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合肥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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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合肥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决议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合肥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决议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审议了《合肥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决定予以批准,由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1998年3月31日合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8年6月20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规划区是指合肥市东市区、中市区、西市区、郊区、开发区以及本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合肥市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依据市人民政府编制并经国务院批准的《合肥市城市总体规划》划定。
第三条 合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主管本市城市规划工作。
市土地、环保、建设、水利、房地产、园林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区、开发区负责城市规划区内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有权对城市规划的编制提出意见和建议,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检举和控告。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检举和控告应及时查处并负责答复。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每两年应将城市规划实施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会作一次报告;各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对其专业规划执行情况每年向市人民政府作一次报告。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编制城市规划,应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确定的原则,制定合肥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科学地确定城市性质、规模和发展目标,使城市的各项建设标准、定额指标同国家和地方的经济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七条 城市规划按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进行编制。
第八条 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须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经批准的总体规划在实施过程中,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但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等重大变更的,须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由原批准
机关审批。
第九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建制镇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在上报审批前,须经县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开发区的总体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开发区管委会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 城市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市人民政府审批,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对分区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局部调整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重要地段的修建性详细规划须经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建设用地面积20公顷以上(含20公顷)的新区开发、10公顷以上(含10公顷)的旧区改建、大型公共建筑、重要纪念性建筑以及风景名胜区,其规划设计方案须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内部的详细规划,由建设单位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取得规划设计条件,委托具有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城市各项专业规划由其业务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征求上级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章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十五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成片建设的地区,均应实行综合开发,其配套的公共建筑和市政设施必须同步建设。
第十六条 城市居住区配套的公共建筑和设施、绿化用地必须符合国家《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划》和合肥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统一规划,同步建设。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的各类公共建筑物,必须按照合肥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配套建设相应的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场,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八条 各项建设工程的选址、定点,不得妨碍城市发展,危害城市安全,污染和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各项功能的协调。城市旧区改建应同改善工业布局和企业技术改造相结合,调整用地结构,治理或迁出有污染或破坏城市环境的项目。
第十九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对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古墓葬和古树名木等,应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切实保护措施。

第四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二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工程的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设计任务书报批时,必须附有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按下列程序核发: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有效项目批文或项目建议书,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项目选址申请;
(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及规划要求,提出选址方案。涉及有关部门业务的,须征求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的意见;
(三)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核选址方案,自收齐资料之日起2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符合规划要求的,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同时提出规划设计条件。大型建设项目的选址应先经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有效期为一年。确需延长的,须在期满前一个月内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延长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申请使用土地,必须到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方可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按下列程序核发: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有效项目批文,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等文件资料,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
(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用地申请进行审查,初步确定用地位置和界限。涉及有关部门业务的,建设单位须取得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
(三)建设单位或个人根据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设计条件,委托具有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规划设计方案,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四)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建设项目用地位置和界限,经市测绘部门测定后7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从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须在六个月内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手续,逾期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确需延期的,须在期满前一个月内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县、郊区农民在集体土地上建自住房,其建设用地规划管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规划对重要建设用地依法作出调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不得拖延执行。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土地使用性质和界限使用土地。确需改变的,须重新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道路、广场、公园、绿地、环卫设施、停车场、菜市场、体育运动场、学校用地、河道、铁路、高压供电走廊及蔬菜基地等必须严格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或擅自改变用途。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挖取砂石、土方等,须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批准,不得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七条 严格控制在城市规划区内临时用地。确需临时用地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在临时用地范围内,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临时用地期满或因国家建设需要,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无条件自行清场,退出临时用地。

