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担保物权竞合中的两个问题/平公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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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担保物权竞合中的两个问题

北农政法系20381(3)班 邓宝杰


担保物权是以确保特定债权的实现为目的,以支配和取得特定财产的交换价值为内容的定限物权(1)。正是因为担保物权设定的目的并不是对特定财产的使用和收益,其注重的是特定财产的交换价值而非使用价值,才使得其不同种类的担保物权有了竞合的可能。

担保物权的竞合是指在同一标的物上存在着为多个(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债权设定的不同种类的担保物权(2)。研究担保物权竞合的问题,其意义旨在弄清当同一标的物上设定了多个不同种类的担保物权时,当权利的实现相冲突时,哪一个应该优先受偿的问题。

担保物权的竞合,它不同于对同一标的物上设定两个以上的同种担保物权的情况。比如:“一物数押”,这类问题的解决原则是登记的担保物权优先于没有登记的受偿;设定次序在前的担保物权优先于次序靠后的受偿。

担保物权的竞合,也不同于“一债数保”的情况。比如:“共同抵押”,这类问题的解决是凭由债权人之意思,债权人得就全部担保物或其中的一部分受偿(3)。

可见,在担保物权竞合问题的认定上是有其特征要件的:(1)必须为同一标的物上同时存在两个以上不同种类的担保物权;(2)各担保物权人须不为同一人,即以一物为多个债权人设定担保物权;(3)必须是两个以上的不同种类的担保物权在权利实现时仍然存在并发生效力。

学界通常把担保物权分为典型担保物权,包括: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和非典型担保物权,包括:优先权,让与担保和所有权保留。由于典型的三种担保物权是我们学习的重点,因而本文对于有非典型担保物权存在的担保物权竞合问题暂不论述。
一.抵押权与质权的竞合;

抵押权与质权竞合的情况主要分为两类:1.抵押权设立于先,而质权设立在后的。此时,应看其抵押权是否登记来决定何者优先。若抵押权设定在先,且依法登记公示,取得了社会公信力,则理应优先于质权人受偿。若抵押权设定于先,却并未依法登记。那么,即使因该抵押物并非法律明定必须登记的标的物,其基于抵押合同所产生的效力亦不足以对抗善意的第三人。因而此时,应由质权人优先受偿。当然,这里所言之质权乃是满足所有形式和实质要件,不存在任何权利瑕疵之质权。2.质权设定于先,而抵押权设定在后的。一般情况下,因为质权以转让占有为前提,质权设定后,质物即被质权人占有,不宜再设定抵押权。但法律并未明文禁止。在当事人同意出质的财产上再设定抵押权的,则可能发生抵押权与质权的竞合(4)。此时,不论抵押权是否登记,设定在先的质权均应优先于抵押权受偿。因为,质权以占有为其法定公示方法,即质权人对质物的占有也具有公信力。不论设定于后的抵押权登记与否,抵押权人都应当知道标的物上已设定质权于先。其抵押权之效力亦不得高于质权而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79条第一款这样规定:“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根据这一规定,法定登记的抵押权效力永远高于质权。笔者认为,对此不可一概而论,而应区分情况具体分析。如上所析,在某些具体情况下如此规定就显得有欠妥当,有失公平了。此笔者所谈问题之一。

二.抵押权与留置权的竞合;
抵押权与留置权竞合的情况也可分为两类:1.抵押权设定于先,留置权设定在后的。此时,留置权的效力应始终高于抵押权而优先受偿。这是因为(1)留置权是法定的担保物权,具有强制性;(2)留置权所担保之债权乃是因留置物本身而产生;(3)留置权人的行为往往是对留置物进行了增值或保值。2.留置权设定于先,而抵押权设定在后的。因法定事由,留置物被留置后,原则上不应发生再被抵押的情况。即使留置权人为自己或他人的债务以留置物设定了抵押权的,也应因其处分的无权而使得该抵押行为归于无效。

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113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自己不享有所有权或者经营管理权的财产作抵押的,应当认定抵押无效。”但是,该意见却未排除两种特例的情况,即:(1)经原所有人同意而设定抵押权的;(2)第三人善意取得抵押权的。而且笔者认为,无论是经原所有人同意而设定抵押权,还是第三人以善意取得抵押权的情况,都应该以存在留置权人自愿放弃其优先受偿的意思表示为成立要件。因此,这两种情况下,抵押权可优先于留置权受偿。显然,113条意见之规定是不全面的,未得涵括上述的两种特例情形。此笔者所谈问题之二。

