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组织实施2012年高技术服务业研发及产业化专项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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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组织实施2012年高技术服务业研发及产业化专项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组织实施2012年高技术服务业研发及产业化专项的通知



发改办高技[2012]3387号





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辽宁省、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广东省、四川省、湖北省、湖南省、重庆市、深圳市、大连市发展改革委:
为推动我国高技术服务业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高技术服务业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58号)有关工作部署,2012年我委将组织实施高技术服务业研发及产业化专项。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专项目标
结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大需求,以支撑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为任务目标,以提升高技术服务业创新能力为主线,强化关键技术支撑,推动服务模式创新,大力发展市场化服务,在研发设计服务、信息技术服务和相关数字内容服务领域培育一批骨干企业,2015年前3大领域高技术服务业收入年均增长20%以上,我国研发设计服务、信息技术服务和数字内容相关服务产业国际竞争力明显提升,为转变发展方式提供有力支撑。
二、支持重点和要求
(一)研发设计服务
1、骨干工业设计企业条件能力建设。在全国范围内选择10家左右骨干工业设计企业,支持其研发开发产品数字化建模技术、人机工程设计辅助建模等关键技术,提升设计水平,并创新服务模式,从产品外观和功能设计向产品发展策略咨询等综合性服务转变。
2、仿真技术服务平台建设。支持航空航天、高速铁路和城市交通系统、工业系统节能减排等关键领域和综合性仿真技术服务平台建设。
(二)信息技术服务
1、大数据分析软件开发和服务创新。面向生物及医疗卫生、地理地质、交通、能源、气象、基础研究、电子商务、社交网络、移动互联网和物联网等拥有海量数据的领域,为提高从海量复杂数据分析获取知识的能力,支持突破多源异构信息融合、海量异构数据并行挖掘和在线分析处理等关键技术,开发分析数据总量达PB级、非结构化数据(视频、音频等数据)不少于25%、可实现大数据实时处理的商业智能和数据挖掘软件,以及相关服务模式创新。鼓励上述领域相关机构向全社会开放数据,与申报企业利用自主创新成果共同发展相关服务业务。
2、复杂信息系统一体化运营维护软件开发和服务创新。支持企业突破复杂IT系统智能监控、智能诊断和自动化处理技术,提升复杂信息系统运营维护能力。
3、工业软件开发和服务创新。重点支持面向石化、冶金等流程行业生产执行系统和全生命周期过程控制优化软件,面向航空航天、军工生产、装备制造等离散制造行业生产网络化智能管理系统、应用复杂场景虚拟现实技术的产品开发类工业软件的研发及产业化,促进工业软件在协同开发、协同制造与管理等方面的产品创新和服务模式创新。
4、高性能计算机的应用软件开发和服务创新。支持面向能源、气象、地理地质、航空航天、生物和基础研究等关键领域的高性能计算机应用软件研究开发和服务创新。此领域申报企业应与相关应用单位联合申报。
(三)数字内容相关服务。面向网络视频服务、数字出版(数字报刊图书、网络教育出版)等新兴业态,支持数字内容制作、管理、传播、消费等环节共性关键技术开发,关键设备与集成系统研制,以及相关技术的集成应用创新和服务模式创新。动漫游戏相关工作由文化部统筹。
三、申报要求
(一)本专项实施三年。请你们针对上述三个支持领域和有关要求,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专项工作三年实施方案。实施方案内容包括:支持领域现状分析,未来三年相关领域工作思路、发展目标、保障措施和2013年拟重点支持项目(原则上每省市限报10个项目)。
(二)请你们根据投资体制改革精神和《国家高技术产业发展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认真做好项目备案和申报工作,组织编写项目资金申请报告(见附件1)并协调落实项目建设资金、环保、土地、规划、节能等相关建设条件。地方项目主管部门应对资金申请报告及相关附件(如银行贷款承诺、自有资金证明等)进行认真核实,并负责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三)项目承担单位原则上应为企业法人,应具有较强的技术开发、资金筹措、项目实施能力,以及较好的资信等级;在制定建设方案时,严格控制征地、新增建筑面积和投资规模。
(四)知识产权局、质检总局、文化部分别负责知识产权、检验检测和数字内容中动漫游戏服务领域重点项目申报,请你们对其遴选的地方企业申报项目做好组织申报工作,并于2013年1月25日前,将专项工作实施方案及所有项目资金申请报告(含有关附件)、项目及项目单位基本情况表(见附件2)、项目的备案材料等一式两份(同时须附各项目简介及所有项目汇总表的电子文本)报送我委(高技术产业司)。
(五)我委将根据你们制定的实施方案和2013年拟重点支持项目,并依据知识产权局、质检总局和文化部意见,初步遴选出2013年拟支持项目(不再组织答辩评审)。2013年上半年我们将组织专家跟踪评估项目进展情况,择优给予资金支持。
特此通知。
附件:1、资金申请报告编制要点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2tz/W020121210389852950115.pdf
     2、项目及项目单位基本情况表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2tz/W020121210389853339600.xls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2012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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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东莞市城乡低保家庭收入核定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府办〔2005〕72号



