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城市绿化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0:49:21   浏览:88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济南市城市绿化条例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城市绿化条例

(2011年11月30日济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2年1月13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城市绿化事业发展,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建设宜居城市,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县(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管理、保护和监督。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城市绿化发展目标,保障城市绿化发展所需资金及用地。
第四条 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绿化工作。
县(市、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市政公用、交通运输、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绿化工作。
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五条 城市绿化应当坚持因地制宜、生态优先、科学规划、严格保护的原则,突出泉城风貌和历史文化特色。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城市绿化科学技术的基础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开发应用当地植物资源,选育适应本市自然环境的植物品种。引进植物品种应当防止有害植物侵入。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群众性城市绿化工作,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等方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和养护工作。
投资的单位或者个人按照协议享有合法权益。
捐资、认养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享有一定期限的绿地冠名权。
投资、捐资、认养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条 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城市绿化保护的宣传教育,提高市民爱护城市绿地的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绿地、树木花草以及城市绿化设施的义务,有劝阻和举报损害城市绿化行为的权利。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城市绿化工作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编制和实施
第十条 市、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山林保护专项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一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山林保护专项规划批准后,应当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二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确定城市绿化目标,分层次合理布局各类绿地,规定各类绿地控制原则,确定绿地范围和用地面积。
山林保护专项规划应当确定保护范围,保护利用的方向、目标,环山防火通道的建设及其与城市道路的衔接。
第十三条 城市总体规划修编或者进行重大调整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山林保护专项规划应当做相应调整,并按照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报批、备案。
第十四条 城市绿地实行绿线管理制度。市、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山林保护专项规划,进行实地测量划界,确定城市绿地绿线,并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绿线不得擅自调整。因城市建设确需调整的,按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用地总面积的比例指标为:
(一)新开发居住区不低于百分之三十;旧城改造居住区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二)学校、医院、机关团体、体育场馆、公共文化设施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三)交通枢纽、商业中心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四)产生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环境的单位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并根据国家规定设立不低于五十米宽的防护林带;
(五) 道路红线宽度大于五十米的,不低于百分之三十;红线宽度在四十米以上五十米以下的,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红线宽度小于四十米的,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六)城市内的河、湖等水体及铁路的防护林带宽度不低于三十米;
(七)其他建设项目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一并提交该工程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移交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查。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之日起五日内勘察现场,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回复审查意见;逾期不回复的,视为同意。
第十七条 公园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和城市道路绿化的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报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建设与保护
第十八条 城市绿化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设计规范和工程建设标准组织施工,并接受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承担绿化工程的单位不得违反资质标准承揽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
第二十条 申请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的,应当向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提交申报材料,经审核同意后,报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进行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提请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对附属绿化工程进行验收。符合条件的,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内出具竣工验收合格证明。
第二十二条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和居住区发展垂直绿化和楼(房)顶绿化,鼓励城市主要道路两侧沿线单位实施开放式绿化。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取得土地使用权后不能及时开工建设的单位,应当实施临时绿化,满足以植物覆盖裸露土地、防治扬尘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实施临时绿化、垂直绿化和楼(房)顶绿化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条 城市绿地养护管理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 使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由市、县(市、区)城市绿化专业养护单位负责;
(二)居住区的,由管理单位或者受委托的机构负责;
(三)单位附属的,由单位负责;
(四)其它类型的,由产权人负责。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企业实施城市绿地养护管理的,应当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
养护管理责任不清或者有争议的绿地,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养护管理责任单位。
第二十六条 绿地养护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制定的绿地养护管理质量标准进行养护管理。
第二十七条 城市绿地养护管理责任考核情况,由市、县(市、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每年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树木因树龄已达到更新期、自然枯死或者有严重病虫害无法挽救等自然原因需要砍伐更新时,养护责任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并按要求砍伐更新。
第二十九条 城市绿地养护责任人应当建立检查制度,定期修剪树木,避免妨碍交通、危害建(构)筑物和人身安全。
城市绿地中的树木妨碍城市管线安全,需要修剪时,管线管理部门应当向县(市、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统一组织修剪。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危及管线安全的,管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紧急处理措施,并及时向所在地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 市政、交通、电力、通讯等建设工程项目影响城市绿化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保护绿地和树木,并在建设施工前告知养护管理责任单位。
第三十一条 禁止占用下列区域内的城市绿地:
(一)风景名胜区;
(二)烈士陵园;
(三)综合公园、专类公园、风景林地;
(四)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重点保护区域。
第三十二条 城市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挖坑取土,乱扔污物,排放污水,堆放、焚烧物品,损坏绿篱、花坛,捕猎放牧;
(二)在正常树冠垂直投影范围内兴建建(构)筑物,拴绳挂物,钉、划树木,刻扒树皮,攀折花木,滥采树籽;
(三)损坏、盗窃绿化设施;
(四)私设坟墓;
