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交通厅关于下发《吉林省国省干线公路养护工程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吉林省交通厅
吉林省交通厅关于下发《吉林省国省干线公路养护工程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吉交发[2006]45号
各市(州)交通局:
现将《吉林省国省干线公路养护工程管理办法(试行)》下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及时反馈给省公路管理局。
附件:吉林省国省干线公路养护工程管理办法(试行)
二OO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吉林省国省干线公路养护工程管理办法(试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2)
第二章 一般规定…………………………………………(3)
第三章 职责…………………………………………… (5)
第四章 设计管理…………………………………………(7)
第五章 招投标管理 ……………………………………(10)
第六章 合同管理………………………………………(11)
第七章 工程监理………………………………………(13)
第八章 质量监督………………………………………(14)
第九章 竣工验收…………………………………………(15)
第十章 法律责任……………………………………… (17)
第十一章 附则……………………………………………(18)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省干线公路养护工程管理,明确各有关部门的职责和权限,提高公路养护工程质量和投资效益,确保全省干线公路处于良好的运营状态,为行车人、行路人提供安全、畅通、舒适、优美的公路交通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吉林省公路管理条例》及交通部有关规定,参照交通部颁发的《公路养护工程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公路养护管理体制和养护运行机制改革的有关文件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吉林省国、省干线公路养护工程管理。
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设或依照公路法的规定受让政府还贷公路收费权的公路(以下简称经营性公路),其养护工程由经营企业根据交通部颁发的有关沥青路面、水泥路面、桥涵、隧道等养护标准及《吉林省干线公路养护质量要求》,安排资金组织实施,由省公路管理局及市(州)公路管理处负责监督。
第三条 国、省干线公路养护工程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吉林省交通厅负责全省干线公路养护工程的监督管理工作。
吉林省公路管理局受吉林省交通厅委托负责全省干线公路养护工程的管理、监督、检查、考核、指导和协调工作。
吉林省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站负责全省养护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
第四条 公路养护工程资金必须做到专款专用,不得挪用或挤占。
第五条 公路养护工程计划的编制应遵循“先重点,后一般”的原则。对于具有重大政治、经济、国防意义的公路养护工程、抗灾抢险工程须优先安排。养护工程计划应依据根据路面管理系统、桥梁管理系统及路况实际情况,科学合理的确定。
第六条 公路养护工程要认真履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设计、后施工的原则,严格实行设计审批制度。公路养护工程的管理要全面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七条 公路养护工程按其工程性质、复杂程度、规模大小划分为养护改建、大修、中修(含预防性养护)、小修保养等工程(以下简称公路养护工程)。
养护改建工程使用年限应不低于12年,大修工程应不低于8年,中修工程应不低于5年,预防性养护类小修保养工程应不低于2年。
小修保养经费由省级公路管理机构根据所管养公路的行政等级、使用年限、技术等级、交通量和路况现状等因素,按照《吉林省公路养护工程预算定额》和《吉林省公路养护工程预算编制办法》核定年度养护经费,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费用包干、权责一致,合同管理、计量支付的原则。
第八条 公路养护工程管理的应坚持日常保养,及时修复公路及沿线设施损坏部分,保持公路完好、整洁、美观,保障行车安全畅通;采取技术经济合理的工程技术措施,加强预防性养护和周期性养护,延长公路使用年限,提高公路整体服务水平和经济及社会效益;积极改造低标准路段或对存在缺欠的路线、构造物、路面结构、沿线设施进行改善,逐步提高公路的使用年限、安全性、服务水平和抗灾能力。
第九条 公路养护工程管理工作要把安全生产放在首位,公路养护工程施工必须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签订《安全生产合同》。
省、市(州)公路管理机构和养护生产企业要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组织,加强安全生产的宣传工作,及时纠正违反安全生产要求的各类行为,排除隐患,确保安全生产。
