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元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广元市信息化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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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元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广元市信息化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广元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广元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广元市信息化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府办发〔2012〕5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广元经济开发区、市天然气综合利用工业园区管委会:

《广元市信息化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元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年6月29日



广元市信息化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财政投资信息化建设项目的统一管理,规范项目建设决策和组织实施程序,避免重复建设,提高投资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信息化领导小组关于我国电子政务建设指导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2〕17号)及《广元市信息化发展“十二五”规划》,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市本级财政投资建设的软件开发、咨询规划设计总投资额10万元人民币(含)以上的或系统集成总投资额20万元人民币(含)以上的以及由企、事业单位、民间组织等垫资建设,政府租赁使用的信息化项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信息化项目,指有关信息化的课题规划、策划、咨询等软课题项目、信息设备采购、应用软件开发以及以计算机、通信技术及其他现代信息技术为主要手段的信息网络建设、信息应用系统建设和信息资源开发等新建、续建或改建的项目,不包括零星的硬件添置。

第四条 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经济和信息化委”)作为全市信息化工作综合主管部门,负责市本级信息化建设项目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技术评审、建设管理和验收评价工作;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发展改革委”)负责项目的立项工作;市财政局负责市财政投资信息化建设项目的资金安排、预算评审、集中采购和绩效评价工作;市监察局负责项目实施的全过程监督工作;市审计局负责项目的审计工作。

第五条 市本级信息化建设项目决策管理主要流程为:项目申报、项目初审、技术评审、资金评审、项目审批、立项、招投标、集中采购、开工建设、竣工验收、审计、绩效评价。

第六条 市本级信息化建设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方针政策,符合《广元市信息化发展“十二五”规划》和《广元市城市总体规划》的相关要求;

(二)遵循统筹规划、互联互通、资源共享和安全保密的原则;

(三)属于公共财产和财政资金供给的范围;

(四)具有明确的项目目标、组织实施计划和具体的项目预算;

(五)经过可行性研究和论证,具备较好的组织实施条件;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市本级信息化项目申报财政性资金,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信息化项目审核管理有关规定每年3月份向市经济和信息化委统一申报当年信息化建设项目,通过相关部门初审并报市政府审批;

(二)明确申请资金来源,一般包括上级信息化建设专项补助(拨款)、本级财政性资金等;

(三)提供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建设方案和组织实施计划;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八条 对单位申报的信息化建设项目,由市经济和信息化委会同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根据我市信息化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我市确定的信息化重大项目进行初审,上报市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审核。

第九条 对市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审批同意的信息化建设项目,由市经济和信息化委组织信息化方面专家(一般三人以上)及相关部门采取会议评审或现场审核等方式进行技术评审,并出具评审意见。

第十条 对通过技术评审的信息化建设项目,由市财政局牵头会同市经济和信息化委等部门进行资金评审。

第十一条 对通过技术评审和资金评审的信息化项目,上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对市政府审批同意的信息化建设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根据政策立项,市财政局将批准的信息化建设项目纳入财政预算并按相关规定拨付项目资金。

第十三条 各信息化项目实施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政府采购、信息安全、资源共享等相关方面的规定和要求,并按照审核同意的项目实施方案组织实施信息化项目。

第十四条 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市财政局、市监察局对信息化项目的实施过程及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市级财政投资总额在50万元以上的信息化项目,项目建设单位应按照信息化建设工程监理的有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监理单位对项目进行工程监理。

第十六条 项目竣工后,项目单位应向市经济和信息化委提出验收申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会同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等相关部门对完工项目进行验收(具体验收办法由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商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另行制定)。市审计局对通过验收的项目根据申请进行决算审计。市财政局会同市经济和信息化委根据有关规定对项目开展绩效评价,评价结果作为以后安排资金的重要依据。