(五)其他损害绿地、树木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因城市规划调整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在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建设面积相等、类型相同的绿地;不能建设的,应当缴纳易地补建绿地代建费。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项目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临时占用城市绿地一千平方米以下,在市城市规划区内的,由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在县(市)城市规划区内的,由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核,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临时占用城市绿地超过一千平方米,在市城市规划区内的,由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在县(市)城市规划区内的,由县(市)人民政府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向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缴纳临时占用绿地补偿费;临时占用绿地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占用期满,应当恢复原状并退还临时占用的城市绿地。
第三十五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对确需占用、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项目审批前应当依法进行公示。
第三十六条 易地补建绿地代建费和临时占用绿地补偿费应当用于城市绿化。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植、砍伐树木;确需移植、砍伐的,应当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一处一次移植或者砍伐树木不足十株的,由县(市、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批,报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备案;
(二)一处一次移植或者砍伐树木十株以上不足五十株的,由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批;
(三)一处一次移植或者砍伐行道树不足五十株的,由市、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四)一处一次移植或者砍伐树木五十株以上的,按有关规定报批。
第三十八条 经批准砍伐树木的,应当在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补栽相当于砍伐数量二倍的树木。无法补栽的,应当向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缴纳树木代植费。
经批准移植树木的,应当在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进行移植;移植未成活的,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伐除垂直绿化的植物,市城市规划区内的,由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核,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在县(市)城市规划区内的,由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核,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古树名木保护
第四十条 市、县(市、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做好古树名木的调查、登记、鉴定和建档工作;设立古树名木标志,划定保护范围,落实养护管理责任单位。
第四十一条 古树名木的保护范围为树冠外缘以外五米的区域。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进行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施工时,应当对古树名木采取避让和保护措施。
第四十三条 严禁砍伐古树名木。
第四十四条 禁止擅自迁移古树名木。确因特殊需要迁移的,按照下列规定报批:
(一)在县(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应当经县(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在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应当经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三百年以上和特别珍贵稀有或者具有重要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按有关规定报批。
第四十五条 砍伐、移植古树名木或者在建设项目施工中未对古树名木采取避让保护措施,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害或者死亡的,其价值由评估机构评估,并向社会公示。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市、县(市、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城市绿化监督管理,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对侵害城市绿化的行为,应当责令停止侵害,限期改正。
第四十七条 市、县(市、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绿化的资源调查、监控预警、服务指导、知识普及,建立和完善管理信息系统,依法公布相关信息。
第四十八条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工作协调,实现城市绿化管理信息共享,建立工作联动机制。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发现违反城市绿化管理的行为时,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五日内告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查处结果在七日内告知城市绿化主管部门。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发现违反城市绿化管理的行为时,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五日内告知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并对作出的处罚决定及执行情况,自作出决定之日和执行完毕之日起七日内告知城市绿化主管部门。
第四十九条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受理机制,自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十日内核查、处理并予以答复。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承揽工程设计、施工和监理的,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并可以向社会公告,同时移送有关资质审批机关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擅自改变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山林保护专项规划或者绿线的,由市、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撤销改变的有关文件,并由相关部门对责任人进行处理。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占用城市绿地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易地补建绿地代建费的五倍处以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损害城市绿地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造成损害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易地补建绿地代建费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处以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临时占用城市绿地超过批准期限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临时占用城市绿地补偿费的五倍处以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规定,擅自移植、砍伐树木或者伐除垂直绿化植物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树木补偿费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处以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未采取避让保护措施,造成古树名木损害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每株评估价格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处以罚款;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按每株评估价格的五倍处以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砍伐古树名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每株评估价格的十倍处以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未造成死亡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每株评估价格的二倍处以罚款;造成死亡的,按每株评估价格的十倍处以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树木、花草或者绿化设施损害、灭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故意损害城市绿地或者拒绝、阻碍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及其他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城市绿化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批、审查的各类事项,应当按照政府行政审批中心确定的审批要求办理。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城市绿线,是指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界线;
城市绿地,包括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和其他绿地;
古树名木,是指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的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和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制定的具体办法和标准,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公布实施。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6年6月15日颁布施行的《济南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和1992年11月21日颁布施行的《济南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海口市城市容貌管理若干规定