养护工程施工时,应按照有关标准、规范的规定在养护工程施工路段设置标志,必要时还要安排专人进行管理和疏导交通,以确保养护工程实施路段的行车安全。车辆不能通行的路段必须修建临时便道或便桥,并保证便道、便桥的安全通行。
第十条 公路养护工程管理工作要把工程质量作为重点,建立、健全质量控制体系,认真落实质量责任制,加强中间环节的质量控制与管理,严格检查验收制度,保证工程质量,提高公路整体服务水平和投资效益。
第十一条 省、市(州)公路管理机构要认真落实养护工程年度生产计划,层层签订养护工程管理合同书。明确任务、明确责任、明确质量指标和时限要求,并依据合同完成情况和签订的合同内容计量拨付资金,确保公路养护工程保质、保量、按期完成。
第十二条 省、市(州)交通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要强化市场管理手段,规范养护市场管理行为。
参加公路养护工程设计、监理、施工的单位应具备相应的从业资质。
第十三条 省、市(州)公路管理机构要加强施工单位的资格审查工作,认真监督施工合同的履行,严禁违法转包或违规分包工程。
第十四条 省、市(州)公路管理机构要制定科学、合理、可行的《公路突发性灾害应急预案》,当出现自然灾害或突发事件造成公路通行受阻等紧急情况时,省、市(州)公路管理机构要按《预案》要求,及时做出反应并及时组织抢修,同时按省公路管理机构制定的《公路突发性灾害应急预案》要求,及时报告灾害信息。
省、市(州)公路管理机构还要加强公路养护市场运行机制管理,促进各养护生产企业提高机械化作业水平,增强快速反应能力,积极参加公路抢险保通工作。
国、省干线公路原则上在24小时以内要恢复通车,确因灾害严重不能及时修复的,要及时向各级政府汇报,由地方政府组织当地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城乡居民进行抢修,亦可以请求当地驻军支援,尽快恢复交通。
第十五条 省、市(州)公路管理机构要建立健全教育培训制度,加强对职工的教育培训,提高安全意识、质量意识、责任意识和技术操作水平,并按国家有关要求,做到持证上岗。
第三章 职 责
第十六条 省、市(州)交通主管部门的职责:
㈠监督执行国家有关公路养护政策、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
㈡公路养护工程的监督工作;
㈢审查公路养护工程年度生产计划;
㈣监督指导公路养护市场管理工作,并提供协调服务;
㈤依法处理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十七条 受省交通厅委托省公路管理机构具有以下职责:
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规范。依据国家及省有关规定,制定投资标准及公路养护工程、养护市场的管理办法,并负责监督、检查、指导、协调和服务工作;
㈡负责编制干线公路养护工程规划、计划,报省交通厅审核;
㈢负责组织养护工作的监督检查、考核评比和奖惩,组织实施养护工程并协调解决计划执行中发生的问题。定期组织检查公路各项养护工程及设施的技术状况;
㈣培育和规范公路养护工程市场,贯彻执行公路养护工程市场准入、监管和退出的有关规定,保证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
㈤监督公路养护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的履约,认真实行计量支付,维护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
㈥负责协调组织以下范围养护工程(以下简称省重点管理项目)项目的设计审批,招标文件审批,招投标,开工报告审批和竣工验收工作:
1.一级公路同一路线、同一地区辖区内累计5公里以上(含5公里);二级及以下等级公路同一路线、同一地区辖区内累计10公里以上(含10公里)养护改建工程;
2.大中桥梁改建、加固工程,特殊结构桥梁和隧道维修工程以及公路养护新技术试验推广(如路面再生技术)项目;
3.单项工程投资在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的养护工程。
㈦参与新改建工程的交竣工验收,对不符合工程质量标准的项目不予验收和接养,并负责协调解决工程遗留问题;
㈧发布公路养护工程市场信息;
㈨掌握国内外公路科技发展动态,积极引进公路养护新技术、新工艺,组织科技交流和人才培训。
第十八条 受省公路管理机构委托各市(州)公路管理机构具有以下职责:
㈠负责本辖区内干线公路养护工程的政策、法律法规、标准规范的贯彻落实和监督执行;
㈡承担本辖区内干线公路养护工程的项目法人职责,具体负责组织本辖区内非省重点管理项目的设计文件、招标文件、开工报告审批,组织项目招投标,并负责监督执行合同和检查验收、考核评比等工作;
㈢负责编制本辖区内干线公路养护工程建议规划、计划;
第十九条 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干线公路养护工程的管理,检查、核验和计量支付工作。
第四章 设计管理
第二十条 设计文件编制必须符合交通部《公路工程基本建设项目设计文件编制办法》、《公路基本建设工程概算、预算编制办法》、《设计文件图表示例》、《吉林省公路养护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编制办法》、《吉林省公路养护工程预算定额》及相关规定要求。
养护工程设计经审查不合格的设计文件必须在规定时间内完善设计,及时编报,对修改后仍不合格的设计文件应取消设计,另行招标或委托设计单位设计。
第二十一条 公路养护工程设计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
国、省干线公路养护改建、大、中修(含预防性养护)工程设计由省公路管理局通过招投标或委托方式选择设计单位。
