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道路运输驾驶员诚信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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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道路运输驾驶员诚信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


关于印发道路运输驾驶员诚信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交公路发【2008】28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厅(局、委):


现将《道路运输驾驶员诚信考核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章)
二○○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道路运输驾驶员诚信考核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运输驾驶员动态管理,推进道路运输驾驶员诚信体系建设,引导道路运输驾驶员依法经营,诚实信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及有关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道路运输驾驶员的诚信考核,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道路运输驾驶员,是指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
本办法所称的诚信考核,是指对道路运输驾驶员在道路运输活动中的安全生产、遵守法规和服务质量等情况进行的综合评价。
第三条 道路运输驾驶员诚信考核工作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道路运输驾驶员应当自觉遵守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诚实信用,文明从业,履行社会责任,为社会提供安全、优质的运输服务。
第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快道路运输驾驶员管理信息化建设,充分利用道路运输管理信息系统,完善道路运输驾驶员数据库,建立道路运输驾驶员诚信考核公共信息平台。
第六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道路运输驾驶员诚信考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驾驶员诚信考核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职责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驾驶员诚信考核工作。

第二章 诚信考核等级与计分

第七条 道路运输驾驶员诚信考核等级分为优良、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分别用AAA级、AA级、A级和B级表示。
第八条 道路运输驾驶员诚信考核内容包括:
(一)安全生产情况:安全生产责任事故情况;
(二)遵守法规情况:违反道路运输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有关情况;
(三)服务质量情况:服务质量事件和有责投诉的有关情况。
第九条 道路运输驾驶员诚信考核实行计分制,考核周期为12个月,满分为20分,从道路运输驾驶员初次领取从业资格证件之日起计算。一个考核周期届满,经签注诚信考核等级后,该考核周期内的计分予以清除,不转入下一个考核周期。
根据道路运输驾驶员违反诚信考核指标的情况,一次计分的分值分别为:20分、10分、5分、3分、1分五种。计分分值标准见附件1。
第十条 对道路运输驾驶员的道路运输违法行为,处罚与计分同时执行。
道路运输驾驶员一次有两个以上违法行为的,计分时应当分别计算,累加分值。
第十一条 道路运输驾驶员对道路运输违法行为处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后,经依法裁决变更或者撤销原处罚决定的,相应计分分值予以变更或者撤销,相应的诚信考核等级按规定予以调整。

第十二条 道路运输驾驶员诚信考核等级,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下列标准进行评定:
(一)道路运输驾驶员具备以下条件的,诚信考核等级为AAA级:
1.上一考核周期的诚信考核等级为AA级及以上;
2.考核周期内累计计分分值为0分。
(二)道路运输驾驶员具备以下条件的,诚信考核等级为AA级:
1.未达到AAA级的考核条件;
2.上一考核周期的诚信考核等级为A级及以上;
3.考核周期内累计计分分值未达到10分。
(三)道路运输驾驶员具备以下条件的,诚信考核等级为A级:
1.未达到AA级的考核条件;
2.考核周期内累计计分分值未达到20分。
(四)道路运输驾驶员考核周期内累计计分有20分及以上记录的,诚信考核等级为B级。

