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人民调解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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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调解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人民调解条例


2008年11月21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民调解活动,及时调解社会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人民调解,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遵循社会公德,对矛盾纠纷当事人进行规劝疏导,促使当事人互谅互让,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妥善解决矛盾纠纷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人民调解委员会,是指依法设立的调解矛盾纠纷的群众性组织。

  本条例所称矛盾纠纷,是指发生在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之间的民事争议。

  法律、法规规定只能由专门机关管辖处理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不适用民间调解方式解决的矛盾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不予受理。

  第三条 人民调解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合理、及时便民、诚实信用、尊重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原则。

  第四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矛盾纠纷不收取费用。

第二章 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

  第五条 乡镇、街道、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区域性组织、行业性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六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任务是调解矛盾纠纷,并通过调解活动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教育公民遵纪守法,弘扬社会公德,促进社会和谐。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向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所在单位和基层人民政府反映民间纠纷和调解工作的情况。

  第七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由委员3至9名组成,设主任1名,必要时可以设副主任。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除由村民委员会成员、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兼任外,由群众选举或者推举。

  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本乡镇、街道辖区内设立的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推举。

  企业事业单位、区域性组织、行业性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本单位、本组织职工(会员)代表大会或者职工(会员)大会选举,或者组织群众推举。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有妇女委员。多民族聚居地区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有少数民族委员。

  第九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承担人民调解员的工作。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聘任人民调解员。

  第十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和人民调解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公道正派、品行良好、群众公认,热心公益事业;

  (二)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识和政策水平;

  (三)熟悉当地社情民意,善于做群众工作。

  人民调解员产生后,应当由人民调解委员会报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乡镇、街道、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和人民调解员的任期应当与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每届任期一致,可以连任或者续聘。

  企业事业单位、区域性组织、行业性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和人民调解员的任期由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单位和组织决定。

  第十二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和人民调解员不能履行职责的,或者不正当履行职责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给他人利益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违法违纪被追究责任的,由产生单位撤换或者解聘。

第三章 人民调解的实施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区域性组织、行业性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本区域、本单位、本组织的矛盾纠纷。

  跨区域或者跨单位、组织的矛盾纠纷以及重大疑难矛盾纠纷,由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也可以由相关人民调解委员会联合调解。

  当事人可以协商选择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矛盾纠纷。

  第十四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矛盾纠纷,应当由当事人提出书面或者口头申请。

  征得当事人同意,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主动调解矛盾纠纷。

  第十五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对人民法院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委托的、已经进入诉讼程序的民事案件进行调解。

  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接受行政机关的委托,调解委托机关受理的矛盾纠纷。

  第十六条 当事人在人民调解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决定接受、不接受或者退出调解;

  (二)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

  (三)表达真实意愿,提出要求;

  (四)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十七条 当事人在人民调解活动中承担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事实,提供证据;

  (二)遵守调解的相关规定和要求;

  (三)自觉履行调解协议。

  第十八条 调解矛盾纠纷的人民调解员,由人民调解委员会指定或者由当事人共同选定。

  有两名以上人民调解员共同参加调解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确定一人主持调解。

  第十九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矛盾纠纷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参加,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

  第二十条 人民调解员调解矛盾纠纷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取当事人的陈述、要求及理由;

  (二)询问当事人,核实证据材料,查明事实,分清责任;

  (三)规劝疏导当事人,组织商定和解协议。

  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矛盾纠纷,人民调解员可以即时就地调解。

  调解矛盾纠纷应当制作调解笔录。调解笔录应当交当事人核对,由当事人和人民调解员签名或者捺印。

  第二十一条 人民调解员调解矛盾纠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徇私舞弊,偏袒一方当事人;

  (二)压制、侮辱、处罚、打击报复当事人;

  (三)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四)索取、收受当事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五)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

  (六)其他违反调解相关规定的行为。

  违反上述规定的,由司法行政部门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予以纠正,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矛盾纠纷,需要书面明确民事权利义务内容或者当事人要求制作调解协议书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简要纠纷事实及争议事项;

