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驾驶罪的立法完善/苏建召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1:39:43   浏览:85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为了遏制醉洒驾驶和飙车带来的道路交通安全隐患,2011年5月1日起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八)》将醉酒驾驶作为危险驾驶的情形之一入罪。醉驾、飙车入刑实施一年多来,产生了积极的社会效果。但是,值得注意的是,由于立法衔接方面的疏忽,司法机关对危险驾驶犯罪在强制措施适用方面面临前所未有的困境,亟待加以解决。
困境之一:羁押诉讼无法采取逮捕措施。危险驾驶罪的刑期达不到逮捕条件的最低刑期标准。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对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娣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这就是说除了社会危险性要件之外,适用逮捕的另一要件是罪犯可能被判处的最低刑期为有期徒刑。而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即危险驾驶罪的最高刑期只能是拘役。这样一来,对于危险驾驶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司法机关依法不能得适用逮捕措施。
困境之二:非羁押诉讼遭遇多重尴尬。既然逮捕措施不能适用,就只有非羁押诉讼模式可供选择。法定非羁押措施只有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两种。相对而言,监视居住对于人身自由的限制程度较重,且司法成本高。而危险驾驶罪属于轻微刑事犯罪,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但司法实践中存在如下问题:
一是危险驾驶案件的诉讼时限特别短暂,公、检、法三机关很难交替办理取保候审手续。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检、法三机关均可对符合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措施。但取保候审措施必须与诉讼阶段相对应,即案件运转到哪个阶段,应由哪个阶段的办案机关作出取保候审决定。而每个阶段十数天的办案时限,要由三机关之间频繁变更取保候审手续,因过于繁琐而缺乏现实可操作性。
二是一律采取取保候审措施,不利于案件的及时审结。实践中,全部采取取保候审的措施,可能导致犯罪嫌疑人脱离羁押场所后逃逸。尤其是流动人口居多的城市,危险驾驶行为人多数不是本地户籍,出现了不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按时到案接受审判的情况。而居高不下的“醉驾”案,则对人民法院在规定期限内审结案件造成巨大压力。
三是仅采取取保候审后直诉,法院的主刑判决与交付执行遭遇两难。一般的非羁押诉讼案件,由于不受刑期上限为拘役的限制,人民法院可以视被告人是否存在被判处实体刑的可能,决定是否对被告人实施羁押。危险驾驶罪非羁押诉讼则因受到刑期上限为拘役的限制,对于情节特别严重确实需要判处实体刑的被告人,人民法院却无权作出逮捕决定。而不对尚未羁押的被告人采取羁押措施,法院的判决书将无法确定被告人刑罚执行的起算点。即使法院判决被告拘役的实体刑,欲对尚未羁押的被告人采取羁押措施,又存在上诉期判决未生效致所判刑罚无法交付执行,不得立即决定逮捕的法律障碍;而判决生效之时可能难觅被告人踪影,交付执行陷入困境。这就人为加大了司法成本。
由于上述困境的存在,实践中出现了这样的乱象:一是由公安机关对危险驾驶犯罪嫌疑人不采取刑事拘留,直接采取非羁诉讼。由于很多嫌疑人不能按时到案接受审判,人民法院久拖不决,造成案件大量长期积压。二是由公安机关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后,不再变更为非羁押措施,直接羁押至法院审判阶段,由法院“决定逮捕”后继续羁押。
这些乱象是司法机关为了案件“正常”运转而做出的无奈之举。其违法之处在于:第一种情形不分青红皂白,一律采取非羁押诉讼,仅对被告人处以罚金而不科处实体刑罚,很可能存在放纵犯罪问题,破坏了实体公正,从而影响立法目的的实现。第二种情形,为了追求实体公正,司法机关在对嫌疑人刑事拘留后不变更措施,直接超期羁押至判决生效之日,违反了刑事诉讼法关于刑事拘留期限的规定;而对于不符合逮捕条件的被告人“决定逮捕”更是明显违法行为。这种“变通”做法严重破坏了程序正义。
笔者认为,出现上述乱象的根源在于立法技术上的疏漏:立法者在创设危险驾驶罪时,仅考虑到这是一种轻微刑事犯罪,主刑适用拘役即可罚当其罪。却没有注意到实体法与程序法需要无缝对接,导致该罪主刑刑种设计过低而与逮捕要件相冲突的法律障碍。由于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确立了减少不必要羁押的理念,逮捕的刑种要件非但没有降低,还有某些方面的拔高,使得司法机关希望通过降低逮捕的刑期要件来解决这一问题的期待落空。而醉驾型危险驾驶犯罪又是实践中十分常见的多发型犯罪,司法机关执法“犯法”的司法乱象已逐渐引发社会公众的质疑。这种乱象如果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加以治理,势必会给国家法治建设带来较大危害。
笔者认为,由立法疏漏引发的问题,只有通过完善立法来解决。有鉴于此,建议立法机关对此问题引起高度重视,尽快通过刑法修正案的方式,适当提高危险驾驶罪的刑期,以便与刑事诉讼法中逮捕的徒刑要件相衔接。考虑到有期徒刑的起刑点为“六个月以上”,在主刑刑期基本相当的基础上,可将相关刑法条款修改为: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七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北京市国家助学贷款管理操作规程(试行)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国家助学贷款管理操作规程(试行)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 北京市财政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北京市国家助学贷款管理工作,依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教委、市财政局《关于国家助学贷款的管理规定(试行)的实施办法的通知》(京政办发〔2000〕4号),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二条 为保证国家助学贷款政策的顺利执行,市教委设立市学生贷款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作为市国家助学贷款工作协调小组(以下简称:市协调组)的日常办事机构,全面管理北京市所属高校(含市管院校,以下简称:学校)的国家助学贷款工作。各学校指定专门机构
管理本校国家助学贷款工作。
第三条 北京市商业银行为本市国家助学贷款的经办银行,负责管理国家助学贷款的审批、发放和回收等项工作。
第四条 本操作规程中所指借款人是指学校中申请国家助学贷款的全日制本、专科学生。贷款人是指办理国家助学贷款的北京市商业银行各支行。

