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霆案件:一滴水可以见太阳/龙城飞将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8:31:57   浏览:96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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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霆案件:一滴水可以见太阳

龙城飞将


  一滴水可以见太阳,许霆这个小人物所涉案件折射中国的权利与权力的斗争。
  一定要给许霆定罪吗?
  从法律上找不到直接的依据,还要应用类推、扩展性解释、比喻、讲故事,为什么不能疑罪从无?
为什么不讲法律和事实,却总想用比喻和类推给许霆定罪?
  什么三岁小孩的金项链,什么脱了衣服的女人在引诱,什么进入了别人的房间,为什么要凭这些不着边际的比喻剥夺一个年轻人的自由?
  为什么要凭前后逻辑矛盾的指控给许霆定罪?
  ATM机是金融机构,ATM又不是金融机构,有时候它是作案工具。秘密窃取,一会以行为人自己的认识为标准,一会以财产所有人的认识标准,一会又行为人的行为实际上是否秘密为标准。就凭这前后概念不统一,逻辑有矛盾,要给人定罪,这是什么样的法治精神?
  一定把事情搞这么复杂吗?
  依据法律判决,最简单。为什么为了给他定罪,一定要搞得如此复杂?
  在法律适用上一律平等吗?
  这是人人都不反对的原则,为什么法律规定疑罪从无,却非要给他定罪,而犯大罪的人却往往是轻判?
  谁懂法律,谁不懂法律?
  为什么懂法律的不能给我们广大不懂法律的人说清楚,然后又是草草地说,你们不懂法律?
  为什么这些自称懂法律的人总是避开具体的法律规定,我们广大不懂法律的人却搬着刑法和刑诉法有关无罪推定,法无明文规定不为法的规定与之论理,还有法律人说这些原则在中国没有实行?
  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时,无罪推定是严格按照字面意思,不允许跑题走样的,为什么当我们不懂法律的讲这些原则时,这些懂法律的人却总是说,对这些原则要灵活理解,不能机械照搬?难道你们的理解大过法律的规定?
  法理问题,还是法律问题?
  若从内心认为许霆的行为是有罪,这至多是个法理问题。但要具体判决,就是具体的法律问题。法律问题,讲法律。法理问题,只能在今后由立法机关依照立法程序进行新的立法。为什么自称法律专家的人们总是把这两个问题搞混?
  银行责任,顾客责任?
  银行因错而占了顾客便宜,没有任何责任。而根据罪与刑相符,适用法律一律平等的原则,顾客因银行的错误而多拿了钱也应当不负任何责任呀,为什么认定许霆有罪的人总是回避这一点,总要给他刑事责任加民事责任?如果判决了许霆有罪,法律适用还是平等的吗?别忘了,我们是人民组成的社会主义国家,不仅仅是银行的国家。
  盗窃罪是公开的,抢劫罪倒是秘密的?
  为了给许霆定罪,有学者论证许霆的行为,一会是“盗窃公开,抢劫秘密”(有网友总结其言论),一会又是侵占。在中国人的词汇里,“秘密”是什么意思?“盗”是什么意思?“窃”是什么意思?  “偷”是什么意思?能不能从刑法的角度给我们解释一下呀?
  什么是“秘密窃取”,顾客许霆自己认为?还是他的行为是秘密?还是银行认为?还是全国大多数普通的老百姓认为?
  什么是法律?
  法律是国家的意志,还是人民的意志?国家是人民的国家,无论你说法律是国家的意志,还是人民的意思,最终都是人民的意志。那么,请看一下许霆案件上的民意吧?立法机关能不能脱离民意,自己独创一种意志?
  为什么不平心气和地讲法律,总是在网上骂人?
  你想给许霆定罪,就请拿出事实与法律来,让我们广大不懂法律的人信服。因为你懂法律,我们不懂,你就骂人?因为你说服不了我们,你就骂人?如果你是真懂法律,就请不人拉开骂人、压人的架势,请心平气和地向我们不懂法律的讲法律,向广大没有文化的老百姓讲法律。如果全国的老百姓都明白了,信服了,我们就承认你是真学懂法律了。

