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重新修订的《咸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与缴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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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重新修订的《咸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与缴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重新修订的《咸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与缴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咸政办发〔2012〕11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派出机构、直属事业机构,中省驻咸及市属各企事业单位:
为了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结合我市实际,《咸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与缴费管理办法》已经重新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2年8月6日



咸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与缴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参保与缴费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和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总体规划的通知》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参保范围
  第二条 我市辖区内的下列单位和人员都应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一)国有、集体、股份制、外资、私营企业及其职工;
  (二)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三)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中符合国家规定的退休人员;
  (四)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
  (五)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劳动合同的农民工;
  (六)城镇灵活就业人员;
  (七)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
  第三章 参保登记
  第三条 用人单位参保登记
  用人单位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获准成立后30日内,须到所属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及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人单位申请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时,应当填写《医疗保险登记表》、《医疗保险参保人员花名册》,并携带以下资料:
  (一)工商营业执照、批准成立文件或其它核准执业证件;
  (二)法人证、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单位登记表;
  (三)税务登记证;
  (四)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
  (五)用人单位劳动合同和用工登记表、当月工资表;
  (六)参保职工个人近期2寸彩色免冠证件照2张。
  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手续并按规定缴纳其费用后,在规定时间领取社会保障卡。
  第四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保登记
  凡符合法定就业年龄,在本市从事个体劳动或自由职业的人员,包括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人员、辞职人员、自谋职业人员(以下统称灵活就业人员),通过档案托管机构办理参保手续。
  第五条 参保单位在一个参保年度内有人员增减变化的,按下列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一)单位新增人员办理医疗保险,用人单位必须在新增次月前向所属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供新增人员名单及相关资料,办理参保手续。按单位上报月份核增职工缴费基数。
  (二)参保职工辞职、调离或者死亡的,用人单位必须在变动次月前向所属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供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调令、死亡证明等相关资料办理减员手续。按单位上报月份核减职工缴费基数(一次性缴清六个月或全年医疗保险费的除外)。
  (三)参保职工在职转退休时,由用人单位向所属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在职转退休人员名单及相关资料,按所在单位上报月份变更缴费基数及比例。参保职工在职转退休的缴费年限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办理。
  第六条 参保单位发生更名、分立、合并、破产、终止等情况时,应及时到所属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并缴清医疗保险费。
  第四章 基金征缴
  第七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参保与缴费原则。医疗保险费用由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收,参保单位及其职工按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标准直接向所属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缴纳。
  第八条 参保单位每月10日至当月底缴纳次月参保费用。
  第九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下列规定共同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
  (一) 用人单位以上年度在职职工资总额作为当年单位缴费基数(若单位人均工资低于上上年度市社会平均工资时,以上上年度市社会平均工资为最低缴费基数),按照6%的比例缴纳;
  (二) 职工以个人上年度工资总额作为当年个人缴费基数(若单位人均工资低于上上年度市社会平均工资时,以上上年度市社会平均工资为最低缴费基数),按照2%的比例缴纳;
  (三) 灵活就业人员以全市上上年度市社会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按照6%的比例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建个人账户。