第二章 贷款的方式
第五条 国家助学贷款分担保方式和信用方式两种。
第六条 申请担保方式的借款人,应提供经办银行认可的担保人,担保人与经办银行订立担保合同后,银行与借款人办理贷款手续。
第七条 少数家庭经济特别困难又无法提供担保的学生,经批准可以申请由北京市人民教育基金会担保。
第八条 确实无法提供担保的学生,可以申请信用方式的贷款。但学生必须提供符合经办银行规定的介绍人和见证人,并由所在学校与银行签定银校协议。
第九条 银校协议中应明确助学贷款申请受理、调查审批、收回监督、建立借款人信誉档案等方面的义务和责任。
第十条 介绍人指学校负责助学贷款的部门(如学生处等),其职责是:为借款人联系、介绍贷款银行;向贷款银行集中推荐借款人的贷款申请;根据贷款银行的要求,负责了解借款人的有关情况;负责建立、更新和管理借款人的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等有关信用档案;银校协议中约定
的其他有关事宜。
第十一条 见证人是指与借款人关系密切的自然人(如借款人所在学校的教师等),其职责是:协助介绍人和贷款银行全面了解借款人的有关情况;在借款人毕业后与其保持联系,向贷款银行提供借款人的最新有效通讯方式。
第十二条 信用助学贷款的合同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条款及以下要素。
1. 借款人所在学校、院系及专业的名称。
2. 借款人姓名和身份证号码。
3. 借款人父母姓名、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
4. 已婚借款者应填写配偶姓名、身份证号码。
5. 借款人家庭地址。
6. 还本付息方式。
7. 金额、期限、利率、违约罚则。
8. 借款人、介绍人、见证人和贷款人的签字(或公章),并备注以上有关当事人的联系方式。
9. 借款人承诺按时履约还款,并保证毕业后在贷款没有还清之前向贷款人提供有效联系的方式。
10. 其他条款。

第三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十三条 贷款对象为学校中经济确实困难的全日制本、专科学生。
第十四条 申请贷款的学生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未成年人须由其法定监护人书面同意)的自然人;
(二)遵纪守法,诚实守信;
(三)学习努力,成绩较好;
(四)在校期间所能获得的收入不足以支付完成学业所需基本费用(包括学费和基本生活费);
(五)申请信用方式的国家助学贷款的学生,还应具备永久居留身份证、所在学校发放的《学生证》等有关证件;
(六)符合《北京市商业银行北京市国家助学贷款暂行办法》中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章 贷款的金额
第十五条 学生学费贷款和生活费贷款最高金额的计算公式为:
学生学费贷款最高金额=所在学校收取的学费
学生生活费贷款最高金额=所在学校收取的住宿费(只有新生可以申请)+北京市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线-个人可得收入(包括家庭提供的收入、社会等其他方面资助或收入)。
第十六条 经办银行负责最后确定国家助学贷款对学生的实际发放金额。其中,用于学费的贷款金额最高不超过借款人所在学校的学费收取标准,用于生活费的贷款金额最高不超过借款人所在地区的基本生活费标准和借款人所在学校的住宿费收取标准之和。

