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监督员制度的作用及存在的问题/李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5:26:46   浏览:82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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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民监督员制度是高检院为加强对查办职务犯罪工作的监督、提高执法水平和办案质量,报经中央同意实行的一项重要改革。检察机关启动人民监督员监督程序的七种情形均为检察机关在办案实践中容易发生问题、群众意见较多、反应较大的环节。因此,引入外部监督机制,启动人民监督员监督程序,使检察机关办理职务犯罪案件的关键过程置于人民群众的监督之下,对于提高检察机关办案工作透明度,保证职务犯罪侦查权正确行使,具有巨大促进作用,

  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是是在现行检察制度中增设的一项监督程序,形成了保障人民群众直接参与检察工作的法律制度,创立填补了检察制度中的空白,进一步健全对检察权的监督制约机制,有了人民监督员的参与,能够有效促进检察机关公正执法办案。同时,人民监督员制度也是在检察机关实施法律监督,查办职务犯罪过程中,增设的倾听人民群众意见,接受人民群众监督的程序,对于维护公平正义、促进廉政建设。石家庄市检察院人民监督员工作的开展,有力地促进了职务犯罪案件查办工作的制度化、公开化和规范化,进一步提高了检察机关清正廉明的社会形象,增强了人民群众对检察工作的理解和信任支持,为顺利开展检察工作奠定了群众基础。

  一、我市人民监督员制度运行情况:试点人民监督员选任委员会选任人民监督员

  2010年10月,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通过了在全国《全面推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规定中对人民监督员选任、管理方式进行了进一步改进和完善,要求每个省确定一至两个设区市开展“人民监督员选任委员会”来选任、管理人民监督员试点工作,河北省人民检察院确立我市为人民监督员选任委员会工作试点市,这是省院充分考虑了我市所处的区位优势和工作优势。作为省会检察院,我市人民监督员工作开展的扎实、有效,连续多年在全省工作考核中名列前茅,受到了高检院、省院的充分肯定。我市人民监督员选任委员会的成立,使得人民监督员的产生由过去的检察院自行任命转变为由十一个成员单位推荐组成的独立的人民监督员选任委员会选任产生,为我市人民监督员工作的顺利开展打下了扎实的基础。

  要破解人民监督员工作面临的难题,需要切实解决思想认识问题,坚持学习、调研先行的理念,通过学习调研,增强责任意识、使命意识。我们严格落实高检院《全面推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使工作规范化、法制化、科学化,努力开创检察机关人民监督员工作新局面。2012年11月15日,市人民监督员选任委员会委员向60名人民监督员颁发证书,由此我市按新规定选任的60名人民监督员正式开始监督检察权的实施。

  我市人民监督员工作有以下几个做法:一是充分认识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重要意义,加强组织领导,加大保障力度,积极推进人民监督员制度实施工作。二是人民监督员选任委员会办事机构认真履行职责,继续做好人民监督员选任增补、组织、管理、培训等工作,严格按照案件监督范围、监督组织方式和监督程序组织人民监督员开展监督工作,不断提高监督的公信力和有效性。三是继续做好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各项调研和研讨工作,不断推进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范化、法制化、科学化进程,努力开创全市检察机关人民监督员工作新局面。全市检察机关为推行人民监督员制度营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积极配合做好监督评议工作,对符合条件的案件无一例外进入监督程序,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进行规避。认真组织开展监督评议活动,确保监督案件的质量和效果,与人民监督员进行多渠道、多层次、多形式的交流沟通,及时快捷地听取人民监督员的意见建议,充分发挥人民监督员制度在促进检察工作科学发展的重要作用。

  二、我市人民监督员选任委员会选任人民监督员的特点

  (一)打破“自己请人监督自己”的瓶颈。

  从本质上讲,人民监督员的监督是一种社会监督,属于一种“体外”监督,人民监督员的选任及其监督权的取得,不应该来自于被监督者,因而人民监督员的选任不能存在 “检察机关自己请人监督自己”之嫌。石家庄市人民监督员的选任由人民监督员选任委员会负责,充分体现检察机关接受外部监督的决心,强化了检察机关执法公信力,为检察机关正确行使检察权提供了坚实保障。试点工作中,由于除检察机关外,其他十个成员单位都是党政机关、人大、政协等各部门,选任委员会主任由市人大的人员担任,被选任出的人民监督员,其自身的中立性会相应提高,更容易得到社会公众的认同。