  (四) 经市级有关部门审核认定的困难企业参保时,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由企业按上上年度市社会平均工资4.2%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不设个人账户。
  属下列情况的,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低于全市上上年度市社会平均工资60%的(但单位整体人均缴费基数不得低于上上年度市社会平均工资),按照60%计算,超过300%的,按300%计算,超出部分不计入缴费基数;
  (二)职工个人月平均实际工资收入低于本人档案工资的,以本人档案工资作为缴费基数;
  (三)与单位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人员,工资低于本市上上年度市社会平均工资的,以本市上上年度市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四)补缴医疗保险费人员缴费基数以本人最新工资收入为依据,缴费基数低于上上年度市社会平均工资的,以上上年度市社会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
  (五)参保单位工资实行效益挂钩、计件、内部承包或其他形式,造成工资不固定或无法准确核实者、非公有制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乡镇企业等人员缴纳医疗保险费,个人缴费基数不得低于全市上上年度市社会平均工资;
  职工工资总额按照国家规定的统计口径计算。
  第十条 用人单位缴费基数不得低于该单位全部参保职工当期个人缴费基数之和。
  第十一条 医疗保险费原则上按月缴纳。属下列情况的,一次性缴清全年或六个月医疗保险费:
  (一)年缴费额低于3万元的,一次性缴清全年医疗保险费;
  (二)年缴费额在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一次性至少缴清六个月医疗保险费。
  第十二条 职工医疗保险费个人应缴部分由其所在单位按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第十三条 新参保单位职工在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前,必须缴清首次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
  第十四条 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缴费年限男满30年、女满25年且实际缴费年限累计(含折算年限)满15年的,退休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凡在该办法颁布实施前办理退休(退职)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缴费年限男未满30年、女未满25年且实际缴费年限累计(含折算年限)不满15年的,由用人单位按退休(退职)职工基本退休费的4.2%继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至规定年限,其中不建个人账户的困难企业退休(退职)职工按基本退休费的2.94%缴纳。也可一次性补缴至规定年限,补缴费用不计入个人帐户。
  凡在该办法颁布实施后办理退休(退职)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缴费年限男未满30年、女未满25年且实际缴费年限累计(含折算年限)不满15年的,应按在职人员缴费标准继续缴费至规定年限。也可一次性按在职人员缴费标准补缴至规定年限,补缴费用不计入个人帐户。补足最低缴费年限后,方可享受退休人员医疗待遇。
  缴费年限包含视同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
  视同缴费年限指1999年底前符合中省市政策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实际缴费年限是指用人单位和职工按规定实际缴纳医疗保险费用的年限。
  第五章 相关规定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在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时,必须同时参加城镇职工大额医疗补助保险(另行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单位一经参保,除政策规定可以退保外,中途不得停保。
  第十七条 参保年度实行自然年度。对参保单位的缴费实行年度审核。每满一个参保年度,参保单位持相关资料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有关年审手续。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获准成立30日后参保的,须按规定补交医疗保险费用。对未按规定期限缴纳医疗保险费单位每日以5‰加收滞纳金。
  第十九条 单位参保后,个别人员未能同时参保的,用人单位可补办并负责按单位正常缴费标准补缴未参保期间的医疗保险费(含大额医疗补助费),自参保之日起享受医疗待遇。也可重新参保或续保不需补费,设6个月医疗等待期。
  补缴未参保期间医疗保险费人员,不予补划个人账户和享受医疗保险待遇,补费期间作为实际缴费年限计算。
  参保人员中途退(停)保又重新要求参保的,按本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参保单位除老红军、离休人员、符合原劳动人事部劳人险发〔1983〕3号文件规定的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享受原本人标准工资100%退休费的退休工人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外,其余符合参保条件的人员必须全部参保,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限制职工参保或人为减少参保人数,职工个人也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参保。
  第二十一条 参保单位中的已参保人员,因个人辞职、有偿解除劳动关系的,愿意继续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按照《咸阳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国有关闭破产企业职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按中省市有关文件精神办理。自主择业军转干部参加医疗保险按《关于转发〈关于贯彻(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管理若干问题的意见)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咸军转发〔2001〕09号)精神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关于转发<省人社厅、财政厅关于转发<人社部、财政部关于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咸人社发〔2011〕298号)精神办理。
  第二十三条 参保单位隐瞒工资收入,提供虚假工资报表或不按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五年。原《咸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与缴费管理办法》(咸政办发〔2007〕223号)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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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减轻企业负担若干规定(已废止)