2008-3-9
电邮:zjysino@163.com zjysino@sina.com.cn
博客:http://blog.sina.com.cn/u/1430985877

附:网友留言
  原来只以为这是个很普通的案件,现在我将其定性为权利与权力的斗争。——吴义春律师 2008-03-09 08:23:06
  龙城飞将:最近读了你的一些文章,感觉你研究问题的方式有问题,你虽然号称博士,但你文章的水平实际很低劣,到处都是一知半解的认知和逻辑错误。以前也和你辩论过,但后来感觉和你辩论真的很无聊很弱智,于是停了。说了点实话,见谅。——[匿名] 新浪网友 2008-03-09 02:43:02
  龙城飞将:1.一个成年人用一颗棒棒糖骗取了一个三岁小孩的价值6000元的金项链,构成盗窃罪。2.取款时自动取款机出错多吐出钱,将其占有属于侵占,许霆第一次取款就是这种情况;明知取款机有这个故障,刻意将取款机内的钱取出来占为己有,属于盗窃,许霆后面的100多次取款就是如此。矛盾的不是张教授,而是阁下混乱的思维。3.不想多说了,批判是好事情,但像阁下这样,无聊地钻牛角尖,暴露的只能是无知。——[匿名] 新浪网友 2008-03-09 02:3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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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第4号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房屋安全管理,是指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危险房屋防治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各类已建成交付使用的房屋安全管理。
  军队、宗教和文物保护单位的房屋安全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房屋安全管理应当遵循合理使用、定期检查、预防为主、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下属的市房屋安全管理机构负责全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的日常工作和房屋使用安全的监督检查工作。
  规划、城管、公安、消防、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按照房屋设计的结构和用途合理使用房屋,保障房屋使用安全。
  第七条 房屋使用过程中,禁止下列危害房屋结构安全的行为:
  (一)损坏或拆除基础、承重墙体、主体承重构件、板、梁、柱等结构;
  (二)在主体承重构件上超标准增大荷载;
  (三)安装设施和设备影响房屋结构安全;
  (四)其他危害房屋结构安全的。
  第八条 房屋使用过程中,进行装饰装修、改修、改建需要开凿墙体或者楼地面、增设构筑物增大荷载、改变使用功能,可能影响房屋结构安全或者上述活动可能影响周边房屋安全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及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审批管理权限分别向市、县(市)、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审批。
  第九条 有下列危害房屋结构安全情形之一的,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组织、指导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和管房单位,采取安全防治措施。
  (一)遭受暴雨、洪水、地震侵袭或发生滑坡、地面沉降、地裂缝等自然灾害的;
  (二)遭受爆炸、火灾等破坏的;
  (三)存在其他重大安全隐患的。
  第十条 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相关部门对学校、幼儿园、敬老院、医院等重点单位和商场、影剧院等公共场所的房屋进行安全普查或者抽查。
  房屋管理单位、房屋产权单位应当对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安全进行检查和修缮,做好房屋安全检查记录,建立房屋安全管理档案。
  第十一条 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均可以申请房屋安全鉴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一)属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存在明显险情的;
  (三)拆改房屋承重结构或加大原设计荷载的;
  (四)由于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及铺设地下管线等活动,可能危及周边相邻房屋安全的;
  (五)属必须保证使用安全的公共场所的;
  (六)建成使用期满50年的钢筋混凝土(钢)结构房屋、建成使用期满40年的混合结构房屋、建成使用期满30年的砖木结构房屋、建成使用期满10年的简易结构房屋,需继续使用的;
  (七)其他需要安全鉴定的。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房单位未按前述各款规定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知其限期提出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取得房屋安全鉴定资质,不得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工作。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的资质审定并对县(市)房屋安全鉴定工作进行政策、业务指导。
  第十三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时,须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鉴定人员进行现场鉴定时,应当出示房屋安全鉴定人员资格证书。
  第十四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在受理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现场查勘。查勘完毕后,一般项目应当在14个工作日内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结构复杂以及需要延期观察的项目,可适当延长期限并及时通知申请人。
  有明显险情的房屋应当立即进行检测鉴定。
  第十五条 鉴定人员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时,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及相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鉴定工作正常进行。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及时向申请人及相关部门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房屋产权人应当按照鉴定机构确定的处理意见和要求执行。
  第十六条 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应当支付房屋安全鉴定费。
  房屋安全鉴定费按价格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
  第十七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对房屋安全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自收到房屋安全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邀请专业人员论证或另行组织复核鉴定。
  第十八条 房屋出现险情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采取安全治理措施。
  房屋出现重大险情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排除险情。
  第十九条 经鉴定为成片危险房屋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将其纳入城市建设规划进行改造。
  第二十条 对鉴定为危险房屋的,由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督促、指导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区分情形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采取治理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的,可观察使用;
  (二)采取治理措施后解除危险的,可继续使用;
  (三)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他人安全和相邻建筑的,停止使用;
  (四)整幢危险的房屋,立即整体拆除。
  第二十一条 房屋治理时,房屋管理单位应当派专人现场监督实施并按鉴定结论和施工组织设计方案及有关规范要求对其进行验收。重大项目验收结果报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管理权限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之一项规定,危害房屋结构安全的,责令其停止施工,恢复原状,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擅自施工影响房屋结构安全,或者上述活动可能影响周边房屋安全的,责令其停止施工,恢复原状,并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擅自从事房屋安全鉴定的,其出具的鉴定结论无效,并处非法所得额5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和本市有关罚缴分离的规定执行。罚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和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5月6日起施行。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若干规定(2003年修正)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若干规定


