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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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规定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规定

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
  

《珠海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规定》于八月十五日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颁布施行。


市长 黄龙云
一九九七年九月二日

                    珠海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规定

  第—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增强城市的整体防护能力,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做好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市区内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防空地下室是指按国家规定防护等级标准修建的、战争或自然灾害发生时可用于人员隐蔽、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的地下应急救援场所。
  第三条 珠海市人民防空办公室(简称市人防办)是本市人民防空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建设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四条 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必须贯彻执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从实际出发,充分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在保证防灾备战效能的前提下,便利平时的经济建设、满足生产生活需要,努力提高仿空地下室的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二章建设范围和标准
  第五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的民用建筑,不论其投资来源,建设单位均应按本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
  第六条 防空地下室的建设标准如下:
  (一)新建十层以上(含十层)及基础埋置深度三米以上(含三米)的九层以下民用建筑,应当利用地下空间修建与首层面积相等的防空地下室,
  (二)新建九层以下且基础埋置深度小于三米的民用建筑,按地上新建总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二修建防空地下室;
  (三)原九层以下的民用建筑,加建至十层以上的应当按本条第(一)项规定的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
  (四)其他民用建筑按一次下达的规划设计任务地上新建总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二统一规划修建防空地下室。
  第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不宜就地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在报建前必须向市人防办申请易地建设,经市人防办审查同意,缴纳易地统建费,由市人防办统一建设防空地下室:
  (一) 因地下管网密集难以保证施工安全的;
  (二)因地形、地质、施工条件等原因不能修建的;
  (三)按标准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小于200平方米的;
  (四)加层建设应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因无补充建设地盘的;
  (五)分期建设的项目,在前期建设中不能兑现修建防空地下室的;
  (六)其他原因不能就地修建防空地下室的。
  第八条收取的易地统建费,由市人防办根据人防建设规划和平时使用功能,有计划地在人员集中的公共场所及交通繁忙地段,修建平时能用作地下停车场、商场等便于群众生活的地下人防工程。
  第九条易地统建费以不低于当时防空地下室的实际造价标准收取,暂定为:新建十层以上(含十层)的建筑接应建的防空地下室每平方米2000元计收,新建九层以下的建筑按地上建筑总面积每平方米35元计收。
  因物价等因素调整费用标准时,由市人防办会同市物价局按不低于当时的实际造价拟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易地统建费,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省有关使用、管理的规定,专户储存,专款用于防空地下室的建设,接受市计划、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一条下列建设项目,可以免缴易地统建费:
  (一)工业厂房;
  (二)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及福利工作场所;
  (三)敬老院、孤儿院、托儿所、幼儿园和中小学办公楼、教学楼;
  (四)村民兴建的自厨住房;
  (五)临时建筑。
  第十二条免缴易地统建费的民用建筑项目,由建设单位在项目报建前提出书面申请,报市人防办审报。市人防办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
  第三章 规划和计划管理
  第十三条市人防办会同建设、规划等有关部门,编制与城市各项设施建设相协调的人防建设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与城市建设同步实施。
  防空地下室建设规划应当明确各区域的规模、配套内容、抗力等级、抗灾救灾功能、平时用途等。
  第十四条防空地下室由建设单位负责修建,所需资金和材料列入建设项目的设计任务书和概(预)算之内,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第十五条防空地下室的建设根据国家与广东省规定免缴市政建设配套费和免征建设税。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在报建民用建筑项目时,必须把防空地下室建设计划和地面建设计划同时上报市计委。因特殊情况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须报市人防办审批。凡不按前述规定办理的,市计委不予立项和发放《固定资产投资许可证》。
  第十七条在民用建筑项目设计任务书中,防空地下室部分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造价;
  (二)战时用途和防护等级;
  (三)平时用途和效益预测。
  第十八条凡按本规定要求必须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其设计方案没有防空地下室设计的,市城市规划部门不予受理其报建申请。市城市规划部门在审查民用建筑设计方案时应考虑人防要求。防空地下室的设计方案,必须经市人防办审查批准。市人防办审查防空地下室设计方案时应符合城市规划要求。防空地下室的设计未经市人防办审查通过的,市建委不予发放《施工许可证》。
  第四章设计管理
  第十九条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必须由持有设计资质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设计单位应当根据《人民防空地下设计规范》及《人民防空地下室防火规范》和《人民防空工程战术技术要求》等进行设计,并对防空地下室的设计质量负责。
  不按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或虽修建防空地下室但其设计达不到平战结合要求的,不能评为优秀设计。
  第二十一条设计单位对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防空地下室设计的可行性和合理性应认真分析研究,提出改进意见。对未按规定确定防空地下室修建任务的,设计部门不得予以设计。不具备就地修建防空地下室条件的,设计单位应提请建设单位办理易地统建手续。
  第二十二条设计文件的审批部门应加强对防空地下室设计部分的审查把关。
  防空地下室的设计方案须经市人防办审查同意后,方可进行防空地下室的施工图设计。施工图纸审定后,送市人防办审查备案。经市人防办审查备案的施工图纸,如需变更设计,凡涉及面积、平面布置、防护等级、密闭等重大变更的,必须经市人防办批准。
  第五章施工和竣工验收、档案管理
  第二十三条防空地下室的施工必须由持有施工执照、具有三级以上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进行,施工单位应加强防空地下室施工的技术、质量和安全管理,并接受人防部门的检查与监督。凡不符合技术规范的施工,人防部门有权制止、责令纠正。
  第二十四条施工单位应当加强防空地下室施工的技术和质量管理,特别是主体工程、关键部位和隐蔽工程,施工单位的技术负责人必须到现场指导、把关,会同设计人员及时进行分部验收,并在施工记录上签署意见。
  第二十五条防空地下室工程施工质量由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监督。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应与市人防办密切配合,共同搞好防空地下室的质量监督、核验工作。
