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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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庆政发〔2008〕2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2008年9月7日市政府8届1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将《大庆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印发给你
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月六日

  大庆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提高养护质量和投资效益,保证农村公路完好、安全、畅
通,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新农村建设,依据《黑龙江省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黑交发〔2007〕305号
)及国家、省有关文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包括县道、乡道、村道及其所属的桥、涵等构筑物;其中村道是指经
县(区)交通主管部门认定,联结乡镇与建制村或建制村与建制村之间的公路。

第三条 农村公路的养护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因地制宜、全面养护、注重实效、保障畅
通、以县为主、乡村配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交通局负责全市农村公路的行政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农村公路发展
的政策规定和规划计划;负责组织编制全市农村公路发展规划,制定农村公路养护技术标准,检查养护工
程质量;负责养护管理考评工作,对全市农村公路的养护管理及养护资金落实、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县及大同区交通局负责编制年度农村公路养护建议计划,测算年度农村公路养护资金总体需求及需
四县及大同区财政资金补贴额度;审核养护工程预算,负责与各生产单位签订养护生产合同并监督其执行
,检查养护工程进度,提供拨款数量依据;检查乡镇的养护管理工作,组织、协调做好农村公路及其设施
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 四县及大同区交通局负责农村公路的全面管理和县道、乡道、村道水泥、沥青高等级农村公
路路面的养护工作。

乡(镇)政府负责所属范围内乡道和村道(除水泥、沥青高等级农村公路路面外)的养护管理工作;
监督检查各行政村专人管理村道的落实情况。

所有的乡道、村道的路面保洁、路肩维护由乡(镇)政府和村委会组织群众实施养护。

第六条 农村公路建设、改造工程交工验收后,应及时列入养护计划,开展各项日常养护工作。

第七条 市区(不含大同区)农村公路高等级路面的养护工作由大庆市区公路管理站负责组织实施;
列养里程由各区政府与养护单位共同核定,经市交通局审核后报市财政局,市财政局按规定标准和程序拨
付养护费用。其他路面由各区政府制定相应规定,将养护管理职责落实到乡镇。

第八条 农村公路养护工程应逐步推行市场化运作,通过竞争或招标方式择优选择具备资质条件的专
业化养护单位;农村公路日常养护管理应结合本地实际实行责任目标管理。

第九条 农村公路绿化,由县(区)政府统一规划并组织实施。规划应结合农村生态文明建设,做到
防护与观赏相结合,“栽、管、护”相结合,可绿化路段全部绿化。

第十条 县(区)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县道、乡道的路政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县道、
乡道路政管理的具体实施;各乡(镇)政府制定村道管理的乡规民约,确保农村公路路产、路权不受侵害


第十一条 农村公路养护资金来源包括:省交通厅拨付的汽车养路费;农村“转移支付”资金;县(
区)财政预算资金;县(区)征收的地方养路费;村民“一事一议”和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筹集的资
金。除已明确的养护资金来源外,各级政府和各相关部门应采取有效措施,拓宽渠道,积极筹措资金,确
保农村公路日常养护管理工作有效开展。

第十二条 养护投资标准按照上级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具体情况,由市交通、发改、财政等部门提出
意见,报市政府决定。

第十三条 县道养护省交通厅公路养路费补贴资金的拨付和管理按省交通厅管理规定执行;乡道养护
转移支付资金由四县及大同区财政拨付至各交通局;村道地方养路费补贴资金由市交通局编制、市财政局
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列入财政预算后执行;各级财政资金由各级发改委(经济计划局)组织编制年度支出
计划,列入财政预算后,由财政部门拨付交通部门使用、管理。