关于印发《东莞市城乡低保家庭收入核定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市民政局《东莞市城乡低保家庭收入核定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十月十一日




东莞市城乡低保家庭收入核定办法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工作,推进低保工作的规范化、程序化进程,提高核定低保对象工作的质量和效率,根据省的有关法规章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低保对象的确定

(一)夫妻及有法定赡养、抚养和扶养关系的直系亲属,主要包括下列人员:

1、配偶;

2、未成年子女;

3、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

4、与父母户口所在地相同的未婚子女;

5、父母双亡且由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作为监护人的未成年或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孙子女或者外孙子女;

(二)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人员。

二、家庭收入的计算

  家庭人均收入的计算要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际收入为基础,按照上6个月的平均数额计算。凡申请对象收入不稳定时,按申请时前12个月的平均数额计算。人均收入高于本市低保标准的,不予救济;低于本市低保标准的,实行差额补助。

三、应计入的家庭收入

  低保对象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保障对象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总和。主要包括:

(一)各类工资(在职人员每月按规定上缴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不计入家庭收入)、奖金、津贴、补助及其他劳动收入;

(二)土地耕种或农作物、经济作物收入(含自给自足的粮食、经济作物折款);

(三)离退休金、基本养老金、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退职金、辞职金、职工遗属生活补助费;

(四)存款及利息,各种有价证券及红利,集邮藏品及古玩等各种收藏品;

(五)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者扶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抚养或者扶养费;

(六)继承的遗产和接受的赠与以及利息、股份分红收入、有价证券、社会捐款等收入;

(七)特许权使用收入、财产租赁(包括物业出租的租金收入)、转让或变卖所得,博彩收入,中介费、转包费收入,投资和经营性收入;

(八)申请人或其家庭成员从政府或企事业单位取得的如补偿费、安置费、解除劳动关系费用等一次性收入;

(九)民政部门确定应计入的家庭收入。

四、不应计入的家庭收入包括:

(一)有突出贡献的专家特贴和对劳模的一次性奖励、见义勇为奖励等;

(二)优抚对象享受的各种抚恤金、定期定量、补助金、护理费及义务兵家属优待金;

(三)在校学生获得就读学校的奖学金、助学贷款;

(四)为解决在校学生就学困难,由市政府、镇(区)和社会给予的助学金;

(五)因工(公)负伤职工的护理费及死亡职工的亲属享受的一次性丧葬费;

(六)按规定由所在单位代缴的住房公积金及各项保险统筹费;

(七)社会组织和个人给予的不高于1000元的临时救济金,及市、镇(区)民政部门给予的临时性救济金;

(八)60年代精简下放职工享受的40%救济、定期定量救济和生活补助费;

