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务部关于2013年全国吸收外商投资工作的指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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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2013年全国吸收外商投资工作的指导意见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2013年全国吸收外商投资工作的指导意见

商资发[2013]8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

2012年,全国商务系统开拓进取,努力工作,克服国际金融危机所造成的影响和困难,取得了吸收外商投资工作的良好成绩。为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精神,做好2013年全国吸收外商投资工作,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面临的形势

从国际形势看,全球经济复苏进程缓慢,导致国际金融危机的深层次矛盾尚未消除,全球经济仍将持续低迷。发达国家纷纷采取大规模强有力的经济刺激措施,加快发展新兴产业,抢占未来世界经济发展制高点;新兴经济体正在成为跨国公司战略布局新热点;周边国家凭借减免税收、扩大开放等措施大力吸引跨国公司投资具有成本优势的产业。我国吸收外资面临多方位、多层次的国际竞争。全球跨国直接投资总体呈现回升态势,跨国公司国际化程度持续提高,现金持有量创历史新高,未来可能出现新一轮跨国投资增长高潮。同时,金融危机后跨国公司加大在新技术、新能源、新材料领域的投资,为我国吸引外资提供了新机遇。

从国内形势看,我国国内生产要素价格攀升、土地供应趋紧、劳动力供应结构性短缺,传统的生产成本优势相对减弱,部分外需导向型、劳动密集型外商投资企业经营面临一定困难。但是总体看,我国吸收外资的综合优势正在增强。我国国民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现代市场体系不断健全,扩内需政策将进一步激发国内市场增长潜能;逐步提高的劳动力素质和相对完备的配套能力为吸收高附加值、高技术含量外商投资创造了发展条件;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推进和鼓励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措施的实施为提高外资质量和水平提供了政策支撑;区域差异和多层次劳动力继续为多类型外商投资提供了广阔空间。外商投资领域稳步扩大,投资便利化程度不断提高,涉外法律法规日臻完善,知识产权保护及执法力度显著增强;跨国公司依然看好在我国的长期投资前景。

二、指导思想和工作目标
  (一)指导思想。

2013年全国商务系统要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结合当前国内国外形势,准确把握完善互利共赢、多元平衡、安全高效的开放型经济体系的基本内涵,坚持扩大对外开放,提高利用外资综合优势和总体效益,推动引资、引技、引智有机结合。

(二)工作目标。

引导外商投资高附加值制造领域,扩大服务业对外开放,强化外商投资作为引进技术和智力的重要载体作用;促进东部地区吸收外资转型升级、中西部地区承接国内外产业转移,优化利用外资区域结构;深化政府职能转变,积极稳妥推进简政放权,着力构建服务型政府;进一步完善投资环境,有效维护外商投资企业合法权益,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增强投资促进工作的科学性和规范性,在稳定利用外资规模的基础上提高利用外资质量,更好地发挥外商投资对于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的积极作用。

三、主要任务

(三)认真学习党的十八大精神,提高对新时期吸收外资的认识。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围绕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等战略目标,深刻学习领会十八大报告关于全面提高开放型经济水平的重要论述,深刻认识新时期吸收外资的意义和作用,结合国民经济总体布局、区域发展重点、产业发展优势,研究制订吸收外资政策和措施。

(四)着力改善投资环境,增强引资国际竞争力。针对吸收外资的新形势、新情况、新特点,研究国际投资规则、通行做法与经验,进一步完善外商投资法律法规政策,深化外商投资管理体制改革;坚持依法行政,推行外商投资在线办事系统和格式化审批,提高行政效率,增加行政透明度;强化服务意识,密切关注外商投资企业经营环境变化,倾听企业诉求,健全企业投诉机制,积极主动帮助企业协调解决经营中遇到的困难,依法维护境内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有条件的地区应构建综合服务平台;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和执法力度,营造技术引进和研发创新良好氛围;研究编制中国外资指数,综合评价全国及各地投资环境及引资优势。

