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支持有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国家有关涉农项目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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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支持有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国家有关涉农项目的意见

农业部


关于支持有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国家有关涉农项目的意见

农经发[2010]6号


为贯彻落实《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关于“国家支持发展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建设项目,可以委托和安排有条件的有关农民专业合作社实施”的规定,以及《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2009年促进农业稳定发展农民持续增收若干意见》(中发[2009]1号)关于“尽快制定有条件的合作社承担国家涉农项目的具体办法”的要求,现就支持有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国家有关涉农项目(以下简称涉农项目)具体事宜,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支持有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涉农项目的重大意义

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广大农民群众的积极探索和伟大创造,是稳定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的有效途径,是推动农业经营体制机制创新、提高农业生产和农民进入市场组织化程度的重要载体,是构建新型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的基础力量。《农民专业合作社法》颁布实施以来,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速度明显加快,组织功能逐步完善,涉及产业门类日益增多,农业内部增收潜力不断挖掘,服务内容不断拓展,带动农民增收效果明显,市场竞争能力日益增强,正在逐步成为发展现代农业和建设现代农业产业体系的重要组织载体。有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涉农项目,是法律赋予农民专业合作社这类新型市场主体的应有权利。支持有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涉农项目,是贯彻落实法律规定的具体体现,是增强基层科技创新能力,促进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的有效途径,是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加快发展的重要举措。各级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进一步解放思想,提高认识,牢固树立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就是扶持农业和农民的观念,加大力度,积极支持有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涉农项目。

二、支持有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涉农项目的总体要求和基本原则

支持有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涉农项目,要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将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作为扶持农业和农民的重要手段,以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加快发展,使之成为引领农民参与国内外市场竞争的现代农业经营组织为目标。对适合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的涉农项目,涉农项目管理办法(指南)中已将农民专业合作社纳入申报范围的,要继续给予支持;尚未明确将农民专业合作社纳入申报范围的,应尽快纳入并明确申报条件;今后新增的涉农项目,只要适合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的,都应将农民专业合作社纳入申报范围,明确申报条件。

支持有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涉农项目的基本原则:涉农项目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支持有条件的有关农民专业合作社参与涉农项目建设。委托和安排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的涉农项目的现行申报渠道、资金来源渠道和管理方式保持不变。

三、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涉农项目的范围、条件及方式

(一)支持范围

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的涉农项目主要包括:支持农业生产、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农业装备保障能力建设和农村社会事业发展的有关财政资金项目和中央预算内投资项目。凡适合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的,均应积极支持有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

(二)支持条件

涉农项目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具备下列基本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相关涉农项目:

1.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并取得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

2.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组织机构、章程和财务管理等制度;

3.经营状况和信用记录良好;

4.符合有关涉农项目管理办法(指南)规定的各项条件。

(三)支持方式

涉农项目主管部门在支持有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相关涉农项目时,要根据项目性质,合理确定支持方式。具体支持方式为:

1.支持符合项目申报条件的合作社独立承担;

2.支持有关部门或单位把合作社纳入涉农项目实施单位范围。

四、有关要求

各地涉农项目主管部门要加强对项目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加大指导力度,及时总结典型经验,在更大范围和更高层次上推动有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涉农项目。各地合作社指导部门要加强与涉农项目主管部门的协作和配合,主动提供服务,及时、客观准确提供有关信息资料。加强对合作社财务会计工作的指导。积极指导和帮助有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按规定程序申报涉农项目。



二○一○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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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一次性塑料餐具和塑料袋污染防治实施办法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常政发[2001]31号

关于颁发《常州市一次性塑料餐具和塑料袋污染防治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一次性塑料餐具和塑料袋污染防治实施办法》颁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一年三月十五日


常州市一次性塑料餐具和塑料袋污染防治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一次性塑料餐具和塑料袋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改善城乡环境质量,根据《江苏省一次性塑料餐具和塑料袋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一次性塑料餐具和塑料袋的生产、销售、使用、回收利用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市、所辖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一次性塑料餐具及塑料袋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市、所辖市、区经济综合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一次性塑料餐具及塑料袋的生产管理。

市、所辖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一次性塑料餐具及塑料袋的生产、销售、经营中使用的管理。

市、所辖市、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一次性塑料餐具及塑料食品包装袋的生产、销售的卫生监督管理。

市、所辖市、区测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一次性塑料餐具及塑料袋废弃物的收集、清运、处置的管理。

计划、贸易、旅游、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一次性塑料餐具和塑料袋的污染防治工作。

第四条 本市生产或销售一次性塑料餐具及塑料袋的单位和个人,应报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在本市生产、销售或经营中使用的一次性替代产品必须符合国家环保、卫生等有关标准,并获得有关产品资质证书。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生产、销售或在经营中使用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

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销售或者在经营中使用超薄塑料袋(厚度小于或者等于0.025毫米,保鲜袋、膜除外,下同)。

第六条 鼓励一次性塑料餐具及塑料袋替代产品的开发推广使用,鼓励对废弃的一次性塑料餐具和塑料袋的综合利用。

第七条 一次性非发泡餐具或者非超薄塑料袋的生产者、批发销售者对在本市区域内销售的一次性非发泡塑料餐具或者非超薄塑料袋负有回收责任,应当设置回收站点或者建立回收网络,使年回收量达60%-80%;并将其生产或者销售的品种、数量、回收量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如实申报。

第八条 铁路、交通、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一次性塑料餐具和塑料袋的监督管理工作,定期检查铁路、公路、车站、港口、码头、运输车船和旅游景点的一次性塑料餐具和塑料袋的废弃物的回收、清运和处置工作。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共场所随意丢弃一次性塑料餐具和塑料袋废弃物,应当将其投放于固定的垃圾收集站、点或者容器内。

