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建立科技评估机构应具备的基本条件》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1:27:24   浏览:93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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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建立科技评估机构应具备的基本条件》的通知

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各省、直辖市、自治区、计划单列市科委:.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和完善,科技与经济、社会发展日益密切的结合,对各级政府科技宏观管理和决策的民主化、科学化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科技评估作为科技管理与市场机制相结合的产物,已成为现代科技管理的必要手段和科学决策的重要依据。“八五”以来,我委和部分省市地方都已相继对国家科技计划、科技项目和科技机构,以及科技政策管理等进行了科学、客观的评估,为科技管理部门的宏观管理和科学决策起到了较好的作用,一批科技评估机构随之建立和发展起来,逐步确立了自己良好的信誉。
  为了更好地适应政府职能转变、加强科技宏观管理,我们建议,各地科技主管部门应结合自身实际需要,逐步切实把评估机制引入科技管理环节中来,同时加强指导与监督,不断规范其评估行为,提高评估质量。原则上,各地科技评估机构的建立由当地科技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可因地制宜地组建相应的科技评估机构,或充实和改造具备一定科技评估能力的现有机构。各地科技主管部门应逐步建立相关资格认证和登记制度,科技评估机构须取得正式认证和授权后,方可开展科技评估活动,并定期接受科技主管部门的检验登记和人员培训。为便于各地更好地开展科技评估工作,提高科技评估质量,现提出组建《科技评估机构应具备的基本条件》(见附件),以供参照。希望各地积极探索,认真总结经验,不断提高科技评估工作水平,并逐步把这项工作纳入规范化、制度化的轨道。同时,请各地将组建科技评估机构并开展科技评估活动的情况及时通报我们。
  第一条 科技评估机构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通过承接科技评估任务,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
  第二条 科技评估机构从事科技评估活动,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和科学的原则,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非法干预。
  第三条 科技评估机构的人才智力结构合理,科技、工程、经济、计算机、法律各类人才齐全。从业人员应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具有工程师、经济师、会计师等中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科技评估机构可根据需要聘请部分兼职人员,但人数不应超过总人数的三分之一。
  科技评估机构从事科技评估的人员应具备较高的科技管理素质:
  1.掌握科学技术的特点和规律,了解国家和地方的科技发展战略、方针、政策和法规;
  2.掌握国家和地方的产业政策、技术政策,了解科技发展趋势、科技规划和计划;
  3.有丰富的信息资源,通畅的信息渠道,具有采集、分析、归纳、判断信息的能力;
  4.掌握科技评估理论和方法,具有定性、定量的评估能力,具有一定的评估工作经验;
  5.遵守诚实信用、文明服务、客观公正和保守技术、经营秘密的职业道德。
  第四条 科技评估机构有与开展科技评估业务相适应的办公自动化和通讯设备,具有处理现代科技信息的基本手段。
  第五条 科技评估机构已建立科技、经济、金融、市场销售等技术管理专家库和专家网,并有良好的合作关系。
  第六条 科技评估机构管理科学,评估规范严密,评估程序清晰,评估细则操作性强。
  第七条 科技评估机构具备各类科技评估方案的设计能力和组织评估的协调能力。
  第八条 科技评估机构与国内外科技咨询、评估机构有广泛的联系。

国家科委
一九九八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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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科技进步奖、科技著作评审工作暂行规定

