真施行。


中共广州市委办公厅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三年六月十七日





广州市维护稳定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责任制实施办法

  为增强我市各级领导干部抓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责任感和使命感,进一步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责任制,根据省维稳及综治委、省纪委、省委组织部、省人事厅、省监察厅《广东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责任制实施办法》和《广州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结合实际,特修订本实施办法。

  一、各级党委、政府和各部门、各单位都要建立健全维护稳定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责任制,党政一把手为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维稳及综治工作第一责任人,分管的党政领导为直接责任人;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包括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分管的副职为直接责任人。维稳及综治领导责任制的责任人要按照"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承担"保一方平安"的政治责任。

  二、各级党委、政府要把维稳及综治工作列入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总体规划,作为任期目标之一,定期研究,积极解决维稳及综治工作遇到的困难,及时处置突出的不安定因素及社会治安问题,并根据上级有关维稳及综治工作的要求,结合实际贯彻落实。对维稳及综治工作开展的重大行动,第一责任人要亲自抓,直接责任人要具体抓。
各级维稳及综治委成员单位要将维稳及综治工作列入年度工作计划,作为领导干部任期目标的重要内容。同时,要按照本级维稳及综治委的部署,积极履行职能,落实维稳及综治工作各项措施,发挥齐抓共管的作用。

  中央、省和外地驻穗单位以及其他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包括非公有制经济组织要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管好自己的人,看好自己的门,办好自己的事",接受所在地综治委的组织、指导、检查、考核,参与驻地社区治安防范的联防联动。

  三、通过抓维稳及综治工作年度目标管理责任制落实维稳及综治领导责任制。目标管理责任制内容要函盖维稳及综治工作的各个方面,明确"打击、防范、教育、管理、建设、改造"等方面的领导职责、目标要求,并且层层签订目标管理责任书,一级抓一级,逐级抓落实。加强对维稳及综治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的考核,将各项综治措施是否落实,治安防范效果是否明显,群众对社会治安是否满意作为考核的重要标准。考核工作每年进行一次。

  四、对维稳及综治工作成绩突出的地区、部门、单位及个人,由各级地方党委、政府或维稳及综治委给予表彰、奖励。

  (一)维稳及综治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年度考核优秀的地区、部门、单位,可参加各级维稳及综治工作先进集体的评选。

  (二)有特殊贡献的个人,可由市、区、县级市维稳及综治委推荐,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给予立功、晋级或授予荣誉称号。

(三)被评为市维稳及综治工作先进单位的,除由评选单位给予单位奖励外,由本单位给予党政一把手和党政分管副职各1个月基本工资额的奖励;连续3年被评为市维稳及综治工作先进单位的,由市维稳及综治委提出建议,市委、市政府给予党政一把手和党政分管领导嘉奖,并由所在单位给予3个月基本工资额的奖励。此后再次被评为市维稳及综治工作先进单位的,重新计算并给予奖励。

  (四)被评为市维稳及综治工作先进个人的,由本人所在单位给予1个月基本工资额的奖励;连续3年被评为市维稳及综治工作先进个人的,给予3个月基本工资额的奖励。此后再次被评为市维稳及综治工作先进个人的,重新计算并给予奖励。

  (五)由市统一组织评选的市维稳及综治工作先进单位,奖励经费由市财政专项安排;各单位按本办法对相关人员进行奖励所需经费,从所在单位自有经费中解决。

  (六)维稳及综治工作考核成绩可作为党政一把手和分管副职领导干部提拔使用的依据。

  五、对维稳及综治领导责任制不落实,没有达到目标管理责任制要求的地区、部门、单位,实行通报批评、黄牌警告、一票否决。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给予黄牌警告:

  1.政法基层组织和综治机构不健全,综治工作没有专人抓、专人管,工作不落实的;

  2.对不安定因素或内部矛盾纠纷化解、处置不力,发生50人以上参与的群体性突发事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3.区、县级市发生刑事案件或治安责任事故,造成严重损失或恶劣影响的;

  4.出现被上级主管部门点名批评,或被新闻媒体曝光的治安问题,经综治部门调查核实,确实负有重要领导责任的;

  5.因教育管理工作不力,本单位干部职工中违法犯罪情况比较严重的;

