充分发挥监督职能 预防一把手职务犯罪/邹凯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2:01:01   浏览:94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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充分发挥监督职能 预防一把手职务犯罪

对一把手的日常监督,应是个系统工程。在这个系统工程中,上级单位对下级一把手的监督是关键环节。俗话说:登高方才见远,察微可以知著。上级机关处于较高的位置,全局的层面,因此对其下级一把手的监督具有其他部门和单位无法比拟的优势。除上级机关监督一把手外,同级对一把手的监督也具有极为重要的作用。笔者就上级和同级如何监督一把手,预防一把手职务犯罪略述管见。
一、上级对一把手的监督
有人说上级对下级一把手的监督“太远”,这里的“远”有两层意思:一是时间上的“水过三秋”;二是空间上的“鞭长莫及”。
一些典型案例表明,有的一把手腐败者就出现在上级的眼皮底下。原因很简单,其上级只听“做秀汇报”,只看“面子工程”、“形象工程”,只查“政绩数据”,这必然导致上级对下级一把手的监督“太远”。
造成上级对下级一把手监督“太远”的原因是多方面的。表面上看,好像是因为腐败分子多为“欺上瞒下”之徒,而有的领导又恰好是“高高在上”之辈;其实,深层次的原因则是对下级一把手的监督主要依赖上级和单纯依靠纪委的监督。从根本上讲,是因为目前我们党内对一把手权力的制约还没真正到位。要解决这一问题应从如下三方面着手:
第一:平衡权力,改变“1>2+3+4……”现象。如何解决上级监督“山高皇帝远”这一问题呢?根本的方法有一个——以其人之道,治其人之身——让“山底一点”:权力适当分散、适当制约,改变党内权力配置失衡,改变一把手的“位高权重”现象。要按照权力制约的原则,对一把手的权力进行科学的细化和分解。只有从制度上使一把手的一票在党内等同为“普通的一票”,才能真正实现党内的民主。要把限制公共权力和管理掌权人、管理者有机的结合起来。改变对一把手权力的监督主要是依靠上级和单纯依靠纪委的缺陷。
第二:自上而下和自下而上相结合,拓宽民主监督的渠道。让少数人的权力受制于多数人,让“看得见的可以管能够管,让公众成为管得着的人”。除自上而下发挥各级纪检监察部门的重要作用外,更应该通过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来推进依法行政、民主监督的进程,自上而下和自下而上相结合——将公共权力置于法制和人民群众的有效制约和监督之下。
第三:改变对一把手政绩的考核方式。上级党政部门不但要考核一把手的政绩,更要考核一把手是否自觉接受民主监督和廉洁自律。要建立上级对下级一把手监督的机制和手段,真正解决监督流于形式的问题。建立对下级一把手有效的内部制约和约束机制,防止他们滥用权力。
二、同级监督一把手
同级监督一把手,指班子成员对一把手的监督;也指同级纪委对党政一把手的监督。同级监督之所以“太软”,根本原因在于监督者与被监督者之间地位不平等、力量不对称。虽说是“同级”,但实际上对权力的掌控根本不在一个当量级上。
前车之鉴表明,走向腐败的一把手,往往喜欢集权。比如,原沈阳市市长慕绥新,市委常委会他说来就来,说走就走;政府年度计划、财政收支情况、城建计划等,从不在市委常委会上作详细报告;重大基础上以及大块土地批租,都由他个人自作主张,土地出让金说免就免。失去制约的权力,必然走向腐败;强化同级对一把手的监督,重在分权和制衡,可从以下几个方面着力:
一是强化和落实班子内部的分工负责制度。从普遍意义上讲,一把手的素质和能力,应比同级班子成员更高。但这并不意味着一把手都是圣人、全才。每个人的认识水平和工作能力都是有限的,把“鸡蛋放在多个篮子里”,实行权务分治,无疑有助于降低一把手犯大错误的风险。各级领导班子都应当按照《党内监督条例(试行)》的规定,认真落实集体领导和个人分工负责制度,支持班子成员在分工范围内独立开展工作,使班子成员真正做到有职有权。应把集体领导和个人分工负责制度的落实情况,作为巡视工作和班子考察的一项重要内容。
二是规范和落实领导班子对重大问题的决策程序。一把手专权的方式不外乎两种:一是明目张胆地“乱劈柴”,重要问题决策、重大项目审批、大额资金调拨根本不与班子成员通气,而是个人决定。这是低水平“独裁”。另一种,则是“合法”专权,是在“正当”程序的掩盖下,在班子“正常”决策的过程中专权。比如,讨论干部先内定人选再划杠子,决策问题根据个人需要先定调子。看似发扬了民主,实则全是一把手的意思。要解决这个问题,必须规范决策程序,对哪一类问题由什么会议决定,经过什么程序讨论决定作出明确规定。去年底,重庆市出台了《区县(自治县、市)党委、政府领导集体决策重大问题议事规则(试行)》,这是推进决策科学化、民主化、规范化的一项重要举措,也是有效监督和制约一把手的重要举措。笔者以为,应当进一步健全和细化有关配套制度,把领导干部特别是一把手行使权力的过程,置于严密的程序之中,以规范的程序实现对权力的制衡。为了充分发扬民主,有效制约一把专权,班子内对重大问题的表决应尽可能采用无计名投票的方式。
三是进一步加大干部交流力度。当今一把手腐败的特点之一,是串案、窝案比例增加。那些位高权重的腐败一把手长期在一个地方工作,织就了纵横交错的“关系网”,结成了“利益同盟”,有的甚至上级监督也水泼不进,更别说同级班子成员的监督。针对这种现象,必须进一步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加大干部交流力度。要按照《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的规定,重点抓好县级以上地方党委、政府领导成员,纪委、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党委、政府部分工作部门的主要领导成员交流。通过交流,打破盘根错节的“关系网”,为干部顺利开展工作营造环境,为同级有效加强监督创造条件。
四是深入推进政治体制改革,为权力制衡提供体制保证。分权与制衡并非西方国家的专利,而是现代民主政治的大势所趋。社会主义国家不能照搬西方的“三权分立”,但完全可以通过改革,实现权力的优化配置和有效制衡。早在1921年,列宁就介议设立了由党代表大会直接选举产生,与党的委员会平行的监察委员会。近年来,从中央到地方,从党内到党外,在推进体制改革,加强权力制约方面都有一些新举措。比如,中央开展了对纪委派驻机构实行垂直管理的试点工作,等等。这些都是很好的尝试。笔者认为,应加大力度深入推进,在党内监督体制方面,最终形成纪委与党委同时向党代表大会负责,归党代表大会领导的工作格局。只有这样,同级纪委对党政一把手的监督才能完全到位。
登峰眺目,极于烟际;察微知著,明于秋毫。履行好上级机关和同级机关对一把手的监督职责,双管齐下。上级机关在职权、职务、职责、监督、检查、监管等方面有先天优势,只要准确行使监督权力,就会使下级机关在法律法规的范围内正常发展、平稳运行,就会有效地管理教育干部、减少职务犯罪。

