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流动人口与出租屋协管员管理办法(试行)》和《长沙市出租屋内发生重大案件事故责任追究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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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流动人口与出租屋协管员管理办法(试行)》和《长沙市出租屋内发生重大案件事故责任追究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流动人口与出租屋协管员管理办法(试行)》和《长沙市出租屋内发生重大案件事故责任追究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长政办发〔2011〕6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长沙市流动人口与出租屋协管员管理办法(试行)》和《长沙市出租屋内发生重大案件事故责任追究的规定(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五日

长沙市流动人口与出租屋协管员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流动人口与出租屋协管员队伍管理,加强流动人口与出租屋管理服务工作,根据《湖南省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流动人口与出租屋协管员是全市社会管理力量的重要组成部分,主要职责是协助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人口和计划生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开展流动人口与出租屋管理服务工作。
  第三条 流动人口与出租屋协管员队伍的规模由各区、县(市)政府按辖区流动人口数的一定比例确定招聘人数,但不得超过400:1并根据辖区流动人口分布情况按比例分配给乡镇(街道),由乡镇(街道)统一调配在社区使用。

第二章 人员聘用


  第四条 聘用条件:
  (一)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纪守法;
  (二)无违法犯罪记录和其他不良记录;
  (三)本人自愿从事流动人口与出租屋管理服务工作;
  (四)高中以上文化程度,有一定的法律知识和计算机基本知识;
  (五)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男性年龄为18-45周岁、女性年龄18-40周岁,身体健康。
  本市“4050”人员、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人员、零就业家庭成员、军队退役人员等就业困难人员以及具有流动人口与出租屋管理工作经验的人员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聘用。
  第五条 招聘:
  (一)协管员的招聘实行公开、公正、择优的原则,招聘工作步骤分为报名、笔试、面试、体检、政审、录用、培训;
  (二)招聘工作由各区、县(市)流动人口与出租屋管理服务办公室牵头,组织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等部门,根据招聘条件共同进行资格审查后,组织进行笔试、面试、体检;
  (三)对经体检、政审合格的人员予以招聘公示;
  (四)经培训合格后,由区、县(市)流动人口与出租屋管理服务办公室统一发放上岗证。
  第六条 由乡镇(街道)流动人口与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依法与协管员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原则上为1年。试用期1个月。合同期满后,符合续聘条件的予以续签。
  第七条 协管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严重违反工作规章制度的;
  (二)严重失职,营私舞弊,造成重大损害的;
  (三)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四)劳动者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五)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解除劳动合同情形。
  第八条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结合实际工作需要和流动人口数量递增情况,适时增补聘协管员。

第三章 工作职责


  第九条 协管员主要工作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上级有关流动人口与出租屋管理服务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协助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登记、采集、录入流动人口与出租屋基本信息,办理居住证、出租屋登记备案,了解掌握本辖区内流动人口与出租屋的动态情况,做到底数清、情况明,及时发现和报告身份不明的人员和其他可疑情况;
  (三)协助人口和计划生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税务、工商、消防等部门做好与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管理服务相关的计划生育、劳动就业和出租屋的经营及消防安全等信息采集工作,注意发现和报告利用出租房屋违法躲生、超生和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情况;
  (四)督促辖区出租屋业主、用工单位签订流动人口与出租屋管理相关责任书,落实流动人口登记管理责任;
  (五)参加辖区内开展的流动人口与出租屋清理核查等专项整治工作,协助民警开展治安管理、安全防范及参与社区戒毒和社区康复人员的日常管理,注意发现和及时报告安全隐患、违法租赁行为和违法犯罪线索;
  (六)提供出租屋经营情况,协助做好辖区出租屋税收征收工作;
  (七)协助做好涉及流动人口与出租屋纠纷的调解处理;
  (八)收集、反馈流动人口与出租屋管理服务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及时汇报,改进工作;
  (九)完成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四章 管理培训


