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市烟花爆竹燃放安全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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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烟花爆竹燃放安全管理规定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州市烟花爆竹燃放安全管理规定

政府令第61号


《泸州市烟花爆竹燃放安全管理规定》已经2009年1月7日市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 长:刘国强



二○○九年一月七日





泸州市烟花爆竹燃放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烟花爆竹燃放安全管理,保障城乡居民身心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营造良好的工作、生产、生活环境,根据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泸州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泸州市行政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是烟花爆竹燃放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门。

  安全生产监督、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供销合作社等相关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监管。

  第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其他组织应当开展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协助做好烟花爆竹燃放安全管理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燃放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五条 本市燃放烟花爆竹实行分区域分时段管理制度。

  本市江阳区、龙马潭区、纳溪区城区为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以下简称限放区),农历除夕至正月十五可以燃放烟花爆竹,其他时间不得燃放烟花爆竹。

  限放区以外的地区,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维护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的需要划定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

  本市限放区举行重大庆典活动,需要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予以公告。

  第六条 下列区域或场所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教学、科研等行政事业单位;

  (二)车站、码头、机场等交通枢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三)文物保护单位、物资储存仓库、化工集中园区、企业生产经营场所、机动车停车场、居民棚户区;

  (四)加油(气)站等生产、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及周边200米范围内;

(五)医疗机构、敬老院、幼儿园、疗养院、商业区域、娱乐场所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

(六)公共绿化带、山林、公园、苗圃等重点防火区;

(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区域。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住宅楼的阳台、窗户、楼道、屋顶燃放或者向外抛掷烟花爆竹;

  (二)向他人、车辆、航空器、建筑物、公共绿化地抛掷烟花爆竹;

  (三)妨碍行人、车辆、航空器安全通行。

  第八条 10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由监护人或者其他成年人陪同。其他未成年人燃放烟花爆竹,监护人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安全燃放。

  第九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居民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据本规定就本居住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的事项制定公约,居民、村民应当遵守公约。

  第十条 禁止销售、燃放非法生产和限制燃放品种、规格的烟花爆竹。

  允许销售、燃放的烟花爆竹的品种和规格,由市公安局会同泸州质监局、市安监局、市环保局、市供销社等部门,根据烟花爆竹安全质量国家标准并结合泸州市实际确定并公布。允许销售的产品,必须粘贴专用防伪封签。

  第十一条 本市限放区烟花爆竹实行定时定点销售。各零售点在规定销售时间内未售出的产品,必须由批发经营公司负责收回入库保存。

定时定点销售的具体办法由市安监局会同市公安局、市工商局、市供销社等部门拟定。

第十二条 烟花爆竹从仓库到各零售点必须专车配送。严禁携带烟花爆竹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第十三条 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的单位,应当加强禁止燃放的宣传和管理,设置明显的禁放标识。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劝阻、制止和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依照《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处以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相应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由负有监管责任的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 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违反本规定造成损害后果的,由其监护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十七条 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29日《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在江阳区龙马潭区纳溪区城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公告》(泸市府布〔2000〕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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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枣庄市股权质押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枣庄市人民政府


枣政发[2008]65号


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枣庄市股权质押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人民政府,枣庄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企业:
  现将《枣庄市股权质押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枣庄市股权质押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引导和规范股权质押融资行为,拓宽企业融资渠道,支持中小企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股权质押贷款是指借款人以其自身或第三人合法持有的某公司的股权为质物向银行业金融机构申请的贷款。
  当借款人逾期不履行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贷款人有权依法处分该股权,并以处分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提供股权作为担保的单位或个人为出质人,接受股权担保的贷款人为质权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公司仅为在本市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不包括股份有限公司和外商投资企业。
  第四条 股权质押贷款以公司名义申请,由公司或投资者个人提供股权质押,贷款资金只能用于公司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用于证券投资、期货交易和股本权益性投资。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贷款人系指我市辖区内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信用社和邮政储蓄银行等金融机构。
  第六条 市、区(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负责办理各自所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出质登记工作。
  第七条 股权质押贷款活动应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信贷政策,遵循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 股权质押贷款条件

  第八条 申请质押的股权的基本条件:
  (一)申请质押的股权依法可以流通,即公司章程等内部规章、法律文件对公司股权的质押、转让未做出限制或禁止性规定;
  (二)申请质押的股权在此次质押之前必须是未设立质押或有效质押已解除,即出质人对所质押的股权必须拥有完全的所有权与处分权;
  (三)申请质押的股权须是出质人合法持有,已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
  第九条 申请股权质押贷款的公司需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经营业绩良好;
  (三)信誉良好,具备履行合同、偿还债务的能力,无不良信用记录;
  (四)其他条件。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及利率

  第十条 股权质押折贷比例根据股权发行公司经营情况、每股净资产值及行业性质等因素,由贷款人与借款人、出质人协商确定,但最高质押贷款额度不得超过股权票面额的70%。
  公司净资产应由合法的中介机构评定。对净资产较高的公司,贷款人可给予优惠措施。
  第十一条 股权质押贷款业务期限由借贷双方自主协商确定,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二条 股权质押贷款利率在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的同时,要切实体现风险溢价原则,对资产质量高、经营效益好的公司可适当下浮利率。

