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增加免责条款的法律效力/张立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6:15:43   浏览:96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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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增加免责条款的法律效力

近年来我国的保险事业得到了迅猛的发展,机动车辆的增多,投保绝对数量的增大,机动车保险占保险市场份额比较大,但由于我国大多数人对保险认识不足,投保量仍有限,机动车发生赔偿事故增多,加之多种因素的影响及保险赔偿和保险成本的提高,部分保险企业出现亏损,保险人为防止亏损,规避高额的索赔,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增加免责条款,因机动车辆发生事故引起的保险合同赔偿纠纷也增多,特别是2003年起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和费率发生了重大的变化。如何认定保险合同中增加免责条款的法律效力,是正确处理好这类案件的关键。
一、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增加免责条款的内容是格式条款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的协议。当前我国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条款都是依法经批准并事前制定成因定的格式。但各保险分公司在实际经营中,自己另外增加免责条款,例如:增加附加险铁路道口险种或者在保险单中特别约定栏内拟定“汽车与火车发生碰撞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作为特别约定等,致使各地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不一致。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增加免责条款的内容是保险人未与投保人协商,单方决定的,而且长期和重复,并针对不特定的投保人使用,因此,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增加免责条款的内容是格式条款。
保险人在机动车辆保险单中增加免责条款的内容系发生特别约定的事项后,保险人免除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无权获取赔偿的问题,该免责条款是在基本条款外设定的实体权利义务,用于限制和排除被保险人实体权利,同时免除保险人实体义务的约定,对投保人关系着其投保合同的目的能否实现,直接影响双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保险人以其自己事先拟定的格式合同形式,约定免除自己责任的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格式合同包括格式条款进行了全面、整体的定位和规定。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对格式条款作了确切的定义。合同法中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此规定是对格式条款的内容及拟定者的义务加以规范,提请注意必须达到足以使相对人注意到其免除或限制其责任条款的存在,该项义务的履行必须是在合同订立完成之前。格式条款必须体现和确立公平原则,确立当事人之间相应的权利和义务,保护格式合同中处于弱势的一方当事人的权利,限制制定格式合同一方凭借其优势对另一方当事人权利限制的盘剥,格式条款免除提供格式条款一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无效,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确认该条款无效或予以变更。
二、增加责任免除条款未明确说明的,违背了保险合同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
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最大诚信原则”既是对投保人的要求,也是对保险人的要求。按照该原则,投保人必须如实向保险人就保险标的的危险状况等重要事实作诚实的口头表达或书面陈述;保险人必须向投保人就保险合同的内容,特别是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有关保险人的责任免除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因为投保人对保险业务比较陌生,有可能不知道免责条款的存在,或者不了解免责条款的法律意义,保险人应当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投保人注意责任免除条款或者限责条款。
投保人向保险人投保的目的是为将来可能发生保险事故时,获得赔偿,投保人对免责条款享有知情权,保险人有义务向投保人作完整详细、客观、真实的说明,保险人作出说明时,不仅能提醒投保人阅读有关保险人的责任免除条款或者限责条款,而且应当对该条款的内容、术语、目的以及适用等作出说明,保险人不得隐瞒责任免除条款或者限责条款。如果保险人事先不明确说明,就违反了保险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同时也违背了投保人投保的初衷真实意思,只有保险人向被投保人明确说明,使投保人明确其投保的法律后果和法律意义,由投保人作出选择决定是否投保,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反映投保人的真实意思。否则,违背了保险合同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也违背了投保人投保的真实意思。
三、保险合同中的增加责任免除条款未明确说明的不发生法律效力
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过程中处于优势地位,并有较丰富的实践经验,可能事先拟订一些不利于被保险人的格式条款,为保护不特定多数投保人的利益,要求保险人对保险合同条款有说明的义务,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条款的内容,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保险人免除责任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新修正为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如何理解该条规定的“明确说明”是处理案件的关键所在。保险人一般以打印在保险单正面上的特别约定栏内的“免责条款”和保险单正面上明示告知栏内的“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有关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部分”,证明保险人已经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而被保险人往往认为保险人没有尽到告知义务。
如何认定保险人是否已经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呢?2000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00]5号的批复对保险法第十七条(新修正为第十八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当如何理解的问题进行了司法解释,该司法解释指出:这里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明确说明必须符合两个条件:第一、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第二、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因此,保险单正面上明示告知栏内的内容只能认定为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符合第一个条件。保险公司仅凭在保险单上的特别约定和明示告知内容,不足以证明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
四、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是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的惟一法定条款
1997年8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银发〔1997〕358号《关于加强机动车辆保险业务管理的通知》中指出:各保险公司必须严格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机动车辆保险及其附加险的条款和费率开展保险业务,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得变更条款内容,不得直接或变相降低保险费率。
1999年1月6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保监产[1999]2号发《关于重申机动车辆保险市场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中指出,为打击机动车辆保险业务中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规范机动车辆保险市场的经营行为,重申:凡经营机动车辆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必须严格执行中国人民银行下发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各公司一律不得更改保险条款和变更保险费率。因此,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不同与其他的合同,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是机动车辆保险的法定条款,具有惟一性和固定性,应当严格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机动车辆保险及其附加险的条款和费率开展保险业务。根据此规定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不能依当事人自由协议约定变更合同的内容,该法定条款没有制定特别约定栏的内容。本案中保险人自己制定特别约定栏的内容,其合同法律关系不变,但,由于该特别约定的内容系在机动车辆保险的条款以外增加的内容,该内容相对保险人来说是免除自己的赔偿责任,而相对被保险人来说是排除其获得赔偿的权利,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与中国人民银行下发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规定的权利义务失去了同一性,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的内容发生了变更,超出了机动车辆保险的法定条款,与保险法和有关保险规章是相抵触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商业保险的主要险种的基本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制订;保险公司拟订的其他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为规范机动车辆市场行为,督促保险公司稳健经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制定了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并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同时对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作出解释。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费率无论是全国性的保险公司,还是区域性保险公司,其所经营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费率是一致的、惟一的。
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第一百零六条改为第一百零七条,修改为:“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时,遵循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和防止不正当竞争的原则。审批的范围和具体办法,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第二款为“其他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因此,2003年1月1日各财产保险公司推出了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费率管理制度的改革措施,这次改革的重点是继续完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费率管理制度,促进市场价格机制的形成,稳步推进保险条款费率的市场化,但市场化绝不是自由化,保险企业必须依法经营,保险消费者要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为此,原保监发[2000]16号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不再实行,改由各财产保险公司自己制定保险条款费率,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复备案,并向社会公布。各财产保险公司自己制定的保险条款费率均不相同,内容十分丰富,基本险和附加险险种比原机动车辆保险险种有所增加,打破了过去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费率惟一性的格局,但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不得随意制定只有利于自己的条款。
综上,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增加免责条款未明确说明的,增加免责条款无效,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必须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各分公司擅自增加免责条款的内容是违法的,在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增加免责条款的,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