  6.创建安全社区(村)工作不落实,或租赁屋和外来暂住人员管理不落实,造成社区(村)内违法犯罪案件多的;

  7.群众对社会治安基本满意率低于全市平均水平15个百分点的;

  8.各级维稳及综治委认为应予黄牌警告的其它情况。

  (二)未达到(一)所列程度,但问题较为突出的,给予通报批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给予一票否决:

  1.对维稳及综治工作不重视,领导机构不健全,综治工作不落实,以致本地区或本单位刑事、治安案件大幅度上升(同比上升20%以上),治安秩序严重混乱的;

  2.对不安定因素和内部矛盾不及时化解、处理,以致发生被境内外敌对势力利用的非法请愿、罢工、罢课、示威、游行等问题,或发生100人以上参与的群体性突发事件,造成严重后果,危害社会稳定的;

  3.区、县级市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刑事案件或治安责任事故,街、镇、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刑事案件或治安责任事故,造成特别恶劣影响的;

  4.因管理不善,防范措施不落实,发生刑事案件或治安责任事故,使国家、集体财产遭受严重损失,又不认真查处并改进工作,或有意瞒报、虚报的;

  5.出现被上级主管部门多次点名批评、被新闻媒体多次曝光的治安问题,经综治部门调查核实,确实负有重要领导责任的;

  6.具有省维稳及综治委、省纪委、省委组织部、省人事厅、省监察厅《关于实行扫除"黄赌毒"一票否决权制的实施细则》(粤维稳及综治委〔2000〕13号)第八条所列情形之一,或地区、部门、单位领导参与、支持、纵容、庇护黑恶势力,充当保护伞,影响恶劣的;

  7.群众对社会治安基本满意率低于全市平均水平25个百分点的;

  8.年度维稳及综治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不合格的;

  9.各级综治委认为应予一票否决的其它情况。

  (四)市维稳及综治委对区、县级市及市直有关部门行使通报批评、黄牌警告、一票否决权;区、县级市维稳及综治委对街、镇及驻区的机关(由市维稳及综治委考核的除外)、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行使通报批评、黄牌警告、一票否决权;区、县级市及街、镇两级维稳及综治委可以就上一级维稳及综治委决定通报批评、黄牌警告、一票否决行使建议权。

  通报批评、黄牌警告由同级维稳及综治办提出,或由下一级维稳及综治委建议,市或区、县级市维稳及综治委领导审批决定;一票否决由同级维稳及综治办提出,或由下一级维稳及综治委建议,经同级维稳及综治、纪检、组织、人事、监察部门联席会议审议,市或区、县级市维稳及综治委全会审查通过。

  (五)由市、区、县级市维稳及综治委向被批评、警告、否决的地区、部门、单位发出《通报批评通知书》、《黄牌警告通知书》、《一票否决决定书》,并向其所属地区、部门、单位通报。通报批评、黄牌警告、一票否决决定应及时报告本级党委和政府,抄送同级纪检、组织、人事、监察部门,并报上级维稳及综治委和纪检、组织、人事、监察部门备案。

  (六)黄牌警告时效为半年,一票否决时效为一年。黄牌警告、一票否决期满后,行使黄牌警告、一票否决权的维稳及综治委应对被警告、被否决的地区、部门、单位进行检查,对已按要求整改的,应按时解除黄牌警告或撤销一票否决。黄牌警告期满,经检查整改未达要求的,应予一票否决。一票否决期满,经检查整改未达要求的,再次予以一票否决。解除黄牌警告或撤销一票否决,按照决定给予黄牌警告、一票否决的批准程序进行。

  受到黄牌警告、一票否决的地区、部门、单位,对黄牌警告、一票否决不服的,或其上级主管部门有不同意见,可在收到《黄牌警告通知书》、《一票否决决定书》15个工作日内向作出决定的机构的上一级维稳及综治领导机构提出书面复议申请。受理复议的机构,应在接到提请复议的要求30日内复查完毕,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并答复申请复议的单位或个人。复议期间原决定暂不执行。经复议维持原决定的,以复议决定书签发日期为黄牌警告、一票否决的生效日期。