  第二十六条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除了满足基建工程验收条件外,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出入口部防护设施符合要求,安装齐全,内部设备检测试运转正常(设计指明预留者除外)。
  (二)关键部位、隐蔽工程施工记录齐全,施工质量达到要求,无隐患、无渗漏水;
  (三)防护区与非防护区接合部穿管的密闭处理符合要求;
  (四)工程回填按设计要求复土完毕;
  (五)防空地下室竣工资料齐全合格。
  第二十七条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应当随单位工程一起按基本建设程序进行,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组织,市人防办、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等单位参加。验收合格的,发给《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
  第二十八条没有竣工或质量达不到要求的防空地下室,必须暂缓验收。
  施工质量不合格、影响使用功能和工程寿命的防空地下室,施工单位应无偿及时组织返修,加固补强。如造成不可弥补的质量事故,由市人防办提请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单位和个人的法律责任。
  防空地下室工程达不到优良的,整个工程项目不能评为优良工程。
  第二十九条未经市人防办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防空地下室,整个工程不得交付使用,建设银行和财务部门不得审定工程结算,不得支付工程尾款。房地产管理部门不发放《房地产权证》。
  第三十条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将竣工验收表和工程技术档案材料各—份,送市人防办、市城建档案馆归档。末移交防空地下室工程档案或档案不合格的,城建档案馆不予退还档案押金。
  第六章防空地下室工程维护和平时使用管理
  第三十一条防空地下室约管理和使用,按照有偿使用和谁建设、谁使用、谁维护管理的原则,平时由建设单位管理和使用,但遇紧急情况,必须服从市政府的统一部署。
  第三十二条防空地下室应当经常维护、保养、保持结构完整,出入口畅通,内部整洁,通风、通水、通电设备完好,运转正常。未经市人防办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防空地下室的结构和报建时确定的使用功能。
  第三十三条防空地下室平时应充分使用,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
  建设单位自建的防空地下室,由建设单位自行安排使用并接受市人防办的监督、检查。
  用易地统建费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和建设费用列入商品房综合开发成本的防空地下室,由市人防办按规定使用管理。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向防空地下室排放废气、废水、污水,不得在防空地下室堆放废弃物及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防空地下室的安全保护区范围内采石、取土、埋设各种管道和修建地面工程。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防空地下室的,须经市人防办批准并由拆除单位或个人补建或经济赔偿。
  第七章罚则
  第三十六条凡违反本规定,应建而不修建防空地下室或不缴纳易地统建费的民用建筑项目,由市人防办对其责任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或缴纳易地统建费,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防办对责任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侵占防空地下室的;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改变防空地下室工程主体结构、拆除防空地下室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防空地下室的安全或使用效能的;
  (四)拆除防空地下室后拒不补建的;
  (五)向防空地下室内钵入污水、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规定自一九九七年十月一日起实施。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易地统建费按应缴纳标准的百分之七十缴纳;从二零零零年一月一日起按规定的标准全额缴纳。
  第三十九条对防空地下室工程的维护和平时使用管理,由市人防办制定实施办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
  第四十条斗门县城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和管理,由县人民政府参照本规定制订具体的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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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2001年9月12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在乡、镇、街、村党组织的领导下,依法做好其职责范围内的工作。
  村民委员会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本村重大事项,应当事先提交村党组织讨论。
  第四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应当指导、支持村民委员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开展自治活动,帮助村民委员会成员提高综合素质和工作能力、解决在工作中遇到的问题,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接受并完成其安排的工作任务。
  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安排村民委员会协助其完成工作任务,应当提供必要条件并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按照便于群众自治的原则设立。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适当的妇女名额,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少数民族成员。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村有选举权的村民依照法定程序直接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村民委员会选举依照《天津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执行。
  村民委员会决定事项,需经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设民政、治安、调解、卫生、计划生育等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在下属委员会任职。人口少的村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上述工作。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可以按照村民居住状况或者生产特点分设若干村民小组。村民小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从本组十八周岁以上村民中推选产生。村民小组长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村民小组长要向村民委员会反映本组村民的意见、建议,向本组村民传达村民委员会作出的有关决定,协助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组织村民走共同富裕的社会主义道路;
  (二)执行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
  (三)参加编制本村的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草案,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后组织实施;
  (四)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农村生产建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五)尊重并保证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六)依法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教育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七)兴办和管理本村的教育、文化、科技、卫生、体育和其他公共事务以及公益事业,协助有关部门做好优抚、救济、扶贫工作;
  (八)教育、督促村民履行法定义务、实行计划生育、接受义务教育、服兵役、完成国家征购任务,依法纳税;
  (九)依法管理本村村务,健全本村村务监督制度;
