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阳市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暂行办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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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阳市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暂行办法》的决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17号



《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阳市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暂行办法〉的决定》已经2012年8月20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李再勇



2012年12月14日



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阳市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暂行办法》的决定



为加大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力度,市人民政府决定对《贵阳市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暂行办法》(政府令2005年第17号)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本办法所称见义勇为,是指不负有法定职责、特定义务人员,对正在进行的违法犯罪行为或者发生突发性公共事件时,为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免遭或者减轻侵害,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排除、减轻突发性公共事件危害的行为。”

二、第三条修改为:“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实行政府主导和社会参与、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工作由市、区(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由依法设立的见义勇为公益性机构(以下简称“见义勇为机构”)按照其章程规定和受本级人民政府的委托负责相关日常工作。

公安、财政、司法行政、民政、卫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工商、税务、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的相关工作。

四、第四条作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设立见义勇专项经费。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工作实际,将见义勇为专项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五、删除第五条。

六、将第九条中的“公安派出所”修改为“公安机关”,“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服务管理机构”。

七、将第九条及其他条款中的“见义勇为办公室”修改为“见义勇为机构”。

八、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见义勇为人员按照下列规定进行核查确认:

(一)社会影响重大、外籍见义勇为人员和需授予“贵阳市见义勇为特殊贡献奖”和“贵阳市见义勇为先进分子”荣誉称号的,由市见义勇为机构按照规定程序办理;

(二)除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其他见义勇为人员,由区、县(市)见义勇为机构按照规定程序办理。

九、将第十条第二款中的“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工作委员会相关成员单位”修改为“有关单位”。

十、第十四条修改为:“对见义勇为人员予以奖励,按照不低于下列规定的标准执行:

(一)使国家、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免遭重大损失,事迹特别突出的,授予“贵阳市见义勇为特殊贡献奖”,颁发荣誉证书,一次性发给奖金5万元;牺牲的,一次性发给奖金25万元;因见义勇为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一次性发给奖金15万元;被授予“贵阳市见义勇为特殊贡献奖”的见义勇为人员,享受本市市级劳动模范的相关待遇;

(二)使国家、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免遭或者减轻损失,事迹突出并有重大贡献的,授予“贵阳市见义勇为先进分子”荣誉称号,颁发荣誉证书,一次性发给奖金3万元。因见义勇为负伤致残,达到五级(含五级)以上伤残标准的,一次性发给奖金3万元;五级以下伤残的,分别按照六级2.5万元、七级2万元、八级1.5万元、九级1万元、十级0.5万元的标准,一次性发给奖金;

(三)见义勇为事迹突出并作出较大贡献的,给予通报表扬,视贡献大小一次性发给奖金0.25万元至1万元。

十一、将第十五条中的“市人民政府批准”修改为“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市奖励和保护工作委员会批准”修改为“市见义勇为机构实施”,“市、区、县(市)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工作委员会按见义勇为人员核查确认管辖予以批准”修改为“由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区、县(市)见义勇为机构实施”。

十二、将第十六条中的“公安派出所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修改为“公安机关、乡(镇)人民政府或者社区服务管理机构”。

十三、将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三条中的“奖励资金”修改为“专项经费”。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经市级以上医疗鉴定机构鉴定,属非因见义勇为引发的疾病所发生的费用,不适用前款规定。”

十四、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见义勇为负伤的其他人员,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符合评残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二)经市级以上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确认,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其户籍所在地或者见义勇为发生地的区、县(市)民政部门按照下列标准办理,其所需资金按照有关规定由所在地区、县(市)财政承担:

1.丧失劳动能力的,参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80%发给生活费;

2.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参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50%发给生活费。

十五、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中的“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将第十九条第二款中的“民政部门应当优先安置到民政福利企业就业”修改为“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应当优先为其推荐力所能及的工作”。

