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改革/陈继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18:30:58   浏览:90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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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改革

陈继兰


  民事诉讼中的和解,是指民事案件在立案后、判决前的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通过自愿平等协商,达成协议,以解决民事争议,终结诉讼活动。与“当事人对抗型”的判决结案方式不同,和解及调解均为“当事人合作型”的结案方式。在欧美国家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和解特别是庭前达成和解的比率较高,成为终结诉讼的主要方式。而我国的状况是,当事人达成和解的比率相当低,而经法官调解达成协议的比率较高,与此相联系的是对改革完善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进行探讨的文章较多,而对和解制度进行研究的文章少见。审判实践中,由于一些法院片面追求调解率,出现了法官以判压调、“和稀泥”无原则调解甚至久调不决等现象,使得理论界和实务界开始对调解制度的不足进行探讨。笔者认为,对诉讼中的和解及调解这两种制度应当同样给予重视,而不应厚此薄彼,在坚持具有中国特色的调解制度之外,应当完善和解制度作为补充。本文在借鉴其他国家相关法制经验的基础上,结合分析我国现行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缺陷,就如何对其进行改造提出若干建议。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缺陷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主要法律依据是1991年颁布的、2007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该法第51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但上述规定过于简单,存在以下缺陷:
1、关于和解的合意与合法之间的关系没有明确规定。如民诉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但又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当事人通过和解终止诉讼,是否必须符合“以事实为根据”和“以法律为准绳”的要求,特别是在遵循实体法和程序法方面必须达到什么程度方为合法,没有明确的规定。这给一些当事人钻法律空子留下了“余地”,司法实践中难以避免当事人可能利用“和解——撤诉”这一形式来达到规避甚至违背法律,或者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的非法意图。民事诉讼法关于法院对当事人撤诉享有审查权的规定也相当地原则,具体到因和解而申请撤诉的问题,法院如何审查,不好掌握,造成实践中的操作随意性较大。
2、关于证据调查和交换的规定不充分,对法官在和解中的作用未作规定。考察其他国家的法律,对庭前准备程序中的证据调查和交换以及法官在诉讼和解中的作用均有较为具体的规定。而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庭前准备程序中关于证据调查和交换的规定很不充分,造成当事人在审判前无法得到足够的诉讼信息,对双方的争点及各自的权利并不明确,也就无法真正恰当地处分自己的权利。借用博弈论的一个确证无疑的结论是,谈判者的权利愈明确,他们之间合作博弈的可能性就愈大;而谈判者的权利愈模糊,他们之间合作博弈的可能性就愈小。再有,我国民诉法对法官在当事人和解中起何作用更是未作规定,实践中法官一般是以积极调解甚至强行调解的形象出现的,而对促成、引导当事人和解基本上是消极的,有的法官还强迫或诱使当事人将和解协议转化为法院调解书的内容,违背了自愿的原则。
3、对和解协议的效力规定不合理。我国民诉法规定了调解笔录和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而未规定和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导致实践中,一些被告在诉讼中故意以欺诈方式与原告达成和解协议,在原告撤诉后被告又反悔不履行和解协议。由于和解协议不能作为执行的法律依据,对原告方的权利保护不够充分,使得当事人之间权利的配置不合理,积极参加和解的一方权利得不到保护和相应的司法救助,随意反悔的一方却得不到任何相应的法律制裁,无法体现法律维护公平、正义的原则。
4、缺乏对和解的监督和补救措施。实践中,有的案件双方当事人借“和解—撤诉”的途径达到了规避法律的目的,或者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与法制原则相悖,理应撤销和解协议,否定其效力。但法律没有关于对和解进行事后监督的规定,出现上述情形,依靠何种途径补救,不是很明确,实践中也不好操作。
改革建议
针对上述缺陷,借鉴国外有关和解制度的法制经验,笔者对改造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有如下一些具体建议:
1、确定和解适用的案件范围。并非所有民事案件都适用和解,首先,对于特别程序的案件,如宣告公民失踪或者死亡以及公示催告程序案件等,由于没有明确对立的双方当事人,因而不适用和解。其次,对严重违反国家法律的民事案件,不适用和解,否则无法对这些案件的当事人进行必要制裁,违背了立法意图。如对确认违法合同无效的案件,就必须作出判决。适用和解的案件范围应排除以下几种:〈1〉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2〉适用公示催告程序审理的案件;〈3〉严重违反法律,侵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合法权益的案件。
2 、确立中止诉讼的和解期制度。为鼓励当事人合作,尽可能利用和解这一非对抗方式解决纠纷,可以借鉴英国和日本的做法,规定法院可以依双方当事人的申请,也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比如针对婚姻家庭或者相邻关系的案件)依职权决定中止诉讼一段时间,以便当事人冷静下来进行协商,达成和解。当然,为了避免诉讼迟延,和解期不宜过长,如果是双方当事人申请和解期的,简易程序中应限制为十日,普通程序中应限制为1个月;如果是法院依职权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和解期的,简易程序中应限制为五日,普通程序中应限制为十五日。
3、设立证据调查和交换程序(或称为庭前会议制度)。证据调查和交换程序或称为庭前会议,是国外法院比较通行的做法,就是在庭审前由法院召集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开会,对于双方即将在开庭时出示的证据预先展示、交换,以便对对方的证据及案件事实有基本了解,同时寻求以非诉讼方式解决争议的可能性,法官可以进行调解,或者引导、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证据调查和交换程序(庭前会议)被视为双方基于事实和法律之上的一个有理有据的谈判过程,为当事人提供了和平解决争端的良好氛围。当然,为了避免审判权对当事人诉讼活动的干涉和施压,主持庭前会议的法官不得参与该案件的审理,即所谓准备法官与庭审法官的分离。
4、确认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法律应当确认和解具有终止诉讼的效力及强制执行力,可以作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依据。具体做法可以是将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内容写入准许撤诉的裁定书,并叙明“上述协议经本院审查,予以认可,并具有法律效力。”在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情况下,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据此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5、 规范达成和解的方式。我国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规定达成和解应采用的方式。实践中常见的有和解笔录和和解协议书两种形式。一般而言,婚姻家庭类和能够即时履行的小额债务案件可以制作和解笔录,除此以外,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和解协议书,提交法院审查确认。和解协议书必须是双方当事人或特别授权的代理人签署方为有效。这样有助于法院确认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为将来申请执行提供确凿依据。
6、建立对和解协议的监督机制。如果法律确认和解是终结诉讼的一种方式,且和解协议具有等同于法院判决的效力,那么就有必要建立对和解协议的监督机制,以防止当事人通过和解规避法律,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具体做法是:和解协议必须经过法院审查确认方能生效;即使是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法院准许撤诉后,检察机关、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也可以通过抗诉或申诉,请求法院确认和解协议无效,法院也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依职权确认和解协议无效,对案件重新进行审理。

