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办法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淮南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办法
市人民政府令第117号
《淮南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2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曹 勇
二OO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淮南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保障房屋使用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已建成交付使用的房屋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农村村民在宅基地上建设的房屋除外。
第三条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科学鉴定、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房屋安全管理机构负责具体日常工作。
建设、安全生产监督、规划、市容、教育、文化、消防、公安、工商等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房屋安全状况的监督检查,并定期会同有关行政部门对学校、幼儿园、医院等重点单位及大型商场、宾馆、饭店、体育场馆、影剧院等公共建筑和采煤沉陷区居民搬迁安置的房屋安全进行普查或者抽查,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配合。
第六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按照房屋设计要求使用房屋,保证房屋整体性、抗震性和结构安全,定期对房屋结构进行安全检查和维护保养,发现隐患的,应当及时依法鉴定和处理。
第七条 禁止从事下列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
(一)在屋顶、阳台搭建房屋建筑;
(二)在屋顶、楼层内超荷载堆放物品;
(三)在外墙搭建阳台或者利用房屋雨蓬、挑檐搭建各类建筑设施;
(四)在住宅房屋内存放酸、碱、易燃易爆等腐蚀性、危险性物品;
(五)其他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应当进行安全鉴定:
(一)超过设计使用年限仍需继续使用的;
(二)遭受地震、水灾、火灾、爆炸等自然灾害或事故出现异常,仍需继续使用的;
(三)拆改主体结构、明显加大使用荷载、改变使用性质等可能危及使用安全的;
(四)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公共建筑投入使用后每满五年的;
(五)在房屋外设置大型广告牌等悬挂物或在房屋顶层设置通讯发射塔可能危及使用安全的;
(六)因地下管线或者相邻桩基础、深基础开挖等施工,可能危及周边房屋安全的;
(七)其他依法应当进行安全鉴定的房屋。
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的鉴定由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委托,第五项、第六项的鉴定由建设单位委托。
第九条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发现房屋出现可能危及使用安全迹象的,均可以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第十条 房屋安全鉴定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
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应当支付鉴定费。鉴定费按照价格行政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
第十一条 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人应当向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提供下列材料:
(一)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书;
(二)委托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权属证明;
(四)房屋设计资料、施工技术资料;
(五)地形图、地质勘察资料;
(六)鉴定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委托人无法提供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资料的,根据鉴定需要,由委托人委托相关机构进行检测、试验。
第十二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按照下列程序进行鉴定:
(一)受理委托;
(二)初始调查,摸清房屋的历史和现状;
(三)现场查勘、测试、记录各种损坏数据和状况;
(四)检测验算、整理技术资料;
(五)全面分析、论证、定性、作出综合判断,提出处理意见;
(六)出具鉴定结论。
第十三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自受理鉴定委托之日起20日内,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完成房屋鉴定工作,出具鉴定结论;有明显险情的房屋,应当立即组织鉴定。
依法进行的房屋安全鉴定,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鉴定结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及时向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出具危险房屋通知书,并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危险房屋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处理后,解除危险的,可以继续使用;
(二)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处理后,能够短期使用的,可以观察使用;
(三)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或者影响他人安全的,应当停止使用;
(四)无修缮价值,危及相邻建筑或者影响他人安全的,应当立即拆除。
第十六条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对危险房屋进行抢险解危需办理有关手续时,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办理;需拆除重建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危险房屋交易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向交易方明示房屋安全状况。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对非经营活动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从事经营活动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委托鉴定,逾期拒不委托鉴定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鉴定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对非经营活动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从事经营活动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对危险房屋未采取相应处理措施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逾期拒不处理的,对非经营活动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从事经营活动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房屋安全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鞍山市基本农田保护实施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基本农田保护实施办法
(1996年11月27日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63号)