(九)人身伤害赔偿中生活费以外的部分;

(十)对身心健康有害的特殊工作岗位的特岗补贴;

(十一)重度残疾人困难专项补助;

(十二)经民政部门认定的其它收入。

五、不能享受低保待遇的家庭包括:

(一)违反《婚姻法》、《收养法》和《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且不服从处罚的人员家庭;

(二)申报家庭的月人均收入低于低保标准,但实际生活水平高于低保标准的;

(三)有劳动能力,经两次介绍就业,而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的,按规定两次以上不参加社会公益性劳动和活动的;

(四)申请家庭成员或享受低保待遇的人员,群众普遍反映有赌博(含提供赌博场所)、偷窃、抢劫、卖淫、嫖娼和吸毒等违法犯罪行为的;

(五)家庭主要成员经常上饭店、醉酒,群众普遍反映意见较大的;

(六)提供虚假证明、隐瞒家庭收入情况或不配合审批机关调查核实的;

(七)保障期内家庭收入增加,经查实属瞒报收入情况,骗取、冒领保障金的;

(八)有两个以上(含两个)赡(抚、扶)养义务人且赡(抚、扶)养义务人家庭不属低保家庭的;

(九)出资安排子女择校或进入私立学校就读的;

(十)拥有、购买非维持家庭最低生活需要的汽车、摩托车、手机、空调、电脑、钢琴等高档消费品的;

(十一)饲养名贵宠物、种植名贵花草、存有名贵书画等观赏品及收藏品的;

(十二)有证券投资行为的;

(十三)有房屋出租的,或者租、住中高档住房的;

(十四)申请日前3年内购买商品房或高标准装修现有住房的;

(十五)家庭月电话费用较高的;

(十六)家庭成员自费出国工作(包括劳务输出)、学习的;

(十七)无正当理由连续3个月不领取保障金或不按规定申报家庭收入的;

(十八)家庭因征用土地而“农转非”,并自愿领取一次性补偿金的;

(十九)被开除公职的劳教人员和服刑人员,在教育和服刑期间,不享受低保待遇。

六、核实家庭收入的工作方法

(一)入户调查。直接到对象家庭进行调查,核实家庭收入情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状况。

(二)走访单位、邻里。通过走访社区居民、到申请对象工作单位了解对象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情况。

(三)村(居)民代表评议。对有隐性收入和家庭生活水平较高或能够自行维持家庭最低生活,而又无法核实的特殊对象家庭,可采取召开村(居)民代表会议的办法,决定是否予以救济。

七、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江西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2000年11月23日江西省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烟花爆竹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烟花爆竹(含礼花弹)生产、储存、经营、运输、燃放及其原材料的储存、经营、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督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全面负责本地区烟花爆竹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本居住地区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活动实施安全监督。
第四条 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对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职责:
(一)公安行政管理部门对烟花爆竹生产经营的安全管理实施全过程监督检查,负责对烟花爆竹生产、储存、经营、运输、燃放及其原材料的储存、经营、运输实施许可,并依法查处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
(二)省乡镇企业管理部门和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烟花爆竹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的行业管理,对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实施安全管理,切实督促、指导生产企业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管理制度、生产责任制和岗位责任制,并对生产企业进行经常性安全检查和监督;
(三)县以上供销社负责烟花爆竹的经营管理,对烟花爆竹经营企业实施安全管理,并进行经常性安全检查和监督。
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安全生产的综合指导、协调和监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烟花爆竹生产经营活动进行市场经营秩序规范管理和监督;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烟花爆竹从业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下同)的法定代表人(业主),为本单位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第一责任人。
烟花爆竹从业单位必须对其从业人员定期进行安全教育,建立健全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和岗位责任制,设立专门的安全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管理人员。
第六条 烟花爆竹从业人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安全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准上岗:
(一)安全员、保管员、押运员由公安部门组织培训,发给相应的资格证件;
(二)制药、装药等危险工序作业的人员由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公安部门组织培训,发给相应的资格证件;
(三)其他从业人员由企业自行组织培训。
烟花爆竹从业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考核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烟花爆竹从业单位不得雇用童工、在校学生、患有精神疾病的人员和法律、法规规定不宜从业的其他人员。
第八条 烟花爆竹从业单位有歇业、迁址或者变更法定代表人、名称等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向原发证、发照部门办理注销、变更手续。

