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电工业企业进口设备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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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电工业企业进口设备管理办法

机电部


机电工业企业进口设备管理办法

1989年3月21日,机电部

第—章 总 则
第—条 为加强机电工业企业进口设备管理,充分发挥设备效能, 提高经济效益,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提出的进口设备是指:机电工业企业列入固定资产的各种进口的精密、大型、稀有、关键设备及各类贵重仪器。
第三条 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机械电子工业部生产司负责对企业进口设备全过程管理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组织协调地方、 企业进口备件国产化工作。企业的厂长(或总工程师)、专职管理人员、 维修工程技术人员、操作工人,根据职责分工, 对保持设备完好状态应负直接责任,并作为考核奖励的重要指标。
第四条 各企业应明确设备管理部门必须参与进口设备的前期管理,并负责安装、调试、验收、使用、维护、检修、 改造直到报废的全过程的综合管理工作,以获得设备寿命周期费用最经济的综合效能。

第二章 规划与选型
第五条 企业在编制基建、技改进口设备项目时, 应在主管厂长或总工程师的主持下,由规划部门统一组织,工艺、 设备专业技术人员参加,对进口设备作可行性论证。
第六条 进口设备的选型要考虑技术先进性、可靠性、维修性、 能源消耗、原材料消耗、环保要求、安全性、专用性、适应性、经济性、 成套性、售后技术服务等方面内容。在可行性调查时都要有具体结论, 在领导主持召开的决策会上通过之后,由会审的各部门会签向科技档案部门存档。
第七条 企业必须选派有经验的工艺、设备技术人员参加考察。 考察分专业展览会、 国内有同类设备的单位以及国外生产厂家三种途径进行。考察结果应以专题报告形式会签向科技档案部门存档。
第八条 申报
(一)企业根据选定的机型,填写订货卡片,报有关进口主管单位。
(二)进口主管单位要按订货卡片内容,向外商提出询价, 外商报价后,进行比较,按经济效益程度,向主管领导提供选择依据。
第九条 设备管理部门应委派了解生产工艺熟悉设备性能的管理与工程技术人员参加技术谈判。技术复杂的大型成套设备,设备、 科技档案管理部门还要派人参加培训,参与监造和验收。
有关设备的技术谈判,达成的协议及写进合同的内容包括:
(一)设备的生产能力,主要技术指标应有专门文件作为合同的附件。
(二)对设备的主机、辅机的表面颜色、涂复层的要求, 使用能源的要求(周波、电压、气压、水压、油压、水质、燃料等)。
(三)提供润滑油脂的名称代号和主要参数,验收后的供应方式。
(四)安装技术参数应包括基础图、固定方式、接地、隔、离、 周围空地要求、空间高度、接线类型、插座型式、采光方式、温湿度、 防尘及工艺废水、废渣排放量等要求。
(五)提供的技术资料包括:使用说明书、合格证、装箱单、 维修资料(电控原理、安装图等)、结构图、传动系统图、气压液压原理图、 元器件明细表与简要动作说明、部件装配图、关键备件加工图、易损件清单、各种管道系统图、故障分析逻辑、润滑图表、以及随机清单、 易损件清单及备件图册资料与外购件明细表、外购件目录样本等。 技术资料必须在到货前提供,具体日期由双方协商确定,以保障有翻译的时间, 使设备进厂后能迅速安装。
(六)明确技术指导方式、遣派人数、职责范围、费用及双方的义务。
(七)明确操作、维修人员的培训方式、时间、人数、费用。
(八)要根据不同运输方林(陆、海、空)决定相应的包装形式。
(九)必须确定交货期限,及拖期索赔直接损失等事宜。
(十)明确调试方式(卖方派员还是买方自行调试, 大型成套设备要进行联动试车,试生产考核期。在国外进行试车试切, 试件随机装箱)和调试后投产前的验收方式。
(十一)在规定索赔期间为设备考核期。 在考核期设备或仪器的各种技术参数应达到保证指标,考核的时间和方式, 可视实际要求双方协商确定,作为专门文件,附在合同上。
(十二)对运输残损、原装箱短少、 考核项目未能达到保证指标的设备仪器,必须索赔。
第十条 合同内容经双方谈判商定成文后即可签订合同。合同生效后,必须履行合同中的有关条文。
第十—条 进口大型成套设备,双方必须进行设计工作联络, 设备管理部门必须参加,并对会议中涉及到的设备问题负一定责任。 设计联络会议协议书,作为合同附件执行。

第三章 接运与开箱检验
第十二条 企业应组织设备、科技档案、 技术等有关部门成立专门接运验收小组。要熟悉合同内容、技术标准、设备档案、制订接运验收计划,检验方式,并按照计划定期检查计划实施进度。 保证进口设备接运工作的安全、可靠及开箱检验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十三条 进口设备进厂后,工作小组(设备、科技挡案、 技术等部门)应根据工作计划,立即组织开箱检验工作。 进口设备在开箱检验时应有卖方(或委托的代理人)、买方、商检、海关、 保险公司等有关代表在场。开箱检验主要检查实物、技术资料与装箱单是否相符, 设备配套是否齐全(包括附件、软件、专用工具、辅料、备品配件等), 设备外观有否残损、锈蚀、变形(必要时在现场拍照), 并请在场有关各方在进口设备开箱检验单会签。
发现有不符合合同规定、设备缺损、或质量问题, 技术资料不齐全,应按下列原则处理:
(一)有卖方代表在场时,应当场验明损坏内容, 经卖方代表会签并确认赔偿,同时将详情书面报知商检机构。
(二)有特殊情况,如双方意见不一致, 或者全同规定由买方自行检查验收等,应及时请商检机构复验出证。
(三)进口设备,没有科技档案部门人员在场,不得开箱验收。
(四)进口设备未经开箱检验不得安装。
(五)进口设备按合同规定不能拆验的项目或部位, 以及卖方铅封的技术专利,不得拆验。
第十四条 进口设备的随机技术文件资料, 应由厂科技档案部门派员参加开箱负责核对验收,经登记造册, 然后办理借阅手续尽快组织翻译。翻译本一式三份由厂科技档案部门、设备主管部门及工作小组保存。
第十五条 进口设备的随机技术资料等,应按规定, 由科技档案部门集中保管,负责借阅。进口设备开箱验收后,有关索赔、双方纠纷、 设备安装调试、验收,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工艺调整、 质量等一系列的技术资料和文件,均由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及时收集齐全,按规定整理, 按时向科技档案部门移交归档。

第四章 安装、调试与验收
第十六条 进口设备需在专家指导下,由专业安装队伍负责安装, 也可在确有把握情况下,由出国实习技术人员负责组织专业安装小组实施。
进口设备安装应按照规定的技术要求,制订详细工程进度计划, 分工组织实施。对设备基础,隐蔽工程,配套管线,吊装就位,调整找平, 精度检测等各项工程质量应认真组织检验验收,逐项填写验收单存档。
第十七条 设备调试应经专门培训的技术人员按程序进行, 首先检查设备实际的电压、气压、水压、油压是否与设备要求相符, 润滑系统的工作状态是否正常并做好记录。如与设备技术要求不符时,应及时分析原因,排除故障,在故障未排除前,绝不允许开车。
第十八条 试车应在卖方或中方专门技术人员指导下进行,包括清洗、检查、调整、试运转、试生产等。试车分空载试车、 负载试车和考核验收三个阶段。
(一)空载试车,应严格按安全操作规程进行, 确认无误后填写空载试车运转记录,参加试车人员应会签存档。
(二)负载试车应从最轻负载开始,逐步升级, 直至合同条款规定的技术指标为止,不允许进行超载试车。认真做好试车记录、 并请有关部门会签后存档。所有高精度设备的产品加工精度检查, 应由计量部门负责。精度检查及加工精度均应按“设备质量及精度检查记录单”规定要求。
(三)试生产合格后,即可对设备进行考核验收。
考核验收中,要对设备合同规定的设备性能、产品产量、质量、 设备故障停机频率、停机原因、设备持续运转的稳定性作测试和记录, 发现与规定不符的,应由卖方负责修理、调整、直至更换设备。
(四)设备试车中的正常调整工作及生产试验的工艺性调整, 均由使用单位组织维修人员或操作者及时调整解决。
第十九条 保证期内,设备发生故障(非操作原因及人为的), 出国实习人员排除不了的问题,应向主管部门报告, 经有关单位联系由卖方负责处理,卖方在保证期内不能及时排除故障时, 应由买方和引进部门代表与卖方代表签署备忘录,以保证买方的利益。 在保证期内不得对设备进行改造。