第三章 诚信考核实施与管理

第十三条 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道路运输驾驶员诚信档案,并及时将道路运输驾驶员的相关信息和材料存入其诚信档案。
根据道路运输驾驶员的从业资格类别,道路运输驾驶员诚信档案主要内容包括:
(一)基本情况,包括道路运输驾驶员的姓名、性别、身份证号、住址、联系电话、服务单位、初领驾驶证日期、准驾车型、从业资格证号、从业资格类别、从业资格证件领取时间和变更记录以及继续教育情况等;
(二)安全生产记录,包括有关部门抄告的以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掌握的责任事故的时间、地点、事故原因、事故经过、死伤人数、经济损失等事故概况以及责任认定和处理情况;
(三)遵守法规情况,包括本行政区域内查处的和本行政区域外抄告的道路运输驾驶员违反道路运输相关法规的情况;
(四)服务质量记录,包括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通报的服务质量事件的时间、社会影响等情况,以及有责投诉的投诉人、投诉内容、责任人、受理机关及处理情况;
(五)《道路运输驾驶员诚信考核表》(式样见附件2)。
第十四条 道路运输驾驶员基本情况信息保存到从业资格证件注销或者吊销后三年。安全生产、遵守法规、服务质量信息和《道路运输驾驶员诚信考核表》保存期不少于三年。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道路运输驾驶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按照计分分值标准将其违章信息和计分分值填写在从业资格证件的“违章和计分记录”栏内,注明日期,由执法人员签字,加盖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执法专用印章,并及时将相关信息录入道路运输驾驶员数据库。
实行电子化从业资格证件的,相关信息直接存入电子证件和道路运输驾驶员数据库。
第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畅通投诉渠道,收集并汇总道路运输驾驶员的有关诚信信息,存入道路运输驾驶员诚信档案和道路运输驾驶员数据库。
不具备法律效力的证据或者正在处理的涉及驾驶员违反道路运输法规的相关情况,不作为道路运输驾驶员诚信考核的依据。
第十七条 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道路运输驾驶员信息抄告和信息共享机制,定期将本辖区查处的外省地道路运输驾驶员的违法行为和计分情况,抄告相应的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收到抄告信息的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将相关信息录入道路运输驾驶员数据库。
第十八条 道路运输驾驶员在考核周期内累计计分达到20分的,应当在计满20分之日起15日内,到档案所在地有培训资格的机构,接受不少于18个学时的道路运输法规、职业道德和安全知识的继续教育。继续教育结束后,道路运输驾驶员凭继续教育合格证明到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清除计分手续。
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审核并收存继续教育合格证明,在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件的“继续教育记录”栏内标注继续教育起止时间,并将相关信息录入道路运输驾驶员数据库,清除继续教育前的计分。在本次诚信考核周期内,道路运输驾驶员诚信考核等级为B级。
第十九条 道路运输驾驶员应当在诚信考核周期届满后20日内,持本人的从业资格证件到档案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签注诚信考核等级,并填写《道路运输驾驶员诚信考核表》。
道路运输驾驶员发生重大以上道路交通事故,且在诚信考核周期届满后20日内尚未有责任认定结论的,道路运输驾驶员应当自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后15日内,到档案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诚信考核等级签注手续。
道路运输驾驶员需要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供有关诚信信息的,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条 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收到《道路运输驾驶员诚信考核表》后,应当对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件上的违章和计分记录、道路运输驾驶员数据库中的记录、《道路运输驾驶员诚信考核表》及相关证明材料进行核实和计分汇总,并在其从业资格证件和《道路运输驾驶员诚信考核表》的“诚信考核记录”栏中标注诚信考核起止时间,签注诚信考核等级,加盖道路运输驾驶员诚信考核专用印章(式样见附件3)。
诚信考核周期内,发生重大以上道路交通事故尚未有责任认定结论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待事故责任明确后,签注诚信考核等级。
第二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辖区内道路运输驾驶员历次考核周期的计分分值、诚信考核等级以及下一次签注诚信考核等级的时间等相关信息和查询方式,提供查询便利。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对公布的诚信考核信息有异议的,可以在公告之日起15日内,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进行书面举报或举证,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举报人应当如实签署姓名或者单位名称,并附联系方式。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为举报人保密,不得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泄漏举报人的姓名及有关情况。

第四章 奖惩措施

第二十三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及时掌握本单位道路运输驾驶员的诚信考核等级,并作为培训、辞退道路运输驾驶员,调整道路运输驾驶员工资和奖励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四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加强对诚信考核等级为B级的道路运输驾驶员的教育和管理。对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调离驾驶员工作岗位。
第二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鼓励道路运输经营者以及其他相关的社团组织对诚信考核等级为AAA级的道路运输驾驶员进行表彰奖励。
第二十六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不得安排诚信考核等级为B级的道路运输驾驶员,承担具有重大政治和国防战备意义、社会影响大、安全风险高的运输生产任务;不得安排其承担黄金周和春运期间的道路旅客运输任务。
第二十七条 道路运输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将其列入黑名单,并向社会公告:
(一)在考核周期内累计计分达到20分,且未按照规定参加继续教育培训的;
(二)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时间,未签注诚信考核等级的;
(三)从业资格证件被吊销的。
第二十八条 道路运输驾驶员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按照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依法撤销其从业资格证件:
(一)连续三个考核周期诚信考核等级均为B级的;
(二)在一个考核周期内累计计分有三次以上达到20分的。
第二十九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在一个年度内,所属取得从业资格证件的道路运输驾驶员累计有20%以上诚信考核等级为B级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向其下发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并不得将其作为道路运输行业表彰评优的对象。
道路运输经营者连续两个年度,所属取得从业资格证件的道路运输驾驶员均累计有20%以上诚信考核等级为B级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还应当向社会公告,且一年内不得批准其新增运力。

