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劳改犯再犯罪的刑期执行问题的联合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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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劳改犯再犯罪的刑期执行问题的联合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劳改犯再犯罪的刑期执行问题的联合批复

1963年7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
你们5月10日关于劳改犯再犯罪的刑期执行中两个问题的请示报告已收阅。现批复如下:一、劳改犯逃跑在外重新犯罪,法院在审理时未发现他有前罪,只对其新罪判处徒刑投入劳改后,罪犯本人交代或者劳改单位发现他有前罪,对其前罪未执行的刑期和新罪所判刑期如何合并执行的问题,应由目前监管的劳改单位和原监管的劳改单位联系了解后,报请人民法院予以处理。这类案件中,原判单位属于同一专区的,可报请该专区中级人民法院处理;原判单位不属同一专区或不属同一个省的,则报请劳改单位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处理。二、中级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在处理这类罪犯的刑期执行问题时,根据情节,如果认为须处以无期徒刑的,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如果认为仍应处以有期徒刑的,则根据前罪没有执行的刑期和新罪所判刑期,裁定应执行的适当刑期,但不超过二十年。此项应执行的刑期,应从裁定确定之日起计算,罪犯新罪已执行的刑期应计算在新裁定的刑期以内。例如,罪犯王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劳改二年后逃跑在外重新犯罪,未发现他的前罪,只对其新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劳改一年后又逃跑在外重新犯罪,也未发现他的前罪,而对其新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在最后一次投入劳改执行三年后,罪犯本人交代或者劳改单位发现他前罪尚有未执行的刑期。法院在处理时,应当把以前两次犯罪未执行的刑期八年、七年和新罪所判刑期七年加起来共二十二年,然后根据具体情节,在不超过二十年的原则下,裁定应执行的适当刑期为十八年,并从裁定确定之日起计算,罪犯新罪已执行的三年刑期应计算在新裁定的刑期十八年以内,即尚须服刑十五年。
三、对劳改犯多次再犯罪而被多次判刑的刑期如何执行的问题,按前项办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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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延边州劳模“三金”补助发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延边州劳模“三金”补助发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延州政办发〔2012〕4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委办局:






  《延边州劳模“三金”补助发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州政府13届5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延边州劳模“三金”补助发放管理暂行办法





  为做好对生活困难劳模低收入补助金、特殊困难帮扶金、“两节”慰问金(以下简称“三金”)补助发放工作,根据《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劳动模范管理暂行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劳模是指经州人民政府推荐或命名的且劳动关系(养老金关系)在本州的省、州劳模。







  第二条 低收入补助金(不含农民劳模)。补助的对象及标准:省级劳模月实际收入在1800元以下的补足到1800元。州级劳模月实际收入在1600元以下的补足到1600元。







  申请补助手续:







  1.劳模需填写《省、州劳动模范低收入补助金申请表》。







  2.在职劳模月实际收入栏由单位劳资部门签章;离退休劳模退休金收入栏由社保局签章;未进社保、下岗劳模月实际收入低于上述标准,需由所在社区出具证明并公示。







  第三条 特殊困难帮扶金。补助的对象及标准:劳模本人因首次患有11类重大疾病中的一种或者多种住院治疗的(急性心肌梗塞、冠状动脉搭桥术、恶性肿瘤、尿毒症、重要器官移植、白血病、颅内原发肿瘤手术、严重烧烫伤、截瘫、多个肢体缺失、严重运动神经元病),一次性给予5000元帮扶金。







  申请补助手续:







  1.需填写《省、州劳动模范特殊困难帮扶金申请表》。







  2.提供县级以上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







  3.医疗费收据原件(参加医保报销的可以是复印件)。







  第四条 “两节”慰问金。补助的对象及标准:有以下情况之一者,“两节”期间为每名劳模发放慰问金1000元。







  1.劳模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2.劳模家庭发生意外或其它重大灾难的;







  3.农民劳模丧失劳动能力或患重病,没有经济来源的;







  申请补助手续:







  劳模需填写《省、州困难劳动模范“两节”慰问金申请表》,写明困难原因。







  第五条 “三金”补助审核、审批程序。







  1.劳模提供本人劳模证书、身份证复印件。







  2.“三金”补助申请表由劳模所在单位、社区初审、核查无误后,各县(市)属单位向县(市)总工会申报。







  3.州各产业所属单位向产业工会申报,审核后报州总工会;州直属单位直接向州总工会申报。







  4.县(市)总工会、州总工会进行身份及资格复核确认,符合条件者列为补助对象。







  第六条 “三金”补助发放。领取“三金”补助款时,劳模需持本人身份证、户口本,签字取款。劳模家属代领的,需带劳模身份证、户口本及领取人身份证并登记身份证号码,签字取款。







