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关于印发《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医疗专业技术人员在内地短期执业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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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印发《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医疗专业技术人员在内地短期执业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医疗专业技术人员在内地短期执业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卫医政发〔2010〕10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促进香港、澳门与内地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加强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医疗专业技术人员在内地短期执业的管理,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护士条例》、《<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七》及《<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七》,我部制定了《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医疗专业技术人员在内地短期执业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医疗专业技术人员
在内地短期执业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医疗专业技术人员在内地短期执业的管理,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港澳医疗专业技术人员,是指具有香港或澳门特别行政区合法执业资格,从事医疗相关活动的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
  第三条 港澳医疗专业技术人员分为以下四类:
  (一)港澳医师:包括香港医疗专业技术人员中的医生、中医、牙医和澳门医疗专业技术人员中的医生、中医生、中医师、牙科医生、牙科医师;
  (二)港澳药剂师:包括香港医疗专业技术人员中的药剂师和澳门医疗专业技术人员中的药剂师、药房技术助理;
  (三)港澳护士:包括香港医疗专业技术人员中的护士、助产士和澳门医疗专业技术人员中的护士;
  (四)其他港澳医疗专业技术人员:包括香港医疗专业技术人员中的医务化验师、职业治疗师、视光师、放射技师、物理治疗师、脊医6类人员和澳门医疗专业技术人员中的治疗师、按摩师、针灸师、诊疗辅助技术员4类人员。
  第四条 港澳医疗专业技术人员在内地短期执业,是指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具有合法执业资格的医疗专业技术人员应聘在内地医疗机构从事不超过3年的执业活动。
  第五条 港澳医疗专业技术人员在内地短期执业,应当符合内地有关港澳人员的就业规定,由内地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作为聘用单位。
  第六条 港澳医疗专业技术人员在内地短期执业,应当向拟聘用其短期执业的医疗机构提交在港澳获准从事的业务范围及与业务有关的权利义务说明。
  第七条 港澳医师来内地短期执业,按照《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管理规定》的有关程序和要求申请。
  第八条 港澳药剂师、港澳护士和其他港澳医疗专业技术人员来内地短期执业,应当由拟聘用医疗机构向该医疗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中医药管理部门(以下同)申请注册,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港澳医疗专业技术人员内地短期执业注册申请表;
  (二)港澳永久居民身份证明材料;
  (三)近6个月内的2寸免冠正面半身照片2张;
  (四)专业技术人员的执业执照或者执业资格证明;
  (五)近6个月内的体检健康证明;
  (六)无刑事犯罪记录的证明;
  (七)拟聘用医疗机构与专业技术人员签订的协议书;
  (八)拟聘用医疗机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九)该类医疗专业技术人员在港澳执业范围和执业规则说明;
  (十)拟聘用港澳医疗专业技术人员提交的执业承诺书;
  (十一)内地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上款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材料,必须经过香港或澳门特别行政区公证机关的公证。
  以上材料应当为中文文本。
  第九条 负责受理港澳医疗专业技术人员短期执业注册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注册,并发给港澳医疗专业技术人员内地短期执业注册凭证;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注册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港澳医疗专业技术人员来内地短期执业注册有效期满后,如拟继续执业的,应当重新办理短期执业注册手续。
  第十一条 港澳医疗专业技术人员在内地短期执业不得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医疗机构。
  第十二条 港澳医疗专业技术人员在内地短期执业必须在执业有效期内,按照相应的执业类别、执业范围在聘用的医疗机构内从事相应的执业活动。
  第十三条 港澳医疗专业技术人员在内地短期执业必须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尊重当地的风俗习惯。
  第十四条 港澳药剂师、港澳护士和其他港澳医疗专业技术人员在内地短期执业不具有处方权。
  第十五条 港澳医疗专业技术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拟聘用医疗机构应当在30日内报告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注销其执业注册。
  (一)与拟聘用医疗机构解除聘用关系的;
  (二)身体健康状况不适宜继续执业的;
  (三)被香港或者澳门特别行政区卫生主管部门或者行业组织取消执业资格的;
  (四)死亡、被宣告失踪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五)受刑事处罚的;
  (六) 被公安机关取消内地居留资格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不宜从事执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港澳医疗技术人员在内地短期执业期间出现第十五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在内地短期执业。
  第十七条 卫生部指定的机构设立港澳医疗专业技术人员短期执业信息管理系统。
  负责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准予注册或者注销注册后10日内将有关信息录入短期执业信息管理系统。
  第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港澳医疗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监督管理时,除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外,还应当结合港澳医疗专业技术人员提交的执业承诺书。
  第十九条 港澳医疗专业技术人员在内地短期执业期间发生医疗损害争议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未按照本规定为聘用的港澳医疗专业技术人员办理注册手续的,按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处理。
  第二十一条 港澳医疗专业技术人员在内地短期执业期间违反卫生法律、法规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港澳医疗专业技术人员的违法行为报告卫生部,由卫生部向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卫生主管部门通报。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原有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附件:1.香港和澳门医疗专业技术人员内地短期执业注册申请表
     2.香港医疗专业人员注册证书情况说明
     3.澳门医疗专业人员执照情况说明