(邹凯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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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征地动迁安置办法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23号


  《本溪市征地动迁安置办法》,业经1995年3月13日本溪市人民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李英杰
                          一九九五年九月十二日
             本溪市征地动迁安置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境内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自治县(区)土地管理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征地动迁安置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条 征地动迁安置工作,应遵循既要保证国家建设用地的需要,又要妥善安置被征地单位和群众生产生活的原则。


  第五条 征地动迁安置方案,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拟定。属于自治县(区)征地审批权限的,安置方案经自治县(区)政府批准后实施;属于市以上征地审批权限的,安置方案经自治县(区)政府审查同意,报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征地动迁范围确定后,由土地、公安部门分别下达封区封户通知,所在乡(镇、街道办事处)派出所暂停办理动迁区域内居民户口的迁入和分户手续,并为土地部门提供户籍底卡资料。
  征地动迁农转非人口测算调查由市、自治县(区)土地管理部门会同用地单位负责,在当地公安、粮食部门配合下进行。


  第七条 农转非、安置就业人员必须是1982年2月28日前以被征地单位定居的在籍农业人口及其以后(含征地协议后)的自然增长人口和按有关政策规定合理迁入的人口。后迁入户原则上不予办理农转非和安置就业。


  第八条 被征地单位的耕地被全部征用的,或被部分征用后人均耕地面积(将菜田、水田、旱田折算为其中一种,以下称三田折一)符合下列标准之一的,可将该单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全部农业人口就地转为非农业人口:
  (一)菜田低于54平方米(0.08亩);
  (二)水田低于106平方米(0.16亩);
  (三)旱田低于134平方米(0.2亩)。
  耕地被部分征用,按三田折一计算达到《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标准的,方可办理农转非,安置剩余劳动力。


