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供销系统自有货运汽车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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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供销系统自有货运汽车管理办法

商业部


商业、供销系统自有货运汽车管理办法

1986年9月19日,商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商业、供销系统自有货运汽车管理,不断提高管理水平,充分发挥汽车的使用效率,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商业、供销系统自有货运汽车的主要任务是为本系统本单位购销业务服务。对支农、救灾、鲜活易腐和市场急需商品要及时抢运,保证商品运输任务的完成。在运力和设备有余时,要积极对社会开放,为商品流通服务,为农村经济的产前、产中、产后服务。
第三条 各地可以根据商品流通的特点和当地的具体情况,对车辆比较多的,建立商业、供销综合汽车队或专业公司汽车队;对分散在商业、供销部门和基层商业网点的汽车,也应采取适当的组织形式加强管理。
不论综合汽车队、专业公司汽车队或分散在商业、供销部门和基层商业网点的汽车(以下简称汽车运输企业和单位)均需执行本办法。
第四条 汽车运输企业和单位要贯彻“科学管理、合理使用、定期保养、视情修理”的原则,全面地计划、组织、指挥、协调和监督运输生产,努力提高各项经济技术指标,安全生产、优质服务、高效率、低成本。
第五条 汽车运输企业和单位要实行队长(厂长、经理)负责制,逐步推行和完善任期目标责任制。同时建立健全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加强企业民主管理。
第六条 汽车运输企业和单位要加强政治思想工作,坚持“两个文明”建设一起抓。反对和抵制各种不正之风,同时加强干部职工业务、技术培训,建设一支思想好、有文化、技术精、作风硬的商业汽车运输职工队伍。

第二章 经营和管理
第七条 汽车运输企业和单位要加强经营管理,推行运输合同制,发展横向经济联合,做到合理调度,充分发挥车辆的使用效率。
第八条 汽车运输企业和单位要坚持改革,实行政企分开,推行和完善各项经济责任制。按照责、权、利结合的原则,把各项指标层层分解,落实到单车、班组和个人,并将职工的收入同个人劳动的成果和企业的经济效益挂钩,充分调动职工的积极性。经济责任制可采用多种承包形式,但要注意汽车运输生产的特点,提倡承包多项经济技术指标综合考核。
第九条 汽车运输企业和单位要做好车辆统计工作,建立健全原始记录。统计资料要及时、准确、完整,并认真执行统计报表制度。
第十条 汽车运输企业和单位要做好汽车随车装备和运行、保修材料的管理。建立和健全器材的出入库手续、保管、使用制度,做到帐帐、帐实相符。
第十一条 汽车运输企业和单位要根据车辆的厂牌、型号、技术要求和使用条件,正确使用燃料和润滑油料,延长车辆使用寿命;制定先进合理定额,采取切实节油措施,不断总结推广节油经验,合理节省油料。
第十二条 正确选用和使用轮胎,制定轮胎使用管理办法及先进合理定额,及时总结推广节约轮胎先进经验。
第十三条 车辆调度员要摸清货源、线路、车况、装卸力量、驾驶人员素质等情况,做到合理调度,均衡生产,不断提高车辆利用率。
第十四条 汽车运输企业和单位要实行独立核算或简易核算;运输车辆要实行定额管理,单车核算或单车记帐。在定人、定车、定设备、定任务的同时,定消耗、定费用,按月、季、年及时公布各项经济技术指标的完成情况。当前应建立的经济技术指标是:货运量、货物周转量、车辆完好率、车吨位产量、百吨公里燃料消耗、全员劳动生产率、安全行驶间隔里程、千吨公里成本、利润等。
第十五条 汽车运输企业和单位要加强财务管理,严格执行财务制度和财经纪律,准确、及时、完整地反映企业的经济活动;按照制度编制财务计划,做好财务分析;管好用好流动资金、固定资金和专用资金;按照规定提取和合理地使用固定资产折旧基金、大修理基金;企业留利基金的使用,要按规定留足生产发展基金,以补充扩大再生产的需要。
第十六条 汽车运输企业和单位要根据生产规模和劳动定额等因素,确定合理的劳动组织和定员标准。每车配备的驾、修人员一般不要超过三人。