附件1

香港和澳门医疗专业技术人员内地短期执业注册申请表

姓 名:_______
  申请执业地点:_______
  申请执业范围:_______

                    填表时间: 年 月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监制

填 表 说 明

  1.本表供香港和澳门医疗专业技术人员申请在内地短期执业使用。
  2.一律用黑色、蓝黑色钢笔或签字笔填写,内容要具体、真实,字迹要端正清楚。
  3.表内的年月时间,一律用公历阿拉伯数字填写。
  4.基本情况中的学历和学位应填写与申请类别相应的学历。
  5.“相片”一律用6个月内二寸免冠正面半身照片。
  6.如填写内容较多,可另加附页。
  

基本情况

姓名

性别

出生

年月



民族

6个月内

二寸免冠

现是何地

永久性居民
香港( )

澳门( )
来往内地通

行证号码

正面半身

照片

取得合法执业资格时间



证书编号




在香港(澳门)从事的工作内容描述




在香港(澳门)执业机构名称




通讯地址




联系电话

传真


申请执业医疗机构名称


申请执业范围(工作岗位)


工作经历

起止年月
执业机构
技术

职务
从事何专业

技术工作
备注































医疗机构意见

















单位印章



负责人: 年 月 日



卫生行政部门意见



执业地点:





执业范围:





执业时间:





经办人:







负责人: 单位印章



年 月 日


香港医疗专业人员注册证书情况说明


医疗专业人员
注册机构
相关香港法例
注册证明书

(有或无)
执业证明书

(有效期限)

一年
三年

1
医生
香港医务委员会
医生注册条例(香港法例第161章)




2
牙医
香港牙医管理委员会
牙医注册条例(香港法例第156章)




3
药剂师
药剂业及毒药管理局
药剂业及毒药

条例(香港法例第138章)




4
脊医
脊医管理局
脊医注册条例

(香港法例 第428章)




5
护士
香港护士管理局
护士注册条例

(香港法例 第164章)




6
助产士
香港助产士管理局
助产士注册条例(香港法例 第162章)




7
医务化验师
医务化验师管理委员会
辅助医疗业条例(香港法例 第359章)




8
职业治疗师
职业治疗师管理委员会
辅助医疗业条例(香港法例 第359章)




9
视光师
视光师管理委员会
辅助医疗业条例(香港法例 第359章)




10
物理治疗师
物理治疗师管理委员会
辅助医疗业条例(香港法例 第359章)




11
放射技师
放射技师管理委员会
辅助医疗业条例(香港法例 第359章)




12
中医
中医药管理委员会中医组
中医药条例(香港法例第549章)





澳门医疗专业人员执照情况说明

  澳门公立医疗机构任职的医疗专业人员,不具有相关医疗专业人员执照,仅由任职机构发出在职证明书。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第84/90/M号法令,以私人制度提供卫生护理服务的医疗专业人员共有10类,并领取执照,其职业名称和执照代号对应关系如下:

职业名称(中文及葡文)
执照代号

针灸师 Acupuncturista
A

中医师 Mestre Medicina Tradicional Chinesa
C

牙科医生 Médico Dentista
D

护士 Enfermeria
E

医生 Médico
M

牙科医师 Odontologista
O

按摩师 Massagista
S

诊疗辅助技术员 Técnico de meios auxiliares de diagnósticoe terapêutica
T

治疗师 Terapeuta
T

中医生 Médico de Medicina Tradicional Chinesa
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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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遗体捐献条例