第二十二条 设计单位要在认真调查、检测的基础上按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和规范要求进行设计,并确保设计质量。对于特殊路段(建设时间长,修补次数多,交通流量大、病害严重)还应采取取芯办法对路面进行检查分析,通过经济、技术综合比较后,合理确定技术方案。
第二十三条 国、省干线公路养护工程设计,须经省公路管理局组织协调各项目法人进行外业验收后,方可开展内业设计工作;设计文件经审查合格后,由项目法人组织批复并报省局核备。
第二十四条 养护工程设计变更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公路工程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符合公路工程质量和使用功能的要求,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
本办法所称设计变更,是指自养护工程设计批准之日起至通过竣工验收正式交付使用之日止,对已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技术设计文件所进行的修改、完善等活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变更已经批准的养护工程设计,经批准的设计变更一般不得再次变更。
第二十五条 养护工程设计变更需经市(州)公路管理机构审查论证确认后,由施工图设计批复单位批复,报省公路管理局核备。
第二十六条 养护工程设计变更的申请,需提交以下材料:
㈠设计变更说明;
㈡设计变更的勘察设计图纸及原设计相应图纸;
㈢工程量、投资变化对照清单和分项概、预算文件。
施工图设计批复单位自受理申请之日起7日内做出是否同意设计变更的反溃意见或批复。
第二十七条 变更设计原则上由养护工程的原设计单位承担。如由于设计质量问题造成的设计变更,依据相关规定对设计单位进行处理,同时项目法人可以选择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变更设计。
设计单位应当及时完成设计变更文件,并对设计变更文件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需要进行紧急抢险的养护工程设计变更,项目法人可先进行紧急抢险处理,同时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设计变更审批手续,并附相关的影像资料说明紧急抢险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设计变更工程的施工原则上由原施工单位承担。原施工单位不具备承担设计变更工程的资质等级时,项目法人应通过招标或委托选择施工单位。
第三十条 项目法人应当建立养护工程设计变更管理台帐,定期对设计变更情况进行汇总,并应当每年将汇总情况报省公路管理局备案。
省公路管理局对管理台帐进行日常检查。
第三十一条 项目法人审批养护工程设计变更文件时,工程费用按《公路基本建设工程概算、预算编制办法》、《吉林省公路养护工程预算定额》及养护工程《施工合同》核定。
第三十二条 经过批准的养护工程设计变更,其费用变化纳入决算;未经批准的设计变更,其费用变化不得进入决算。
第五章 招投标管理
第三十三条 从事公路养护工程施工的企业,应符合我省相关政策规定。
第三十四条 公路养护工程招投标管理工作由省公路管理局受省交通厅委托负责监督、指导、协调;市(州)公路管理处履行项目法人职责,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养护工程的招投标工作。
第三十五条 项目法人可自行组织招标或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代理机构组织招标。自行组织招标的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㈠具有与招标项目相适应工程管理、造价管理、财务管理的能力;
㈡有组织编制养护工程施工招标文件和标底的能力;
㈢有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和组织评标的能力。
第三十六条 养护改建、大、中修(含预防性养护)工程招标必须采取公开招标的形式。
第三十七条 小修保养工程,在招标时,要在全省范围内施行公开招标。
第三十八条 小修保养工程招标要根据路况实际,根据养护工程周期确定承包年限,在无路网改造和养护大修、改建工程需求和计划的情况下,要实行3~5年的中长期承包模式,使承包单位对承包路段的养护有长远思想,能够统筹安排小修保养工程的实施,也有利于提高养护质量,提高养护的时效性和对社会的服务效果。
第三十九条 由各市(州)公路管理机构委托中介机构招标存在项目分散、规模小、招标次数多、抽取专家难度大等不利情况时,可由省公路管理局协调统一组织招标,但各市(州)公路管理处仍为项目法人。
第六章 合同管理
第四十条 公路养护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的采购,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签订合同。公路养护工程合同包括委托管理合同、勘察设计合同、施工合同、监理服务合同、设备材料采购合同等。
第四十一条 养护改建、大、中修(含预防性养护)工程项目均由所在市(州)公路管理机构签订养护工程施工作业合同并进行管理,小修保养工程由各市(州)公路管理机构委托各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签订作业合同。
第四十二条 实行代建制及委托管理的项目必须签订委托管理协议,委托方依据协议内容和执行情况支付资金,受委托方要对委托项目的质量、进度、安全生产管理等负责。