第三章 车 辆 使 用
第十七条 货运汽车的使用应做到“管用结合、合理使用,”使车辆经常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并通过合理运输,双程运输等途径提高使用效率。
第十八条 汽车运输企业和单位要合理选用车型,严格执行车辆载重标准以及拖挂的有关规定,严禁超限运输。
第十九条 汽车运输企业和单位要建立健全车辆技术档案,包括车辆装备和技术性能记录,车辆运行技术记录和保修技术记录等,为合理使用车辆、确定车辆保养和大修间隔里程、制定车辆保修计划等提供依据。
第二十条 驶驾员要做到懂原理、懂构造、懂性能、懂用途。要操作正确、会保养、会排除故障,使车辆经常处于良好状态。
第二十一条 汽车运输企业和单位要由技术科、股、室或指定专职技术干部负责技术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制定技术操作规程、保修制度、各项经济消耗定额,并进行监督和检查;组织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试验推广工作等。
第二十二条 汽车运输企业和单位对技术人员要制定相应的技术考核办法,认真执行国家制订的奖惩规定,充分调动技术人员的积极性、创造性。

第四章 保养与修理
第二十三条 汽车运输企业和单位对车辆要经常进行例行和定期维修保养作业。保养作业一般分为一级保养(以清洗、润滑、紧固为中心);二级保修(以检查调整为中心);三级保养(以总成解体清洗、检查、调整、消除隐患为中心)。还要根据季节变化进行换季保养,其主要内容是换用润滑油、调整油、电路及采取防寒、防暑、防滑措施等。
第二十四条 汽车各级保养周期和规范,参照交通部门有关规定进行,也可以根据汽车的结构、性能和运行条件等因素自行确定。汽车保养要纳入运行作业计划,保证按期进行。
第二十五条 汽车运输企业和单位对汽车要根据各总成的磨损情况和技术状况的变化,通过技术鉴定,及时地进行大修。
第二十六条 汽车修理规范要参照交通部颁发的“汽车修理技术标准”和有关工艺要求执行。对进口汽车修理,要按照修理技术参数和国内有关标准确定。
第二十七条 汽车修理厂和保修车间,应配备必要的维修设备、检测仪器和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量具,逐步实现修车机械化、检验仪表化。
第二十八条 汽车运输企业和单位要大力推广维修新技术、新工艺,提高车辆性能,提高劳动生产率,降低成本,提高经济效益。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九条 各级商业、供销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行车安全工作领导,经常进行安全行车教育,认真执行有关法规,做好督促检查工作,确保行车和商品运输安全。
第三十条 汽车运输企业和单位要建立以车队长、技术员(工人)、驾驶员三结合的安全技术小组,分散使用的汽车也要有专人负责安全工作。组织安全教育,学习安全制度,开展安全竞赛活动,定期检查对制度和法规的执行情况,落实安全措施,及时纠正违章现象。
第三十一条 为了保证车辆行驶安全,凡参加营运的车辆,均应符合交通部门有关规定。要做到:(1)装备齐全;(2)发动机运转良好;(3)底盘各总成联结牢固;(4)转向良好,制动有效可靠;(5)电气设备齐全;(6)车厢及驾驶技术状况良好等。要建立健全车辆检查制度,配备必要的检查人员,保证行车安全。
第三十二条 驾驶员必须认真执行驾驶守则,切实做好出车前、行车中、收车后的安全检查工作。
第三十三条 汽车装载必须执行交通运输法规,不超重,不超高,不超宽(长)。对所承运的商品要苫盖严密、文明装卸、合理配载。对食品及危险品等特殊商品要注意防腐、防爆、防火、防毒;随车装卸工人、押运员等,严禁在车厢内和行车中吸烟;运送危险品和笨重商品,不准人货混载。严格执行商品交接制度,防止差错事故,确保商品运输安全。
第三十四条 凡经各地交通监理部门审查确认安全行车三十万公里以上者,定为企业或单位安全行车标兵;安全行车五十万公里以上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商业厅(局)、供销社命名为省、自治区、直辖市级商业安全行车标兵;安全行车一百万公里以上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业厅(局)、供销社上报商业部命名为商业部系统安全行车标兵。对各级行车标兵应给予表彰和适当奖励。凡违反交通法规所发生的交通事故,都应追究肇事者和有关领导的责任,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适当处罚和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部门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凡发生重大行车事故(死亡一人,重伤二人,财产损失一万元以上),应立即报告上级主管部门。事故查清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商业厅(局)、供销社及时填写“大事故报告表”,连同事故原因及处理意见报商业部。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本办法发布后,原商业部《商业部门专业汽车管理试行办法》、《商业货运汽车行车安全暂行规定》和原全国供销合作总社《供销合作总社关于货运汽车管理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第三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业厅(局)供销社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商业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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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知识产权维权援助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知识产权维权援助管理办法的通知

