迟延履行时加倍支付的利息与依原利率计息应当并得/沈海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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迟延履行时加倍支付的利息与依原利率计息应当并得

沈海龙


[案例]陈某于2005年1月1日向张某借款10万元,无息,约定2006年1月1日前还款,到期不还按利率3.3%计算月息(折合年利率39.6%)。届期不还,张某于2006年6月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于8月1日前还款12.3万元整。陈某到年底仍未偿还分文,张某遂向法院申请执行。关于从8月2日起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何计算存在以下三种认识:一是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增加一倍计付;二是按陈某与张某约定的月息3.3%计付,因为其未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三是按第一种方法支付的同时,再按月息3.3%累计利息。
民诉法第232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笔者以为:“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总额中,不包含按判决生效前既定的或推定的利率计付的利息,上述第三种认识才是正确的。具体阐述如下:
一、如果包含,在约定利率远低于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的情况下,迟延履行的责任应扣除按原来可得利率计付的利息。
假定陈某与张某约定至清偿时的年利率是10%,那么陈某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债务时,张某即使申请执行,迟延履行期间若按双倍支付利息(设定为25%)。则陈某因迟延履行增加的金钱负担,实际只是迟延履行额的15%,而非民诉法第232条的双倍支付利息额。如果被执行人按时给付,另外10%的法定孳息即属申请人所有,受领该10%没有使申请人的权益总值增加,只是被执行人占用资金(比如储蓄)获得收益的返还。对被执行人10%没有任何惩罚意义。
二、如果包含,在判决生效前既定或推定的利率接近或达到双倍支付的利率时,第232条不能体现对迟延履行加重责任、承担不利后果的立法意思。
张某与陈某若约定借款按银行同期最高贷款利率增加一倍计息。”张某申请执行.若假定按民诉法第232条张某主张双倍支付的同时,不能同时主张原合同中确定的同样的计息方法,则显而易见,第232条绝不体现对迟延履行者的法律责任的加重或对债权人张某合法权益的保护。被执行人承担的只是依据原合同应当承担的利息额。原合同不因权利人寻求诉讼救济而对债务人失去法律上的约束力。
三、在民间借贷利率明显高于银行同期最高利率的两倍,依法应予保护时,民诉法第232条将帮助迟延履行者减轻责任,削夺债权人依据合同可得的利益。
《合同法》第211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法(民)[1991]21号《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据此,不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规定,不存在消灭民间借贷合同的四倍利率受法律保护的效力的立法意图。所以,民间借贷合同中清偿前的利率约定,对判决生效后债务清偿前的期间不适用、对债务人没有法律约束力的认识,明显违背有关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民事诉讼法第232条中的“加倍支付”不妨碍债权人同时依据原约定的方法主张利息,即原判定给付的金钱额在迟延履行期间被占有而不当获取的法定孳息,债务人应同时向债权人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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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实施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实施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办法》的通知

成府发〔2004〕66号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成都市实施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办法》已经2004年6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5日起施行。

