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才资源开发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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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才资源开发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才资源开发条例


(2009年5月2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五十八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才资源开发条例》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09年5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5月27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才资源开发,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人才,是指具有一定的知识或者技能,能够进行创造性劳动,为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和生态文明建设做出积极贡献的人,包括党政人才、企业经营管理人才、专业技术人才、高技能人才和农村实用人才等。

  人才资源开发包括人才培养、引进、评价、使用、流动、激励、保障等活动。

  第三条 人才资源开发坚持党管人才原则,以人为本,市场配置与宏观调控相结合,统筹人才队伍建设,促进人才资源开发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人才资源开发应当尊重用人单位和人才个人的合理、真实意愿。

  第四条 人才资源开发实施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人才培养、选拔、任用、激励等制度。

  第五条 人才工作主管部门负责人才资源开发的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工作。

  政府有关部门、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应当支持人才资源开发工作。

  第六条 对在人才资源开发工作中做出积极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培养和引进

  第七条 自治区将人才能力建设作为人才资源开发的核心,制定并实施符合自治区特点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人才能力建设规划。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才资源开发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对人才总量、结构和素质的需求,制定人才培养、引进规划和计划,通过产业发展、项目实施、企业培育等形式,培养和引进人才。

  第九条 人才工作主管部门指导、协调和服务人才的培养和培训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行业组织,应当积极开展专业人才培养和培训工作。

  第十条 人才工作主管部门、政府有关部门以及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重视和加强少数民族人才和妇女人才的培养和培训工作。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才培训基地和师资队伍建设。

  国家工作人员专门培训机构,应当为企业经营管理人才、农村实用人才等方面人才的培训工作服务。

  鼓励高等职业院校和技师学院、高级技工学校为高技能人才培训工作服务。

  第十二条 鼓励以各种形式培养青年人才,人才工作主管部门以及政府有关部门、青年人才所在单位应当为其提供相关条件和便利。

  第十三条 自治区制定并实施有利于引进人才、有利于发挥引进人才作用的优惠政策。

  鼓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根据实际需要引进人才。

  人才工作主管部门、政府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效能原则,提高人才引进的办事效率。

  第十四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引进海外高层次人才。

  人才工作主管部门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海外高层次人才的引进做好相关服务工作。

  鼓励行业组织、学术团体和个人推荐海外高层次人才。

  第三章 评价、使用和流动

  第十五条 人才评价应当以能力和业绩为依据,建立以品德、知识、能力等要素构成的人才评价标准。

  第十六条 评审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制定人才评价标准及科研成果评选标准、安排科研项目及科研经费,聘请专家、学者开展相关评审工作,应当统筹兼顾不同地区、不同专业的人才特点和工作实际需求。

  鼓励用人单位制定实施本单位的人才评价、考核等标准,并给予被评定人员相关待遇。

  第十七条 专业人才聚集的高等院校、科研单位,大型企业,经自治区人才工作主管部门委托,可以评审本单位的副高级以下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并给予被聘任人员相关待遇。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制定实施本单位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聘办法,被聘任人员享受本单位规定的相关待遇。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规范人才流动秩序,通过规划和政策指导、信息发布等,引导人才向社会需要并能发挥作用的地方流动。

  人才工作主管部门、政府有关部门以及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为各类人才合理流动提供便利和服务。

  专业技术人才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以通过兼职、定期服务、技术开发、项目引进、科技咨询等方式进行流动。

  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已经退休具有正高级职称的人才或者其他急需的人才。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力资源市场建设和管理,建立和完善人才信用制度,发展和规范人才社会化评价、服务中介组织,发挥市场在优化人才配置中的作用。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专业化、信息化的人力资源市场服务体系;建立和完善人才流动与社会保险相衔接的制度。

  第四章 激励和保障

  第二十二条 人才资源开发实施以政府奖励为导向,用人单位和社会力量奖励为主体的人才激励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各类人才的实际和特点制定实施人才奖励标准、政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实施年度创新人才奖励制度。

  鼓励行业协会、社会团体制定和实施专业人才奖励制度。

  第二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中的各类人才,在政府奖励、职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教育培训、成果申报等方面平等享受相关待遇和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 人才资源开发实施劳动、资本、技术、管理等生产要素按照贡献参与分配的制度。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给予有突出贡献的人才高薪待遇。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人才资源开发专项资金,用于人才的培养培训、引进和奖励等,并保证逐年有所增长。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保障本单位人才资源开发资金。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建立人才资源开发重大事项协调机制,协调解决人才培养、引进、使用、流动、保障等过程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第二十七条 人才工作主管部门、政府有关部门和人才所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人才利益诉求和表达机制,维护人才合法权益。