第二十条 在试运行、试生产正常、考核验收合格后, 由买卖双方签署竣工验收合格证书,并经商检机构认可后,报请上级有关部门组织验收。在验收时,企业有关部门应向验收组提供有关进口设备的技术文件。包括:设备技术档案、考核验收资料、费用决算等。设备验收投产后, 及时纳入企业固定资产,由财务部门提取折旧。

第五章 索 赔
第二十—条 索赔工作必须在索赔期内及保证期内进行。
第二十二条 买卖双方的法人或法人代表要参加索赔谈判, 并签署赔偿协议。 进口设备专门工作小组应派专人参加开箱及考核验收的全部对外谈判, 除了卖方代表在场可以协商办理一般换货补件和零星修理问题(应有详细记录,双方签署)外,均应申请商检机构复验出证和参加谈判。
第二十三条 进口设备在运输中残损,型号、 规格及新旧程度与合同不符;设备在调试期,考核期、保证期内, 由于非操作原因造成的停机、设备损坏及产品的产量、质量和技术经济指标达不到合同要求的, 均需索赔。
第二十四条 企业进口的验残设备应由专门工作小组随时掌握口岸验残情况,并接受验残结果资料及赔偿。
第二十五条 港口装卸、理货、 国内运输等造成的设备残损属保险责任范围的,应及时向有关保险公司申请联合检验,并办理残损理赔手续。
第二十六条 索赔金额应包括设备本身的损失和由此产生的直接损失及检验费用。
第二十七条 对于因卖方责任而造成的设备严重质量问题, 无法达到合同要求的,应向商检机构申报,由商检机构复核作出退换, 停用或其他处理的决定。
第二十八条 经确定换货、退货或索赔的设备, 企业设备管理部门及工作小组视具体情况采取停机、封存措施在问题未得到妥善解决之前, 设备不准动用。

第六章 岗位责任制
第二十九条 进口设备的管理必须严格建立各级岗位责任制。
(一)机械电子工业各级设备管理部门负责对企业进口设备全过程管理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工作。
(二)企业领导对进口设备的选型负决策,领导责任。
(三)企业应制订各类人员的经济责任制,实行管理、使用、 维修各项考核指标与奖惩挂钩。
第三十条 对已投产的进口设备必须按照说明书、 操作规程等有关技术文件的规定制订安全、技术操作规程。 对于进口设备的操作和维修应选择责任心强,技术水平高的工人和工程技术人员,并进行专业培训, 对已选定的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变更维修人员应征得设备管理部门同意。
第三十—条 对已投产的进口设备, 必须建立专群结合预防为主的计划检修制度。对于平时无法停机维修的流水线、流程设备应加强状态监测、并利用一切生产空隙,做好检修工作。

第七章 润滑管理
第三十二条 确定润滑管理组织体制, 按工作量配备专职技术人员和润滑工,建立润滑站及油质分析室。人员应相对稳定。
第三十三条 按设备说明书要求制定润滑卡, 选用的代用油料及添加剂配方应保持原油料基本特点,满足设备润滑要求, 并经有关部门鉴定后方可使用。
第三十四条 负责润滑的技术人员、专职润滑工,应经常巡视, 检查设备运转情况,对一些润滑机理及构造不适应设备要求的润滑装置, 专职人员应提出改进措施。
第三十五条 对进口的原油,必须逐桶进行油质化验, 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八章 配件管理
第三十六条 企业设备管理部门应积极做好进口设备的备品配件的管理工作。
(一)对进口设备需要的备品配件应本着立足国内、自力更生的原则,积极做好随机备件、易损件的测绘和有关资料的收集整理工作。
(二)凡国产元器件可以代用的均不要再进口。 国内能试制的备件,应积极提供图纸资料,安排研制。
(三)对国内无法解决的进口备件,应及时提出计划、组织进口。
(四)对进口设备易损坏的零部件, 要积极组织工程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共同研究,进行修复,必要时可请外商修复,以供备用。
第三十七条 积极开展进口设备地区协作组成行业协作组活动。 各地区主管部门对开展备件国产化,调剂余缺和经验交流等协作活动, 应给予积极支持。各单位可以以协作组的形式组织起来, 不断推进备件国产化的进程。

第九章 测绘仿制,开发创新
第三十八条 进口设备的测绘仿制,开发创新, 须经企业使用部门提出申请,由企业技术、工艺、设备动力部门、总师室会签, 经企业厂长批准后实施,对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关键、 稀有设备要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九条 经批准同意解体测绘的进口设备必须做到:
(一)在进口原机进行解体测绘以前,必须做好原始数据的技术测定。
(二)解体应由主管进口设备的机、电技术人员主持, 使用部门设备维修组的人员参加。
(三)测绘结束后,应迅速进行整机总装,并进行技术数据测定, 其数据不应低于原性能指标
第四十条 需要委托协作单位完成设备改造的企业必须根据国家合同法,同协作单位签订合同(包括技术合同,经济合同), 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如承接方不履行合同,委托方有权向司法部门提出起诉, 追究经济责任。
第四十—条 当设备改造完工之后, 必须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技术部门进行预验收。对关键、稀有设备须申报上级主管部门进行验收。 涉及环保内容的应经当地劳动保护部门验证或参加验收。
第四十二条 测绘仿制,开发创新及国产化的成果, 应同科研成果一样,可申请各级科研成果奖, 对作出较大贡献的科技人员或职工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凡与上级有关规定不符的,则按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没有规定的内容, 均按原国家机械委和原电子工业部有关设备管理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各地区机电工业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
第四十六条 凡未执行本办法,而造成进口设备管理混乱, 损失严重者, 按“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设备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和三十八条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机械电子工业部生产司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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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经济合同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经济合同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现发布《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经济合同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经济合同管理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经济合同管理办法》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1、第一条中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以下简称《经济合同法》)和有关法规”改为“根据本市实际情况”。
2、第三条第一款中的“仲裁合同纠纷,确认无效合同”改为“调解经济合同争议”。
删去第三款。
3、第四条及其他条款中的“法人代表”改为“法定代表人”。
4、删去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5、删去第十一条中的“或影响国家指令性计划执行”。
6、第十四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为利用经济合同的违法行为:
“(一)利用经济合同进行欺诈的;
“(二)非法转让经济合同,牟取非法收入的;
“(三)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签订经济合同的;
“(五)为经济合同违法行为提供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法定代表人委托书以及其他便利条件的;
