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抚顺市建设领域务工人员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抚政办发[2006]87号
关于印发《抚顺市建设领域务工人员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抚顺市建设领域务工人员工资支付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抚顺市建设领域务工人员工资支付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建设领域务工人员工资支付行为,维护务工人员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辽宁省工资支付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的建设单位、建筑施工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务工人员(含农民工,以下同),以及与上述务工人员工资支付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筑施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是指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装饰装修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活动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务工人员工资,是指用人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根据事实形成的劳动关系,以货币形式支付务工人员的劳动报酬。
第三条 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企业务工人员工资支付的监督管理,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受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实施企业务工人员工资支付的日常监督检查。
建设、公安、工商、工会以及金融部门和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做好企业务工人员工资支付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企业招用务工人员,应当按照《辽宁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的规定,到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用工登记手续,并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及鉴证。劳动合同应当明确工资支付的标准、方式和时间及双方约定的其他工资事项。
第五条 农村进城务工人员集中的企业,应当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书面通知,定期报告用工和工资支付情况。
第六条 建立务工人员工资支付保障制度。企业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方式、时间支付务工人员工资,不得以任何理由克扣或者无故拖欠。
第七条 企业按下列方式支付务工人员工资:
(一)按月支付务工人员工资;
(二)按日支付务工人员工资;
(三)按计件单价支付务工人员工资。
第八条 务工人员工资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工资支付标准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不低于当地社会平均工资标准支付。工作期限不满一个月的,在工作结束后,企业按日工资标准或约定的计件标准结清并支付务工人员工资。
第九条 企业根据务工人员出勤记录,编制工资支付表,不得伪造、变造、隐匿、销毁出勤记录和工资支付表。
第十条 企业可以将工资直接发给务工人员本人,也可以委托金融机构代发。工资支付表应当由务工人员本人签字并在工资发放后15日内报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企业与务工人员终止或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在办理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的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务工人员工资和相关费用。
第十二条 建立建设工程项目工资保证金制度。建设单位和企业在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之日后10个工作日内,应各按照合同价款的2%缴纳工资保证金,存入市政府指定的专用帐户,用于垫付拖欠务工人员工资。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与企业签订工程合同,并按工程进度拨付预付工程款,预付工程款应当优先用于支付务工人员工资。
第十四条 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不得将劳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将劳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资格的组织或个人,造成拖欠务工人员工资的,由发包方承担全部支付责任。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从事建设活动应当落实建设资金,不得拖欠建筑施工企业的工程款。
第十六条 金融机构对建设工程项目工资保证金的支付、使用进行管理。对按照规定设立工资保证金专户或要求在指定帐户中预留工资保证金的,要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下达的《提存务工人员工资保证金通知书》,代理提存务工人员工资保证金。
第十七条 务工人员工资保证金专项用于支付企业克扣或无故拖欠务工人员工资。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可以通知金融机构代理支付务工人员工资:
(一)企业拖欠务工人员工资的;
(二)建设工程依法实施分包后,各专业承包企业及劳务分包企业拖欠务工人员工资及其他职工工资的;
(三)其它应依法支付而未支付工资的。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当进行审查,确认无克扣或拖欠务工人员工资行为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通知金融机构,送达《解除提存务工人员工资保证金通知书》。
第十九条 金融机构凭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出具的《解除提存务工人员工资保证金通知书》,将务工人员工资保证金本金或余额一并退还给建设单位和企业。
第二十条 企业因生产经营困难暂时无法按期支付工资的,应当向务工人员说明情况,同时就工资支付时间与工会或务工人员代表协商一致,并报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后,可以延期支付工资,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超过30日不支付务工人员工资的,视为无故拖欠工资行为。
第二十一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务工人员有权向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举报,也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招用务工人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
(二)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务工人员工资的;
(三)支付工资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
(四)办理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时,未同时一次性付清务工人员工资的;
(五)有其它劳动用工和工资支付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二条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在查处企业克扣和拖欠务工人员工资案件时,企业负有举证责任,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务工人员出勤记录和有关工资支付的凭证。对逾期不能提供或者拒绝提供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可以认定克扣或无故拖欠务工人员工资事实成立,责成企业按照本企业同岗位同工种的最高工资标准支付务工人员工资。
第二十三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通过市级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并由各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受理拖欠和克扣务工人员工资投诉举报案件。
第二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金融机构应当建立企业工资支付信用制度。对克扣或无故拖欠务工人员工资或拒绝纠正违法行为的,要及时将相关信息记入该企业信用档案和人民银行的企业征信系统。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企业工资支付信用单位应当定期进行公示。
第二十五条 对在本市内恶意拖欠和克扣务工人员工资的外埠企业,劳动保障监察机构除依法实施处罚外,应当函告其注册地和本市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对其市场准入、招标投标资格和新开工项目施工许可等进行限制。
