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赣州市中心城区违法建设行政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政府
赣市府发[2006]8号
赣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赣州市中心城区违法建设行政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章贡区人民政府,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属、驻市各单位:
《赣州市中心城区违法建设行政责任追究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六年三月十九日
赣州市中心城区违法建设行政责任追究办法
为加强我市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及时有效的查处各类违法建设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赣州市中心城区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包括行政机关委托、聘任从事公务的人员),市属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和驻市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违法建设是指违反城市规划建设和国土资源的法律法规进行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的行为。包括:
(一)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的;
(二)未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或国有(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的;
(三)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的;
(四)擅自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用地性质、用地位置或用地界限的;
(五)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使用性质和内容进行建设的;
(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过期失效的;
(七)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的;
(八)临时建设工程的使用期已满的;
(九)擅自在屋顶加层的。
第三条 市行政监察机关按照人事管理权和监察程序,负责对违法建设的责任人员和城市规划建设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违法建设、失职渎职行为进行行政责任追究。
第四条 城市规划建设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违法建设行为的信访(举报)的受理、调查和处理。对经调查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移送行政监察机关处理;需要给予治安处罚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行政监察机关、公安机关接到移送材料,要及时组织调查核实,并按有关规定和程序作出处理。
第五条 城市规划建设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对违法建设单位和个人执行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和没收违法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过程中,可提请有关部门协助,被提请单位应予以配合。
第六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非法占用集体土地建设的,应责令其退返非法占用的土地,并限期拆除非法占用土地上的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逾期不拆除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第七条 章贡区人民政府、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单位的有关责任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通报批评、行政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驻市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追究,由市行政监察机关向其上级行政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一)不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城市规划建设和国土资源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导致本单位发生违法建设行为的;
(二)对本行政区域或者本部门管辖范围内违法建设查禁不力,致使违法建设现象严重的;
(三)对城市规划建设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对违法建设的处罚决定协助督促整改不力的;
(四)未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审批程序,越级审批的;
(五)对发生的违法建设未按规定报告或者未及时妥善处理的;
(六)对群众反映强烈的违法建设行为,未及时妥善处理,致使矛盾激化的;
(七)参与违法建设项目设计,擅自改变规划设计,弄虚作假的;
(八)纵容、包庇、放任建设单位违法建设的;
(九)阻挠、限制城市规划建设和国土资源部门依法行政的。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违法建设负有监督责任。对同一乡镇、街道办事处在一年内出现五次违法建设的,对其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行政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第九条 居民委员会对辖区内违法建设负有监督责任,发生违法建设应先行制止,并及时向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居民委员会在一年内出现五次违法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该居委会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责任人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相应的组织处理。
第十条 城市规划建设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和派出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通报批评、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一)违反规定,越权审批的;
(二)违反规定,擅自调整规划的;
(三)违反规定,批准项目建设的;
(四)未按规定征收规费的;
(五)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六)谎报、瞒报、拒报违法建设情况的;
(七)未按规定收缴罚款的;
(八)未依法查处违法建设行为的;
(九)其他违反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十一条 市属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对其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驻市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追究,由市行政监察机关向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一)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占用土地的;
(二)未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占用土地的;
(三)未按照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用地的;
(四)买卖、涂改或者转让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五)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不按规划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的;
(六)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七)违反规划,擅自改变或调整规划设计条件的;
(八)拒不执行城市规划建设和国土资源部门行政处罚决定的;
(九)妨碍、抗拒城市规划建设和国土资源部门行政执法的;
(十)参与违法建设项目设计,擅自改变规划设计,弄虚作假的;
(十一)其他违反有关城市规划建设和国土资源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一)打击报复举报人的;
(二)强迫唆使下属工作人员妨碍、抗拒执法的;
(三)屡犯不改或者拒不纠正违法行为的;