第十七条 项目成果(主要指执行合同所完成的、与研究开发目标有关的知识产权、发明权和其他成果权)归项目建设单位所有,市经济和信息化委有权在其他行政机关推广使用,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支持。使用单位不得将项目成果转让给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

第十八条 软件开发、咨询规划设计总投资额低于10万元人民币,系统集成总投资额低于20万元人民币的财政投资信息化项目报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备案。禁止单位将项目投资化整为零进行建设。对各项目业主单位购置内部办公用的计算机、服务器、网络设备、操作系统、办公套件、安全杀毒软件等标准化软硬件产品,不属于信息化建设项目管理范围,但该类产品一次性采购金额达到10万元(含10万元)以上的,必须将产品配置、技术参数报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备案。

第十九条 属国家、省统筹安排建设并拨付资金的信息化建设项目,项目建设主体应同时报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备案。

第二十条 各县区信息化建设项目由各县区自行负责建设、管理、运行和维护,但建设方案必须报市经济和信息化委组织信息化方面专家进行技术评审,通过评审后方可实施,以便做到标准统一、方案统筹,互联互通、共享共用。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经济和信息化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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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花牛苹果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天水市人民政府


天政发〔2008〕111号

天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花牛苹果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单位,市属及驻市部、省属企事业单位:

  《花牛苹果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0月22日市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花牛苹果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有效保护花牛苹果地理标志产品,规范花牛苹果生产经营秩序和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以下简称花牛苹果专用标志)的申请、使用和管理,确保花牛苹果的品质与特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花牛苹果是指符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2007年第168号公告确定的生产地域范围(主要指本市63个乡镇)和质量技术要求的苹果。

  第三条 从事花牛苹果生产、销售和花牛苹果专用标志的设计、制作、印刷、许可、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使用花牛苹果专用标志实行许可制度,未经申请、审核、注册登记和公告的不得使用。

  第五条 市、县区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质监局)为花牛苹果保护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第六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花牛苹果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的领导。市、县区林业等相关行政部门和果农协会等组织配合主管部门做好花牛苹果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授权天水市花牛苹果保护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负责花牛苹果保护管理工作。管委会由有关行政部门、县区人民政府、果农协会和生产经营者代表组成。

  管委会下设办公室(设在市质监局),主要履行以下职能:

  (一)宣传贯彻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

  (二)协调解决花牛苹果保护管理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三)通报有关花牛苹果地理标志产品保护情况。

  第八条 使用花牛苹果专用标志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花牛苹果保护地域范围内生产的苹果;

  (二)苹果的品种、立地条件、苗木繁育、栽培管理、采收和贮藏、质量特色符合花牛苹果的质量技术要求;

  (三)具有法定质检机构出具的花牛苹果质量检验报告。

  第九条 申请使用花牛苹果专用标志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花牛苹果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书;

  (二)由市、县区林业、质监部门出具的苹果产自花牛苹果保护地域的证明;

  (三)有效的花牛苹果质量检验报告;

  (四)生产、销售者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社团登记证或者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条 申请使用花牛苹果专用标志的程序:

  (一)申请使用花牛苹果专用标志的单位和个人将符合第九条规定的资料报市质监局初审;

  (二)市质监局将初审合格的资料上报省质监局审核;

  (三)省质监局对审核通过的资料上报国家质检总局;

  (四)国家质检总局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合格后注册登记并发布公告;

  (五)申请人自公告之日起即可使用花牛苹果专用标志,获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

  第十一条 花牛苹果专用标志是由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专用标志图案及内容组成,使用时可根据需要按比例放大或缩小。

  第十二条 花牛苹果专用标志的设计、制作、印刷、发放、使用管理由市质监局具体负责。

  第十三条 花牛苹果专用标志的使用人每年1月15日至2月15日将上年度专用标志的使用情况和本年度所需的专用标志规格、数量报市质监局。

  第十四条 使用人在产品包装、标识、广告、说明书上使用花牛苹果专用标志时,不得扩大使用范围;不得将专用标志的使用权转让、转借、出租、出售。

  第十五条 花牛苹果专用标志属于质量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不得使用与专用标志相近的、易产生误解的产品名称或标识,不得使用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图案标志。