第五章 贷款期限、利率及用途
第十七条 国家助学贷款期限由经办银行与借款人协商确定,但最后还贷期最长不超过借款人毕业后四年。
第十八条 国家助学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法定贷款利率和国家有关利率政策执行。
第十九条 学生的学费贷款用于支付借款人学习期间的学费,基本生活费贷款用于借款人自身日常基本生活费用的支出。借款人应严格按照贷款规定的用途使用借款。

第六章 贷款贴息
第二十条 为体现国家对经济困难学生的扶助政策,减轻学生的还贷负担,对接受国家助学贷款的学生给予利息补贴。学生所借国家助学贷款的利息原则上50%由国家财政贴息,其余50%由学生个人负担。
第二十一条 北京市实行对借款人在校期间给予全部贷款利息补贴,离校后还贷利息不再补贴的办法。管理中心统一管理市财政局拨付的国家助学贷款贴息经费。
第二十二条 管理中心在每季度末按照经办银行总行提供国家助学贷款贴息清单进行核对。核对无误后,将贴息经费划入经办银行总行。

第七章 贷款申请
第二十三条 各校在发高考录取通知书的同时,应向新生寄发国家助学贷款的宣传材料(由银行提供)。
第二十四条 各校学生贷款管理办公室在新生报到时,要向学生宣讲国家助学贷款政策,介绍贷款申请和审批手续,向提出贷款申请的学生发放申请表。
第二十五条 凡在入学时向学校提出申请学费贷款的学生,可缓办缴纳学费的手续。
第二十六条 未在新生报到时领取助学贷款申请表的学生(包括老生)可在开学后到学校贷款管理办公室领取。
第二十七条 学生一般不应迟于新学年开学后20日向所在学校提出贷款申请。对于在学年中因特殊困难需要临时申请生活贷款的学生,可随时向学校贷款管理办公室申请。
第二十八条 学生向学校申请贷款时须提供符合有关规定的家庭收入证明以及有无从其他渠道取得收入的证明材料。

第八章 学校初审和上报
第二十九条 学校负责根据国家助学贷款的有关规定对申请借款的学生进行资格初审。
第三十条 学校在收到学生的借款申请后,应按有关规定对申请书内容及所提供证明材料的真实性进行认真审核查证,并在初审合格的学生贷款申请书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
第三十一条 学校于每个新学年开学后的40日之内前,根据学生的贷款申请,填写《北京高校学生助学贷款额度审批表》,报送管理中心(审批表一、二附后)。

第九章 贷款计划的确定
第三十二条 管理中心将各学校的贷款申请报告审核汇总后,在十个工作日内,根据市协调组确定的各学校国家助学贷款指导性计划及市财政局确定的年度贴息经费指标,按照各学校经济困难学生占在校生的比例,将各学校的贷款额度下达给各学校,同时抄送北京商业银行总行。
第三十三条 管理中心同时核准由北京市人民教育基金会承保的学生名单,并通知学校贷款管理办公室和经办银行。
第三十四条 各校贷款管理办公室收到管理中心下达的国家助学贷款额度后,即可将学生贷款申请表和有关证明材料统一送至经办银行。
第三十五条 经办银行核准后,通知管理中心及学校贷款管理办公室当年核准的贷款学生名单。

