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开展全国农业生产性费用和农民建房收费专项检查有关事项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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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开展全国农业生产性费用和农民建房收费专项检查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开展全国农业生产性费用和农民建房收费专项检查有关事项的通知

计办价检[2002]1663号
二00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物价局:
  为贯彻国务院减轻农民负担电视电话会议精神,落实国家计委等部门《关于开展全国农业生产性费用专项治理工作的通知》(计价格[2002]2124号)和《关于继续开展全国农民建房收费专项治理的通知》(计价检[2002]2126号)要求,制止向农民乱加价、乱收费行为,切实减轻农民负担,确保实现“使农民负担的税费水平进一步减轻”的目标,现就开展全国农业生产性费用和农民建房收费专项检查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检查重点和内容
  这次全国农业生产性费用和农民建房收费专项检查,重点检查2002年1月以来农业供水、供电价格和农机服务、农民建房收费政策执行情况。具体检查内容:
  (一)农业用水价格检查
  1、未经有管理权限的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违反定价原则超出标准向农民收费的;
  2、乡、村管理供水组织或农民用水者协会超过规定标准收取末级渠系维护管理费的;
  3、价格主管部门已核定到户水价地区超过规定标准收取水费的;
4、灌渠已改制(租赁、承包等)地区未执行价格主管部门认可或制定的水价政策的;
  5、自立名目、自定标准在水价外搭车收取其他费用的。
  (二)农村用电价格检查
  1、农村用电价格是否按照国家规定价格执行;
  2、农业生产用电及贫困县农业排灌用电价格是否按国家规定价格执行;
  3、已实现城乡用电同价地区是否执行同价标准;
  4、未实现同价地区电价是否超过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规定最高限价;
  5、农网改造中是否超过规定标准和范围向农民收费。
  (三)农机服务收费检查
  主要检查农机服务中涉及公安、交通、农业(农机)等部门乱收费行为。
  1、超标准收取农机服务费的;
  2、农业(农机)部门在对农业机械进行年度审验时,自立名目、自定标准收费的;
  3、有关单位提供农机维修和配件供应及农机作业等服务时,强制服务、强行收费的。
  (四)农民建房收费检查
  1、国家明令取消的涉及农民建房的收费项目是否停止执行;
  2、有无违反政策规定,自立名目、自定标准的收费行为;
  3、有无强制性服务或变无偿服务为有偿收费的行为;
  4、有无擅自改变收费办法、扩大收费范围或肢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的;
  (五)以上四项价格和收费的公示执行情况及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乱加价、乱收费行为。
  二、检查时间和工作步骤
  重点检查时间安排为2003年1月1日至4月30日。1月份为安排部署和宣传阶段,2月至3月为重点检查阶段,4月为处理和整改阶段。这次专项检查,是国家计委等部门联合开展全国农业生产性费用、农民建房收费专项治理工作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和重要环节,各地要结合国家计委计价格[2002]2124号、计价检[2002]2126号文件要求,认真组织实施,制定具体方案,做好安排,在2002年已开展重点调查和清理的基础上,突出倾向性和乱加价、乱收费的问题,对重点地区、部门(单位)进行重点检查,切实抓好这项工作。我委将会同有关部门组成工作组选择若干地区进行重点抽查和督导。
  三、几点要求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党中央、国务院一直把减轻农民负担作为一项重要工作,并采取了一系列政策措施。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结合贯彻落实十六大会议精神,按照“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要求,给予高度重视。这次专项检查内容多,涉及范围广,检查对象又在地广人稀的农村,工作难度大,各省、地、市价格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领导,抽调人力,帮助和指导基层开展检查。领导干部要以身作责,带头深入实际,把工作重心放到基层,了解情况,解决问题,扎扎实实做好工作。
  (二)加强协调,密切配合。开展农业生产性费用和农民建房收费专项检查,涉及的部门多,政策性强,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主动向当地党委和政府汇报,在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下开展工作。同时,要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调、沟通,争取各部门的配合支持,共同搞好这项工作。
  (三)结合实际,突出重点。由于各地区农业生产性费用、农民建房收费存在的问题不尽相同,各地要从实际出发,有针对性地解决影响最大的问题。切实做到重点突出、措施有力,抓出实效,避免面面俱到或走过场。
  (四)坚持原则、严格执法。各地要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对查出来的乱加价、乱收费问题,一经核实,必须依法处理,多收的款项应如数退还农民,该收缴的收缴,该罚款的罚款。对有令不行、有禁不止,严重侵害农民利益的典型案件要通过新闻媒体予以公开曝光,通过公开揭露乱加价、乱收费行为,震慑违法者,使国家的价格政策得到认真落实。
  (五)积极宣传、抓好举报。治理农村乱加价、乱收费,减轻农民负担,关键在落实。各级价格主管部门除依法进行检查外,还要加强对政策的宣传,提高农民的维权意识和能力,更有效遏制各种乱加价、乱收费行为的发生。同时要对群众投诉举报问题予以高度重视,充分发挥12358举报电话的作用,积极受理投诉举报,依法查处。
  (六)加强调研,做好总结。要把调查研究与检查相结合,调研要贯穿检查的全过程。做好检查前的调查摸底,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梳理和分类,全面深入地分析其产生的原因;检查后要有针对的提出解决问题的意见和建议,改进和完善价格政策。在这次专项检查中,要坚持边检查,边整改,帮助被查单位建章立制,加强管理。检查结束后,各地要认真搞好总结,请各地于2003年4月30日之前将专项检查总结材料分别按农业供水、供电价格和农机服务、农民建房收费二个专题报告上报国家计委(价格监督检查司)。

