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劳动合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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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劳动合同条例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劳动合同条例


(2002年8月9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10月31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批准 2002年11月18日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的行为,维护劳动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杭州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适用本条例。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建立劳动关系必须订立劳动合同。
  第四条 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利益。
  已签订集体合同或工资协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或工资协议的规定。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劳动合同管理并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区、县(市)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区域内劳动合同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六条 各级工会帮助、指导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并对双方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和变更

  第七条 订立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成立,并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应当年满十六周岁,并具有劳动能力。
  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者履行劳动义务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为订立劳动合同,劳动者可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咨询或向用人单位工会寻求帮助。用人单位有集体合同的,应当使劳动者了解集体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订立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向劳动者说明单位情况、岗位用人要求等,告知劳动者在订立劳动合同和劳动合同成立后的权利、义务,同时有权了解劳动者的有关情况并查验有关证件。
  用人单位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欺骗。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自确定录用关系后十五日内签订劳动合同,并在签订劳动合同后十五日内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录用备案、社会保险登记等手续。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录用劳动者时,劳动者不愿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不予录用。
  用人单位不得招用尚未与其他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
  第十三条 劳动合同示范文本由劳动保障部门提供,也可以由用人单位拟订或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拟订。
  劳动合同用中文书写,也可以同时用外文书写,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同时用中、外文书写的劳动合同文本的内容必须一致。
  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其书面委托的代理人和劳动者本人分别签字,加盖用人单位印章,注明签订日期。劳动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及要求;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含女职工、未成年工特殊保护);
  (四)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五)劳动报酬及支付方式与时间;
  (六)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的责任和义务;
  (七)劳动纪律;
  (八)劳动合同终止、解除的条件;
  (九)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第十五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下列内容:
  (一)劳动者的试用期;
  (二)劳动者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义务;
  (三)劳动者享受的福利待遇和单位补充保险;
  (四)双方协商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不得将法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设置为约定终止劳动合同的条件。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抵押金、抵押物、保证金、定金等,不得扣押劳动者的身份证和其他合法证件。
  第十八条 劳动合同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三种。劳动合同期限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确定。
  订立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约定终止履行的时间;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约定终止劳动合同的条件;订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合同时间为双方约定的工作任务实际完成的时间。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应当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之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六个月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十五日;劳动合同期限在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在一年以上不满二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三个月;劳动合同期限在二年以上的,可以约定超过三个月的试用期,但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已在本单位工作六个月以上的劳动者,如果工作岗位未发生变化,不再实行试用期。
  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而没有约定劳动合同期限的,该试用期应当作为劳动合同的期限。
  国家和省对劳动者的试用期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劳动合同可以约定开始履行的时间。没有约定开始履行时间的,以劳动合同当事人的签字日期为劳动合同开始履行的时间。双方当事人的签字日期不一致的,以后签字一方的签字时间为准。
  劳动合同的截止时间为劳动合同期限最后一天的24时,如劳动者有工作任务需超过24时的,以劳动者完成工作任务的时间为截止时间。
  第二十一条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劳动合同。劳动者改名,用人单位的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变更,不影响劳动合同的效力。
  劳动合同当事人申请劳动合同鉴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为其办理劳动合同鉴证。
  第二十二条 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变更后,未变更的部分仍然有效。
  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第二十三条 劳动合同变更后,劳动者从事原所订立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时,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并同时变更相关条款。
  第二十四条 劳动合同期满,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合同期满前十日内与劳动者办妥续订手续。
  续订劳动合同,如果工作岗位未发生变化,不得约定试用期。
  第二十五条 劳动合同期满,因用人单位的原因未办理终止或续订手续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劳动合同自动续延,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与劳动者办理续订劳动合同的手续。
  第二十六条 劳动合同被依法确认无效的,劳动者按无效的劳动合同约定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及其他相应待遇,劳动者明知从事的工作违法的除外。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终止、解除和中止