(五)积极稳妥引导外资投向,优化产业结构。结合全球产业发展趋势及我国优化产业结构目标,进一步鼓励外资投向现代农业、高新技术、先进制造、节能环保、新能源、现代服务业等领域;充分发挥国家鼓励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政策的效应,引进高技术含量、高端环节外商投资;继续鼓励跨国公司设立地区总部、财务中心、共享服务中心、营运中心等功能性机构,吸引跨国公司亚太区总部和业务性全球总部,提升投资管理能级;引导外资依托云计算、物联网等新兴技术发展生产性服务业新业态;稳步扩大医疗、养老机构等生活性服务业开放,增强外资吸纳就业、促进国内消费作用;积极利用外资发展职业技能培训,提高劳动力素质;以《内地与港澳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作为服务业领域对外开放的突破口,积极推动深圳前海现代服务业示范区、珠海横琴新区、广州南沙新区、福建平潭综合试验区等区域先行先试;有效利用境内外资本市场,支持有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外上市;规范外商投资房地产发展。

(六)鼓励外资参与我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实现引资、引技、引智有机结合。全面、客观地总结评价在对外开放条件下利用外资促进创新的经验,充分宣传利用国家鼓励科技创新有关政策,支持外商投资企业增强创新能力;结合国家创新驱动战略,完善外商投资研发中心发展政策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促进外商投资企业引进先进技术和高端人才;支持外商投资企业与国内科研机构和企业联合开展技术研发和产业化推广,申请国家科技开发项目、创新能力建设项目等;鼓励外资投向科技中介、创新孵化器、生产力中心等公共科技服务平台建设;支持高端人才向自主创新示范区集聚,简化审批程序,为其利用境内外资源创业发展提供便利;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应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努力为引进人才创造良好工作与生活环境。

(七)把握区域发展重点,引导外资促进区域协调发展。鼓励东部地区加快体制机制创新和产业转型升级,加大现代服务业、研发、高端制造环节吸收外资比重;发挥中西部地区优势,承接境内外产业转移,修订并实施《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鼓励外商投资中西部地区符合环保要求的劳动密集型产业,推动中西部地区传统产业升级改造;有序建设中西部地区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园区,推动东中西部开发区加强合作;简化东部地区外商投资企业向中西部转移审批登记手续,减少外资在跨区域流动中的障碍,推进产业转移进程;扩大沿边开放,加快边境、跨境经济合作区建设,做好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与边境经济合作区的对口帮扶工作,务实做好对西藏、新疆产业聚集园区的产业对口援助工作。

(八)加强外商投资管理,完善外商投资科学评价体系。完善外资并购国家安全审查制度,增强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任意识,健全外资并购项目监控系统;开展全国外资存量情况专项调查,全面评价外资对我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作用;加强外资统计工作,维护统计数据的权威性、严肃性,防止虚报数据和盲目攀比;完善全口径外商投资管理信息系统,增强外商投资行业预警、审批监控、运营监测功能;提高联合年检工作水平;健全外商投资科学评价体系,增设外商投资吸纳就业、引进技术、研发创新、降低能耗等综合效益评价指标。结合我国企业国际化经营需求,完善外资并购有关操作规程。

(九)充分发挥经济技术开发区载体作用,实现开发区持续健康发展。落实《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和边境经济合作区“十二五”发展规划(2011-2015年)》,引导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和边境经济合作区结合各自特点加强园区社会建设,构建区域创新体系,优化产业结构,实现和谐发展;全年工作重点是大力培育新升级的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加强人才培训、宣传交流、产业对接、国际合作等平台建设,通过分级管理引导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不断优化和提升综合投资环境;将开发区综合发展水平评价结果作为开发区升级扩区的重要依据,探索建立分类评价和动态进出机制;加强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建设和开展节能环保国际合作,鼓励开发区加快产业结构调整、基础设施建设和环境综合整治;根据边境经济合作区的战略定位和发展目标,探索建立边境经济合作区统计体系、综合发展水平评价指标体系和评审机制。

