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准确鉴定电动车型别之我见/郭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7:11:47   浏览:83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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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准确鉴定电动车型别之我见

郭健


  一些网友对于对于个别交通事故案件中涉案的电动车,到底属于非机动车还是机动车的问题向我咨询,也有的就如何鉴定车辆型别的问题展开讨论,各抒己见。我认为,鉴定发生事故的电动车是否属于非机动车,应当:

一、清楚法律对非机动车的定义

  我认为,不要一看是电动车就认为是电动自行车,把它归为非机动车范畴,而应当搞清楚法律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规定:“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
  可见靠电瓶驱动的交通工具,只有在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电动自行车有关国家标准的,才属于非机动车,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17761—1999)“技术要求”是这样规定的:
第5.1.1规定:“电动自行车最高车速应不大于20km/h”。
第5.1.2规定:“电动自行车整车质量(重量),应不大于40Kg”。
第5.1.3规定:“电动自行车必须具有良好的脚踏骑行功能,30min的脚踏行驶距离应不小于7Km”。
不符合上述标准,就不是电动自行车,不属于非机动车范畴。

二、要清楚法律对机动车的定义

  并不是所有电动车就一定是非机动车。超过电动自行车国家标准的,就不属于非机动车,而属于机动车范畴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04)第3.5条对“摩托车”是这样规定的:
  无论采用何种驱动方式,其最高设计车速大于50km/h,或若使用内燃机,其排量大于50ΜL的两轮或三轮车辆,包括两轮摩托车、边三轮摩托车和正三轮摩托车(边三轮摩托车和正三轮摩托车可合称为三轮摩托车)。
  第3.6条规定:“轻便摩托车”:无论采用何种驱动方式,其最高设计车速不大于50km/h,且若使用内燃机,其排量不大于50ΜL的两轮或三轮车辆,包括两轮轻便摩托车和三轮轻便摩托车,但不包括最高设计车速不大于20km/h的电驱动的两轮车辆。
  从上述法律和国家标准的规定可以看出:
  设计最高时速大于20公里且小于50公里的电瓶车,达到了轻便摩托车的国家标准;设计最高时速大于50公里的电动车,达到了摩托车的国家标准,二者都应当属于机动车范畴。

三、关于认定交通事故案件中的电动车类别的方式

1、应当以其出厂说明书的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来认定

  不应当以其在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来作出认定。实践中,超过设计时速行驶的情形是很多的。如果出厂说明书的设计时速低于20公里/小时的,应当认定为非机动车。设计最高时速超过20公里/小时的,应当认定为机动车。
  对于涉案的电动车在事故发生时超过法律规定的行驶速度,可以按照交通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并可按照其对于事故的发生所起的作用程度作为认定事故责任的根据。

2、如果没有出厂说明书可供鉴定的,应当委托专门鉴定机构鉴定,以鉴定的结论进行认定

  从网友咨询反映的问题中可以看出,相当一部分办案交警没有委托鉴定机构,仅凭经验判断就做出车辆型别属性的认定,这样不但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而且多不被当事人接受,引起上访不断。我认为这种做法不可取。