附:农业生产性费用和农民建房收费专项检查统计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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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1992年8月26日 甘政发〔1992〕214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文化、娱乐市场的管理,繁荣和发展社会主义文化事业,满足人民群众对文化生活的需求,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以商品形式进入流通领域的文化艺术产品,营业性的文化娱乐活动的场所,都属于文化、娱乐市场管理的范围,它包括:
  (一)各类艺术表演团体、个人所进行的营业性演出;
  (二)文化系统的音像出版、发行、复录、放映的日常工作;
  (三)各类美术作品(包括绘画、书法、摄影、雕塑、工艺制品,下同)的展览、销售及营业性的文物展览;
  (四)各类营业性的文化娱乐场所及文化娱乐活动;
  (五)各类电影影片的发行、放映;
  (六)国家允许的文物商品的经营活动;
  (七)营业性的业余文化艺术培训;
  (八)其它文化艺术经营活动。


  第三条 加强文化、娱乐市场管理,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贯彻“开放搞活、扶持疏导、面向群众、供求两益”的方针,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支持健康有益的,允许无害的;抵制低级庸俗的;禁止和取缔内容反动、淫秽和宣扬恐怖凶杀、封建迷信的作品和经营活动,保障社会文化市场健康发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努力促进本行政区域内的文化艺术事业的发展,支持文化市场的开放和繁荣,加强文化市场的管理,保护国营、集体和个人依法经营文化艺术产品和文化娱乐活动的合法权益,保护人民群众正当的文化娱乐活动。


  第五条 凡参与文化、娱乐市场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的各项条款,接受文化市场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依法开展经营活动。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文化市场的管理工作。各级文化行政部门是文化市场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文化、娱乐市场管理的日常工作。工商、税务、公安行政部门负责文化、娱乐市场经营的登记发照、税务征收、场所治安管理,协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对文化市场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第七条 文化、娱乐市场实行分级管理的原则。省直机关所属单位、中央驻甘肃单位、驻甘肃部队、国外独资或合资企业、涉外单位开办的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由所在地、市、州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管理,也可委托县、市、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管理;其他单位和个人开办的文化娱乐经营活动,按上述规定,由县、市、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管理。省文化行政部门对全省文化、娱乐市场主要是加强宏观管理和指导。


  第八条 文化、娱乐市场管理部门的具体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指导和监督、检查文化、娱乐市场经营活动;
  (三)办理文化、娱乐市场管理的有关事宜;
  (四)负责文化、娱乐市场管理人员的培训、考核;
  (五)对违反文化、娱乐市场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九条 文化、娱乐市场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公开办事程序和有关规定,不得参与文化市场经营活动;不得收受贿赂,营私舞弊。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出示证件。


  第十条 文化、娱乐市场管理部门,可向文化、娱乐市场经营单位和个人收取适当的管理费,用于文化、娱乐市场的管理工作。收费办法及标准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联合制定。


  第十一条 省内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团体和个人,经所在地的县以上(含县下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经省文化厅审批核发《营业演出许可证》后,方可进行营业性演出。
  省内非专业演出的单位一般不得组织营业性演出,如有特殊原因需组织营业性演出的,组织者应向演出地的县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省文化厅审核批准并领取《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后,方可演出。


  第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省内外艺术表演团体和个人巡回演出,进行文化艺术交流。
  省外艺术表演团体来我省境内演出和我省文艺团体在省内巡回演出,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艺术表演团体巡回演出的规定,须持《营业演出许可证》和省级文化主管部门的介绍信,经接待演出地的县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方可演出。