海南省海口市人大常委会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16号)




   海口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海口市城市容貌管理若干规定》,已由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13年7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8月2日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海口市城市容貌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

  (2013年7月30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决定:批准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审的《海口市城市容貌管理若干规定》,由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海口市城市容貌管理若干规定


  (2013年6月28日海口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3年7月30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2013年8月2日海口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公布 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容貌的建设与管理,创造整洁、美观的城市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与生命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海南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建成区内城市容貌的管理活动。

  本规定所称的城市容貌,是指与城市环境密切相关的城市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园林绿化、公共设施、广告标志、照明、公共场所、城市水域、居住区等构成的城市局部或者整体景观。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容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城市容貌管理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对城市容貌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组织协调和全面负责。

  市市政市容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容貌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市政市容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市容貌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根据职责分工具体负责城市容貌管理的行政执法工作。

  规划、住建、工商、交通、公安、环保、民政、水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城市容貌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提倡和鼓励居(村)民委员会组织居(村)民制定维护城市容貌的村规民约,积极组织居(村)民参加城市容貌治理工作,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的环境。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负有维护城市容貌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市市政市容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设立投诉电话,受理有关投诉和举报,并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答复投诉人。

  第七条 市市政市容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发改、住建、公安、水务、环保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市户外广告设施、景观照明、专业洗车场、临时停车场等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市政市容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相关城市规划以及国家和本省的现行有关标准,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市的城市容貌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类专项规划和城市容貌标准应当在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三十日内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的造型、色调和风格应当与周围环境景观相协调。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原设计风格、色调。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 主干路、次干路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区域的临街建筑物外立面设置、安装门窗、空调外机和遮阳篷以及其他改变外立面行为的,应当保证安全、美观,不得违反有关城市设计的要求。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四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依法强制改造或者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主干路、次干路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区域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外立面和其他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并定期清洗、粉刷和修饰。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四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主干路、次干路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区域的临街建筑物的窗外、阳台外和屋顶,不得晾晒、吊挂和堆放物品。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六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重点区域的范围由市市政市容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禁止在城市道路两侧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树木和护栏、路牌、电线杆等设施上吊挂、晾晒物品。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处六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地下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对违法行为人的物品、工具实施扣押。

  主干路、次干路、广场周边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区域临街商店的经营者不得超出其经营店的门、窗进行店外经营。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处六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散发各类广告和宣传品,不得影响城市容貌。禁止在机动车道散发广告和宣传品。散发各类广告和宣传品影响城市容貌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行为人停止散发行为,及时清理被丢弃的广告和宣传品,并可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在机动车道散发广告和宣传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市市政市容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在特定的地点设置广告宣传栏,方便市民依法有序张贴小广告。