(2003年4月2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修改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速民族自治地方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发展,实现各民族的共同繁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上级国家机关(指湖北省和辖有自治县的市的国家机关,下同)及其所属部门,应当认真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尊重和保障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的自治权,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领导和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

第三条 上级国家机关作出有关民族自治地方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应当征求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的意见,适合民族自治地方的实际情况。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定、决议、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民族自治地方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对于自治机关的报告,上级国家机关从收到之日起应当在六十日以内做出答复。

上级国家机关隶属的在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尊重当地自治机关的自治权,遵守当地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接受当地自治机关的监督。

第四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要发扬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精神,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制定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计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事业。

上级国家机关在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时,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特点和需要,扶持民族自治地方合理开发利用资源、加强基础设施和小城镇建设以及技术改造,优化产业结构,保护生态环境,增强民族自治地方自我发展能力,实现可持续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根据统一规划和市场需求,依法优先合理安排对民族自治地方发展具有重大作用的基础设施及其他重大建设项目;对国家在民族自治地方安排的建设项目、投资和贷款比重以及减少或者免除民族自治地方自行出资的配套资金等方面给予照顾,并帮助民族自治地方争取国家扶持。

第五条 上级国家机关及有关部门在民族自治地方开发资源、进行建设时,对输出自然资源的民族自治地方给予一定的利益补偿。民族自治地方财政因此而增加的收入,作为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自有资金留用,不得抵减上级补贴。

第六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应坚持改革开放的方针,加快对外开放和开发建设的步伐。在法律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可自行制定优惠措施,引进国内其他地区以及国外的资金、技术、设备,开发资源、兴办企业。

上级国家机关应当组织、支持和鼓励所属部门、经济发达地区和企业、事业单位对口支援民族自治地方,开展经济技术协作,帮助和促进民族自治地方的经济和社会发展。

第七条 民族自治地方应优化农村产业结构,重视粮食生产,发展多种经营。上级有关部门在农业投资和生产资料的供应等方面,应当对民族自治地方优先安排。

第八条 民族自治地方应当保护森林资源,发展林业,保持生态平衡。上级国家机关应当逐步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林业项目的投资,扶持建立林、果、土特产品基地。从民族自治地方提取的育林基金、林业保护建设费等,应当通过林业建设项目安排给民族自治地方发展林业。对民族自治地方实施的退耕还林、天然林保护等工程,应当按规定落实工程建设资金、补贴经费和退耕还林补助。