  第十六条 花牛苹果的质量检验由省质监局指定的检验机构承担,不定期进行检验。

  第十七条 市、县区质监局应当加强对花牛苹果产地、名称、生产规范、质量特色、等级、数量、包装、标识以及专用标志的印刷、发放、数量、使用情况等方面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花牛苹果的生产、销售应符合无公害生产要求,按标准组织生产,保证产品质量,并建立生产、销售台帐及农事记录等。

  第十九条 花牛苹果专用标志使用人,未按相应标准和规范组织生产或在2年内未在花牛苹果上使用专用标志的,由市质监局按法定程序报国家质检总局批准注销其花牛苹果专用标志使用注册登记,停止其使用花牛苹果专用标志并公告。

  第二十条 生产者、销售者在花牛苹果内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生产者、销售者伪造、冒用花牛苹果专用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从事花牛苹果保护和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不得弄虚作假;不得滥用职权,以权谋私;不得泄漏技术机密。违反上述规定的,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刑事诉讼法于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通过修改的决定,在侦查讯问程序、技术侦查、监视居住、证据收集、律师介入等方面对职务犯罪侦查程序作出了修改(以下简称新刑事诉讼法)。一方面强化公权力机关的侦查能力,另一方面进一步强化对公权力机关侦查权的监督和制约。处于侦查一线的公安、检察机关应该高度重视新刑事诉讼法对刑事侦查工作的影响,认真研究,妥善应对,确保刑事侦查工作在新刑事诉讼法实施后继续平稳健康发展。

  一、强化规范执法意识,确保司法公平公正

  一要强化人权意识。新刑事诉讼法将“尊重和保障人权”作为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予以明文规定,进一步强调保障人权理念,同时在很多具体条款的修改上也都强调对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的保护。例如,强化侦查程序中辩护职能的发挥,将犯罪嫌疑人委托律师担任辩护人的时间提前至侦查阶段;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在拘留、逮捕后二十四小时内进行讯问,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休息时间等。因此,办案人员应当树立人权意识,调整侦查模式和思路,在有效惩罚和打击犯罪的同时,保障犯罪嫌疑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实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密切结合。二要强化程序意识。新刑事诉讼法在许多方面对侦查取证程序进行了修改完善,更加突出侦查取证活动中的程序公正价值,并针对违反法定程序或者不符合程序公正价值的诉讼行为设置了相应的程序性制裁机制。例如,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于办案人员以刑讯逼供等方法获取的言词证据,将会被认定为非法证据而予以排除。特别是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经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人员应当出庭”。因此,办案人员应当牢固树立程序意识,树立程序优先的观念。强调侦查活动中的程序公正价值,确保侦查活动和所收集证据的合法性、有效性,及时准确地追究和惩罚犯罪。

  二、充分利用法律手段,确保办案取证效能

  为了使侦查工作适应刑事侦查斗争的需要,新刑事诉讼法强化了侦查部门一系列侦查手段权利。一是明确侦查机关可以采用技术侦查的权力;二是完善监视居住定位及适用条件;三是延长了传唤、拘传的时间;四是增加了“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和“电子数据”等新的证据;五是赋予行政机关收集的可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以证据地位;这些规定具有相当的针对性,为此,在实践中刑事侦查人员要充分利用这些规定,积极转变侦查模式,更好地收集相关证据,增强揭露犯罪、证实犯罪的能力。一要遵循合法性原则。一定要按照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适用对象、条件、期限、用途等严格依法使用,特别是技术侦查和指定监视居住两项措施为刑事侦查部门提高侦查效率、收集和固定证据,减少对犯罪嫌疑人口供的依赖、有效应对犯罪嫌疑人翻供等提供了很大的便利,但是这两者是一把双刃剑,用得好会极大促进刑事侦查工作开展,用得不好将会产生严重影响,损害司法公信力,因此侦查机关在实践中一定要确保技术侦查措施、指定监视居住不被违规适用,绝对不允许滥用。 二要遵循灵活性原则。在新刑事诉讼法对刑事侦查工作提出了更高要求情况下,侦查机关必须更加重视侦查措施,特别是新刑事诉讼法强化的上述一系列侦查权利的灵活运用,充分发挥其重要作用。刑事侦查人员要认真学习、理解有关法律规定,吃透法律精神,在具体办案过程中,严格依法、大胆、灵活使用好种侦查手段,最大限度地发挥其打击犯罪的预期功能。