  (十)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本村社会治安和稳定,教育村民移风易俗、破除迷信、尊老爱幼、爱护公共财产,促进民族之间、村民之间、村庄之间的团结互助,宣传科学文化知识,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十一)向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反映村民的意见、建议和要求;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完成其他应当由村民委员会承担的工作。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应当坚持群众路线,充分发扬民主,不得强迫命令,不得打击报复。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模范地遵守宪法、法律和政策,办事公道,廉洁奉公,热心为村民服务。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前,或者村民委员会主任、分管财务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离任前,应当对本村财务进行审计。审计的结果应当公布。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后,上一届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之日起十日内,向新一届村民委员会移交公章、财物帐目、档案资料和办公设施等。移交工作可以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主持下进行。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对村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其监督。村民会议每年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并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
  第十四条 村民会议依法行使职权,有权决定本村的具体事务。村民会议有权撤销、变更村民委员会作出的不适当的决议、决定。
  村民委员会对涉及本村重大利益的事项,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五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过半数的村民参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人口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分片举行村民会议。
  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每年至少召开一次。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提议时,应当召集村民会议。
  第十六条 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推选村民代表,由村民代表、村民委员会成员组成村民代表会议。
  村民代表应当是依法具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本村村民,并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有一定的文化程度和议事能力,办事公道,能代表群众意愿与利益,有较高的群众威信。
  居住在本村不是村民代表的各级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可以列席村民代表会议。
  第十七条 村民代表由村民推选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产生。一千户以上的村,村民代表一般不少于七十人;五百户以上不满一千户的村,村民代表一般不少于五十人;一百户以上不满五百户的村,村民代表一般不少于三十五人;不满一百户的村,村民代表不得少于二十人。
  第十八条 村民代表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村民代表因故出缺的,可以随时补充推选。
  村民代表应当以常年在村从业者为主,有适当的妇女名额。有少数民族居住的村,应当有少数民族代表。
  村民代表中应当有村党组织成员、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和村民小组长。
  村民代表受村民监督。村民有权更换不称职的代表。更换村民代表,由村民委员会成员主持,按原推选方式进行。
  第十九条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负责召集、主持,每年不得少于四次。遇有特殊情况或者有三分之一以上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及时召开村民代表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议题可以由村民委员会提出,也可以由五分之一以上村民代表联名提出。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应当提前向村民代表发出通知,告知议题。村民代表应当围绕议题广泛征求村民意见。
  第二十条 村民代表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参加,方可举行;所作决定必须经过三分之二以上的与会代表通过,方为有效。
  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的事项,要利用各种方式及时向村民公布,除村民会议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第二十一条 村民代表会议在村民会议闭会期间,根据村民会议的授权行使权力。经村民会议授权,村民代表会议可以听取村民委员会有关工作的报告,对其工作进行监督。
  村民代表会议被授予职权的范围、时限、效力由村民会议决定。但是有关选举和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等事项不得授权。
  第二十二条 村民代表享有村民代表会议表决权、对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评议权、对村务的监督权和建议权。
  第二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依法实行村务公开制度。
  下列村务应当公开:
  (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数及补贴的标准;
  (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情况;
  (三)征用土地补偿费用及其使用情况;
  (四)村的主要资产、债权债务和招待费的使用情况;
  (五)村办学校、村建道路等村公益事业的经费筹集方案;
  (六)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及村公益事业的建设承包方案;
  (七)村民承包经营方案;
  (八)宅基地的使用方案;
  (九)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落实方案;
  (十)救灾救济款物的发放情况;
  (十一)水电费的收缴以及其他财务收支情况;
  (十二)村民会议认为应当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公开村务每季度至少一次,临时性工作及重大事项应当及时公开,接受村民监督。
  村民委员会公开村务遵循实用、方便、快捷的原则,可以采取墙报、书面、广播、会议等多种形式。
  第二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保证村务公开内容的真实性,并接受村民的查询和监督。
  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以及有其他违法行为的,村民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政府机关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公布;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村应当建立健全民主理财监督小组,其成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民主推选三至七名有财务管理经验的村民代表组成,不得随意撤换。
  村民主理财监督小组对本村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核和监督,对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政府所属有关部门应当做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实施中的有关工作。民政部门负责指导村民委员会的建设工作。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工作成绩突出的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予以表彰;对不称职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改正、建议其辞职或者建议村民会议依法罢免。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1年1月29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平顶山市就业再就业工作目标考核办法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平顶山市就业再就业工作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2003-3-6 平政办〔2003〕9号