第十章 贷款的审批与发放
第三十六条 学校贷款管理办公室负责通知获准贷款的学生本人直接到经办银行办理有关借贷手续。
第三十七条 申请由北京市人民教育基金会担保的学生到经办银行领取有关表格后,由学校统一到北京市人民教育基金会办理担保手续。
第三十八条 申请信用贷款的学生须待学校与经办银行签定银校协议后,再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九条 国家助学贷款原则上实行每年申请一次、分期发放的管理方式。学费贷款分年发放,基本生活费贷款分月发放。
第四十条 学费贷款由经办银行按学年直接划入借款人所在学校指定的帐户,基本生活费贷款由经办银行于每月10日前直接划入借款人的活期存款帐户。
第四十一条 每年年底以前,经办银行应将审批同意的助学贷款申请表副联寄至学生就读学校的有关管理部门,学校应将此申请表存入学生档案。学校还应将经办银行批准发放的国家助学贷款学生名单及贷款金额汇总,上报管理中心备案。
第四十二条 学校贷款管理办公室应把本校开户行、帐号、地址、邮政编码、电话和联系人告之经办银行。在学生第一次申请贷款发放前,配合经办银行向核准贷款的学生办理银行卡手续(在北京市商业银行开立“京卡”帐户)。

第十一章 贷款的变更
第四十三条 借款学生的贷款金额确定后,在贷款期限内保持不变。中途要求中止贷款,可通过学校向经办银行申请中止贷款发放。如遇特殊情况需要追加贷款金额的,可另行办理追加贷款及担保手续。
第四十四条 借款人发生转学、休学、退学、出国、被开除、死亡等情况,学生所在学校及担保人或介绍人、见证人有责任及时通知贷款银行。贷款银行有权按合同规定采取停止发放尚未使用的贷款、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等措施。
第四十五条 在借款期间转学的学生,必须由所在学校和经办银行与待转入学校和相应经办银行办理该生贷款的债务划转手续后,或者在该生还清借款本息后,所在学校方可办理其转学手续。
第四十六条 借款人在使用贷款期间,如违反贷款合同的规定,经办银行可停止发放贷款,并可要求借款人和担保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

第十二章 贷款的回收
第四十七条 借款人在毕业时如能还贷,应在办理毕业离校手续前办理还贷手续。
第四十八条 借款人如需在毕业后陆续还贷,学校需将借款人的去向、变动情况、联系地址等函告经办银行,借款人也应按照合同的要求,及时向贷款人和学校通报变动后的单位、联系地址以及还款方式、贷款担保等有关变化情况。
第四十九条 借款人毕业后所在的就业单位有义务协助经办银行督促其偿还助学贷款本息;在其工作变动时,有义务提前告知贷款银行。
第五十条 学生毕业后最长还贷期限为毕业后四年。

第十三章 信息管理
第五十一条 学校、管理中心、北京市商业银行总行及各支行应制定相应国家助学贷款的信息管理制度,妥善管理有关国家助学贷款的一切信息资料,并对贷款信息实行计算机管理。
第五十二条 各学校应妥善保管学生的国家助学贷款申请书、证明材料等有关信息资料,实行国家助学贷款的发放、回收、变动等的计算机管理,配合经办银行建立学生个人信誉卡。
第五十三条 各学校应及时向管理中心报送经办银行已批准发放的国家助学贷款学生名册、所批准的贷款金额及贷款协议等变动情况。
第五十四条 信息管理应按有关规定要求制订保管期限。
第五十五条 要建立借款人个人信用登记制度,贷款银行定期以学校为单位在公开报刊及有关信息系统上公布助学贷款违约比例和违约借款人姓名、身份证号及违约行为,同时公布其担保人姓名;依法追究违约借款人的法律责任。对不履行职责的介绍人、见证人公布其姓名。

第十四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各高校应依据本操作规程并结合本校实际情况,根据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七条 一般商业性助学贷款不在本操作规程规定的范围之内,由金融机构另行运作。
第五十八条 本操作规程由北京市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操作规程自正式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一:关于报送北京高校学生助学贷款管理机构组成人员名单的通知

各高等院校:
请在收到《北京市国家助学贷款实施细则》一个月内,成立学校学生贷款管理机构,并将有关情况填报我委学生处。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北京高校学生助学贷款管理机构组成人员表
-------------------------------------
| 学校名称 | | 主管副校长 | |
|-------|---------|--------|--------|
| 贷款管理 | | 是否常设机构 | 是()否() |
| | |--------|--------|
| 机构名称 | | 挂靠在何部门 | |
|-------|---------|--------|--------|
| 负责人姓名 | |电话1| | 电话2 | |
|-------|---------|--------|--------|
| 传真 | | 寻呼 | |
|-------|---------|--------|--------|
| 成员1姓名 | |电话1| | 电话2 | |
|-------|-----|---|--------|-----|--|
| 成员2姓名 | |电话1| | 电话2 | |
-------------------------------------