“(六)其他利用经济合同的违法行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违法行为,应当视情节轻重,责令返还或者赔偿,并给予警告、罚款等处罚。”
7、第十五条修改为:“各金融机构收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协助查询通知书,应当协助查询。”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北京市经济合同管理办法》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项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经济合同管理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1997年12月31日

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运城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实施意见及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运城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实施意见及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运政办发〔2009〕4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
  《运城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实施意见》和《运城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暂行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〇九年三月十六日

  运城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实施意见

  为进一步加快我市农村金融体制改革和创新步伐,引导和推动我市小额贷款公司健康、有序发展,增强对农业、农村、农民群众及小型企业的信贷支持,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及省政府领导对运城市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批示,特对我市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目的和意义
  小额贷款公司作为不吸收公众存款、可经营贷款业务的新型机构,是我国农村金融服务体制的重要创新。在我市试点设立小额贷款公司,有利于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维护正常的金融市场秩序;有利于充分调动社会各种资源,活跃农村金融市场;有利于加强对“三农”和小型企业的信贷支持,推动我市城乡统筹发展;有利于建立和完善多层次、广覆盖、可持续的金融服务体系,更好地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健康发展。
  二、指导思想和原则
  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政府主导,人民银行推动,按照严格准入、稳妥试点、规范运行、有序推进,建章立制、明确职责、监管有力、防范风险的要求,引导试点小额贷款公司坚持经营取向,严格经营范围,切实为“三农”和小企业提供金融服务。试点工作的基本原则:
  (一)积极稳妥原则。组建小额贷款公司应本着积极稳妥、合理布局、成熟一家发展一家的原则,先选取一批有条件的小额贷款公司申请对象作为前期试点,在取得经验的基础上,逐步扩大试点数量。在试点工作中,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既要积极推动,又要防止一哄而上,确保该行业有序发展。
  (二)规范管理原则。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小额贷款公司有关政策的通知》(银发〔2008〕137号)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要求,按照严格监管、规范运作的原则,制定《运城市小额贷款公司暂行管理办法》、《运城市小额贷款公司组建申报审批工作指引》等规定,规范小额贷款公司的准入标准、操作程序和经营行为。
  (三)市场运作原则。小额贷款公司是企业法人,在相关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担风险,依法、合规地开展经营活动,其合法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在试点期间,各县(市、区)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主要服务于本辖区。对于注册资本较大、经营管理能力较强的小额贷款公司,经批准后,可以把业务辐射到全市范围。
  (四)引导扶持原则。鼓励小额贷款公司在我市金融服务薄弱地区设立机构、开展业务,积极引导小额贷款公司面向农户和小型企业提供信贷服务。市、县(区、市)两级政府及相关部门要研究探索相应的优惠政策,制定适合本地区的具体扶持政策,探索对小额贷款公司的风险补偿措施,建立政策扶持机制。
  三、试点工作重点
  (一)推动金融创新。小额贷款公司是我国金融体制的重要突破和创新,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必然带来金融服务方式、流程和产品的创新。我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要围绕探索改善 “三农”和小型企业金融服务新途径,推动小额贷款公司不断完善运作模式,创新服务方式,开发新的贷款品种。
  (二)完善管理办法。在首批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基础上,要不断总结经验和教训,完善《运城市小额贷款公司暂行管理办法》、《运城市小额贷款公司组建申报审批工作指引》等相关规定和办法,进一步规范我市小额贷款公司的市场经营行为,促使其平稳、健康、科学发展。
  (三)建立监管机制。在试点工作期间,要建立由政府牵头,人行、银监、公安、工商、税务、财政等多部门参与,明确分工、各负其责、多方联动、协调一致的监管机制,参照工商企业管理办法和金融企业管理要求实行监管,确保小额贷款公司规范经营,有效防范金融风险。
  四、组织领导和管理
  (一)成立领导机构。成立运城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领导组(简称“市领导组”),市政府分管金融工作的常务副市长任组长,市政府办公厅、市人行、市银监分局、市工商局、市公安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财政局等单位为成员,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安排我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实施和推广工作,协调处理试点工作中出现的各类问题。市领导组下设办公室(简称“市领导组办公室”),处理日常事务(市领导组及其办公室组成人员名单附后)。
  (二)明确管理部门。在试点期间,市政府授权市领导组办公室为我市小额贷款公司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试点工作管理办法,对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变更和市场退出等重大事项进行审核,并行文批复有关事宜;负责牵头组织对小额贷款公司实施监督管理,协调有关部门建立小额贷款公司风险防范和动态监测机制,及时识别、预警和防范经营风险;指导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做好各辖区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风险防范及处置工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开展本辖区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实施及推广的具体工作,统筹安排本辖内小额贷款公司的布局,做好协调指导、监督管理、风险防范和政策宣传工作,并组织有关部门严厉打击小额贷款公司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金融违法活动,确保试点工作顺利进行。