  第九条 征地动迁后人均耕地面积不符合农转非、安置就业标准的,由被征地单位采取调整承包土地、新开发耕地和改造低产田等办法予以安置。
  征地动迁后人均耕地面积符合农转非、安置就业标准的,农转非后的劳动力可通过以下途径安置:
  (一)属于企业用地的,由用地单位招工安置。用地单位无安置能力或不能全部安置的,可委托其他单位安置,安置补助费拨给安置单位。
  (二)被征地单位愿意自行安置的,经与被招工人员和用地单位协商,签订协议,可将安置补助费拨给被征地单位,采取发展乡镇企业或农副业生产等办法予以安置。
  (三)被招工人员自愿自谋职业的,由本人提出申请,与用地单位签订自愿自谋职业协议,用地单位一次性将劳动力安置补助费支付给自谋职业者。
  城市新区开发和社会公益事业征地,农转非后的劳动力不予招工安置。可将安置
补助费拨给被征地单位,采取发展第三产业等办法妥善安置。
  有关协议应经公证机关公证。


  第十条 对符合安置就业年龄的劳动力,除严重病残人员外(一般指丧失劳动能力者),都要给予招工安置。
  安置就业的农业劳动力,招工年龄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耕地被全部征用的,按现行劳动用工制度规定执行;
  (二)耕地被部分征用的,男为16至49周岁,女为16至39周岁。
  在校学生不予招工。
  被招工人员男女比例数,按被征单位上年统计报表男女劳动力比例确定。


  第十一条 征地招工评选工作在当地乡(镇)政府领导下由村民委员会负责,拟定招工方案并报自治县(区)土地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实施。预选名单一般每户只限一人,名单拟定后须向本村群众公布,公开招工条件,进行民主评议,严禁采用买卖招工指标等方式确定人选。
  凡符合招工条件的均有被选招权,主要依照在本地居住年限依次排号(由政府统一安置的移民户按老户对待)。同等条件下,纯农户、贫困户、多劳动力户及历次征地招工的“空白户”优先。
  招工名单确定后按有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第十二条 被招工人员入厂后的工资定级应遵循下列原则进行:
  (一)根据从事农业生产劳动时间(以下称农龄)长短由企业参照有关工资定级标准自行确定。
  (二)不满16周岁参加农业生产劳动的农龄从16周岁算起,刑满释放人员服刑期间不计算农龄。
  (三)被招工人员在招工前被自治县(区)以上人民政府授予劳动模范称号或担任村民委员会正副主任连续任职10年以上的,可按有关工资定级标准比同等农业劳动力高定半级。
  (四)被招工人员有专业技术职称或确定技术专长,又是招工单位岗位需要的,可通过专业技术考核定级。
  招工定级由自治县(区)土地管理部门与接收单位共同评定,报同级劳动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招工名单批准后,安置单位须在一个月内办完录用手续。逾期未接收进厂工作的,安置单位应发给被招工人员生活费,直至进厂工作为止。
  被招工人员入厂后不实行试用期。工龄从批准招工之日起计算。
  在处理被招工人员在住房分配等职工福利待遇方面,可将农龄比照工龄对待。


  第十四条 被征地单位撤销后未被招工人员的生活费发放按下列办法执行:
  (一)超过招工年龄的农业劳动力(以下称超龄劳动力),按城市最低生活标准发给生活费。
  (二)符合招工条件、体检不合格的,按超龄劳动力标准发给生活费,其抚养人口参照民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三)原由集体抚养的烈军属、公伤人员、公亡家属、鳏寡老人、孤儿等,按民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四)建国前参加革命的,其生活费标准可适当提高,但提高部分不得超过规定标准的20%。
  (五)原享受退休金的农民,其生活费可按超龄劳动力标准重新确定。如退休金超过本办法规定的标准,仍按原退休金额发放。
  超龄劳动力生活费一般计算到80周岁(征地时超过80周岁的按实有年龄再延长5年计算),发到死亡为止。对其抚养子女的生活费发到18周岁为止。
  生活费从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被征地单位的积累中支付,不足部分由用地单位另行支付,一次结清,拨给保险机构管理。


  第十五条 征用农民承包经营的耕地、山林、鱼塘、牧场及其他用地,要切实解决承包户的生产、生活问题,符合招工条件的应予优先招工安置。对不符合招工条件的,可予调地安置。如承包人对所承包的土地进行了较大的投工改造或开荒、造地、建设保护地等特殊改造,被征地单位应从所得土地补偿费或安置补助费中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六条 被征地单位撤销后,土地补偿费结余部分上缴县级以上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列入财政专户存储,作为土地开发复垦专项资金,不准挪作它用。