北京高校学生助学贷款200 年额度审批表一
--------------------------------------------
| 学校名称 | | 在校生人数 | |
|--------|-----------------|---------------|
| 困难学生 | | 困难学生 | |
| 认定标准 | | 人数及比例 | |
|--------|-----------------|----------|----|
| 特困生 | | 特困生 | |
| 认定标准 | | 人数及比例 | |
|--------|-----------------|----------|----|
| 本年度申请贷 | | 本年度学校核准 | | 申请学费贷款人数 | |
| | | | |----------|----|
| 款人数及比例 | | 贷款人数及比例 | | 申请生活贷款人数 | |
|--------|-------------|-------------------|
| 学校本年度 | | 学校本年度 | |
| 申请学费 | | 申请生活 | |
| 贷款总额度 | | 贷款总额度 | |
|----------------------|-------|-----------|
| 本年度申请总额度 | | 联系电话 | |
|----------|-----------|-------------------|
| 申请由市人民教育 | | 申请由市人民教育 | |
| 基金会担保人数 | | 基金会担保总额度 | |
|----------|-------------------------------|

| 主管校领导意见 | |
| | |
|------------------------------------------|
| | | | |
| 学 | | | |
| 校 | | 市贷款管理 | |
| 盖 | | 中心办公室 | |
| 章 | | 审核意见 | |
| | | | |
--------------------------------------------
填表人: 联系电话: 报表日期:
注:1、此表一式三份,报市贷款管理办公室两份,学校留一份。
2、表中涉及比例均指占在校生人数的比例

北京高校学生助学贷款200 年额度审批表二
学校名称:
----------------------------------------------------
| 序 | 编号 | 申请贷款 | 申请贷款 | 申请学费 |学费收取|申请生|住宿费|学生平均|助学|
| 号 | | 学生姓名 | 额度 | 贷款额度 | 标准 |活贷款|收取 |生活费用|贷款|
| | | | | | |额度 |标准 | |方式|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注:1、助学贷款方式请填写字母A:(非基金会担保方式),B:(基金会担保方式),C:(信用贷款方式)。
2、编号方法:年度(2位)+学校代码+贷款类型+序号(4位)。学校代码为市教委分配给学校的两位代码。贷款类型:学费贷款
为1,生活费贷款为2,两者都贷为3,如2000年北京大学(学校代码为01)申请学费贷款的学生甲编号为000110001。
3、此表一式三份,报市贷款管理中心两份,学校留一份。



2000年5月17日

公务员申诉案件办案规则

人事部


公务员申诉案件办案规则
1998年8月20日,人事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客观、公正地审理公务员申诉案件,规范办案程序,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申诉控告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审理公务员申诉案件,坚持有错必纠和依法、及时、适当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
第三条 审理公务员申诉案件,不适用调解原则。受理申诉的机关不得以调解方式结案。

第二章 立 案
第四条 对公务员提出的申诉,受理申诉的机关中负责公务员申诉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工作机构)应填写《公务员申诉案件登记表》,并按照《暂行规定》,对申诉是否符合受理条件进行初步审查,具备以下条件的,应予立案:
(一)提出申诉的人是受到人事处理的公务员本人或《暂行规定》第十二条所列的其他人员;
(二)被申诉的机关是作出人事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
(三)申诉事项属于受案范围;
(四)申诉请求明确、具体,有事实根据;
(五)属于本机关管辖;
(六)对年度考核定为不称职不服的已进行复核;
(七)申诉系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
(八)申诉书符合规定的要求;
(九)申诉材料齐备。
凡不具备上述条件之一的申诉,不予立案。
第五条 对于经初步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申诉,工作机构应填写《公务员申诉案件立案审批表》,报受理申诉的机关负责人审批。审批后决定立案的,受理申诉的机关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诉人。
第六条 对于经初步审查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申诉,工作机构应提出不予受理的意见,报受理申诉的机关负责人审批。审批后决定不予立案的,受理申诉的机关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诉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章 公正委员会的组成
第七条 受理申诉的机关决定立案后,应当按照《暂行规定》的要求,成立临时性的公正委员会,负责案件的审理和对案件提出具体处理意见等工作。公正委员会成员的人选,由工作机构提出,报受理申诉的机关审定,或由受理申诉的机关直接指定。
第八条 公正委员会组成后,受理申诉的机关应当在5日内将公正委员会成员的情况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诉人和被申诉的机关,并告知其有要求公正委员会成员回避的权利。
第九条 公正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自行回避,申诉人和被申诉的机关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系申诉人或者被申诉机关的负责人(代表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申诉人、被申诉机关的负责人(代表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工作机构的办案人员。
第十条 公正委员会主任的回避,由受理申诉的机关的负责人决定;其他成员的回避,由公正委员会主任决定。
回避决定应当在提出回避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回避决定作出后,应及时通知提出回避的申请人。在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应暂停参与本案的调查、审理工作。