三.质权与留置权的竞合;

质权与留置权两种担保物权均以占有为其构成要件,本来是不宜在同一物上同时设定这两种权利的。但实践中仍存在以下两种竞合的可能:1.质权人在占有质物期间,因法定事由而使得质物被第三人留置的。此时质权人的质权并不消灭。如:质权人甲将质物委托乙保管,而当甲不按照约定支付保管费用时,乙则可行使留置权。此时,留置权的效力高于质权,应优先受偿。2.留置权成立后,经原所有人同意,留置权人以留置物为自己或他人的债务设定质权的;或者经留置权人同意,原所有人又以该留置物为自己或他人的债务设定质权的。笔者认为,无论是以上两种中的哪一种情况,其留置权人都是自愿放弃了对留置物的占有,这种放弃行为已经表明其主动放弃了优先受偿的权利,实际上导致了原留置权效力的贬损。因而此时,质权的效力因高于留置权而应优先受偿。可见,留置权的效力也并非是永远高于质权的。

经由以上分析我们不难看出,在具体的实践中担保物权竞合的情况是绝然存在并且其具体的情况是复杂多样的。因而其解决的方法也就不可能是唯一的。我们所认同的“留置权的效力优先于抵押权,抵押权的效力优先于质权”的一般公式也不是绝对适用的。它仅是多数情况下的一般规律。在遇到具体个案时,我们还是应该灵活的加以区分和把握。


(1) 郭明瑞 主编《民法》 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3年版
(2) 张义华 著《物权法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4年版
(3)(4)郭明瑞 主编《担保法》法律出版社 2004年版



2005年1月12日
于北京农学院

(本文于 2005-03-12 21:50:39 发表在 中国律师网 原创-[ 实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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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县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修正)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县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修正)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0年8月19日云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4年1月17日云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云南省县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若干规定的决议》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三章 代表名额和分配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六章 选民资格审查
第七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八章 选举程序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县级直接选举,是我国选举制度和地方政权建设的一项重大改革,对于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发挥各族人民群众的社会主义积极性,发展安定团结,加速四化建设,将起重要作用。必须加强领导,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
第三条 我省是多民族的边疆省份,在选举工作中,应加强民族政策的教育,切实保障各民族平等权利,增强民族团结,巩固祖国边防。
选举中应使用当地的民族语言和文字。
第四条 本细则适用于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五条 县、自治区、不设区的市、市辖区设立选举委员会。选举委员会由中国共产党、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和其他方面的代表人物九至十七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有关方面协商提名,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选举委员会下设必要的办事机构,办理选举日常工作。
农村的区设立选举工作领导小组。县直属机关及驻当地的县级以上单位,也可根据需要设立选举工作领导小组,作为选举委员会的派出机构,指导各选区的选举工作。
第六条 选举委员会的任务:
一、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二、贯彻执行《选举法》、《若干规定》和本细则,负责向选民宣传、解答有关选举问题;
三、制定选举工作计划,培训选举工作人员,部署、检查、指导选举工作;
四、划分选区,确定、分配代表名额,决定选举日期;
五、组织各选区进行选民登记,公布选民名单,发给选民证;
六、受理选民资格问题的申诉,作出处理决定。接受对选举中的违法和破坏行为的检举和控告,提交有关单位或司法机关处理;
七、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的名单;
八、组织选民投票选举工作,发给人民代表当选证书;
九、汇总选举工作情况,作出总结报告;
十、本着节约的原则,编列选举经费的预算、决算,报财政部门审批。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选举委员会指导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的工作。
第七条 选区设立领导小组,主持本选区的选举工作。领导小组由组长、副组长和若干成员组成。领导小组组成人员,由选举委员会会同所在选区的有关方面协商产生。
为便于选民活动,在选区内,可划分若干选民小组。选民小组设正副组长。
第八条 选举工作机构应注意吸收少数民族和妇女参加。
第九条 选举工作结束后,选举委员会及其所属机构即行撤销。有关选举工作的文件、表册、印章移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保存。

第三章 代表名额和分配
第十条 根据便于召开会议,讨论和解决问题,并使各民族各地区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原则,其名额规定如下:

一、县、自治县的代表名额:人口不足二十万的,选代表四十五名至一百五十名;人口超过二十万不足四十万的,选代表一百五十名至二百八十名;人口超过四十万不足六十万的,选代表二百八十名至四百名;人口超过六十万的,选代表可多于四百名,但最多不得超过四百五十名。
二、自治县和边疆、内地少数民族较多,居住分散的县,代表名额可多于上款规定,县内人口特少的民族至少要有一名代表,但总数不要超过规定名额的百分之十。
三、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代表名额:人口不足二十万的,选代表一百五十名至二百名;人口超过二十万不足四十万的,选代表二百名至三百名;人口超过四十万不足六十万的,选代表三百名至四百名;人口超过四十万的,选代表可多于四百名,但最多不得超过四百五十名。
第十一条 代表大会要有各方面的代表。代表中妇女、知识分子应占一定比例。民主党派、爱国人士、归国华侨、宗教界人士等应有适当数量的代表。
驻在当地的中国人民解放军部队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有适当数量的代表。代表名额由选举委员会商同当地部队领导机关确定。人民解放军代表的产生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办理。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代表的产生按照地方的选
举办法办理。
自治县、少数民族较多的县,民族上层人士应有适当数量的代表。
第十二条 县级机关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和本县城镇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基本相等。
在县级行政区域内的地、州、市以上所属机关、企事业单位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多于当地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十三条 选区的划分要便于选民了解和推荐代表候选人,便于代表联系选民和选民监督代表,便于选举的组织工作和选民参加选举活动。选区不宜过大,也不宜过小,一般以每个选区能产生一至三名代表为宜。
第十四条 农村以乡、民族乡划为一个选区;人口较多的乡、民族乡,也可以按选民居住状况,划分若干选区。民族聚居的乡、民族乡,也可按照当地的民族关系和居住状况,由各少数民族选民单独选举或者联合选举。
区级机关和所属单位,同所在乡、民族乡、镇划为一个选区;能产生一名代表的,也可以单独划为一个选区。
第十五条 城镇按生产单位、工作单位或居住状况划分选区。不能产生一名代表的单位可以几个单位联合划为一个选区。分散在农村的企事业单位,也可划入所在地选区。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十六条 计算选民年满十八周岁,应以选举日为截止期,以日计算有困难的,可按选举当月的月份为截止期。
有些少数民族,也可按当地的习惯算法确定年岁。
第十七条 选民登记要做到不漏、不错、不重,不让一个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公民被错误地剥夺了选举权利,不让一个被依法剥夺了政治权利的人窃取选举权。选民登记后,选区于选举日前三十天公布选民名单,并发给选民证。
第十八条 选民登记可分别不同情况,按下列办法办理:
一、正式职工和在校学生,在生产、工作单位和学校所在地选区登记。
二、城镇居民和村民,在户口所在地选区登记。
三、选民在选举期间临时在外地劳动、工作或者居住的,在原选区进行登记;不能回原选区参加选举的,经原居住地的选举委员会认可,可以书面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在原选区代为投票。
选民实际上已经迁居外地,但是没有转出户口的,在取得原选区选民资格的证明后,可以在现居住地的选区登记并参加选举,但不作为落户的依据。
四、盲流人员,不予选民登记。
五、长期外出下落不明的人,不予选民登记。
第十九条 县级行政区域内的地、州、市以上所属单位的选民,参加所在地选区登记。
第二十条 凡医生诊断证明或群众公认无法行使选举权利的精神病患者、神经功能失常的人,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间歇期中的精神病患者,应予选民登记。
第二十一条 在投票选举前,应对选民名单进行一次核对,迁入的给予补登,迁出、死亡的除名。

第六章 选民资格审查
第二十二条 经人民法院判决被剥夺了政治权利的反革命份子和其他严重刑事犯罪份子,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二十三条 因反革命案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案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
第二十四条 下列人员准予行使选举权: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三、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四、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五、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以上所列人员参加选举,由选举委员会和执行监禁、羁押、拘留或者劳动教养的机关共同决定,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或者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投票。被判处拘役、受拘留处罚或者被劳动教养的人也可以在选举日回原选区参加选举。
第二十五条 刑满释放以及监外执行、缓刑、假释的人,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二十六条 凡被剥夺和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人,应报县级选举委员会备案。