  (三)当事人对解决纠纷的约定内容;

  (四)履行调解协议的方式、地点和期限。

  调解协议书应当由当事人、人民调解员签名或者捺印并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

  调解协议书应当分别送当事人各一份,人民调解委员会留存一份。

  第二十三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矛盾纠纷,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协议的,或者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撤回申请以及自行和解的,应当终止调解。

  第二十四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矛盾纠纷,除当事人不同意公开或者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第二十五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矛盾纠纷,可以在固定场所或者便利当事人的其他场所进行。

  第二十六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及时调解矛盾纠纷,一般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完成。

  第二十七条 人民调解员依法调解矛盾纠纷受到非法干涉、打击报复或者人身安全受到威胁的,当地人民政府及其司法行政、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其提供保护。

第四章 调解协议的履行

  第二十八条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

  第二十九条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有权机关请求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或者请求另一方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并以此作为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

  第三十一条 一方当事人认为调解协议违反合法自愿原则的,或者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变更或撤销调解协议。

  第三十二条 以金钱、有价证券为给付内容的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第三十三条 具有债权内容的调解协议,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的,债务人不履行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三十四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人民法院审理涉及人民调解的案件。

第五章 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与保障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指导本行政区域内人民调解工作,履行备案审查、指导建立健全人民调解工作制度、组织培训人民调解员、总结交流人民调解工作经验等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司法所负责。

  第三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建立人民调解工作协调机构,对人民调解工作中的重大事项进行协调、督促。

  第三十七条 基层人民法院指导人民调解业务工作,协助司法行政部门培训人民调解员。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人民调解工作,将司法行政部门指导人民调解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应当安排适当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补助经费和人民调解员补贴经费,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财政收入增加予以提高;对人民调解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为人民调解委员会提供相对固定的场所和其他相关的必要工作条件。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对人民法院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委托的、已经进入诉讼程序的告诉才处理的刑事自诉案件和刑事附带的民事案件进行调解,参照本条例。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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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依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是目前征地拆迁领域中市、县级国有土地部门取得被征地拆迁人占有之土地最常用的行政手段。关于“责令交出土地”决定该等行政强制手段的适用问题,由于法律规定得过于原则,又缺乏配套规定,常为地方行政机关所滥用,本文对采取该等手段的主体、前提条件、违法判断标准、责令交出时限以及责令交出土地行政强制程序等相关的法律问题进行全面探析与系统研究。
【关键词】征地拆迁;责令交出土地;行政强制手段;法律问题

我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依据该条规定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是目前征地拆迁领域中市、县级国有土地部门取得被征地拆迁人占有之土地最常用的行政手段。基于谋求行政利益等方面的考量,为达到低成本征地拆迁之目的,市、县级国有土地部门常常违背“确保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的原则、给予被征地拆迁人很低补偿甚至不给补偿(以违法建筑之名行非法拆除之实);同时,不少地区亦普遍存在商业征收在政府的暗中支持和包庇下,无视国家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借公共利益的幌子以政府之手搞“联合拆迁”、“突击拆迁”、“节日拆迁”、“晚间拆迁”等损害群众利益的现象,使得广大民众面临遭受重大财产损失或者因拆迁而一夜赤贫、甚至无家可归等困境。当广大民众基于包括但不限于前述情形拒绝交出土地时,市、县级国有土地部门又以“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为由,“责令”被征地拆迁人“交出土地”,再加上法院工作不到位,由此不断引发群众长期上访、集体上访等事件,甚至发生执法人员与民众肢体冲突,导致流血事件,影响社会的和谐与稳定。关于“责令交出土地”决定该等行政强制手段的适用问题,由于法律规定得过于原则,又缺乏配套规定,常为地方行政机关所滥用,笔者以为,有必要对采取该等手段的主体、前提条件、违法判断标准、责令交出时限以及责令交出土地行政强制程序等相关的法律问题进行全面探析与系统研究。