第二章 生产
第九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厂房布局、建筑结构、生产工艺布置以及防爆、消防、防雷等安全设施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规程;
(二)具有保证产品质量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和计量检验与测试手段;
(三)具有熟悉安全管理、安全操作规程的专业技术人员、熟练工人、计量检测人员和经培训考核取得资格证件的安全员、保管员、押运员;
(四)具有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各工序安全操作制度和产品安全检验制度;
(五)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新建投资额200万元以上(含本数)和改建、扩建总投资额(指新投资额与原投资额之和,下同)200万元以上的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应当逐级报所在地的县(市、区)、设区的市的行业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审查同意,并经省乡镇企业管理部门和省公安部门审核批准;建
成后,由省公安部门会同省乡镇企业管理部门就其安全生产条件进行核验,符合条件的,由省公安部门核(换)发《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
新建投资额不满200万元和改建、扩建总投资额不满200万元的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按前款程序由设区的市的行业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审批、核验后,由设区的市的公安部门核(换)发《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
新建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应当在办理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审批手续前,按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名称预先核准,并以核准的企业名称报送审批。
新建、改建、扩建的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凭《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生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办理其他审批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
第十一条 禁止在家庭和居民生活区域内生产加工烟花爆竹。在烟花爆竹传统产区,推广组建烟花爆竹生产基地。
烟花爆竹传统产区所在地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大力扶持烟花爆竹生产加工户以独资或者联营等多种方式新建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对暂不具备新建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条件的,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可以采取统一规划、统一布局、统一设计、统一管理的方式
,建立烟花爆竹生产基地,实行基地化生产和规范化管理。
建立烟花爆竹生产基地,应当逐级报所在地的县(市、区)、设区的市的行业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审查批准;建成后,由设区的市的公安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就其安全生产条件进行核验,符合条件的,对基地内烟花爆竹生产加工户,由所在地的县(市、区)公安部门核发《爆炸物品
安全生产许可证》。
烟花爆竹生产基地的条件参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各级行业主管部门、公安部门按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时间,自受理之日起分别不超过7个工作日,凡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核验的时间,自受理之日起不超过10个工作日,凡经核验不符合条件的,应当限期整改,整改时间不
计算在内;发证的时间,自核验结束之日起不超过5个工作日。
第十三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应当加强产品质量检验工作,其产品的质量和标志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依法取得《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后,方可出厂。
第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拉炮、摔炮、砸炮、擦炮、打火纸、地老鼠等烟花爆竹危险品,但经省公安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的除外。
第十五条 在经批准设立的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生产基地)的安全距离内,不得增建任何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十六条 从事烟花爆竹生产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应当逐步为其雇用的危险工序作业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