浙江省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遗体捐献条例

(2002年9月29日宁波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2年10月31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批准 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遗体捐献工作,发展医学科学事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遗体捐献,是指自然人生前自愿表示在死亡后,由其执行人将遗体的全部或者角膜捐献给医学科学事业的行为。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遗体捐献及其管理活动。
  第四条 遗体捐献应当遵循自愿、无偿的原则。
  捐献的遗体应当无偿用于医学教学、医学科研以及临床解剖和角膜移植。
  第五条 捐献人捐献遗体的意愿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是本市遗体捐献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和县(市)、区红十字会承担遗体捐献的日常工作。
  公安、民政、司法、财政、教育、城市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遗体捐献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单位应当配合开展遗体捐献工作的公益性宣传。
  第七条 接受遗体捐献的单位(以下简称接受单位),应当是有开展医学科研、教学业务能力的医学大专院校、医学科研单位和医疗机构,并有专门从事遗体接受工作的机构、人员和与开展遗体接受工作相适应的设施。
  第八条 接受单位应当经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取得开展遗体捐献接受工作的资格,并受市红十字会委托后,方能开展遗体捐献接受工作。
  第九条 市和县(市)、区红十字会以及接受单位是遗体捐献的登记机构(以下统称登记机构)。
  市红十字会应当向社会公布各登记机构的名称、地址、电话和工作时间。
  第十条 捐献人捐献遗体应当办理遗体捐献登记手续。捐献人可以自己到登记机构办理遗体捐献登记手续,也可以委托他人或者要求登记机构上门办理遗体捐献登记手续。
  办理遗体捐献登记手续后,捐献人可以变更登记内容或者撤销登记。
  第十一条 办理遗体捐献登记手续时应当填写遗体捐献登记表。遗体捐献登记表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捐献遗体全部或者角膜及其用途;
  (二)遗体捐献执行人的姓名、联系方式及同意执行的意见;
  (三)遗体捐献的接受单位;
  (四)遗体利用后的火化及处理。
  捐献人可以在遗体捐献登记表上注明遗体捐献保密的要求,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保密义务。
  登记机构应当告知捐献人和执行人有关遗体捐献的程序与事项,指导填写表格,并颁发捐献卡和纪念证。
  遗体捐献登记表、捐献卡和纪念证,由市红十字会统一印制。
  第十二条 遗体捐献的执行人由捐献人的近亲属担任,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愿担任执行人的,也可以由在工作上、生活上有密切关系的其他自然人或者捐献人生前所在单位、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员会、养老机构和其他有关单位担任执行人。
  第十三条 捐献人死亡后,执行人应当及时通知相应的接受单位办理有关手续。
  执行人因丧失行为能力等原因不能执行的,捐献人生前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通知相应的接受单位。
  第十四条 接受单位收到接受遗体的通知后,应当依据捐献人的捐献卡以及医院或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及时接受遗体,并出具接受遗体的证明。捐献人生前所在单位凭接受遗体证明发放丧葬费用。
  接受单位在接受遗体过程中发现有国家规定不宜接受的情形的,应当向执行人说明情况。
  第十五条 接受单位利用捐献的遗体,应当严格依照捐献人的生前意愿,遵守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
  接受单位必须保管好捐献的遗体。利用完毕的遗体,由接受单位负责送殡仪馆火化,其费用由接受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接受单位应当建立专门档案,完整记录遗体的利用情况。捐献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执行人有权查询遗体的利用情况,接受单位应当答复。
  第十七条 从事遗体捐献登记、接受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有关法律知识和专业知识,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实行规范、文明服务。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未经市红十字会委托,以红十字会名义开展遗体捐献接受工作的,由市红十字会责令其改正;未经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开展遗体捐献接受工作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接受单位不按规定接受遗体的,由市红十字会责令其立即改正并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以终止委托、责令其停止使用红十字标志。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接受单位改变遗体用途或进行有偿利用遗体活动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取消其开展遗体捐献接受工作的资格,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至五倍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从事遗体捐献登记、接受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卫生部关于调整建立“全国性病、麻风病控制中心”的函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调整建立“全国性病、麻风病控制中心”的函
卫生部


(1994年4月28日)


中国医学科学院:
根据你院(1993)医人字第1243号文关于调整建立“卫生部性病、麻风病控制中心”的请示。经研究,同意调整建立“全国性病、麻风病控制中心”。现调整方案如下:
一、将原“全国性病防治研究中心”和麻风康复办、麻风疫情监测总站等机构统一调整为“全国性病、麻风病控制中心”。(86)卫地字第7号文从文发之日起废止。
二、全国性、麻风病控制中心主任由皮肤病研究所所长兼任,设副主任2名。
三、“中心”编制人数暂定30-35人。人员从现有编制中调配。为发挥老专家的作用,设3-4人的专家室。内部科室设置由中心自定。
四、职责与任务
1、负责全国性病、麻风病防治研究工作的技术指导和防治效果的评估,为卫生部制订防治对策提供科学依据;
2、承担全国性病麻风病的健康教育和业务培训工作;
3、承担全国性病麻风病的疫情统计报告和流行病学监测工作;
4、承担国内、外性病麻风病的科技信息和学术交流;
5、负责卫生部性病麻风病专家咨询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6、承担卫生部交办的其它任务。
五、财务管理
中心单列外汇、人民币两种帐号,并明确专人负责,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及审批制度。
六、中心办公地点:
中国医学科学院皮肤病研究所内。



1994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