一、关于决定主体的问题

根据《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精神,作出责令交出土地相关行政决定的行政主体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主要是指县、市、省国土资源局(或土地管理局),通常不会涉及国务院所属的国土资源部,但乡级政府的土地管理所等派出机构等机关明显是不适格的。实践中,部分地方以乡级政府的土地管理所等派出机构、城市管理局、综合执法局、城建部门、规划部门、甚至成立的某某拆迁指挥部等临时机构乃至于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名义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存在行政主体不适格的问题,该等决定当然也应归于无效。由于《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没有赋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于被征地拆迁人“拒不交出土地的”强制执行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属于《行政强制法》第53条规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根据《实施条例》第45条关于“…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强制法》第53条关于“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以及法释[2000]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第87条第1款关于“法律、法规没有赋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规定,即便该等部门有权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但对于该等决定的执行,也只能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不能由其自决自执。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时,由于该等执行的依据,只能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故在此便有一个行政强制行为合法性的司法审查问题,当然这也是作出“责令交出土地”这一决定的前提条件所需要探讨的问题。

二、关于决定前提条件的问题

关于“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的前提条件问题,《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仅从被征地拆迁人的角度作出规定,确定了“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且“拒不交出土地的”这一前提条件,构成“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的一个要件;对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的前提条件则未置明文。法释[2011]2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其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征收土地方案已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二)市、县人民政府和土地管理部门已经依照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程序实施征地行为;(三)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人已经依法得到安置补偿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安置补偿,且拒不交出土地,已经影响到征收工作的正常进行;(四)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条件。”从该条款文义来看,其第(三)项系《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从被征地拆迁人的角度构成“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的要件予以具体化之规定,亦系从被征地拆迁人的行为角度设定合法性司法审查的条件之一;其第(四)项主要是对提出非诉行政执行申请的一般条件作出的集中规定,其第(一)、(二)项是从行政机关的角度设定合法性司法审查的条件。笔者认为,从立法精神上看,《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虽系《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情形的具体申请条件,但也应视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征地拆迁实践中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前需要满足的前提条件。从这个方面来说,《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角度,补充规定了“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的又一要件。对于“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的上述两个要件,笔者予以具体阐析如下:
(一)基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角度关于“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的要件
如前析,基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角度关于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的要件有两个前提条件:一是征收土地方案已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二是市、县人民政府和土地管理部门已经依照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程序实施征地行为。详述如下:

1、征收土地方案已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

(1)征收土地方案的有权批准机关

从我国土地法律法规看,对于“征收土地方案”,《土地管理法》未予提及;《实施条例》虽规定了“征收土地方案”,但对其有权批准机关,却未作明确的划分。根据该等法律法规的条文规定,关于“征收土地方案”的有权批准机关问题,可以从三个方面进行推导:

1)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则,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方案批准机关是“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区人民政府”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区人民政府授权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

《实施条例》第八条规定,“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报国务院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报国务院批准。”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口在100万以上的城市以及国务院指定的城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各该市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经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有关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编制,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土地管理法》第21条规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行分级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国务院批准。”“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口在100万以上的城市以及国务院指定的城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可以由省级人民政府授权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
从以上两个法条文义来看,“征收土地方案”所涉及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内容,“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区人民政府”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区人民政府授权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有针对不同情况的批准权限。

2)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下被征收土地用途转化规则,农用地转用批准机关是“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区人民政府”以及“市、县人民政府”。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由于征收拆迁中的“征收土地方案”必然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方面的内容,根据本条规定,关于被征收土地的用途转化问题,“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区人民政府”以及“市、县人民政府”有针对不同情况的批准权限。

3)根据征地审批规则,区分被征收土地的性质和数量规定不同批准机关为“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区人民政府”。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征收下列土地的,由国务院批准:(一)基本农田;(二)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三)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征收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征收农用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其中,经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征地批准权限内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超过征地批准权限的,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另行办理征地审批。”由于征收拆迁中的“征收土地方案”除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方面的内容外,亦必然涉及被征收土地的性质和数量等方面的内容,根据本条规定,关于被征收土地的最终权限问题上,只有“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区人民政府”有针对不同情况的批准权限。
《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结合本款规定并综合以上三个方面的推导,笔者认为,征收土地是国家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将集体所有土地转变为国有土地的强制手段;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土地应由国家管理,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在合理划分征收土地审批权的前提下实行征收土地由国务院和省两级政府审批的原则。