第四章 股权质押贷款程序

  第十三条 股权质押贷款的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办理股权质押贷款,并提交书面申请,相关资料包括:
  (一)股权质押贷款申请书;
  (二)质押贷款的借款人上一季度末的财务报表(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
  (三)股权发行公司上一个会计年度的资产评估报告;
  (四)股权发行公司同意质押贷款证明,股权凭证,股权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的复印件;
  (五)其他资料。
  第十四条 贷款人收到借款人提交的股权质押贷款申请书、股权凭证等资料,应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借款人资信、身份情况以及经营状况;
  (二)拟出质股权份额,股权凭证是否有效,拟出质股权所在公司经营情况;
  (三)实现质权的可行性;
  (四)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必要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阅相关登记档案。
  第十五条 股权质押贷款的借款人、贷款人和出质人以书面形式签订贷款合同、股权质押合同。股权质押合同可以单独订立,也可以是贷款合同中的担保条款。
  第十六条 出质人和贷款人在股权质押合同签订后,应在约定的时限内及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出质登记,并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股权交由股权出质登记机构保管。
  申请办理股权出质登记,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以下资料:
  (一)出质人和质权人共同签署的股权出质登记申请书;
  (二)出质人和质权人共同签署的股权质押合同;
  (三)出质人、质权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自然人身份证明;
  (四)出质人持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章程中股权转让无禁止性规定的证明文件;
  (五)股权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证明文件;
  (六)出质的股权所在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七)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过审核,对符合条件准予登记的,出具相应股权出质登记证明。
  股权出质登记证明应载明出质人名称、质权人名称、出质股权所在公司名称、出质股权数额等。
  股权质押期间产生的红利和分配的现金股息的归属由质押合同约定。
  第十八条 贷款人根据贷款合同和股权出质登记证明办理贷款。

第五章 股权质押贷款风险责任

  第十九条 股权质押贷款的借款人应严格按照贷款合同使用资金,确保到期还本付息。
  第二十条 贷款人在发放股权质押贷款后,应关注质押股权所在公司经营状况,准确把握影响质押股权的市场价值因素,持续评估质押股权的价值,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和控制信贷风险。
  第二十一条 质押贷款的股权价值有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贷款人权利的,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二十二条 贷款合同履行期届满借款人归还贷款的,或者出质人所担保的贷款债务提前清偿的,贷款人应在归还贷款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股权出质登记机构将质押股权返还给出质人,并注销出质登记。
  第二十三条 股权质押贷款未能按期归还的,贷款人可以与借款人及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股权折价还贷,也可以依法拍卖或变卖质押股权。
  依法拍卖或变卖质押股权所得的价款,在扣除拍卖或变卖的费用和扣缴应缴税金后,贷款人有优先受偿权,剩余款项交还出质人,不足部分由借款人清偿。
  第二十四条 贷款人依法拍卖或变卖所质押的股权,应依法由相关部门办理。
  贷款人在依法拍卖或变卖质押股权时,在同等条件下,出质公司其他股东对该股权有优先购买权。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教育部、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职工高等院校脱产、半脱产学习的学员工资福利等待遇的暂行规定

教育部 国家劳动总局


教育部、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职工高等院校脱产、半脱产学习的学员工资福利等待遇的暂行规定

1979年12月7日,教育部 国家劳动总局


现对职工高等院校脱产、半脱产学习的学员在校学习期间的工资福利等待遇暂作如下规定:
一、全脱产学习的学员,在学习期间,由原单位发给工资(标准工资和地区生活费补贴)。
职工原来享受的附加工资、副食品价格补贴、粮(煤)补贴、冬季取暖补贴、企业职工家属半费医疗和其它劳保福利待遇仍继续享受。
全脱产学习的学员,由于不参加原单位的生产劳动和工作,生产奖金和岗位津贴不再享受;从事生产劳动的保护用品和保健食品(含保健津贴)不再供给;到车间实习,可按同工种生产工人的标准同等对待。
全脱产学习的学员在学习期间,工龄连续计算。从事有毒、有害、高温、井下等特殊工种工作的职工,在学习期间的工龄,按实际学习年限计算,不能折合计算。
二、半脱产学习的学员,在学习期间,除工资照发,工龄连续计算和享受一项规定的福利待遇外,其生产奖金、保健食品(含保健津贴)、各种岗位津贴以及劳动保护用品,由原单位按参加生产劳动工作的实际情况发给。
三、职工高等院校一般应招收正式职工。少数根据需要、经单位批准参加脱产、半脱产学习的学徒工,仍由原工作单位按照徒工转正定级的有关规定进行转正定级。
四、脱产、半脱产学习的职工在晋职、升级和国家统一调整工资时,应根据调整工资和职工晋职、升级的有关政策和规定,与本单位同等条件的人员一样对待。学校应对学员的学习成绩和表现作出鉴定,转给原单位参考。
五、学习是一项艰苦的劳动,职工参加学习是为了更好地完成本企业的生产、工作任务,应当鼓励支持。职工高等院校脱产、半脱产学习的学员,学习成绩优秀者,可按学期发给一次性奖学金。奖学金从企业奖金中拨给。具体办法由各省、市、自治区教育部门和劳动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六、集体所有制单位的职工,在职工高等院校学习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由各省、市、自治区教育部门和劳动部门参照上述精神,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七、本规定适用于七·二一大学、广播电视大学等职工高等院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