北安市人民法院 陈继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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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上海市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一月五日


上海市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加快推广新型墙体材料,节约能源、保护耕地,促进资源综合利用,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7〕77号)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以下简称“专项基金”)属于政府性基金,全额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安排使用。

  第三条市建设交通委为本市新型墙体材料的主管部门。各区县建设管理部门或者区县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辖区内新型墙体材料的监督管理。

  市建筑建材业市场管理总站、区县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管理部门(以下称“市、区县墙材管理部门”)具体负责专项基金的征收和使用管理。

  浦东新区、宝山区、闵行区、嘉定区、金山区、松江区、青浦区、奉贤区、崇明县墙材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县立项的建筑工程专项基金的征收和使用管理。市墙材管理部门负责其他建筑工程专项基金的征收和使用管理。

  第四条专项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接受审计、财政和墙材管理部门的审计和监督检查。

  第二章征收

  第五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工程,应使用符合《上海市新型墙体材料目录》规定的新型墙体材料。未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应缴纳专项基金。

  第六条由市建设交通委会同市财政局根据国家相关规定以及本市实际,适时制定《上海市新型墙体材料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在办理建筑工程项目报监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前,按照相关批准文件或规划审批确定的建筑工程项目建筑面积,预缴专项基金。

  专项基金缴纳标准为10元/平方米;不便计算建筑面积的,按照墙体材料预算使用量缴纳专项基金,缴纳标准为折合标砖0.08元/块。

  第八条建设单位在建筑工程主体工程完工后实施墙体粉刷前,应向征收该项专项基金的墙材管理部门提出核验申请。墙材管理部门应在接到核验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现场核验,并做好核验记录。