  第十三条 凡在我省境内进行临时性搭班组台营业演出的省内外演员,须持有所在单位介绍信,经演出地的县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办理手续后,方可演出。


  第十四条 进行营业性时装、健美表演,须经县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办理手续后,方可表演。


  第十五条 各类营业性演出场所,不得接待任何未履行规定手续的艺术表演团体和个人进行营业性演出。


  第十六条 凡从事售票营业的文化娱乐活动场所(包括剧场、影剧院、电影院、礼堂、俱乐部、文化宫、舞厅、音乐茶座、卡拉OK厅、游乐场等)及文化娱乐活动(电子游戏、电动玩具、桌台球、弹子机、汽枪打靶、马戏、驯兽、杂耍等),须经所在地县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发给《文化经营许可证》,经县以上公安部门进行安全审查,领取《安全许可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鼓励有条件的内部娱乐场所,积极向社会开放,并按上述规定办理有关营业手续。


  第十七条 娱乐场所及娱乐活动,由经营或按照“谁经营谁负责”的原则搞好管理。如因管理不善发生事故,追究经营者的责任。
  禁止携带武器弹药、易燃易爆、剧毒、污染环境的物品及其他危险品进入文化娱乐场所。治安保卫人员按规定携带武器除外。
  禁止酗酒者及精神病患者进入文化娱乐场所,严禁在文化娱乐场所进行流氓、斗殴等违法行为。
  凡不宜未成年人参与和进入娱乐活动场所,不得对少年儿童开放。


  第十八条 舞厅、音乐茶座等聘请的乐队和歌手,必须经当地县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考核批准,领取许可证后,方可演奏、演唱。


  第十九条 舞厅一律不得雇用或变相雇用舞伴。舞厅值班工作人员一律不得参加跳舞。


  第二十条 经批准开业的电子游戏、电动玩具、桌台球、弹子机、汽枪打靶及民间马戏、驯兽、杂耍等娱乐活动,必须在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建、公安、工商部门指定的地点营业,不得妨碍交通,影响市容,有伤社会风化。
  禁止利用游戏器具进行赌博或变相赌博。


  第二十一条 凡进入我省文化市场的电影影片,必须是经国家电影审查机关审查通过的,并由甘肃省电影发行放映公司发行的影片。
  严禁发行、放映未经国家电影审查机关批准发行或已通知停映的影片。
  严禁非法复制,转录电影制品。


  第二十二条 申请开办电影放映业务的单位和个人,须经所在地县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领取电影放映登记证后,方可到当地影片发行单位租用影片,并按规定放映。放映单位之间不得私自串映影片。


  第二十三条 举办营业性售票的美术、摄影作品及文物展览,须经所在地县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展出。


  第二十四条 经营美术作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所在地县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领取《文化经营许可证》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销售的美术作品必须标明作者和售价,不得经销内容反动、淫秽或明显违背社会公德的作品。


  第二十五条 国家允许经营的文物和私人出售自己珍藏的传世文物,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单位在允许的范围内专营,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经营。
  在国家允许的范围内,销售文物监管物品的经营者,必须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在指定的旧货市场上经营。
  严禁倒卖文物,严禁私自将文物卖给外国人。
  出土文物一律不准进入市场进行交易。


  第二十六条 废旧物资回收部门拣选出的文物,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收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拣选出的文物据为己有或赠送、出售。
  国家一、二级文物的复制和复制品销售,必须按规定分别报经国家文物局和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其他文物的复制品的销售,必须经所在地县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凡依法取得经营资格,按照本规定进入文化、娱乐市场开展正当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其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行占用、借用文化市场经营者的营业场所、设备,不得向经营者索取赠品或要求经营业者提供免费服务。


  第二十九条 文化、娱乐市场经营者除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纳税和交纳管理费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随意向经营者摊派或索取额外费用。


  第三十条 文化、娱乐市场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向当地有关主管部门投诉,亦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一条 对模范执行、遵守文化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在加强文化市场管理、促进文化事业繁荣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分别给予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
  鼓励公民举报、揭发文化、娱乐市场经营、管理活动中的违法犯罪行为。举报、揭发属实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违禁物品和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五倍罚款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停业整顿或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营业演出许可证》等。以上处罚可以并罚。
  (一)租借、转让文化经营证照的;
  (二)私自翻录、复制由文化系统管理的音像制品的;
  (三)未办理《营业演出许可证》,私自组台(团)进行公开售票或有赞助、广告等收入演出活动的;
  (四)未办理《文化经营许可证》,私自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
  (五)擅自将内部观摩的影片、音像资料进行营业性播放的;
  (六)胁迫、诱骗十四岁以下的少年儿童从事有损身心健康的表演的;
  (七)雇用或变相雇用舞伴的。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工商、物价、税务主管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处罚:
  (一)经营者浮动票价或服务费用超出核准登记的浮动标准;
  (二)经营者变更经营项目、超出原核准登记的范围,未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三)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核发《营业执照》,进行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
  (四)偷税漏税的。