(十)完善投资促进工作体系,提升招商引资水平。转变招商引资观念,结合区域发展优势和特点,由粗放式招商引资向系统化、专业化的投资促进转变;加强投资促进机构建设,提升投资促进人员的专业化水平,完善境内外投资促进网络,有条件的省市应建立投资促进专项资金,加大在境外设立机构、开展投资促进活动等的支持力度;充分发挥多、双边投资促进机制的作用,加强投资促进工作的针对性,提升中国国际投资贸易洽谈会、中部投资贸易博览会专业性和实效性;切实杜绝招商引资中违法违规变相给予优惠政策的行为。

附件:2012年全国吸收外商投资情况.doc
http://images.mofcom.gov.cn/wzs/201303/20130319162556860.doc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2013年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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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印发《福建省成品油经营企业信用分级管理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印发《福建省成品油经营企业信用分级管理规定》的通知
闽经贸市场[2005]699号
各设区市经贸委(贸发局):

  现将《福建省成品油经营企业信用分级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在省成品油管理信息系统数据库尚未全省联网前,企业信用评定暂用人工填报方式。请各设区市经贸部门在上报年度核查汇总表时,将辖区内企业的违法行为、受表彰内容以及企业年度核查不合格的原因逐一列出报省经贸委。

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二○○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福建省成品油经营企业信用分级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充分运用有限的行政监管资源,加强成品油流通行业的监督管理,规范成品油流通企业经营行为,促进企业诚信经营和服务水平的提高,依据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实施意见(试行)》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福建省各级成品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对在福建省境内(厦门市除外)从事成品油批发、仓储、零售经营的企业(下称“成品油经营企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信用等级的划分工作由省经贸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信用分级是指各级成品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在成品油经营企业取得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后,对其保持行政许可的基本条件和依法经营等方面信用情况所作的动态综合评价。成品油经营企业信用等级的划分,按照符合设立条件和经营信用程度,分为A、B、C、D四个等级:

    A级:90—100分    B级:80—89分    

    C级:60—79分    D级:60分以下

  第五条 信用评价内容

  (一)保持行政许可要求的基本条件的情况

  1、成品油批发企业应当保持商务部《成品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下称《办法》)第七条所列的设立条件。

  2、成品油仓储经营企业应当保持《办法》第八条所列的设立条件。

  3、加油站应当保持《办法》第九条所列的设立条件。

  4、岸基加油点应当保持我委《福建省成品油市场管理规定》(下称《规定》)第十一条第二项所列的设立条件。

  5、加油船应当保持《规定》第十一条第三项所列的设立条件。

  6、配送企业应当保持《规定》第十一条第四项所列的条件。

  (二)依法经营的情况

  成品油经营企业必须遵守《办法》第二十七、二十九、三十条、《规定》第四十九条的规定。

  第六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信用分级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划分一次。通过结合年度核查的方式开展,由年度核查受理机关将核查材料作为信息录入全省成品油管理信息系统,企业不必另提供材料。

  第七条 省经贸委通过计算机从全省成品油管理信息系统数据库中提取数据,根据本规定,自动形成企业信用分级结果。

  第八条 各级成品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企业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或是其它行政主管部门对其作出行政处罚抄告成品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或经成品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实的,应在处罚生效后直接记录到全省成品油管理信息系统数据库。市县区成品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同时将处罚文书和告知书报省经贸委。

  第九条 在企业信用分级时对于不同单位、部门提供同一内容的企业信用信息,分类处理:

  属于基本信息的,采用登记部门、审计部门提供的信息;属于荣誉性信息的,采用授予部门提供的信息;属于处罚性信息的,采用处罚机关提供的信息。

  第十条 年度信用等级划分之后,各级成品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企业有未记录的违法失信行为或者其他信用信息的,应按本规定第八条规定进行记录,由省经贸委对该企业的信用等级进行重新划分。