  人才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人才意见、建议的征询和回复制度。

  第二十八条 人才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人才分类信息数据库和人才供求信息发布制度,为用人单位和人才提供信息化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开展人才常规统计、抽样调查、定期普查工作并公布统计结果。

  第五章 监督措施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实施人才资源开发责任制和监督考核制度,人才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对人才资源开发工作的情况进行督查,对不落实人才资源开发法规、政策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国家和自治区人才资源开发法规、政策的行为有权举报。受理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告知举报人;对于有较大社会影响的案件,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 人才工作主管部门和其他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人才资源开发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二条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人才资源开发工作中侵害人才合法权益的,由人才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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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清理整顿和严格控制减税免税的具体实施意见

国家税务局


关于清理整顿和严格控制减税免税的具体实施意见
国家税务局



从去年底到今年初,国务院及国务院办公厅相继下达和批转了《国务院关于整顿税收秩序加强税收管理的决定》和国家税务局《关于清理整顿和严格控制减税免税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这两个文件中强调指出:国家税法必须统一,税权不能分散,任何地区、部门和个人都不
得乱开减免税口子;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所做的减免税规定,都要逐项审查,凡违反税法规定和超越权限的,要立即纠正,在管理权限以内减税免税不当的,也应停止执行;今后,对越权批准减免税的,要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为贯彻落实这一要求,我们特提出清理整顿和严格控制减税免