(四)占压道路红线、广场、公共绿地、消防通道、文物保护区、风景名胜古迹保护区、城市水源保护区、电力、电信、天然气管道等其他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
(五)造成安全隐患、严重影响社会稳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六)其他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的情节。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从轻或减轻处分:
(一)主动检查违法建设行为并及时纠正的;
(二)积极举报挽回损失和影响的;
(三)检举、揭发他人违法建设行为属实的;
(四)其他应从轻或者减轻处分的情节。
第十四条 城市规划建设和国土资源部门查处的违法建设案件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在对该违法建设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后15个工作日内,按人事管理权限向相应的行政监察机关及时报送违法建设的有关证据材料,行政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程序按照本办法对责任人进行查处,做出处理决定。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晋城市土地登记公开查询暂行办法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土地登记公开查询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单位: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晋市政办[2001]28号
2001年4月11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晋城市土地登记公开查询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晋城市土地登记公开查询暂行办法
第一条(法律依据)
为实行政务公开,充分发挥土地登记的作用,加强土地市场规范化管理,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土地市场秩序,方便单位和个人查询土地权利状况,保障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土地登记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土地登记资料定义)
本办法所称土地登记资料(以下简称登记资料),系指土地登记机关地土地登记过程中形成和收集的一系列文字和图片资料。包括权属来源文件、土地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表、地籍图等(以下简称原始凭证)。以及土地登记机关形成的最终登记结果,包括土地登记卡和宗地图等(以下简称土地登记结果)。
第三条(登记机构的职责)
县(市、区)土地登记机构(以下简称登记机构)按照土地登记业务范围的划分,负责相关的登记资料查询工作。
第四条(管理要求)
登记机构应当妥善保管登记资料,保证登记资料的完整、准确和安全。
第五条(登记册载明的事项)
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土地登记申请人提交的原始凭证,在登记册中载明下列事项:
(一)土地的位置。
(二)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变更登记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土地使用权获得方式、土地使用期限和土地面积。
(四)土地的规划使用性质。
(五)建筑面积。
(六)土地登记(包括变更和注销登记)的日期。
登记机构应当在依法准予土地登记日起三日内,将原始凭证有关信息载入登记册。
第六条(登记册的查询范围)
登记册可以公开查询。
第七条(原始凭证的查询范围)
单位和个人可以按照下列规定的范围查询有关原始凭证:
(一)土地权利人可以查询其权利范围内的原始凭证。
(二)土地权利的继承人、受赠人可以查询与该土地权利有关的原始凭证。
(三)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和纪检监察部门可以查询与调查、处理案件有关的所有原始凭证。
(四)公证机构、仲裁机构可以查询与公证事项、仲裁案件直接相关的原始凭证。
(五)仲裁、诉讼案件的当事人可以查询与仲裁、诉讼案件直接相关的原始凭证。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土地权属争议的当事人可以查询与该争议土地权利直接相关的原始凭证。
第八条(查询登记册的申请)
单位和个人查询登记册,应当向登记机构填写查询申请表,明确土地的位置和需要查询的登记事项,并提交查询人的身份证件。
第九条(查询原始凭证的申请)
单位或者个人查询原始凭证,应当向登记机构填写查询申请表,明确土地的位置和需要查询的登记事项,并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拉交有关证明材料:
(一)土地权利人应当提交其身份证明。
(二)土地权利的继承人、受赠人应当提交发生继承、赠予的证明文件及其身份证明。
(三)代理机构或代理人应当提交委托书、委托人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委托代理机构的,还应出具代表机构证明及查询人的工作证件。
(四)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和纪检监察部门应当由其指定的查询人提交县级以上所在机关、部门出具的证明和查询人的身份和工作证件。
(五)公证机构、仲裁机构应当由其指定的查询人提交当事人申请公证、仲裁的证明和公证机构、仲裁机构出具的证明以及查询人的身份及工作证件。
(六)仲裁、诉讼案件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仲裁机构或者审判机关受理案件的证明和当事人的身份证明。
(七)土地权属争议的当中人应当提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受理的证明和本人的身份证明。
第十条(特殊登记资料查询的限制)
凡涉及国家安全、军事设施等保密单位的土地登记资料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保密的土地登记资料,必须经国家安全、军事等机关书面同意后,按照保密的有关规定查询。
第十一条(办理时限)
对符合规定要求的土地登记查询申请,土地登记机关应当准予查询。
土地登记查询结果需由土地登记机关鉴证的,土地登记机关应在受理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对查询结果予以鉴证。
第十二条(查询的要求)
查询土地登记资料应当在土地登记机构指定的场所进行。查询人应保持土地登记资料的完好,不得在登记资料上圈点、划线、注记、涂改或拆页等。
查询人违反前款规定的,工作人员应当予以制止和纠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拒绝提供查询和鉴证;造成损失的,查询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未经土地登记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土地登记资料携带出指定场所。
第十三条(查询的方式)
土地登记资料的查询人可以自行抄录登记信息,也可以委托登记机构复制有关的登记资料。对复制的登记资料,登记机构应当加盖印鉴;对无原始凭证或者登记册中无信息记载的,登记机构应当出具无登记记录的书面证明。
第十四条(不予受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土地登记查询申请不予受理:
(一)申请查询的土地不在登记区内的;
(二)查询申请人未能提义合法证明文件的;
(三)申请查询内容超出本办法规定查询范围的;
(四)其它依法不予受理的;
第十五条(不予受理的处理)
对于不予受理的土地登记查询申请以及受理后发现所查询内容属于不予受理查询范围的,土地登记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不予受理的结果和原因通知查询申请人。
第十六条(查询人的保密责任)
本办法第七条第三、四款所列查询人,对查询的原始凭证内容有保密的义务,不得泄漏当事人的隐私或商业秘密。
违反前款规定的,给当事人造成损失及其它后果的,由查询人承担责任。
第十七条(信息记载错误的责任)
因登记机关未及时将原始凭证的有关信息载入登记册或者信息记载有误,给查询人或者有关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登记机关依法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查询费用)
查询登记资料所发生的费用由查询人承担。收费标准暂参照省物价局、财政厅、档案局晋价涉字(1992)第60号文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行政复议、诉讼)
土地登记机关违反本规定,不作为的,查询申请人可以依法进行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处罚)
土地登记人员或土地登记资料管理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严重失职出具虚假证明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追究当事人单位的行政责任;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土地管理局进行解释。
第二十二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1年4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