  第十一条 年度信用评定之后,企业发生足以影响其信用状况的情形的,各级成品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对该企业的信用情况进行记录,并由省经贸委对企业信用等级进行重新划分。

  第十二条 具体等级划分方式:

  (一)凡取得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的企业初定为B级,一旦达不到《办法》和《规定》设立条件的任何一条即降为D级,并限期整改,整改后达到条件的仍为B级。

  (二)凡因违法经营被有关部门查实,每个违法经营事项均扣3分。

  (三)凡获得国家和省级有关部门表彰的每项分别加5分和3分。加分至100分封顶。

  (四)上述扣分和加分均以80分为起点,累计分数低于80分且高于60分降为C级;低于60分的直接降为D级。

  第十三条 对被划为A级信用的企业,定期在省经贸委网站上公布,若因本规定第十、十一条原因造成等级下降,则从网站公布的A级信用企业名单中取消。其它等级的企业不公布。

  第十四条 企业信用分级情况资料,在全省成品油管理信息系统上对各级成品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内部开放。各级成品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要充分运用企业信用分级资料进行行政管理工作,以充分发挥有限的行政监管资源的作用。

  第十五条 划为A级信用的企业可由省经贸委授予“××年度福建省成品油流通行业诚信经营单位”称号,并可列入全省成品油重点企业监测点提供信息服务;政府安排成品油储备时优先考虑A级批发、仓储企业。

  第十六条 对被划为D级信用的企业,各级成品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要列入重点监管对象,限期整改,经常监督检查,对于限期整改仍不合格的,依照《办法》和《规定》程序取消其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下达之日起施行。



