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深圳市非全日制技工教育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8:43:23   浏览:91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深圳市非全日制技工教育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深圳市非全日制技工教育实施办法》的通知

深人社规〔2012〕7号


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市政府《关于加强职业培训促进就业的实施意见》(深府函〔2012〕99号),加快技能人才队伍建设,促进劳动者技能就业和技能成才,为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技能人才支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制定了《深圳市非全日制技工教育实施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二○一二年六月十三日



深圳市非全日制技工教育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非全日制技工教育是指技工院校利用本校办学资源,在全日制技工教育的课余时间内,开展以新成长劳动力和用人单位在岗员工为主要对象,以职业资格证书和毕业证书“双证书”为特色,以培养综合素质高、职业能力强的中高级技能人才为目标的一种职业技术教育形式。

  第二条 非全日制技工教育要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以提升技能、服务经济、促进就业为宗旨,适应我市产业发展需求,坚持高端引领、多元培养、内涵发展的教育方向,坚持工学结合、能力为本、循序渐进的教育原则。

  第三条 本市技工院校可以根据相关规定和学校实际能力,开展非全日制技工教育,培养中高级技能人才。

  第四条 市人力资源保障局统筹指导全市非全日制技工教育工作,协调解决非全日制技工教育工作中的问题。

第二章 教学管理

  第五条 非全日制技工教育实行弹性学制和学分制,实行学业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双证书”制度。

  第六条 弹性学制是指修业年限可以伸缩的教学模式。

  学分制是以学分作为计算学生学习量的单位,以学分衡量学业完成情况,并以学生必须取得最低学分作为毕业标准的教学管理制度。学分制的管理按照《深圳市非全日制技工教育学分制管理办法》(深人社规〔2012〕8号)的规定实施。

  第七条 技工院校自主招生和负责培养。鼓励学校通过校企合作开设深圳经济社会发展急需的非全日制技工教育专业。

  第八条 学校应根据非全日制学生的特点,制订针对性强、灵活可行的教学计划,为学生创造工作、学习两不误两兼顾的学习环境。

  第九条 技工院校应加强非全日制技工教育教学的软硬件建设,重点建设与非全日制学分制相适应的教师队伍并逐步实现教学资源、教学、教务工作的规范化和信息化管理。

  第十条 非全日制学生课程成绩考核由校企合作双方按教学计划规定,采取过程化考核、校企双评价考核等国家职业技能等级考核方式进行。

  第十一条 技工院校应制定实施学分制条件下的学生管理、行政管理与后勤保障制度,增强服务学生意识,加强后勤服务保障。

第三章 学籍管理

  第十二条 参加非全日制技工教育的人员应当具备初中毕业及以上学历,参加技师学院预备技师班的学员应当具备高中及以上学历。

  初中毕业及以上学历人员应当提交毕业证书,具备同等学历的人员由招生学校组织测试,经学校审核同意后,发出《录取通知书》。

  第十三条 学生按季度入学,入学时间为每季度最后一个月。

  第十四条 技工院校应加强非全日制学生学籍管理工作。非全日制学生持《录取通知书》到学校办理入学注册手续后,由学校按照规定登录深圳市技工院校学生学籍信息管理系统为学生进行学籍注册。

  第十五条 非全日制学生毕业应达到技工院校全日制学生相应专业的毕业要求。

  非全日制学生修满本专业规定学分并获得相应级别职业资格证书,方准予毕业,获得相应等级的毕业证书。

  非全日制毕业证书每年六月、十二月发放,证书应当注明“非全日制”字样。

第四章 质量评价

  第十六条 技工院校应当建立非全日制技工教育教学质量督导监控机制,不断提高教学质量。非全日制技工教育学生教学质量应当达到学校相应专业全日制学生教学质量要求。

  第十七条 技工院校建立与非全日制学生学习特点相适应的学分制质量评价机制。学校教师、企业相关人员、学生三方应当参与评价。

  第十八条 市人力资源保障局组织或者委托中介组织对技工院校办学状况和非全日制毕业生就业质量进行社会满意度调查。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十九条 非全日制学生获得职业资格证书的,可按规定申请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补贴。