第九条 民族自治地方应重视发展畜牧业,鼓励兴办家庭牧场。上级国家机关应从资金、技术和设备等方面,扶持民族自治地方建设草山、草场、畜禽商品基地,提高畜禽产品的商品率。

第十条 民族自治地方应当利用当地资源优势,发展能源建设。

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小水电。在民族自治地方兴建的水电站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返还库区维护基金,收取的水资源费,对民族自治地方的返还比例高于其他地区。安排农村改水补助经费和城镇自来水工程建设资金时,应当对民族自治地方予以照顾,逐步实现城镇普及自来水;民族自治地方小水电建设资金自筹有困难的,要予以必要的扶持。适当增加小水电建设的低息贷款指标和延长还贷期限。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按照统一规划兴办小水电。

上级国家机关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农村沼气和农村改水项目,并在资金、技术等方面予以扶持,逐步减少农村使用薪材燃料的数量,解决农村人口及牲畜饮水问题。

第十一条 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交通运输业。对民族自治地方干线公路、县乡公路的建设和改造以及航道、航空设施建设,在项目和资金上予以重点扶持。民族自治地方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发展乡村公路的具体措施。

第十二条 上级有关部门应当扶持民族自治地方加速邮电通讯网络和信息化工程建设,并在资金、设备、人才等方面予以照顾。

第十三条 上级国家机关应当扶持、引导民族自治地方因地制宜地发展中小企业、民营经济和少数民族特需产品的企业,并在投资、金融和税收方面给予照顾。

对民族自治地方的烟草种植和烟草制品生产予以扶持,促其增加科技含量,提高经济效益。

第十四条 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将民族自治地方的旅游业纳入旅游总体规划,扶持民族自治地方合理开发和利用自然、人文等旅游资源,加强旅游景点及其配套设施建设,发展旅游业。

第十五条 民族自治地方有管理本级财政的自治权,并享受国家财政优惠政策。上级财政应当逐步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财政转移支付的力度。通过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民族优惠政策财政转移支付以及国家确定的其他方式,增加对民族自治地方的资金投入。省财政对民族自治地方的转移支付和定额补贴在保持一定总量的基础上逐步增加,对民族自治地方上划增值税、消费税等共享收入增长系数中央返还部分,全额留给民族自治地方统筹安排使用。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民族自治地方财政实行机动金、预备费和民族补助费三项照顾。照顾的资金由民族自治地方自行安排使用,主要用于经济文化事业的建设。其中,民族补助款由民族事务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主管部门提出使用意见。

上述三项照顾的资金以及国家设立的其他专用资金和临时性的民族补助专款,任何单位、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也不得充抵其他按正常渠道划拨的经费。

国家安排的用于民族自治地方的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和其他专项资金,规定由上级国家机关安排配套资金的,有关上级国家机关应当落实。省财政和辖有民族自治地方的市的财政安排的民族工作事业费,根据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主要用于民族自治地方和其他方面的民族工作。

第十六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可以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并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税收征收具体办法。对属于地方财政收入的部分税收项目需要实行减税或者免税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对民族自治地方的公路、铁路及民航建设耕地占用税和企业所得税,凡符合国家对西部开发实行税收优惠照顾条件的,应当按规定予以减免。

第十七条 民族自治地方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发展以国家银行为主体的多种金融机构,多渠道筹集和融通资金。上级银行对民族自治地方分配银行自有资金和下达信贷规模、货币投放与回笼等计划指标时,应给予照顾。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疏通渠道,办好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优惠利率贷款,并适当扩大民族自治地方银行专项贷款的审批权限。