第四章 调 查
第十一条 工作机构应在立案之日起5日内向被申诉的机关发送《应诉通知书》和申诉书副本,告知其应在接到《应诉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向受理申诉的机关提交作出人事处理决定的有关材料,并提交答辩书。工作机构应在接到答辩书之日起5日内,将答辩书副本发送申诉人。
被申诉的机关未履行举证责任的,受理申诉的机关应告知其限期举证。
第十二条 受理申诉的机关应当依法、全面、客观地收集证据。对收集来的证据,应当填写《证据登记表》一式两份,一份交证据提供人,一份入卷。
第十三条 受理申诉的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调查:
(一)要求被申诉的机关提交与申诉事项有关的证据、文件及其他必要材料;
(二)责令有关人员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就申诉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举行案件调查听证会;
(四)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严格禁止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手段收集证据。
第十四条 案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一般应有公正委员会成员参加,必要时由工作机构的办案人员单独组成。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应当出示调查证明,查明被调查人的身份,告知被调查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以及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证据应负的责任。
调查人员应当当场制作调查笔录。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校阅后,由被调查人、调查人分别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五条 案件调查结束后提交的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案件的由来和调查经过;
(二)申诉人和被申诉机关与案件相关的基本情况;
(三)申诉人的申诉理由和要求;
(四)被申诉机关的答辩意见;
(五)案件调查的其他有关情况。

第五章 审 理
第十六条 公正委员会成员应当认真审阅案件调查报告以及其他有关材料,并对下列问题进行评议:
(一)案件事实是否已经查清;
(二)原人事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是否存在、清楚,主要证据是否充分;
(三)原人事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和政策是否适当;
(四)原人事处理决定的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五)原人事处理决定是否显失公正;
(六)被申诉的机关有无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情形;
(七)处理本案适用法律、法规和政策是否适当;
(八)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是否确切;
(九)其他需要评议的问题。
第十七条 公正委员会评议案件,不公开进行。记录人应当当场制作评议笔录,由参加评议的公正委员会成员签名或者盖章。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入评议笔录。
第十八条 公正委员会通过阅卷、评议,应当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对案件如何处理提出明确意见。
第十九条 案件审理结束后,公正委员会应当按照《暂行规定》的要求,向受理申诉的机关提交审理报告。

第六章 决 定
第二十条 受理申诉的机关对公正委员会提交的审理报告进行审核,依据《暂行规定》作出申诉处理决定。
受理申诉的机关经过审核,认为审理报告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和政策正确,办案程序合法,对公正委员会提出的处理意见应予确认。
第二十一条 在申诉处理决定作出前,申诉人可以申请撤诉。申请撤诉,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
受理申诉的机关应对撤诉申请进行审查,如无违反或者规避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应准许撤诉;否则,不准许撤诉。
第二十二条 受理申诉的机关作出申诉处理决定后,应当按照《暂行规定》的要求,制作申诉处理决定书。
第二十三条 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将申诉处理决定书送达申诉人和被申诉的机关。送达应当直接送达,直接送达有困难的,也可以采取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或者其它方式送达。
送达申诉处理决定书必须有送达回证。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受送达人拒收、拒绝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或因故不能签字的,由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情况和实际送达时间,经工作机构负责人签字后视为完成送达,不影响申诉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四条 对受理申诉的机关建议重新处理或者变更原处理决定的,被申诉的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诉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公务员对被申诉的机关重新处理或者变更后的人事处理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再提出申诉。
第二十五条 申诉人和被申诉的机关应当执行受理申诉机关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被申诉的机关不执行申诉处理决定的,受理申诉的机关可以报请被申诉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责令其执行。
第二十六条 申诉处理决定书送达后,工作机构应将案件卷宗整理归档,并按有关规定备案。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公务员申诉案件登记表(略)
公务员申诉案件立案审批表(略)
公务员申诉案件应诉通知书(略)
公务员申诉案件答辩书(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