四、准确认定电动车型别的意义

  准确认定电动车的型别,是公平、公正处理交通事故的需要,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1、是确认车辆驾驶人是否具有法律规定的驾驶资格的需要。
如果涉案的电动车属于机动车,车辆驾驶人则应当具有相应的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件,如果属于非机动车则不需要。
  2、是区分驾驶人罪与非罪的需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以上规定说明,车辆驾驶人只有驾驶的是机动车辆并符合上述规定的时候,才构成交通肇事罪。如果驾驶的是非机动车,即使具有上述事实,也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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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油气田勘探开发劳务征收营业税的补充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油气田勘探开发劳务征收营业税的补充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为规范油(气)田勘探开发劳务营业税政策,现就《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油气田所属单位为本油气田提供劳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32号)中的油气勘探开发劳务的范围,具体解释如下:
一、地质勘探
是指根据地质学、物理学和化学原理,凭借各种仪器设备观测地下情况,研究地壳的性质与结构,借以寻找原油、天然气的工作。种类包括:地质测量;控制地形测量;重力法;磁力法;电法;陆地海滩二维(或三维、四维)地震勘探;垂直地震测井法(即VSP测井法);卫星定位
;地球化学勘探;井间地震;电磁勘探;多波地震勘探;遥感和遥测;探井;资料(数据)处理、解释和研究。
二、钻井(含侧钻)
是指初步探明储藏有油气水后,通过钻具(钻头、钻杆、钻铤)对地层钻孔,然后用套、油管联接并向下延伸到油气层,并将油气水分离出来的过程。有关过程包括:
(一)新区临时工程建设。含临时房屋修建,临时公路和井场道路的修建,供水(电)工程的建设,保温工程建设。
(二)钻机、井架、井控、固控设施、井口工具的安装及维修。
(三)试油工程。
(四)技术服务:包括定向井技术、水平井技术、打捞技术、欠平衡技术、泥浆技术、随钻测量、陀螺测量、电子多点、电子单点、磁性单多点、随钻、通井、套管开窗、直井测钻、软件数据处理、小井眼加深、钻井液、顶部驱动钻井。
(五)海洋钻井:包括钻井船拖航定位、海洋环保、安全求生设备的保养检查、试油点火等特殊作业。
三、测井
是指在井孔中利用测试仪器,根据物理和化学原理,间接获取地层和井眼信息,包括信息采集、处理、解释和油井射孔。根据测井信息,评价储(产)层岩性、物性、含油性、生产能力及固井质量、射孔质量、套管质量、井下作业效果等。按物理方法,主要有电法测井、声波测井、核
(放射性)测井、磁测井、力测井、热测井、化学测井;按完井方式分裸眼井测井和套管井测井;按开采阶段分勘探测井和开发测井,开发测井包括生产测井、工程测井和产层参数测井。
四、录井
是指钻井过程中随着钻井录取各种必要资料的工艺过程。有关项目包括:地质、气测、综合、地化录井;录井资料分析及解释;地质综合研究;测量工程;单井评价;古生物、岩矿、色谱分析;录井新技术开发;非地震方法勘探;油层工程研究;其他技术服务项目。
五、试井
是指确定井的生产能力和研究油层参数及地下动态,对井进行的专门测试工作。应用试井测试手段可以确定油气藏压力系统、储层特性、生产能力和进行动态预测,判断油气藏边界、评价井下作业效果和估算储量等。包括高压试井和低压试井。
六、固井
是指向井内下入一定尺寸的套管柱,并在周围注入水泥,将井壁与套管的空隙固定,以封隔疏松易塌易漏等地层、封隔油气水层,防止互相窜漏并形成油气通道。具体项目包括:表面固井、技术套管固井、油层固井、套管固井、特殊固井。
七、井下作业
是指在油气开发过程中,根据油气田投产、调整、改造、完善、挖潜的需要,利用地面和井下设备、工具,对油、气、水井采取各种井下作业技术措施,以达到维护油气水井正常生产或提高注采量,改善油层渗透条件及井的技术状况,提高采油速度和最终采收率。具体项目包括:新井
投产或投注、维护作业、措施作业、油水井大修、试油测试、试采、软件解释。
八、管道及油气集输工程
是指为把油气井生产的原油和伴生气收集起来,再进行初加工并输送出去而建设的工程。包括:修建井(平)台、井口装置、管线、计量站、接转站、联合站、油气稳定站、净化站、污水处理站、长输管线等工程。
九、油气生产的注水(汽、聚合物)工程
是指为确保油(气)田稳产高产,保持地下油层的压力,提高油气采收率,而向油层内注水(汽、化学试剂)所建设的地面设施工程。包括:
(一)注水工程。包括修建水源、注水井装置、配水间、注水站、注水管线等工程。
(二)注汽工程。是指稠油油田为开采稠油而修建的向油层注入高压蒸汽的地面设施工程。包括修建蒸汽发生器站、注汽管网、配注站、注汽井口及相应的各系统工程。
(三)三次采油工程。是指为提高原油采收率,确保油田产量,而向油层内注入聚合物、二氧化碳、微生物、碱、表面活性剂等,而建设的地面设施工程。包括:修建注入各场站、管网及相应的各系统工程,产出液处理的净化场(站)及管网工程等。
十、滩海油田工程
是指为勘探开发滩海油田所建设的生产设施工程,包括:修建人工岛、钻井平台、采油平台、生产平台、海堤路、海上电力通讯、海底管线、海上运输、应急系统等海上生产设施及相应的各系统工程。
十一、排水工程
是指为维持油(气)田正常生产及保证安全所建设的调节水源、管线、泵站等系统工程以及防洪排涝工程。包括:修建供水工程、排水工程、污水处理工程、防洪排涝工程等。
十二、供电工程
是指为保证油(气)田正常生产和照明而建设的供、输、变电的系统工程。
十三、通讯工程
是指在油(气)田建设中为保持电信联络而修建的通讯工程。包括修建发射台、线路、差转台(站)等设施。
十四、油田建设工程
是指根据油气田生产的需要,在油气田内部修建的道路、桥涵、河堤、铁路专用线、专用码头和海堤等设施。
十五、其他
是指油气田内部为维持油气田的正常生产而互相提供的其他劳务。包括:运输、租赁油气田生产所需的仪器、材料、设备,以及设计、提供信息、检测、计量、环保、消防等服务。
本通知自1999年12月1日起执行,过去各地在执行中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均不再办理税款退补。