第三章 储存
第十七条 烟花爆竹必须储存在专用仓库,并设专人管理。因特殊原因需在燃放现场临时储存烟花爆竹的,应当事先经所在地的县(市、区)公安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烟花爆竹仓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
(二)配备符合要求的专职守卫人员和保管员;
(三)配置完善的消防、防盗报警和防雷设施;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烟花爆竹仓库,须经所在地的县(市、区)、设区的市的公安部门审查批准;建成后,由设区的市的公安部门就其安全储存条件进行核验,符合条件的,由设区的市的公安部门核(换)发《爆炸物品储存许可证》后,方可储存。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
办理其他审批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
设区的市、县(市、区)公安部门办理前款审批手续的时间,自受理之日起分别不超过7个工作日,凡经审查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核验发证的时间,自受理之日起不超过15个工作日,凡经核验不符合条件的,应当限期整改,整改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二十条 储存烟花爆竹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建立健全仓库守卫看护、出入库查验登记和定期检查、整理、清点等制度;
(二)库房内储存数量不得超过仓库的设计容量,禁止在库内存放其他物品;
(三)禁止在库区内吸烟和用火,禁止将其他易燃易爆物品带入仓库;
(四)进入库区的各种机动车辆,必须配带火星熄灭装置,在指定地点停放,装卸时应由保管员监装监卸。
第二十一条 在经批准设立的烟花爆竹储存仓库的安全距离内,不得增建任何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四章 经营
第二十二条 县以上供销社的日用杂品公司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专营公司(以下统称专营企业),负责本地区销售烟花爆竹的批发业务。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业务,应当逐级报所在地的县(市、区)、设区的市的供销社、公安部门审查批准,由设区的市的公安部门发给《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凭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办理其他审批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
第二十三条 烟花爆竹专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符合安全要求的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储存仓库;
(三)有专业技术人员和经培训考核取得资格证件的保管员、押运员;
(四)有健全的经营、储存安全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供销社会同公安部门分别负责本市市区和本县(市)范围内烟花爆竹零售网点的布设。
从事烟花爆竹零售业务,应当分别报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公安部门审查批准,取得《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凭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二十五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供销社、公安部门办理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审批发证手续的时间,自受理之日起分别不超过7个工作日,凡经审查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专营企业购买烟花爆竹,应当凭买卖合同向公安部门申请领取《爆炸物品购买证》,其中省内购买的,向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公安部门申请领取《爆炸物品购买证》;跨省购买的,向省公安部门申请领取《爆炸物品购买证》。
公安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当日办理前款审批发证手续,凡经审查不予发证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 专营企业不得购进非法生产厂点的产品和国家明令禁止生产的产品;不得销售不合格产品。
烟花爆竹的零售网点,必须到当地专营企业进货,禁止直接从生产厂家或者其他部门进货(代销)。
经营烟花爆竹的零售网点,必须设专柜销售,配置相应的消防设备,并与其他柜台保持一定距离,做到专人售货,专人保管,不准现场试放,不得与其他易燃易爆货物混放。

第五章 运输
第二十八条 专营企业购买烟花爆竹需要运输的,应当在申请领取《爆炸物品购买证》的同时,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程序,申请领取《爆炸物品运输证》,凭证运输。公安部门核发《爆炸物品运输证》的时间,与核发《爆炸物品购买证》的时间一并计算。
货物到达目的地后,应当在《爆炸物品运输证》上签注物品到达情况,并将《爆炸物品运输证》交回原发证机关。
在设区的市市区范围内或者本县(市)境内运输烟花爆竹,凭买卖合同或者提货单副联运输,可不办理《爆炸物品运输证》。
第二十九条 承运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取得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资格,严格执行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
托运烟花爆竹的专营企业应当按有关规定派专职押运员押运,并随车、船携带《爆炸物品运输证》。
第三十条 运输烟花爆竹时,必须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运载车、船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的安全规定,配备相应的消防器材,并悬挂危险品标志;
(二)货物包装应当牢固、严密,装载烟花爆竹的汽车、火车、轮船货厢(舱)内,不得混装其他易燃易爆物品;
(三)运输烟花爆竹的车、船应当限速行驶,与前后车、船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停靠时须有专人看守;
(四)敞蓬车、船装载的烟花爆竹,应当用苫布盖严、捆牢;
(五)运输、装卸人员必须掌握烟花爆竹安全常识,装卸时严禁拖拉、挤压、撞击、抛摔。
铁路、水上运输烟花爆竹,除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办理《爆炸物品运输证》外,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分别到铁路部门和港(航)务监督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第三十一条 禁止无证和超量运输烟花爆竹。禁止携带烟花爆竹搭乘火车、轮船、飞机、长途客车、城市公共汽车等公共交通工具。禁止在托运的行李、包裹、货物和邮寄的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禁止伪装或者伪造品名运输烟花爆竹。