将第十九条第三款中的“见义勇为人员户籍属于本市的”修改为“见义勇为人员户籍属于本市并符合低保条件的”。

十六、第四章的标题修改为“经费保障”。

十七、第二十五条修改为:“鼓励多渠道筹集见义勇为专项经费。见义勇为专项经费通过下列途径筹集:

(一)财政拨款:市级财政每年安排50万元、区(市、县)财政每年安排30万元见义勇为专项经费,分别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拨付到位;

(二)社会捐赠;

(三)见义勇为机构组织募集;

(四)见义勇为专项经费存款孳息。

见义勇为专项经费不足以保障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工作正常开展时,市、区(市、县)财政当应追加经费予以补助。”

十八、删除第二十六条。

十九、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市、区(市、县)见义勇为机构依法和按照见义勇为章程的规定募集、管理和使用见义勇为专项经费。

见义勇为专项经费的管理、使用,应当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和社会监督,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其使用情况。”

二十、将第二十八条中的“奖励资金”修改为“专项经费”。

二十一、根据以上修改,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贵阳市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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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种禽管理的补充通知(修正)

农业部


关于加强种禽管理的补充通知(修正)
农业部


(一九九零年六月二十三日农业部发布,根据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农业部令第39号修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畜牧(农牧)厅(局):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逐步建起了各级家禽良种场,良种繁育体系日趋完善,养禽生产水平显著提高,家禽业得到了迅速发展。
经过10年的努力,根据国家统一规划、布局、建起了七个品种曾祖代(原种)鸡场及种鸭场等,其种禽数量、质量基本可替代进口种禽,满足全国家禽生产的需要。
为了加强种禽管理工作,保护国内种禽生产,农业部先后制定下发了一系列文件,包括种禽进出口审批管理制度。但是,目前仍存在不少单位未经国家畜牧主管部门核准同意,就自行与外商签订引种协议,随意引种等问题,严重冲击国内种禽生产,扰乱了全国家禽良种繁育体系的建设

为进一步整顿种禽引种、产销管理工作,除重申继续贯彻执行农业部(79)农业(牧)字第30号,(81)农业(牧)字第90号,(83)农(牧)字第222号,(83)农(科)字第136号,(86)农(牧)字第20号,(86)农(牧)字第43号关于引种及产销管
理规定外,特作补充通知如下:
一、国内曾祖代(原种)鸡场,已具备供种能力,因此,要求各级祖代、父母代鸡场每年定期从上一级种鸡场引种。今后,畜牧主管部门一般不批准从国外引进祖代及祖代以下各代次种雏、种蛋。
二、生产出口家禽产品的企业(含中外合资企业),一般也应从国内种禽场引种。特殊需要须进口的,请于每年三月底前向当地畜牧主管部门申报引种计划,经审核同意,报农业部畜牧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引种。主管部门根据以进养出的原则,核定引种数量。
三、拟在中国建立生产、经营种禽企业的中外合资或外国独资企业,必须通过当地畜牧主管部门各农业部提交拟生产、经营种禽的品种、规模、出口商品数量、引进种禽的代次和数量,经批准后方可办理建场手续,否则,不予补办引种手续。
四、举办全国性的种禽交易会(展销会、订货会、展览会等),须经当地畜牧主管部门向农业部申报,经批准后才能进行。跨省区的种禽交易会须经当地畜牧主管部门同意。
五、经测定,我国北京鸭生产性能已达到国际同类鸭种的生产水平,今后一般不再引进。
六、为保护品种资源,我国地方家禽品种的出口、礼送,必须严格履行报批手续。
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实行。



1990年6月23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蕲春县土产公司与昆山市布厂购销落麻合同纠纷一案管辖争议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蕲春县土产公司与昆山市布厂购销落麻合同纠纷一案管辖争议的复函

