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众型金融犯罪利益协调与矛盾化解研究/肖佑良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5:46:37   浏览:98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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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摘要:涉众型金融犯罪中利益协调和矛盾化解,司法实践中经常面临无解的困境。本文引入数学模型对非法集资类案件进行量化研究与分析,并结合司法实践经验,重新认识非法集资案的本质属性,取消出资人的被害人定位,确立以民事为主、刑事为辅的原则,构建全新的矛盾化解机制。
  
  关键词:涉众型金融犯罪 数学模型 涉众型融资纠纷 创新机制
  
  涉众型金融犯罪就是非法集资类犯罪,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两个罪名。此类犯罪具有人数众多,作案时间长,涉案金额巨大,利益协调困难,矛盾尖锐对立,群体性上访闹访频发,造成社会不稳定等明显特征。对此类案件的处理,司法机关无不强调严厉打击犯罪,问题是涉众型金融犯罪案件化解矛盾的难度极大,即使对被告人处以极刑,都不能有效解决问题,办案中司法机关如履薄冰,经常面临无解的困境,深感力不从心。
  
本文将引入数学模型,对非法集资类案件进行量化研究,目的就是要找出此类案件的主要矛盾,从而创新工作机制,找到切实、有效、可行的化解矛盾途径。建立的数学模型分二种情形:一种是集资诈骗案,另一种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设定集资诈骗案的集资款去向:一是用于归还本息,二是用于挥霍隐匿(此类案件的核心);设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集资款去向:一是用于归还本息,二是用于生产经营(此类案件的核心)。
一、两种非法集资案的数学模型及其相关数据分析
  建立集资诈骗案数学模型的基础数据为:假定总集资期限为48个月,前48个顺利筹集资金实现还本付息,第49个月资金链断裂而崩盘。第一期集资规模为1000万,没有任何生产经营行为,设定还本付息周期为一个月,月利率为5分。行为人平均每月纯消耗集资款为50万元。每月还本付息不足部分通过增加集资规模解决。单位:万元。

月份数:1 2 3 4 5。。。。。。。。。。。。。。30 31 。。。。 48 49
第1月至第48个月消耗数:50, 50, 50, 50,。。。。。50。。。。。50, 50,。。。50
第1月至第49个月利息数:50, 55, 60.25, 65.76, 71.55, 77.63, 84.01
第1月至第49个月集资数:1000,1100,1205, 1315.25,1431.01,1552.56,1680.19,
利息数:90.71, 97.75, 105.13, 112.89, 121.03,129.59, 138.56, 147.99,
集资数:1814.20,1954.91,2102.66,2257.79,2420.68,2591.71,2771.30,2959.86,
利息数:157.89, 168.29, 179.20, 190.66, 202.69, 215.33, 228.60,
集资数:3157.85,3365.74,3584.03,3813.23,4053.89,4306.58,4571.91,
利息数:242.53, 257.15, 272.51, 288.63, 305.57, 323.34,342.01,
集资数:4850.51,5143.04, 5450.19,5772.70,6111.33,6466.90,6840.24,
利息数:361.61, 382.19, 403.80, 426.49, 450.31, 475.33, 501.60,
集资数:7232.25,7643.86,8076.05,8529.85,9006.34,9506.66,10031.99,
利息数:529.18, 558.14, 588.55, 620.47, 654.00, 689.20, 726.16,
集资数:10583.59,11162.77,11770.91,12409.46,13079.93,13783.93,14523.13,
利息数:764.96, 805.71, 848.50, 893.42, 940.59, (990.12)(第49个月)
集资数:15299.29,16114.25,16969.96,17868.46,18811.88,19802.47(第49个月)
  