  第二十条 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非全日制技工教育毕业生中的在岗员工可根据深圳市积分入户政策规定享受积分。

  第二十一条 鼓励用人单位对取得高级工以上职业资格证书的非全日制技工教育毕业生,参照大专毕业生待遇确定其工资水平。

  第二十二条 取得预备技师证书的非全日制技工教育毕业生工作满两年后,可申报参加技师资格综合评审,合格者按规定发给相应的技师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三条 开展非全日制技工教育的技工院校应制定专门政策,在场地、设备、师资、经费和管理等方面支持非全日制技工教育工作。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厅,各直属机构:

《山西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二年二月九日



山西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依法及时对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进行救助,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财政部、保监会、公安部、卫生部、农业部令第56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设立、筹集、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社会专项基金。

第三条 省、设区市、县(市)人民政府成立以财政部门牵头,由保监、公安、卫生和农机部门参加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联席会议,负责协调、研究救助基金的运作,审定财政部门提交的重要议题和有关事项。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承担日常管理工作。办公室设在财政部门。

救助基金管理联席会议实行年会制度,并根据实际需要召开临时会议。

第四条 省、设区市、县(市)财政部门为救助基金的主管部门,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救助基金具体管理办法;

(二)依法确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三)依法指导、监督和检查救助基金的筹集、垫付、追偿等情况,并定期予以公告;

(四)依法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救助基金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并予以公告;

(五)组织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负责人开展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六)依法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处罚。

第五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山西监管局(以下简称山西保监部门)负责对保险公司是否按照规定及时足额向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缴纳救助基金实施监督检查。

省、设区市、县(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已垫付的抢救费用。

省、设区市、县(市)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涉及农业机械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已垫付的抢救费用。

省、设区市、县(市)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并监督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及时抢救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及依法申请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并负责审核当地医疗机构提供的有关抢救费用证明材料。

第六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设在同级财政部门,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法筹集救助基金;

(二)受理、审核垫付申请并依法垫付;

(三)依法追偿垫付款;

(四)其他管理救助基金的职责。

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负责依法筹集和管理省级救助基金,按照统筹使用的原则,向设区市、县(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下达资金,但不直接对当事人和医疗机构垫付资金。

第七条 对在救助基金的筹集、追偿等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财政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救助基金的设立与筹集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救助基金。设区市、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筹集本级救助资金。

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二)按照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缴纳营业税数额给予的财政补助;

(三)对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

(四)救助基金孳息;

(五)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

(六)社会捐款;

(七)其他资金。

第九条 每年3月15日前,省财政部门会同山西保监部门根据上一年度本省救助基金收支情况,按照收支平衡原则,在财政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公布的当年从交强险保险费收入中提取救助基金比例幅度范围内,确定本省当年的具体提取比例。

第十条 办理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省财政部门、山西保监部门确定的提取比例,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资金,并在每季度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资金全额转入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按照机动车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的救助基金后,留存一定比例用于调剂,并根据各设区市、县(市)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资金数额及施救情况,及时将调剂资金拨付到各设区市、县(市)的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第十一条 经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单独向税务机关申报交强险保费收入及应缴营业税。

省地税部门应于每季度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省财政部门提供该季度分设区市、县(市)保险公司缴纳交强险营业税情况。

第十二条 省、设区市、县(市)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当年预算于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按照上一个季度保险公司缴纳交强险营业税数额和救助基金收支情况,向本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拨付财政补助资金。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含高速公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单独缴入同级国库。

省、设区市、县(市)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当年预算在每季度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罚款全额划转至同级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第三章 救助基金垫付费用

第十四条 道路交通事故中当事人及其法定连带责任人暂时无支付能力而需要救助的,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

(一)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

(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第十五条 依法应当由救助基金垫付受害人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时安排垫付。

第十六条 救助基金一般垫付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时起72小时内的抢救费用。特殊情况下需垫付超过72小时的抢救费用,由承担救助任务的医疗机构书面说明理由。