(2)依法批准

在明确批准的“有权机关”之外,在“征收土地方案已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这一项前提条件中,还有一个“依法”的限定条件。所谓“依法”,一是根据征收土地审批权限进行批准;二是根据征收土地的法定程序进行批准。对于征收土地审批权限问题,前已论及,不再赘述。
对于征收土地的法定程序问题,《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未予明文,根据国发[2004]28号《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办发明电[2010]1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严格征地拆迁管理工作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紧急通知》以及国土资源部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做好征地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96号)等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征收土地前需要履行的法定程序大体有四:①第一步,发布拟征地通告。即由市、县级国土资源局(或土地管理局)在拟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村范围内发布拟征地通告,告知拟被征土地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有关拟征地范围、面积、补偿方式、补偿标准、安置途径以及征地用途等信息。该通告后抢栽、抢种的农作物或者抢建的建筑物不列入补偿范围;②第二步,征询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即由市、县级国土资源局(或土地管理局)会同所在的乡(镇)政府,就拟征地通告的内容征询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记录在案,根据村民委员会或村民提出的意见分别处理并协调解决。对补偿标准、安置途径、补偿方式有异议的,应告知拟被征地相对人有权提出听证申请,并依法组织听证市、县级国土资源局(或土地管理局)应将村民对拟征收土地的意见和听证的材料作为报批的必备材料归档上报。③第三步,地籍调查和地上附着物登记。即由市、县级国土资源局(或土地管理局)会同拟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实地调查拟被征土地的四至边界、土地用途、土地面积,地上附着物种类、数量、规格等,并由市、县级国土资源局(或土地管理局)现场填制调查表一式三份,由市、县级国土资源局(或土地管理局)工作人员和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共同确认无误后签字。市、县级国土资源局(或土地管理局)应将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字的材料作为报批的必备材料归档上报。④第四步,拟订“一书四方案”组卷上报审批。即由市、县级国土资源局(或土地管理局)根据征询、听证、调查、登记情况,按照审批机关对报批材料的要求拟订“一书四方案”即:“建设用地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供应土地方案”并组卷向有批准权的机关报批。
在上述四个程序中,前三个程序直接关涉到被征地拆迁人的切身利益。由于征地拆迁对被征地拆迁人的集体土地使用权、房屋及其不动产等根本利益将产生重大影响,强调被征地拆迁人在征地报批前的知情权、合理意见反馈权、听证权、财产确认权等非常重要,因为这不仅是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表现,而且将为后续征地拆迁工作打下良好的基础,确保社会关系的和谐稳定。实践中,由于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不到位,相关省级政府把关不严,征地报批前,未遵照前述程序履行或全面履行有关职责,既不通告以征询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对于征地过程中农民提出的合理要求也不予以妥善解决,以至不得已强行实施征地,甚至肆意侵害被征地拆迁人的财产权甚至人身权利,很难认为这是按法定程序“依法”进行。对于此情形下后续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笔者以为应该给予否定性评价。
综上所述,对于“征收土地方案已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这一项前提条件,应全面、准确地理解为:“征收土地方案”已经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区人民政府”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履行了征地前法定程序后依其法定权限进行了批准。

2、市、县人民政府和土地管理部门已经依照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程序实施征地行为

在征地获得批准之后,根据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组织实施征地行为的直接行政主体为市、县人民政府,并由其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具体实施。无庸置疑,本项前提条件旨在突出征地实施行为的程序合法性问题。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第四十七条进一步规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征收城市郊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国务院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提高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征用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
根据上述法律法规条文并结合《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等有关条文规定,归纳起来,征地实施程序主要有如下六个步骤:

(1)征收土地公告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城镇污水处理厂环境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城镇污水处理厂环境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郑政〔2009〕39号


二○○九年七月十七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现将《郑州市城镇污水处理厂环境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郑州市城镇污水处理厂环境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污水处理厂环境管理,提高污水处理厂的运行效率,改善水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污水处理厂,是指对进入城镇污水收集系统的生活污水、工业废水和降雨径流进行净化处理的场所。
第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污水处理行业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污水处理厂建设、运营及出水水质达标排放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污水处理行业依法实施特许经营。
市、县(市)污水处理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污水处理行业特许经营的具体实施和监督工作。
第六条 污水处理厂的设计必须符合有关设计规范,并根据处理规模、水质特征、受纳水体的环境功能及当地的实际,选择适用的污水处理工艺。
第七条 污水处理厂建设必须依法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项目“三同时”及竣工验收制度。污水收集管网的设计、建设应与污水处理厂的设计、建设同时进行。
第八条 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应当依法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申领排污许可证。
第九条 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必须按有关规定规范排污口,在进出水口安装在线监控装置。其在线监控装置的建设、运行、管理等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新建(包括改、扩建)污水处理厂周围应建设绿化带,并按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以及批复意见要求落实噪声控制、除臭、消毒等措施,设置卫生防护距离。
第十一条 污水处理厂建设完工后,建设单位必须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同意后方可进行试运行。污水处理厂投入试运行之日起三个月内,建设单位必须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污水处理厂方可正式投产。对试运行三个月不具备验收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试运行的三个月内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期验收申请,说明延期验收的理由及拟进行验收的时间。经批准后方可继续进行试运行。
试生产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二条 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应当在正式运营前根据本办法和污水处理厂运行维护及其安全技术规程等规定,制定详细的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当地行业主管部门、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实际操作人员必须经培训后上岗。
第十三条 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应当保证污水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营,对污水处理厂出水水质负责。污水处理厂进水水质严重超出设计要求,造成污水处理费用增加的,其运营单位可据实向财政主管部门申请核拨费用。
第十四条 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应按月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提供污水处理量和出水水质报告以及用电量、污泥产生量、污泥处置记录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日常环境监察情况和水质监测监控情况按季度出具环境监察报告,并报送当地人民政府。
财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监察报告作为核拨污水处理费的重要依据。
第十五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污水处理厂的出水水质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缴排污费。
第十六条 污水处理厂进水水质、水量发生重大变化或超出污水处理厂设计参数,可能严重影响污水处理效果的,或者在线监测监控系统、重要设备或配套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运行的,其运营单位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污水处理厂因进行设备、设施检修、维护,需暂停运行部分污水处理设施,或导致处理能力明显下降的,运营单位必须提前7天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在获得同意后方可进行有关活动,并向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因突发事件造成关键设备停运的,运营单位必须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不得谎报、伪造污水处理厂运行数据或擅自停运污染治理设施。
第十九条 运营单位应建立污泥成分监测制度,根据监测结果,确定污泥处理、利用或处置的方式,污泥经鉴别属于危险废物的,应按危险废物管理要求进行处理处置。
各级政府应加大对污泥处理处置设施建设的资金投入,对于列入国家鼓励发展的污泥处理处置技术和设备,按规定给予财政和税收优惠;建立多元化投资和运营机制,鼓励通过特许经营等多种方式,引导社会资金参与污泥处理处置设施建设和运营。
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运输单位和各污泥接收单位应建立污泥转运联单制度,并定期将记录的联单结果上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试运行不满一年的新建污水处理厂设施不正常运行,导致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或者谎报、伪造污水处理厂运行数据的,不予认可相应污染物新增减排量。
试运行满一年的污水处理厂设施不正常运行,导致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或者谎报、伪造污水处理厂运行数据的,扣减污水处理厂和所属县(市)、区相应化学需氧量(COD)削减量,污染减排目标核算时,作为新增排放量加到污水处理厂和所属县(市)、区。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社会影响,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