第一条 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稳定基本农田面积,提高基本农田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辽宁省基本农田保护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鞍山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根据一定时期人口和国民经济对农产品的需求以及对建设用地的预测而确定的长期不得占用的和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办法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指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照法定程序划定的区域。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鞍山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和管理。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保护区外耕地,依照国家和省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进行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作为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考核的主要内容,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层层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乡(镇)级人民政府应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上级人民政府要定期对本级和下级人民政府执行《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情况进行检查,保证基本农田保护责任的落实。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划定与调整,占用基本农田的审批,使用基本农田的监督保护等管理工作。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养护、质量监督和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监测等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配合同级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基本农田保护的其他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基本农田实行指标管理,层层落实,不得减少。
第七条 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耕地分为下列三级:
(一)生产条件好、每公顷粮食产量5250公斤以上、长期不得占用的耕地划为一级基本农田;
(二)生产条件较好、每公顷粮食产量3000-5250公斤、规划期内和长期不得占用的耕地,划为二级基本农田;
(三)生产条件较差、每公顷粮食产量3000公斤以下、规划期内和长期不得占用的耕地划为三级基本农田。
第八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区定界工作以乡(镇)为单位进行,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对保护区内耕地登记注册,建立档案。保护区耕地地块位置、面积、等级应当向社会公告,并设立标志,接受社会监督。
县(市)、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由市级人民政府组织验收。
第九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需要调整的,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并有权对侵占、破坏基本农田以及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基本农田保护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要予以奖励。
第十一条 保护区内的耕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用途或占用。
非农业建设项目选址应当避开保护区内耕地,确实无法避开的,又属国家重点能源、交通、水利等建设项目,需要占保护区耕地的,必须按下列规定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一)占用保护区内一级基本农田33.33公顷(不含33.33公顷)以下的,必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占用一级基本农田超过33.33公顷以上的,必须报国务院批准。
(二)占用保护区内二级基本农田的,按照《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
(三)占用保护区内三级基本农田,按照《鞍山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暂行规定》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
第十二条 设立开发区不得占用保护区内耕地。因特殊情况确需占用的,申报设立开发区时,必须出具省土地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核准意见,批准机关方可批准。
第十三条 对非农业建设占用基本农田实行许可证制度,对未取得《基本农田占用许可证》者,土地管理部门不予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非农业建设项目经批准占用保护区内耕地的,除依法缴纳有关税费外,还应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用地单位或个人负责开垦与所占耕地数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必须按土地审批权限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基本农田造地费(简称造地费,下同)。
占用保护区耕地造地费收缴标准:
(一)占用一级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每平方米为25元;
(二)占用二级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每平方米为15元;
(三)占用三级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每平方米为5元。
占用城市规划区内耕地造地费收缴标准:
(一)耕地每公顷粮食产量5250公斤以上的,每平方米为15元;
(二)耕地每公顷粮食产量3000-5250公斤的,每平方米为10元;
(三)耕地每公顷粮食产量3000公斤以下的,每平方米为5元。
第十五条 下列情况免缴造地费:
(一)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菜地和城市规划区预占菜地,按《鞍山市蔬菜基地管理暂行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免缴造地费;
(二)以国家投资为主兴建的能源、交通、水利、国防军工等大、中型建设项目,经国务院批准,可免缴造地费;
(三)以省投资为主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项目,可免缴造地费。
第十六条 已办理审批手续的开发区和其他非农业建设占用基本农田,闲置一年以上未动工兴建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按照下列标准收缴土地闲置费(即耕地荒芜费):
(一)规划区内每平方米10元;
(二)规划区外每平方米5元。
第十七条 造地费、土地闲置费按土地的审批权限由各级土地管理部门收缴,交同级财政管理部门,实行收支两条线。
造地费、土地闲置费必须专款专用,用于新的基本农田开垦与建设、中低产田改造和基本农田规划与监测管理。
第十八条 保护区内的耕地被批准占用的,由所辖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内调整补充保护基本农田面积相对稳定,并从用地年度开始,在三至五年内组织开垦,建设同样数量和质量的新的基本农田。
新开垦的基本农田由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因排放污水、废气、废渣而危害耕地。对污染基本农田项目,必须有防治措施,并经有关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否则不予审批土地。
第二十条 承包经营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和保护耕地,采取有力措施保养耕地,不断提高地力,防止土地的污染、破坏和地力衰退。不得弃耕,不得在耕地上建房、开矿、采石、建坟、取沙、淘金、修建鱼塘、建砖瓦厂等。
第二十一条 挖鱼塘、虾池、栽果树等农业内部结构调整,确需改变基本农田种植业用途的,必须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由土地管理部门比照《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的征地审批权限审批。
第二十二条 违反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向基本农田提供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肥料或者城市垃圾、污泥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辽宁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