安徽省人大


安徽省减轻企业负担若干规定
省人大


第一条 为了减轻企业负担,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规定企业提供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是企业应尽的义务,企业应当积极履行。除此以外,任何部门和单位强制要求企业无偿提供人力、物力和财力,企业有权拒绝。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切实转变职能、规范行为、加强领导,减轻企业负担。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经贸主管部门主管减轻企业负担工作。监察、审计、财政、物价、计划和法制等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减轻企业负担工作。
第五条 凡向企业收取各种行政事业性费用,或对企业进行罚款和没收财物的,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项目、幅度、程序及票据办理。
第六条 严格控制向企业集资。确需向企业集资的,应当坚持自愿、适度、受益、资金定向使用的原则。集资项目的设置和范围的确定,必须由同级计划主管部门、经贸主管部门、人民银行共同审核,并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集资单位必须发给出资企业集资凭证,维护出资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向企业开征基金,应按规定报国务院或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 依据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对企业进行检查、评比时,实施检查、评比的单位必须出示有效依据,并不准妨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企业对检查、评比有异议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经贸主管部门查询。经贸主管部门收到查询后应及时予以答复。
除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外,其他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对企业进行检查、评比、评优、达标、升级、鉴定、考试、考核。
第九条 对企业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由当地人民政府技术监督主管统一安排和管理。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根据监督抽查的需要,可以对企业产品进行检验,但不得向企业收取检验费用。监督抽查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
第十条 经贸主管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组织企业管理人员培训,应当做到统一规划,明确分工,不得重复培训、强制培训。
企业管理人员已由国务院或地方人民政论及其部门统一组织岗位培训并取得证书的,不再参加其他的单项论证性培训。
第十一条 培训企业管理人员,可以收取合理的费用。具体收费标准,由省经贸主管部门和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经省物价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十二条 禁止下列增加企业负担的行为:
(一)强制企业提供赞助、资助、购买有价证券、捐献财物或强行咨询收费;
(二)强制企业征订各类报刊、杂志、书籍、资料、音像制品;
(三)强制企业出资编写名录、年鉴、大全、画册等图书资料;
(四)强制企业参加各类学会、协会、研究会等社会团体,并提供活动经费;
(五)强制企业参加成果展示会、新闻发布会、商品展览会,并提供经费;
(六)在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规定的法定保险项目之外,强行要求企业参加保险;
(七)向企业索要或强行低价购买产品、物资;
(八)要求企业承担不应由企业承担的差旅费、餐饮费、修车费、购置费等费用和旅游费、购物费等费用;
(九)违反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规定,要求企业无偿提供劳务,或强行将性义务劳动改变为向企业摊派财物;
(十)无偿占用企业的车辆、房屋等动产、不动产;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它增加企业负担的行为。
第十三条 国有和集体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应积极发挥监督作用,加强对企业财务收支的监督,重大的赞助、捐赠等非生产性开支项目,应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
第十四条 在发生自然灾害、意外事件等紧急情况时,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向企业调用应急所必需的人力、物力和财力,但事后应按有关规定进行结算。
第十五条 对非法增加企业负担的行为,企业有权抵制,并可由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报告同级经贸主管部门,也可直接向有关行政执法监督部门检举和控告。
各级经贸主管部门接到企业反映非法增加负担的报告后,应及时与同级有关行政执法监督部门取得联系,提出处理意见。
有关行政执法监督部门接到经贸主管部门的意见或收到企业的检举、控告后,应及时查清事实,对违反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规定,非法增加企业负担的行为,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企业所承担的财物支出,责令限期退还企业。被查处单位逾期不退还的,由物价、审计
等行政执法监督部门依法强制执行。
行政执法监督部门对非法增加企业负担作出的处理决定,应书面通知有关单位和企业。
第十六条 企业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其履行义务,或对罚没等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抗议诉。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非法增加企业负担的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机关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对检举、揭发、控告非法增加企业负担和认真履行本规定的单位、个人打击报复,或者拒绝、阻碍行政执法监督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的单位、个人,由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处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
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各地、各部门制定的文件,违反本规定的,应予以纠正、撤销。
第二十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30日

乌鲁木齐市殡葬管理条例

新疆乌鲁木齐市人大


乌鲁木齐市殡葬管理条例
乌鲁木齐市人大


1999年12月25日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批准《乌鲁木齐市殡葬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和管理。
第三条 殡葬活动和管理的方针是:推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保护环境,破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对实行土葬习俗的少数民族自愿实行火葬的,应当给予支持,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干涉。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天山区、沙依巴克区、新市区、水磨沟区、头屯河区、东山区和乌鲁木齐县大湾乡、二工乡、地窝堡乡、七道湾乡、四十户乡、六十户乡、青格达湖乡和安宁渠镇为实行火葬的地区;南山矿区和乌鲁木齐县的其他乡、镇暂定为允许土葬的地区。
第五条 市民政局是本市殡葬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殡葬行业实行统一管理。其所属的市殡葬管理处具体负责本市殡葬管理工作。
区、县民政局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辖区内有关的殡葬活动的管理工作。
市公安、工商、物价、建设、卫生、规划、土地、环境保护、市容环境卫生、民族宗教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把殡葬事业的发展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七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在本单位或者本地区开展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工作。
文化、新闻出版和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做好殡葬改革、移风易俗的宣传工作。