  第七条 “三金”补助时间。每年9月30日前报州总工会,11月至12月一次性发放。患11类重大疾病的劳模,可随时申报。







  第八条 “三金”补助标准的确定,应根据上年度全州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适时调整。







  第九条 “三金”补助每年由州及县(市)劳模管理部门做出预算,报本级财政部门审核,拨入本级劳模管理办公室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并接受监督检查和审计。







  第十条 本办法由州劳模评管委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从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劳动部、外经贸部关于改革境外企业工资制度的通知

财政部 劳动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财政部、劳动部、外经贸部关于改革境外企业工资制度的通知
1995年2月9日,财政部、劳动部、外经贸部

国务院各部、委、局、行、总公司、总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劳动(劳动人事)厅(局)、经贸厅(委、局):
为了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进一步改革开放的需要,调动境外企业职工的积极性,促进境外企业的发展,经国务院批准,决定对境外企业工资制度进行改革。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改革的原则
(一)改革现行制度中的“供给制”和“大锅饭”办法,严格划分公与私的费用开支界线,堵塞漏洞、节约开支。
(二)以企业的经济效益为主要依据核定工资总额并确定分配形式,形成有效的激励和制约机制。
(三)坚持企业“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原则,兼顾国家、企业、个人三者之间的利益关系,调动企业和职工的积极性。
(四)改革后的工资制度应符合驻在国(地区)的法律规定。
二、改革的主要内容
(一)境外企业不再比照执行驻外使领馆的工资制度和新华社香港、澳门分社内派人员工资制度。国家主要通过制定政策规定对其工资总量进行宏观调控并进行必要的监督、检查,国家不规定统一的工资标准和分配形式。
(二)境外企业的国内投资单位负责所属境外企业的工资管理工作。要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并结合实际制定工资管理制度和实施办法,明确责、权、利关系,建立和完善考核奖惩办法,报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劳动部门备案。
(三)境外企业按照国内投资单位制定的工资管理制度和实施办法组织实施。
三、工资构成和工资水平的核定。
(一)工资构成应尽量与驻在国(地区)企业的工资构成一致。房租、水电燃料、交通、邮电、税金、保险、配偶随任、洗理卫生、伙食补助、服装补助、文化娱乐等个人生活费用应列入工资项目,企业不再负担,也不得采取其他名目变相负担。企业和职工的各项费用开支,要划清公与私的界线并制定严格的管理制度。
(二)国内投资单位应根据境外企业的实际情况,采取工资总额包干、工效挂钩或利润承包等办法,对其工资总额和工资水平进行核定和控制。对工资水平的核定要从严掌握,同时应考虑驻在国(地区)的消费水平、物价指数等因素。改革初期的工资水平,原则上不得高于改革前三年的工资及生活待遇实际支出的平均水平。
不同企业的工资水平,应根据企业经营和效益情况适当拉开差距,经营不善、效益较差企业的职工收入应相应减少;亏损企业应限期整顿,整顿无效的,立即撤回。同一企业的职工,要按照贡献大小、责任轻重拉开分配档次,体现按劳分配的原则。
四、其他规定
(一)境外企业实行新的工资制度后,职工的养老、待业、医疗等社会保险和住房等福利待遇也应进行配套改革,并由国内投资单位与职工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签定劳动合同。
(二)境外企业职工在境外的个人用房,必须由企业统一管理。由企业统一租入的,按租金计价,向职工收取住房租金;企业购买住房给职工使用的,原则上根据当地同类住房的租金标准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并报国内投资单位批准后,由企业向职工收取租金。
(三)境外企业职工配偶随任或配偶探亲的所有费用全部自理。随任配偶不得以任何名义在本企业内照顾性安排工作。
五、实施范围和时间
凡设在境外(包括港澳地区)的各类国有企业(包括合资、合作企业)的中方职工,均按本通知执行。国内行政机关派出的代表处和主要靠国家财政拨款的境外机构的中方职工比照执行驻外使领馆工作人员工资制度,其中,驻港澳地区的比照执行新华社香港、澳门分社内派人员的工资制度。
本通知从1995年1月1日起实行。国内投资单位要尽快研究制定工资管理制度和实施办法,并认真组织实施。
本通知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凡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境外企业工资总量宏观调控和社会保险制度改革的办法,将由劳动部会同财政部等有关部门另行制定。