  (七)受黄牌警告、一票否决的地区、部门、单位,在解除黄牌警告、撤销一票否决之前,取消评选综合性荣誉称号和受奖励的资格,其维稳及综治工作责任人不得评先受奖、晋级晋职、晋升工资,不得易地、易岗担任同级领导职务。

  对连续两年被一票否决的地区、部门、单位,作出否决决定的维稳及综治委应向本级党委、政府或其上级主管部门提出对维稳及综治工作责任人降职、免职或撤换的建议。

  六、各级纪检、监察部门,要根据维稳及综治委的建议,对严重失职,导致治安秩序长期混乱,发生影响特别恶劣的刑事案件、治安责任事故的地区、部门、单位党政领导干部及时进行检查和监察,并根据其应承担的责任,依照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党员领导干部犯严重官僚主义失职错误党纪处分的暂行规定》及其它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各级各部门在组织综合性的评先奖励活动过程中,在将评选意见提交审议之前,必须先征求相应的维稳及综治领导机构的意见。

  八、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各区、县级市维稳及综治委可结合实际,制定具体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责任制实施办法。

  九、本《实施办法》由广州市维护稳定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十、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关于施行〈广州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穗办〔1994〕11号)、《关于印发广州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责任制实施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穗办〔1997〕7号)、《关于〈广州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责任制实施办法补充规定〉的几点说明》(穗综委〔1998〕8号)同时停止执行。




            社区矫正监督工作制度机制问题的思考

            景县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科、科长 韩海松

  内容摘要:人民检察院对社区矫正工作的检察监督是社区矫正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人民检察院参与社会管理创新、深入推进三项重点工作的重要内容,做好社区矫正的法律监督工作,对于保证社区矫正等非监禁刑罚依法公正执行,预防和减少社区服刑人员重新犯罪,防止矫正对象脱管、漏管,促进社会和谐具有重要现实意义。
  关键词:社区矫正 法律监督 问题 建议