洛政〔2010〕4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洛阳新区管委会办公室,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各有关单位:

《洛阳市知识产权维权援助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洛阳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洛阳市知识产权维权援助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完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鼓励社会力量参与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活动,切实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及利害关系人、涉嫌侵权人、被控侵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是指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与洛阳市知识产权局领导和监督管理下的中国(洛阳)知识产权维权援助中心(以下简称中心),组织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服务机构(以下简称服务机构),针对有知识产权维权需求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的知识产权申请、投诉、代理、咨询等方面的减、免费用的服务或中心直接给予的资金支持。

本办法所称服务机构,是指经申请、审核、批准或邀请参加的社会中介机构、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及其他有能力提供知识产权维权援助的法人或其他机构。

第三条 为保证知识产权维权援助工作取得实效,中心对服务机构的人员(以下简称服务人员)开展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活动负有指导、管理和监督的职责。

第四条 知识产权服务机构须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知识产权维权援助义务。

第五条 服务机构开展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活动,须坚持“公平、公正、诚信”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恪守职业道德,遵守执业纪律。

第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向中心申请获得知识产权维权援助:

(一)因经济困难,不能支付知识产权纠纷处理和诉讼费用的洛阳市居民及在洛阳市境内注册的法人;优势企业在知识产权纠纷中可以优先获得知识产权维权援助。

(二)遇到难以解决的知识产权事项或案件的洛阳市居民、在洛阳市境内注册的法人或洛阳市境内的其他组织;优势企业在知识产权纠纷中可以优先获得知识产权维权援助。

本条所指“洛阳市居民”,是指具有在本市内常住户口或暂住证的公民;本条所指“优势企业”,是指由市政府及市知识产权局认定的我市知识产权优势培育或试点企业。

第七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知识产权维权援助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向维权援助中心递交下列材料:

(一)自然人的身份证或户籍证、暂住证;

(二)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有效证明文件;

(三)援助对象属于经济困难的,应提交有关单位出具的经济状况证明;

(四)填写《中国(洛阳)知识产权维权援助申请表》,提供相关事实和依据;

(五)申请洛阳市知识产权维权援助专项资金资助的,应按《洛阳市维权援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提交相关材料;

(六)中心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完备或有疑问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做出补充或说明。申请人在10个工作日内不按要求补充或说明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八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可以就中心的援助内容向中心提出维权援助申请。中心的援助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

(一)提供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申请授权的程序与法律状态、纠纷处理和诉讼咨询及推介服务机构等服务;

(二)提供知识产权侵权判定及赔偿额估算的参考意见;

(三)为具有较大影响的知识产权纠纷以及无能力支付纠纷处理和诉讼费用的洛阳市当事人提供一定的经费资助;

(四)协调有关机构,研究促进重大知识产权纠纷与争端合理解决的方案;

(五)对疑难知识产权案件、滥用知识产权和不侵权诉讼的案件,组织研讨论证并提供咨询意见;