1999年12月22日

江苏省法制宣传教育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法制宣传教育条例
(2003年6月24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贯彻实施依法治国方略,推进依法治省进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法制宣传教育的基本任务是,普及宪法和法律、法规的基本知识,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素质,促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推进依法治理,提高全社会的法治化管理水平。
第四条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应当全面规划,统一组织,分类实施,突出重点,针对不同对象采取不同的教育方法,实行普及法律知识和依法治理工作相结合。
第五条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做好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第六条法制宣传教育的对象是一切有接受教育能力的公民,重点是担任各级国家机关领导职务的人员、司法人员、行政执法人员、青少年和企业经营管理人员。
第七条法制宣传教育的基本要求是:
一全体公民应当自觉学习法律知识,增强法律意识,做到知法、守法,依法行使公民权利,履行公民义务;
二担任各级国家机关领导职务的人员应当带头学法、用法,提高依法决策、依法行政、依法管理的能力和水平;
三司法人员、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掌握与本职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提高自身法律素质,公正司法、严格执法;
四青少年应当学习和掌握必要的法律常识;
五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应当熟悉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知识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提高依法经营管理水平。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制宣传教育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并根据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加大对法制宣传教育经费的投入。
第九条各级司法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主管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制宣传教育的法律、法规、规章、决议、决定;
二拟定和组织实施法制宣传教育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协调、指导、督促和检查本地区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四协调、组织法制宣传教育的培训、考试、考核;
五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调查研究,总结推广典型经验;
六决定或者建议实施奖惩;
七办理法制宣传教育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将法制宣传教育列入工作计划,确定相应的机构或者人员负责组织实施。
各单位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所需经费,由所在单位予以保证。
第十一条国家机关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结合各自的职能,开展多种形式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普及和宣传法律知识。
第十二条人事行政部门应当结合对国家公务员的管理,会同政府法制部门加强国家公务员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加强行政执法人员法律知识的培训、考核工作。
各级各类国家工作人员培训机构,应当将基本的法律知识和与业务相关的法律知识的教育列入培训课程。
第十三条新闻媒体的主管部门和文化、出版行政部门应当发挥大众传播媒介、文艺演出团体和图书音像出版单位的作用,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公益性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四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法制宣传教育的内容列入教学大纲,并组织实施。
学校应当根据教学大纲和自身特点,加强对学生的法制宣传教育,在义务教育阶段应当对学生进行基本法律常识的普及教育。
第十五条负责经济贸易管理的部门和行业组织应当对企业事业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和个体工商户进行法制宣传教育,组织相关法律知识的培训。
第十六条公安、民政、劳动保障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流动人口、失业人员的法制宣传教育。
第十七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确定人员负责法制宣传教育工作,采取多种形式,向本辖区居住人员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第十八条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法制宣传教育列入在押罪犯和劳动教养人员的教育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会同有关部门切实做好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监督检查,定期听取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汇报,组织人大代表进行视察。
第二十条各
级人民政府法制宣传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协调和指导,定期进行检查。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本系统、本部门、本单位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组织、指导、督促和检查。
第二十一条法制宣传教育实行考试、考核制度。国家机关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的工作人员应当参加统一组织的法律知识考试或者考核。
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管理人员,可以参加相应的法律知识考试或者考核。
考试、考核由法制宣传教育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国家机关应当将工作人员的学法、守法、用法情况列为年度考核的内容,并作为任用和晋升的条件之一。
国家机关录用工作人员,应当将法律知识作为录用考试的内容,考试不合格的,不得录用。
第二十三条推行领导干部法律知识任职资格制度。
拟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人员,在提请任命前,由任命机关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相关法律知识的考试。
第二十四条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经法律知识考试或者考核合格后方可授予执法资格。
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律知识考试、考核,由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的法律知识培训及考试、考核,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六条对在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法制宣传教育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七条对不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单位,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作出处理。
对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经检查或者考核未合格的部门和单位,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无故不参加法律知识考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参加考试。
第二十九条对挪用法制宣传教育经费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归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本条例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