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个体运输业管理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0:54:37   浏览:95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甘肃省个体运输业管理试行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个体运输业管理试行办法

 (1987年3月19日 甘政发〔1987〕35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社会主义运输市场秩序,根据国务院《关于城镇非农业个体经济若干政策性规定》的补充规定、《关于农民个人或联户购置机动车船和拖拉机经营运输业的若干规定》和《关于农村个体工商业的若干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个体运输业户的行政主管机关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港航监督、农机、税务、公(水)路运输管理、保险等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相互支持,切实搞好管理。


  第三条 个体运输业户必须遵章守法,按时纳税交费,文明营运,保障安全,遵守职业道德,自觉维护运输市场秩序,为四化建设服务。

第二章 登记范围





  第四条 凡使用各种类型的机动或非机动运输工具,从事公(水)路客、货运输和装卸、搬运的个体营业运输户,都属登记范围。


  第五条 个体运输业户登记管理程序:
  (一)持本人户籍证明、乡(镇、街道)政府的骑缝介绍信和购车发票(新车车辆合格证,车辆附加费证),按照公安、港航监督、农机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落户、过户(转籍)手续。
  (二)必须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办理机动车辆,航舶损失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从事客运的,必须办理旅客意外伤害保险;从事货运的,还要积极办理承运货物运输保险。
  (三)持户口所在地居民(村民)委员会证明和车(船)、拖拉机行车执照(号牌)、驾驶证、保险凭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开业登记。经核准常年营运的,发给《营业执照》;对营运连续时间不足半年的,发给《临时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的副本一车一本。
  驻外地营运时间超过三个月的,须向颁发营业执照单位申报备案,并向驻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接受当地管理。
  (四)个体运输业户可凭营业执照到公(水)路运输管理部门登记,领取“行车路单”和统一结算凭证;到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领取税务登记证;在银行开立帐户;签订合同,进行营运活动。严禁拖拉机从事客运。
  (五)凡从事营业性运输的车(船)、拖拉机,必须在领得营业执照后,方可营运。否则,公(水)路运输管理部门不核发“行车路单”。燃料部门不予供油。公安、农机、港航监督部门不予检验。银行不予立户和结算资金。


  第六条 公安、港航监督、农机、工商行政管理、公(水)路运输管理和税务部门,对申请从事营业性运输的个体运输业户,经审查符合本办法及有关规定的,应及时予以登记,颁发证照,不得无故拖延。

第三章 监督与管理





  第七条 个体运输业户必须按照国家的政策、法令和核定的登记事项从事营运活动。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港航监督、农机、税务、公(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要加强监督管理。除公安机关外,其他部门不准在道路上设置检查站拦截、检查车辆。有关部门确需上路进行检查时,可派人参加公安机关的检查站进行工作。没有公安检查站的地区,有关部门如要设立检查站,须经当地公安机关批准。检查时,个体运输业户必须如实提供检查所需要的证明及纳税交费等其他有关资料。


  第八条 从事营运的个体机动车(船)、拖拉机的票价和运费结算,要按照国营运输部门的价格执行,可以下浮,但不准抬高票价,严禁倒卖和自制客货票据。


  第九条 个体运输业户合伙、分立,或改变名称、经营方式、迁移住址等登记项目时,必须及时向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税务机关和有关部门办理开业登记或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条 个体运输业户机动车(船)、拖拉机过户(转籍)、转卖或歇业时,应事先申报公安、港航监督或农机部门,十五天内向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手续,缴销营业执照。并按税法规定,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税金结算和注销登记手续。经营客运的,要向运输管理部门办理客票销号和停班手续。


  第十一条 个体运输业户机动车(船)、拖拉机停运或停业在三个月以上的,视同歇业。应当办理有关注销手续,缴销营业执照。若遇车(船)进行大修或其他特殊原因时,应事先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报,可延长时间。


  第十二条 个体运输业户每月要按时向税务机关缴纳税款;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交纳个体工商业户管理费;向公路管理部门交纳养路费;向公(水)路运输管理部门交纳运输管理费;拖拉机运输户每年向农机管理部门缴纳一次农机管理费。除此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乱收费用。