  五、试点工作安排
  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及省政府领导的批示要求,本着积极稳妥、规范管理、市场运作、引导扶持的原则,开展我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具体安排为:
  2009年3月,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启动当地小额贷款试点工作,经过初审,确定试点对象,上报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申报材料,经市领导组办公室审核、批准,并依法注册登记后,正式开展小额贷款业务;2009年12月,总结初步试点经验,完善相关管理办法和操作指引;2010年,根据运行效果、市场需求、社会反响等实际情况,适时扩大试点范围。
  试点工作自本意见印发之日起启动,依据《运城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暂行管理办法》及《运城市小额贷款公司组建申报审批工作指引》具体实施操作。
  附:运城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领导机构组成及名单
  运城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
  领导机构组成及成员名单
  一、机构名称
  运城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领导组。
  二、成员名单
  组 长:张建合 市政府常务副市长
  副组长:李丰林 市政府副秘书长
  张 林 市人民银行行长
  卢文礼 市银监分局局长
  武晓勤 市工商局局长
  成 员:邓潜贞 市人民银行副行长
  崔 峰 市银监分局副局长
  王 敏 市工商局副局长
  冯养合 市公安局副局长
  谭志民 市财政局副局长
  赵志斌 市国税局副局长
  刘玉晶 市地税局副局长
  韩寅生 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支队长
  领导组下设办公室,其组成人员名单如下:
  主 任:李丰林(兼)
  副主任:邓潜贞(兼)
  崔 峰(兼)
  王 敏(兼)
  韩寅生(兼)
  成 员:岳 平 市人民银行信贷管理科科长
  杨波亭 市银监分局监管二科科长
  苏亚平 市工商局企业注册科科长
  李 冰 市政府办公厅秘书二科副科长
  台彦龙 市人民银行信贷管理科科员
  运城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其组织和经营行为,维护社会经济金融秩序,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小额贷款公司有关政策的通知》(银发〔2008〕137号)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小额贷款公司,是指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在运城市辖区范围内依法设立的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试点期间,暂不受理设立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
  小额贷款公司应执行国家金融方针和政策,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开展业务,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担风险,其合法的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以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小额贷款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四条 运城市人民政府授权运城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领导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领导组办公室”)为我市小额贷款公司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变更和市场退出等重大事项进行审核,并行文批复有关事宜;负责牵头组织实施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做好各辖区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风险防范及处置工作。
  未经市领导组办公室审核、批准,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不得擅自批准设立小额贷款公司。
  第五条 落实属地管理责任。凡是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能明确主管部门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初审和监督管理,并承诺愿意承担小额贷款公司风险处置责任的,方可在本辖区范围内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组织实施及推广,牵头组织相关部门对小额贷款公司经营风险进行处置,对风险处置情况及实施推广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和突发事件要及时向市主管部门进行报告。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其明确的小额贷款公司主管部门要按季向市主管部门报送本辖区小额贷款公司管理运营情况。
  第二章 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
  第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试点期间,暂不设立股份有限公司)。
  第七条 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公司章程。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出资人。
  (三)注册资本来源应真实、合法,一般不得低于5000万元(经济欠发达地区可适当放宽),由出资人在公司设立时一次性足额缴纳,全部为实收货币资本。
  出资人原则上不少于7人。其中,单一最大股东(包括其关联方)持有的股份不得超过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25%,其它单一股东及其关联方持有的股份不得超过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20%,且不得低于1%(特殊情况经审批后可适当放宽)。
  (四)对于经营管理规范、业务发展较快、风险控制能力较强、切实为小企业和“三农”服务的小额贷款公司,正式开业运营一年后允许增资扩股,但须经当地政府授权部门同意,并报市领导组办公室审批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执行。同时,到市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五)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六)有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从业经验的工作人员。
  (七)有健全的组织机构、业务操作规则和风险控制制度。
  (八)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必要的工作设施。