第二十六条 上级工会组织应当依法派员帮助和指导企业职工组建工会、吸纳务工人员入会,监督指导工资监督员履行职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阻挠、抗拒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不按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工资支付事实,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经教育、处罚仍拒不纠正违法行为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可以将案件函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建工程予以停工、竣工工程不予验收;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和企业未按规定缴纳工资保证金的,除建设部门不予办理《施工许可证》等相关手续外,按照《辽宁省工资支付规定》,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处1000元罚款,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行政部门可以依法采取行政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企业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工资,或者支付务工人员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国务院《劳动监察条例》规定,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责令限期足额支付务工人员工资;逾期不支付的,责令企业按照应付金额的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向务工人员加付赔偿金。
第三十一条 务工人员和企业之间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的,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当事人一方也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 企业克扣或无故拖欠工资,致使务工人员难以追偿其工资而引发严重影响公共秩序事件的,由公安机关对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企业或者务工人员对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履行处理决定或者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符合受案条件的举报不予受理或者发现工资支付违法行为不予查处以及有其它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流动人口治安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流动人口治安管理条例
(1998年8月1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3年9月24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
《关于修改〈福建省流动人口治安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福建省流动人口治安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公告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流动人口治安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3年9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9月28日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流动人口治安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3年9月24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福建省流动人口治安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删除第十二条。
原第十三条作为第十二条,其他条款顺序依次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流动人口治安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治安管理,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治安管理。
本条例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县级行政区域的人员。在设区的城市内跨区流动的除外。
第三条 公安机关是流动人口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履行下列职责:
(一)办理流动人口的暂住户口登记,发放、收缴暂住证;
(二)定期核查流动人口的登记情况和有关证件,对流动人口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三)决定并指导居(村)民委员会设立流动人口申报点;
(四)建立健全各项管理责任制;
(五)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个体工商户业主和房屋出租人,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流动人口治安管理工作。
第五条 流动人口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提出申诉或者控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流动人口对暂住地做出突出贡献的,由暂住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 凡年满十六周岁,从事务工、经商的流动人口,应当在到达暂住地七日内,向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动人口申报点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暂住三十日以上的,应当在住满三十日后三日内申领暂住证,也可与暂住户口登记同时申办。
寄养、寄读的人员,应当在到达暂住地七日内,向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动人口申报点申报暂住户口登记,不申领暂住证。
正在服刑或者劳动教养的人员,获准回家暂住的,应当凭执行机关的证明,按国家有关规定申报登记。
第七条 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或者申领暂住证,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暂住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业主经营场所的流动人口,由留住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业主,携带单位证明或者营业证照及流动人口身份证件申报办理;
(二)其他流动人口由本人持身份证件申报办理。
育龄公民申领暂住证的,必须交验经计划生育部门审检的婚育节育证明。
第八条 公安派出所和流动人口申报点,对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或者申领暂住证手续齐全的,应当随到随办;手续不全的,应当一次性予以明示,不得刁难。
暂住证有效期为一年。期满仍需留住的,应当在期满后十五日内申请换证。遇有遗失、损坏的,应当及时申请补发、换发。
第九条 暂住证在同一个县或者城市市区内有效。流动人口变更住址的,应当及时向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报告。原暂住证有效期未满的,可继续使用。
雇用、留住流动人口的单位、个体工商户业主和房屋出租人发现流动人口死亡的,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
第十条 流动人口租赁房屋居住的,应当遵守租赁房屋治安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不准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的承租人;
(二)对出租的房屋进行检查、维修,保障承租人的居住安全;
(三)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出租房屋委托他人管理的,被委托人应当承担前款规定的责任。
第十二条 暂住证由省公安厅统一监制,县(市、区)公安机关签发,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
暂住证由流动人口持有,除公安机关执行公务可以查验或者扣留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留。
第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留住流动人口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业主,不按规定申报办理暂住证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仍不补办的,每瞒报一人处五十元罚款;
(二)流动人口不按规定申领暂住证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仍不补办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三)非法扣留暂住证的,除责令返还外,每扣留一件处二百元罚款;
(四)伪造、变造暂住证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当事人不服公安机关处罚决定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流动人口治安管理人员在工作中拖延、刁难或者擅自扣留暂住证的,责令改正,并视情给予行政处分。
流动人口治安管理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侵犯流动人口合法权益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