  第十三条 需要缴扣个体运输业户的各种证照的,分别由各主管部门执行。机动车(船)、拖拉机驾驶证、行车执照由公安、港航监督、农机部门按规定缴扣;营业执照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缴扣;发票、税务登记证由税务机关依法缴扣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随意缴扣。违反上述规定的,个体运输业户有权拒绝执行。

第四章 对违章行为的处理





  第十四条 对个体运输业户的违章行为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由各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需要各有关部门配合处理的,各部门要积极支持,主动配合。
  (一)违反交通规则肇事的;机动车(船)、拖拉机无牌无证行驶或牌证不符的;不按时车检或驾驶员无当年度审验记录的;对车(船)、拖拉机不定期保养或未按规定办保险的;一经发现,分别交由当地公安、港航监督、农机部门查扣车(船)、拖拉机,予以处理。
  (二)无照营运假冒机动车(船)原车主名称搞营运活动的,为非法营运。一经发现,交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封车(船)、拖拉机,没收其非法所得,上交当地财政。责令限期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三)出售或购买的旧机动车(船)、拖拉机,必须在三个月之内办理过户(转籍)手续。否则按违反车辆管理规定每超一天罚款一元处理。
  (四)违反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的,限期分别向当地公安、农机、港航监督、税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补办手续,并按时间计征个体工商业管理费、运输管理费,情节严重的要停止整顿。
  (五)不按规定线路营运,采用不正当手段抢货源、争旅客、超载营运或给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损失的,分别交有关部门责令赔偿损失,并给予警告、罚款。致人重伤或死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吊销有关证照和营业执照。
  (六)凡违反税法规定的,按税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 不服从管理或刁难、围攻、殴打管理人员的,必须严肃处理。涉及违反治安管理、严重扰乱交通秩序的,由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对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港航监督、税务、公(水)路运输管理部门的处理不服时,可在处理后的十五天内分别向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诉。对过期未提出申诉的,应按原处理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港航监督、税务、公(水)路运输管理部门等在办理个体运输户登记、监督管理和执行对违章处理时,要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不得徇私枉法,不得随意收费罚款。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个人合伙运输营运户登记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由承包者、承租者个人承担经济责任的承包、租赁运输业,按个体运输业户登记管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过去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规定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解释权在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控制厦门经济特区人口机械增长的暂行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关于控制厦门经济特区人口机械增长的暂行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各县、区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公司),各驻厦单位,各公安分局、派出所:
中央决定厦门经济特区范围扩大到全岛后,厦门市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的工作面临两个方面的情况:一是要求迁入厦门岛的人口激增;二是特区建设需要从国内外引进各种专业人才和包括某些技术工人在内的其他专业人员。为严格控制特区人口的机械增长,同时对引进专业人员“开
绿灯”,市人民政府于今年三月十九日下达了厦府〔1984〕35号文件《关于严格控制厦门市城市人口机械增长的暂行规定》。实行几个月来,证明这个规定基本可行,但有些条款还不够明确,不够具体。现经补充、修改,规定如下:
一、对特区建设需要的各种高、中、初级专业人才,要大力引进,对他们及其符合规定的随迁家属的户口迁移,要及时给予办理。对特区建设需要而本市又难以调配的专业人员(包括某些重要岗位的技术工人),也可以调进、并准予入户。引进专业人才和调进专业人员,须由用人单位
向市人事局或劳动局申请,属于干部的由人事局批准;属于工人的由劳动局批准;公安派出所根据市人事局、劳动局审批手续审核办理户口迁移。
凡经批准调进的专业人才和其他专业人员,允许其原在一起生活的、城镇户口的配偶及一个子女随母迁来厦门;未成年子女按随母原则处理;原在同一户口的老人可随同迁移。职工本人调离厦门时,随迁进来的家属子女,原则上按“随进随出”的办法,同时迁出。
科技骨干家属户口的“农转非”,按中央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学校招生及毕业生分配、军人退伍、军队干部转业,以及劳改释放、劳教解除、落实政策返厦等正常的户口迁入,按国务院一九七七年140号文件和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三、为了夫妻团聚、照顾父母等要求调进的干部、工人和随迁家属子女,以及外地城镇居民、农业人口投靠我市城镇居民生活等纯照顾性的户口迁入,应严格控制。为此,将由市政府每年下达控制指标,实行既符合政策又有控制指标的双重控制办法。对于其中家庭生活基础已在厦门,
属于单人调进或随迁人口很少,本人的年纪轻,文化、技术状况较好的,在审批时可以从宽掌握;对于在“文革”中因迁厂、迁院或下乡(回乡)插队而迁离厦门,现要求迁回的,也应从宽掌握;对于夫妇双方均在外地工作的,一般不应单方调进;个别因特殊情况需要单方调进的,应报经
市政府分管户口工作的领导审批。
四、中央和省的各部门、各兄弟地区,凡需在厦门新设置企事业单位或办事机构(包括部队非军事性单位),均应事先征得厦门市人民政府同意。
对来厦门从事生产建设和智力开发事业的自营或联营单位,可酌情核给一定的户口迁入指标。这些单位的主要领导和本市无法调配的技术业务骨干允许从外地调进,并准予入户;他们的家属随迁,按上述第一条中的有关规定办理。其他一般干部、工人和公勤人员,原则上应在厦门就地
调配或招用。
对来厦门从事商业经营、采购、转运等业务的机构和办事处,或基建单位使用的外来建筑安装队伍,一般只办理临时户口。各单位应持市有关部门批准文件,向公安机关办理临时户口登记。厦门特区内不再新设置疗养院(所),已经设置的要作出规划,尽早搬迁特区外;现有疗养院(
所)在搬迁前,不再增加人员。地方外来单位和军队,今后也不要在特区内新设置干休所、离休点等。
今后省属以上的各部门、各地区设在厦门的单位(包括部队非军事性单位)的干部、工人调进,均应经市人事、劳动部门审批。
各该单位应在今年年底前将上级主管部门核定的职工编制人数和现有人数,分别报送市劳动、人事、公安部门,以便市政府按其需要下达户口迁进控制指标.在一般情况下,这些单位的户口实行有出有进的办法,即这些单位迁出厦门的户口数,可以留在单位内作为户口迁入指标使用。


