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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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津政发〔2009〕26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

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六月三日
  
  
     天津市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的
管理,使其在平时能保持完好状态,合理利用,充分发挥经济效
益和社会效益;战时能掩蔽人员,储存物资,充分发挥防空战备
作用。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发布的《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规
定》,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各类人防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均属本细则维护
管理范围。
  第三条 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按统一指挥、分级管理的原
则组织实施。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工
作,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区域内的人防工程维护管
理工作进行督促、检查、指导。各类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的
具体实施,由投资、使用、产权所有或物业管理等单位或个人负
责。
  第四条 人防工程应与该项目的地上主体建筑作为整体,由
项目管理服务单位统一实施维护管理。
  各单位或个人对所管辖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工作,应当确定总
责任人和各分项分部位责任人,并应当根据所管辖人防工程实际,

建立健全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及维护管理档案。对

维护时间和内容进行记录,实行制度化管理。负责人防工程维护

管理工作的单位或个人,一旦发现危及地面建筑和交通安全等异

常情况,应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发生事故,并及时上报工程所在

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第五条 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必须按照《人民防空工程维
护管理技术规程(试行)》的要求进行。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应当达
到下列标准:
  (一) 工程的结构和防护设施性能完好;
  (二) 通风、给排水、供电、采暖、通信、消防系统工作
正常;
  (三) 工程无渗漏,使用空间整洁;
  (四) 空气洁净,饮用水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
  (五) 工程的构配件无锈蚀、损坏;
  (六) 工程平战转换所需的材料、设备及预制构件,应当
有专门地点存放并保持状态良好;
  (七) 工程的进出道路畅通,孔口的伪装和地面附属设施
完好;
  (八) 防汛设施安全可靠。
  第六条 有人防工程的单位,隶属关系变动时,交接单位应
办理人防工程移交手续,有关人防工程档案应造册移交,有关区、

县、局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主持交接工作,并报市人民防空主管

部门备案。
  第七条 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人防工程的维护
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以保障人防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被检查
者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第八条 人防工程是在战时保护人民生命、财产的重要战备
设施。每个单位、每个公民都有保护的责任。
  第九条 不得在危及人防工程安全范围以内取土、埋设各种
管道、架设各种线路、修建地面工程设施,或在人防工程附近爆
破、打桩和在工程顶部堆料。因城市统一规划和基本建设无法避
开,确需埋设和修建时,建设单位应约请人防部门并会同设计、
施工单位组织论证,制定技术保障措施,确保人防工程的主体结
构安全并不降低其防护效能。
  第十条 不得向人防工程内部及其孔口附近排泄雨水、废水、

废气,倾倒垃圾和便溺。
  第十一条 不得在人防工程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和放射
性、腐蚀性物品。
  第十二条 使用人防工程的单位或个人,如对人防工程进行
改造,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申请改造人防
工程的,应当向市或区、县人防办报送改造申请书、改造设计方
案和相关设计图纸。经审核批准后,方可实施。对人防工程进行
改造不得破坏工程结构、内部设施或损伤保护性能。
  第十三条 工程内部装修,不用易燃材料;禁止采用明火照
明;电气设备安装应按照防潮、防爆的要求,保障运行安全可靠,

并符合电力部门的规定。
  第十四条 凡平时使用的工程,内部应配置消防器材及防火
设施。
  第十五条 凡需平时使用人防工程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
使用前向工程所在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填写《天津市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事前备案表》,领取《天津市人民防空工
程平时使用备案书》。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防工程。因城
市建设规划等特殊情况,确需拆除的,必须按下列规定报批:
  (一)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人员与物资掩蔽工程、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医疗救护工程、防空专业队工程,由市人民
防空主管部门审批;
  (二)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下的人员与物资掩蔽工程、
疏散干道工程及原有局属工程,由工程所在区、县人民防空主管
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申请拆除人防工程,应当提供项目立项、规划文
件,拟拆除人防工程平面图、剖面图,补建人防工程设计方案或
者补偿方案。
  补建人防工程,应当持下列文件到市或区、县人防办办理手
续,人防办依照人民防空建设规划提出修建防空地下室意见书:
  (一)项目立项核准或备案建设规划文件;
  (二)地面建筑平面图、立面图、剖面图;
  (三)建设用地内现有人防工程情况资料。
  修建单位或者个人根据修建防空地下室意见书进行设计,并
持防空地下室设计文件,报市或区、县人防办审核。市或区、县
人防办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审核完毕。
  确因实际情况无法补建人防工程,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补偿的,拆除单位应当按照本市规定标准交纳补建费。
  第十八条 经批准拆除人防工程的,申请拆除的单位必须按
市或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
限和位置,予以补建。
  拆除人防工程,应当按照不低于原有抗力等级予以补建,补
建的建筑面积不得少于被拆除工程的建筑面积。
  第十九条 城市建设规划部门,在审查、安排建设项目时,
要保护人防工程设施。确需拆改人防工程时,建设单位应分别按
本细则第十二条或第十七条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因危及地面建筑和交通安全或影响群众生活及环
境卫生,确需拆除报废的人防工程,在拆除报废前,要向工程所
在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
门签署意见,报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准实施。
  第二十一条 对人防工程认真维护管理,并做出显著成绩及
对保护人防工程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平时使用人防工程不办理事前备
案手续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
法》、《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有
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蓄意破坏人防工程,泄露人防工程机密以及
玩忽职守,造成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应提请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造成经济损失的,并应赔偿经济损失。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至2014年5月31
日废止。市人民政府1997年12月31日《关于修改〈天津市人民防
空工程维护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津政发〔1997〕109号)
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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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人员(1981年6月10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人员(1981年6月10日)