第十四条 市政府实行农村公路养护管理以奖代投制度,具体标准由市交通局会同市发改委、财政局
研究确定。以奖代投资金主要奖励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好的县(区),用于农村公路的养护、建设和管理。
第十五条 市交通部门会同市发改、财政、审计部门对各级公路年度养护资金及市以奖代投资金的落
实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四县及大同区交通局应建立完善农村公路养护资金使用、管理和监督制度,设立
养护资金账户,并接受主管部门和财政、审计部门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挤占、挪用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追究主要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擅自在县、乡级农村公路上设卡、收费、罚款、拦截车辆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公路管理
机构依法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仍不停止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黑龙江省公路条例》的规定
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交通主管部门及公路管理机构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当追究行
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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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电监会关于取消电解铝等高耗能行业电价优惠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电监会关于取消电解铝等高耗能行业电价优惠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改价格[2007]355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物价局,各区域电监局、城市电监办,国家电网公司、南方电网公司,中国铝业公司:
为引导高耗能行业健康发展,促进节能降耗,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家电监会《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差别电价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7]2655号)有关规定,现将取消电解铝等高耗能行业电价优惠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逐步取消电解铝企业用电价格优惠
(一)各省(区、市)在电网销售电价表中对电解铝企业单列电价并实行价格优惠的,要尽快改为执行电网销售电价表中大工业电价下的“电石、电炉铁合金、电解烧碱、合成氨、电炉黄磷”类电价,不再另行优惠。其中:(1)电解铝企业电价与“电石、电炉铁合金、电解烧碱、合成氨、电炉黄磷”类电价相比优惠幅度在5分钱及以内的,自2007年12月25日起执行“电石、电炉铁合金、电解烧碱、合成氨、电炉黄磷”类电价。(2)优惠幅度在5-10分钱的,自2007年12月25日起取消电价优惠5分钱,自2008年7月1日起取消剩余的电价优惠。(3)优惠幅度超过10分钱的,自2007年12月25日和2008年7月1日起各取消5分钱,剩余电价优惠自2009年1月1日起每年取消优惠5分钱。
(二)电网销售电价表中没有单设“电石、电炉铁合金、电解烧碱、合成氨、电炉黄磷”类电价的,按照电解铝企业电价比大工业电价低10%的原则取消优惠,取消优惠电价的步骤和方法同前款规定。
各省(区、市)取消电解铝企业优惠电价的具体实施方案见附件一。
二、适当调整部分地区电价分类
(一)将四川省 “电解铝”、“10万吨以上电解铝”、“电石、黄磷”电价并入“氯碱、电炉钢、电炉铁合金”电价类别。调整后的销售电价表见附件二。
(二)将重庆市 “电石”类电价并入“电石、电炉铁合金、电解烧碱、合成氨、电炉黄磷”电价类别,并将“电石、电炉铁合金、电解烧碱、合成氨、电炉黄磷”类电价每千瓦时提高1分钱。调整后的销售电价表见附件三。
(三)将甘肃省 “电解铝”类电价与“电炉铁合金、电石、电解烧碱”类电价合并。调整后的销售电价表见附件四。
(四)取消广西自治区销售电价表中单列的“平果铝业公司电解铝生产用电电价”,并适当调整大工业电价水平。调整后的销售电价表见附件五。
三、其他事项
(一)分步取消辽宁省锦州、丹东、辽阳铁合金厂和吉林省吉林铁合金厂用电价格优惠,即2007年10月20日起每千瓦时取消5分钱,剩余电价优惠自2008年7月1日起全部取消。
(二)云南省云南铜业有限公司用电价格,自2007年12月25日起执行云南省电网销售电价表中“电炉铁合金、电解烧碱、合成氨、电炉黄磷、电铝锭”类电价标准。
(三)湖北省大冶有色公司用电价格,自2007年12月25日起执行湖北省电网销售电价表中大工业用电类电价标准。
(四)对云南省氯碱企业恢复征收农网还贷资金每千瓦时2分钱和三峡建设基金每千瓦时0.4分钱;对新疆自治区氯碱企业恢复征收农网还贷资金每千瓦时2分钱。
(五)取消各地氯碱企业电价优惠的实施方案另行下达。
四、国家电网公司、南方电网公司要督促所属电网企业及时取消对高耗能企业的电价优惠。各省(区、市)价格主管部门、各电力监管机构要加强监督检查,确保国家取消高耗能行业电价优惠的有关政策落到实处。