第二章 火葬管理
第八条 火葬区内死亡者的遗体,除实行土葬习俗的少数民族外,一律实行火化。
遗体火化后,殡仪馆应当出具遗体火化证明。享受丧葬待遇的,死者生前单位凭遗体火化证明发放丧葬费。
第九条 正常死亡者的遗体,凭死者生前单位或者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火化。
正常死亡的无名遗体、无主遗体凭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火化。
非正常死亡的遗体和涉及刑事案件的遗体,凭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火化。
无名遗体和无主遗体火化后的骨灰30日内无人认领的,由殡仪馆自行处理。
第十条 凡应火化的遗体,殡仪服务单位接到通知后,应当按照与丧事承办人预定的时间、地点接运遗体,并对遗体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确保卫生,防止污染。
第十一条 倡导以深埋、播撒、存放和以树代墓等多种方式安置骨灰,鼓励不保留骨灰。不得将骨灰装棺土葬或者撒入人畜饮用的水源中。
第十二条 在骨灰堂寄存骨灰超过10年的,增收寄存费,具体收费标准应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章 土葬管理
第十三条 土葬区内死亡者的遗体,应当埋入公墓或者公益性墓地。
第十四条 火葬区内实行土葬习俗的少数民族死亡者的遗体,应当埋葬在公墓。
土葬区应分别建立实行土葬习俗的少数民族、汉族公墓或公益性墓地。
禁止乱埋乱葬,禁止恢复或者建立宗族墓地。
第十五条 土葬区不得为火葬区应该火葬的死亡者提供土葬墓穴。
禁止为未死亡者建造土葬坟墓。
第十六条 建设公墓应当服从城市规划,选用荒山瘠地,不得占用耕地、林地和草场。
禁止在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饮用水源保护区和水库周围、河流两岸500米内建造墓地;禁止在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300米内建造墓地。上述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外,由民政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规划、土地、环境保护、建设和民族宗教等有关部门限期迁出或者
平毁。
第十七条 严格控制殡葬用地,保护和节约土地资源。埋葬遗体,单人墓占地不得超过6平方米,双人墓占地不得超过8平方米;埋葬骨灰,单人墓占地不得超过1平方米,双人墓占地不得超过1.5平方米。
第十八条 城市建设占用墓地,坟主应当在被告知的期限内迁葬,逾期不迁的或者无主坟墓由建设单位代迁。凡应迁葬的坟墓,必须迁往公墓或者将遗骨火化。
第十九条 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墓、著名人士墓、华侨祖墓或者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因城市建设用地需要迁移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公墓和公益性墓地应统一规划和管理,按规定绿化、美化。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损坏公墓设施,不得在公墓或者通往墓区的道路两旁挖砂取土,倾倒积雪、垃圾。

第四章 丧葬管理
第二十一条 殡葬设施建设项目,应当履行下列审批手续:
(一)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市民政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方案,报经自治区民政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后,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建设骨灰堂、殡仪服务站,经市殡葬管理处核准后,由市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三)建设公墓,由市民政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自治区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四)建设为农村村民服务的公益性墓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五)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报批。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建设殡葬设施。
第二十二条 未经批准的现有墓地,一律封闭,不得继续埋尸建坟。
第二十三条 公墓由市殡葬管理处管理;土葬区内的公益性墓地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管理。
第二十四条 丧葬活动应当文明、节俭、合法,不得妨碍社会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从事封建迷信丧葬活动,禁止在丧葬活动中沿街抛撒纸钱。
第二十五条 殡仪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对殡葬服务设施的管理,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更新、改造陈旧的火化机、运尸车、尸体冷藏柜等殡葬设备,保护殡葬服务场所和设备、设施的整洁、完好,防止污染。
殡仪服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方便群众,实行文明、规范化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索要或者收受财物,不得刁难死者家属。
第二十六条 殡仪馆、火葬场、社会公共墓地和殡仪服务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殡仪服务收费必须明码标价,收费项目和标准按照物价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从事殡葬专用品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法办理经营手续后,方可经营。
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法做好经营殡葬专用品的管理工作。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封建迷信殡葬用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市民政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的,由市民政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自行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火化,所需费用由死者亲属承担。
第三十条 将骨灰装棺土葬或者建造宗族墓地的,在公墓和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市民政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组织平毁、迁移,所需费用由死者亲属承担。
第三十一条 殡仪服务单位埋葬遗体或者骨灰超出占地面积的,由市殡葬管理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死者亲属埋葬遗体或者骨灰超出占地面积的,由市殡葬管理处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二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经营殡葬专用品的,市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协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生产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市民政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生产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损坏殡葬设施的,由市殡葬管理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经济损失。
第三十五条 在殡葬活动中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民政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制止;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拒绝、阻碍殡葬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侮辱、殴打管理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殡葬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殡仪服务单位工作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收受财物,刁难死者家属的,由民政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退回索要、收受的财物,并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受到处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12月12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乌鲁木齐市殡葬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9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