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省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行政强制规定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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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省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行政强制规定的决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50号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省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行政强制规定的决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省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行政强制规定的决定》已经2011年12月19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现予公布。


省长 王国生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维护法制统一,根据《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通知》(国发〔2011〕25号)精神,省政府对截止2011年10月30日现行有效的219件省政府规章、334件省政府规范性文件中行政强制规定进行了清理。2011年12月19日省政府常务会议决定:

  一、对下列涉及行政强制规定的省政府规章予以修改

  1、将《湖北省河道堤防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51号)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足额缴纳堤防维护费的,从拖欠之日起,每日加收拖欠金额3‰的滞纳金。经反复催缴无效的,收费人可以商银行代扣征收”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足额缴纳堤防维护费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删去《湖北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94号)第二十一条“农村审计机构在审计中发现重大违纪问题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对被审计单位采取封存帐册、票据、资产等措施”的规定。

  3、将《湖北省农产品基地环境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80号)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造成农产品基地环境污染与破坏,拒不治理、恢复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按有关规定代为执行,所需费用由承包租赁者承担,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造成农产品基地环境污染与破坏,拒不治理、恢复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4、将《湖北省水利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82号)第二十五条“不按本办法规定缴纳水利建设基金的,每日加收1‰的滞纳金。对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收费的主管部门,由财政部门从该主管部门财政帐户中划转或从财政拨款中扣减相应数额,抵作水利建设基金。没有财政专户的收费部门,由审计部门依法审计清缴,全额进入同级金库,并按规定进行处罚”的规定修改为“不按本办法规定缴纳或少缴水利建设基金的,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5、将《湖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85号)第四十三条“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中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修改为“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6、删去《湖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88号)第五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的规定中的“或依法强制执行”。

  7、删去《湖北省殡葬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04号)第三十五条“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在火葬区将遗体土葬或火葬后将骨灰装入棺材埋葬,以及在禁止建造坟墓的地区建造坟墓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强制火葬并平毁坟墓”的规定中的“逾期不改的,可以强制火葬并平毁坟墓”。

  8、删去《湖北省城市供水管理实施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21号)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二)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责令补交所欠水费,并按日加收水费1‰滞纳金”的规定中的“并按日加收水费1‰滞纳金”。

  9、将《湖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30号)第三十三条“缴费单位逾期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且负责征收的地方税务机关两次以上催缴仍拒不缴纳的,经县以上地方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地方税务机关可以依法采取以下措施:(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二)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缴社会保险费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滞纳金”修改为“缴费单位逾期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且负责征收的地方税务机关两次以上催缴仍拒不缴纳的,由县级以上地方税务机关申请同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0、删去《湖北省畜禽产品有毒有害物质监督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60号)第十五条第(三)项“查阅、复制、封存有关文件、记录、凭证及其他资料”规定中的“封存”;将第(四)项“对涉嫌的有毒有害物质的畜禽产品予以封存”规定中的“予以封存”修改为“及时依法处理”。

  11、删去《湖北省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监督管理的暂行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278号)第二十三条第(三)项“查阅、复制、封存有关文件、记录、凭证及相关资料”规定中的“封存”;将第(四)项“对涉嫌假劣种子及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种子登记保存”规定中的“登记保存”修改为“予以登记,核实后依法处理”。

  12、删去《湖北省港口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86号)第三十五条“未按规定的期限缴纳港口规费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除责令其限期补缴外,按日加收滞纳费款3‰的滞纳金;故意拖欠或抗缴港口规费的,除责令其限期补缴,加收滞纳金外,处以拖欠或抗缴费款2倍至5倍的罚款,但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的规定。

  13、删去《湖北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备用金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98号)第十条“逾期不恢复治理的,负责收存备用金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强制治理,治理费用从其缴存的备用金及利息中支出。采矿权人应当在治理工程结束后3个月内补齐已支出的备用金”的规定。

  14、将《湖北省排污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310号)第二十一条“排污者逾期拒不缴纳排污费、滞纳金的,经县级以上地方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地方税务机关可以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其应缴纳的排污费和滞纳金;(二)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缴排污费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应缴纳的排污费和滞纳金”修改为“排污者逾期拒不缴纳排污费、滞纳金的,由县级以上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地方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5、删去《湖北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暂行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313号)第十七条“并从滞纳应缴款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款1‰的滞纳金”的规定。

  16、删去《湖北省水产苗种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315号)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没有检疫证明的水产苗种的,由县级以上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未售出的水产苗种依法补检,经补检不合格的,责令经营者进行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的规定中的“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

  17、将《湖北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333号)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缴纳河道砂石资源费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未缴纳的,按日加收应缴纳3‰的滞纳金”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不缴纳河道砂石资源费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未缴纳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对下列涉及行政强制规定的省政府规范性文件予以修改