1990年7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们两院鄂法〔1990〕经管字第2号和苏法诉〔1990〕经管字第9号关于蕲春县土产公司与昆山市布厂购销落麻合同纠纷一案管辖争议的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本案合同签订于蕲春县。合同中虽有“交地”的约定,但从合同约定的费用负担、运输办法以及实际交货的情况看,属于供方送货,故本合同的履行地可以认定为昆山市。昆山市法院、蕲春县法院对本案都有管辖权。鉴于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货物质量,现货存放于昆山,昆山市法院鉴定、检验比较方便,且该院先收案,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二十三条和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现指定本案由昆山市人民法院管辖。

附一: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我省蕲春县土产公司与江苏省昆山市织布厂购销落麻合同纠纷一案管辖争议的报告
最高人民法院:
我省蕲春县土产公司和江苏省昆山市布厂因购销落麻合同发生纠纷,昆山市布厂向昆山市人民法院起诉,昆山市法院受理了此案,蕲春县土产公司又向蕲春县人民法院起诉,蕲春县法院也受理了此案。为此,两地法院发生了管辖争议,为妥善解决这一争议,我院致函并派人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协商未成。现将情况报告如下:
一、江苏省昆山市布厂于1989年6月12日,派该厂业务员崔江东到我省蕲春县与蕲春县土产公司签订了购销落麻合同一份,由蕲春县土产公司供给昆山市布厂落麻125吨。合同签订地在蕲春,双方对此无争议。
二、对购销落麻合同的履行地,双方在合同中有明确的约定。合同规定:交货地点蕲春漕河土产仓库;由布厂派人来仓库验货、过磅、点数、交付托运;交付托运前的一切责任和费用归土产公司负担;交付托运后的一切责任和费用由布厂负担。从实际履行的情况看,同年6月13日供给昆山市布厂的25.741吨和同年7月26日供给的23.3吨落麻,均是按照合同约定由昆山市布厂业务员崔江东到蕲春漕河土产仓库亲自验收交付大部分货款后起运的。根据最高法院1988年4月22日法(经)复(1988)20号批复中“合同标的为实物的,标的物交付的地点,就是产品所有权转移的地点,也就是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实际履行地也在蕲春。从结算情况看,对已履行的69.041吨落麻,除20吨因质量问题,当事人双方按协商价结算外,其余49.041吨均是按合同约定的价格结算的。合同约定价格包括运费,可见,运费是由需方昆山市布厂负担的。交货方式应为代运制。
三、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他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规定。蕲春、昆山两个法院之间进行了协商,意见不统一。为此,蕲春县法院向黄冈地区中院报告,在此期间,昆山市法院对本案进行了判决。黄冈地区中级法院向我院报告后,为及时妥善解决这起管辖争议。我院立即致函并由省地县三级法院去人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协商,意见仍不统一,协商未能成功。
综上所述,根据本案合同的特殊约定和履行情况,我院认为,江苏省昆山市布厂与我省蕲春县土产公司购销落麻合同纠纷案,应由蕲春县人民法院管辖,当否,特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1990年5月29日

附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昆山市布厂诉蕲春县土产公司购销合同质量纠纷一案管辖问题的请示
最高人民法院:
你院经济庭(90)法经函第42号函收悉。关于我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与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就昆山市布厂与蕲春县土产公司购销合同纠纷案的管辖权争议问题,我院同意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管辖问题的请示报告中的意见。同时我院还认为:购销落麻合同规定纯落麻每吨6690元,这是合同双方约定的货物单位(吨)价格。实际履行中土产公司开出的发货票也注明“批发单价”为6690元,并据此上缴3.3%的营业税。尽管当时双方议定价格会有多种考虑,但不应混淆单位价格与运输费的区别,也不应由此推定运费是由布厂承担的。此外,合同中约定由土产公司送货到厂,交货前的一切责任和费用归土产公司负担。实际履行中也是由土产公司送货,并承担运费,可见,交货方式应为送货制。而对于送货情况,“交地漕河土产仓库”就不应构成合同履行地的特殊约定。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复(1988)20号批复的规定,该案合同的履行地应认定为昆山市。由于昆山市法院先于蕲春县法院收到原告起诉书,所以,该案应由昆山市法院管辖。以上意见妥否,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1990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