  三、牢固树立证据意识,确保查办案件质量

  目前,刑事侦查模式基本上还是“由供到证”的传统侦查模式。刑事侦查办案人员证据意识不强,在收集、固定证据方面还存在较为“粗放”的状况。新刑事诉讼法将现行刑事诉讼法“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修改为“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这一修改表明,能够证明犯罪事实的材料是证据,能够否定犯罪事实的材料也是证据。同时新刑事诉讼法在两个《证据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了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增加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明确了非法言词证据和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标准。因此,办案人员在在收集、审查案件证据的时候,要牢固树立证据意识,转变传统的“口供中心主义”的侦查取证思维。一要增强证据合法性的意识,既要充分认识证据的客观性和相关性,更要充分认识证据的合法性。必须依法收集证据,收集证据的主体要合法、方法要合法、程序要合法。二要增强重视无罪证据的意识。侦查人员应站在客观公正的立场,既注意收集、审查有罪证据,也要注意收集、审查无罪证据。特别是新刑事诉讼法第39条规定“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所以办案人员既要客观、全面收集证据,也要客观、全面整理移送证据,特别是要充分注意案件中已经收集的无罪或者罪轻证据的使用和移送问题。三要增强准确掌握证明标准的意识。在犯罪证据的收集和运用上,要坚持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确实、充分”标准,不断提高综合分析判断证据,创建完整证明体系的能力,确保案件得到依法、正确的处理。

  四、努力提高自身水平,确保侦查顺利进行

  新刑事诉讼法对刑事侦查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其实就是对刑事侦查人员的素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特别是新刑事诉讼法实施后,律师将全面介入侦查,控辩双方的对抗会更加激烈,犯罪嫌疑人的对抗心理得到强化,供述将出现反复,呈现不稳定的态势,增加了刑事侦查人员审讯突破、调查取证的难度,对侦查水平提出了严峻挑战。对此,刑事侦查人员一定要有清醒的认识。一要转变观念,改变抵触辩护的意识,正确认识和对待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作用,充分保障辩护律师参与诉讼权利。当然在实践中,侦查机关也要有针对性的建立一些防范机制,有以防止有少数职业道德低下的律师帮助犯罪嫌疑人串供、诱导证人翻证、作伪证,严重干扰刑事侦查部门正常办案等妨害侦查正常进行的行为。二要强化岗位练兵和业务培训,激励刑事侦查侦查人员自觉更新知识结构,提高全面理解、准确掌握和运用法律的能力,提高自身运用侦查策略、强制性侦查措施和高科技侦查手段等方面的能力,确保刑事侦查人员的能力水平能够适应新形势下反腐败斗争的需要。三要加强侦查部门与审查批捕部门、公诉部门的联系沟通。由于审查批捕部门通常对逮捕标准的把握更为准确、全面,公诉部门对法庭采纳证据及证明标准通常更为了解,因此侦查部门应当主动听取审查批捕部门和公诉部门的意见,提高综合分析判断证据,创建完整证明体系的能力,从而使据收集更加全面、充分,侦查工作进行的更加全面、充分,侦查工作进行的更加顺利。

  (作者单位: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