  禁止在城市道路、建筑物、构筑物、设施上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清除,并对违法行为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指使他人张贴、刻画、涂写的,按照对违法行为人罚款数额的五倍予以罚款。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红线范围内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因建设工程等特殊情形,需要临时堆放物料的,应当经市市政市容主管部门批准;影响道路交通安全和通行的,市市政市容主管部门在批准前还应当征得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及时清除留存的物料,恢复原状。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四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举办商业、公益性宣传活动需要搭建临时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经市市政市容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批准的时间、地段及规格等的要求设置。影响道路交通安全和通行的,市市政市容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得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未经批准擅自占用道路、公共场所搭建用于商业、公益性宣传活动的临时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举办人自行拆除、恢复原状;未自行拆除、恢复原状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依法对临时搭建的构筑物予以强制拆除,对其他设施予以暂扣。

  第十六条 户外设置物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设置人或者管理人限期改正或者自行拆除;逾期不改正或者不自行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户外设置物应当内容健康、文字规范、外形美观、安全牢固。设置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加强对户外设置物的日常维护管理,保持外型美观、安全牢固,对破损、污浊、腐蚀、陈旧或者图案、文字显示不全的,应当及时整修、清洗、更换;对有安全隐患的,应当加固或者拆除;在潮汛、台风或者暴雨期间,应当加强对户外设置物的安全检查。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处四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本条所称的户外设置物,是指利用户外场所、空间和设施等设置的广告设施、单位指示牌、门面招牌、电子显示牌(屏)及书报亭、保安亭、收费亭,宣传栏、公告栏、阅报栏、画廊等设置物。

  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管理,适用本规定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第十七条 门面招牌的设置应当符合市市政市容主管部门制定的设置技术规范。未按照技术规范设置门面招牌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设置人限期改正或者自行拆除;逾期不改正或者不自行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处六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候车亭应当保持完整、美观,顶棚内外无污迹;座位保持完好、清洁,亭内无垃圾杂物;广告灯箱表面保持明亮,灯光效果均匀;站台及周边环境保持整洁。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设置人或者管理人限期改正,处四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垃圾收集容器、垃圾收集站、垃圾转运站、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公共设施应当保持完好、整洁,不得污染环境。环境卫生公共设施应当定期维护和更新,保证运转正常。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设置人或者管理人限期改正,处四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利用公共场所、公共设施以及公共建筑物、构筑物等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市市政市容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开方式出让经营权。

  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认定标准,按照城市容貌国家标准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户外广告设施专项规划;

  (二)符合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技术规范;

  (三)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的要求,不遮挡道路交通设施,不影响交通视线;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应当向市市政市容主管部门申请设置许可。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

  申请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应当向市市政市容主管部门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委托办理的,应当同时提交授权委托书、委托人和受委托人身份证明材料;

  (三)户外广告设置场地的现状图、户外广告正立面设计图、彩色效果图、夜景效果图及其电子文档;

  (四)具备相应设计资质的单位出具的设计文件、技术安全保证资料等;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利用公共场所、公共设施以及公共建筑物、构筑物等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还应当提交通过投标、竞拍等方式取得经营权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三条 市市政市容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决定予以批准,向申请人颁发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市市政市容主管部门在批准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申请前,应当征求市规划主管部门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期限最高不得超过八年。除利用公共场所、公共设施以及公共建筑物、构筑物等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许可期限届满应当重新通过投标、竞拍等方式取得经营权外,其他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限届满,需要继续设置的,设置人应当于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市市政市容主管部门申请延期。

  第二十四条 未经许可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未按照许可的规定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限届满未重新取得经营权或者未经批准延期的,设置人应当自行拆除所设置的大型户外广告设施;未自行拆除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拆除,并处六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因城市规划调整需要拆除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人应当自行拆除,市市政市容主管部门依法对设置人给予补偿。未自行拆除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第二十五条 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保持大型户外广告设施整洁、完好,广告画面、图案、文字、灯光有污损、残缺、严重褪色或者显示不全的,应当及时进行维护、更新;

  (二) 定期对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在台风、暴雨等恶劣天气多发期,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

  (三) 每年应当委托具有检测资质的单位对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进行一次安全检测,并向市市政市容主管部门提交安全检测报告;安全检测不合格的,设置人应当立即进行整修或者拆除;

