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改犯、留场就业人员、自留人员婚姻案件管辖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0:26:22   浏览:83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改犯、留场就业人员、自留人员婚姻案件管辖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改犯、留场就业人员、自留人员婚姻案件管辖问题的批复

1961年8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
本院同意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各地基层人民法院发往外省、区的函件,应冠以省、区名称和劳改犯、留场就业人员、自留人员婚姻案件管辖问题的意见,请各地人民法院参照执行。

附:关于劳改犯、留场就业人员、自留人员婚姻案件管辖问题等的请示


最高人民法院:
我们在工作中遇到以下两个问题,特提出我们的初步意见,请指示:
(一)我们常常收到外省某些基层人民法院来文来信不注明该省、区名称,致在联系或函复时发生困难。我们认为各地法院向外省、区发送函件时,应冠以省、区名称,以便联系。
(二)我们还常常遇到外省法院将在我区劳改的犯人、留场就业人员和自留人员的家属提出离婚的案件,转给我区有关法院审理。由于诉讼当事人不在我区,不便及时处理。我们意见,这类案件最好由提起诉讼当事人(原告人)的所在地法院审理,被告人所在地法院可代作向被告征询意见和了解问题等工作。
以上意见,如认为可行,请通知各地。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本案陶某如何定罪


夏立彬



本案陶某如何定罪



?{案情}
陶某,男,泰顺县下洪乡农民,以算命为业
2003年6月10日,泰顺县城关王某因家中出事(王某女儿忽然得病,卧床不起),找到陶某欲求消灾之法。陶某便到王某家做“法事”替王某女儿渡关。陶某对王某说,要为其女儿顺利渡关,须把2888元人民币包在香纸内后予以焚烧,王某按陶某的要求包好香纸包,递给陶某以用在渡关时焚钱。在焚钱间,陶某乘王某及王某家人不注意之机,便把香纸包内的钱迅速取出放内自己的口袋中。同年6月至10月间,陶某利用同样的手段,诈取五次,计财物价值10000余元。

 

{分歧意见}

一种观点认为陶某迷信手法利用虚构事实,骗取财物所有人的信任,取得财物的行为,应属于诈骗。另一种观点认为,在利用财物所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秘密转移物据为己有,应属于盗窃。
{评析意见}
笔者认为,本案的陶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诈骗罪是指行为人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使财物所有人或持有陷于错误认识,而将财物自愿交付给行为人。盗窃罪是指行为人采取秘密的方法窃取据为己有。两者相比,他们在犯罪主体、犯罪的主观方面和客体方面基本一样的,区别的关键主要在于犯罪的客观方面不同,即犯罪的方法和手段不同。诈骗罪在客观方面通常是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财物所有人的信任,使其“自愿”交出财物,但这种“自愿”并非财物的所有者或持有者的真实意思,而是被行为人的骗术所迷惑上当所致。盗窃罪在客观方面是行为人趁财物的所有者或持有者不知情或没有觉察的情况下,采取秘密的方法盗取财物据为己有。但有时靠这个方面进行区别,还是不能正确区分盗窃与诈骗,还须结合财物所有人或持有人交付财物是否基于其意思的表示。因此,区别某行为是盗窃,还是诈骗?主要从两方面标准来分析:一、行为人是采用何种手段,是秘密窃取的方法,还是欺骗的方法;二、是处分财物是基于财物所有人或持有人的意思表示。下面就这两方面的标准来检验本案陶某的行为,是盗窃,还是诈骗。
本案陶某存在两种行为性质,一是利用迷信手法虚构事实,骗王某说,要保其女儿顺利渡关须把2888元人民币包在香纸内后予以焚烧,王某基于对陶某迷信手法的信任,自愿把用香纸包好的钱递给王某,符合诈骗罪的客观方面;二是在焚钱间,陶某乘王某及王某家人不注意之机,便把香纸包内的钱迅速取出放内自己的口袋中,符合盗窃罪的客观方面。本案是盗窃呢?还是诈骗?还要结合第二个标准来检验本案陶某的行为,对于包有钱的纸包是基于王某的意思而交付给陶某,这时财物已受陶某所控制,整个犯罪过程已完成。虽陶某趁王某及王某家人不注意之机,在做法事焚烧纸包间,把香纸包内的钱迅速取出放内自己的口袋中,但这是诈骗行为的延伸,是陶某对诈骗所得财物占有方式转化而已。
综上述,本案陶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南京市农业有害生物防治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农业有害生物防治办法

