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郭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5:30:03   浏览:95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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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

郭健

  关于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网上多有讨论。经常有当事人来咨询。我根据本人对法律条款的理解,结合交通事故各种情况的特点,总结出如下的计算办法,供当事人参考。

  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诉讼时效的期间是1年。诉讼时效起算的时间是:

  1、协商损害赔偿争议,但未达成协议的。

  (1)自行协商,但未达成一致的,从达不成一致意见之日起计算;

  (2)交警适用简易程序当场调解,但未达成一致的,从接到交警当场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之日起计算;

  (3)交警适用一般程序调解,但未达成一致的,从接到交警制作的终结调解书之日起计算。

  2、协商损害赔偿争议,达成一致,但一方到期不履行的,从协议书约定履行的时间届满之日起计算。

  3、未协商损害赔偿争议的。

  (1)未达到伤残的,从医疗终结时间届满之日起计算;

  (2)达到伤残的,从伤残鉴定结论确定之日起计算;

  (3)死亡的,自受送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之日起计算;

  4、肇事逃逸的,从接到交通警察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之日或者从确定车辆所有人、实际支配人和肇事人之日起算。

  5、未在事故现场报警,事后请求交警队处理,交警队决定不予受理的,从接到交警队送达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之日起计算。

  6、需要康复治疗、后续治疗的,从康复和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之日起计算。

  7、其他未列情形的,从接到相关的法律文书之日起计算。

  附 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

  1、《民法通则》

  第136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

  第137条 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第139条 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140条 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

  第196条 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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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同意有条件延长槽罐式危险品运输专用车使用年限的批复

交通部办公厅


交通部办公厅文件

厅公路字[2003]50号



关于同意有条件延长槽罐式危险品运输专用车使用年限的批复

江苏省交通厅:
你厅运输管理局《关于超过规定年限危险货物运输车辆能否延期使用的请示》(苏交运[2003]40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为使少数使用年限虽超过七年、但车辆价格比较昂贵、并且行驶里程较少的槽(罐)式危险品运输专用车辆做到物尽其用,凡符合下列条件的,经省级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使用期限,但每次只能延长使用期半年。
1、车辆价格在100万元以上;
2、车辆累计行驶里程在30万公里以内;
3、经公安部门车辆管理机构认定可继续行驶;
4、每半年由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检测一次,车辆技术性能指标的检测结果达到《车辆技术等级评定标准》一级车的要求;
5、车辆专用槽(罐)体经过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检验,取得了检验合格的相关证明且在有效期内;
6、槽(罐)式危险品运输专用车所属企业有严格的车辆管理制度和专职的管理人员。
二、对符合上述条件批准延长使用期的槽(罐)式危险品运输专用车,其所属企业应建立完善车辆维修、检测、检查制度,自觉执行车辆定期维护制度,建立专门的车辆技术档案;落实安全生产责任人,建立完善岗位责任制度。
三、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及道路运政管理机构要切实履行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行业管理职责,坚持“谁审批、谁发证、谁负责”的原则,建立健全交通主管部门内部的工作责任制;建立严格的登记制度,对检测报告号、槽(罐)体检验合格证明、车牌号、车属单位、第一责任人、车辆专职管理人员等情况要详细登记或复印存档;进一步加强对这些车辆的监管,对车辆定期维护情况以及车辆技术状况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抽查,严防不合格车辆继续进行危险品运输活动,确保危险品货物运输安全。
特此批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办公厅(章)
二○○三年二月十九日



天津市行政规章制定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行政规章制定办法
天津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行政法制建设,使市人民政府制定行政规章工作科学化、规范化,以保证行政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规章,是指市人民政府为了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规范和管理本市各项行政工作,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情况依法制定的并普遍适用于全市行政管理工作的规范性文件的总称。
行政规章的名称一般应为规定、办法、实施办法等。“规定”是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作部分的规定;“办法”是对某一项行政工作作比较具体的规定;“实施办法(细则)”是为实施法规而作的具体规定。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授权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对行政规章制定工作进行立项、组织、指导和协调,并负责对行政规章草案进行审核。
第四条 下列事项,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行政规章:
(一)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在本市施行时,需由市人民政府加以具体规定的;
(二)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授权,就授权的事项,需要制定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管理规范的;
(三)进行经济体制改革的各种方案,制定地方性法规尚不成熟,需要以行政规章形式加以规定的;
(四)调整行政机关自身活动需要制定行政规章的;
(五)市人民政府履行行政管理职能需要制定行政规章的。
第五条 下列事项,必须由市人民政府制定为行政规章或带有规章性质的规范性文件;
(一)具有行政处罚内容的;
(二)具有行政性收费内容的;
(三)具有行政管理许可内容的;
(四)具有行政强制性措施内容的。
第六条 制定行政规章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遵循宪法的规定,遵循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
(二)贯彻国家的方针、政策,促进和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发展;
(三)从本市的实际出发,实事求是,具有可操作性;
(四)坚持民主集中制,充分发扬民主;
(五)借鉴外省、市和其他国家及地区在制定行政规章方面的有益经验。