决定任命安志文为第六机械工业部部长。
决定免去柴树藩的第六机械工业部部长职务。
任命:
萨义尔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民族委员会副秘书长;
王战平、宋光为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
宋光为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兼经济审判庭庭长;
解士明、李铎、朱广瑞、万杰、封源、甘学标、井玉章、单长宗、孙家平、李育英、李化龙、蒋秉瀛、乔瑛(女)、马原(女)、谭桂圃、毛维栋、李沛成、宋灵昭、田焰、李逢春、宋雅亭、周丽川、张国栋、王奇、王庆昌、何国勋、陈业珍(女)、郭志文、王心如、王清锐、刘培勤(女)、陈志明、李僧、盖凤岐、王连义、薛丕成为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文、曲文达、冯锦汶、白步洲、侯政、惠锡礼、赵峰、陈涛、程超明、白仲珊、贺志仁、徐秉谦、卓飞、徐塞(女)、贾渔萍、王丰、张庆华、沈园新、吴泽、康德、刘澄清、李天相、孙也坪、周良、刘荣先、李华、吴文正、舟涯(女)、张希鲁、张明、张亚顺、张忠海、夏龙、马计考、李墨林、李文超、徐国珍、胡庆元、吴保魁、黎健、于程九、杨凯风、徐意(女)为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免去王战平的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职务。
批准任命:
李炳希、胡灿时为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
刘扬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于海滨、阿吉·艾克拜尔、杨世才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
傅日傲、郑中华为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李福祥、赵文隆、李三益、黎明、傅日傲、郑中华、郝世兴、王功茂、郭生、赵玉珩、马奉如、王以哲为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
张大之为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
赵福林、李林阁为云南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王子仁、王玉堂、杨志浩为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




关于颁发司法行政荣誉章的规定

司法部


关于颁发司法行政荣誉章的规定
1991年9月13日,司法部

第一条 为表彰在建立和发展司法行政工作中作过贡献的司法行政系统离退休干警,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司法行政荣誉章分为:一级金星荣誉章、二级金星荣誉章、银星荣誉章。
第三条 一级金星荣誉章,授予1945年9月2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司法行政系统离休干警。
第四条 二级金星荣誉章,授予1945年9月3日至1949年9月30日期间参加革命工作的司法行政系统离休干警。
第五条 银星荣誉章,授予1949年10月1日以后参加革命工作满30年的司法行政系统退休干警。
第六条 因违法犯罪曾被判刑或被劳动教养的人员,不发给荣誉章。
第七条 因违法违纪正在受审查的人员,待审查有结论后,再决定是否发给荣誉章。
第八条 本规定下发之前已故的离退休干警,不追授荣誉章。
第九条 凡属应当授予荣誉章的人员,由县(市)级司法局和省直属监狱、劳改支队、劳教所以上单位审核后填写《司法行政荣誉章审批表》(表式附后),逐级上报:拟授银星荣誉章者需报地、市以上司法行政机关政治部门审批;拟授二级金星荣誉章者需报省(区、市)司法厅(局)政治部门审批;拟授一级金星荣誉章者需报司法部政治部审批。
第十条 荣誉章以司法部名义授予。授予荣誉章的仪式,由地、市以上司法行政机关组织举行。
第十一条 荣誉章每年颁发一次。颁发的具体时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二条 荣誉章由司法部统一制作。不得伪造、冒领、出借、转送;如丢失或损坏,不予补发。
第十三条 颁发荣誉章一定要实事求是,严肃认真。凡弄虚作假者,收回荣誉章,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关于司法行政系统工作人员奖惩暂行办法(试行稿)》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司法部政治部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司法行政荣誉章审批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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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 名| |性别| |民 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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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生年月 | |籍贯| |政治面貌| |
|------------|------|----------|--------|------|
|参加工作时间| |离退休时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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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退休前所作职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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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荣 誉 章 类 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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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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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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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 |
|过| |
|何| |
|种| |
|奖| |
|励| |
|和| |
|处| |
|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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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 |
|在| |
|单| |
|位| |
|意| (盖章) |
|见|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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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呈| |
|报| |
|单| |
|位| |
|意| (盖章) |
|见| 年 月 日 |
|--|----------------------------------------------|
|审| |
|批| |
|单| |
|位| |
|意| (盖章) |
|见|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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