第七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二十七条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由选民自下而上提名推荐。每一选民提的候选人,不能超过本选区应选代表名额。有一人提名三人以上附议的都应作为代表候选人。
中国共产党、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经过协商,分到有关选区。
第二十八条 选民或单位提名推荐代表候选人时,要介绍情况。经选区汇总后向选民公布,通过自下而上,几上几下反复讨论,根据各方面都应有代表的原则,进行民主协商,按照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代表候选人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二分之一至一倍,在选举日前五
天张榜公布。
第二十九条 各选区应采用各种形式实事求是地宣传正式代表候选人,尽量组织正式代表候选人同选民见面,让选民更好地了解和选择代表。选举日应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宣传。

第八章 选举程序
第三十条 选区应在选举日前做好投票选举的准备工作:
一、选票由选区统一印制,正式代表候选人的名次,以姓氏笔划为序。经过预选确定的正式代表候选人的名次,以得票多少为序;
二、由选区制作票箱;
三、投票站的计票员、监票员由选民推荐,进行必要的训练,明确职责和方法。正式代表候选人不能担任;
四、宣传讲解投票选举中应注意的事项,组织选民参加投票;
五、选举期间因故不能参加投票的选民,经选区领导小组认可,可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
第三十一条 根据选民居住、生产、工作情况分别设立投票站,一般以选民小组设立投票站,选民比较集中的,可按选区或分片设立投票站。投票时,要召开选举大会,由选区领导小组主持。主持人应向到会选民报告应到人数和实到人数,宣布候选人名单,说明应选代表名额、选举注
意事项和选举程序,有秩序地进行投票选举。
对老弱病残及生产离不开的个别选民,可采用流动票箱进行投票,但必须在规定的选举日期内完成。
第三十二条 实行无记名投票选举。不能填写选票的选民,可以委托其信任的人代写。边疆少数民族地区、内地山区文盲较多的地方,可组织专人代写选票。受委托代写选票的人,必须按选举人的意志填写选票。选举工作人员对投票选民不得作任何暗示和诱导。
第三十三条 各投票站投票结束后,计票、监票人员和选区工作人员将投票人数和票数加以核对,作出记录,由计票、监票人签字,交选区统一计票。
第三十四条 获得选区全体选民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名额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应当在没有当选的代表候选人中另行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
第三十五条 选举结束,选区应向选民报告选举结果,宣布当选代表名单,并张榜公布。填写代表登记表报选举委员会,由选举委员会发给代表当选证书。
第三十六条 当选的代表应深入群众,听取选民意见,开展调查研究,准备议案,迎接人民代表大会的召开。


(1984年1月17日云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云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1980年8月19日云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云南省县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改为:“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设立选举委员会。选举委员会由中国共产党、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和其他方面的代表人物九至十七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有关方面协商提名,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选举委员会下设必要的办事机构,办理选举日常工作。
农村的区设立选举工作领导小组,县直属机关及驻当地的县级以上单位,也可根据需要设立选举工作领导小组,作为选举委员会的派出机构,指导各选区的选举工作。”
(二)第六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一项:“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再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的名单;”
原一、二、三、四、五、六、七、八项相应改为二、三、四、五、六、八、九、十项。
最后增加一款:“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选举委员会指导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的工作。”
(三)第十条第三项改为:“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代表名额:人口不足二十万的,选代表一百五十名至二百名;人口超过二十万不足四十万的,选代表二百名至三百名;人口超过四十万不足六十万的,选代表三百名至四百名;人口超过六十万的,选代表可多于四百名,但最多不得超
过四百五十名。”
(四)第十一条改为:“代表大会要有各方面的代表。代表中妇女、知识分子应占一定比例。民主党派、爱国人士、归国华侨、宗教界人士等应有适当数量的代表。
驻在当地的中国人民解放军部队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有适当数量的代表。代表名额由选举委员会商同当地部队领导机关确定。人民解放军代表的产生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办理。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代表的产生按照地方的选
举办法办理。
自治县、少数民族较多的县,民族上层人士应有适当数量的代表。”
(五)第十四条改为:“农村以乡、民族乡划为一个选区;人口较多的乡、民族乡,也可以按选民居住状况,划分若干选区。少数民族聚居的乡、民族乡,也可按照当地的民族关系和居住状况,由各少数民族选民单独选举或者联合选举。
区级机关和所属单位,同所在乡、民族乡、镇划为一个选区;能产生一名代表的,也可以单独划为一个选区。”
(六)第十八条改为:“选民登记可分别不同情况,按下列办法办理:
一、正式职工和在校学生,在生产、工作单位和学校所在地选区登记。
二、城镇居民和村民,在户口所在地选区登记。
三、选民在选举期间临时在外地劳动、工作或者居住的,在原选区进行登记;不能回原选区参加选举的,经原居住地的选举委员会认可,可以书面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在原选区代为投票。
选民实际上已经迁居外地,但是没有转出户口的,在取得原选区选民资格的证明后,可以在现居住地的选区登记并参加选举,但不作为落户的依据。
四、盲流人员,不予选民登记。
五、长期外出下落不明的人,不予选民登记。”
(七)第二十二条改为:“经人民法院判决被剥夺了政治权利的反革命分子和其他严重刑事犯罪分子,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原第二项删去。
(八)第二十三条改为:“因反革命案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案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
(九)第二十四条改为:“下列人员准予行使选举权利: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三、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四、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五、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以上所列人员参加选举,由选举委员会和执行监禁、羁押、拘留或者劳动教养的机关共同决定,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或者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投票。被判处拘役、受拘留处罚或者被劳动教养的人也可以在选举日回原选区参加选举。”
(十)第二十六条删去。
(十一)原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凡被剥夺和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人,应报县级选举委员会备案。”
原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以下各条照此顺序类推。
(十二)原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其中第一项改为:“选票由选区统一印制,正式代表候选人的名次,以姓氏笔划为序,经过预选确定的正式代表候选人的名次,以得票多少为序;”
(十三)原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四条:“获得选区全体选民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名额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应当在没有当选的代表候选人中另行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
云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云南省县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根据本决议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84年1月17日