第四十三条 实行代建制及委托管理的项目不能另行委托第三方实行管理,由市(州)公路管理机构负责管理的特殊工程实行代建制时,必须报省公路管理机构审批后方可签订委托管理协议。
第四十四条 国、省干线公路养护工程必须按照工程计量的规定、方式、程序和文件要求来计量支付。
工程的计量应以净值为准,但合同对部分工程另有约定的除外。
工程的支付应按规定的内容、时间、方式等进行,不满足合同要求的工程,不得计量。
第四十五条 各市(州)公路管理结构每旬要向省公路管理局上报经确认的“工程计量表”。
计量以质量为前提。上报工程计量表中项目法人、驻地监理工程师对数量及质量必须签字确认。在项目法人、监理评语中,驻地监理工程师必须写出质检评语。
第四十六条 养护工程合同发生变更时必须按要求履行变更审批手续。
由市(州)公路管理处负责签订的养护工程施工作业合同的变更必须报省公路管理机构核准备案。
第四十七条 委托管理的养护工程合同发生变更时必须经委托方书面同意方可变更,并报省公路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十八条 公路养护工程合同必须在本年度内履行,按有关规定进行决算。
第四十九条 对小修保养工程的计量可采取打分制,不达标准不计量,不计量则不支付,并按合同扣减相应的经费。
市(州)公路管理处每月末要根据养护生产任务,对工程完成情况进行验收。养护公司按合同规定每月定期把自检结果上报县(市、区)公路段,公路段根据养护公司自检结果进行检查验收,对养护公司的小修保养根据检查验收标准进行打分,并把验收结果汇总上报市(州)公路管理处。
市(州)公路管理处每月要对全市小修保养工程进行验收。在验收工作中,县(市、区)公路段检查结果与市(州)公路管理处验收分数误差在±2分时,市(州)公路管理处可认定县(市、区)段检查结果;当误差超过±2分时,以市(州)公路管理处验收结果为准,并按超过误差的分数值百分比核减县(市、区)公路管理段的事业管理费。
第七章 工程监理
第五十条 公路养护工程实行工程监理制度。项目法人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招标或委托方式确定由具有公路工程监理资格的监理单位,监理单位要对施工承包合同的执行,工程质量、进度、费用和安全生产等方面进行监督与管理。
第五十一条 中修以上养护工程(包括危险桥改造、加固维修工程及隧道维修工程)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制度,严禁以管代监。
第五十二条 监理单位必须根据监理服务合同,建立相应的现场监理机构,健全工程监理质量保证体系,配备足够的、合格的技术人员和设备,确保对工程进行有效监理。
第五十三条 对达不到质量要求的工程,监理人员有权责令返工处理,并向主管部门报告情况。
第八章 质量监督
第五十四条 干线公路养护工程实行质量监督制,省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站负责全省养护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市(州)公路质量监督站负责本辖区内养护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
省、市(州)质量监督机构应加强对养护工程质量和技术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五十五条 质量监督机构要坚持质量原则,加强公路养护工程的全面质量监督工作,建立健全“政府监督、社会监理、企业自检”的三级质量保证体系,提高检测水平,确保工程质量。
第五十六条 养护工程质量监督人员履行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㈠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㈡进入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㈢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问题时有权责令改正或停工整顿。
第五十七条 省质量监督站对全省范围内的中修以上及预防性养护工程实施质量监督,各市(州)公路质量监督机构对本辖区职责范围内的上述养护工程实施质量监督。
第五十八条 各市(州)公路管理机构在完成开工前各项准备工作之后,按照交通部的有关规定到质监机构办理公路工程施工质量监督手续。
多个公路养护工程项目可集中统一申请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五十九条 公路养护工程竣工验收前,质监机构对工程质量进行质量鉴定并出具质量鉴定报告。质监机构对质量鉴定结果负责。
第六十条 为加强养护工程的质量监督管理,省、市(州)质量监督机构要认真按本办法要求认真审查和检查中标单位在技术力量、资金、设备上的真实投入,并对养护工程材料质量、试化验资料、原始施工记录、监理签证等各项工作进行随时抽查和定期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六十一条 依据省政府[2005]33号文件精神,公路养护工程不提取质量监督费,由省交通厅在核定年度机关事业费计划中列支。
第六十二条 要加强施工工序管理,实行工序交接制度和分项、分部工程验收制度,施工单位在每道工序完成后,都要进行自检,由监理工程师抽查、检查合格后,方可进入下道工序施工。
对隐蔽工程要做好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并在隐蔽前通知建设单位和监督机构。
第六十三条 省、市(州)公路管理机构要建立行之有效的质量管理反馈制度,发现质量问题有关单位要在24小时以内向主管部门或其它有关部门报告,对重大质量事故要同时向当地政府报告,事故调查程序按有关规定办理。对隐瞒不报或反馈不及时的应给予通报批评。