  2、建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数学模型的基础数据为:假定总集资期限为48个月,前48个月顺利筹集资金实现还本付息,第49个月资金链断裂而崩盘。第一期集资规模是6000万元,全部用于生产经营,设定每月扣除成本(利息除外)可产生利润200万,设定还本付息周期为一个月,月利率为5分。集资行为人不扩大生产规模,每月还本付息所需资金不足部分通过扩大集资规模解决。企业家无挥霍行为。单位:万元。

月份数:1 2 3 4 5 。。。。。。。。。。。。。。。。。。。。。。。。。。45 46 47 48 49
第1月至第48月利润数:200。。。200。。。200。。。200。。。200。。。。。。。。。。。。。。。200
第1月至第49月利息数:300,305,310.25,315.76,321.55,327.6,334.0,340.71,
第1月到第49月集资数:6000,6100,6205,6315.25,6431.01,6552.56,6680.19,6814.20,
利息数:347.75, 355.13,362.89, 371.03,379.59, 388.56, 397.99,407.89,418.29,
集资数:6954.91,7102.66,7257.79,7420.68,7591.71,7771.30,7959.86,8157.85,8365.74,
利息数:429.20, 440.66,452.69, 465.33,478.60, 492.53,507.15, 522.51,
集资数:8584.03,8813.23,9053.89,9306.58,9571.91,9850.51,10143.04,10450.19,
利息数:538.63, 555.57, 573.34, 592.01, 611.61, 632.19, 653.80, 676.49,
集资数:10772.70,11111.33,11466.90,11840.24,12232.25,12643.86,13076.05,13529.85,
利息数:700.32, 725.33, 751.60, 779.18, 808.14, 838.55, 870.47, 904.00,
集资数:14006.34,14506.66,15031.99,15583.59,16162.77,16770.91,17409.46,18079.93,
利息数:939.20, 976.16,1014.96, 1055.71, 1098.50, 1143.42, 1190.59,(1240.12)
集资数:18783.93,19523.13,20299.29,21114.25,21969.96,22868.46,23811.88,(24802.49)

3、在第一种数学模型中,可统计出48个月的集资数总额为:328049.92万元,利息总数为:16402.50万元,集资款总消耗数为:50*48=2400万元。在高利贷作用下,每个月的集资数额与每个月的利息数,都呈几何级数增加,在第49个月崩盘时,集资人将无法退还的金额为1.9802亿元,集资人实际挥霍隐匿金额数为2400万元,只占最终无法退还的金额总数(即1.9802亿元)的百分比仅为12.11%。
  在第二种数学模型中,可统计出48个月的总集资数额为:568049.82万元,总利息数为:28402.49万元。与前一种高利贷情形一样,集资人的负债迅速增加,集资人实际借用了出资人6000万元,已付利息数9600万元,崩盘时仍然背负债务高达为24802.49万元无法退还。
  集资人实际付给出资人9600万元,已经超过出资人的本金6000万元,所以集资人不能退还的本金数额为0。全部出资人在总体上是获利的,连本(6000万)带息(3600万)都收了回去,最终无法退还的金额仍然高达2.4802亿元,全是高利贷(本金6000万)的利息。对此,可以假设出资人只有一个人,就比较好理解,因每个月都要还本付息,集资行为人48次集资,除了第一笔6000万元本金是实际出资交到了集资人手中外,出资人后面再也没有拿出一分钱交到集资人的手里,然而高利贷债务(表现为欠条金额)却会越滚越多,集资人永远也偿还不清。
  
  4、司法机关在办理前述两种案件时,认定的损失数通常会按崩盘时不能退还的金额数,扣除已经查清的集资人所支付的利息数来认定。这里存在一个问题,就是出资人对自己的获取利息的数额,通常不讲实话。承认了要被追缴,经济利益要受损失,加之非法集资案件时间跨度长,容易隐瞒获利真相,大多数情况下,出资人对司法机关陈述的获利数,总是低于其实际获利数的。
  根据第一个模型中的数据,假如有50%的利息数被隐瞒,那么就意味着集资行为人被司法机关认定的损失数额为2400+8201=10601万元,这个数字远远超出集资诈骗行为人实际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2400万元。对于这个放大了若干倍的损失金额,集资人将面临极为不利的局面,足以压垮集资人,使其感到绝望,从而放弃积极赔偿损失的一切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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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大同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大同市殡葬管理办法〉的决定》的决定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大同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大同市殡葬管理办法〉的决定》的决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9月28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了大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大同市殡葬管理办法〉的决定》,对个别条款作修改后,决定予以批准。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大同市殡葬管理办法》的决定