二○○四年七月七日

成都市实施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行政许可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督促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本市各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监督检查。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对其外部事务的审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包括依法享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其他行政机关。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对所属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
区(市)县人民政府负责对所属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负责对下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
行政监察机关、政府法制机构依照各自职责,具体负责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监督检查。
以上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政府及部门统称监督检查机关。
第五条 监督检查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查设定和规定行政许可事项、程序、条件、时限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二)审查实施行政许可主体的合法性;
(三)审查实施行政许可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四)纠正违法和不当的行政许可决定;
(五)协调处理行政许可统一办理、联合办理、集中办理中的争议;
(六)办理上级人民政府交办的行政许可监督事项。
第六条 监督检查机关进行监督检查的内容:
(一)是否违法设定行政许可事项;
(二)是否擅自规定行政许可程序、条件、时限;
(三)是否具有实施行政许可主体资格;
(四)是否具有实施行政许可的法定依据;
(五)是否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示的事项在政府公众信息网站、办公场所公示;
(六)是否按照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依法受理、审查、听取意见、听证、招标、拍卖、考试、检验检测检疫等;
(七)是否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并进行公告;
(八)是否违法收取费用;
(九)是否依法履行对被许可人的监督职责;
(十)是否依法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违法和不当的行政许可决定的申诉、检举;
(十一)是否建立健全行政许可统计制度,每年第一季度向本级政府报告上年度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包括实施行政许可的事项、申请情况、许可结果、申请复议、提起诉讼等;
(十二)是否建立实施行政许可的责任追究制度。
第七条 被监督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接受检查调查时,应当如实报告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八条 监督检查机关进行监督检查的形式:
(一)组织开展行政许可监督检查;
(二)在规范性文件备案中审查规定行政许可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三)对行政许可实施情况进行调查;
(四)在行政复议中依法审查行政许可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五)对实施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进行调查、质询;
(六)对行政许可投诉、举报案件进行处理。
第九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依法确认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主体资格和行政许可事项,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监督检查的队伍建设,配备监督检查人员。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许可执法业务,忠于职守,办事公正,清正廉洁。
建立特邀监督员制度,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人士,以及工商界、科技界、法律界、医学界、文艺界等知名人士担任特邀监督检查员。
开展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
第十一条
监督检查机关对属于本机关管辖的投诉,应予受理;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在5日内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并告知投诉人。
第十二条 监督检查机关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5日内,通知被投诉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监督检查机关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交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三条
监督检查机关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违反本办法的,应以《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建议书》、《监察建议书》通知该行政机关自行纠正;或者以《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决定书》、《监察决定书》撤销。
第十四条
监督检查机关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行政许可的法定职责,应督促其履行或者责令限期履行。
第十五条
监督检查机关发出的建议书、决定书,被监督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执行,并在建议书、决定书规定时限内,将执行情况书面报告监督检查机关。
第十六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行政监察机关依照《成都市国家公务员行政效能投诉和告诫暂行办法》给予行政效能告诫;由发证机关暂扣或吊销行政执法证件;由行政监察机关依照《成都市国家公务员行政过错行为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政府公众信息网站、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第十七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行政监察机关依照《成都市国家公务员行政过错行为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设定行政许可,或将备案变为行政许可,或仍在执行已经取消的行政许可的;
(二)无法定依据,将行政审批及资格、资质认证作为企业注册登记前置条件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在法定许可条件之外,附加有偿咨询、培训、购物、指定中介服务的;
(五)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六)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挂牌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而未经招标、拍卖、挂牌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挂牌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七)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第十八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行政监察机关依照《成都市国家公务员行政效能投诉和告诫暂行办法》给予行政效能告诫,或由本行政机关调离工作岗位;由发证机关暂扣或吊销行政执法证件;由行政监察机关依照《成都市国家公务员行政过错行为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二)失职或者越权,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致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失的;
(四)拒绝、阻挠、妨碍监督检查的。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5日起施行。



丽水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

丽政令〔2001〕1 号


《丽水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二○○一年三月九日


        

丽水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合法、有序地制定规范性文件,明确制定程序,保证规范性文件的质量,根据《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规范性文件是指市人民政府按照本办法程序制定的,有明确的权利和义务内容,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并以条文形式发布的文件。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为办法、规定、措施和实施办法或实施细则。

  一般性通知、工作制度、会议纪要、操作规程,以及针对特定的事项而形成的批复、处理决定等不属规范性文件的范围。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在行政管理中采取的其内容涉及非确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以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职权划分的行政管理措施,应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制发。

  第五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国家机关依法制定和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的规定;

  (二)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

  (三)贯彻民主集中制原则,充分发扬民主。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按照本规定对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和监督,负责编制制定计划、审核草案、组织协调、备案审查和清理汇编等工作。


  第二章 计划和起草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计划制定按年度进行编制,分为一类计划和二类计划。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认为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在每年12月底前将下一年度的制定规范性文件项目建议报送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对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送的制定规范性文件项目建议进行通盘研究和综合协调,拟定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提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定后实施。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由提出制定规范性文件项目建议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起草;内容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的,由有关部门协商确定,以其中一个部门为主联合起草;重要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可以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组织有关部门起草或直接起草。

  起草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组成起草班子或指定专人负责起草工作,也可以委托专家、学者起草。

  第十条 承担规范性文件草案起草任务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起草单位),必须按照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的要求按时完成草案起草工作。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完成的,或者要求取消计划项目的,必须提前1个月向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作出书面说明,并报市人民政府领导批准。

  因特殊原因需要提出计划外制定项目建议的,应当事先征求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意见,报经市政府领导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的和依据;