  建设单位应在主体工程核验完毕之日起30日内,申请办理专项基金清算手续,并提交新型墙体材料购买发票、专项基金预缴款收据等相关资料。市、区县墙材管理部门应及时办理专项基金清算手续。

  凡在本办法实施前已办理建筑工程项目报监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但尚未缴纳粘土砖专项资金的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工程,在办理竣工备案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缴纳专项基金,实行一次性清算,不再补办预缴手续。

  第九条预缴的专项基金,根据建筑工程中对新型墙体材料的实际使用量,实行多退少补。

  第十条征收专项基金,由市、区县墙材管理部门在指定场所通过本市非税管理信息系统,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建设单位凭《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通过开户银行直接将有关款项缴入市或区县级国库。

  第十一条预缴的专项基金返退,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市、区县墙材管理部门审核后,通过本市非税管理信息系统提出申请,由同级财政部门开具《上海市非税收入退还书》,将返退款项划入缴款单位账户。

  财政部门应在收到返退申请10个工作日内,完成退付。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清算返退后实际缴纳的专项基金,计入建筑安装工程成本。

  第十三条专项基金代征手续费按实际代征额的2‰比例,纳入同级财政部门专项基金支出预算管理,主要用于政府购买服务,补贴政府职能部门委托社会机构代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费用。

  第三章使用

  第十四条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有关的专项支出,由同级财政部门通过专项基金支出预算安排和拨付,使用范围包括:

  (一)新型墙体材料生产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的贴息和补助;

  (二)新型墙体材料新产品、新工艺及应用技术的研发和推广;

  (三)新型墙体材料示范项目的补贴;

  (四)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宣传、培训;

  (五)代征手续费;

  (六)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有关的其他开支。

  第十五条市、区县墙材管理部门履行职能所必需的经费,由财政部门纳入同级财政部门预算管理,不得从专项基金中列支。

  第十六条专项基金收支预算编制、预决算管理和资金财务管理,按照同级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专项基金用于新型墙体材料基本建设工程项目或技术改造项目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使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递交项目可行性报告;

  (二)由市、区县墙材管理部门组织专家对项目可行性报告进行审查;

  (三)基本建设、技术改造和科研开发项目,应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和管理权限办理;

  (四)经市、区县墙材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纳入专项基金年度预算;

  (五)财政部门根据专项基金年度预算,拨付项目资金。

  第十八条专项基金支出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政府收支分类科目”执行。

  第十九条市、区县墙材管理部门应加强专项基金管理,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建立专项基金征收、返退台账,严格会计核算程序。

  区县墙材管理部门应在每月10日前,向市墙材管理部门报送上月收支报表。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审计、财政和墙材管理部门应对专项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专项基金征收对象,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或减、免、缓征专项基金。

  第二十二条市、区县墙材管理部门应会同财政部门对专项基金补贴单位的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专款专用。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不及时足额缴纳专项基金的,市、区县墙材管理部门及其委托单位督促其补缴应缴的专项基金,并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未缴专项基金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虚报建筑面积以及新型墙体材料购进数量的,市、区县墙材管理部门及其委托单位责令其改正,并限期补缴应缴的专项基金。

  第二十五条市、区县墙材管理部门及其委托单位不按本办法规定征收专项基金,不按照规定使用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或者截留、挤占、挪用专项基金的,上级或同级财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以及国家其他有关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停止征收粘土砖专项资金。本市以往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市建设交通委、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

关于印发《杭州市科技企业孵化器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科学技术局


关于印发《杭州市科技企业孵化器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杭科高[2004]167号


各区、县(市)科技局、财政局,市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快杭州市“一号工程”的实施,推进科技创新创业服务体系的建设,促进科技企业孵化器的发展,并进一步规范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特制定《杭州市科技企业孵化器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杭州市科技企业孵化器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杭州市科学技术局
二OO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附件:

杭州市科技企业孵化器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为了进一步加快我市 “一号工程”的实施,推进科技创新创业服务体系的建设,促进科技企业孵化器的发展,根据杭州市《关于进一步加快“一号工程”建设的若干意见》(市委[2003]21号)和《关于进一步促进科技企业孵化器建设和发展的实施意见》(杭政[2001]9号)的精神,设立杭州市科技企业孵化器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为规范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一、专项资金来源及用途
  杭州市科技企业孵化器(以下简称“孵化器”)专项每年从科技三项经费中安排一定的资金,用于孵化器的建设和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途如下:
  1、可供开放使用的孵化器公共服务平台、通用研发技术平台、共享数据库和专用实验仪器设备等公用设施建设项目费用的资助;
  2、孵化器及孵化企业使用杭州市科技创新公共服务平台的仪器设备、实验设施、科技中介服务、文献资料等科技资源有关费用的资助;
  3、国家、省对孵化器资助项目要求地方资金的配套;
  4、推进全市孵化器工作开展有关费用的资助。
  二、专项资金资助条件
  1、申请专项资金资助的孵化器应具备经市科技局认定的市科技企业孵化器资格。
  2、申请专项资金资助的项目必须方案可行、内容翔实,并具备预期良好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项目实施期一般不超过2年。
  3、申请专项资金资助的项目必须自筹资金落实,原则上项目自筹经费占计划总经费的2/3以上。
  三、专项资金资助方式
  1、根据专项资金资助申请项目的情况和该孵化器建设发展的能力确定资助额度,一般不超过该项目计划总经费的1/3,单项资助原则上不超过30万元。
  2、专项资金资助项目,所在地的区、县(市)科技主管部门应按不低于市专项资金资助额度1/3的比例给予配套资助。
  3、孵化器及孵化企业使用杭州市科技创新公共服务平台有关科技资源费用的资助,由各孵化器按年度汇总,并附有关证明材料,经所在地的区、县(市)科技主管部门审核签署意见后,报市科技局批准,按总使用费用的一定比例给予资助。
  四、专项资金审批程序
  1、专项资金资助项目审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自愿申请、专家评审、行政决策的审批程序。
  2、申请专项资金资助项目的孵化器须提交下列材料:
  ——市孵化器专项资金资助申请表;
  ——市孵化器资金专项资助项目可行性报告或项目说明书;
  ——市科技企业孵化器认定证书复印件;
  ——上年度孵化器财务报表;
  ——其他有关要求的材料。
  3、所在地科技主管部门对孵化器申报的材料审核签署意见后,上报市科技局。
  4、市科技局责任处室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后,组织技术、经济和管理等方面的专家对受理项目进行咨询评审。
  5、根据咨询评审结果,市科技局有关处室联审后初定资助项目,交市科技局局务会议讨论审定,批准立项。
  五、专项资金拨付及财务管理
  1、根据立项要求和市科技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市科技局、实施项目的孵化器、所在地科技主管部门签订《杭州市科技发展计划项目合同》,落实配套资金,下拨专项资金,按杭州市科技计划实施项目进行管理。
  2、专项资金由市科技局拨付给有关孵化器,区、县(市)科技主管部门的配套资金应在市专项资金下达后一个月内拨付给孵化器。
  3、孵化器收到的资助资金应专项使用,并在“专项应付款”科目单独核算与反映,项目实施完成后根据具体情况再行结算和处理。其中,属形成固定资产价值部分,转作“资本公积-国家独享资本公积金”,属于核销部分冲销“专项应付款”。
  六、专项资金监督管理
  1、市科技局依据本办法对专项资金资助项目进行跟踪管理和监督,并采取定期总结、定期监理和实地抽查等形式实施监管。对有严重违约行为的,将依据项目合同书的有关条款做出撤销或中止合同的决定;对撤销或中止合同的资助项目,将如数追回资助资金。
  2、项目实际运作结果与合同约定出入较大或有严重违约行为的,项目实施单位三年内取消申请市专项资金的资格。对自筹资金和配套资金不落实的孵化器,将依据项目合同书的有关条款做出处理,并予以通报直至取消该孵化器和所在地区、县(市)下次申请市专项资金的资格。
  3、专项资金项目完成后须按合同由市科技局组织验收,并对项目实际完成投资额和财政资助额进行确认。
  七、本办法自发布之日实施,由市科技局负责解释。

  附表:孵化器专项资金申请表.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