(1997年8月22日大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大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颁布的《殡葬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大同市殡葬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中《关于殡葬管理暂行规定》修改为《殡葬管理条例》。
二、第二条修改为“市民政部门是全市殡葬管理的主管部门。市殡葬管理机构根据市民政部门授权,负责本市殡葬管理的具体工作。
各县(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环境保护、卫生、土地、规划、物价、民族宗教、城市管理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配合殡葬管理部门做好全市殡葬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殡葬管理机构,做好本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三、第三条修改为“殡葬管理工作要坚持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的原则。提倡文明节俭办事,反对大操大办,严禁借办丧事搞封建迷信活动。”
四、第五条修改为“实行火葬和允许土葬的地区,依照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的规定划定。”新增第二款“在实行火葬的区域内,殡葬设施的新建和改造应纳入同级人民政府的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第三款“在允许土葬的地区应积极推进公墓建设,把公墓建设纳入同级
人民政府的建设规划。”
五、第六条第一款“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火葬区域内,…”修改为“在实行火葬的区域内,…”。
六、第七条修改为“在实行火葬的区域内,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医疗卫生机构,应加强对死亡人员的管理,如实填写《死亡医学证明书》,禁止尸体外运土葬。尸体运出医院时应持市殡葬管理机构统一印制的《运尸火化通知书》。”
七、第八条修改为“在实行火葬的区域内,可由殡葬事业单位建立经营性公墓,用于埋葬本区域内居(村)民的骨灰。建立经营性公墓由建设单位向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申请,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在城市规划区域内的,须征得规划行政部门同意。
未经批准,不得建立经营性公墓。
在允许土葬的区域内,应建立公益性公墓。公益性公墓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报县(区)民政部门批准,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土地占用手续。公益性公墓不得开展经营性业务。
禁止在公墓内建立家族、宗族墓地和搞封建迷信活动。
禁止在公墓以外建坟修墓立碑。”
八、第九条修改为
“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
(一)耕地、林地;
(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三)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200米以内。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九、第十一条修改为“禁止在实行火葬的区域内搭灵棚、摆棺木、发丧送葬沿路抛撒纸钱及其它杂物。”
十、第十三条第一款“殡葬管理部门和服务单位,…”修改为“殡葬管理机构和服务单位,…”。
十一、删去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十二、增加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提出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对应实施火葬的死亡人员实施土葬的;
(二)在实行火葬的区域内无《运尸火化通知书》将尸体运出医院的;
(三)在实行火葬的区域内的医疗机构不如实填写《死亡医学证明书》的;
(四)在实行火葬的区域内为土葬和骨灰装棺埋葬提供棺木、车辆、墓地及其它帮助的;
(五)无《火化证》发给丧葬费,保险金的;
(六)因患传染病死亡或非正常死亡已经有关部门做出结论,未在规定时间内火葬的;
(七)在实行火葬的区域内搭灵棚、摆棺木、焚烧封建迷信用品,发丧送葬沿路抛撒纸钱及其它杂物的;
(八)办丧事请神汉、巫婆、阴阳先生搞封建迷信活动的;
(九)少数民族居(村)民死亡后,不在规定地点埋葬的;
(十)在公墓以外和禁止建造坟墓地区修建坟墓设立墓碑的。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山西省生产销售丧葬用品许可证》,并处违法所得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对拒绝提供或不如实提供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在实行火葬的区域内生产经营棺木的;
(二)未领取《山西省生产销售丧葬用品许可证》生产销售丧葬用品的;
(三)制作、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的;
(四)未经批准建立经营性公墓的;
(五)利用公益性公墓开展经营性业务的。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属于违反工商行政、物价、城市规划、土地、卫生等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十三、第二十条修改为第十七条。
十四、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殡葬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殡葬服务人员不按规定履行服务职责,谋取私利,索要收受财物的,由其主管机关责令退赔,给予批评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作为第十八条。
十五、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第十九条。
十六、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在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民政部门负责解释。”作为第二十条。
十七、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第二十一条。
十八、将本办法中的“火葬区域”修改为实行火葬的区域。
本决定经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依据此决定对《大同市殡葬管理办法》作相应的修正后,重新公布实施。