第五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二十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各种建设工程,必须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
(一)各类房屋及构筑物;
(二)城市道路、桥涵、广场、公路、铁路、河渠、港口、机场、停车场及附属设施等;
(三)各类杆、管线工程;
(四)防震、防洪、消防、人防等防灾工程;公园、雕塑、风景区、公共绿地等绿化美化工程;河湖水系整治工程;给排水工程;大型户外广告、灯饰和建筑物室外装饰等工程。
第三十条 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按下列程序核发: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有效项目批文、土地使用权证(扩建、改建工程须提供原房屋所有权证),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申请;
(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和有关专业要求或批准的规划总图,提出建设工程定位条件或单体工程设计条件;
(三)建设单位或个人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按照规划设计要求,编制设计方案和施工图等勘察设计资料;
(四)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现场勘查及审查,自收齐资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勘测设计资料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由具有相应设计资质并已在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单位设计;
(二)符合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规划设计条件。
凡不符合上述要求的,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
第三十二条 建筑物的密度、间距、高度、容积率以及沿道路、河道、铁路的后退距离,必须符合合肥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三十三条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必须同时埋设地下管线或预埋套管等设施。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因故在一年内不能动工的,应在期满前一个月内,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延期手续。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三十五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报验灰线,经核准后方可开工。
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和经核准的灰线及施工图施工。
第三十六条 重要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原有建筑物、构筑物,除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准许保留的以外,工程开工前必须全部拆除。
第三十七条 重要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个人应通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建设工程的验收。经验收合格并签署意见后,方可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三十八条 按规定需要报送竣工资料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竣工资料。
第三十九条 严格控制各类临时建设工程。确因建设需要,临时建设各种建筑物、构筑物、亭棚、管线或其他设施,须到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临时建设工程是指暂不影响城市规划、短期使用、结构简易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
第四十条 临时建设工程必须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无条件拆除并清理场地。确需延期使用的,必须在期满前一个月内,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期使用手续,延长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
第四十一条 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得作为房屋确权的依据。
第四十二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依法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行为及建设工程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应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检查者必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四十三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简化工作程序,公开政务内容,提高管理水平;对受理的报审资料,应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建设项目的踏勘和审理工作,及时发给许可证件或答复审核意见。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主动接受建设单位和社会的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或擅自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的,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无效,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停止建设,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四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以下建设为违法建设:
(一)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二)不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设工程的位置、功能、层数、标高、建筑面积、建筑高度和建筑造型以及其他要求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三)未按规定期限拆除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四)其他违反城市规划进行的建设。
第四十六条 违法建设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继续施工或逾期不拆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补办有关手续,并对建设单位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5%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施工单位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施工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5%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设计单位未按照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设计条件设计而形成违法建设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暂停受理其设计文件。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逾期不交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对当事人处以罚款统一使用财政专用票据,罚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五十条 对违反规划占地、违法建设的单位或个人,在其违法行为尚未处理结束前,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其新的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申请。
对违反规划占地、违法建设的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越权审批核发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律无效。越权审批的建设工程按违法建设处理。建设单位和个人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越权审批的单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
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三条 妨碍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复议或起诉期间,工程建设必须停止。
第五十四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国家赔偿的,依法追究责任人员的赔偿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同时追究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要领导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合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8年9月1日施行。



1998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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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古代社会“一夫一妻制”未能真正实行的原因探析

尚绪芝


摘要:在中国古代社会的婚姻制度中,“一夫一妻制”是其基本原则之一,在很多朝代的法律中都给以明确的规定。但是在实际生活中,“一夫一妻制”原则极遭到破坏,实际上“一夫一妻多妾制”却是中国古代社会婚姻制度的常态。本文从多个角度分析了这种现象的原因。
关键词: 一夫一妻制 宗法制度 婚姻制度

当人类社会从蒙昧走向文明即从原始社会步入文明社会之后,社会生活在诸多领域都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婚姻制度方面亦是如此。虽然在古代社会法律很早就确立了一夫一妻制的原则,但是在古代社会的生活实践中盛行的确是一夫一妻多妾制。笔者初步归纳出如下原因。