第五章附 则

第三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押运人员、装卸管理人员以及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和机动车维修技术人员诚信考核办法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参照本办法制定,并报交通运输部备案。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附件:1.道路运输驾驶员诚信考核计分分值标准
2.道路运输驾驶员诚信考核表
3.道路运输驾驶员诚信考核专用印章式样


附件1 道路运输驾驶员诚信考核计分分值标准

一、道路运输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计20分:
1.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发生重大以上道路交通事故,且负同等责任的;
2.转让、出租从业资格证件的;
3.超越从业资格证件核定范围,从事道路运输活动的;
4.驾驶未取得《道路运输证》的危险货物运输车辆,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
5.本次诚信考核过程中或者上一次诚信考核等级签注后,发现其有弄虚作假、隐瞒相关诚信考核情况,且情节严重的。
二、道路运输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计10分:
1.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发生重大以上道路交通事故,且负次要责任的;
2.驾驶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从事道路旅客或者货物运输经营活动的;
3.驾驶无包车客运标志牌、包车票、包车合同的车辆,从事客运包车经营的;
4.驾驶未取得《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车辆,从事超限运输经营活动的;
5.擅自涂改、伪造、变造从业资格证件上相关记录的;
6.有受到省级及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通报批评的服务质量记录的。
三、道路运输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计5分:
1.驾驶无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的车辆,从事班车客运经营的;
2.超越《道路运输证》上注明的经营类别或者经营范围,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
3.驾驶擅自改装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
4.驾驶客运班车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或者不按规定的线路、班次行驶的;
5.驾驶客运包车未按照约定的时间、起始地、目的地和线路行驶的;
6.未配合汽车客运站执行车辆安全例行检查以及出站检查制度,擅自驾驶客车出站的;
7.在旅客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
8.驾驶的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未按照危险化学品的特性采取必要安全防护措施的;
9.有受到设区的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通报批评的服务质量记录的。
四、道路运输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计3分:
1.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的;
2.驾驶未按规定维护、检测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
3.驾驶未按规定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车辆,从事道路旅客或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活动的;
4.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时间30日以上未签注诚信考核等级的;
5.超过规定时间30日以上未参加继续教育培训的;
6.有受到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通报批评的服务质量记录的。
五、道路运输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计1分:
1.未按规定携带《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
2.未按规定随车携带《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从事班线客运经营的;
3.未在规定位置放置客运标志牌,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活动的;
4.服务单位变更,未申请办理从业资格证件变更手续的;
5.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和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未按规定填写行车日志的;
6.超过规定时间,未签注诚信考核等级,且未达30日的;
7.超过规定时间,未参加继续教育培训,且未达30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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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批准河南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

河南省政府


关于批准河南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
省政府


各省辖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政府有关部门:
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国务院国发[1991]12号文件精神,办好高新技术开发区,促进我省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省人民政府批准省科学技术委员会制定的《河南省关于〈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和办法〉的实施细则》、《河南省关于〈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
区若干政策的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并转发国家税务局制定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税收政策的规定》,请遵照执行。