张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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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电力工业部经理任期内经济责任审计办法等文件的通知

电力部


关于印发电力工业部经理任期内经济责任审计办法等文件的通知
1996年6月14日,电力部

部直属各单位,网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局,各归口管理单位:
为加强对电力企业经营活动和电力行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的审计监督,进一步规范企业经济行为,现将《电力工业部经理任期内经济责任审计办法》、《电力工业部关于对多种经营企业实施审计的意见》、《电力工业部职工养老保险基金审计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并将执行中的问题和建议及时向部反映。

附件1:电力工业部经理任期内经济责任审计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国家有关内部审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理、厂长、局长(以下统称经理)任期内经济责任审计,包括:任期期中、任期届满、调离、晋升、免职(含解聘、辞职,离、退休)。
第三条 经理任期内经济责任审计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肯定成绩,指出问题,明确责任,做出评价。
第四条 经理任期内经济责任审计,一般实行先审计后任用、调离。

第二章 审计对象和组织实施
第五条 部直属各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各单位以及兴办多种经营的公司经理均为审计对象。
第六条 经理任期内经济责任审计,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实行谁任命(聘任)谁审计,上级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直接组织审计。
第七条 经理经济责任审计,由审计部门和干部管理部门共同提出审计对象,纳入年度审计计划,经领导批准实施。对未列入年度计划的急需审计项目,由单位领导直接委派审计部门进行审计。
第八条 经理任期内经济责任审计由审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章 审计范围和内容
第九条 经理经济责任审计的范围:
一、资产、负债、权益的真实性;
二、国有资产的管理、使用及其保值增值指标完成情况;
三、各项经营目标(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计划)的完成情况,是否存在短期行为;
四、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的健全、有效性;
五、评价企业经营管理水平(包括:经营领域开拓,市场、人才开发,现代企业管理方法的应用)。
六、国家经济政策,财经法规的贯彻执行以及认为需要审计的其他内容。

第四章 审计程序
第十条 审计程序按照《电力工业部审计工作实施办法》第五章有关规定执行。经理经济责任审计可以和财务收支审计、年度财务会计决算审计结合进行。
第十一条 被审计单位收到审计通知后,经理应组织有关部门做好各项准备工作,包括任期目标、工作总结报告和述职报告以及有关数据资料。
第十二条 审计工作终结后提出审计报告。报告的内容:经理任职期间单位的基本情况、经济责任、经营业绩、管理水平、存在问题、审计评价、审计意见。
审计报告要简明扼要,事实清楚,客观公证,评价和意见恰当。
第十三条 审计报告经主管领导审定后,对违反财经纪律的问题按照《电力工业部审计工作实施办法》单独下达审计决定,并按照规定进行处理。对违反党纪、政纪和触犯刑律的,分别送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四条 各级审计部门,应建立经理经济责任审计档案,并按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科研、学校,勘测、设计,归口管理、联营单位(控股)可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各单位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电力工业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执行。