一、原始社会婚姻遗风的影响

一位学者曾经说过:无论传统是什么样的,无论我们的好恶如何,也无论我们主观上如何想抛弃它,……但事实上它却是我们无法摆脱的传统,我们一切的一切,仍是在传统的影子下渐进,也是在传统的基础上积累的。这句话恰如其分地说明了传统对于事物发展的重要影响。中国原始社会的婚姻制度的遗风对于文明社会婚姻制度的形成具有重要影响。
原始社会的婚姻制度随着其社会经济状况的发展大致经历了如下几种形态:
群婚。在该婚姻形态下,两性之间的结合是一种原始的杂乱性交状态。正如古代文献中所记载的“民聚生群处,知母不知父,无亲戚兄弟夫妻男女之别,无上下长幼之道”,“男女杂游,不媒不聘”。
兄妹通婚。在该婚姻形态下所形成的婚姻规则是:不允许不同辈份之间的相互性交行为,只允许同辈的男女通婚。
族外群婚。该婚姻形态下的婚姻规则是:排除了同一氏族内部兄妹之间的通婚关系,规定男子只能以其他氏族的女子为妻,女子只能以其他氏族的男子为夫。与现代婚姻完全不同的是夫妻双方没有共同的经济生活,各自属于所生活的氏族。丈夫到妻子那过婚姻生活,晚上去早晨归。一个男子在一群妻子中可能有一个主妻,女子亦然。一群兄弟共妻,一群姐妹共夫也是经常出现的情况。
对偶婚。这种婚姻制度下,婚姻基本上是一男一女的结合。但是这种结合是极不牢固的。婚姻关系松弛,双方只要有一方不愿维持婚姻关系便可解除。[1]
  由以上原始社会的婚姻形态看,从来就没有严格的一夫一妻制的观念。这种婚姻遗风对于进入文明社会以后的婚姻制度有直接影响。
中国古代文明社会的始端是夏朝,法律制度也是肇始于夏朝。但是由于夏朝国家初建,刑事法律制度尚非常不发达,更不用说民事法律制度了。[2]所以通过法律规定婚姻制度更是没有提上日程,所以众多的法律制度史的教材中对夏朝的婚姻制度都没有提及,而且在夏朝的法律制度中,习惯法是非常重要的渊源,很多法律制度都是直接来源于古老的习惯。由此我们可以推定,夏朝的婚姻制度主要是沿袭原始社会的婚姻制度。这样说来原始社会的婚姻遗风必然被带到了文明社会。继夏之后的文明社会的发展历史也充分证明在婚姻制度方面从来实行的都不是严格的一夫一妻制。[1]

二、古代婚姻功能观的影响

在中国古代历史中,婚姻问题起着重要的社会作用,因为它是人伦之本,没有它,中国古代社会围绕着婚姻家庭的诸多价值观都无从体现。正因为如此婚姻也常常被视为国家和社会的大事,给以高度关注。
中国古代的先民对于婚姻的功能或作用持有什么样的认知呢?《礼记·婚仪》篇中的“婚姻者合二姓之好,上以事宗庙,下以继后世”恰如其分地反映了中国古代社会的婚姻功能观。从这句话我们不难看出,中国古代的婚姻完全是以家族而不是以两性自身为中心的,承载着“宗族的延续及祖先的祭祀”这样的两大社会功能。
从宗族的延续方面看,宗族的延续和壮大首要的一个条件是宗族的人丁兴旺。可是在中国的古代社会由于医疗卫生条件的限制,人口的自然死亡率较高,在再加上频发的自然灾害的影响,使得人口的自然增长缓慢。据资料统计,从夏初到春秋战国之交的1600多年中,中国人口大约增长了1.7倍,年平均递增率仅为0.6‰。从战国初年到清末的封建社会中,中国人口在2300多年增长了16.6倍,年平均递增率仅为1.2‰。[2]在这样的情况下,通过扩大能生育人口——妻妾基数的方法来弥补人口自然增长缓慢的不足就成为一种自然的选择。
从祖先的祭祀方考察,在中国古代社会祭祀权是一种神圣的权利,一般来讲,只有男性才享有祭祀权,妇女被当然地排除在外。如果家里没有男性的话,则会被人耻笑或鄙视,所以在中国古代的口训中有“不孝有三,无后为大”的说法,将“无后”看成是对父母甚至是对对祖先最大的不孝。在这种观念的趋势驱使下,又衍生出中国古代社会的“多子多孙多福气”的观念。总之,为了长久维持神圣的祭祀权利,就要保障本族的“香火不断”,为此“一夫一妻多妾”制又成为古代中国的一种现实选择。