  (四)不得空置版面,新广告未能及时发布的,应当以公益性广告补充版面。

  违反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检测和报送检测报告的,由市市政市容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进行安全检测,报送检测报告,处四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进行安全检测和报送检测报告的,吊销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证。对安全检测不合格的大型户外广告设施未进行整修的,由市市政市容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证并责令限期自行拆除;逾期未自行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第二十六条 本市城市景观照明规划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道路、公共场所的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根据景观照明专项规划的要求和城市容貌标准设置景观照明设施。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四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前款所称的城市景观照明,是指在公共场所、公共设施、建筑物、构筑物等处设置的美化城市夜间景观的装饰性照明。

  景观照明设施的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根据市市政市容主管部门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启闭景观照明设施,保持景观照明效果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市人民政府对景观照明设施的建设和使用应当给予适当的经费补贴。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建、拆除景观照明设施。投入使用的景观照明设施,由产权人或者管理人负责日常维护管理,保持功能完好。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开设专业洗车场应当符合专业洗车场专项规划。靠近城市水体或者容易造成城市水体污染的地段、交通要道口及转弯处不得开设专业洗车场。

  违反前款规定的,经营者应当及时调整或者停止经营活动。未及时调整或者停止经营活动的,由市市政市容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九条 开设专业洗车场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洗车场整洁,在作业范围外四周设置截水沟,防止洗车废水、废油等流入洗车场之外的路面,污染周边环境;

  (二)设置沉淀池沉淀、收集污泥等固体废弃物,并及时清运;

  (三)洗车工具和设施按照规定摆放整齐,不沿街晾晒脚垫、擦布等洗车用品;

  (四)不得占用城市道路的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进行经营活动。

  违反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导致污水、废油外流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处四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专业洗车场经营者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市市政市容主管部门备案。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营业的专业洗车场,经营者应当在本规定施行后六十日内按照前款规定补办备案手续。

  专业洗车场经营者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补办备案;逾期未补办备案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并按照市市政市容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置,防止污染城市道路和影响城市容貌。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未按照市市政市容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置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条所称的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

  第三十二条 对建筑垃圾进行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的单位,应当向市市政市容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或者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由市市政市容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六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环保等主管部门应当采取相关措施,为核准处置建筑垃圾单位的车辆提供进入市区运输时间等方面的便利。

  第三十三条 车辆运输建筑垃圾、砂石、泥浆、生活垃圾和其他散体、流体物质,应当采取密闭和覆盖等措施,不得丢弃、遗撒、泄漏运载物,污染城市道路。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清理,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清理或者不能自行清理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委托第三人代为清理,清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四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条件和交通影响评估情况,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统一划设道路临时停车场或者停车泊位。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划设道路临时停车场或者停车泊位应当征求市规划主管部门的意见。

  划设道路临时停车场、停车泊位,不得对城市容貌产生影响,并应当符合道路硬化条件。道路临时停车场、停车泊位划设条件发生变化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视具体情况撤销或者变更道路临时停车场、停车泊位。

  第三十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占用道路、公共场所划定临时停车场或者停车泊位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拆除相关停车设施,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规定在道路人行道上停放车辆,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招标、拍卖、协议等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经营者对临时停车场或者停车泊位进行日常经营维护,并签订相应的经营协议。经营者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标准收取维护费用。

  第三十七条 市、区市政市容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城市容貌管理、行政执法网络系统并实现联网,加强城市容貌的信息共享和动态监管。

  市、区市政市容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各自职权依法公开行政许可、违法行为查处以及监督检查等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八条 市、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开方式出让利用公共场所、公共设施以及公共建筑物、构筑物等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经营权等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对投诉、举报不依法处理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打骂或者以暴力方式对待当事人的;

  (五)行政执法中故意损坏当事人物品,或者侵占、私分暂扣物品的;

  (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行为;

  (七)其他未依法履行城市容貌监督管理职责的。

  第三十九条 阻拦、妨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有关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海口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海口综合保税区、桂林洋开发区的城乡容貌,分别由其管理委员会按照本规定进行管理。

