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 《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8 19:14:10   浏览:85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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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 《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等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司法部印发 《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法发〔2010〕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国家安全厅(局)、司法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总政治部保卫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监狱管理局:

为进一步完善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根据中央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总体部署,经过广泛深入调查研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近日联合制定了《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两个《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为了在司法实践中严格贯彻执行两个《规定》,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制定、执行两个《规定》的重要意义

两个《规定》对政法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特别是死刑案件提出了更高的标准、更严的要求,对于完善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提高执法办案水平,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中央对两个《规定》高度重视,中央政治局常委、中央政法委书记周永康同志主持召开中央政法委员会全体会议暨司法体制改革专题汇报会,认真讨论了两个《规定》,要求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要依法履行职责,严格执行两个《规定》,讲事实、讲证据、讲法律、讲责任,确保办案质量,依法惩治犯罪、切实保障人权、维护司法公正,确保办理的每一起刑事案件都能经得起法律和历史的检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相关部门要从全面准确执行国家法律,贯彻党和国家刑事政策的高度,积极加强宣传工作,充分认识出台两个《规定》的重要意义。

二、认真组织开展对两个《规定》的培训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等单位和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通过不同途径,采取不同方式,认真、及时地开展对两个《规定》的培训和学习工作,要精心组织相关办案人员参加专项培训,确保使每一名刑事办案人员都能够全面掌握两个《规定》的具体内容。

三、严格贯彻执行两个《规定》

两个《规定》不仅全面规定了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原则,细化了证明标准,还进一步具体规定了对各类证据的收集、固定、审查、判断和运用;不仅规定了非法证据的内涵和外延,还对审查和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证明责任等问题进行了具体的规范。切实把两个《规定》贯彻好、执行好,对于进一步提高执法办案水平,进一步强化执法人员素质,必将发挥重要作用。各相关部门在司法实践中要严格贯彻落实两个《规定》,牢固树立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观念、实体法与程序法并重的观念,依法、全面、客观地收集、审查、判断证据,严把事实关、证据关,切实提高刑事案件审判质量,确保将两个《规定》落到实处,把每一起刑事案件都办成铁案。在贯彻执行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和探索出的新经验、新做法,要认真总结,并及时报告中央主管部门。

另,办理其他刑事案件,参照《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司法部

二○一○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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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贯彻《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贯彻《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复函
1995年7月14日,劳动部办公厅

吉林省劳动厅:
你厅《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请示》(吉劳合字[1995]3号)收悉。经研究,现就你们提出的问题答复如下,请在实际工作中贯彻执行。
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实施范围
《规定》适用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中外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所属的中方职工,以及上述企业中经所在地区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招收的外籍员工和台、港、澳员工。
二、关于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中的有关问题
1.企业与职工签订合同,须用中文书写,亦可同时用外文书写,但中外文本必须一致,中文合同文本为正本。合同鉴证机关只鉴证中文文本合同。
2.劳动合同期满,但职工医疗期未满,或女职工孕期、产期、哺乳期未满,企业不得终止劳动合同,须待医疗期、孕期、产期、哺乳期满后方可终止。
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限,按国家现行规定执行。
3.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不给予职工经济补偿。
4.对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凡符合享受生活补助费和医疗补助费的(即《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中所指的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下同),企业应当将其一次性支付给职工本人。此项费用在成本中列支。
5.被企业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中方职工,原系中方合资、合作单位安排到合资、合作企业的,按离开中方单位时的协议办理。其余的到其户口所在地的职业介绍机构进行求职登记,也可以自谋职业。
6.由合资、合作的中方单位安排到合资、合作企业工作的中方职工,其连续工龄按在原单位工作时间和在合资、合作企业工作时间合并计算。
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时,如果职工连续工龄满十年以上,并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企业应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三、关于中方高级管理人员工资问题
根据当前我国社会收入分配状况,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方高级管理人员可实行名义工资与实得工资两种办法。名义工资是企业董事会根据同工同酬的原则,比照外方同类人员报酬水平确定的工资;实得工资是企业发给中方高级管理人员的实际报酬,由企业中方投资部门根据企业生产经营规模、企业职工平均收入水平以及企业劳动生产率、资本金利润率、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实现利润等孝核指标和生产经营的责任轻重等进行核定。
名义工资与实得工资的差额部分,纳入企业中方职工的社会保险、福利和住房补助基金。
企业中方高级管理人员的个人所得税按实得工资缴纳。
四、关于保险福利的有关问题
1.企业在注册登记后一个月内,必须按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向社会保险机构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2.企业依法歇业时,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缴清欠缴和应缴的职工社会保险费,否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歇业和注销登记手续。
3.企业职工的社会保险、福利费用和住房补助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企业工会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五、关于培训费的赔偿问题
企业出资培训职工的培训费赔偿问题,按劳动合同的约定办理。需要赔偿的,其赔偿额按应为企业服务年限逐年限逐年递减的原则进行确定。
六、关于《规定》与《劳动法》以及配套规章的衔接问题
1.《规定》第十九条所指的“生活补助费”是《劳动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经济补偿”的具体化,两者属于同一概念。
2.对于《规定》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以下简称《处罚办法》)就企业职工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赔偿金标准、延长工作时间的罚款标准、阻止劳动监察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的处罚标准等规定不相一致的问题,按《处罚办法》的规定执行。



不宜对未成年罪犯适用罚金刑


罚金,是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是我国刑法所规定的附加刑之一。罚金刑对犯罪分子在经济上进行惩罚,这对一些罪犯来说,其效果有时优于自由刑。对于犯罪情节并不严重的犯罪分子本着“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判处罚金比剥夺其自由更为合适。然而,罚金刑若适用不当就会产生一些不良反应。
未成年人犯罪日趋增多,而且多集中在盗窃、抢劫等犯罪上,而这些案件多需要判处罚金刑,对未成年人罪犯能否适用罚金刑,新刑法并无特殊规定,但在适用中却存在较大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未成年人的衣、食、住、行、学均由父母供养,没有独立的经济来源,对其判处罚金刑,实际上是由其父母承担,即父母代子女受罚其本人并未受到处罚,很难达到处罚的目的,故不主张对对未成年罪犯适用罚金刑;另一种观点认为,新刑法有些条文明确规定要求并处罚金,若不判处罚金,则是在适用法律上明显得疏漏,未成年罪犯虽没有经济来源或经济能力有限,但可以在其成年后再执行罚金刑,其父母也可以为其代缴罚金,因为其父母本身对未成年人就有管教的义务。故主张可以对未成年罪犯适用罚金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对未成年人罪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判处罚金,但罚金的数额不能少于五百元。然而,罚金是一种财产刑,它是以犯罪人具有缴纳能力为前提条件的,失去这个条件,罚金刑就无法执行。未成年罪犯多正处于学习阶段,一般都没有独立的经济能力。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虽对未成年人罪犯作出了应当从轻或减轻判处罚金的规定,但对于没有收入的未成年罪犯来说,其罚金的来源只能有一种方式,即由其父母或亲属来支付罚金。对未成年罪犯实施的罚金处罚变成了对其亲属的处罚。特别对犯罪情节较轻而被单处罚金的未成年罪犯来说,实际上受到刑罚处罚的是其父母或亲属,而不是未成年罪犯本人,从而难以达到教育与惩罚相结合的目的。同时,这样就使罚金刑成为一种株连刑,这也从根本上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综上,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
(作者 沈素秋 魏志名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