抢救费用的具体标准应当按照物价部门制定的标准核算。

第十七条 发生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情形之一需要救助基金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负责抢救的医疗机构应及时将受害人抢救费用及垫付情况书面告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并告知负责抢救的医疗机构。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群死群伤重大交通事故救助的内部应急机制,及时垫付抢救费用。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在抢救受害人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尚未结算的抢救费用,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核后,可向所在地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垫付申请,并提供有关抢救费用的证明材料。抢救费用的证明材料需经实施抢救的医疗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卫生主管部门审核。

第二十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垫付通知和负责抢救的医疗机构垫付尚未结算抢救费用的申请及相关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医疗机构:

(一)是否属于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救助基金垫付情形;

(二)抢救费用是否真实、合理;

(三)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认为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

经审核符合垫付规定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相关费用划入负责抢救的医疗机构账户;不符合垫付规定的不予垫付,并向负责抢救的医疗机构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与医疗机构就垫付抢救费用问题发生争议时,由同级财政部门会同卫生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第二十二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需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的,由受害人亲属凭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尸体处理通知书》、垫付通知和受害人亲属身份证明,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书面垫付申请。

对无主、无法确认身份的遗体或者受伤人员,符合第十四条规定情形的,由负责抢救的医疗机构或者殡葬服务机构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书面垫付申请。

第二十三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丧葬费用垫付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后,对符合垫付要求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标准垫付丧葬费用,并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不予垫付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对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的垫付申请进行审核时,有权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抢救的医疗机构、经营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殡葬机构等有关单位和相关人员核实情况,有关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章 救助基金管理

第二十五条 救助基金实行分级筹集、属地管理、省级补助的管理原则。

分级筹集,是指救助基金来源中的按照机动车交强险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缴纳营业税形成省级财政收入给予的财政补助资金由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筹集,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缴纳营业税形成的市、县(市)级财政收入给予的财政补助和救助基金的其他来源由设区市、县(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自行筹集。

属地管理,省级以下救助基金的垫付、追偿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实行属地管理。

省级补助,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结合各设区市、县(市)的施救情况,给予一定比例的资金补助。

省级资金的具体补助办法由省财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六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其联系电话、办公地址、联系人等信息。

第二十七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费用支出,包括人员费用、办公费用、追偿费用、委托代理费用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同级财政部门在年度预算中予以安排,不得在救助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八条 救助基金实行单独核算、专户管理,并按照规定用途使用。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按照国家有关银行账户管理规定开立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救助基金不得用作担保、抵押和对外投资等事项。

第二十九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缴纳、划拨、捐赠等来源的救助资金时,应当出具省财政部门监制的专用票据,接受同级财政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本办法垫付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后,应当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

发生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项情形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道路交通事故逃逸案件侦破后,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有关单位、受害人或者其继承人有义务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对垫付资金进行追偿。

第三十一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垫付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进行清理审核,对已追偿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进行冲销。

对确实无法追偿垫付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应当核销。具体核销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保监、公安、卫生和农机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救助基金的财务档案和有关资料的保管和保护制度,并做好保管和保护工作。

第三十三条 设区市、县(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于每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将上季度的财务会计报告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和上一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第三十四条 设区市、县(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于每年2月15日前向同级财政部门和上一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报送上一年度工作报告。年度工作报告应当包括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管理情况和财务会计报告、审计报告、工作人员变动情况等。

第三十五条 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于每年2月20日前向省救助基金管理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报送全省和省本级上一年度工作报告。

第三十六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如实报告救助基金业务事项,不得有虚假记载和重大遗漏。

第三十七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发生变更或终止情形时,应当依法进行审计、清算,其剩余资产应当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八条 省财政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1日前,将本省上一年度救助基金的筹集、垫付、追偿等情况以工作报告形式报送省人民政府、财政部和保监会,并抄送省救助基金联席会议成员单位。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15日前,向社会公布上一年度本级救助基金的筹集和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九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当年结余的救助基金,转入下一年度继续使用。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办理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未依法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资金并及时足额转入救助基金特设专户的,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及时向省财政部门和山西保监部门报告,由山西保监部门负责催缴,超过3个工作日仍未足额上缴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并予以公告。

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提供虚假抢救费用的,由卫生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其负责人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可以根据情形决定是否撤换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相关责任人:

(一)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受理、审核救助基金垫付申请并进行垫付的;

(二)提供虚假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的;

(三)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使用救助基金的;

(四)拒绝或者妨碍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第四十三条 财政部门和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 每年省财政部门会同省保监、卫生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对各地救助基金使用情况进行一次联合抽查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受害人,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除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抢救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四十七条 高速公路上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中人身伤亡的救助,由受理该案的高速公安交警大队队部所在地设区的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比照适用本办法。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在田间、场院等道路外作业、行驶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接到报案并处理的,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事故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并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涉及事故的责任人追偿。

第四十九条 设区市、县(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依据本办法有关规定,会同本行政区域内有关部门制订实施细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关于我国环保法中年检测的几点意见

韩建军 郑传音
(200020 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所)


摘 要:我国现行环保法中的年检测制度由环境检查制度与环境监测制度构成。该制度与我国环境保护的现状存在某些不适应之处,已经成为我国环境检测制度的显然弊病。我国应采取适宜的对策加以应对,以便加强后我国的环境检测,促进经济社会的科学发展。
关键词:我国;环保法;年检测

改革开放以来,伴随着我国工业化与城镇化进程的日益加快,环境问题逐渐成为我国经济社会发展过程中所面临的最重大课题之一。在这种情况下,党和政府先后提出了“可持续发展观”与“科学发展观”,对我国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之间关系的协调进行了适时地引导。然而,另一方面,由于法律制度方面的障碍,无论是“可持续发展观”还是“科学发展观”,都没有在实践中得到很好的贯彻和实施,我国当前的环境问题依旧极为突出和严峻。在这种情况下,探讨我国环境保护方面的制度障碍,寻求排除这些障碍的应对策略,对于我国经济社会的健康长远发展而言,无疑将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我们以为,我国环保法所确立的年检测制度便是当前影响我们贯彻和实施“可持续发展观”与“科学发展观”的重要制度障碍之一。基于此,我们拟就我国环保法中的年检测制度浅加论析,以求为我国环保法的完善及经济社会的科学发展略尽微力!
一、我国环保法中的现行年检测制度及其弊病分析
我国现行《环境保护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1]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监测制度,制定监测规范,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加强对环境监测的管理。公国务院和水果内、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环境状况公报。”[2] 据此,我国现行环保法中的年检测制度是由环境检查制度与环境监测制度组成的。所谓环境检查制度,就是指由环保主管部门及其他的相关职权部门依照法定的职权与程序,并按照相关的环境标准,对污染物排放单位或个人的排污情况进行检查的制度。而所谓环境监测制度则是指特定的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机关依法定权限和程序,按照环境标准对对影响人类和其他生物生存和发展的环境质量状况进行监视性测定的制度。[3] 目前,我国的年检测是以环境检测为主的,在此基础上,由法定的环保职能部门每年不定期地对本区域内的排污单位和个人的排污状况进行执法检查。我们认为,我国现行的环境年检测制度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明显弊病:
(一)年检测的对象不包括个人