  第二十七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劳动合同即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
  (二)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被吊销、注销营业执照或者歇业;
  (三)劳动者退休或者退职;
  (四)劳动者死亡、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
  (五)出现其他法定的终止条件。
  第二十八条 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下列情形终结时为止:
  (一)劳动者患病或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二)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三)工会主席、副主席和委员任期未满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但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被吊销、注销营业执照或者歇业的情形除外。
  第二十九条 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
  第三十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前款第(三)项所指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是指遇不可抗力或者用人单位跨地区迁移、兼并、分立、合资、转(改)制、转产、进行重大技术改造等致使劳动合同所确定的生产、工作岗位消失。
  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工会认为企业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要求重新研究处理的,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用人单位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劳动者说明情况,听取意见,书面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后,方可裁减人员,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从裁减人员之日起,六个月内需新招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本单位被裁减的人员。
  第三十三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公)负伤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四)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五)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或者集体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六)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除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第三十六条 劳动者被依法立案审查尚未结案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七条 应当订立或续订而未订立或续订劳动合同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可以随时终止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劳动者并按照解除劳动合同办理有关手续。但劳动者具有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终止劳动关系。
  第三十八条 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出具书面证明,办理有关手续,并在出具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劳动者档案转出。
  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应征入伍的,劳动合同可中止履行,待其服役期满回原用人单位后,原劳动合同继续履行。原岗位不存在的,用人单位应当安排新的工作岗位。
劳动者因涉嫌违法犯罪,其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期间,用人单位可以中止劳动合同的履行,待有关机关对其审查终结后,再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依法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章 经济补偿

  第四十条 经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提出的,或者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
  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由劳动者提出的,可以不发给经济补偿金。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发给劳动者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及患绝症的,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加发补助。
  劳动者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三)、(四)、(五)、(六)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除应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和依法补缴社会保险费以外,还应当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经济补偿金中所称的劳动者的月工资,是指解除劳动合同前劳动者本人正常履行劳动义务的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时间不满十二个月的,按照劳动者本人实际工作时间计算月平均工资。
按照本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计发经济补偿金时,劳动者月平均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按三倍计发。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计发经济补偿金时,劳动者月平均工资低于用人单位月平均工资的,按用人单位月平均工资计发,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月工资的确定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计发经济补偿金时,劳动者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发。
  第四十三条 劳动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与本条例规定的解除条件相同的,当事人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已经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或续订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按每人处以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在此期间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当依法补缴;劳动者被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者的其他权益受到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无效劳动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抵押金、抵押物、保证金、定金或者扣押劳动者的身份证和其他合法证件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退还,并可对用人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劳动合同签订后,用人单位未按本条例规定向劳动者交付劳动合同文本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按每份劳动合同一百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招用尚未与其他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下列损失之一的,除劳动者本人承担赔偿责任外,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对原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直接、重大的经济损失;
  (二)因获取商业秘密或技术秘密,给原用人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
  (三)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赔偿金。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后,无故不为劳动者办理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或者不按规定转递劳动者档案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每个劳动者每月一百元的标准对用人单位处以罚款;造成劳动者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约定,不按月足额发放工资,违法要求职工加班加点,以及侵害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合法权益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五十二条 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中保守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的约定,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有关法律法规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劳动争议,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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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成立50周年庆祝活动标志使用管理办法等4个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宁政办发[2008]45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成立50周年庆祝活动标志使用管理办法等4个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成立50周年庆祝活动标志使用管理办法》、《宁夏回族自治区成立50周年庆祝活动指定产品认定实施办法》、《宁夏回族自治区成立50周年庆祝活动标志特许使用实施办法》和《宁夏回族自治区成立50周年庆祝活动社会赞助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〇〇八年二月二十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成立

50周年庆祝活动标志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宁夏回族自治区成立50周年徽标、吉祥物,是经自治区50周年大庆筹备工作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自治区大庆办)公开征集,有关部门批准的专用标志。为保证标志正确合法的使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管理办法所称宁夏回族自治区成立50周年庆祝活动标志(以下简称自治区50周年大庆标志)是指:宁夏回族自治区成立50周年庆祝活动组织机构名称、徽标、吉祥物等标志。

第三条 自治区50周年大庆标志由自治区大庆办负责使用和管理。

第四条 未经自治区大庆办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商业目的(含潜在商业目的)使用或者申请登记自治区50周年大庆标志。

第五条 本管理办法所称以商业目的使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以下列方式利用自治区50周年大庆标志的行为:

(一)将自治区50周年大庆标志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及商品交易文书上。

(二)将自治区50周年大庆标志用于服务项目中。

(三)将自治区50周年大庆标志用于广告宣传、商业展览、营业性演出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四)销售含有自治区50周年大庆标志的商品。