  (二)有利于增加人民监督员代表的广泛性。

  人民监督员选任委员会由十一个成员单位组成,人民监督员选任不是单独由检察院确定,而由十一个成员单位选任,所代表的人民群众的广泛性明显高于检察机关自己选任。人民监督员的主要职责是倾听人民群众对案件处理的社会价值判断和公共道德判断,让更多的民意通过监督意见这个渠道参与到司法中来。人民监督员既是监督员,又是检察机关的义务宣传员,能广泛了解民情、反映民意,代表人民群众的正义感和法律情感需要,说老百姓要说的话,做老百姓要做的事。

  (三)有利于提高人民监督员的监督实效。

  选任委员会在人民监督员选任前向社会公告,借助新闻媒体广泛宣传,并采取单位推荐的报名方式,程序公开透明,能避免暗箱操作,保障了选任工作的程序公正。人民监督员的最后确认由选任委员会最终决定,所选任的人民监督员身份的独立性,更有利于人民监督员在监督过程中少受情感因素的影响,客观发表监督意见,能在实体上保证人民监督员的监督实效。

  (四)制订了相关运行机制

  在试点工作中,基础机制的建立及全程的规范运作,为全省检察机关全面铺开采用人民监督员选任委员会选任方式打下了基础。选任委员会建立成员单位制,人民监督员拟选人员规定为单位推荐,取消个人自荐,多了一层单位审核的保障,保证了推荐、选任环节的准确有效。

  三、我市在人民监督员制度运行中反映的问题与思考

  总的来看,我市的人民监督员工作进展顺利,成效明显,但也出现了一些值得注意的问题,有必要加以完善:

  第一,应改变人民监督员的选任办法。人民监督员制度是检察机关接受外部监督的良好举措,这已成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及社会各界的共识,人民监督员选任委员会选任人民监督员目前在全国尚在试点阶段,从机制上看还需要进一步完善。检察机关应加快推进立法进程,使人民监督员的监督权力在国家法律层面予以确认,人民监督员的选任应参照法院人民陪审员的选任方式,逐步推进到人大任命。可以借鉴人民陪审员的选任办法,条件成熟时,对现行的人民监督员的办法可略作改变。符合担任人民监督员条件的公民,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向人民监督员选任委员会提出申请,由人民监督员选任委员会进行审查,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任。人民监督员的名单确定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应完善人民监督员监督程序。《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第24条规定,“人民监督员可以向案件承办人提出问题,必要时可以旁听案件承办人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听取有关人员陈述、听取本案律师的意见”。根据现行规定,人民监督员只能旁听承办人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不能直接听取犯罪嫌疑人、证人的意见。对于听取律师的意见,由于《规定》并无相应的制度保障,一些地方的司法实践中,人民监督员监督一般也不听取律师的意见。故程序上还应进一步完善和细化,建议检察机关的纪检监察部门参与人民监督员的随机抽取、案件评查、执法监督等工作。

  第三,形成定期向人民监督员通报相关情况等制度。《规定》第三章规定了人民监督员的职责,除案件监督外,只规定了参加执法检查活动这一种了解不当情形的方式。此外,应每年定期由检察机关向人民监督员通报检察工作情况及查办职务犯罪案件情况,人民监督员参加控告申诉工作汇报,参加执法检查、案件评查、职务犯罪羁押必要性审查、列席检委会讨论职务犯罪案件最终处理意见,旁听职务犯罪庭审等,以便人民监督员能够及时掌握该院自侦案件的工作情况。应进一步制定人民监督员监督的具体操作机制及完善相关人民监督员行为准则,使人民监督员从“要我监督”转变为“我要监督”,以利于人民监督员监督职责的履行。

  第四,规范向人大报告人民监督员监督相关情况的制度。在条件成熟时,应规定检察机关定期向人大报告接受人民监督员监督的具体情况,包括案件类别、监督内容、监督方式,人民监督员的表决意见及采纳情况等内容,拓展人大了解检察工作的渠道和途径,以便人民监督员工作获得人大的支持,更好地接受人大的监督。