第二章 立 项
第七条 市各委、办、局(以下简称起草部门)在起草行政规章前,应填写《制定行政规章项目建议书》,经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对拟制定行政规章的法律法规依据、事实理由、必要性、可行性及作用效果的预测审核后,报请市人民政府领导批准立项。
第八条 起草部门申报的行政规章项目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行政规章的名称;
(二)制定行政规章的依据;
(三)制定行政规章的宗旨;
(四)行政规章的调整对象、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及准备采取的对策;
(五)起草单位和起草工作人员的组成及准备的经费;
(六)报送时间。
第九条 对批准立项的行政规章项目,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可以参加有关调研、论证等活动,具体指导有关起草、协调工作。
第十条 批准立项的行政规章项目,未在限期内报送行政规章草案的,起草部门应向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书面说明原因及延期报送时间。
第十一条 对批准立项的行政规章项目,从起草部门报送行政规章草案起一年内未办结的,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将原因函告起草部门。
第十二条 对原已批准立项的行政规章项目,因情况变化已无制定必要或制定条件尚不成熟的,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可商得起草部门同意,报经市人民政府领导批准撤销项目;起草部门也可以申请撤销已批准立项的项目,但须经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签注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领导
批准。
第十三条 因工作急需,起草部门在向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报送行政规章草案的同时,办理该项目的立项手续;根据市人民政府领导的意见,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也可直接确定行政规章项目。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四条 行政规章草案由我市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起草,经该部门主要领导签署后上报;行政规章内容与几个主管部门的业务有密切联系的,由提出建议的部门负责起草,也可以几个主管部门共同起草,会签后上报;行政规章内容比较重要的,可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起
草,或组织由各有关部门参加的起草小组负责起草;市人民政府领导认为必要时也可以指定有关委、办、局起草。
第十五条 行政规章的起草部门应当就行政规章草案内容进行深入调查研究,掌握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及政策,注重本市实际情况,总结本市改革开放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经验,借鉴国外有益的经验,清楚所要解决问题的性质、影响范围和严重程度,并对所拟行政
规章的作用、效果有一定预测。
第十六条 起草行政规章应当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对于涉及其他主管部门的职能,或与其他部门业务关系密切的,应当与有关部门协调一致。经过充分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行政规章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行政规章的名称;
(二)制定行政规章的宗旨和依据;
(三)行政规章的适用范围;
(四)具体法律规范;
(五)负责行政规章施行的部门;
(六)施行日期;
(七)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行政规章中的具体法律规范应明确规定可以做什么,禁止做什么,必须做什么以及违反规定的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行政规章应符合立法技术的要求,结构严谨,条理清楚,层次分明,概念准确,语言简明。
第二十条 行政规章的内容用条文表述,根据需要条上可分章、节,条下可分款、项、目。章、节应明确显示;款应另起一段,项、目前应冠以序数。
第二十一条 起草行政规章的同时应当对有关的现行行政规章进行清理,需要废止的要在行政规章草案中写明。
第二十二条 起草部门报送行政规章草案时,应就行政规章的必要性、目的、作用、起草经过和存在的主要问题作出说明,涉及下列问题的应予专门说明:
(一)其他有关部门的不同意见及其主要理由;
(二)改变其他部门管理权限的;
(三)机构编制落实情况;
(四)资金费用的来源、总额、用途;
(五)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与用途;
(六)涉外事项的;
(七)需要上级有关部门解决的问题及建议。
第二十三条 起草部门报送行政规章草案时,应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行政规章草案及其说明一式30份;
(二)行政规章草案每一条款的法律依据或事实依据索引一式30份;
(三)有关法律、法规、行政规章、政策及其他有关文件和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情况材料,一式1份;
(四)有关行政规章草案的调查报告、数据和有关的国外情况材料,一式1份。
第二十四条 对批准立项的行政规章项目,行政规章草案经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后,送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第四章 审 查
第二十五条 行政规章草案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审查。对涉及其他有关部门职能的,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向有关部门征求意见,被征求意见的单位在收到征求意见函后,应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意见。超过规定期限未答复又不申明原因的,视为对征求意见的行政规章草案无
异议。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对行政规章草案就下列几个主要方面进行审查:
(一)行政规章是否符合宪法的规定和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是否符合国家的方针、政策;
(二)行政规章草案与现行的本市行政规章是否协调、衔接,如果要改变现行行政规章的,理由和依据是否充分;
(三)行政规章草案的内容所涉及的部门是否有不同意见;
(四)行政规章草案的结构、条款、文字等是否符合立法技术的要求。
对无修改基础的行政规章草案,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可退回起草部门重办。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就有关部门在行政规章草案涉及的管理权限、职能职责、编制、机构、经费、收费等问题上的分歧,进行充分协调,经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的,应向市人民政府领导提出报告及处理建议。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对行政规章草案审查后,可向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委员会征求意见或提请讨论。起草部门应就提交讨论的行政规章草案进行说明,解答有关问题。
第二十九条 行政规章草案涉及有关部门职能需要会签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送有关部门领导审阅,有关部门领导接到行政规章草案后应及时签署;对行政规章草案有不同意见的应另附函。

第五章 审 定
第三十条 行政规章须以市人民政府令的形式发布的,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定。特别重要的,经市长决定可提请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审定。审定行政规章草案时,由起草部门作起草说明,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作法律审核说明,行政规章草案涉及的有关部门可列席会议。
行政规章除以市人民政府令的形式发布的,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领导审定。
第三十一条 须以市政府令的形式发布的行政规章的草案,经审议认为需要进一步修改或协调的,市长责成有关部门进行协调、修改后,报请市长审批或提交下一次会议审定。

第六章 发 布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通过的行政规章,凡以市人民政府令形式发布的,由市长签发;以其他文件形式发布的,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领导签发。
第三十三条 以政府令公开发布的行政规章,《天津日报》应及时全文刊载,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媒介应发消息予以报道,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刷少量文本供有关部门存档备查。行政规章的外文正式译本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修改行政规章的程序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5月27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天津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工作程序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4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