1997年9月28日

成都市钢材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计委 工商行政管理


成都市钢材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成都市计委 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一条 为加强成都市钢材市场管理,整顿钢材流通秩序,保护合法经营,制止非法交易,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钢材管理的决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属(含市属)以下企事业单位和中央在蓉企事业单位、外地驻蓉企事业单位。
第三条 成都市钢材市场是国务院钢材市场领导小组批准建立的计划外钢材合法交易场所。其宗旨是:广泛吸收钢厂自销钢材和社会资源,组织指导钢材交易活动,为交易双方提供多功能的综合配套服务,发展社会主义有计划的商品经济。
第四条 成都市钢材市场由成都市物资局主办,市生产资料市场管理办公室组织管理,日常事务由市钢材市场管理办公室承办。市钢材市场管理办公室的主要任务是:
(一)为供需双方提供交易场所,制定市场交易规则,组织管理钢材市场的交易活动,提供信息咨询服务;
(二)宣传贯彻国家关于钢材经营和市场管理的政策、法规,按照国家宏观调控的要求和产业政策,对交易活动和钢材资源流向进行指导;
(三)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审查进场资源和进场交易双方的购销资格,对场内和通过市场的交易票据进行审查并加盖“钢材市场专用章”。
(四)向上二级主管机关和有关部门及时反映钢材市场的动态、情况和问题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及时、正确完成和上报统计报表。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物价、税务、银行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派员进场依法监督钢材市场的交易活动。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1·依法查处场内违法违章交易和不按规定的场外交易;
2·加强经济合同管理,调解、仲裁经济合同纠纷,查处违章违法经济合同;
3.开展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的宣传、咨询;
4·对通过钢材市场成交的钢材资源的来源、去向和交易双方的资格及交易的合法性进行审查验证。
(二)物价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1·开展价格政策、法规的宣传、咨询,调解价格纠纷;
2·根据市场变化情况出现的价格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及时予以解决;
3·对钢材市场成交钢材价格及收费进行管理、监督;
4.依法查处违反价格政策、法规的交易行为。
第六条 为方便供需双方,成都市钢材市场下设水碾河交易厅(市金属公司内)、西门交易厅(成都物资贸易中心内)、盐市口交易厅(市生产资料服务公司内)、蜀都大厦交易厅(西南物资市场内)和少城交易厅(成都市建材公司大厦内)。各交易厅均由市钢材市场管理办公室设立
管理组统一管理。
第七条 进入钢材市场交易的,必须是具备钢材经营资格的合法经营企业和生产、使用钢材的单位。进场单位须待本单位的《企业法人执照》或《营业执照》,到市钢材市场管理办公室办理《进场证》方可进场交易;零星使用钢材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需入场采购钢材的,可凭本单
位介绍信办理临时进手续。
第八条 以下钢材必须通过钢材市场公开销售:
(一)县以七钢厂按国家政策规定允许自销的钢材(由物资部门和主管部门组织产需衔接的除外);
(二)国家和地方投放市场的钢材;
(三)有进出口钢材经营权的外贸企业进口的钢材(以进养出的除外);
(四)有钢材经营权的企业经营的计划外钢材(物资部门的钢材经营企业和主管部门供销机构供应直属直供企业的部分除外);
(五)使用钢材单位库存多余、积压和不合使用的钢材(一吨以下零星调剂除外);
(六)用废钢铁加工、串换的钢材(市供销社物资回收公司除外);
(七)不具有钢材经营资格的企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临时经营的钢材;