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具体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具体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贯彻《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切实改善黑龙江省投资环境,鼓励外商来我省兴办中外合资经营、合作经营和独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特制定本具体规定。
第二条 对外商投资兴办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以及资源开发、节约能源和农、林、渔、牧生产企业和项目,给予特别优惠。
第三条 实行税收优惠。
(一)合资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产品出口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并全部免征地方所得税期满后,凡企业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企业当年产品产值百分之五十以上的,继续免征地方所得税。
(二)合资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先进技术企业,以及资源开发、节约能源和农、林、渔、牧生产企业和项目,除按照国家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外,从获利年度起免征地方所得税八年。
(三)外商投资企业,凡是国家给予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待遇的,均同时减免地方所得税。
(四)外商投资企业可以用其生产经营所得和收入的人民币,代替外币缴纳税款。
(五)凡符合第二条规定的企业和项目,免缴车船牌照税和房地产税。
第四条 降低场地使用费和市政建设费。
(一)凡符合第二条规定的企业和项目的场地使用费(场地开发费和土地使用费),除大城市市区繁华地段外,为每年每平方米五至十元。场地开发费为一次性计收,自行开发场地的地区,土地使用费最高为每年每平方米一点五元。
(二)凡符合第二条规定的企业和项目,免收土地使用费五年。
(三)凡符合第二条规定的企业和项目,免交市政建设费,其它企业按土建工程总额百分之五缴纳市政建设费。
第五条 协助解决外汇收支平衡。
(一)外商投资企业为求得外汇收支平衡,对于不属于国家外贸总公司统一经营、不需要出口配额、不需要向国家经贸部申请出口许可证的商品,经省对外经贸部门批准,可利用外商的销售渠道扩大出口,增加外汇收入,实行综合补偿。
(二)外商投资企业一切正当的外汇收入和国外贷款,均可通过省人民银行委托的中国银行及其它金融机构办理外汇抵押人民币贷款。
(三)国内外商投资企业之间,在外汇管理部门监管下,可以相互调剂外汇余缺。
(四)我省需要进口的商品,凡是外商投资企业已批量生产、性能质量达到国外同类商品水平、价格和交货期适应需要的,可以产顶进,其货款可全部用外币计价结算。对于这类以产顶进的商品,由省对外经贸部门制定品名表,经省外汇管理部门核准后执行。
(五)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应自求平衡,对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外汇平衡暂时确有困难者,可按中方投资者的隶属关系,向主管部门或地方政府提出申请,从主管部门或地方政府的留成外汇中调剂解决或借用。同时也可向省外汇管理部门申请,从外商投资企业结售的外汇额度
中批给或借给。
第六条 优先供应物资和安排运输。
(一)外商投资企业基建所需水泥、木材、钢材,按中方投资来源给予安排。属于国家预算内投资,按国家分配定额,优先给予安排。国家预算外资金建设所需物资,从市场货源中协助解决。生产产品所需木材、钢材、煤炭等物资,按产品归口,列入国家和省生产计划,不足部分,从
市场货源中给予优先安排。
(二)外商投资企业比较集中的地区和市、县,物资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所需物资,实行专项供应。
(三)产品出口企业和技术先进企业的水、陆、空运输计划优先安排。铁路运输由企业根据生产销售计划和有关规定,按期向当地铁路分局编报车皮计划。对计划外出口产品的运输车辆,积极帮助解决。
第七条 解决贷款融通资金。
(一)凡符合第二条规定的企业和项目,生产经营中的短期贷款,经银行审核后,予以优先安排。
(二)外商投资企业的建设资金,中国银行除供通常的外汇贷款外,还可组织国际银团贷款、买方信贷或其它融资方式,如发行债券、开办现汇抵押业务、采取活存透支、物业抵押、合约抵押放款等国际上通常使用的习惯做法,为企业提供服务。
(三)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股本资金不足时,银行可根据实际情况提供资金,也可代企业发行债券、股票等帮助企业筹集资金。
第八条 降低提取国家补贴费用的标准。
(一)凡符合第二条规定的企业和项目,除按有关规定缴纳中方职工退休养老基金、待业保险基金和住房补助金外,免缴国家对职工的各项补贴。
(二)所有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住房补助金均按每人每月不高于三十元提取,由企业中方用于补贴建造、购置职工住房费用。提取住房补助金后,企业发生亏损的,可以少提或免提。具体提取办法由企业当地政府确定。合资经营企业自已解决住房和职工私有住房的,免提住房补助金。
(三)不享受免缴国家对职工各项补贴的企业,亦给予降低提取标准的优惠,即每人每月按十元固定数上缴同级财政。
第九条 除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明文规定向外商投资企业收取的费用以外,任何部门不得再向外商投资企业滥收其它费用。外商投资企业有权拒绝一切不合理的摊派。当地经委、省计经委和有关部门要对此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应保障外商投资企业依照法律、法规行使自主权,按照先进的科学方法管理企业。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有权依照合同、章程制定本企业的发展规划和生产经营计划;有权建立适合本企业的经营管理制度,决定本企业利润分配和财务收支;有权对国家物价分级管理权限外的产品自行定价和收费;有权确定职工的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制定津贴、奖惩制度;银行对
企业不实行工资基金监督;有权招聘、招收、辞退或者解雇职工;有权确定企业内部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外商投资企业辞退或者解雇的职工,由企业主管部门与当地劳动人事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安排。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加强协调工作,提高办事效率。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外资工作协调小组及其办公室,组织各有关部门实行联合办公,对外实行综合服务,在接到申请兴办外商投资企业的协议、合同、章程等全部文件后,凡属于省批准权限内的项目要在三十天内
批复。
第十三条 第二条所列企业和项目,由企业通过所在地经贸部门向省对外经贸部门提出申请,省对外经贸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确认,并出具证明。考核确认的企业名单和有关文件报国家经贸部备案,同时抄送地方有关部门,做为办理享受各项特别优惠待遇的依据。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实行,并授权黑龙江省对外经贸部门负责解释。




1986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