  第五,监督的法律依据有待完善。现在关于人民监督员制度的依据只有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的原则及高检的《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及其他法律均无相关明确具体的条款规定。因此,人民监督员制度尽管符合宪法和法律精神,但其法律依据还应予完善。人民监督员制度在现行基本法中未有规定,仅仅依据高检院的有关规定来操作,法律依据尚不够充分,人民监督员制度是一项改革探索,应当积极、及时地进行有关立法研究,抓住《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再修订的时机,在充分研究和论证的基础上,提出切实可行并能保证取得实效的立法方案,使人民监督员制度在未来的有关立法中得到规范和发展。

  作者单位: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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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邯郸市城市绿化条例〉的决定》的决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邯郸市城市绿化条例〉的决定》的决定


(2006年3月30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批准《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邯郸市城市绿化条例〉的决定》,由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商业秘密侵权案件的特点及原告资格

唐青林


  一、商业秘密侵权案件的特点
  研究和学习商业秘密侵权案件的特点,有利于国家公权力机关有效行使职责。侦查机关可以针对商业秘密侵权的特殊性,制定有效的侦查计划,避免人力物力财力资源的浪费;行政机关可以依此更加迅速的判定申请的有关商业秘密的行为是否侵权,依法行政;法院应当认真学习商业秘密侵权案件的特点,在此基础上才能正确判断、果断筛选证据材料,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也有助于商业秘密权利人健全保密措施,更好的防范商业秘密的泄露。
  商业秘密是一种无形的财产,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把商业秘密定义为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在科技迅速发展的21世纪,我们迎来了知识经济的时代,商业秘密凭借其自身的价值在企业的生存和发展中占据了不可替代的重要地位。由于其自身的特性和重要地位,导致商业秘密侵权案件区别于一般的财产侵权案件,显现出自己的特点。
  首先,商业秘密的侵权主体具有多元化、复杂化的特点。从近些年的商业秘密侵权案例来看,侵权主体主要包括以下三类人群:企业员工、与企业在经济交流中知悉商业秘密的相关人,以及其他通过非法手段窃取商业秘密的企业或个人。
  其次,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具有隐蔽性难以发现的特点。秘密性是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之一,商业秘密必须保持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状态,才能获得有关法律的保护。大多数商业秘密侵权人都是奔着商业秘密本身的可利用价值而去的,非法获取商业秘密后,其使用或转让商业秘密的行为一般也是处于秘密状态,因此权利人很难及时发现。
  第三,商业秘密侵权的对象具有广泛性、难以认定的特点。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修正)》、国家科委《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等法律规定,我国商业秘密主要包括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两大类。其中技术信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包括完整的技术方案、开发过程中的阶段性技术成果以及取得的有价值的技术数据,也包括针对技术问题的技术诀窍。经营信息包括经营策略、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同时,为了防止滥用商业秘密,妨碍科学技术的流通,扰乱市场正常竞争秩序 ,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了商业秘密必须具备法定的要件。但在发生商业秘密侵权案件时,如何认定商业秘密是一项技术性很强的工作,常常因为证据不足或难以取得而无法认定信息的性质。
  第四,商业秘密的侵权手段呈现多样化、智能化、高科技化的趋势。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给企业的发展注入了新鲜的血液,同时“道高一尺魔高一丈”,也给不法分子提供了更多、更先进的侵权手段。近些年来,商业秘密侵权手段呈现智能化、高科技化的趋势。比如,黑客技术、窃听、截获通过电子设备传输的信息等等。也正因如此,商业秘密侵权手段既包括传统的侵权手段,如派人“偷”商业秘密,也包括现代化的侵权手段,如窃听商业秘密,呈现出多样化的趋势。

  二、商业秘密民事案件的原告资格
  一般情况下,商业秘密案件的原告是商业秘密的所有人。但在商业秘密许可使用的情况下,谁符合原告资格,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是一个值得斟酌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2号)规定,在许可使用的情况下,对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如下主体可以作为原告起诉:
(1)商业秘密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
(2)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和权利人共同提起诉讼;
(3)在权利人不起诉的情况下,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自行提起诉讼。
(4)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和权利人共同提起诉讼;
(5)权利人书面授权,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单独提起诉讼。
  因此,商业秘密权利人和合法的被许可人都具有原告资格。其中,权利人和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具有独立的起诉权;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权利人共同提起诉讼,或者在权利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也可以和权利人共同提起诉讼,或者经过权利人书面授权单独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