(八)国家和省、市政府规定必须通过钢材市场销售的其他钢材。
第九条 钢材市场的进场单位应将可供资源直接进入钢材市场(含各交易厅,下同)销售。
有以下情况之一的,也可视为“通过钢材市场销售”:
(一)供方将资源委托钢材市场代销;
(二)市钢材市场管理办公室派员进入钢厂办理审查手续并加盖“钢材市场专用章”;
(三)供方定期(定量)向市钢材市场管理办公室报送已成交的专用发票或根据专用发票制作的有效凭据(须经本单位鉴章),由市钢材市场管理办公室审查并加盖“钢材市场专用章”。
第十条 本市各单位销售(含调剂串换)的计划外钢材,必须使用“成都市钢材市场专用发票”。凡必须通过钢材市场销售的部分,供方须持已成交的专用发票第一、七联交根据专用发票制作的有效凭据一式两份,送交市钢材市场管理办公室(含各交易厅管理组,下同)审查,并加盖
“钢材市场专用章”。在钢材市场组织的交易会、调剂会上成交的钢材’亦须在发票或合同上加盖“钢材市场专用章”。
第十一条 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必须通过钢材市场销售的钢材,凡未用“钢材市场专用发票”或未加盖“钢材市场专用章”的,银行不办理结算,运输部门不予承运,购销双方的财务部门不得入帐。
第十二条 各钢材使用单位和主管部门的供销机构按规定必须通过钢材市场销售的资源,应在交易前向市钢材市场管理办公室上报资源表(包括品种、材质、规格、数量、来源、进价、销价、进货、销售原因、销售原因)。计划内转计划外销售的,还应提交计划分配主管部门和物价部
门的批准文件。停、缓建项目的剩余钢材,应提交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手续和其他有关文件。上述资源经市钢材市场管理办公室批准后,始得销售。
第十三条 凡通过钢材市场销售的钢材,必须执行国家的价格政策和规定的收费标准。
第十四条 县及县以下钢铁企业自产自销的钢材,县级物资企业和物资供应站及受物资部门委托的县以下供销社、乡镇企业供销公司按国家规定去向销售的钢材;可不通过钢材市场,但必须接受当地物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通过钢材市场销售的钢材,由供方按销售额代收不超过3%的管理费(在“专用发票”收费栏中填列),用于市钢材市场管理办公室的日常管理费用。
第十六条 在钢材市场的交易活动中,严禁下列行为:
(一)无照经营和超范围经营;
(二)转手倒卖合同、提货凭证、调拔单、批件、发货
(三)违反国家价格规定和收费标准;
(四)不使用钢材市场专用发票;
(五)擅自将计划内钢材转计划外销售;
(六)不执行银行规定的结算办法;
(七)在商品质量、性能、规格、技术标准等方面欺骗客户;
(八)应通过钢材市场交易的钢材进行场外交易,不如盖“钢材市场专用章”;
(九)偷税漏税。
第十七条 有前条第(一)、(二)、(三)、(四)、(五)、(六)、(七)、(九)项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物价、税务、银行、技术监督等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有第(八)项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酌情给予批评教育、没收非法所得、处以成交额10%以
内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钢材经营资格。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按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机关向人民法院申
请强制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在本市未建立有色金属市场前,计划外有色金属的交易参照执行本办法。
第二十条 零星使用钢材的机关、团体等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物资局、工商行政管理局、物价局接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