(五)制造或者销售自治区50周年大庆标志。

(六)其他使人误认为与自治区成立50周年庆祝活动组织机构之间有赞助或其他支持关系而使用自治区50周年大庆标志的行为。

第六条 使用人使用自治区50周年大庆标志从事营利活动的,应向自治区大庆办申请批准并缴纳使用费或赞助费。

第七条 自治区50周年大庆标志用于指定产品、专用产品和标志产品的,使用人应当与自治区大庆办签订书面使用许可合同。

第八条 使用人不许擅自改变或分割自治区50周年大庆标志的文字、图形,应保持其形象、色彩完整准确。

第九条 使用人不得将自治区50周年大庆标志转让使用。

第十条 自治区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负责对自治区50周年大庆标志的使用进行执法监督。对未经自治区50周年大庆办许可,为商业目的擅自使用自治区50周年大庆标志,侵犯自治区50周年大庆办专有权的行为,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法查处。

第十一条 在未知情况下,销售侵犯自治区50周年大庆标志专有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合法取得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自治区50周年大庆标志除依照本管理办法保护外,还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保护。

第十三条 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成立50周年

庆祝活动指定产品认定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培育和打造宁夏回族自治区知名品牌,自治区50周年大庆筹备工作委员会决定,在大庆期间开展宁夏回族自治区50周年大庆指定产品(以下简称为50周年大庆指定产品)认定工作。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50周年大庆指定产品是指质量高、市场占有率高、社会信誉度高,具有较强市场竞争力的产品。

第三条 50周年大庆指定产品认定,坚持企业自愿、公平公正、公开择优的原则。优先认定由区内企业生产,可满足大庆需要的产品。

第四条 50周年大庆指定产品认定范围为,自治区现有国家驰名商标、国家名牌产品、自治区著名商标、自治区名牌产品和已纳入自治区及各市自主知名品牌培育计划中的产品。

第五条 50周年大庆指定产品,由企业向所在市工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申报,经自治区工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评审鉴定后报自治区大庆办核准认定。

第六条 50周年大庆指定产品须符合下列申报条件:

(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产业政策的规定;

(二)实物质量在同类产品中处于自治区内领先地位,并达到或接近国际先进水平;由自治区企业制造、拥有自主知识产权,技术含量较高,市场占有率、出口创汇率、品牌知名度居区内同类产品前列;

(三)企业年销售额、销售收入、增加值或产品产量应达到自治区同行业的前列;实现利税、工业成本费用利润率、总资产贡献率居区内同行业前列;

(四)企业具有完善的计量检测保证能力,产品按照具有国内或国际先进水平的标准组织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健全并有效运行,未出现重大质量责任事故;

(五)企业具有完善的售后服务体系,用户(顾客)满意程度高,企业有较强的发展后劲。

第七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能申报指定产品:

(一)属国家产业政策限制、淘汰类的企业和产品;

(二)近3年内发生质量、安全和环境污染事故,或者有重大质量投诉经查证属实的;

(三)产品存在知识产权纠纷以及有其他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八条 被核准认定为自治区50周年大庆指定产品的,在适用期发生重大质量事故以及违犯本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取消其指定产品资格。

第九条 50周年大庆指定产品申报材料须提供以下内容:

(一)企业基本情况;

(二)企业近3年产品产量及经济效益情况;

(三)企业所在市工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意见;

(四)证明材料(复印件或扫描件):

1.申报产品照片1张,企业营业执照及注册商标证书;

2.其它基本证书(质量安全准入证书、生产许可证证书等);

3.申报产品主要性能指标检测报告;

4.获著名、驰名商标证书和区级、国家级名牌证书;

5.质量认证证书。

第十条 凡被核准认定的自治区50周年大庆指定产品,根据《自治区成立50周年庆祝活动标志使用管理办法》,应向自治区50周年大庆筹备工作委员会办公室缴纳20万元以上的赞助费,上不封顶,并优先选择赞助额度大的企业单位。

第十一条 经核准认定的自治区50周年大庆指定产品,由自治区50周年大庆筹备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向社会公告。认定工作中的部分成本费用由企业自负。

第十二条 50周年大庆指定产品的适用时间截止到2009年12月31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成立50周年