五、外商、侨商来厦兴办独资、合资经营的企业,允许向特区外招收职工。招收的人数、对象应按特区劳动管理规定办理。被招聘到特区企业工作的人员,目前一般只办理临时户口登记,不迁正式户口。允许投资者任用其在厦门特区外的亲属到其在特区内的企业中工作,并允许迁入正
式户口(包括农转非),迁入户口的数量应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作为专项指标使用。侨胞在特区购房和侨汇建房所给予的户口照顾,按有关规定办理。
六、军队、地方的离休干部和退休人员要求来厦落户的,凡本人或配偶原籍在厦门或者生活基础已在厦门的,现又确实有住房的,有关部门可以接收安置。离退休人员身边无子女的,可以调进一名子女。
七、办理随军家属的户口迁移,应按中央军委通知精神,动员年轻军官不要过早携带家属随军,如需随军的,驻特区内的部队干部需要具备年龄条件(满35周岁);驻岛外的部队要具备军龄、职务、年龄三个条件中的两条,为照顾驻同安三岛的部队干部,三个条件中只要具备一个条
件,即可办理家属随军.在手续上,应由师政治部门出具证明,公安局凭证明给予办理。有工作的在职部队家属,按正常调动办理落户手续。
八、对侨胞、台胞、港澳同胞等回归或来厦定居,按有关政策办理。
九、凡正式调离厦门的干部、工人,其家庭生活基础已不在厦门的,应同时将户口迁出,不得空挂。目前空挂在厦门的户口,在本规定批准实行后,限期在一个月内迁出,逾期不迁者,由公安机关将其户口寄往所在单位.如有特殊原因不能迁走的,应经公安局户政科批准.
十、从本市岛外迁进岛内的人口,也应适当控制。工人、干部调进(包括省属以上单位),应由其主管部门审核后,分别报市劳动局、人事局审批,否则,公安部门不予办理落户手续。
对家庭生活基础已在岛外的人口,其户口一般不应移入岛内。对夫妇一方在岛内工作的人员,父母在岛内的岛外工作的职工,岛内有住房的岛外退休、退职人员,单位在岛外而居住在岛内职工宿舍的人员,总之,家庭生活基础已在岛内的(除迁进鼓浪屿者外),可由工作单位出具证明
,向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呈报公安分局批准,准予在岛内家中落户。
十一、要更加严格地控制鼓浪屿的人口迁入,原则上“只准出,不准进”。今后除为发展旅游事业需要外,不准在鼓浪屿增设新的机构。对已确定迁出岛外的单位,应逐个制定迁出方案;在未迁出之前,不得再增加人员。在鼓浪屿的缺编单位,原则上不再调进,超编单位应尽快调减。