  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平顶山市就业再就业工作目标考核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                     二○○三年三月六日

  平顶山市就业再就业工作目标考核办法
  为进一步推动我市的就业再就业工作,明确工作目标,强化考核管理,根据《中共中央国务 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和《中共河南省委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若干意见)(豫发〔2002〕14号) 的有关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一、考核对象及指标:考核对象为各县、区、市政府。考核指标为净增就业岗位、落实再就 业政策、强化再就业服务、加大再就业资金投入和帮助困难群体就业等5项具体工作。
  二、考核办法。自2003年起将上述5项指标列入市政府目标考核体系,实行量化考核,每1项分值为100分。具体操作办法如下:
  1、净增就业岗位。我市现有5.2万名下岗失业人员未实现再就业,预计3年内新增下岗失业人员与再次下岗失业人员之和为1万人,按照国家和省、市再就业工作会议要求,在2003年 至2 005年3年内,要使80%的下岗失业人员实现再就业,共需安置5万名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3 年再就业比例分别为40%、40%、20%(目标分解详见附件1),凡完成当年工作目标的得100分,每增减1个百分点分别增减1分。
  2、落实再就业政策。主要考核税费减免、小额贷款、企业裁员和社保补贴政策落实情况4项指标。上述指标落实的得100分,有1项未落实的扣25分。
  3、强化再就业服务。主要考核街道社区劳动保障机构建设,开展“一条龙”办公、提供“ 一站式”就业服务,劳动力市场基础设施建设和信息网络建设,开展再就业培训5项指标。 上述指标完成的得100分,有1项未完成的扣20分。
  4、加大再就业资金投入。主要考核社会保障补贴资金,职业介绍和再就业培训补贴资金, 街道社区劳动保障机构人员经费和工作经费,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建设 经费、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人员经费和工作经费5项指标。上述指标落实的得100分,有1项未 落实的扣20分。
  5、帮助困难群体就业。我市现有4050(即女40岁,男50岁)人员1.6万人,预计3年内新增和 再次下岗失业的“4050”人员为3000人,按照国家和省、市再就业工作会议要求,在2003年 至2005年3年内,要使70%的“4050”人员实现再就业,共需安置1.3万名“4050”人员再就 业。3年再就业比例分别为40%、40%、20%(目标分解详见附件2)。各县、区、市要制定帮助 困难群体就业计划,明确开发公益性岗位的岗位补贴标准和具体办法,并落实专项资金。制定计划得10分,无计划的为0分;明确补贴标准和办法、资金落实的各得20分,未落实的为0 分;完成安置任务的,得50分,每减少1个百分点扣1分。
  三、考核认定单位。平顶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考核认定工作,认定结果报平顶山市政 府。
  四、奖惩。对完成就业再就业工作成绩突出,位次列前3名的县、区、市政府,由平顶山市 政府授予“就业再就业工作先进单位”荣誉称号;对因工作不力,未完成就业再就业工作目 标的县、区、市政府,予以通报批评。
  附件:
  1、各县、区、市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目标
  2、各县、区、市“4050”人员再就业安置目标
  附件1
  各县、区、市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目标
  单位:人
  2003年2004年2005年合计
  汝州194219429714855
  舞钢135313536773383
  鲁山100610065032515
  宝丰6696693341672
  郏县163016308154075
  叶县9699694842422
  新华43404340217010850
  卫东43404340217010850
  湛河3700370018509250
  石龙515126128
  总计20000200001000050000
  附件2
  各县、区、市“4050”人员再就业工作目标
  单位:人
  2003年2004年2005年合计
  汝州5055052531265
  舞钢352352176880
  鲁山262262131655
  宝丰17417487435
  郏县4244242121060
  叶县252252126630
  新华112811285642820
  卫东112811285642820
  湛河9629624812405
  石龙1313630
  总计52005200260013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