三、男尊女卑观念的影响

中国古代社会绝对是一个男权社会。男子在社会生活中的支配或统治地位,说明这一点的证据可以信手拈来。
从男女性别比例看,学者姜涛在其著作《人口与历史——中国传统人口结构研究》(人民出版社1998年7月出版)中,在大量引用、评价他人研究成果的基础上,肯定了中国古代社会男多女少的事实并说明了原因。他说:中国传统人口的性别结构,处于不断的变动之中,……在总体上并非男女持平,而是明显呈男多女少的高性别比。这种性别比结构,是男尊女卑、重男轻女的传统礼教,尤其是溺弃女婴习俗长期作用的结果;此外,育龄妇女卫生条件差以及女性人口的漏报也是造成传统人口高性别比的重要原因。
从男女的社会角色看,中国古代基本上仍是一种以男性为主导的环境架构。男性主宰着社会经济、政治生活、文化生活的诸多方面。女性活动的范围被局限在家庭领域,仅仅从事辅助性的劳动。在社会角色方面,如果说男性是主角的话,那么女性充其量仅仅是个配角。
从男女在的家庭中的地位看,男性是家庭的主宰,承担着保证女性(及家庭)安全、供养家庭的责任,同时架起家庭与社会之间的桥梁。在家庭生活中男性处于绝对支配地位,这从中国古代社会极力宣扬的“父权和夫权”就能体现出来。在家庭生活中女性是男性的附庸,要给男性提供各项舒适的,对男性要服从、顺从、忠贞,同时还承担着“相夫教子”、“敬老护幼”的基本职责。这就是中国古语所说的“男主外,女主内”。
在男尊女卑观念的强压下,广大的中国古代妇女找不到自己的独立位置,反倒认为委身于男性为妻、为妾是其必然的选择。这样的观念为“一夫一妻多妾制”的盛行扫清了意识障碍。

四、最高统治者妻妾成群的身范作用的影响

中国古代社会可以说是“皇权崇拜”的社会,人们对“皇权”、“皇帝”的景仰达到极至,因为皇权是整个国家唯一核心。其代表者皇帝掌控国家一切权力,且不受任何限制。而皇权与皇帝又常常与“尊贵的神”联系在一起,而古代先民对神的景仰不亚于对皇帝皇权的景仰。在“皇权崇拜”的社会,一般人都会认为皇帝的所言、所行都是对的,都是值得效仿的,都是应该遵行的。在中国古代社会又有“君要臣死,臣不得不死”,“不尊君,以其为役使者之子而轻之也”等价值观念进一步强化人们的尊君意识。强烈的尊君意识也强化了人们对皇帝行为的争相效仿。在婚姻制度方面也是如此,但有一个前提就是家庭经济能力能够承受“多妾”的现实。
在中国古代社会,最高统治者妻妾成群是一普遍现象。墨子曾描绘过春秋战国时期国家统治者的妻妾状况,他说:当今之世,大国拘女累千,小国累百。秦始皇在灭六国的过程中,每灭一国,都将其宫女掳至咸阳,作宫室以藏之,史载当时“后宫列女万余人”。史载汉武帝时期后宫佳丽数万人。在魏晋南北朝时期,各朝皇帝均以多妻为荣,故而推定后宫人数亦不少。其他朝代的皇帝也是如此,在此不一一列举。
最高统治者妻妾成群从皇帝的儿孙数也可反映出来。一个皇帝有十几个乃至几十个儿子的现象并不罕见,西汉景帝就有十三个儿子,明太祖朱元璋有二十六个儿子,康熙皇帝有三十五个儿子。[1]

以上仅从几个方面对中国古代社会“一夫一妻制”未能真正实行的原因进行了探析。婚姻制度是一个复杂多面的问题,受政治、经济、文化、传统等诸多因素的综合影响。囿于篇幅和水平所限,以上几方面仅仅是就教学过程中的积累的初步思考。