第十八条 上级国家机关根据国家民族贸易优惠政策,对民族自治地方的民族贸易和民族用品定点生产企业从投资、金融、税收等方面给予扶持。

上级国家机关扶持民族自治地方建设物资集散中心和农副产品、矿产品、民族工业用品贸易中心,促进民族贸易的发展。

第十九条 民族自治地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多形式地开展对外贸易,并在对外贸易活动中享受国家的优惠政策。

上级国家机关应当扩大民族自治地方对外贸易经营的自主权,扶持民族自治地方发展适合市场需求和有地方优势的产品,并落实民族自治地方对外经济贸易中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条 民族自治地方应当采取多种形式扩大劳动就业,发展社会保障事业,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上级国家机关对民族自治地方的社会保障事业给予扶持。在分配国家和省财政对社会保障方面的补助经费时,对民族自治地方予以照顾。

第二十一条 上级国家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大量培养少数民族干部,使少数民族干部在当地干部总数中所占的比例,同当地少数民族人口在当地总人口中所占的比例相适应,并注重选拔优秀少数民族干部担任领导工作。

第二十二条 在民族自治地方工作的大中专毕业生,根据有关规定享受工资浮动和山区津贴的待遇。

在民族自治地方工作的国家机关和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干部职工,享受民族自治地方生活补贴。国家机关和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干部职工的补贴款,由民族自治地方财政和省财政共同承担。全民所有制企业干部职工的补贴款,由企业承担,可税前列支。

第二十三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录用工作人员时,对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应当给予适当照顾。

上级国家机关帮助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制定人才优惠政策,稳定和引进各类专门人才,建立人才市场,开发人才资源。

第二十四条 上级国家机关扶持民族自治地方发展民族教育事业,普及九年义务教育,扫除青壮年文盲,办好民族高等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发展普通高级中学教育、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创造条件逐步在民族自治地方中小学推广信息技术教育,加快教育信息化建设。

上级国家机关和民族自治地方的各级政府应当重视民族自治地方的智力投资,每年教育经费的增长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并使在校学生人数的平均教育费用逐年有所增加。上级国家机关用于民族自治地方教育的基本建设投资比例应当高于其他地区。

省设立民族教育补助专款,主要用于帮助民族自治地方逐步办一批寄宿制和半寄宿制的民族中小学或民族班。

省、辖有自治县的市和民族自治地方应当安排少数民族义务教育助学金,用于家庭经济特别困难学生的补助,确保其完成学业。

第二十五条 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在招生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里的规定,对民族自治地方的考生,通过降分录取等形式适当放宽录取标准和条件。扩大民族自治地方定向招生的比例,并积极创造条件,开办民族班和公寓走读班。

第二十六条 上级国家机关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科技事业,建立必要的科研机构和技术培训中心,培养和引进科技人才。在安排科技项目时,对适宜于民族自治地方的项目,应优先安排。

第二十七条 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文化艺术事业,开展文化艺术交流,培养少数民族的文艺人才,继承和发掘民族民间文化艺术遗产,加强具有民族特点的广播、电视和体育等设施的建设,丰富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

上级国家机关对民族自治地方的民族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文化研究机构、文化艺术团体、体育队伍和传统文化体育活动予以扶持,并设立民族文化事业补助费,纳入每年的财政预算。

第二十八条 上级国家机关支持、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医药卫生事业和农村合作医疗,逐步建立适合民族自治地方特点的医疗保障体系,加强医药卫生专业人员的教育和培训,重视发展民族传统医药和开展群众性卫生活动,切实解决缺医少药的问题,加强妇幼保健和地方病的防治工作,提高各民族人民的健康水平。

省设立民族医疗减免费,用于补助少数民族特困群众的医疗费。

第二十九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具体规定。

第三十条 民族自治地方属于革命老根据地、贫困山区、库区的,同时享受国家对革命老根据地、贫困山区、库区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三十一条 上级国家机关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应当保障本地方内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权利。教育各民族干部和群众尊重其他民族使用的语言文字及其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要照顾散居在本地方的其他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在处理涉及本地方各民族特殊问题的时候,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198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