政府令273号


  《南京市农业有害生物防治办法》已经2009年5月27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九年六月三日



南京市农业有害生物防治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控制农业有害生物危害,保障农业生产和农产品质量安全,保护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植物检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有害生物,是指对农业植物及产品产生危害的病原微生物、虫、草、鼠及其他有害生物。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业有害生物的监测、预报、防治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农业有害生物防治应当遵循预防为主、综合防治的方针,坚持农业有害生物治理与农产品质量安全、生态环境保护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的领导,把农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防灾减灾体系,提高科学防治技术和水平。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当地农业生产经营者和有关单位具体实施农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其所属的农业植物保护机构(以下简称农业植保机构)具体负责农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

  气象、出入境检验检疫、交通、环保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

  第七条 公益性植物保护体系建设,农业有害生物的预防、控制和扑灭,以及应急防治物资储备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二章 监测预报

  第八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业生产区域特色、种植布局以及相关规范编制农业有害生物监测预报网络建设计划,规划监测预报站点布局。

  农业植保机构应当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和规模种植区内设立监测预报站点。

  第九条 农业有害生物监测预报站点负责农业有害生物的调查监测,提供监测数据,建立监测档案。农业植保机构负责综合分析监测数据和预测农业有害生物发生趋势,并将监测结果报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 农业有害生物监测预报设施及观测环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移动、损毁或者破坏。

  因实施城乡建设规划或者工程建设,确需占用或者拆迁农业有害生物监测预报站点的,审批部门应当事先征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并由建设单位依法承担迁建、改建等相关费用。

  第十一条 农业有害生物灾情信息、预报防治信息,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农业植保机构分别依照法定程序和权限统一发布。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农业有害生物灾情信息、预报防治信息。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农业植保机构应当及时通过报刊、电视、网络等媒体发布防治信息。发布信息涉及农业有害生物种类和农药配方等专业术语的,应当使用通用名称。

  第十二条 气象部门应当及时向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农业植保机构无偿提供农业有害生物监测预报所需的公益性气象服务。

  新闻媒体应当及时播发、刊登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农业植保机构提供的农业有害生物灾情信息、预报防治信息。
第三章 预防治理

  第十三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通过广播、网络、墙报、布告等形式及时传递农业有害生物灾情信息、预报防治信息,并组织当地农业生产经营者和有关单位实施防治。

  农业生产经营者和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谁经营、谁防治”的原则,对农业有害生物进行预防和治理。

  发生农业有害生物危害时,农业生产经营者和有关单位应当及时除治,防止农业有害生物扩散蔓延。

  第十四条 农业植保机构应当根据农业有害生物监测结果,及时提出防治技术措施,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和有关单位实施防治。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政策激励等方式,积极扶持多种类型植保服务组织,鼓励农民开展植保合作。农业植保机构应当提供技术指导、培训等服务。

  植保服务组织应当配备植保专业技能人员,为农业生产经营者和有关单位提供防治服务,提高防治效果。

  第十六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植保、气象、环保、公共卫生等专家定期征询意见,为防治工作提供技术支持。

  第十七条 防治农业有害生物中使用农药,回收、处置农药废弃物,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及技术规范,避免或者减少对农产品和环境的污染。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农业有害生物的抗药性等防治要求,提出在一定区域或者时段内禁用、限用的农药名录,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发布。