税的具体实施办法,望各地认真执行。

一、掌握政策界限,严格按税法规定清理整顿和控制减税免税
根据《意见》中的原则要求,对有关具体政策问题明确和解释如下:
(一)《意见》第一条所列30种产品,是属于严格控制的特殊消费品或长线产品,无论什么性质和类型的企业(公司)生产销售或进口的,从1989年1月1日起,均应按税法规定征收产品税或增值税。但是,属于下列情况者,可作为特案酌予减征或免征产品税或增值税:
1.对于符合国家规定用产品税或增值税税金归还银行贷款的,报经国家税务局批准后,可以以税还贷。
2.凡是企业生产销售符合新产品规定,并列入国家级新产品减免税名单的钟、表、自行车、缝纫机、电风扇、电冰箱、摩托车、洗衣机、吸尘器、空调器、电子琴、钢琴、电视机、录音机、放音机、录像机、电子游戏机、电度表产品,经地方税务机关审核,转报国家税务局批准后,
可以减征或免征增值税。
3.民政福利工厂生产销售的化妆品、护肤护发品,因亏损、微利或其他特殊情况按规定纳税确有困难,需给予减免税照顾的,经地方税务机关审核,转报国家税务局批准后,可以减征或免征增值税。
(二)《意见》第一条所列小毛纺厂等“八小”企业的范围:小毛纺厂、小棉纺厂、小丝织厂,是指年产1000吨以下的普通化纤长丝抽丝厂、年产4000吨以下的普通化纤短纤维抽丝厂、1万锭以下的普通环锭纺纱厂、2400锭以下的毛精纺厂、2400绪以下的缫丝厂;小
炼油厂,是指未经国务院批准的年加工原油50万吨以下的炼油企业;小油漆厂,是指年产1万吨以下的油漆(涂料)企业;小轧材厂,是指年轧钢材20万吨以下或年轧轻金属材料3000吨以下的企业;小烟厂,是指未经国家烟草专卖局批准的生产卷烟的企业;小酒厂,是指以粮食为
原料生产白酒、黄酒和啤酒的县以下单位和机关、团体、部门、学校举办的企业。
上述“八小”企业,无论是原有的或新建的,都不得减免产品税(增值税)、所得税。各地已给予减免税的,应从1989年1月1日起,恢复按国家税法规定征税。
(三)《意见》第二条规定不得减免进口环节产品税、增值税的国内长线产品、市场价格已放开的消费品和国家限制进口的产品,目前共有560种。具体包括:《意见》第一条所列的30种,1982年9月16日国务院批转国家物价局等部门《关于逐步放开小商品价格实行市场调
节的报告的通知》和1983年9月1日国务院批转物价局等部门《关于进一步放开小商品价格的报告的通知》中规定的510种小商品(详见附表),另外相继统一明确的毛巾、袜子、中长纤维布、80支以上棉纱及制品、汽车、计算机、显像管、成套录像设备、照相机、汽车起重机、
核磁共振成象装置、电子显微镜、复印机、录音录像磁带复制设备、计算器、录音机机芯、集成电路等20种商品。
(四)《意见》第二条规定:对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在出口时实行彻底退税,因此一律不得减免生产环节的产品税、增值税。但对生产供出口的并属于列入国家计划的新产品,为了鼓励企业对新产品的研制开发,仍可按照国家规定减免生产环节的产品税或增值税。
(五)《意见》第三条关于清理整顿各类公司的减免税,根据1988年10月3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的《关于清理整顿公司的决定》,重点是清理整顿1986年下半年以来成立的公司。具体政策界限,分别明确为:
1.对综合性公司、金融性公司和流通领域的公司应纳的产品税、增值税和营业税。除生产销售符合国家规定新产品减免税规定的,可报经批准后给予减免产品税或增值税以外,都不得减免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地方已作出减免税规定的,从1989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恢复
按规定征税。
2.对生产型、技术型公司应纳的所得税,按税收管理体制规定已批准给予临时性减免税照顾尚未到期的,要重新审核,确需照顾的可执行到1989年底。个别企业减免税期满后或开办初期纳税确有困难的,经批准,可给予不超过1年的减免税照顾。
3.对综合性公司、金融性公司、流通领域的公司和旅游、服务性公司应纳的所得税,按税收管理体制规定已给予减免照顾的,从1989年1月1日起,均应恢复按照国家税法规定征收。个别因特殊情况需要减免照顾的,须报经国家税务局批准。
(六)《意见》第四条对乡镇企业清理整顿减免税的规定原则,各地在贯彻执行时要着重注意掌握以下几点:
1.国家统一规定的减免税政策仍继续执行,但地方不得随意解释,自行扩大减免税范围和延长减免税期限,更不得超越权限减免税,有这种情况的,要坚决清理纠正。
2.凡符合税收管理体制规定由地方决定的减免税,要进行检查清理,发现减免的范围、幅度过宽和期限过长的,各地应自动进行纠正。特别是涉及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减免,更应从严掌握。
3.凡地方擅自变动税率,实行减成征收或变相包税的,应立即停止执行,恢复按国家统一规定执行。
4.对纳税确有困难的新办乡镇企业,经严格审核批准,可以给予1年减免所得税的照顾。如地方不论其是否困难而一律给予减免税和减免期限超过1年的,都要进行清理和纠正。老少边穷地区的乡镇企业,按统一规定减免税期满后纳税仍有困难的,报经批准,可再给予不超过1年的
减税或免税照顾。
5.乡镇集体企业所得税前列支的范围、标准,应严格按照统一规定执行。对企业1988年底以前的专项借款、基建性借款,地方自行决定用所得税前利润归还的,要认真清理上报;1989年1月1日以后的新借款,一律按国家统一规定,用企业专项基金和税后利润归还,不得在
税前列支。企业补助社会性费用的开支,依规定按计税利润的10%在税前列支,超过部分在税后利润中开支。凡是地方擅自扩大税前列支范围,提高列支标准的,应当严肃认真地进行清理和纠正。
6.各地要对乡镇企业减免税的审批权限现状进行一次检查,根据集体企业所得税条例及施行细则的规定,凡是减免权限下放到县的,应予以纠正,以加强对乡镇企业税收减免的统一管理。
(七)根据《意见》第四条“严禁企业减免税期满后,采取改换厂名,改换产品名称或商标等手段,骗取继续减税免税。一经发现,一律按偷税论处”的规定,各地应对享受减免税的校办工厂、民政福利企业、知青办企业、新办企业和其他集体企业,重新审核,凡不符合减免税条件的
,要立即恢复征税。对钻减免税空子、以种种挂钩的形式假冒这类企业而骗取减免税的,按偷税论处。
(八)《意见》第五条明确指出,国家统一的涉外税收政策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地区、部门都不得越权自定优惠规定。各地对涉外税收减免的清理整顿,须按照如下具体要求办理。
1.对涉外税收中由国家统一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工商统一税(产品税、增值税和营业税)以及进口环节由海关代征的工商统一税的计征与减免,要严格按照国家税法和有关规定执行。地方、部门越权自行扩大减免税范围和延长减免期限的,要立即收正。今后,凡需要给予特殊税收优
惠的须报经国家税务局批准。
2.除经国务院批准的经济技术开发区、对外经济开放区、对外出口加工区(以下简称“三区”),可以执行特殊的税收优惠政策外,地方自行扩大或批准设立的“三区”,均不得决定实行经济技术开发区或沿海经济开放区以及其他的税收优惠政策。
3.对外商用分得的利润在中国再投资实行退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应按国家统一的税法、法规执行、地方、部门不得擅自扩大和放宽。
4.凡地方、部门违背国家统一的税法、法规而自行决定的涉外税收优惠政策,一律无效,应当公开撤销和纠正。
(九)按照《意见》第六条的要求,建筑税的征收与减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统一规定,地方、部门均不得擅自决定减免。因此,在清理整顿建筑税的减免时,须着重注意如下几点。
1.按照国家严格控制非生产性投资规模的要求,对楼堂馆所投资,一律按30%的税率征收建筑税,地方无权自行决定减免或缓征。对各类培训中心及在旅游区、风景名胜区内兴建的疗养院的建设投资,一律按规定征收建筑税。
2.未经国务院批准而由地方建立的新技术开发试验区内的各项应税建设投资,均应按规定征收建筑税,不得自行决定减免或缓征。
(十)根据《意见》中关于清理整顿和严格控制减免税的总精神,对于其他税种和地方税税收政策的执行与管理,均应按照国家的税法和管理体制规定办理。凡是地方超越权限或减免范围过宽、期限过长的减免税,都要进行清理整顿和纠正。