商场、超市、集贸市场、旅游景点、饮食娱乐服务业等单位必须在经营场所设置回收容器,回收一次性塑料餐具和塑料袋废弃物,并按规定负责清运处置。

第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的,由县级以上经济综合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县级以上经济综合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国务院规定权限责令停业、关闭。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或者在经营中使用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或超薄塑料袋的,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违法所得两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10000元。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不如实申报或者回收量达不到要求的,由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所辖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以对个人处以1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所辖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生产或库存的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和超薄塑料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01年3月15日

山东省超员和超限运输车辆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超员和超限运输车辆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164号


  《山东省超员和超限运输车辆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10月31日省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韩寓群
                        2003年11月4日



  第一条 为制止超员和超限车辆违法行驶,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保障公路完好畅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旅客和货物运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运输经营者),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超员运输车辆是指实际载客人数超过核定载客定额的车辆。


  本办法所称超限运输车辆是指在公路上行驶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车辆:


  (一)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4米以上(集装箱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4.2米以上);
  (二)车货总长度18米以上;
  (三)车货总宽度2.5米以上;
  (四)单车、半挂列车、全挂列车车货总质量40000千克以上;集装箱半挂列车车货总质量46000千克以上;
  (五)车辆轴载质量在下列规定值以上:单轴(每侧单轮胎)载质量6000千克,单轴(每侧双轮胎)载质量10000千克,双联轴(每侧单轮胎)载质量10000千克,双联轴(每侧各一单轮胎、双轮胎)载质量14000千克,双联轴(每侧双轮胎)载质量18000千克,三联轴(每侧单轮胎)载质量12000千克,三联轴(每侧双轮胎)载质量22000千克。


  国家对车辆外廓尺寸、车货总质量、轴载质量限值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公安和交通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分工,负责超员和超限运输车辆的管理工作。


  经贸、财政、物价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超员和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客运站应当按照旅客运输车辆的载客定额发售车票和检票。


  客运班车不得在客运站(点)以外上下旅客,并不得超定额载客。禁止在高速公路及其服务区上下旅客。


  第六条 公安和交通部门应当加强对超员运输车辆的检查,并对超过载客定额20%以上的车辆进行旅客分流。旅客分流所需费用由负有责任的客运站或者运输经营者承担。


  第七条 交通部门应当在高速公路收费站、主要国道以及省道收费站和交通稽查站设置检测设备和卸货场地,实施超限运输车辆检查。对超限运输车辆,除运输不可解体等物品外,必须卸货或者分载,所需费用由运输经营者承担。


  装载不可解体等物品必须进行超限运输的车辆,其承运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交通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并采取加固桥梁等防护措施后方可上路行驶。


  第八条 对装载不可解体货物、无法卸载且轴载质量不超过限定标准以及擅自行驶的超限运输车辆,实行按吨公里计重累进加价收费制度。具体收费标准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交通部门制定。


  第九条 有限定荷载要求的二级以下公路和桥梁,车货总质量或者轴载质量超过其限定标准的货物运输车辆不得行驶。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拼装、改造运输车辆。


  有关部门不得为违法拼装、改装的运输车辆发放车辆号牌、行驶证、道路运输证或者通过定期审验,并依法取缔违法拼装、改装运输车辆的市场和企业。


  第十一条 从事营业性旅客运输的驾驶员,必须具备2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并取得营业性道路运输驾驶从业资格。


  单程400公里以上、高速公路单程600公里以上的旅客运输车辆,必须配备2名以上驾驶员。


  第十二条 交通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设置公路标志、标线,加强公路养护管理,保障车辆通行安全。


  进行公路养护、维修作业时,应当实行交通安全控制,按规定提前设置警示标志,并指示绕行路线。


  第十三条 公安部门应当依法查处超员超载以及无证驾驶、不按限速规定行驶、长时间占用超车道和违章停车等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运输车辆超员或者超限运输的,由交通部门或者公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运输经营者依法实施处罚;造成公路损坏的,由运输经营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员20%以上的旅客运输车辆,由交通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超员20%至50%的,停止营运1个月:
  (二)超员50%至80%的,停止营运3个月;
  (三)超员80%至100%的,停止营运6个月;
  (四)超员100%以上的,停止营运1年。


  运输经营者不具备旅客运输条件的,由交通部门依法取消其营运资格。


  第十五条 超员和超限运输车辆发生安全责任事故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对驾驶员实施处罚,并由交通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对运输经营者进行处理:


  (一)造成1人以上3人以下死亡的,降低1个资质等级管理1年;
  (二)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的,降低1个资质等级管理2年;
  (三)造成10人以上死亡的,降低2个资质等级管理2年。


  对发生安全责任事故造成人员死亡的车辆驾驶员,由交通部门取消其营业性道路运输驾驶从业资格。


  第十六条 运输经营者在1个营运年度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部门核减其营运线路经营期限,并在1年内停止办理其新增运输线路和运输车辆的申请:


  (一)发生1次以上特大安全责任事故的;
  (二)发生2次以上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
  (三)所属运输车辆发生恶性超员事件的。


  第十七条 客运站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出站旅客运输车辆超员的,除承担分流费用外,由交通部门根据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或者降低站级类别。


  第十八条 拒绝、阻碍执法人员检查处理超员和超限运输车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公安、交通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发现超员、超限运输车辆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处理导致重大以上安全责任事故发生的;
  (二)为违法拼装、改装的运输车辆违规发放车辆号牌、行驶证、道路运输证或者通过定期审验的;
  (三)未依法履行其他法定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