第九章 竣工验收
第六十四条 养护工程实行竣工验收制度,养护工程的竣工验收按规定的管理权限分别由省、市(州)公路管理机构负责组织。
第六十五条 养护工程验收应具备下列条件:
㈠完成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内容;
㈡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作业管理资料;
㈢有主要材料、设备进场试验报告;
㈣有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㈤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㈥有质量监督部门的工程质量鉴定。
第六十六条 养护工程项目竣工或施工作业合同完成后,应尽快做好竣工验收和合同执行情况检查工作,受检单位和部门要做好准备,整理好竣工资料或合同完成情况自检资料,提出检查验收申请。
养护工程经验收合格后应履行相应手续,交养护管理部门接管养护。合同期满的小修保养合同要提前根据自检情况做好招标准备工作。
第六十七条 竣工验收和合同检查工作由省公路管理局会同项目法人、质检、监理、设计部门组成竣工验收小组,在听取建设、设计、监理、施工单位关于工程执行情况的报告后,进行外业检测和内业资料检查,对检查验收情况进行综合评价,填写竣工验收鉴定书和项目合同完成情况总结报告书。对检查验收提出的问题,各单位要认真解决。
第六十八条 养护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工程竣工验收后由项目法人按合同造价的5%缴为质量保证金,缺陷责任期满后,返还质量保证金。
养护工程的质量缺陷责任期:中修及以上养护工程的缺陷责任期为二年,预防性养护工程的缺陷责任期为一年。其它项目的缺陷责任由发包方与承包方合同约定。养护工程的缺陷责任期自下发竣工验收鉴定书之日起计算。
养护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大修及以上路面养护工程的保修期为五年;中修养护工程保修期为三年;预防性养护工程的保修期为一年。其它项目的保修由发包方与承包方合同约定。养护工程保修期自缺陷责任期结束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九条 通过竣工验收的工程,由质量监督机构依据竣工验收结论,按照交通部规定的格式对各参建单位签发工作综合评价等级证书。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条 公路养护工程,施行扣回违约金制度。
对养护工程(不含小修保养项目)质量不合格的养护工程,省局将扣回全部投资。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工程发包或转包给不具有相应等级资质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项目法人整改,对管理责任单位或接受委托的管理责任单位处以扣回1%-2%工程合同价款。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各市(州)公路管理结构处以扣回1%-2%工程合同价款,并停止施工,责令整改:
㈠工程设计文件未按要求审查,或审查不合格,未经修改完善擅自施工的;
㈡工程未按本办法要求实行监理的;
㈢未按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㈣违反本办法规定,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各市(州)公路管理机构对不合格工程按合格工程验收的处以工程合同价款2%-5%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要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四条 市(州)公路管理机构组织实施的养护改建、大、中修工程;桥梁改建、加固工程;防护工程改建工程;交通工程新(改)建工程项目中有一项不合格工程,取消文明处段评比资格。
第七十五条 对经营性公路,如经营管理者未履行公路养护义务的,或未达到养护标准的,按《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七十六条 本办法由吉林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七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营口市人抚恤优待实施细则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口市人抚恤优待实施细则
(一九九五年十月三日市人民政府发布营政发[1995]41号
总则
为保障国家对军人的抚恤优待,维护优抚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辽宁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凡在本市境内入伍或进驻本市境内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武警(以下统称现役军人),以及户口在在本市的革命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统称优抚对象),均依照《条例》、《办法》和本细则的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