  第十七条 动迁集体和个人有合法土地使用权的房屋、院墙、畜舍、菜窖、水井和房前屋后的零星树木、青苗及其他地上附着物,由自治县(区)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组织用地单位、被动迁单位或个人按规定标准签订动迁补偿协议书,予以补偿。在封区通知已下达或开始协商征地方案后抢种的作物、抢栽的树木和抢建的设施,一律不予补偿。


  第十八条 动迁拆除有合法土地使用权、有工商营业执照、有合法房屋产权的乡镇集体企业和个体业户经营用房造成停产的,可以拆除前3个月的营业税票为基本依据,补偿其3至5个月的营业损失费。对其中不能再恢复生产且不具备安置条件的,营业损失费可适当提高,但最高不得超过18个月。
  拆除营业性临时建筑和违章建筑,不予补偿营业损失。


  第十九条 用地单位安置动迁户居住公房应具备的条件和安置标准,参照《本溪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城市新区开发征地撤村撤组的,应本着节约、合理用地的原则,依据规划,统一安置动迁户。


  第二十条 动迁户易地另建新房,可由用地单位包建,也可自建。自建房补偿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另建新房所用宅基地要符合村镇规划的要求,并按有关规定履行批准手续。


  第二十一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被征地单位不得阻挠,对无理取闹所不同意征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强行征用。被征地单位拒不签署协议的,由其上级机关对负有责任的领导者给予行政处分。
  依法征用、划拨的土地经批准后,被征地单位不按时交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交出,并处以每平方米5元以下罚款。协议征地期间,被征地单位向用地单位非法索要财物的,没收非法索要的财物。


  第二十二条 动迁集体或个人所有的房屋及其他地上附着物,而用地单位与被动迁单位或个人对补偿、安置等事宜达不成协议或不按有关规定执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作出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用地单位已给予了补偿、安置的,不停止动迁的执行。在裁决确定的动迁期限内,被动迁单位或个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动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限期动迁的决定。逾期不动迁的,由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组织建设单位实施强制动迁,或由土地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在征地动迁过程中无理取闹、妨碍执行公务的,由所在地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用地、安置单位必须认真执行安置政策和安置协议。
  各级计划、土地、公安、粮食、劳动、监察等部门必须严格执行征地安置政策。发现侵占农转非、招工指标等营私舞弊行为的,要坚决纠正,对直接责任者予以严肃处理。


  第二十四条 征地动迁所涉及的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劳动力安置补助费、租房费、逾期入厂生活费、超龄劳动力生活费、动迁户搬家费等标准,由市土地管理部门定期会同有关部门核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土地规划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溪市征地安置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办法》(本政发[1986]80号)同时废止。

国务院关于议事协调机构和临时机构设置的通知(2003年)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议事协调机构和临时机构设置的通知

国发〔2003〕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国务院第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国务院议事协调机构和临时机构调整方案,现将国务院议事协调机构和临时机构的设置与调整通知如下:

一、国务院议事协调机构和临时机构设置

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具体工作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总参谋部、总后勤部承担。

国务院中央军委专门委员会,具体工作由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承担。

国家边防委员会,具体工作由总参谋部承担。

国务院中央军委空中交通管制委员会,具体工作由总参谋部承担。

全国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具体工作由卫生部承担。

全国绿化委员会,具体工作由国家林业局承担。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在教育部单设办事机构。

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在水利部单设办事机构。

国务院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具体工作由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承担。

全国拥军优属拥政爱民工作领导小组,具体工作由民政、总政治部承担。

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单设办事机构。

国务院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具体工作由中国残疾人联合会承担。

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单设办事机构。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具体工作由财政部承担。

中国国际减灾委员会,具体工作由民政部承担。

国家科技教育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国务院办公厅。

国家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工作领导小组,具体工作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承担。

国务院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具体工作由人事部承担。

国家禁毒委员会,具体工作由公安部承担。

全国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设在民政部。

国务院西部地区开发领导小组,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单设办事机构。

国务院抗震救灾指挥部,办公室设在中国地震局。

国家处置劫机事件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商务部。

国家信息化领导小组,单设办事机构。

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监察部。

此外,国务院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保留名义,具体工作由监察部承担。

二、撤销的国务院议事协调机构和临时机构


撤销国务院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领导小组,工作由财政部承担。

撤销国务院打击骗取出口退税工作领导小组,工作由国家税务总局承担。

撤销全国粮食清仓查库工作领导小组,工作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承担。

撤销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工作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承担。

撤销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工作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承担。

撤销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工作领导小组,工作由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组织委员会承担。


国 务 院



二○○三年三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