搬离鼓浪屿的居民,其户口应随迁,不得空挂。目前空挂在鼓浪屿的户口,应在本规定下达后一个月内迁出,逾期不迁者,由公安机关将其户口迁寄所在单位。
凡厦门岛内居民,因婚嫁迁入鼓浪屿,因看管位于鼓浪屿的私房而要求进入鼓浪屿的房主的直系亲属,原鼓浪屿居民因军人退伍、华侨、港澳台同胞及援外派外人员回归定居,因调到鼓浪屿工作并须居住在鼓浪屿的职工,以及劳改释放、劳教解除、少管放回人员须回鼓浪屿家中落户的
,他们的户口移入,均应经鼓浪屿公安分局批准,方可在鼓浪屿落户。
凡从外地或厦门岛外,因工作需要调动、分配到鼓浪屿的,因离休、退休、退职等要求返回其在鼓浪屿的家庭的。因需要照顾投靠在鼓浪屿的直系亲属的,应经市公安局户政科批准,方可将户口迁入鼓浪屿。
十二、为了有效地控制厦门特区人口的机械增长,今后凡外地迁入厦门市的户口,除上述第一、第二两项规定的对象,和迁入厦门岛外的农业户口以及原是我市居民的华侨、港澳同胞和外派、援外人员回归定居的,可由居住地的公安派出所按规定和有关部门的批准手续,直接审核办理
入户外,其他统一由市公安局户政科审批。
有关各公安分局、派出所在日常户口管理上的具体审批权限,可由市公安局根据既要严格把关又要简化手续的原则,自行制定下达执行。
十三、要加强领导。市政府确定一位领导分工抓城市人口规划和控制人口机械增长的工作。非分管的领导同志不要直接批准户口迁入。要认真执行政策,坚决反对不正之风。各部门、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本规定。凡弄虚作假、违法乱纪,违反规定迁入的,一经发现坚决退回,并严肃追
究有关领导和有关 人员的责任。
以上规定从一九八四年十二月一日起实行。原市政府〔1984〕035号文件同时停止实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
一九八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1984年11月19日