国家计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部门收费检查有关政策界限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计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部门收费检查有关政策界限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物价局(委员会)、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使税务部门收费检查结案处理工作做到有章可循、有法可依,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纳税保证金、发票保证金检查处理的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23)规定:“对未领营业执照从事工程承包或者提供劳务的单位的个人,税务机关可以令其提交纳税保证金;”财政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规定:“税务机关对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来本辖
区从事临时经营活动的单位的个人申请领购发票的可以要求其提供保证人或者根据领购发票的票面限额及数量交纳不超过一万元的保证金。”各级税务机关必须按照上述范围、标准以及省级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多收的保证金或押金,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依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
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治理乱收费的规定〉的通知》(中办发〔1993〕18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的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中发〔1997〕14号)及省级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按乱收费查处。多收的保证金、押金以及利息要限期退还纳税人
,超过规定期限未退或无法退还等尚未处理的余额,由各省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上报国家计委价格监督检查司,等统一研究处理。
二、关于税务代理收费检查处理的政策依据
税务代理收费的项目和标准,要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税务代理机构必须与纳税人签订代理协议并提供相应的服务内容。对于税务机关将办理税务登记证、一般纳税人认定、年审、代开增值税发票等行政职能转交中介机构办理并收费,变无偿服务为有偿服务或强制纳税人
接受指定服务并收费的;税务代理机构提高收费标准及自立收费项目的;税务代理机构未与纳税人签订协议,强行服务的,均属乱收费行为,要根据《国家计委印发〈关于治理乱收费减轻企业负担有关政策的意见〉的通知》(计价费〔1997〕1511)规定,进行查处。
三、关于取消收费项目检查处理的政策依据
凡继续执行国务院及财政部、国家计委(包括原国家物价局)的省级人民政府及其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已公布取消的收费项目的,或对已降低的收费标准继续按原标准收费的按乱收费从严查处。继续收取发票管理费的,在处理时可适当考虑扣减未计入发票价格的制作成本、运输、
仓储等劳务费用及损耗等因素。由税务机关代开发票的,可按省级或国家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收取单份工本费。
四、关于税务机关收费项目的标准检查处理的政策依据
税务机关收取的证照、表、册工本费标准,须由国家和省两级人民政府及其价格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制定。对自立收费项目、执行越权制定的收费标准以及未申领《收费许可证》、不使用收费专用票据向企业收费的,均按乱收费查处。
五、关于IC卡价格检查处理的政策依据
《国家计委关于核定金税工程所用产品试销价格的通知》(计价管〔1996〕1796号),对金税工程所用产品已制定了供应价格和零售价格,各地要严格按照执行。对于其他用途的IC卡价格,必须经省级或国家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未经批准的,一律按价格违法行为依法
查处。



1999年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