  删去《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旅游发展基金征收、使用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鄂政发〔1996〕17号)中“(1)逾期未缴纳者,从超过期限之日起,每日按应缴纳金额回收2‰的滞纳金”的规定。

  以上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规范性文件经修改后,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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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


邯郸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110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投资行为,加强项目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利用财政预算内、外资金,或者用财政性资金作为还款来源的借贷性资金建设的项目。包括政府全部投资和部分投资的项目。

使用中央、省财政性资金的政府投资项目,按国家、省有关规定管理。

第三条 政府直接投资和资本金注入的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适用本办法。主要包括:

(一)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司法机关、人民团体的建设项目;

(二)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社会事业建设项目,交通、水利、农业、林业、畜牧等基础设施项目,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三)重大产业结构调整优化项目和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

(四)市政府确定的其他项目。

第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实施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投资项目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二)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三)坚持科学、民主的决策机制;

(四)资金安排要量入为出、综合平衡、保障重点;

(五)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管理程序;

(六)严格按照批准的投资、规模、标准进行建设。

第五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审批、计划编制和计划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于每年初将上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执行情况向市政府报告。
  市重点建设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负责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稽察。
市财政部门负责政府投资项目资金使用、财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和工程预算、结算、竣工决算的审查。
  市建设、规划部门负责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规划的监督管理。
  市审计部门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审计监督,对政府投资的重点建设项目实施定期审计。
  市监察部门负责监察政府投资项目涉及的相关职能部门行政职责履行情况,查处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的违法违纪行为。
市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项目审批
第六条 凡需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含市直有关部门专项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由项目单位主管部门向市发展改革部门提交项目建议书,统一纳入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

第七条 项目建议书应对项目建设的必要性、拟建地点、拟建规模、投资估算、资金筹措以及经济、社会效益进行初步分析。

第八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于每年第四季度会同财政、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环保、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对下年度拟建项目进行评审,初步确定项目建设的规模和投资。

项目单位需筹措配套资金的,由市财政部门对配套资金来源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第九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总体要求,会同市直有关部门依据市财政部门提供的年度各类建设资金总量、配套资金审查意见及项目评审情况,于每年年底前提出下年度政府投资项目初步安排意见,报市政府研究确定。

第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经市政府研究确定后,市发展改革部门批复立项。应由上级发展改革部门审批的项目,按程序上报。

第十一条 对经济、社会和环境有重大影响的政府投资项目,在审批立项前应广泛征求社会各界和公众的意见。重大项目应实行专家评议制度。

第十二条 项目建议书批复后,项目单位应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咨询中介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

项目单位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附以下文件:

(一)环境保护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

(二)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文件;

(三)城市规划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四)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三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应由有资质的咨询中介机构进行评估,市发展改革部门根据咨询中介机构出具的咨询评估意见进行审批。

第十四条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应招标选定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依照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方案设计和初步设计。

初步设计概算应包括项目建设所需的一切费用。总投资概算不得超过批准投资估算的5%,否则应重新报批。市发展改革部门应组织专家对初步设计及概算进行审查,根据审查意见对初步设计及概算进行审批。

第十五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可以根据项目的不同特点和实际情况,合并或减少某些审批环节,但不得擅自增加。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及概算未经评审或前期工作达不到规定要求的,不得审批。

第三章 年度计划

第十六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根据市政府研究确定的年度政府投资项目初步安排意见及项目前期工作进展情况,于每年初编制当年政府投资项目计划草案,报市政府批准。

各专项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统一纳入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年度政府投资总额;
  (二)续建、新开工、前期项目安排情况;
  (三)其他应当说明的情况。
  第十八条 市财政部门根据市政府批准的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编制年度项目资金预算。
第十九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按照市政府批准的年度计划,根据项目实施情况适时下达投资建设计划。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在执行过程中,确需调整年度政府投资额或者增减新开工项目的,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财政等相关部门于每年第三季度制定出调整方案,报市政府批准。未经规定程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

第四章 项目建设

第二十一条 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实行法人责任制。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可以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负责项目的建设实施。

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所需主要设备材料采购应依法实行招标。属于政府采购目录内的货物、服务等,实行政府采购。

第二十三条 项目单位按照批准的初步设计通过招标选定施工图设计单位,设计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初步设计建设规模、概算进行施工图设计,并编制项目预算。 项目预算经行业主管部门初审,报市财政部门审核。预算超过概算的,应重新设计或者重新报批。
  第二十四条 施工图设计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对设计进行重大变更、调整概算的,按原审批程序报经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五条 市财政部门根据基本建设程序、年度投资计划、年度支出预算、工程进度拨付资金。以资本金方式投入的项目,市财政部门将资金拨付市建设投资公司。市建设投资公司代表政府行使投资主体权,规范运营,确保资本金的保值增值。

第二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建成后,应及时完成工程竣工决算的编制,报财政部门批复。