  第三十四条 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化、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扣缴、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由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对直接责任者进行处罚,没收全部违禁物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文化娱乐场所或文化娱乐器具进行赌博活动的;
  (二)参与制作、翻印、销售、出租、播放反动、淫秽、凶杀、色情以及有损国家尊严和民族团结的音像制品的;
  (三)拒绝、阻挠文化、娱乐市场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涉及的各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向同级财政部门申办《甘肃省收缴罚没财物许可证》,领取《甘肃省收缴罚没财物收据》,方可进行处罚。罚没收入应及时上缴同级财政,没收的违法违禁物品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的各项行政处罚决定,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作出。扣缴或吊销许可证的处罚决定,由审批发证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作出。


  第三十七条 文化、娱乐市场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失职、渎职行为或以权谋私、收受贿赂、侵犯经营者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上级机关和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举办各类营业性的业余文化艺术培训,组织者须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文化经营许可证》,方可举办。


  第四十条 营业性的艺术演出或表演、文化娱乐活动、美术作品展览与销售、业余文化艺术培训等刊登播放广告的,须经所在地县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方可委托有广告业务经营权的报刊、电台、电视台刊登播放。


  第四十一条 外国、港澳、台湾和华侨的法人团体或个人,经批准进入我省文化、娱乐市场进行经营活动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原则上适用于本规定。


  第四十二条 《文化经营许可证》、《文化市场稽查证》由甘肃省文化厅制作发放。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省原有规定同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执行当中的具体问题由甘肃省文化厅负责解释。

南京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条例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条例

  (1995年1月10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制定 1995年4月14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5月27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粉煤灰综合利用,化害为利,保护土地资源,提高环境质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粉煤灰综合利用,系指掺用粉煤灰(含煤渣)生产建筑材料、混凝土和其它制品,利用粉煤灰筑路、筑坝、筑港、建桥等工程建设和回填、复垦造地以及从粉煤灰中提取有用物质。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涉及粉煤灰的排放、贮运、综合利用以及科研、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均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计划部门是粉煤灰综合利用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实施有关粉煤灰综合利用的法律、法规和规定,组织监督检查;

  (二)拟定粉煤灰综合利用规划和计划,检查计划的执行情况;

  (三)负责粉煤灰的排放、贮存、运输和开发利用的管理,协调各排灰、运灰、用灰单位之间的关系;

  (四)参与排灰建设项目和粉煤灰综合利用项目的审查批准、评价论证、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协助监督检查粉煤灰制品的质量;

  (五)负责粉煤灰综合利用专项资金的管理监督;

  (六)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有关职责。

  粉煤灰综合利用的日常工作由市计划部门内的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机构负责。

  各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对粉煤灰综合利用实施协同管理。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粉煤灰综合利用发展纲要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年度组织实施,并将粉煤灰综合利用列入各级环境保护责任目标和有关行业、企业技术改造目标。

  第六条 粉煤灰综合利用实行因地制宜,多种途径,各方协作,鼓励用灰和谁排放、谁治理,谁利用、谁收益的原则,不断扩大利用面,增加利用量,提高利用率。

  排灰单位与运灰、用灰单位按照公平、合理、互利的原则,可以建立长期稳定的经济协作关系,依法签订长期供灰、用灰合同,也可以合资开发综合利用项目。

  第七条 排灰、用灰单位应当定期向粉煤灰综合利用主管部门报告排灰、贮灰、用灰情况和综合利用实施情况。

  第八条 排灰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本单位粉煤灰的排放、堆贮、治理、供应和开发利用等工作。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需要排灰的,应当安排粉煤灰综合利用项目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不安排粉煤灰综合利用项目的,计划部门不予批准立项。对分期建设、分期受益的主体工程,可以先部分投产,但全部工程必须与综合利用工程同时验收投产。

  第十条 排灰单位对粉煤灰的处置应当由以贮为主转为以用为主,制定本单位粉煤灰综合利用计划,并报粉煤灰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备案,由粉煤灰综合利用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监督实施。