  (九)市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八条 自然人作为小额贷款公司的出资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无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三)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为真实自有资产。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四)有较强的抗风险能力;
  (五)具备相应的经济金融知识;
  (六)市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企业法人作为小额贷款公司的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
  (二)法人代表应无犯罪记录;
  (三)企业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四)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和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
  (五)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六)财务状况良好,入股前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七)年终分配后,净资产不低于资产总额的1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八)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九)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和资金实力;
  (十)市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条件。
  拟出资的企业法人属于重组改制的,重组改制后,该企业主营业务、主要控制人等未发生重大变化的,其重组改制的经营年限及业务可连续计算。
  第十条 其它社会组织作为小额贷款公司出资人,应当符合国家对其他社会组织投资管理的相关规定,并具备良好的社会声誉和诚信纪录,具备投资主体资格,具有资金实力,不得以借贷资金或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第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股东不得虚假出资或者抽逃资本。
  第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可经营下列业务:
  (一)办理各类小额贷款;
  (二)办理票据贴现;
  (三)其他经批准的业务。
  小额贷款公司严禁向国家限制的行业和黄、赌、毒等非法领域发放贷款,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非法集资,不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未经市领导组办公室同意,小额贷款公司不得从事批复文件列明的经营范围以外的业务或兼营其他业务。
  第十三条 未经市领导组办公室批准同意,小额贷款公司不得擅自跨县域经营和设立分公司。
  第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十五条 筹建小额贷款公司,应由出资人各方签订筹建工作委托书,由筹建工作小组负责人作为申请人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授权主管部门提出筹建申请。
  (申请材料按照《运城市小额贷款公司组建申报审批工作指引》中“筹建申请”规定的有关材料进行上报。)
  第十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或授权主管部门收到出资人的筹建申请材料后应尽快完成初审,并以县(市、区)政府文件形式将初审意见报市领导组办公室。上报材料包括:
  (一)对小额贷款公司筹建材料的初审意见;
  (二)县(市、区)人民政府对设立小额贷款公司承担监督管理、风险防范与处置责任的承诺;
  (三)出资人提交的筹建申请材料。
  第十七条 市领导组办公室自收到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筹建申请的完整材料,经审核后应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十八条 自市领导组办公室批准同意筹建之日起3个月内为小额贷款公司开业准备阶段。逾期未按规定程序提交开业申请的,筹建批准文件自动失效,由市领导组办公室负责注销批准文件。
  第十九条 申请人完成小额贷款公司开业准备工作后,向公司设立所在地人民政府或授权主管部门提出开业申请,进行初审。
  (申请材料按照《运城市小额贷款公司组建申报审批工作指引》中“开业申请”规定的有关材料要求报送。)
  初审同意后,须以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文件形式向市领导组办公室进行转报,由市领导组办公室进行审核,并对其开业做出核准或不核准的书面决定。
  开业核准批复文件中应当载明:小额贷款公司名称、营业场所、经营范围、股东姓名及出资比例、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姓名、注册资本等主要内容。
  第二十条 申请人应自市领导组办公室核准同意开业之日起30日内,凭开业核准文件到运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册登记,办理正式营业执照。同时,到公司设立所在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逾期未申请注册登记的,申请人应当重新报批。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正式开业。未在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核准文件自动失效,由市领导组办公室负责注销核准文件,同时函告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督促申请人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自开业后5日内向市领导组办公室书面报告,并向公司设立所在地公安机关、工商管理部门、人行分支机构和银监派出机构报送相关开业(筹建)申请材料及批复资料进行备案(备案材料可为复印件)。
  第三章 小额贷款公司组织机构与经营管理
  第二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将市领导组办公室批复的列明经营业务范围的核准文件(正本)及工商、税务等部门颁发的相关证照(正本)置于营业场所的醒目位置。
  第二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要求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明确股东、董事、监事和经理之间的权责关系,制定稳健有效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提高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第二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健全内控监督和内部审计机制,加强内部控制执行情况的检查、评价,并对内部控制的薄弱环节进行纠正和完善,确保依法合规经营。
  监事(会)应对董事、总经理或其经营负责人实施年度专项审计,审计结果应向股东会报告,并报市、县(市、区)政府主管部门备案;主要负责人离任时,须进行离任审计。
  第二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对小额贷款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董事及其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法规或小额贷款公司章程,超出董事会或高级管理人员授权范围做出决策,致使小额贷款公司形成严重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董事会和经营管理层可根据需要设置不同的专业委员会,提高决策管理水平。规模较小的小额贷款公司,可不设专业委员会,并视决策复杂程度和风险高低程度,由相关的专业人员共同研究决策或直接由股东会做出决策。