附件一:河南省关于《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和办法》的实施细则(省科委 一九九一年五月)
第一条 为实施国务院批准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有关政策规定,办好郑州高技术开发区,推动我省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郑州高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按本细则认定。
第三条 省科委是省政府管理开发区内、外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具体办理高新技术企业的审批和认定。
第四条 高新技术范围如下:
1、微电子科学和电子信息技术;
2、空间科学和航空航天技术;
3、光电子科学和机电一体化技术;
4、生命科学和生物工程技术;
5、材料科学和新材料技术;
6、能源科学和新能源、高效节能技术;
7、生态科学和环境保护技术;
8、地球科学和海洋工程技术;
9、基本物质科学和辐射技术;
10、医药科学和生物医学工程;
11、其它在传统产业基础上应用的新工艺、新技术。
第五条 高新技术企业是知识密集、技术密集的经济实体。建立高新技术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从事本细则第四条规定范围内一种或多种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业务。单纯的商业经营除外。
2、以市场为导向,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3、企业的负责人是熟悉本企业产品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的专职人员,并是法人代表。
4、高新技术企业内具有大专(或相当于大专,下同)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30%以上;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应占职工总数的10%以上。
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生产或服务的高新技术企业,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20%以上。
5、有十万元以上注册资金,并有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设施,有严格的技术、质量、生产、财务管理制度。
6、用于技术性投入的费用应占本企业每年总收入的3%以上。
技术性投入是指:用于高新技术产品研究、中试产品开发、技术咨询、引进技术消化吸收等费用。
总收入是指:企业进行的研究开发、生产销售、经营服务等活动的全部收入。
7、企业的技术性收入应占本企业当年总收入的50%以上。
技术性收入是指:企业进行的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入股、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出口、工程设计和承包、引进技术消化吸收以及中试产品的收入。
8、企业的经营期在十年以上。
第六条 高新技术企业的申报程序如下:
1、凡符合本细则第五条规定的条件的企业、科研机构(含民办科研机构)等均可向所在市地科委、郑州高技术开发区办公室申请,经初审合格后,签署意见,加盖公章后报请省科委审批。
2、省科委收到报告后,经过调查、论证、评比后确定为高新技术企业,正式颁发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3、已被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有效期一般为五年,省科委到期按本细则第五条规定的条件进行考核。凡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不得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七条 列为高新技术产品的周期一般为五年以内,技术周期长的,经批准可延长至七年。
第八条 高新技术企业变更经营范围、合并、分立、转业、迁移或歇业,须经主管机关审批,并向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相应的手续。
第九条 按照国家规定全部核减事业费,实行经济自立的全民所有制科研单位,符合本细则第五条规定条件的,经省科委核定,可转成高新技术企业。
第十条 开发区外的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条件和办法可比照本细则执行。
第十一条 本细则替代原由省科委颁布的《河南省高技术、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和标准的暂行规定》。
第十二条 本细则由省科委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十三条 本细则自省政府批准之日起实施。

附件二:河南省关于《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若干政策的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 (省科委 一九九一年五月)
第一条 为进一步扶植我省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建设和高新技术企业的发展,推动我省产业结构的调整,落实国家有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政策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有关进出口货物的关税优惠问题按以下规定办理:
1、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开办的高新技术企业为生产出口产品而进口的原材料和零部件,免领进口许可证,海关凭出口合同以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批准文件验收。
2、经海关批准,高新技术企业可以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设立保税仓库、保税工厂。海关按照进料加工的有关规定,以实际出口数量,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产品税、增值税。
3、高新技术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除国家限制出口或者另有规定的产品以外,免征出口关税。
4、保税货物转为内销,必须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和海关许可,并照章纳税。其中属于国家实行配额和进口许可证管理的产品,需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补办进口手续和申领进口许可证。
5、高新技术企业用于高新技术开发而国内不能生产的仪器和设备,凭审批部门的批准文件,经海关审核后,免征进口关税。
海关认为必要时,可在开发区内设置机构或派驻监管小组,对进出口货物进行管理。
第三条 有关进出口业务的规定。
1、力争经贸部批准在开发区内设立技术进出口公司,以推动高新技术产品进入国际市场。
2、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出口业务开展较好的高新技术企业由省经贸委授予外贸经营权。根据业务需要,经省经贸委批准,高新技术企业可以在国外设立分支机构。
第四条 有关资金信贷的规定。
1、银行对高新技术企业,给予积极支持,尽力安排其开发和生产建设所需的资金。
2、高新技术企业经中国人民银行河南省分行批准,可向社会发行长期债券筹集资金。
3、有关部门可在高新技术开发区建立风险投资基金,用于风险较大的高新技术产品开发。条件成熟后,可创办风险投资公司。
4、国家和省给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政策所创造的经济效益,也可作为归还贷款的资金来源,保证高新技术企业的贷款能贷能还。
第五条 高新技术企业的生产、经营性基本建设项目,要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进行建设,并可优先纳入当地固定资产投资规模。
第六条 高新技术企业免购国家重点建设债券。
第七条 高新技术企业所开发的高新技术产品,凡是各项指标达到同种进口产品的水平,并具备一定的生产规模,可向省科委或主管部门申请,报经国家科委及有关部门审定后,列入国家限制进口商品目录,并按现行进口管理办法控制进口。
第八条 高新技术企业开发属于国家控制价格(包括国家定价和国家指导价)的新产品,除特定品种须报物价部门定价外,在规定的试销期内,企业可自行制定试销价格,并报物价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备案。经营不属于国家控制价格的高新技术产品,企业可以自行定价。
第九条 高新技术企业用于高新技术开发和高新技术产品生产的仪器、设备,可实行快速折旧。
第十条 高新技术开发区中高新技术企业所缴各项税款,以一九九0年为基数,新增部分五年内全部返还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用于开发区的建设。
第十一条 高新技术企业的商务、技术人员一年内多次出国的,按国办发[1990]9号文件执行。
第十二条 各市地、各部门在安排劳动就业和招收职工时,要优先考虑高新技术企业对大学生、研究生、留学生和归国专家的需求。
第十三条 高新技术企业新上的科技发展项目,其中一般项目向所在市(地)科委或主管部门申报,重大项目可直接向省科委或有关部门申报,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
第十四条 高新技术企业需要进行科技外事活动,如智力引进、技术合作、出国进行科技考察、交流、培训等工作,省科委按规定优先办理。
第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企业中的科技人员、经营管理人员在开发区内的高技术企业中兼职,或创办、承包、经办各种形式的高技术企业,有关部门和单位要按国家有关政策积极支持和提供方便,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本办法适合于郑州高技术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其他高新技术企业除第二、三、十条之外,可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代替原由省科委等颁布的《河南省郑州市、洛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新兴产业开发暂行规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科委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省政府批准之日起执行。