第二十七条 在各专业验收合格的基础上,市发展改革部门组织政府投资项目的综合竣工验收。城建、交通、水利、教育项目由市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综合竣工验收,报市发展改革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应及时办理产权登记,未经产权登记的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工程竣工验收后,如决算超概算,项目单位应及时向市政府写出情况报告。由市财政、审计会同监察等有关部门分析原因,查清责任。对违反规定超概算的项目,依法追究建设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条 项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并依法追究项目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的,给予降职、撤职或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履行有关程序擅自开工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建设标准、建设内容、投资规模和土地用途的;
  (三)未依法组织招标或政府采购的;
  (四)转移、侵占或者挪用建设资金的;

(五)未及时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或者未经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
  (六)无正当理由未及时实施或完成的;
  (七)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法追究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情况严重的,给予降职、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批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概算文件的;
  (二)没有纳入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擅自开工建设的;

(三)违法拨付建设资金的;
  (四)违反有关审批和监督管理其他规定的。

第三十二条 咨询评估中介机构在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咨询评估时弄虚作假或者评估结论意见严重失实的,三年内禁止其从事政府投资项目的咨询评估工作,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必须对勘察、设计、施工质量负责。政府投资项目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依法追究相关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及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项目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的名称和责任人姓名应在政府投资项目的施工现场和建成后的建筑物或构筑物的显著位置标示。

第三十六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设置并公布举报电话、网站和信箱。任何单位、个人都有权举报政府投资决策、建设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各县(市、区)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边境口岸集镇建设暂行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边境口岸集镇建设暂行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把边境口岸集镇建设成为政治稳定、经济繁荣的社会主义新型集镇,以适应和促进边疆地区的经济、社会的发展,创造良好的生产、生活和投资环境,促进与邻国的睦邻友好关系,扩大对外影响,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边境口岸集镇是指经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批准,允许人员、货物、交通工具了入境的所在地。
第三条 凡在边境口岸集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的,除按国家有关规定和《云南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试行)》执行外,还必须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四条 边境口岸集镇建设必须全面规划、统筹安排,加强领导和管理,在发展经济的基础上,量力而行,逐步建设,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 规划是指导口岸集镇有计划地进行建设的法律依据。所有边境口岸集镇的规划都必须在县(市)人民政府领导下,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会同地(州)城乡建设和口岸管理部门审批。
第六条 边境口岸集镇的规划,要充分利用当地资源,发挥各自的特长和优势,做到布局合理,各具特色,体现地方风貌、民族特点,注意保护文物古迹和风景点。
边境口岸集镇的规划,应俦考虑边境口岸管理部门(包括边防、海关、商检、卫生检疫等)的建设用地,根据实际情况,逐步做到联检设施配套。
第七条 边境口岸集镇所有建设项目,包括公共建筑、生产建筑、各项设施、居民自建住宅以及经我国政府批准的外商在边境口岸集镇开店、办厂等活动,需要建盖永久性建筑的;必须向集镇建设管理部门申请定点,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方可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第八条 建设项目用地批准后,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到集镇建设主管部门申请输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村镇房屋建设准建证,缴纳村镇房屋规划建设管理费后,方可开工进行建设。
第九条 边境口岸集镇各类建筑物的设计,应按照适用、经济、安全、美观的原则,与当地周围环境相协调,注意保持和体现地方特色和民族风格。
第十条 边境口岸集镇所在县人民政府应有领导同志分工负责,具体指导、协调和解决口岸集镇建设中的问题,并把此项工作列入县、乡(镇)长任期目标责任制。
第十一条 边境口岸集镇可根据实际情况设立管理机构或者配备村镇建设助理员,在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边境口岸集镇的规划建设及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有条件的边境口岸所在县,应对边境口岸集镇实行统一征地、拆迁、勘测、设计和施工的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十三条 边境口岸集镇的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应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进行,搞好道路、给排水、电力、电讯等基础设施的建设,改善边境口岸集镇的生产、生活和投资环境。
第十四条 边境口岸集镇的道路、给排水等基础设施建设需要的物资,各级计划、物资和建设部门在资源可能的情况下应列入计划,给予支持。
第十五条 边境口岸集镇建设资金,主要依靠当地发展经济,扩大积累,广辟财源,自行解决,同时,各级政府在资金上给予扶持和照顾。
第十六条 边境口岸集镇的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除政府投资外,不足部分可采取以下方式集资:
一、本着谁受益、谁出资,公共受益、大家出资的原则,组织受益单位和个人出资、出工、出料。
二、对已建成的公用设施实行有偿使用;对拟建的公用设施征收配套费,专款专用。
三、收取村镇房屋规划建设管理费。
四、吸收国内外企业、个人和集镇周围地区边民的投资。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业务主管部门,对每年用于边境口岸集镇建设的补助经费和计划项目的安排,应会同各级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共同拟定,确保补助经费的使用效益。
第十八条 有关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边境沿线附近未设口岸的建制镇、集镇、边民互市等的建设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1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