  第二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要建立适合自身业务特点和规模的薪酬分配制度、正向激励约束机制,培育良好的企业文化。
  第二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完善的信贷管理制度,建立科学的授权授信制度、信贷管理流程和内部控制体系,明确贷前调查、贷时审查、贷后检查、风险管理、关联交易、违规处罚等业务流程和操作规范,切实加强贷款管理。
  第三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规范的会计财务制度。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金融企业会计制度》建立健全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真实记录和全面反映其日常业务活动和财务活动,并提交公司权力机构审议。有条件的小额贷款公司,可引入外部审计制度。
  第三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审慎规范的资产分类和风险拨备制度,准确进行资产分类,充分计提呆账准备,确保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始终保持在100%以上,全面覆盖风险。资产分类和计提呆账准备金的方法,参照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财政部对金融企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主要资金来源为股东缴纳的资本金、捐赠资金,以及来自不超过两个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融入资金。小额贷款公司从银行业金融机构获得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0%。融入资金的利率、期限由小额贷款公司与相关银行业金融机构自主协商确定,利率以同期“上海银行间同业拆放利率”为基准加点确定。
  第三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向注册所在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申领贷款卡。向小额贷款公司提供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将融资信息实时录入人民银行征信管理系统,并报送银监派出机构,同时跟踪监督小额贷款公司的融资使用情况。
  第三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不得非法吸收社会存款,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非法集资。
  小额贷款公司在坚持为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服务的原则下自主选择贷款对象。鼓励面向农户、小型企业提供信贷服务,着力扩大客户数量和信贷服务覆盖面。
  第三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应坚持“小额、分散”的原则,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公司资本净额的5%。
  第三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贷款利率上限放开,但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下限为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具体浮动幅度按照市场原则自主确定。
  第三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贷款合同参照银行贷款的标准化合约,由借贷双方在公平自愿的原则下协商确定。
  第三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金融服务创新应在审慎经营和合法规范的基础上进行,周密考虑业务创新的法律性质、操作程序、经济后果等,严格控制新业务的法律风险和运行风险。
  第三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依法纳税,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四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信息披露制度。按月向所在地人行分支机构和银监派出机构报送业务经营情况报告(含从金融机构融入资金情况及运用情况)及业务状况表等资料;按季报送资产负债表和其他相关统计信息资料。
  各县(市、区)人民银行分支机构、银监派出机构要对上述报表及报告进行监测分析,并分别向人行运城市中支、运城银监分局上报监测分析情况和相关报表。
  每年3月底前,小额贷款公司须向市领导组办公室、人行运城中支、运城银监分局为提供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有关捐赠机构、公司股东等披露经中介机构审计的上一年度财务报表和业务经营情况、融资情况、股权变动情况、高管人员经营管理和变动情况及其它重大事项,必要时应向社会进行披露。对突发事件和突发业务风险等重大事项应及时报告当地主管部门。
  小额贷款公司向指定部门报送经营信息或向有关人员披露经营信息,应对报告、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四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可以根据“先建立制度、先报送数据、后开通查询用户”的原则,按照规定程序申请加入所在地人民银行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并按照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定期提供借款人、贷款金额、贷款担保和贷款偿还等信息,合规查询和使用查询结果,接受人民银行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可以按照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加入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和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系统;可以自主选择银行业金融机构开立存款账户,并委托存款银行代理支付结算业务。
  第四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严格遵守人民银行现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合规使用现金,防止洗钱行为。
  第四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股份可依法转让、继承和赠与。但在公司成立之日起2年内不得转让、质押和赠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的股份,在任职期间内不得转让。
  小额贷款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股份作为质押权标的。
  第四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在限定条件之外发生股份转让行为的,须事先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或授权部门提出申请,并报市领导组办公室批准同意后方可进行。