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国家科技进步奖、科技著作评审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速科学技术的传播,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培养科技人才,提高科技水平和全民族的科学文化素质,奖励在优秀科技著作的编著出版中,进行创造性劳动并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和单位,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将优秀科技著作(科技专著、科技教材、科普图书)纳入国家科技进步奖的凭奖范围。
第三条 本规定奖励的范围是:自然科学领域内个人或集体编著的公开出版、发行的优秀科技著作。
科技著作包括:
1、科技专著类;
2、科技教材类;
3、科普图书类。
第四条 凡推荐国家奖励的科技著作应是获得省、部级科技奖励二等奖以上(含二等奖)的科技著作。
第五条 凡推荐国家奖励的科技著作公开出版发行两年以上(含两年)。科技教材须经过两届以上(含两届的学生使用。
第六条 科技著作在内容上必须有创新,有特色,文字准确,语言流畅,插图正确,图文并茂配合恰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及规范化要求。
第七条 科技著作在出版过程和图书成品质量方面(选题内容、编校、装设计、印刷、出版格式等级制均应达国家《图书质量管理规定》(试行)规定的良好品要求。
第八条 科技专著、科技教材和科普图书应分别具备以下评奖条件;
(一)科技专著类(包括学术专著、基础论著、技术著作和工具书)
1、学术专著是指作者总结自己在某一学科领域内科学研究的成果,撰写成的理论著作。
学术专著应对学科的发展,或对国家建设有重大贡献和推动作用,并得到国内外公认。
2、基础论著是指作者汇集国内外某一学科领域的新成就,经过分析整理,撰写成的系统性的基础理论著作。
基础论著应有创见,有新体系、新观点或新方法,受到国内外公认和高度评价。
3、技术理论著作是指作者总结生产实践中的技术经验,撰写的具有较强的创新性和理论性,以及实用价值较高的技术理论著作。
技术理论著作应具备下列条件之后之一:
(1)阐述的新技术或新方法在实际应用中取得突出的成绩,对国民经济法则有重大推动作用;
(2)结合国家重点建设项目,进行大量深入调查,收集丰富资料数据,总结为理论,对国家决策有重要意义。
4、工具书是指可供寻检、查阅的科技工具书,包括百科全书和手册。
工具书应覆盖内容齐全完备;资料详实,释义、数据准确;采用新内容、新术语、新规范;词条精选,图表简明扼要,文字精炼;便于检索查询,并具备以下条件:
(1)在某一行业或领域内,具有权威性;
(2)在科技资料积累上有很高的学术价值和使用价值。
(二)科技教材类(指大专院校使用的科技类教材)是指通过收集、整理国内外已有的科学成就和资料或根据本人、单位科学研究成果,按照教学规律,加以总结使之系统化,形成的教学资料。
科技教材应具备下列条件:
1、总结和反映编著者长期积累的丰富经验,教学适用性强,为多所学校选用,教学效果显著,在人才的培养上发挥了重要作用。
2、在内容和体系上有新的突破,经过教学实践证明有明显效果。
(三)科普图书类是指传播科学知识、科学方法、科学思想和科学精神的科学普及读物。
科普图书应具备下列条件;
1、科学性强,内容真实、成熟、准确,阐述清晰,具有全面的、发展的观点,并具有相对的先进性。
2、思想性强,符合我国的宣传出版方针,有助于提高人民的科学文化素质和思想道德素质。
3、可读性强,说理通俗易懂,文笔生动流畅。
4、普及面广,有相当大的发行量,受到社会广大读者的欢迎和好评。

第九条 科技著作奖励等级标准如下:
一等奖应达到国际上同类著作的先进水平,编辑出版质量应达到国家规定图书质量标准的优质品。对推动科技进步、培养人才或提高全民的科学素质作用很大,并取得特别重大的社会、经济效益。
二等奖应接近国际上同类著作的先进水平,编辑出版质量应接近国家规定图书质量标准的优质品,对推动科技进步、培养人才或提高全民的科学素质作用很大,并取得重大的社会、经济效益。
三等奖应是国内同类著作的领先水平,编辑出版质量应达到国家规定图书质 量标准的良好品,对推动科技进步、培养人才或提高全民的科学素质作用明显,并取得比较重大的社会、经济效益。

第十条 科技著作主要完成人和主要完成单位应是直接对优秀科技著作的形成和出版作出创造性共享的人员和单位。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可作为科技著作主要完成人(推荐和授奖时均应注明作者或编辑)和主要完成单位:
1、科技著作的作者:指个人或编著集体;
2、科技著作的编辑:指策划编辑和责任编辑。
编辑应策划选题内容,或对该著作的整体结构提出重大的合理的改进意见,或在创作思路上给作者以重大的启发,并在科技著作中署名。
3、科技著作的主要完成单位;指科技著作作者所在单位、参加编著的单位及响应的科技著作出版社。

第十一条 推荐科技著作应提供的有关证明材料;
1、专家评价意见(由推荐部门提供,包括对著作内容、质量等方面的评价,专家人数不等少于五名)。
2、公开引用或应用证明(指国内外重要书籍、报刊中引用、评价该著作的材料复印件及教学单位的应用证明材料,一般不得少于三篇(件))。
3、发行量、再版次数及译成其它语种的证明;指提供最新版本的科技著作样书。
4、图书成品质量证明:由新闻出版机构的图书管理部门出具证明。

第十二条 下列图书暂不列入科技著作的评奖范围:
(1)国内外学术会议议论文集、学位论文集、各类汇编。
(2)社会科学范畴的图书。
(3)年鉴。
(4)以外国语言文字撰写的科技著作。
(5)属于自学考试、成人教育、函授、夜大等方面的教材。
(6)译著。
(7)科技期刊。
(8)音像、电子出版物。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只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四十一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的决定》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07年3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3月29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

  
  1990年12月2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5年8月1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暂行条例〉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5年5月2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7年3月2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加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地方组织法》),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是基层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依照《地方组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行使职权。
  
 第三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依照《地方组织法》和本条例开展工作。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主席,并可以设副主席一人至二人。主席、副主席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从代表中选出,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为主席团成员。
  