  第十条 市和区、县(市)两级流动人口与出租屋管理服务办公室分别在市,区、县(市)综治办挂牌,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人口和计划生育、税务、工商等部门为办公室成员单位。市流动人口与出租屋管理服务办公室负责协管员队伍管理工作的指导、协调;区、县(市)流动人口与出租屋管理服务办公室负责协管员队伍的组织领导和协管员队伍的奖惩审批,会同区、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管理协管员的招聘、辞退工作;按照整合资源、合署办公的原则,乡镇(街道)流动人口与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设在乡镇(街道)公共服务站,负责协管员队伍的管理、考核,并对协管员的聘用、辞退、奖惩提出意见;村(社区)流动人口与出租屋管理服务站设在村(社区)公共服务中心,组织、督促协管员履行工作职责,业务指导和队伍日常管理考核由社区民警负责。
  第十一条 区、县(市)流动人口与出租屋管理服务办公室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建立健全各项工作制度和考核办法。
  第十二条 区、县(市)流动人口与出租屋管理服务办公室和乡镇(街道)流动人口与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组织协管员队伍岗位培训工作,进行流动人口与出租屋管理服务的法律、法规及业务知识教育培训。培训工作的实施以公安为主,其他部门参与。
  第十三条 区、县(市)流动人口与出租屋管理服务办公室按照公开、公正的原则组织对协管员进行年度考核评定,并由村(社区)流动人口与出租屋管理服务站提出初步意见,报乡镇(街道)流动人口与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审定后报区、县(市)流动人口与出租屋管理服务办公室备案。村(社区)流动人口与出租屋管理服务站对协管员的年度考核工作由社区民警负责组织。
  第十四条 流动人口与出租屋协管员应遵守下列纪律:
  (一)服从工作安排,严格遵守各项管理制度;
  (二)工作时间应按规定着装整洁,佩带统一标志;
  (三)全面采集流动人口和出租房屋信息,忠实履行信息采集职责;
  (四)工作中做到语言文明、耐心解答、热情服务;
  (五)严禁从事职责范围以外的工作或违规向流动人口收取费用;
  (六)严禁工作时间饮酒或酒后从事工作;
  (七)严禁向流动人口和房屋出租人进行敲诈勒索及吃、拿、卡、要;
  (八)未经批准,不得接受涉及人口机密内容的采访和撰写涉及人口机密的新闻报道稿件或者向外界提供采录的信息资料;
  (九)保守工作秘密。
  第十五条 区、县(市)流动人口与出租屋管理服务办公室应健全协管员的人事档案。


第五章 工作时间和工资福利


  第十六条 协管员工作岗位实行轮班、轮休制度。
  第十七条 协管员工资实行基础工资与奖励工资相结合的办法,具体标准由区、县(市)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工资待遇与社区其他岗位基本一致。
  第十八条 协管员一经聘用应及时签订劳动用工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
  第十九条 协管员在与犯罪分子作斗争时致伤、致残或殉职的,除予以表彰和奖励外,按规定给予补偿和抚恤。


第六章 奖惩考评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根据对协管员的日常考核和突出表现进行奖励或责任追究。奖励的种类分为通报表扬、申报上级嘉奖、立功、授予荣誉称号。责任追究的方式为扣减奖金。
  第二十一条 凡有以下表现之一的应给予奖励:
  (一)忠于职守,文明履职,出色完成任务的;
  (二)在日常管理工作中,出租屋登记率达95%以上,流动人口信息采集率达到95%以上,表现出色受到群众一致好评的;
  (三)其他应当给予表彰奖励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进行责任追究:
  (一)工作失职,不能完成工作任务、经考评不合格的;
  (二)违反规章制度、工作纪律,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利用工作之便牟取私利的;
  (四)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


第七章 经费保障


  第二十三条 协管员的工资、装备、培训等日常管理工作经费纳入区、县(市)财政预算,由区、县(市)政府予以保障。符合就业困难人员条件的,按规定享受公益性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等政策。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5日起施行。《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流动人口协管员管理办法〉的通知》(长政办发〔2007〕28号)同时废止。