  第四章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第四十六条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条件适用于小额贷款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独立董事,监事长、监事和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信贷部门负责人、内审部门负责人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四十七条 申请担任小额贷款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二)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操守、品行和声誉,熟悉并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有良好的守法信用记录;
  (三)具备履职所需的金融知识、经济专业水平、从业经验及专业技能(原则上要求高管人员和业务主管人员具备大专以上(含)学历,或有5年以上从事金融或相关经济工作的经历),有良好的从业记录;
  (四)具备履职所需的独立性。
  第四十八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小额贷款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一)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犯罪记录的;
  (二)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的;
  (三)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高级管理人员,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的;
  (四)指使、参与所任职机构拒绝、阻挠监管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或案件查处的;
  (五)被金融监管机构取消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或禁止从事金融行业工作期限未满的;
  (六)明知有本办法规定的不具备任职资格条件的情形,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任职资格核准的;
  (七)有违反职业道德、操守或工作严重失职情形,并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
  (八)本人或其配偶负有数额较大的债务且到期未偿还的;
  (九)法律、行政法规及市领导组办公室规定的不得担任小额贷款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监督管理和风险防范
  第四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主动接受市、县(市、区)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按规定提供贷款统计表和其他经营报表,并自觉接受市、县(市、区)主管部门的现场检查。
  第五十条 市领导组办公室为全市小额贷款公司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实施及推广,指导县(市、区)人民政府对辖区内小额贷款公司进行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并牵头组织人行、银监、工商、公安、税务、财政等职能单位建立多方联动的协同监管机制,确保小额贷款公司规范经营、健康发展。各部门职责分工如下:
  人行分支机构,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利率、资金流向、支付清算、金融统计、现金、征信等业务监测和管理,并根据监测情况对小额贷款公司运营情况提出建设性意见。
  银行业监管机构,协助市领导组办公室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从银行融入资金情况的监管,监测小额贷款公司信贷风险情况,对涉嫌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小额贷款公司,应及时报告各级非法集资处置部门和市领导组办公室。
  工商管理部门,负责按市领导组办公室的批复文件做好小额贷款公司的注册登记工作;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法规和要求,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监督管理。
  公安部门,根据市领导组办公室的要求,负责防止有刑事和经济责任的人员,以及涉黑人员进入该行业。同时,配合银监、人行、工商等管理部门严厉打击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高利贷等金融违法行为,维护金融经营环境和社会秩序的稳定。
  财政部门,研究制定对小额贷款公司的扶持政策。
  税务部门,负责办理小额贷款公司的税务登记;依据国家有关税收法规和要求,做好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纳税服务工作;按照国家税收优惠政策或市政府制定的扶持政策要求,给予小额贷款公司相应的政策优惠;加强调查研究,积极向上级有关部门争取有利于促进我市小额贷款公司可持续发展的税收政策。
  第五十一条 各相关职能部门应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小额贷款公司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资产质量、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风险集中、关联交易以及违规经营、非法集资和吸收公众存款、高利贷等情况实施持续、动态监管。
  第五十二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授权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日常监督和管理,对其业务经营和内控风险进行监测,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业务检查,视小额贷款公司经营情况适时安排专项检查。对日常监督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和突发事件应及时向市领导组办公室报告,并通报相关部门。
  第五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接受社会监督。在开业时,应在所在地主要媒体和营业场所向社会公告公司基本信息,承诺不吸收公众存款,不涉入任何形式的非法集资和非法证券买卖,遵守反洗钱相关法律法规,自觉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第五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在经营过程中,违反本管理办法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级政府或指定的授权部门有权采取风险提示、约见其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谈话、监管质询、责令停办业务、吊销营业执照等措施,督促其及时进行整改,防范风险。
  (一)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二)未经核准变更、解散的;
  (三)超出核准的经营范围的;
  (四)违反利率政策和现金管理规定的;
  (五)未经核准擅自更换法定代表人和主要高管人员的;
  (六)拒绝或者阻碍非现场监管或者现场检查的;
  (七)不按照规定提供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的,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的;
  (八)未按照规定进行信息披露的;