庆祝活动标志特许使用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殊标志管理条例》和《宁夏回族自治区成立50周年标志使用管理办法》,参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宁夏回族自治区50周年大庆筹备工作委员会为宁夏回族自治区成立50周年标志(以下简称“大庆标志”,标志是指:宁夏回族自治区成立50周年庆祝活动组织机构名称、徽标、吉祥物图案等)所有人,授权其办公室(以下简称“大庆办”)对使用大庆标志进行特许管理。

第三条 依法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出于商业目的(包括潜在商业目的)使用大庆标志,必须报请自治区大庆办批准特许,并缴纳特许权费或相当物品,但特殊性质和类别的商品或服务除外。自治区大庆办收取的特许权费,上缴自治区财政,用于大庆有关费用支出。

第四条 申请方申请取得大庆标志的使用权时,须提交下列材料:申请书、市场计划书、营业执照、前置审批许可证明及其复印件。

第五条 自治区大庆办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备案。经审查通过后,自治区大庆办与申请方签订标志特许使用合同,发放特许证书。大庆标志特许使用期限为1年,超出特许期限,其合同、证书自行废止。

第六条 特许合同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特许人和被特许人的基本情况;

(二)特许的内容、期限;

(三)特许的种类、金额及其支付方式;

(四)产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标准要求和保证措施;

(五)特许经营中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及赔损责任;

(六)特许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七)违约责任;

(八)争议及矛盾纠纷的调处方式;

(九)特许人与被特许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在商品或服务上使用大庆标志,根据不同情况,原则上在特许商品生产总量的5%—10%的区间确定特许权费率。以此为基础,按照以下计算方法确定收取特许权费的标准。即:特许权费=特许商品零售价×特许权费率×预计最低销售量。

第八条 特许经营的产品或者服务的范围、质量、标准必须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的法律法规以及自治区50周年大庆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 被特许方必须在特许方认可的商品或服务项目上使用大庆标志,不得自行变更或者扩展使用。未经特许方同意,被特许方不得向他人转让特许使用权。

第十条 申请方既申请取得大庆标志的使用权,又申请取得大庆指定产品、指定服务等其它权益时,结合执行《宁夏回族自治区50周年大庆社会赞助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 本管理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的最终解释权归自治区50周年大庆筹备工作委员会办公室。









宁夏回族自治区成立

50周年庆祝活动社会赞助管理办法



为鼓励和欢迎社会各界通过赞助方式参与宁夏回族自治区50周年大庆活动,规范大庆期间的赞助行为及其管理工作,维护赞助方和大庆主办方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办法。

一、赞助主题及赞助方向

区内外一切具有一定社会信誉度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经营业主等,都可以单独或联合参加赞助。赞助的方向包括:自治区50周年大庆宣传和庆典活动,自治区政府确定的大庆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工程,为人民群众办好事、办实事工程等。

二、赞助的形式

(一)对自治区50周年大庆的赞助,按照自愿公开的原则,通过提供资金、实物或无偿服务、无偿使用场所等形式进行。

(二)赞助的实物必须来源合法,并符合该物品的国家质量标准,其包装、运输、安装等均由赞助方负责。

(三)接受赞助的期限为2008年10月31日之前。

三、赞助的受理及确认

(一)受自治区50周年大庆筹备工作委员会委托,自治区50周年大庆筹备工作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大庆办”)为唯一赞助受理方。

(二)受理方在验证赞助方资信情况后,通过协议确认赞助的内容及方式,并明确赞、受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三)赞助资金上缴自治区财政,按赞助意向列入大庆专项开支;赞助实物由大庆办根据赞助意向,按照行政机关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统一管理、统一调配使用,纳入自治区50周年大庆筹备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财务管理;其它赞助以协议约定的内容安排。

四、赞助的回报

(一)赞助方实施赞助后,原则上应得到相应的回报,回报方式由赞助方和受理方通过协议商定。

(二)赞助的回报,主要以提供宣传展示平台的方式,提升赞助方的社会形象。

(三)赞助的回报必须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法律、法规,符合自治区50周年大庆的根本宗旨。

(四)根据赞助方式的不同,赞助方可获得下列一项或多项回报:

1.在其产品的包装、宣传和广告中,使用“自治区50周年大庆”特许称号和标志;

2.获得大庆项目的冠名权、协办署名权;