  第十一条 排灰单位未具备粉煤灰综合利用条件的,必须将粉煤灰综合利用列为企业技术改造项目,在粉煤灰综合利用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灰渣分排、干湿分排、粗细分排和装运粉煤灰的道路、码头、机具等设施建设。

  第十二条 在距离排灰单位二十公里范围内的砖瓦厂和五十公里范围内生产有关建材产品的单位,有粉煤灰供应的,其产品应当掺用粉煤灰。

  用灰计划和供灰地点由粉煤灰综合利用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企业确定。

  第十三条 凡具备粉煤灰综合利用条件的建设项目,其设计部门必须按照设计规范将采用粉煤灰及粉煤灰制品纳入设计,建设、施工单位必须按照设计使用粉煤灰及符合质量标准的粉煤灰制品。

  第十四条 对取用未经加工的原状粉煤灰(含湿灰、调湿灰、第一电场混合干灰)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费、变相收费或者阻拦装运。

  排灰单位经过加工并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的成品粉煤灰,根据用灰者利益大于排灰者利益的原则,适当收取费用。其产品价格水平由市物价部门核定。

  第十五条 排灰单位应当为用灰单位取灰提供方便和服务,对自行运输原状粉煤灰的单位给予每吨四元的运输补贴。

  第十六条 粉煤灰运输和综合利用单位,应当加强对运灰、贮灰、用灰及其设施的管理,防止和控制二次污染。

  第十七条 加强粉煤灰综合利用专项资金管理。资金来源有:

  (一)排灰单位按火力发电量折算,扣除本企业综合利用部分后,每排放一吨粉煤灰缴纳一点五元,每新增堆存一吨粉煤灰缴纳一元,按季结算;

  (二)排灰单位新征土地建设灰场和生产实心粘土砖瓦的企业新征(占)土地取土,每亩缴纳一千元综合利用扶持附加费;

  (三)从征收的排灰单位排污费总额中提取百分之十。

  粉煤灰综合利用主管部门不得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粉煤灰综合利用专项资金必须纳入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该项资金主要用于粉煤灰的科学研究、综合治理、开发利用等。

  第十八条 综合利用粉煤灰可以适用下列优惠规定:

  (一)列入市科技发展计划或者南京地方级重点新产品试制、鉴定计划的粉煤灰综合利用科技开发项目,在科研物资、科技贷款、产品试销价格、国外智力引进等方面适用有关优惠规定;

  (二)新建粉煤灰综合利用项目,投资方向调节税可以按照国家规定适用零税率,项目投产后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征、免增值税和所得税;

  (三)农村使用粉煤灰复垦坑洼废地,纳入土地复垦计划,每造一亩耕地,由市、县(区)共补助三百元,补助资金从耕地占用税留给地方的农业发展专项基金中支付,五年内免征农业税;

  (四)粉煤灰综合利用生产项目,经计划部门和银行审核,可以优先安排贴息或者低息贷款;

  (五)粉煤灰综合利用生产项目,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安排能源供应;

  (六)装运粉煤灰的专用车、船,喷涂统一的专用标志;在运输粉煤灰时,可以减收、免收养路费、航道养护费和过路、过桥、过闸费;

  (七)从事粉煤灰制品生产的企业,利用一吨灰可以提取一元,用于有关职工的补贴;

  (八)掺用粉煤灰的建材制品,适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有关优惠规定;对利用粉煤灰取代粘土制砖的生产企业,可以免收土地资源开发费。

  适用优惠规定的单位应当向粉煤灰综合利用主管部门申报,经市计划、财政、税务、交通、土地等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享受。减免税款必须用于粉煤灰综合利用的再生产或者还贷,不得挪作它用。

  第十九条 对在粉煤灰综合利用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设计、建设、施工、科研等单位和个人,可以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粉煤灰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粉煤灰综合利用主管部门或者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改正,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给予经济处罚:

  (一)排灰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灰渣分排、干湿分排、粗细分排等设施建设的,每拖延一年加倍征收排灰费;

  (二)排灰、用灰单位未完成用灰计划的,按照未完成数每吨处以四元至六元的罚款;

  (三)具备综合利用粉煤灰条件的项目,其设计、建设、施工单位不采用粉煤灰及其制品的,对责任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收费或者变相收费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阻拦装运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虚报用灰量或者取灰后不利用的,处以每吨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按照规定缴纳粉煤灰综合利用专项资金,并经催交仍无故拖延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罚没款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一条 粉煤灰综合利用主管部门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