附件:一、各省(区、市)取消电解铝等高耗能企业优惠电价实施方案
二、四川省电网销售电价表
三、重庆市电网销售电价表
四、甘肃省电网销售电价表
五、广西自治区电网销售电价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电监会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关于印发天津市海上搜救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天津市海上搜救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津政办发 〔2011〕72 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天津市海上搜救奖励资金管理暂
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天津市海上搜救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社会搜救力量(以下简称搜救力量)及个人
参与海上搜救行动,保证海上搜救奖励资金(以下简称奖励资金)
的合理使用,规范奖励资金申请、审核、发放程序,根据《天津
市海上搜寻救助规定》(2007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6号)、《财
政部交通部关于印发〈海(水)上搜救奖励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
法〉的通知》(财建〔2007〕46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奖励资金是指我市专项用于奖励海上搜救力量及个
人的资金,资金来源包括市财政预算、捐赠收入及其他合法收入
等。
  第三条 天津市海上搜救中心办公室(以下简称搜救中心办
公室)负责搜救奖励工作的组织实施以及奖励资金的审核发放和
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奖励资金的使用遵循专款专用、公开透明、公平公
正、金额适度原则。
  第五条 奖励资金应当按有关财务制度进行单独核算,做到
内容真实、账目清楚、核算准确,确保资金安全、合理使用。
       第二章 奖励的对象、条件和额度
  第六条 奖励的对象是在海上搜救行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搜
救力量和个人。
  第七条 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搜救力量或个人,可向搜救中
心办公室申请搜救奖励:
  (一)参与重特大险情搜救行动的;
  (二)在搜救行动中表现突出,避免或减少遇险人员伤亡、
重大财产损失或海洋环境污染等的;
  (三)具有高度的政治责任意识,避免险情造成重大社会影
响的;
  (四)在特别恶劣气象海况等困难条件下坚持开展搜救行动
的;
  (五)经常性参加搜救行动的。
  第八条 具体奖励额度,由搜救中心办公室综合考虑搜救效
果、救助难度、险情级别等因素确定。
  搜救中心办公室应当按照以下标准进行奖励:对参与特大海
上险情搜救行动的搜救力量奖励额度不超过4万元/次,个人不
超过5000元/次;对参与重大海上险情搜救行动的搜救力量奖励
额度不超过3万元/次,个人不超过3000元/次;对参与较大海
上险情搜救行动的搜救力量奖励额度不超过2万元/次,个人不
超过2000元/次;对参与一般海上险情搜救行动的搜救力量奖励
额度不超过1万元/次,个人不超过1000元/次。
      第三章 奖励资金的申请、审核与发放
  第九条 奖励资金的申请应当由参与搜救行动的搜救力量所
在单位或个人提出。
  搜救中心办公室可以根据搜救力量和个人在参与搜救行动中
的表现提名申请人。
  第十条 搜救中心办公室应建立奖励资金审核专家库,并统
一组织对奖励资金申请的审核工作。
  审核专家库应由海事、搜救、应急管理、防污染等领域的专
家组成。
  第十一条 搜救奖励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工作程序:
  (一)下发通知。搜救中心办公室应提前向参与搜救行动的
搜救力量所在单位或个人下发奖励资金申请通知,通知中应明确
提交申请的时限和要求。
  (二)提交申请。搜救力量所在单位或个人应在通知规定的
时限内向搜救中心办公室提交奖励申请,申请时应提交如下材料:
  1.《天津市海上搜救中心海上搜救奖励资金申请表》(见
附件);
  2.单位或个人有效证明、证件;
  3.搜救力量或个人主要搜救经过和主要事迹;
  4.搜救力量所在单位或个人接收奖励资金的开户银行及账
号信息;
  5.其他相关材料。
  (三)制定方案。搜救中心办公室应对申请进行初步审核,
并制定奖励方案。
  (四)方案审核。搜救中心办公室应成立不少于5人且人数
为奇数的专家审核组,并在下发通知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组织完
成对奖励方案的专家审核工作,并出具审核意见,确定奖励对象
及额度。
  (五)方案公示。专家审核通过后,搜救中心办公室应将包
含奖励对象、奖励金额等信息的奖励方案在搜救中心网站上进行
为期3日的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对公示过程中社会公众提出的异议应进行核实,并将修正后
的内容进行再公示。
  公示无异议的,由搜救中心办公室报市海上搜救中心审批。
  (六)奖金发放。搜救中心办公室应在审批通过后10个工作
日内将奖励资金划拨至搜救力量所在单位或个人银行账号内。
  对无法提供银行账号的单位或个人,可凭有效证明、证件到
搜救中心直接领取奖励资金。
  
         第四章 监督检查与评估
  第十二条 奖励资金原则上直接发放给搜救力量所在单位或
个人,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和截留。
  第十三条 搜救中心办公室应建立奖励资金管理责任制,确
保奖励资金使用的合法性、真实性和有效性。
  第十四条 搜救中心办公室应对奖励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不
定期检查,并接受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搜救中心办公室应建立奖励资金使用总结评估机
制,每年度末对本年度奖励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评估,并形成总结
评估报告。总结评估报告应通报市海上搜救中心各成员单位。
  搜救中心办公室应广泛听取各方对奖励资金使用情况的意见
和建议,及时对奖励工作有关环节进行调整和完善。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搜救行动指海上人命救助行动和污染
应急行动。
  搜救力量指由搜救中心动员或自愿参加搜救行动的单位、组
织所属的人员、船舶、飞机及其他设施。
  个人是指非经任何单位调派的,由搜救中心动员或自愿参加
搜救行动的社会人员。
  第十七条 海上险情的分级标准按照《交通部海上突发公共
事件应急反应程序》(交搜救发〔2007〕725号)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8月1日起实施,2016年8月1日废
止。《天津市海上搜寻救助奖励办法(试行)》(津海搜字〔20
08〕12号)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