  长沙市出租屋内发生重大案件、事故
责任追究的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全市出租屋管理,强化责任落实,深入推进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出租屋管理责任追究遵循“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原则。凡出租屋管理不到位,发生重大案件、安全责任事故,必须查明原因、分清责任,及时进行责任追究,依法依规处理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
  第三条 出租屋管理责任追究由市流动人口与出租屋管理服务办公室牵头组织,各成员单位配合实施;管理责任、案件和安全事故涉及其他部门的,由市流动人口与出租屋管理服务办公室协调组织实施。  
  第四条 出租屋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予以责任追究:
  (一)杀人、绑架、爆炸等严重暴力犯罪案件及涉枪、涉毒的刑事案件。
  (二)影响恶劣的“黄赌毒”行政案件。
  (三)重大消防、安全责任事故。
  (四)非法生产、经营的违法犯罪行为。
  (五)其他重大刑事案件、行政案件和安全事故应当追究责任的。  
  第五条 责任追究对象:
  (一)发生案件和安全事故的出租屋责任人。出租屋责任人包括业主、房主、出租人、托管人等。
  (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政部门或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三)其他应当被依法追究责任的单位或个人。
  第六条 责任追究内容:
  (一)出租屋责任人有下列情形的:
  1、对流动人口进行登记后3日内未向居住地受理机构申报暂住登记信息的。
  2、未按规定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租赁登记备案手续的。
  3、未签订出租屋治安责任状或未履行治安责任的。
  4、未如实申报暂住登记信息、租赁登记备案信息的。
  5、发现利用出租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行为未及时报告公安派出所或其他相关部门的。
  (二)暂住登记、租赁登记备案受理机构工作人员未履行对出租屋责任人或者流动人口本人提供的材料进行核对、及时录入流动人口与出租屋管理信息等职责的。
  (三)物业管理机构、租赁中介机构违反流动人口与出租屋管理规定的。
  (四)其他违反流动人口需要责任追究的事项。
  第七条 责任追究程序:
  (一)涉及出租屋的违法犯罪和安全事故,由区、县(市)综治办、公安(分)局、流动人口与出租屋管理服务办公室根据案件、事故情况,提出责任追究意见,并组织相关职能部门直接进行责任追究。
  (二)被上级部门督办、新闻媒体曝光的重大刑事、行政案件、安全事故,由市流动人口与出租屋管理服务办公室提出责任追究意见,交由区、县(市)流动人口与出租屋管理服务办公室组织责任追究,或由市综治办、市公安局、市流动人口与出租屋管理服务办公室直接组织责任追究。
  (三)责任追究程序启动后,各级综治办、公安部门、流动人口与出租屋管理服务办公室要组成联合调查组,到案件或事故现场进行深入调查,根据案件和事故情况,查明事情原因,划分管理责任,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制度规定,对相关单位和责任人提出处理意见,进行责任追究。
  (四)各级流动人口与出租屋管理服务部门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认真加强对房屋租赁市场的监督检查,一旦发现违规租赁行为,及时通报出租责任人所在单位,并协助做好调查处理工作。
  第八条 责任追究办法:
  (一)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刑事、行政责任。
  1、出租屋责任人不按规定申报流动人口登记的,根据《湖南省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规定》第三十条规定,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2、伪造、变造、买卖居住证或者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居住证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规定,由公安机关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伪造、变造的居住证,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
  3、出租屋责任人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居住的,或者不按规定登记承租人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由公安机关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出租屋责任人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屋进行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由公安机关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4、出租屋责任人不履行治安责任,出租屋发生案件、治安灾害事故的,根据《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出租,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5、出租屋责任人将承租房屋转租、转借他人未按规定报告公安机关的,根据《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
  6、出租屋责任人或其他行为人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从重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出租屋责任人违反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规定的,根据《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由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个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单位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8、其他关于流动人口与出租屋管理的刑事、行政责任追究规定。
  (二)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属于党政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或其工作人员的,除依法承担刑事、行政责任外,由纪检、监察机关按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不得参加单位的年度评先。属单位出租屋的,对单位相关负责人予以相应处理。
  (三)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后,有关部门适时对处理结果予以通报。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利及义务向出租屋管理部门、公安机关等职能部门,提供责任追究对象未履行规定职责的线索,发现利用出租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立即举报。
  第十条 本规定自2011年3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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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2009年节假日休市安排的通知