  第十八条 鼓励、引导农业生产经营者和有关单位选用抗(耐)病虫品种、深耕晒土、合理安排作物布局和实行轮作等非化学防治措施,以及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有效防治农业有害生物。

  农业植保机构应当定期发布推荐使用农药的信息,方便农业生产经营者和有关单位查询。

  第十九条 推广农业有害生物防治新技术、新产品,应当事先经过推广地区试验、示范。

  禁止推广未经试验、示范的农业有害生物防治技术、农药和药械。

  禁止经营、使用国家禁用的农业有害生物防治技术和农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使、诱导或者强迫农业生产经营者实施不符合法律、法规及技术规范的农业有害生物防治措施。

  第二十条 异地引进农作物种子、种苗及其他繁殖材料或者调运、销售农业植物和植物产品,不得传带检疫性有害生物以及当地未发生的限定的非检疫性有害生物。

  第二十一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业有害生物防治事故鉴定制度,制定鉴定处理办法。

  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事故鉴定,跨县(区)发生的事故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

第四章 应急控制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重大农业有害生物灾害应急预案,并建立应急防治药剂储备制度。

  第二十三条 农业生产经营者和有关单位发现农业植物遭受农业有害生物侵害的,应当及时向农业有害生物监测预报站点或者农业植保机构报告。

  发生重大农业有害生物灾害或者外来有害生物入侵突发事件时,农业植保机构应当立即将灾情向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上级农业植保机构报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应当立即报告同级人民政府。

  禁止迟报、漏报、虚报、瞒报灾情或者阻碍他人报告。

  第二十四条 发生重大农业有害生物灾害时,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组织、协调农业、气象、出入境检验检疫、环保、交通、公安、卫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应急预案的要求采取措施,并通报毗邻地区。

  第二十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农业植保机构对灾区进行检疫检查和灭疫处理,落实各项紧急救助措施。农业生产经营者和有关单位应当对染疫的农业植物、植物产品及其包装材料实施销毁或者除害处理,及时控制、扑灭灾情。

  第二十六条 应急控制所需物资和资金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统一组织调配。紧急情况下,灾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征用抗灾物资。调配、征用的物资和资金应当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十七条 重大农业有害生物灾害扑灭后,农业植保机构应当对灾区进行重点跟踪监测,并将监测结果报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相关单位采取生态恢复措施,恢复灾区的农业生产和生态环境。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贯彻、实施农业有害生物防治法律、法规;

  (二)监督、指导农业植保机构依法履行职责;

  (三)组织农业有害生物防治事故的调查处理;

  (四)查处农业有害生物防治中的违法行为;

  (五)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监督职责。

  第二十九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大型农业植物和植物产品交易市场以及集中交易地区设立疫情检查点,对农业植物和植物产品及时进行疫情检查。

  第三十条 农业植保机构应当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对农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进行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

  (二)负责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对外来有害生物实施监测;

  (三)监督、指导农业有害生物监测预报站点依法履行职责;

  (四)宣传、普及农业有害生物防治知识;

  (五)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监督职责。

  第三十一条 农业植保机构应当对农业生产经营者和有关单位防治农业有害生物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督促其及时采取纠正、补救措施。

  农业生产经营者和有关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阻碍农业植保机构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农业植保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迟报、漏报、虚报、瞒报灾情或者阻碍他人报告,造成农业生产重大损失的;

  (二)重大农业有害生物灾害应急控制中未及时组织采取控制和扑灭措施,造成农业生产重大损失的;

  (三)推行不符合法律、法规及技术规范的农业有害生物防治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发布农业有害生物灾情信息、预报防治信息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农业生产经营者和有关单位对发生农业有害生物危害不除治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农业植保机构或者委托其他组织代为除治,除治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农业有害生物扩散蔓延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农业植保机构对个人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推广未经试验、示范的农业有害生物防治技术、农药和药械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经营、使用国家禁用的农业有害生物防治技术和农药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