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银川市农村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规范化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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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银川市农村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规范化管理规定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银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银川市农村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规范化管理规定的通知

银政办发〔2010〕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银川市农村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规范化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O一O年一月五日

银川市农村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

规范化管理规定

为进一步加强银川市农村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积极推进农村集中式饮用水源地规范化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银川市水资源管理条例》、《银川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农村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规范化管理规定如下:

第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饮用水水源质量负责,把保护饮用水水源地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和水污染防治规划、计划,保证农村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的水质符合规定标准。

第二条 各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所辖行政区域的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各市、县(市)区水务部门负责农村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供水工程的管理;各市、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的水质卫生监测和卫生监督管理。

建设、卫生、国土、水务、交通、林业、农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条 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指导辖区内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和运行管理,要加强对辖区内村镇供水工程管理的行业指导、监督和检查,特别是要加强对供水站和人员的资质管理,组织业务和技术培训,逐步建立从业资格注册制度,实行行业准入控制和规范化管理。

第四条 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划分,由各县(市)区政府组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务、规划、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饮用水源地所处的地理位置、水文地质条件、供水量、开采方式和污染源的分布情况等提出保护区范围划定方案,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五条 饮用水源地保护区标志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绘制辖区农村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分布图。参照环境保护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标志技术要求》,对农村集中式饮用水源地实行单井保护,界桩每30~50米设置1个,宣传牌、警示牌原则上每个水源地设置一块;水源井必须建设泵房、管理房,院内路面进行硬化。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标志由地方政府责成相关部门负责管理和维护。

第六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已建成的小作坊、养殖户等建设项目及厕所、畜禽圈等,结合新农村建设和产业布局规划,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逐步进行搬迁。

第七条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在准保护区内采取工程措施或者建造湿地、水源涵养林等生态保护措施,防止水污染物直接排入饮用水水体,确保饮用水安全。

第八条 在饮用水源地保护区内,限制和禁止高毒、高残留农药、化肥的使用,杜绝垃圾和有害物品的堆放,防止供水水源受到污染。

第九条 各供水管理站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对水井进行加盖处理,严格避免污染物进入,定时消毒,规范管理行为,在确保安全生产和正常供水的基础上,不断提高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

第十条 各供水管理站设立供水专管员,建立饮用水水源地系统档案。基础环境信息数据库包括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基础环境状况、环境管理状况(水源地管理及管理制度制定情况;水源地保护区划分状况、面积;管理情况,包括管理机构、人员、经费、起始时间等)、水源地水文地质状况(包括机井状况、建井时间、抽水量及供水情况、静水位、水质、供水人口),地理坐标测量、污染源分布状况(水源地作物种类、种植面积;化肥农药使用状况以及排放情况;养殖数量、种类、饲养畜禽量;水源地及周边工业污染源的排污情况、排污量;水源地及周边生活人口及排污情况等)。

第十一条 供水管理站要会同卫生防疫部门每年至少两次对水源水质、制水水质、配水水质等进行必要的检测,保证工程受益范围内生活饮用水达到《农村实施<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准则》的要求。建立饮用水源地水质监测预警预测系统和监测信息公布制度。

第十二条 各市、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据环境监察、监测相关规定,依法对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供水情况进行环境管理。

第十三条 供水管理站要建立饮用水源地的定期巡查制度,发现问题可通过拨打当地水务或者“12345”、“12369”举报电话等及时上报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及时处理。

第十四条 各县(市)区政府责成相关部门制定农村突发饮用水污染事件应急预案。提高预防和控制突发饮用水污染事件的能力和水平,减轻或者消除突发饮用水污染事件的危害,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

第十五条 发生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区域,必须迅速采取措施,通知有关取水单位,并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环境保护、卫生、水务等相关部门。

第十六条 出现饮用水水源受到严重污染或威胁供水安全等紧急情况时,当地人民政府应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责令排污单位停止生产和消除污染。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0年2月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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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城市桥涵冠名权有偿使用办法试行的通知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城市桥涵冠名权有偿使用办法试行的通知


市政发〔2007〕2号 2007年1月9日


《西安市城市桥涵冠名权有偿使用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2006年12月1日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西安市城市桥涵冠名权有偿使用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快城市市政设施建设,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桥涵冠名权有偿使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桥涵冠名权有偿使用,是指将城市桥涵冠名权作为国有无形资产有偿出让给企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使其在一定年限内,享有以企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名称、商标名称、产品名称对该桥涵冠名的权利。
第四条 市市政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政部门)具体负责城市桥涵冠名权有偿使用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五条 城市桥涵冠名权有偿使用,应当由市政部门向市人民政府书面提出拟冠名城市桥涵名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六条 经批准的拟冠名城市桥涵名单,市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发布信息,征集拟冠名单位。
第七条 城市桥涵冠名权有偿使用应当通过拍卖或协议的方式确定冠名人。
第八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两个以上单位拟对同一桥涵冠名的,采取拍卖方式确定冠名人。少于两个的,采取协议方式确定冠名人。
第九条 拟冠名单位,应当向市政部门提供下列资料:
(一)城市桥涵冠名权有偿使用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等证件及其复印件;
(三)拟冠名名称;
(四)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市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15日内完成审查,并将结果书面告知拟冠名单位。
第十一条 市政部门应当将符合冠名条件单位的拟冠名名称报地名主管部门进行审核,地名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地名管理的有关规定,在10日内对拟冠名名称进行审核。未通过审核的,不得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参与冠名活动。
第十二条 拍卖或协议方式出让城市桥涵冠名权,冠名权使用费不得低于市政部门公布的最低标准。最低标准由市政、财政、物价、国有资产等部门共同确定。
第十三条 城市桥涵冠名权有偿使用的期限为20年。
第十四条 城市桥涵冠名人应当一次性支付冠名权使用费。未支付使用费的,市政部门有权收回冠名权。
第十五条 城市桥涵冠名人支付冠名权使用费后,市地名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规定程序办理桥涵命名、更名手续,核发标准地名证书并发布公告。
第十六条 按本办法核定的冠名名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七条 城市桥涵冠名权有偿使用年限届满,需要继续有偿使用的,应当于届满前三个月向市政部门申请,经批准后可继续有偿使用。
第十八条 因城市桥涵安全或城市建设,需要对桥涵进行拆除的,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需要更名的,应按冠名权使用年限折算剩余费用返还城市桥涵冠名人。
第十九条 桥涵冠名收益全额上缴市财政,专项用于市政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天津市卫生监督体制改革相关文件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天津市卫生监督体制改革相关文件的通知

卫办监督函[2006]137号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转发
天津市卫生监督体制改革相关文件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
天津市把加强卫生监督工作列入政府工作重点,近期相关部门出台了一系列文件,进一步深化卫生监督体制改革,加强卫生监督体系建设。现将相关文件转发给你们,供借鉴参考。


二〇〇六年四月三日

关于推进全市区县卫生监督体制改革的意见.doc
http://www.moh.gov.cn/uploadfile/200641184547468.doc
关于卫生监督所、区县卫生监督机构实施公务员制度的意见.doc
http://www.moh.gov.cn/uploadfile/200641184616968.doc
关于印发《天津市卫生监督执法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doc
http://www.moh.gov.cn/uploadfile/200641184631432.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