  第二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
  
  第四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
  
  第五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自治区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
  (二)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三)审查、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和经济发展计划;
  (四)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五)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六)选举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七)听取和审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工作报告;
  (八)听取和审查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
  (九)撤销乡、镇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十)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十一)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十二)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
  (十三)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主等各项权利。
  
  第六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
  经过五分之一以上的代表提议或者主席团决定,可以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七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第一次会议,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举行。
  
  第八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主席团召集并主持。每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由上届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召集。
  
  第九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举行预备会议,由主席团主持,通过本次会议的议程和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每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
  
  第十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由每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选举产生,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不是代表的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列席会议。其他有关机关、团体负责人,经主席团决定,可以列席会议。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和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提出属于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大会审议。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向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代表大会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主席团交有关机关和单位研究办理并负责答复。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进行选举和通过决议、决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人选,由主席团或者十人以上代表联合提名。主席团提名的候选人人数,每一代表与其他代表联合提名的候选人人数,均不得超过应选名额。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乡长、镇长的候选人数一般应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副主席、副乡长、副镇长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一至二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应选人数在选举办法中规定具体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超过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将全部候选人名单提交全体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预选,根据在预选中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进行选举。
  
  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代表对于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代表或者选民,也可以弃权。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补选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时,候选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同应选人数相等。选举办法,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决定。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者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主席、副主席和主席团其他成员,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决定。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
  
  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副主席和主席团其他成员,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可以向大会提出辞职,由大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的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乡、镇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必须在会议中答复。
  
  第十九条 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议案的时候,代表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询问,由乡、镇人民政府派人说明。

  第三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由五至九人组成。
  
  主席团成员的人选,由召集会议的上一届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代表大会预备会议通过。
  
  第二十一条 主席、副主席和主席团其他成员不得担任乡、镇人民政府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辞去主席、副主席和主席团成员的职务。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职责是:
  
  (一)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自治区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
  (二)确定召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日期和议程草案,主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召集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做好下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筹备工作;
  (三)向代表大会报告工作;
  (四)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选举工作;
  (五)监督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
  (六)负责向有关机关和单位转交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督促、检查其办理和答复代表的情况;
  (七)审议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对代表资格的审查报告,经审议通过后予以公布;
  (八)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织代表小组或者代表视察、调查、评议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及时了解、转达代表和选民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的意见和要求;
  (九)在本行政区域内,协助县级人民代表选区和组织、指导本级人民代表选区依法罢免和补选代表。
  (十)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交付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主席团每年至少要举行两次会议。
  
  根据工作需要,主席团可以邀请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及有关部门、有关代表和有关人员列席主席团会议。
  
  第二十四条 主席团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须经主席团会议讨论。主席团决定问题以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五条 主席团受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委托,联系居住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并办理有关事项。
  
  第二十六条 主席团支持村民委员会依法开展工作,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的职责是:
  (一)负责召集和主持主席团会议;
  (二)了解代表开展活动的情况,总结交流代表和代表小组活动的经验;
  (三)联系代表和选民,对本行政区域内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向主席团报告;
  (四)接受代表和群众的来信来访,向主席团或者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反映代表和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五)应邀列席本级人民政府的有关会议;
  (六)根据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席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
  (七)检查、督促本级人民政府办理代表提出的议案及建议、批评和意见;
  (八)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召开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的筹备工作;
  (九)办理主席团交付的其他事项。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副主席协助主席开展工作。
  
  第二十八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由副主席代理,没有副主席的,由主席团在其成员中推选代理人,直到主席能担任职务时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出新的主席时为止。
  
  第二十九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和主席团其他成员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代表的监督。
  
  第三十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和主席团其他成员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主席、副主席出缺后,由代表大会补选。主席团其他成员出缺后的补选,由代表大会预备会议决定。

  第四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三十一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由选民直接选举。
  
  第三十二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任期,从每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开始,到下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为止。
  
  第三十三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三十四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报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三十五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和选民保持密切联系,宣传法律和政策,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监督本级人民政府工作。
  
  第三十六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分工联系选民,有代表三人以上的村(居)民委员会或者生产单位可以组织代表小组;代表不足三人的,可以联合编组。代表小组由代表推选组长一人,负责组织代表的学习和开展工作。
  
  第三十七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监督。选民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代表的罢免必须以原选区选民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八条 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出缺时,由原选区补选。

  第五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第三十九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一人、委员若干人组成,由主席团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经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行使职权至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为止。
  
  第四十条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负责对补选的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当选的下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资格进行审查。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对代表资格的审查,主要是审查代表当选的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凡当选符合法律规定的,即应确认其代表资格有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确认其代表资格无效。
  
  第四十一条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将代表资格审查的结果,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行政经费,代表活动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没有建立乡一级财政的,列入上一级财政预算。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