(六)为重大的研发、经贸、投资和技术转移活动组织提供知识产权分析论证和知识产权预警服务;

(七)对大型体育赛事、文化活动、展会、博览会和海关知识产权保护事项,组织提供快捷的法律状态查询及侵权判定等服务。

第九条 对申请人提出的知识产权维权援助申请,中心应当在五日内做出决定。

(一)对于符合条件者,应做出同意提供维权援助的书面决定,通知申请人,指定服务机构负责维权援助事项,并由申请人和服务机构签订《中国(洛阳)知识产权维权援助协议书》,明确减收或免收费用以及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前款所称减收或免收的费用,是指服务机构本应收取的相关服务费用,不包括按规定由代理机构(或代理人)代缴的费用。

(二)对于不符合条件者,做出不予援助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对援助中心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洛阳市知识产权局对该决定予以复议并做出复议决定。

第十条 服务机构应当指定本部门具有一定资质的人员(以下简称服务人员),参与完成维权援助中心交付的知识产权维权援助事项。

第十一条 服务人员每年至少应当承办1-2件所在服务机构交办的知识产权维权援助事项。

第十二条 服务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拖延、终止所承办的维权援助事项。维权援助事项完成后,应及时向维权援助中心提交结案情况工作报告,以供备案。

服务人员承办维权援助事项,不得在维权援助协议之外向当事人收取钱、物或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服务人员不能因免收、减收费用而减少服务内容或降低服务标准。因服务质量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服务人员所在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或约定给予补偿。

第十三条 受援助人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法律援助或者违反法律维权援助协议的,服务人员可以终止维权援助。

第十四条 对开展知识产权维权援助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报请市知识产权局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洛阳市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关于加强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及大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的通知(废止)

国家计委


关于加强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及大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经委(计经委)、重点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
建设工程实行招标投标,是基本建设管理体制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对缩短建设工期,保证工程质量,降低工程造价,提高投资效益,发挥了积极作用。但同时存在管理混乱,责权不清,弄虚作假等问题,影响了招标投标工作的正常进行。为了更好地开展“质量、品种、效益年”的活
动,加强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及大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工作的管理,特作如下通知:
一、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及大型建设项目的设计、设备、施工除确有特殊原因不宜招标外(要提前报经国家计委备案),都要创造条件实行招标投标。
二、招标投标可根据工程的性质、规模、复杂程度及其他客观条件,分别采取公开招标,邀请招标和议标等方式。受邀参加投标的单位不得少于三家,参加议标的投标单位不得少于两家。否则,招标无效。
三、编制标底的一般原则
1.标底由招标单位编抽制或由招标单位委托有编制标底资格的单位编制;
2.编制标底要以国家批准的现行概预算定额,费用标准和有关规定为依据;
3.标底必须控制在批准的总概算(修正概算)或投资包干的限额之内;
4.一个招标项目,只能编制一个标底。
四、招标工作一般由建设单位主持,必要时可由建设项目主要投资方主持。
招标单位必须对投标者的资质进行全面审查,按照平等竞争的原则,经过综合评选,择优选定中标单位,不得以最低报价作为中标的唯一标准。
五、招标投标不受地区、部门、行业的限制。任何地区、部门、行业不得以任何理由设置障碍,进行封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弄虚作假,营私舞弊。
招标的标书和合同要同时提出,合同文本要详细、严谨,防止以后扯皮。招标确定后即与中标单位签订合同。合同要经过公证,具有法律效用。
各部门、地方各级政府及有关单位要积极支持、推动招标投标活动的正常开展,监督招标投标双方严格履行合同。
国家计委《关于在基本建设领域开展“质量、品种、效益年”活动的通知》规定的设计、施工单位被评为C级信誉的,要限期整顿,在整顿期间不得参加投标。
六、国家计委统一归口管理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及大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工作。招标单位在标书发出之前,要将标书及有关资料报国家计委核备。在评标结束后,要将中标单位的有关资料和评村意见报国家计委核备。对有问题的,可以要求复议,对严重违反招标投标规定的,要重新进
行招标。




1991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