关于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


关于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


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各族人民坚持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的精神,经过40多年的建设,已积累了数额很大的国有资产。这些资产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物质基础,是国家取得财政收入的主要源泉,也是推进社会主义建设和改革,不断改善全国人民物质文化生活的重要保证。加强国
有资产的管理,保卫国有资产及其权益不受损害,并合理配置和有效经营国有资产,提高经济和社会效益,对于克服当前经济困难,实现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发展,充分发挥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都具有重大意义。因此,国务院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把
国有资产的管理作为治理整顿和深化改革的一项重要工作,统一思想,加强领导,采取有效措施,切实抓出成效。现就加强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在全国范围内有计划地开展清查资产、核实国家资金、摸清国有资产“家底”(简称清产核资)的工作。要通过清产核资,核实部门、各单位占用的国有资产价值总量,将一切应归国家所有的资产,都纳入国有资产管理轨道,认真解决“家底”不清、管理混乱、损失浪费严重等问
题。有关清产核资工作的政策、目标、内容、步骤及组织方法,由财政部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国务院审批后实施。这次清产核资工作计划在“八五”期间进行。从现在起,各级财政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对国有资产的存量、管理、效益等情况抓紧进行调查摸
底,解剖“麻雀”,研究提出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等有关政策,并选择少数地区和企业进行清产核资试点,为全面开展清产核资作好准备。
二、坚决防止和纠正损害国有资产产权的行为。各级政府要组织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对股份经营、租赁经营、中外合资经营的中方资产和在境外经营的国有资产,以及企业兼并和出售小企业、国营企业办集体企业、行政事业单位搞“创收”等经济活动中的国有资产管理状
况,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检查。针对各种损害国有资产产权问题,建立健全相应的规章制度,予以防止或纠正。对那些借“改革”之名瓜分国有资产、公开或变相侵占国有资产产权的行为,必须坚决制止,严肃处理。对“撤、并、转”的各类公司占用的国有资产,必须做好清理、评估、
划转、收缴工作,以防止资产流失;对继续开办的公司所占用的国有资产,必须进行产权登记,建立健全管理制度。用国有资产参股经营、合资经营,以及进行企业兼并、向非全民所有制法人或自然人出售境内外国有资产等活动,必须报同级或上级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批准,并按规定由国有
资产管理机构核准的资产评估机构对资产价值进行评估,办理产权转移手续。
三、完善企业的国有资产产权管理机制,继续深化企业改革。对于承包经营企业,要总结经验,兴利除弊,使承包制在继续发挥鼓励机制的同时,加强约束机制。在新的一轮承包中,财政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共同参加发包,完善承包考核内容和内部分配办法,在正确处理国家、企
业和个人利益关系的原则指导下,确定承包合同中的资产、财务指标,严格考核,确保国有资产的完整和增值。国有资产管理机构要协同财政部门,监督企业认真执行国家关于企业生产发展基金、固定资产折旧基金和大修理基金的提取和使用规定。对于违反国家规定,将生产发展基金挪作
奖励、福利基金的,少提、不提折旧基金和将折旧基金不用于生产用途的,以及对设备不进行正常维修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要采取措施,坚决纠正。同时,要会同有关部门通过组建企业集团、联合经营、兼并和其他各种有效方式,推进国有资产存量合理流动,优化配置,克服资产的闲置
浪费,提高经济效益。
四、改进、完善企业经济效益考核内容。为了增强企业的投入产出观念,改善国有资产的经营使用状况,提高国有资产的经营效益,财政部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要会同各地区、各部门,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制定分行业、分地区的资金利润率考核办法,逐步推行。
五、切实加强对国家固定资产投资的管理。为了加强对投资效益的监督检查,防止和克服投资建设过程中的损失浪费,各级国有资产管理机构要和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对投资效益进行监督,跟踪监测投资的宏观效益和微观效益,并严格按有关规定审批国家基金的报损、冲减和核销。国
营企业利用其它各种资金进行固定资产投资的,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也必须加强监督检查,并向各级计委和有关部门进行投资效益的信息反馈,促使建设单位提高投资效益。
六、在深化经济体制改革中,逐步建立与社会主义有计划商品经济相适应的新型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随着改革、开放的推进和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现行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已不适应变化了的新情况、新要求。国务院责成财政部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积极组织分类试点,探索社
会主义国有资产管理的新体制、新方法,并尽快制定国有资产管理的暂行条例和有关配套的规章制度,将国有资产逐步纳入规范化管理的轨道。
七、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逐步建立和健全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国务院确定,由财政部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行使国有资产所有者的管理职能,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专职进行相应工作,并由财政部归口管理。各地可结合实际情况,由必要的机构把这项工作管起来。单独设置
机构的,要按规定程序报批。各部门也要暂时指定必要的机构和人员管理本部门及所属单位占用的国有资产。所需人员,由各地区、各部门调剂解决。
军队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的设置及工作,由中央军委决定。军队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在业务上受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指导。
八、按照经济发展和改革的要求,建立国有资产管理体系,加强国有资产管理,是一项意义很大、探索性很强的工作,各级人民政府要支持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的工作,建立健全管理责任制,使其在治理整顿、深化改革和巩固发展社会主义经济中发挥应有的作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应按本通知要求,对本地区、本部门如何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进行研究,提出贯彻落实措施,于1990年10月底前报国务院,同时抄送财政部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1990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