  (二)调整对象和适用范围;

  (三)主管部门;

  (四)具体行为规范(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等);

  (五)施行日期;

  (六)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上级国家机关依法制定和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相抵触;

  (二)不得在规范性文件中不恰当地设置或扩大部门行政职能,需要在规范性文件中明确有关部门职责的,必须与有关部门的法定行政职能相一致;

  (三)符合本市实际情况,切实可行;

  (四)层次分明,条文清晰,结构规范;逻辑严谨,用词准确,文字简明,切忌概念含混不清、模棱两可。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中设定的内容尚无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的,应当在上报草案时作出说明。

  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与现行市人民政府颁发的规范性文件相衔接。对同一事项如作出与现行规范性文件不一致的规定,应当在上报草案时作出说明。

  起草的规范性文件如代替现行规范性文件时,必须在草案中注明被废止的规范性文件名称。

  第十四条 起草单位在起草规范性文件草案过程中,应当加强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意见分歧较大的,应当主动做好协调工作;对难以协调的问题,应当在上报草案时予以说明。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拟定后,起草单位应当撰写草案说明。草案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和有关依据;

  (二)适用范围和主要内容;

  (三)对草案的原则性分歧意见及协商处理情况;

  (四)执行该规范性文件拟采取的主要措施;

  (五)其它应当说明的事项。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经起草单位的领导集体讨论审定,并由主要领导签发后一式20份报送市人民政府。

  上报规范性文件草案时,应同时报送下列附件:

  (一)提请市人民政府审议的报告;

  (二)起草说明;

  (三)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国家机关依法制定和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文本;

  (四)所参照的其他地方有关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文本。

  规范性文件草案规定由起草单位制定具体实施措施的,还应当附送具体实施措施草案。

  第十七条 起草单位不按年度制定计划规定的期限上报规范性文件草案,不按规定向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作出书面说明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予以通报批评。

  第三章 审议、发布与备案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就下列几个方面进行审查:

  (一)内容是否符合宪法、法律、规章以及上级国家机关依法制定和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的规定;

  (二)规定的措施是否符合本市实际,切实可行;

  (三)部门职能是否协调一致;

  (四)起草程序是否符合本规定要求;

  (五)文字、用语、结构、条理等是否符合规范要求。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经过审核的规范性文件草案,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无原则性分歧意见、条件成熟的规范性文件,经修改后,报市政府领导审核同意,再提交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二)对存在原则性分歧意见、经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协调后未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审核意见,报请市人民政府领导决定。存在原则性分歧意见,又未经协调的规范性文件草案,不得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三)对内容需作较大修改的,提出意见,商请起草单位修改、补充,或重新拟制;

  (四)按本办法规定组织起草、内容合法、形式规范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送有关单位征求书面意见。被征求意见的单位应当认真组织研究讨论,并在限定时间内函复。无修改意见的,也应书面函告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否则视为同意。

  (五)对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退回起草单位重新起草或限期补正。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收到按年度制定计划组织起草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后,应及时征求有关单位和部门意见。适用范围涉及到县(市、区)的,同时应征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意见,被征求意见的单位和部门应当认真、及时提出修改意见。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召集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协调会,被通知单位的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应当参加。因特殊情况不能参加的,必须委派能代表本单位意见的人员参加。

  第二十二条 提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随附审核报告、起草说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制定和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依据和有关单位的书面意见。

  审核报告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起草,其主要内容包括:

  (一)审核过程;

  (二)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三)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依法制定和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依据;

  (四)该草案的主要内容说明及有关部门分歧意见和协调处理情况;

  (五)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规范性文件草案时,由起草单位作起草说明,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作审核说明。

  未经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核的规范性文件草案,不得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第二十四条 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原则通过,但对其中某些内容提出修改要求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根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提出的要求进行修改后,报市长或受其委托的副市长签发。

  对需要进一步修改或协调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市长、分管副市长可责成有关单位进行协调或修改。经修改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查后,再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第二十五条 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规范性文件,以市人民政府令发布。与群众关系密切的规范性文件发布后15日内由《丽水日报》全文刊登,丽水电视台、丽水广播电台同时播发有关消息。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发布后,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按规定向省政府法制办公室报送备案。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按年度汇编成册。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修改或废止规范性文件的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丽水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8年5月28日由行署颁发的《丽水地区行政公署关于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