二、对做好清理整顿和严格控制减免税工作的几项要求
清理整顿和严格控制减免税的工作,情况复杂,政策性强,要求高,时间紧,任务重,要确保抓紧、抓细、抓好、抓出成效来,各地税务部门务必注意做好以下几点:
(一)要充分认识清理整顿和严格控制减免税的重要意义。清理整顿和严格控制减免税,坚持以法治税,治理税收环境,整顿税收秩序,加强税收管理,是治理经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和全面深化改革中的一项重要内容。既是一次税收政策法规执行情况的清理,也是一次治税指导思想
的清理,税收收入的清理。因此,各级税务机关要认真学习国务院《关于整顿税收秩序加强税收管理的决定》和国家税务局《关于清理整顿和严格控制减税免税的意见》,深刻领会政策精神,严格按要求办事,增强信心和决心,坚定不移地把清理整顿和严格控制减免税的工作做好。
(二)要切实加强领导。《意见》中要求,对清理整顿减免税,地方各级政府必须加强领导,建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都要有一位领导同志负责这项工作。为此,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及地方各级税务局,也要有一位领导亲自抓这项工作,并组成专门工
作班子,认真进行部署,做出周到安排,指导本地区的清理整顿工作。发现问题,及时研究解决,并注意请示汇报,主动争取当地党政领导和上级税务机关的支持与帮助,以保证清理整顿工作能够有领导、有组织、有秩序的进行。
(三)要做好宣传解释工作。清理整顿和严格控制减免税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涉及到地区、部门、单位的经济利益,要求各方面都要出以公心,严格按税法和有关政策规定办事,遵照治理、整顿和改革的总要求,从全局利益和宏观需要出发,认真进行清理整顿。因此,必须进行
广泛深入的宣传解释工作,减少和消除贯彻执行的思想障碍和阻力,确保这项工作顺利开展。
(四)要对本地区所作的减免税规定提出处理意见。各地要把本地区的减免税进行全面彻底清理整顿,排列出所作的全部减免税规定,逐项审查,分别情况按规定予以处理。减免税已到期的,要立即恢复征税;在管理权限内符合税法规定的减免税,可以继续执行;在管理权限内但不合
理的减免税,要予废止或重新调整;超越权限而又明显不合理的减免税,要立即主动纠正;超越权限而又确需给予照顾的,经报批核准后执行。总之,要严肃认真地清理纠正,决不允许敷衍、隐瞒和留尾巴。
(五)要逐级进行督促检查和验收。为了保证清理整顿的质量, 要对清理情况逐级检查验收,发现对清理不认真、不彻底、走过场、不合要求的,要给予严肃批评,令其重新进行清理。各地根据自身的情况,可以派出工作组进行督促和组织检查验收。
(六)要提出严格控制减免税的有效措施。通过清理检查,排列出存在问题的类别,分析产生的原因,提出杜绝的措施,明确减免税的准则,修订减免税的控管制度,切实把今后的减免税工作做好。
(七)要及时写出清理整顿情况报告。国务院通知中要求,清理整顿和严格控制减免税的情况,要于1989年3月底之前报国务院。时间紧迫,各地要抓紧进行,及时写出符合当地实际情况,问题清楚,有分析,有解决意见和建议的报告,尽早报送国务院,同时抄报国家税务局。
附:510种小商品目录(略)