3.在自治区50周年大庆认定和使用的同类产品或服务类别中享有优先地位;

4.赞助方代表人获得大庆活动礼宾待遇,参加大庆活动;

5.获得大庆活动入场券、节目单或部分活动场所内外广告位的使用权;

6.举行接收赞助仪式,并通过宣传媒体公告致谢;

7.赞助方和受理方另行议定的其它回报方式。

(五)赞助回报截至时间到2009年12月31日。

五、赞助的管理

(一)自治区大庆办对大庆赞助实行统一管理。未经自治区50周年大庆筹备工作委员会授权,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以大庆的名义吸收赞助。

(二)对各类赞助的受理,要登记造册、规范程序、严格管理,并向赞助方颁发证明文件(包括收据、协议书等)。严禁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损害赞助方及大庆主办方权益的行为。赞助的受理接受监察审计部门的监督。

六、其它

(一)赞助回报中,涉及大庆标志使用问题的,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50周年大庆标志使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本办法的最终解释权归自治区50周年大庆筹备工作委员会办公室。




抚顺市烟花爆竹燃放管理条例

辽宁省抚顺市人大常委会


抚顺市烟花爆竹燃放管理条例

(2011年10月28日抚顺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1年11月24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烟花爆竹燃放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根据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燃放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公安机关是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城市管理、工商管理、房产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等部门和供销合作社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区、村民委员会及其他组织应当开展依法、安全、文明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协助做好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

第五条 烟花爆竹零售网点的审批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严格审批、确保安全的原则。

零售网点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城市管理部门和供销合作社选址、布设。

第六条 烟花爆竹零售网点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市烟花爆竹零售网点的布设条件;

(二)有健全的销售管理制度,主要包括:销售人员岗位责任制、购销管理制度、保管制度等;

(三)以零售地点为中心,半径100米内,无加油站以及其他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质生产、储存设施;半径 50米内,无幼儿园、学校、敬老院、医疗机构、商场、集贸市场、影剧院、歌舞厅、国家机关等人员密集场所;

(四)每个摊点摆放烟花爆竹产品总量不得超过 100箱,每箱最大重量不得超过 30公斤;

(五)有可靠的通讯设施;

(六)配备符合规定的消防设备和器材;

(七)零售符合安全燃放要求的烟花爆竹;

(八)零售场所应当配备一名以上经培训考核合格的安全管理人员;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实行烟花爆竹限时燃放制度,允许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为:

(一)平时每日6时至20时;

(二)农历腊月二十三至正月十五每日6时至22时。其中,农历除夕和正月初一全天。

第八条 中、高考考试期间全天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第九条 禁止在下列地点燃放烟花爆竹:

(一)文物保护单位;

(二)车站、码头等交通枢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单位;

(四)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五)医疗机构、幼儿园、中小学校、敬老院;

(六)山林、草场等重点防火区;

(七)商场、集贸市场等人员密集场所;

(八)阳台、窗口、楼道、屋顶、桥梁、地下通道;

(九)影剧院、歌舞厅等公共娱乐场所室内;

(十)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地点。

第十条 禁止以下列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一)向他人、车辆、船舶、航空器、建筑物、公共绿化地抛掷;

(二)妨碍行人、车辆、船舶、航空器安全通行的方式;

(三)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

第十一条 禁止销售和燃放拉炮、划炮、摔炮、纸炮等摩擦类烟花爆竹。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体工商户举办庆典活动燃放焰火的,应当经所在地公安机关批准。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提交的申请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按照燃放说明燃放。A级烟花爆竹产品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后由专业燃放人员在批准的地点燃放;B级烟花爆竹产品应当在指定的燃放地点燃放。

第十四条 烟花爆竹指定燃放地点由县(区)人民政府设立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五条 业主规约、村民公约可以约定以下事项:

(一)本居住区域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二)本居住区域允许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种类和数量,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

居民应当遵守约定事项。

第十六条 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遵守社会公德,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和他人生活。燃放烟花爆竹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残留物。

第十七条 未成年人燃放烟花爆竹,应当在其监护人或者其他成年人指导下燃放。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在禁止燃放时间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处200元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在禁止燃放地点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300元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以禁止燃放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500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体工商户举办庆典活动燃放焰火未经批准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对责任单位处1万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