  本市城市建成区以外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建成区的容貌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容貌管理的需要,制定本规定的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1996年1月19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的《海口市城市市容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文化部关于从严控制以文化部名义举办文化艺术活动的通知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从严控制以文化部名义举办文化艺术活动的通知


  近年来,我部为配合党和国家工作大局,营造节庆气氛,丰富人民群众文化生活,推动文化艺术事业发展,组织了一些大型文化艺术活动,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也应看到,由文化部及司局参与的文艺活动明显偏多,影响了政府职能转变,有些活动质量不高、管理不严,甚至引起法律诉讼,损害了国家机关的形象。为了推进政府职能转变,加强对文化艺术活动的管理,特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严禁以文化部或司局名义举办或参与举办商业性文化艺术活动。部机关司局级以上领导干部必须全面贯彻《关于"不准在领导干部管辖的业务范围内个人从事可能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经商办企业活动"的解释》(中纪发[2000]4号)及《中共文化部党组关于厅局级以上领导干部配偶、子女个人经商办企业的具体规定》(文监发[2000]45号)文件精神,不得参加商业性文化艺术活动或在其中担任职务。

  二、严格控制以文化部名义举办各类文化艺术活动。除党中央、国务院交办的重大庆典性、纪念性文化艺术活动和须报请国务院批准的,具有导向性和示范性、名称相对固定的大型文化艺术活动外,不再举办其他文化艺术活动。部直属单位、社团或地方举办的文化艺术活动,一律不得冠以文化部名义。

  三、凡以文化部名义举办或参与举办的文化艺术活动,必须经部党组研究或部务会讨论同意,并纳入我部年度工作计划。各司局应提前做好计划,将活动方案和可行性报告一并报办公厅综合平衡,然后报部党组或部务会批准。对未列入年度计划,又确需以文化部名义举办的临时性文化艺术活动,必须经部党组或部务会批准。

  四、司局是部机关内设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未经部党组或部务会批准,不得以司局名义独立举办或参与举办文化艺术活动。

  部领导和司局负责人未经批准,不得在非我部举办或参与举办的文化艺术活动组织机构中担任职务。

  五、文化部直属单位不得超出自身职能范围举办文化艺术活动,也不得以文化部名义或变相以文化部名义举办文化艺术活动。

  六、各司局在受理文化部业务主管的社团举办文化艺术活动的申请时要认真审查,并按照"谁批准,谁负责"的原则,全面掌握活动的内容和过程。社团不得举办与本团体宗旨无关的,或超出自身职能范围的文化艺术活动,不得以文化部名义或变相以文化部名义举办文化艺术活动。

  七、我部原则上不与社团联合举办文化艺术活动。确有必要的,应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对相关社团的资格、组织能力、经济状况、社会信誉、工作业绩等进行严格审查。

  我部及各司局一般不参与主办或协办由地方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行业管理部门举办的文化艺术活动。

  八、我部主办的文化艺术活动,确需交由企事业单位、社团或其他社会组织承办的,有关司局必须认真审查承办单位的资格条件,并与承办单位签订协议,明确责任、权利和义务;要认真审查节目内容,对整个活动全程跟踪,实施监督检查,并确保承办单位在开展活动时不超越我部的授权范围。

  九、因以文化部名义或司局名义举办文化艺术活动引起的民事诉讼,应诉工作由负责活动的有关司局办理。有关司局可以从本司局派出委托代理人,也可以委托律师代部应诉。政策法规司负责提供法律咨询。

  十、在以文化部名义或司局名义举办的各类文化艺术活动中,因工作人员渎职或玩忽职守引起法律纠纷导致国家财产受到损失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追究司局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

  十一、各司局接到本通知后,要对以往举办的各类文化艺术活动进行一次清理。凡属有连续性和相对固定的活动,应当区分情况,提出保留、下放或取消的意见,并说明理由,报办公厅综合平衡,提出今后一个阶段我部举办的文化艺术活动项目表,报部批准后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