1989年3月9日

公安机关受理控告申诉暂行规定

公安部


公安机关受理控告申诉暂行规定

1995年1月11日,公安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密切公安机关和人民群众的联系,依靠人民群众对公安机关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根据宪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公安机关和人民警察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权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和申诉,并有权要求公安机关在规定期限内给予答复。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控告、申诉活动中应当对控告、申诉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和歪曲事实;应当自觉遵纪守法,维护社会秩序和工作秩序。
第三条 公安机关依法保护控告、申诉人的合法权利,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据本规定提出的控告和申诉都应当接受,不得置之不理或者敷衍塞责;不准将控告材料转给被控告人;不准对控告、申诉人岐视、刁难和打击报复。
公安机关保障控告、申诉活动的正常进行,对于控告、申诉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制止,依法查处。
第四条 公安机关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公安机关和人民警察下列违法失职行为的控告和申诉:
(一)对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的案件拒绝受理或者受理后拖延不办的;
(二)无正当理由对依法提出的复议申请拒绝受理或者不予答复的;
(三)人民警察玩忽职守致使他人人身、公私财产或者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
(四)在执法活动中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滥用职权、刑讯逼供、徇私舞弊的;
(五)认为公安机关做出的处理决定或者检验、鉴定结论违背事实或者违反法律、法规的;
(六)认为公安机关和人民警察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
第五条 各级公安机关对属于法定复议程序受案范围和时效期间的控告和申诉,依照有关法定程序处理。
对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控告和申诉应当转送主管机关处理,并通知控告、申诉人,或者告知控告、申诉人向主管机关提出。
第六条 公安机关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控告和申诉实行分级管辖,归口办理。
各级公安机关的信访部门是受理控告、申诉的专门机构,负责控告、申诉的日常工作。其职责是:接受、转送、交办或者直接调查来信来访提出的控告和申诉,并对控告、申诉工作进行检查、督促和指导。

第二章 控告的管辖和受理
第七条 各级公安机关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控告按下列规定管辖:
对控告本机关或者本机关主、副职人员的,由该机关的上一级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可告知控告人向有任免权的主管机关提出。
对控告本机关主、副职人员以外的其他工作人员的,由本机关管辖。
第八条 各级公安机关对所管辖的当面控告,均应指派专人接谈,制作笔录,经控告人确认无误后签名或盖章;对书面或者电话控告的,也应指派专人听取控告人当面陈述,做好记录,并对受理的控告逐一填写《受理控告登记表》。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控告,应在三日内将控告材料转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并通知控告人,或者当面告知控告人向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提出。
第九条 各级公安机关对属于本机关管辖的控告应即初步核查,控告事由基本成立,需要督促履行职责、纠正执法过错或者追究被控告对象责任的,应立案查办。
第十条 公安机关受理控告后的一个月内应告知控告人是否立案查办。在决定是否立案前,必须听取控告人的当面陈述。对决定不立案的,应将不立案的理由告知控告人,控告人如不服,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请求复核,上一级公安机关接到控告人复核请求后,应填写《控告复核登记表》,并在十五日内复核完毕,将复核意见答复控告人。

第三章 申诉的管辖和受理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诉按下列规定管辖:
县(市)公安局和城市公安分局管辖不服本机关处理决定或者结论的申诉。
地、市以上公安机关管辖不服本机关处理决定或者结论的申诉和不服下一级公安机关复查结论的再申诉,以及本机关认为应由自己直接处理的申诉。
第十二条 各级公安机关对所管辖的当面申诉,要指派专人听取申诉人的陈述,审阅其递交的有关法律文书以及其他申诉材料,并询问申诉事由及依据;书面申诉的,必须约请申诉人面谈,并对受理的申诉逐一填写《受理申诉登记表》。对不属于自己管辖的申诉,应在三日内将申诉材料转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并通知申诉人,或者当面告知申诉人向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提出。
第十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对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申诉应当在十五日内完成初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对申诉理由正当,原处理决定或结论在主要事实认定或者适用法律、法规有错误可能的,应当立案复查。对决定不立案的,应将不立案的理由书面答复申诉人。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复查申诉案件,应指定专人进行,原办案人员应当回避。
公安机关复查申诉案件应在决定立案后的三个月内完成,做出复查结论并书面答复申诉人。
第十五条 上级公安机关对持有下一级公安机关答复意见书再申诉的,应当受理复核,填写《申诉复核登记表》,并在两个月内复核完毕,做出结论,书面答复申诉人。此复核结论,即为终结结论。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五年五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