附件三: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税收政策的规定 (国家税务局 一九九一年三月)
第一条 为促进我国高新技术产业的健康发展,进一步推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的适用范围,限于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内被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以下简称开发区企业)。
第三条 开发区和开发区企业的认定条件和标准,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范围,按国家科委制定的统一规定执行。
第四条 开发区企业从被认定之日起,减按15%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第五条 开发区企业出口产品的产值达到当年总产值70%以上的,经税务机关核定,减按10%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第六条 新办的开发区企业,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从投产年度起,二年内免征所得税。
对新办的中外合资经营的开发区企业,合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可从开始获利年度起,头二年免征所得税。
在经济特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地域范围内的开发区企业,是外商投资企业的,仍执行特区或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各项税收政策,不受前两项规定的限制。
免税期满后,纳税确有困难的,经批准在一定期限内给予适当减免税照顾。
第七条 对内资办的开发区企业,其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在三十万元以下的,可暂免征收所得税;超过三十万元的部分,按适用税率征收所得税。对其属于“火炬”计划开发范围的高新技术产品
,凡符合新产品减免税条件并按规定减免产品税、增值税的税款,可专项用于技术开发,不计征所得税。
第八条 对内资办的开发区企业减征或免征的税款统一作为国家扶持基金,单独核算,由有关部门监督专项用于高新技术及产品的开发。
第九条 开发区企业属联营企业的,其分给投资方的利润,应按投资方企业的财务体制,扣除开发区缴纳的税款后,补缴所得税或上交利润。
第十条 内资办的开发区企业,一律按照国家现行规定缴纳奖金税。但属下列单项奖励金,可不征收奖金税:
(一)从其留用的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净收入中提取的奖金,不超过15%的部分;
(二)高新技术产品出口企业,按国家规定从出口奖励金中发放给职工的奖金,不超过一点五个月标准工资的部分;
(三)符合国家规定的其它免税单项奖。
上述(一)、(二)两项合并计算的全年人均免税奖金额,不足二点五个月标准工资的,按二点五个月标准工资扣除计税;超出二点五个月标准工资的,按实际免税奖金扣除计税。
第十一条 内资办的开发区企业,以自筹资金新建设技术开发和生产经营用房,按国家产业政策确定征免建筑税(或投资方向调节税)。
第十二条 开发区企业的贷款,一律在征收所得税后归还。
第十三条 开发区内的非开发区企业,按国家现行税收政策规定执行,不执行本规定。原认定的开发区企业情况发生变化,已不符合开发区企业条件和标准的,也不再执行本规定。
第十四条 过去凡与本规定有抵触的税收政策,一律废止,改按本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国务院批准之日起执行。





1991年5月25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资源、综合利用建材产品和废渣范围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资源、综合利用建材产品和废渣范围的通知

国税函〔2007〕44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近据部分地区反映,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政策所涉及的建材产品和废渣范围不够明确。经研究,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政策所涉及的建材产品和废渣范围,参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印发的《资源综合利用目录(2003)年修订》(发改环字〔2003〕73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七年四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