附件2:电力工业部关于对多种经营企业实施审计的意见
第一条 为了建立健全多种经营企业的内部审计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电力工业部审计工作实施办法》,结合电力部多种经营企业的实际情况和需要,制定对多种经营企业实施审计的意见。
第二条 电力多种经营企业实行内部审计制度,以加强内部管理和监督,促进多种经营事业的健康发展,维护多种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多种经营企业是指电力系统各单位兴办的主业以外的独资、合资、合作经营企业。
第四条 电力公司的子公司以及多种经营处(局、室),根据需要设立内部审计机构,配备审计人员,对所属多种经营企业实施审计监督。
第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直接领导下,对本单位及所属企业的经济活动,财务收支及其经济效益进行监督,对本单位领导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六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依法审计,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审计人员依法行使审计监督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七条 审计机构的主要审计任务
(一)财务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
(二)财务收支,财务成果的合法、合规;
(三)建设项目的预(概)算、决算;
(四)对内对外签订的采购、发包工程,承包合同、契约、协议等;
(五)与境内外经济组织兴办的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合作项目,投入资金、财产、经济效益;
(六)资产的保值增值;
(七)内控制度的建立、健全与有效;
(八)经理(厂长)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九)上级和本单位领导交办的事项。
第八条 审计机构的职权
(一)根据审计工作的特殊需要,要求所属有关单位、职能部门报送有关经济活动资料,财务计划、预算、决算、财务会计报表等文件;
(二)审查经济活动的有关凭证、帐表、决算,检查资金和财产,检测财务会计软件;
(三)对涉及审计有关的事项进行调查;
(四)阅读有关文件,参加有关会议;
(五)审计中发现严重违反财经法规和严重损失浪费行为,可向上级主管审计机构反映。对特别重大的违纪事项,经单位负责人同意,可以采取如下临时措施:停止资金支付、封存账册、提出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建议;
(六)针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提出结论意见和建议。
第九条 审计工作准备
根据本单位的具体情况,结合主管部门审计工作安排,拟订审计工作计划,经单位领导批准实施。主要准备工作有:
(一)审计目的、内容、范围、方式、时间、审计人员组织;
(二)审计前七天下达审计通知书。内容包括:审计名称、范围、内容,审计时间、审计人员组成。
第十条 实施项目审计步骤:
(一)核对财务帐薄、报表、凭证资料,核查实物,调查访问;
(二)在核实有问题事项基础上,编写审计底稿,听取被审计单位意见并签署意见;
(三)编写审计报告,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被审计单位从收到审计报告起10天内提出书面意见。
第十一条 下达审计决定和审计意见书
(一)审计决定:对违反国家、部门和本单位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需要给予处理和处罚的,下达审计决定。
(二)审计意见书:对审计事项只作评价,提出改进建议和意见的,下达审计意见书。
审计决定和审计意见书,送被审计单位执行。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决定和审计意见书如有异议在15日内向执行审计任务的审计机构提出,审计机构应在30天内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二条 审计依据
(一)国家法规、政策,国务院授权各部门制定的制度、办法;
(二)地方性财经法规、制度、办法;
(三)上级主管部门贯彻国家财经法规、政策所制定的实施细则、管理制度和办法;
(四)本单位依照国家,地方,主管部门的法规、制度、办法所制定的内部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审计机构的工作制度
(一)审计工作报告制度:年度审计工作计划和总结,审计项目报告、审计决定、审计意见书,审计工作统计报表等报送主管上级审计部门;
(二)档案管理制度:审计工作形成的文件资料,按照规定立卷归档,指定专人管理;
(三)审计业务工作接受上级审计机构指导,并向上级审计机构报告工作。
第十四条 各单位根据本意见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意见由电力工业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实行。