市、市(县)区民政部门是本辖区内军人抚恤优待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细则的贯彻实施。
本市境内的所有单位(含中、省直属企事业单位)和公民均须依照《条例》、《办法》和本细则的规定,履行各自的职责和义务。
军人抚恤优待,实行国家、社会、群众三结合的制度,坚持法制化、制度化、社会化的发展方向,确保军人的抚恤优待与全市的经济发展相适应,使抚恤优待标准与全市人民生活水平同步提高。
死亡抚恤
现役军人死亡,其家属凭《革命烈士证明书》、《革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革命军人病故证明书》等有关证件,到当地民政部门领取一次性抚恤金。所需资金由当地财政划拨,抚恤金发放标准按国家规定的标准执行。
立功或获得荣誉称号的现役军人死亡,增发一次性抚恤金,增发比例按国家规定执行。
一次性抚恤金按下列顺序领取:
有父母(抚养人)无配偶的发给父母(或抚养人);
有配偶无父母(抚养人)的发给配偶;
既有父母(抚养人)又有配偶的各发一半;
无父母(抚养人)和配偶的发给子女;
无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十八周岁以下的弟妹;
无上述亲属的不发。
户口在本市的现役军人死亡,荣立二等功以上和军以上单位授予英雄模范称号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向其家属表示抚慰;荣立三等功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向其家属表示抚慰。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家属,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享受定期抚恤金。
无劳动能力,年固定收入不足当地人均年纯收入三分之二的父母、抚养人和配偶。
未满十八周岁或虽满十八周岁因伤残或在校读书、无经费来源的子女。
靠军人生前抚养、未满十八周岁的弟妹。
上述对象中的孤老、孤儿的发放定期抚恤金时略高于其他对象。
定期抚恤金由民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定期发放,凡享受定期抚恤金待遇的家属要按期持《定期抚恤金领取证》,领取定期抚恤金。
办理《定期抚恤金领取证》,须本人提出申请,经村(居)委会证明,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由市(县)、区民政部门审批。
伤残抚恤
退出现役后,未参加工作的革命伤残军人由民政部门发给伤残抚恤金;退出现役后参加工作或享受离退休待遇的革命伤残军人由民政部门发给伤残保健金。伤残抚恤金和伤残保健金,按国家民政部和财政部制定的标准执行。
参加工作的革命伤残军人,享受本单位因公(工)伤残职工相同的生活福利待遇。
退出现役的特、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由国家供养终身。实行分散供养、无工作单位的,由当地民政部门发给护理费;实行分散供养、享受离退休费的单位发给护理费,其标准按国家规定执行。集中供养的不发护理费。
革命伤残军人因病死亡后,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由当地民政部门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丧葬补助费标准发给其家属丧葬补助费,并增发半年的伤残抚恤金;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由所在单位按病故人员的有关规定办理。因战因公致残的特、一等革命伤残军人因病死亡后,其家属按病故军人家属抚恤规定享受定期抚恤金。
革命军人因伤口复发死亡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革命伤残军人的死亡原因,医院须出具鉴定,由民政部门认定。
第四章 优待
义务兵入伍前为固定工或合同制工人的,由原工作单位按月发给其家属义务兵入伍前的岗位基本工资作为优待金,并继续享受原有的劳动保险等福利待遇。服役期间其单位工资调整享受本单位职工同等待遇,其优待金按调整后的基本工资发给家属。
家居农村的义务兵家属,由乡(镇)人民政府发给不低于当年人均纯收入的70%的优待金。优待金实行乡(镇)统筹。
义务兵入伍后继续保留其在农村承包的责任田和自留地(山、林);凡按人口或劳动力摊派的义务工和各种提留,其本人的,要一律免除。
家居农村的义务兵在服役期间,其家庭搬迁的,由新的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负责优待金的发放。
家居城镇的待业青年应征入伍,由当地民政部门发放优待金。优待金标准,每年每人不低于600元,经费由当地财政部门负担。
义务兵优待金按照法定的服役期限(陆军三年,空军、海军四年)发给。超期服役的,凭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通知继续享受,否则停发优待金。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现役军人,其家属不享受义务兵家属优待金待遇。
从本市直接招收的军队院校学员及文艺、体育专业人员。
不在本乡(镇)、街道办事处名额内入伍的(特殊情况除外)。
非户口所在地入伍的。
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和志愿兵。
服役期间,义务兵立功和授予光荣称号的,给予奖励,其奖励标准按下列规定执行:
被中央军委或大军区授予荣誉称号的,由营口市人民政府奖励人民币2000元。