  (九)法律、法规授权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人行、银监等部门处理的其他情形;
  (十)市主管部门根据审慎原则认定的其他违规行为。
  第五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业务经营和管理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行为的,由各级政府或其它法定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实施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对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机构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七条 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一经发现,由当地政府依法予以取缔,并处没收全部非法所得。
  第五十八条 各级政府要积极建立和完善本辖区社会监督机制,充分利用和发挥社会监督力量,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行为的约束、监督,畅通投诉、举报渠道,提高监督实效。
  第五十九条 市领导组办公室会同人行运城中支、运城银监分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等部门每年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分类评价,建立激励奖励机制,提高小额贷款公司的行业形象。
  第六章 小额贷款公司的变更
  第六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变更事项包括:变更名称,变更法定代表人和高级管理人员,变更股东或调整股权结构,变更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变更住所,变更公司类型,修改公司章程,分立或合并,以及市领导组办公室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六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发生变更事项,须事先向当地主管部门和市领导组办公室报告,并获得书面批准,方可进行。
  第六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拟任法定代表人和高级管理人员必须符合本办法对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相关要求。
  第六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申请变更注册资本,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变更注册资本后仍然符合本办法对该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和资本充足性的要求;
  (二)变更注册资本涉及变更股东或调整股权结构的,应同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三)市领导组办公室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六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变更营业场所,仅限于同一县(市、区)范围内,并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能够合法使用拟迁入的新营业场所;
  (二)拟迁入的新场所具有符合规定的安全防范设施;
  (三)市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六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修改公司章程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小额贷款公司有关政策的通知》(银发〔2008〕137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六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因变更名称、股东或股权结构、注册资本、营业场所、公司类型等事项而引起修改公司章程的,可以在申请上述变更事项中一并提出修改公司章程的申请,市领导组办公室可一并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六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除因第六十条规定以外的原因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单独提交修改公司章程的申请。
  第六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分立、合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操作,但须报市领导组办公室批准。
  第六十九条 获准变更的事项,小额贷款公司应自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有关法定变更手续,并向当地公安机关、工商管理部门以及人行分支机构、银监派出机构书面报告。
  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变更的,变更批准文件失效,由市领导组办公室负责注销批准文件,并函告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七章 小额贷款公司的终止
  第七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解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进行清算和注销。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法宣布公司解散。
  第七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解散,应向市领导组办公室提交申请。市领导组办公室收到小额贷款公司解散的完整申请材料后应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七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拟破产,应向市领导组办公室提交申请,市领导组办公室有权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七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实施破产清算,但事先应向市领导组办公室进行书面报告。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四条 本办法所指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均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中国境内注册的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外国人,境外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投资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另行规定。
  第七十五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等法律法规执行。
  第七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领导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七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