深圳证券交易所


关于2009年节假日休市安排的通知


各会员单位:

根据中国证监会《关于2009年部分节假日放假和休市安排的通知》(证监办发〔2008〕147号)的精神,现将2009年部分节假日休市安排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休市安排

(一)元旦:1月1日(星期四)至1月3日(星期六)为节假日休市,1月5日(星期一)起照常开市。1月4日(星期日)为周末休市。

(二)春节:1月25日(星期日)至1月31日(星期六)为节假日休市,2月2日(星期一)起照常开市。1月24日(星期六)、2月1日(星期日)为周末休市。

(三)清明节:4月4日(星期六)至4月6日(星期一)休市,4月7日(星期二)起照常开市。

(四)劳动节:5月1日(星期五)至5月3日(星期日)休市,5月4日(星期一)起照常开市。

(五)端午节:5月28日(星期四)至5月30日(星期六)为节假日休市,6月1日(星期一)起照常开市。5月31日(星期日)为周末休市。

(六)国庆节、中秋节:10月1日(星期四)至10月8日(星期四)为节假日休市,10月9日(星期五)起照常开市。9月27日(星期日)、10月10日(星期六)为周末休市。

二、节假日期间清算交收事宜按照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安排进行。

请各会员单位据此安排好有关工作。





深圳证券交易所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天津市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防御雷电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的安全,保障经济建设顺利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防御雷电灾害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防雷装置是指:由电磁屏蔽、等电位连接、共用地网、过电压保护器以及其他连接导体组成的防御感应雷装置和由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以及其他连接导体组成的防御直击雷装置的总称。
第四条 防御雷电灾害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
第五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市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工作,并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区、县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各自辖区内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工作。
未设气象主管机构的区,其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工作由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第六条 建设、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防御雷电灾害工作。
第七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防御雷电灾害的科学研究和科学普及,并做好雷电的监测和预报工作。
第八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推广雷电防护的新技术、新措施,并提供技术服务。
第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人,对有可能遭受雷击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均应安装防雷装置,以避免或减轻雷电灾害。
安装的防雷装置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使用要求。
第十条 计算机网络系统、通讯设施、自控和监控设施、广播电视设施等,应当安装防御感应雷装置。
第十一条 安装防御感应雷装置实行综合评价制度,安装前应当向所在区、县气象主管机构(在市内六区范围内的,向市气象主管机构)提交下列资料:
(一)安装防御感应雷装置的场所和设施的基本情况;
(二)防御感应雷装置的设计方案、施工图纸;
(三)采用防雷产品的性能资料。
第十二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于15日内,对上述资料进行审查,并组织防雷专业人员进行综合评价。对符合防雷规范要求的,签署意见;对不符合防雷规范要求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予以纠正,并进行技术指导。
第十三条 安装防御感应雷装置,应当按照综合评价后的设计方案进行,并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技术指导和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 建(构)筑物安装防御直击雷装置实行会审制度,有关设计方案审查、工程验收等,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气象主管机构进行。具体办法由市气象主管机构会同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使用防雷装置的单位应当指定专人对防雷装置进行日常维护,并接受法定检测机构的定期安全检测。
第十六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加强对防雷装置安全检测工作的管理,并会同有关部门对可能遭受雷击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安装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安全检测工作进行指导。
第十七条 发生雷电灾害的,应当于灾害发生后的5日内向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
第十八条 气象主管机构接到雷电灾情报告后,应当组织灾情调查和鉴定,并对雷电灾害情况进行统计和汇总分析。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安装防雷装置的,由气象主管机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安装。拒不安装的,发生雷击事故造成国家、集体财产和生命重大损失,依法追究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安装不符合使用要求防雷装置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
使用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防雷装置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气象主管机构工作人员在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发布前未安装或安装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防雷装置的,应当于本办法发布之日起6个月内安装或改正,逾期不安装或改正的,按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99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