第六章 燃放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情况制定限制或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划定限制或者禁止燃放的区域。
第三十三条 举办以燃放礼花弹、组合烟花等烟花爆竹为主的焰火晚会,应当按照《焰火晚会烟花爆竹燃放安全规程》的规定,经审查批准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 从事焰火晚会燃放作业的单位和人员,必须持有省公安部门核发的《焰火晚会烟花爆竹燃放许可证》,方可承担焰火晚会燃放作业。
第三十五条 下列场所及其安全距离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加油站、液化石油站、煤气站及其他生产、销售、储存、使用化学危险品的场所;
(二)工厂、矿山内严禁烟火的场所;
(三)粮、棉、油、麻及其他可燃物资仓库和露天堆场;
(四)重点文物保护、保存单位和自然保护区;
(五)架空电力线和通讯线路附近;
(六)其他容易危及人身安全和引起火灾、爆炸的危险场所和区域。

第七章 原材料
第三十六条 烟花爆竹原材料纳入爆炸物品管理范围。具体办法由省公安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七条 烟花爆竹原材料的储存、运输管理,按本办法烟花爆竹的储存、运输管理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储存、经营、运输烟花爆竹原材料。
第三十八条 烟花爆竹原材料经营企业必须建立定点进货、凭证购销、质量检验和销售登记制度。
第三十九条 烟花爆竹原材料只能销售给合法生产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
禁止非法经营烟花爆竹原材料或者销售劣质烟花爆竹原材料。

第八章 罚则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经许可生产、储存、经营烟花爆竹或者未经许可储存、经营烟花爆竹原材料的,一律予以取缔,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许可改建、扩建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生产基地)、储存仓库,或者不按规定购进、批发烟花爆竹及其原材料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许可运输烟花爆竹或者烟花爆竹原材料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超过许可的范围、规模生产、储存、经营、运输烟花爆竹或者超过许可的范围、规模储存、经营、运输烟花爆竹原材料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五)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二项规定无证上岗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六)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不及时办理许可证变更、注销手续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四十一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或者未制定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和岗位责任制,或者无专门的安全管理组织、安全管理人员的,由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不适用行政处分的
,对从业单位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生产基地)、储存仓库的安全距离内增建的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未经批准擅自增建的,由业主负责拆除;经批准增建的,由批准增建的部门负责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所在地市、县(区)人民政府组织强制拆除。
依照前款规定拆除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造成的损失,未经批准擅自增建的,由业主自行承担;经批准增建的,由批准增建的部门承担,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违法生产、储存、经营、运输、燃放烟花爆竹或者违法储存、经营、运输烟花爆竹原材料,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中违反规定乱收费、乱罚款或者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敲诈勒索、收受贿赂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对烟花爆竹生产、储存、经营、运输、燃放及其原材料储存、经营、运输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各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渎职造成重大事故的,依法给予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烟花爆竹,是指以氧化剂与还原剂等组成的混合物为原料,经过工艺制作,燃烧(爆炸)时能产生声、气、光、色、烟等效果的娱乐产品。
本办法所称烟花爆竹原材料,仅指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氯酸钾、高氯酸钾、硫磺、铝粉。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施行前设立的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储存仓库、专营企业、零售网点需继续从事烟花爆竹生产、储存、经营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分别按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各级公安部门、烟花爆竹生产企业行业主管部门、供销社办理前款审批手续时,一律不能收取任何费用,所需费用由各级人民政府财政拨款。
第四十九条 烟花爆竹的出口业务由取得烟花爆竹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和省对外经济贸易部门、省公安部门核定的外贸公司经营;外贸出口烟花爆竹的运输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外贸出口烟花爆竹的储存管理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