  社区矫正工作,是一项系统化的非监禁刑罚社会管理工作,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必要的行为和心理矫正,既是对社会管理的创新,也是化解社会矛盾的有效手段,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要从推进社会管理创新的角度出发,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依法开展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工作,通过采取具体有效的监督措施,确保社区矫正工作依法、规范、公正、有效进行。2011年2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首次以法律的形式将社区矫正这一概念写入刑法,这是社区矫正由试点、试行到成功立法的重要标志,是刑罚执行方式的重大变革。新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中进一步指出:人民检察院要加强对社区矫正各执法环节的法律监督,发现有违法情况时应及时提出纠正意见或者检察建议,保障刑罚的正确执行,这对社区矫正检察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从2003年试点到2012的正式实施,9年间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将社区矫正法律监督纳入工作范畴,监督的范围在不断扩大和深化,取得了积极的成果,但同时也存在很多的困难和问题,需要随着社区矫正制度的不断完善而逐步加强。
一、检察机关在社区矫正工作中的法律监督职能
人民检察院对社区矫正工作的检察监督是社区矫正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人民检察院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深入推进三项重点工作的重要内容,做好社区矫正的法律监督工作,对于保证社区矫正等非监禁刑罚依法公正执行,预防和减少重新犯罪,防止矫正对象脱管、漏管,促进社会和谐具有重要意义。
结合中央五部门《关于加强和规范监外执行工作的意见》和高检院《人民检察院监外执行检察办法》及2012年初颁布实施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特点和实际,检察机关社区矫正法律监督职能主要包括: 
(一)严格把关,依法开展对判决、裁定、决定监外执行的检察,保证适用非监禁刑的对象符合法定条件和程序。
  (二)依法开展对监外执行、社区矫正交付执行活动的检察,促进交付执行各个环节有效衔接,防止和纠正因不依法、不及时交付执行等原因造成社区矫正罪犯“漏管”。
  (三)依法开展对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监管活动和矫正活动的检察,防止和纠正监管和矫正活动中存在的“脱管”问题。
  (四)依法开展对刑罚变更执行和解除矫正、终止执行环节的检察,促进有关机关依法公正办理减刑、收监执行以及在刑期或者考验期满后及时办理释放、解除管制、恢复政治权利等手续并履行相关程序。
  (五)注重维护社区服刑人员合法权益,依法受理社区服刑人员的控告和申诉,妥善处理他们反映的问题,防止和纠正侵犯社区服刑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
二、当前检察机关在社区矫正检察监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困难
(一)立法滞后,检察监督缺乏明确的具体规定,影响了社区矫正检察监督的权威性
1、没有明确司法行政机关在社区矫正工作中的法律地位。其具体体现在司法行政机关在实践中执行主体与法律地位不相符,目前相关法律并未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履行对社区矫正工作的刑罚执行权力。在社区矫正衔接、矫正措施落实等方面缺乏明确的规定。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社区矫正工作针对的四类对象执行主体为公安机关。而实际工作中矫正具体工作主要集中于县级司法局及下属的司法所。而司法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时既无相关法律规定,更无可以为行使职权进行保障的强制措施。甚至在实际工作中,矫正工作者为开展好工作依靠个人的社会资源与相关关系。
2、是职责与权力不统一,公安机关仅仅是配合司法行政机关做好社区矫正工作的“执法主体”,目前的现实情况是:公安机关对于维护社会治安秩序,预防、制止和侦查违法犯罪的任务尚不堪重负,基本没有更多的精力去执行社区矫正任务,而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的日常“工作主体”只赋予了义务,并没有给予作好此项工作的权利,也就没有对不服从管教的社区矫正对象进行处置的强制权。因此,对于社区服刑人员的奖惩难以兑现,更不要说奖惩最高形式的减刑和收监执行就更难实现了,使执法行为得不到有效保障;在社区矫正日常工作中司法行政部门变成部门之间普通的工作协调机构。这就形成了公安机关“有权无力”、司法行政部门“有责无权”的局面,遇事需经协调,从而影响了社区矫正检察监督的权威性。
(二)社区矫正工作中,检察监督对象主体模糊,行政履职缺乏统筹性
在开展社区矫正之初,从中央到地方都成立了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以加强对此项工作的领导与督促。但在实际过程中由于各级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均属非常设机构,而社区矫正是执法工作,是矫正、教育人的工作,涉及到对罪犯的教育改造和心理矫治,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和政策性。要将社区矫正工作落到实处,就必须健全和提高社区矫正机构规格,配备人员,赋予职能职责,而目前司法行政机关作为工作主体,主要是对社区矫正工作进行组织指导,具体工作是通过下面乡镇司法所和社区组织来完成,检察机关在进行检察监督时,对于并不具有执法人员身份的工作人员来说不具有约束性,社区矫正工作给相关部门的印象是谁牵头抓工作就是谁的事,将司法行政机关陷于孤军奋战的被动局面,从而影响社区矫正工作的效果。