附件3:电力工业部职工养老保险基金审计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电力行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管理,保证基金的安全、完整、增值,促进电力行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的完善和实施,根据《审计法》第24条规定,劳动部、审计署发布的《社会保险审计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职工养老保险基金,是指参加电力行业统筹的企事业单位及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企业补充和个人储蓄养老保险基金。
第三条 国家和电力行业的有关职工养老保险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是进行职工养老保险基金审计的依据。
第四条 按照电力行业职工养老保险管理体制,实行部统一领导,分级审计负责制。各级单位负责对本级职工养老保险管理机构和下级职工养老保险管理机构的审计监督。职工养老保险基金的审计监督,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直接领导下,由本单位审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五条 审计人员在审计中应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六条 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审计内容:
(一)职工养老保险基金预算、决算和执行情况;
(二)职工养老保险基金的核定、收缴、支付、上解、下拨、保值增值、调剂;
(三)管理费和其他专项经费的提取、使用、上解、下拨;
(四)职工养老保险管理机构的内部控制制度;
(五)职工养老保险基金运营的收益;
(六)投保人和养老保险待遇享受人员的人数及花名册;
(七)工资总额和缴费基数填报的情况;
(八)国家财经法纪的执行情况。
第八条 审计机构依据《电力工业部审计工作实施办法》第九条规定行使审计权限。
第九条 审计要点:
(一)是否擅自减免、转移基金收入,提高征收比例和扩大征收范围,少计基金利息收入和上级补助及下级上解收入;
(二)是否转移、虚列基金支出,多付投保单位基金,从基金中列支基建性和行政性支出;
(三)是否挪用基金购建资产、经商办企业、对外投资及进行经济担保和购买股票等风险投资、委托或自行放贷,主管部门和其他部门是否挪用;
(四)是否按国家规定提取、筹集和使用基金,是否坚持专款专用原则,基金结余是否按规定存入银行的专户,并进行保值增值运营;
(五)是否按规定比例提取管理费,在管理费中列支不合规的基建性支出和资产购建支出,以及上级有关部门摊派支出,虚列管理费支出、管理费超支使用和滥发奖金实物等;
(六)是否按规定及时发放离退休费用、扩大(或缩小)发放范围、提高(或降低)发放标准;
(七)是否有效地采取措施使基金保值增值,基金保值增值的方式是否合规;
(八)是否建立起健全、有效的基金管理内部控制制度,包括基金收支、保值增值管理制度和办法,管理费和周转金使用管理办法,资产的领购和使用管理制度,基金预决算制度和内部会计核算制度等;是否严格执行国家及电力行业养老保险基金会计核算、财务管理等规定和办法;
(九)是否按规定填报工资总额,养老保险基金的会计核算与会计报表是否真实合规;
(十)是否及时核对《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个人帐户记载是否清楚、真实。
第十条 审计程序:依照《电力工业部审计工作实施办法》第五章各条款进行。
第十一条 审计方式:采取就地审计、报送审计或与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联合审计等方式。
第十二条 审计报告应报送同级和上级社会保险管理监督部门。
第十三条 审计机构依据《电力工业部审计工作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行使处理、处罚权。
第十四条 审计事项应按规定建立和管理审计档案。
第十五条 对纳入电力行业统筹的其他社会保险基金的审计可依照本办法进行。
第十六条 各单位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电力工业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实行。


关于规范涉外版权合作期刊封面标识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


关于规范涉外版权合作期刊封面标识的通知

新出报刊[2000]43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总政宣传部新闻出版局,中央国家机关期刊管理部门:
  1999年,新闻出版署相继颁发了《关于严格期刊刊号管理问题的通知》(新出报刊[1999]1114号)、《关于规范期刊刊名标识的通知》(新出报刊[1999]1115号)、《关于进一步加强期刊刊期变更审批管理的通知》(新出期刊[1999]1189号)等规范性文件,对加强期刊出版管理特别是规范期刊标识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在涉外版权合作期刊的封面标训问题上,目前还存在混乱现象。为进一步规范涉外版权合作期刊的封面标识,现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的涉外版权合作,是指经新闻出版管理部门审核批准的正式期刊,在不改变期刊名称、国刊宗旨和主办单位的情况下,通过与境外出版单位或其他机构签订合同,由境外出版单位或其他机构定期向我提供其享有版权的作品的合作行为。涉外版权合作期刊,不是我方与境外出版单位或其他机构共同合作办刊。
  二、期刊社与境外出版单位或其他机构进行版权合作必须经新闻出版署批准,并且应严格贯彻执行新出报刊[1999]1145号关于“未经新闻出版署批准,不得以中文或外文将与其进行版权贸易的境外出版单位或其他机构的名称在期刊封面上刊出”的规定。
  三、经新闻出版署批准的与境外出版单位或其他机构版权合作的期刊,可以“本刊与××(国家)××杂志或出版机构进行版权合作”字样在期刊封面上刊出。其中“××杂志或出版机构”可用英文或其他外文,但字号必须明显小于中文期刊名称。
  四、未经新闻出版署批准已与境外出版单位或其他机构进行版权合作的期刊,应按新办期刊程序向新闻出版署重新办理申请手续,同时提供原审批机关的批件和与境外出版单位或其他机构签订的版权合同(复印件)。
  五、未经新闻出版署批准,又不能提供原审批机关批件,视为擅自与境外出版单位或其他机构进行版权合作,应立即停止。如继续违规出版,将根据情节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
  各地、各部门接到本通知后,请立即传达到各有关期刊社(编辑部)。

新闻出版署
二000年四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