作者简介:
尚绪芝(1973—   ),天津工业大学人文与法学院教师,主要从事《中国法制史》、《中国法律思想史》、《外国法制史》、《西方法律思想史》等课程的教学,职称讲师,最高学位法学博士。
通讯地址:
天津工业大学人文与法学院(天津市河东区程林庄路63号) 邮编:300160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库区扶持和库区维护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库区扶持和库区维护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川办发[2004]13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级各部门: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四川省库区扶持和库区维护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四川省库区扶持和库区维护基金
           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和《财政部关于四川省中小学改善办学条件附加费等政府性基金有关问题的复函》(财综函〔2003〕10号)等有关规定,为规范和加强全省库区后期扶持和库区维护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1986年后和1997年前全省建成投产的二滩、宝珠寺、铜街子3个大型水电站各级移民后期扶持基金使用管理部门和单位。
  第三条 库区后期扶持和库区维护基金的来源。
  (一)根据财政部财综函〔2003〕10号文件规定,在全省社会销售电价中提取库区后期扶持基金。
  (二)根据电力工业部、财政部《关于从水电站发电成本中提取库区维护基金的通知》(〔81〕电财字第56号)规定,二滩、宝珠寺、铜街子3个大型水电站缴交库区维护基金。
  第四条 库区后期扶持和库区维护基金的征收标准。
  (一)根据财政部财综函〔2003〕10号文件规定,全省社会销售电量(扣除农业排灌用电、814用电、自备电厂用电)每千瓦时按0.27分征收库区后期扶持基金。
  (二)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从铜街子水电站发电成本中提取库区维护和移民开发基金的函》(川办函〔1994〕11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切实解决大型电站库区移民安置有关问题的通知》(川府发〔1999〕51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二滩电站库区维护基金解缴使用及红格提灌站抽水供电问题的通知》(川办函〔2001〕246号)等精神,宝珠寺、铜街子和二滩电站扣除自用电后征收库区维护基金,其中,宝珠寺、铜街子两个电站每发1度电征收0.08分,二滩电站每发1度电征收0.1分。
  第五条 库区后期扶持和库区维护基金的征收。
  (一)在全省社会销售电量的电费中征收的库区后期扶持基金由省电力公司按月代征,逐月解缴到省级财政。
  (二)二滩、宝珠寺、铜街子电站应缴的库区维护基金由3个电站按月计提,逐月解缴到省级财政。
  第六条 委托财政部驻四川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负责全省库区后期扶持和库区维护基金的监缴工作,检查督促省电力公司和二滩、宝珠寺、铜街子3个电厂按月、足额解缴到省级财政。
  第七条 省电力公司应依照实际收取电费收入按比例(包括收回的欠缴电费)足额将库区后期扶持基金划解到省级财政,不得挤占、滞留、抵扣和挪用。省移民办应于次年3月底前根据上年实际入库额的2‰报省财政核实后,支付省电力公司代征手续费。
  第八条 库区后期扶持和库区维护基金属政府性基金,收入全额纳入政府基金预算。按照“收支两条线”的规定,实行“银行代收”管理,使用四川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入全额缴入省级财政。库区后期扶持基金收入列基金预算的“第840603项”“库区后期扶持基金收入”科目,库区维护基金收入列基金预算的“第840601项”“库区维护基金收入”科目。财政拨付资金列入政府基金预算的相应科目。
  第九条 库区后期扶持和库区维护基金的使用。库区后期扶持和库区维护基金专项用于开展二滩、宝珠寺、铜街子3个大型水电站库区移民改善生产、生活条件,解决库区移民遗留的问题。资金使用和管理规定由省财政厅会同省移民办另行制定。
  第十条 库区后期扶持和库区维护基金是财政专项资金,库区各级财政、审计部门要加强对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挤占和抵扣,不得用作抵顶移民应承担的税费,严禁虚设项目、巧立名目套取资金,不得用于与移民后期扶持和维护工作无关的地区和项目(包括已扶持消号的移民后扶地方和项目)。违者将追究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触犯法律的将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执行至2005年12月31日止。原有关规定和本办法有抵触的,均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