荣立特、一等功或被军级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由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奖励人民币1000元,参战立功者略高。
荣立二等功的,由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奖励人民币500元,参战立功者略高。
荣立三等功的,由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奖励人民币300元,参战立功者略高。
家居农村的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家属,在享受国家定期抚恤金后,生活仍达不到当地人均生活水平的,享受群众优待金。群众优待金(包括定期抚恤金)可略高于义务兵家属,并免除各项摊派和农村义务工。
群众优待金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筹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不许挪用或占用。群众优待金发放的对象和数额,由乡(镇)人民政府定期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作出报告。
在乡复员军人及带病还乡、不能经常参加生产劳动、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退伍军人,由本人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市(县)、区民政局批准,发给其《定期定量生活补助费领取证》,凭证到乡(镇)人民政府领取定期定量生活补助费。享受定期定量生活补助费的优抚对象,其家庭生活仍达不到当地中等人均生活水平的,由所在乡(镇)、村予以优待,使其生活达到当地中等人均生活水平。
居住在农村的孤老革命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免除本人的各项摊派任务及负担。
革命烈士家属、革命伤残军人为维持生活开办服务网点,税务、工商部门应给予支持,提供方便,除增值税外,适当减免有关税费。
家居农村的优抚对象确需改善住房条件、符合宅基地规划的,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优先批给宅基地。
孤老革命烈属、革命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及未满十八周岁的烈士遗孤,由本人申请,经所在村委会、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可入乡(镇)敬老院的光荣间,本人不同意入敬老院而分散居住的,由所在村委会确定专人帮助料理生活。
革命烈士配偶、子女和生前抚养的弟妹,系农村户口且符合招工条件的,由当地民政部门审报,劳动部门承办,可安排其中一人就业。
城镇户口的烈士家属,符合当地招工条件的,招工单位应优先录用。
在乡二等乙级以上(含二等乙级)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公费医疗待遇,医药费不实行包干。
在乡享受伤残恤抚金的三等甲乙革命伤残军人,因伤复发需要治疗的,凭市(县)区以上医院证明,到当地民政部门报销医药费。因病所需医药费,本人支付有困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从优抚事业费中酌情给予补助。
革命烈士子女在本市学校学习,免交学杂费,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享受助学金、奖学金。入公办托儿所、幼儿园等优先接收,适当减免费用。
革命烈士家属、革命伤残军人,其单位分配住房时,在同等条件下,须优先予以解决;因城市房屋改造动迁所需经费,在同等条件下,须从优予以支付。
革命伤残军人乘坐本市国营客车,凭《革命伤残军人证》优先购票,享受半价优待。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要确保军粮补贴差价款及时到位。银行部门要确保军粮供应的流动资金,粮食部门对驻军部队要按时、按量、按质、按品种保证供应。对城镇优抚对象购粮应予优先,对孤老烈属、孤老革命伤残军人要送粮上门。属农村户口的优抚对象,交售公粮优先办理手续。
军队各种车辆在我市各停车场停车时,免交停车费。
各级政府要支持驻军部队的军事训练,要主动提供所需物资。对在乡优抚对象所需的化肥、农药、地膜、良种、柴油、煤炭等物资和发展生产所需的资金,各部门应优先供应或解决。
车站、商店、煤场、影院等部门要设立军人服务窗口、专柜,对军人优先优惠。
经军队批准随军的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志愿兵家属,驻军所在地要给予落户,公安部门办理迁入手续,凡符合招工条件的随军家属,劳动、人事部门要给予安排工作。
对家居城镇的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志愿兵未随军家属的住房优先照顾。有工作单位的,按本单位双职工待遇分配住房;无工作单位、住房面积低于居民平均水平的,由当地房管部门统筹解决。
家居城镇的义务兵服役期间,地方安排住房时,应将其计入家庭住房人口。
第五章 附则
优抚对象被判处徒刑,剥夺政治权利和通辑期间,停止抚恤和优待。服刑期满、恢复政治权利后,由当地民政部门批准,可恢复抚恤和优待。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细则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