(三)检察机关检察监督的方式、方法单一、滞后影响监督效果
就目前检察监督的方法主要包括:对社区矫正对象的判决、裁定和决定法律文书进行检察;定期或不定期到司法所进行巡视检察 ;在敏感时期或重大节日进行联合检察等,检察监督手段单一,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在对社区矫正监督中发现违法、违规情况,只能向有关单位提出检察建议或者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而检察建议和纠正违法通知书等书面意见不具有强制力,被监督单位执行不执行取决于被监督单位的态度,由于法律没有赋予监所检察部门采取相关强制措施的权力,只能提请有关部门解决,明显刚性不足,监所部门在检察监督时检察手段无非就是书面检察,与有关人员谈话、检查法律文书等检察内容,要等法院判决书和外地监所部门邮寄才能进行,这些方式、方法明显具有时间上的滞后性,监督流于形式,效果不佳。
三、完善社区矫正检察监督工作制度几点建议
(一)加快完善社区矫正检察监督工作相关法律规定
由于基层检察院管辖的行政社区、乡镇比较多,社区矫正对象多,进行法律监督的任务十分繁重,为了提升检察院社区矫正工作法律监督水平,更好的推进社会管理创新,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实现人民检察院与司法行政部门对社区矫正工作的监督,检察院可在司法局设立“社区矫正检察室”。主要负责社区矫正法律监督的检察日常工作以及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工作,依法对社区矫正工作的交付环节、监管措施、终止执行等实施全程监督,维护社区矫正对象的合法权益,预防社区矫正对象重新犯罪,努力实现社区矫正与刑事审判、刑罚执行、执法监督的无缝对接,全面提升社区矫正工作水平。社区矫正要得到顺利的发展,完成确保刑罚的有效执行、教育矫正罪犯,使他们顺利回归社会的任务,必须要有较完备的法律法规作依托。要对社区矫正的性质、方式、内容、程序、机构设置、人员编制、经费保障以及矫正对象的权利、义务等做出明确的规定,为社区矫正提供法律依据。保证基层开展工作有法可依。应尽快明确基层司法所人员的执法身份,明确权利义务,对社区矫正对象的日常管理、教育和监督考察以及奖惩机制要尽快完善,从而形成较完备的社区矫正法律制度体系。
(二)延伸检察监督触角,参与对矫正对象的管理。
坚持教育挽救为先,不断延伸检察监督触角,参与社会管理,促进有关部门和基层组织不断提高对社区矫正人员的帮教质量。一方面加强教育,积极参与司法矫正机构组织开展的社区矫正对象集中教育、个别教育活动,加大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政策法律宣讲的工作力度,不断提高社区矫正对象的服刑意识,督促他们遵守监外执行和社区矫正方面的法律法规,促使他们真诚悔罪,接受矫治,加强自律,从而使社区矫正人员违法违规犯罪比率得以控制,社区矫正质量得以提高。一方面加强做好谈话工作,以“三谈”促矫正对象树立“四心”。“三谈”,即与被矫正对象谈话,谈悔罪的话;与家属谈话,谈帮教的话;与邻里谈话,谈表现的话; “四心”,即接受矫正的诚心,弃恶从善的决心,重新做人的信心,立志回归的恒心。其中特别注重强化对“重点对象”的跟踪监督,把不服管教、有脱管漏管倾向、有轻微违法行为或有重新犯罪可能的矫正对象列为重点监管对象,逐一进行诫勉谈话,要求其遵守规定,服从管理,定期汇报,促使矫正对象在社区依法服刑,认真接受改造。切实做到了思想上教育从严,生活上关心到位,有效地促进了社会管理创新工作。
(三)优化社区矫正检察监督模式,协商建立社区矫正听证制度。
为堵塞社区矫正工作中可能存在的徇私舞弊漏洞,维护司法公正及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可会同其他司法机关协商建立社区矫正听证制度,适用范围为非监禁刑的决定和假释、保外就医、减刑或者解矫的呈报等。各司法机构均可以在必要时提出举行听证,检察机关可以要求对上述的决定或者呈报在正式作出之前举行听证,其他有关部门积极予以协助、配合;听证会应邀请相关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及村委会或居委会代表参加,检察机关作为听证主持方并对全程进行法律监督;案件所需事实及证据由相关部门负责收集并在听证会上详细宣示;听证结束后各部门在《听证评议表》上签署意见与建议,形成共识后作出最终的决定。
(四)加大社区矫正检察监督力度,确保社区矫正工作有效开展
我国现行法律对社区矫正检察监督工作设置的监督权力力度不够,对社区矫正检察监督措施有限,同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被监督单位拒绝接受或不纠正错误行为所负的法律后果,使社区矫正检察监督不能收到预期效果,因此要增强检察建议和纠正违法通知书的强制力,要求被监督单位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纠正违法行为,若拒不纠正或因纠正不及时造成后果的,对其依法处理:若因相关人员的失职、渎职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甚至构成犯罪的,应当立案侦查,追究其刑事责任。还要明确检察机关在社区矫正检察监督工作中的法律地位,完善监督的程序保障,对消极不做为。或对抗检察监督的行为,要明确检察机关责任追究的程序和给予 一定的处置权,同时要加大职务犯罪的查办力度,注重社区矫正工作中渎职、贪污等犯罪的查办和打击,通过加大查办力度,整肃社区矫正队伍,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注入强制力

注释:
(1)孙谦:“积极做好社区矫正检察监督工作”载新华网,2011年7月21日。
(2)“如何开展社区矫正检察监督”载通州市检察院网,2011年7月23日。
(3)袁其国:2010年10月21日在“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载正义网2011年7月21日。
(4)林雪标:“新形势下社区矫正的检察监督”,载《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10年第6期。
(5)王锋、孙振江:“试论社区矫正检察监督的缺陷与完善”,载《中国司法》2010年第9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