《环境保护法》第11条在规定环境检查制度时,仅规定环保主管行政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检查,并且也只规定了排污单位对检查进行配合的义务,然而,却没有规定对排污的个人进行检查,也没有为排污个人在配合检查方面设置任何任务。我们认为,这是我国环保法年检测制度的一个重要缺陷。这是因为,随着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个人也已经成为我国污染物排放的一类重要主体,例如,城市中的各类小地摊的摊主、农村养殖户、机动车的驾驶员等等,这些个人所排放的污染物也正在日益影响着我国的环境。然而,我国现行环境年检测制度却并不适用于这些对象。我们认为,这在客观上纵容甚至刺激了某些排污个人的排污行为,是我国环境年检测制度的一个重大失误。
(二)年检测依据的标准过于落后
我国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在对排污单位进行检测时必须依据相关部门制定的环境标准来进行,但由于在环境立法指导思想方面的滞后性等多重因素的制约,我国的很多环境标准都无法适应环境检测的需要。例如,在城市区域噪声排放方面,我国迄今还在适用1982年制定的《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而在企业噪声排放方面,我国迄今也还在适用1980年制定的《工业企业噪声卫生标准》……。而这些环境标准由于制定于上个世纪80年代初,仅与我国当时环境问题的状况相适应,因此,现在依据这些标准进行年检测,不仅会导致标准过低,无法使排污主体得到本应有的惩治,且也极易使人们对我国环境执法的力度产生怀疑。这已成我国环境年检测的又一个弊病。
(三)在责任承担上重罚款轻防范
从实践方面来看,我国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据检测结果追究相关责任者的法律责任时,往往都将罚款作为首选,因为这样不仅可以使违法排污者受到惩戒,还可以增加国家的财政收入。[4] 这样一来,很多企业只要一次性缴足罚款,就可以“一劳永逸”,从而导致不少排污大户能够随心所欲。这种在责任承担上的重罚款而轻防范的做法,不仅不利于防治环境污染,且极有可会放纵企业排污,加重环境污染。
(四)执法机构不健全,执法人员素质较低
当前,由于没有国家机构设置法的规定,我国在环保的机构设置上极不健全。目前,“在全省一级的环境保护机构中有近半仍归口建设部门,地市一级则更多。”[5] 而这一点不仅使我国环境年检测缺乏必要的执法机构,并直接影响了我国执法队伍的建设。此外,在我国某些环保机构特别是地方环保机构在进人问题上,由于把关不严,或屈从于各级政府的人事安排(如在本单位安排某些军队专业干部等),使许多不懂业务、文化程度不高的人进入了环境执法队伍。这些人员由于不熟悉环境法律规定且缺乏必要的行政执法素养和能力,在执法过程中,对某些具体案件,或随心所欲,或凭个人利害去处理,或相互推诿,使违法执法、执法不当或怠于执法的现象时有发生。[6] 这一问题的存在也成为影响我国环境年检测公正性和及时性的重要因素。
二、完善我国环境年检测制度的对策建议
针对以上我国环保法中现行的年检测制度的上述弊病,我们提出以下几个方面的相应对策建议:
(一)修改《环境保护法》中关于年检测主体的规定
具体而言,应当修改现行《环境保护法》第14条的规定,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的规定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或个人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这是完善我国环保法中的年检测制度的立法客观需要。
(二)适时更新现行的环境标准
针对不少环境标准已经明显落后于我国环境保护需要的现状,我国应当对现行的各类环境标准进行及时清理,制定新的、适合我国环境保护实际需要的、相对更为严苛的环境标准,并废止那些已经不利于我国环境保护而失去实际意义或意义不大的标准,以便提高国家对污染物排放的要求,使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能够依据更为严格的标准对排污企业或个人进行年检测。这不仅是适应我国环境保护新形势的需要,也是完善我国环境年检测制度的需要。
(三)在责任的承担上,要更注重某些防范性的惩治措施
具体到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检测结果确定排污主体的责任方面,应当尽可能地多重视并采取那些更易防范环境污染的惩治措施,例如责任停产整治、限期治理等等,对于那些严重违反环保法的规定,造成重大环境事故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依法提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而不能“以罚代刑”,偏袒或放纵相关责任主体。
(四)逐步健全我国的环保机构,提高执法者的素质和能力建设
除以上几个方面的具体对策之外,我们认为,还应当逐步健全我国的环保机构,提高环境执法人员的素质和执法能力。具体来说,应当设立环境执法责任制,以环境执法效率和质量的高低作为对环境管理工作人员进行考核与奖励的标准;同时,应当进一步加强对我国现行环境执法人员的教育与培训,使其具备环境执法所必备的素质要求。应当说,这也是加强我国环境年检测,保护和改善我国环境,以加促我国经济社会科学发展的需要。

注释:
[1]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14条
[2]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11条。
[3]参见 肖海军 编著《环境保护法实例说》,湖南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73页。
[4]更为重要的是,罚款往往还会与执法者的奖金等相挂钩。
[5]参见 金瑞林 主编:《中国环境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4页。
[6]刘长秋、徐宁:《当前我国环境执法的障碍分析》,《安徽法学》,2001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